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簡上字第2號上 訴 人 陳文相訴訟代理人 劉思顯律師被 上 訴人 朱蕭金枝(朱金江之承受訴訟人)
朱崇男(朱金江之承受訴訟人)朱進中(朱金江之承受訴訟人)朱炎煌(朱金江之承受訴訟人)廖俞亮(朱金江之承受訴訟人)廖立煒(朱金江之承受訴訟人)廖文瑜(朱金江之承受訴訟人)兼上列七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朱進順(朱金江之承受訴訟人)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9月28日本院豐原簡易庭101年度豐簡字第3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2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壹仟肆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68條之規定自明。查本件被上訴人朱金江於民國101年11月28日死亡,其繼承人有配偶朱蕭金枝、長男朱崇男、次男朱進中、三男朱進順、四男朱炎煌、長女朱美靜等人,其中繼承人朱蕭金枝、朱崇男、朱進中、朱炎煌、朱進順於102年1月21日向本院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而長女朱美靜因業於90年6月11日死亡,故由其繼承人廖俞亮、廖立煒、廖文瑜代位繼承,並於102年4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聲明承受訴訟,依前開說明,自應許其等承受並續行訴訟。
二、次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事實發生於第一審法院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三、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固抗辯稱:上訴人遲至第二審程序始再陸續提出各種新攻擊防禦方法,且被上訴人堅決否認其主張,是以,上訴人實有違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予駁回云云。惟查上訴人於原審即曾依民法第470條第2項之規定,主張終止契約,並請求被上訴人禁止通行,同時應返還上訴聲明所示編號土地,此參上訴人原審101年8月17日準備書(二)狀自明。且參酌原審法院所述「依據原告訴代準備書狀二所提出的訴之聲明第二項的請求權基礎是民法767條之規定,惟因原告所主張的理由亦有主張終止使用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而依民法第470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返還編號CFEGHK之土地…」(見原審101年8月23日言辯筆錄) ,更足證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已確實於原審提出,並經法院確認。換言之,如上訴人應受使用借貸法律關係之拘束,上訴人業已於原審主張終止該使用借貸契約,故依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既已於原審法院提出,則上訴人於上訴二審程序中依民法第472條第1、2款之規定主張終止契約,當屬於上訴人對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其提出並未逾時,自應准許;又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朱金江已於101年11月28日死亡,此項事實乃發生於原審判決之後,依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上訴人亦可依民法第472條第4款規定主張終止契約。從而,上訴人於上訴二審程序中依民法第472條第4款之規定主張終止契約亦無逾時提出攻防方法之問題,而應准許。則被上訴人猶為前開抗辯,應不可採。
乙、實體方面:
壹、兩造主張:
一、上訴人(即原審原告)方面:㈠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
⒈上訴人於民國99年7月26日登記取得坐落臺中市○○區○
○○段○○○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查被上訴人出資興建之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巷○○號房屋,未經上訴人同意而無權占用上訴人所有之29-431、32-1地號土地、如附件一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甲面積11.52平方公尺、編號乙面積10.43平方公尺之鐵架雨遮,上訴人基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訴請被上訴人拆屋還地,洵屬有據。
⒉若證人吳東駿所述為真,該證人所提到上訴人曾表示「以
後要用到再說」,足見該意思並沒有讓被告完全使用的意思,更何況當時交換土地使用時,並沒有實地測量使用面積,且以目前現況道路用地並沒有使用到被上訴人所有同段32-10號土地,故現實的狀況亦沒有交換土地使用的情形;再者證人溫士佶與被上訴人所簽訂的土地使用同意書亦沒有拘束上訴人的效力。且依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2490號判例意旨,被上訴人不得以該土地使用同意書,向上訴人主張對上開土地有使用之權,查上開附件一之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甲、乙土地乃被上訴人無權占用搭蓋鐵架雨遮,另附件二之複丈成果編號C、E、F、G、H及K土地乃被上訴人無權占用並通行使用中,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如訴之聲明(四)、2所示。
⒊附件二之複丈成果圖編號G、H及K旁之土地即同段32-10、
32-8及29-432號土地之所有權人為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根本無須使用上訴人之土地通行,倘鈞院認上訴人應受前揭土地使用同意書之拘束,則上訴人依民法第470條第2項之規定,以101年8月17日所提出之民事準備書(二)狀,作為終止使用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該部分土地,就附件二之測量結果,被上訴人主張供上訴人前手通行之藍色部分共有42平方公尺,但是實際上屬被上訴人的土地只有編號D、11平方公尺,約3.3坪左右,其餘藍色部分,編號B、C、E、F都不是被上訴人的土地,且上訴人其實不使用編號D部分土地亦可通行,因此上訴人已無再提供編號C、E、F、G、H、K給被上訴人使用之必要,且被上訴人土地並非袋地,亦可利用其自己的土地通行,當初上訴人前手會將上開編號G、H、K紅色部分供被上訴人通行,是因為被上訴人當時聲稱藍色部分都是伊的土地,上訴人的前手才會同意紅色部分讓被上訴人通行,此部分亦有證人吳東駿證述可按。另編號G、H、K的面積有30坪左右,請被上訴人將此等部分土地還給上訴人,倘上訴人同意編號C讓被上訴人通行,請被上訴人亦同意編號D讓上訴人通行,而被上訴人則可以從32-8至32-10通行出來,且同段29-432號土地也是被上訴人的土地。再者,上訴人否認有要買被上訴人的廠房,且被上訴人該項說法,其在之前的歷次庭期均未主張。
⒋並聲明:
①被上訴人應將坐落上開同段29-431、32-1地號土地、如
附件一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甲面積11.52平方公尺、編號乙面積10.43平方公尺之鐵架雨遮拆除,並將該土地返還上訴人。
②被上訴人就同段32-1及32-7號土地上,如附件二之複丈
成果圖所示編號C面積23平方公尺、編號E面積1平方公尺(此等部分分別係在同段29-967號、32-11號土地上,上訴人聲明請求在同段32-1或32-7號土地上,均屬有誤)、編號F面積1平方公尺、編號G面積25平方公尺、編號H面積69平方公尺及編號K面積3平方公尺(該部分係在同段29-431號土地上,上訴人聲明請求在同段32-1或32-7號土地上,係屬有誤)之土地禁止通行,並將該土地返還上訴人。
㈡上訴人於本院補充陳述稱:
⒈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之理由略以: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之前
手溫士佶所約定之土地使用同意書係屬債權契約,而上訴人買賣土地時已知悉有上開債權契約之存在,因此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49號解釋理由書之內容,該土地使用同意書得拘束上訴人,故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就「附圖」台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
F、G、H、K面積之土地禁止通行並無理由。⒉查上訴人之前手溫士佶之所以會與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朱
金江簽訂上開土地使用同意書,係當時朱金江之代理人朱進順向溫士佶之代理人吳東駿表示,因溫士佶於法拍取得坐落台中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其出入必須經過朱金江之土地,即土地使用同意書上所示如附圖著藍色部分(約10坪),溫士佶才會同意將土地使用同意書上所示如附圖著紅色部分(約30坪)供朱金江通行。此有證人吳東駿於原審證稱:「當時被告訴訟代理人說藍色部分是他們的土地,如果我們要經過他們的土地的話,紅色部分的土地就要讓他們使用,所以才簽了這份同意書,但是沒有實地測量」、「因為證人溫士佶是經由法拍取得土地,當時被告訴訟代理人說要通行他們的土地,後面就要給他們使用,所以才簽同意書,否則他們要把路圍起來,所以簽土地使用同意書也是很無奈的…」等語;另證人溫士佶證稱:「因為證人吳東駿告訴我,被告有告訴吳東駿會經過被告土地,所以才簽土地使用同意書」等語(均詳原審卷101年5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可證。惟依原審囑託豐原地政事務所測量之結果,被上訴人主張供上訴人前手溫士佶通行之「藍色」部分共有42平方公尺,但實際上其中屬朱金江所有之土地僅有「編號D」計11平方公尺,約3.3坪左右,其餘藍色部分編號B、C、E、F均不是朱金江之土地,因此朱金江當時於土地使用同意書上表示藍色部分約10坪都是伊所屬之土地,顯然與事實不符,而屬欺騙之行為。溫士佶因誤信上開藍色部分之土地均為朱金江所有,而同意無償提供紅色部分約30坪之土地供朱金江使用,如今經過豐原地政事務所測量後,真相大白,當時所簽立之土地使用同意書,對上訴人之前手溫士佶而言,顯失公平,朱金江之行為顯背於公序良俗,該土地使用同意書之約定,依民法第72條規定,應屬無效。
⒊退步言之,即令溫士佶與朱金江所簽署之上開土地使用同
意書合法有效,則按「使用借貸,非如租賃之有民法第425條之規定,縱令上訴人之前手將房屋及空地,概括允許被上訴人等使用,被上訴人等要不得以上訴人之前手,與其訂有使用借貸契約,主張對現在之房地所有人即上訴人有使用該房地之權利。」,最高法院59年度台上字第2490號判例可供參照。經查溫士佶同意被上訴人通行如台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F(面積1平方公尺)、G(面積25平方公尺)、H(面積69平方公尺)、K(面積3平方公尺)面積之土地,應屬土地「使用借貸」之法律性質。依前揭最高法院判例要旨,被上訴人不得以與溫士佶所簽署之土地使用同意書來主張對上訴人陳文相所有之上開編號F、G、H、K面積土地有使用之權利。原審固援引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49號解釋理由書中提及「如其事實為第三人所明知或可得而知,縱為債權契約,其契約內容仍非不得對第三人發生法律上之效力」等內容,認為上訴人應受上開使用同意書之拘束,惟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49號解釋乃針對「善意受讓共有物應有部分者,共有物原有之分割或分管契約,對受讓人仍繼續存在之判例(即最高法院48年獨台上字第1065號判例)是否違憲?」作解釋,該號解釋文無非係為了保障法律秩序之安定性及兼顧人民之財產權之保障。反觀本件係上訴人之前手溫士佶提供自己所有上開編號F、G、H、K面積之土地供被上訴人使用,為「土地使用借貸」之法律行為,與上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49號解釋所示之「共有物應有部分之分割或分管契約」之法律行為,係為了解決共有物之分割及分管之問題,明顯不同。況且共有物經分割或分管後,共有人對於取得分割或分管之部分仍有完整之使用權,而該號解釋則同時保障了共有人之財產權及維持了法秩序之安定性,然本件卻是溫士佶提供自己約30坪之土地讓被上訴人通行,如上訴人仍受渠等約定之拘束,無疑侵害上訴人之財產權,破壞其所有權之完整性,減低其對土地利用之經濟價值。因此上開土地使用同意書(使用借貸契約),應恪遵「債之相對性」原則,實無賦予其類似「物權」之效力,而來拘束上訴人之理。故本件之情形,自難比附援引上開司法院之解釋。同時「出租人於租賃物交付後,承租人占有中,縱將其所有權讓與第三人,其租賃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民法第425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始有原當事人間所生債之關係是否由第三人繼受之問題(即債權物權化的情形),然本件亦非租賃而是使用借貸,因此應參酌前開最高法院59年度台上字第2490號判例之意旨,說明本件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應不受前手限制,始為適當。原審判決認上開判例不適用本件之情形,而適用大法官釋字第349號解釋之規範,應有誤會。
⒋再退步言,縱使鈞院認為上訴人應受上開土地使用同意書
之拘束,被上訴人仍可依使用借貸關係對上訴人主張有土地使用權,然上訴人已藉歷次書狀為意思表示,依民法第470條第2項、第472條第1、2、4款等規定主張終止契約。
故在契約終止後,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禁止被上訴人通行及請求返還上訴聲明所示編號之土地。經查:
①依民法第470條第2項規定:「(使用)借貸未定期限,亦
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者,貸與人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查本件既未定使用期限,又無法依借貸目的定其期限,上訴人當然可隨時請求終止契約並返還土地。
②次依民法第472條第1款之規定:「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貸與人得終止契約:一、貸與人因不可預知之情事,自己需用借用物者。」,以及最高法院58年度台上字第788號裁判要旨:「…所謂不可預知之情事,指在訂立使用借貸契約以後所發生之情事,而非訂立契約時所能預見者而言。…」。雖被上訴人陳稱「原告(即上訴人)於99年7月間買受上開29-341、32-1、32-7等地號土地時,早已知悉系爭土地係供被上訴人及其家屬為通行目的使用,且斯時幾乎同時申請建造執照,顯然不符合『不可預知之情事』之要件」等語,然查系爭土地使用同意書簽訂時(99年3月11日),上訴人根本尚未取得系爭土地,絕無所謂於訂約時有預見可能之問題;再參酌原審證人吳東駿於原審時證稱:「(被告訴訟代理人問:你替證人溫士佶賣土地,你簽約的時候有無老實告知原告,關於證人溫士佶與我簽約土地使用同意書的事情?…原告是稱現況尚未用到,以後要用到土地再說。因為當時原告還沒有要蓋房子…」、「原告當時就說他沒有要用到土地,等他要用的時候再處理就好。」(見原審101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可見上訴人購入系爭土地時,亦不知未來土地將做何種用途,換言之,上訴人對訂約後將發生何種情事變化並無預見,與上開判例意旨所述「不可預知之情事」的要件相符。故上訴人為了興建廠房主張終止使用借貸契約,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上訴聲明所示編號之土地,於法有據。
③另依民法第472條第2款之規定:「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貸與人得終止契約:二、借用人…未經貸與人同意允許第三人使用者。」,系爭土地使用同意書原僅約定供朱金江通行,然朱金江未經溫士佶及上訴人之同意允許第三人即本件被上訴人朱進順長期通行使用,上訴人當然可依上開規定終止與被上訴人之使用借貸契約。④末依民法第472第4款規定:「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貸與人得終止契約:四、借用人死亡者。」。借用人朱金江已於101年11月28日死亡,故貸與人即上訴人自得依本條款規定加以主張,合法終止契約。
⑤綜上所述,除上開民法第470條第2項之規定,已曾於原
審101年8月17日之民事準備書(二)狀為意思表示外,其他民法第472條「第1、2款」以及同條「第4款」之規定,業已分別於101年10月22日民事聲明上訴暨理由狀以及102年1月29日之民事準備書(一)狀中為終止契約的意思表示,故縱認為上訴人應受系爭土地使用同意書(土地使用借貸契約)之拘束,然上訴人依法終止契約後,系爭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消滅,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禁止被上訴人通行,並請求返還上訴聲明所示編號之土地,自屬有據。被上訴人雖於本件程序進行中,另又主張因與上訴人間不成立使用借貸契約,故上訴人無由依民法規定終止使用借貸契約。惟查,上訴人原本即主張不受溫士佶與朱金江使用借貸契約之拘束,已如前所述,而於本件中主張終止系爭土地使用同意書,乃為退一步之主張;亦即,縱認上訴人應受使用借貸關係之拘束,上訴人亦應可依法終止使用借貸契約,俾確保土地所有權之完整行使狀態。被上訴人先認為上訴人應受使用借貸關係之拘束,復又主張兩造間不存在借貸關係,兩項主張難以同時成立,若上訴人應受使用借貸法律關係之拘束,但又無法終止該使用借貸法律關係,除與法秩序相違背外,更明顯不合理。
⒌被上訴人縱使不通行上訴人如豐原地政土地複丈成果圖所
示「紅色」之部分,仍有道路通往台中市○○區○○路○○○巷之對外聯絡道路。經查:
①原審卷原證五相片上編號甲、乙、丙、丁、戊、己等建
物,為被上訴人所有,分別坐落於被上訴人所有位於台中市○○區○○○段后寮小段29-432、32-8及32-10等3筆地號土地上,編號丁、戊、己之建物前面有一個寬廣之庭院可以通往台中市○○區○○路○○○巷之對外聯絡道路,根本無須通行上訴人系爭所有「紅色」之部分。
②又從原審卷原證五相片上可以看出,系爭所有「紅色」
之部分,僅供被上訴人在通行,並無其他鄰人通行。③上編號「丁、戊、己」之平房,原本與原審卷原證六圖
上所標示坐落於32-1及32-7土地上編號「辛、壬、癸」之平房,組合成一個完整「ㄇ」字形的三合院,後因編號辛、壬、癸之平房遭到拆除,故僅存編號丁、戊、己之平房(「刁」字形),因此上開平房並非不可拆除。
被上訴人朱進順(原審之訴訟代理人)辯稱被上訴人之大廳及神明廳都在「編號丁」之平房內,惟查編號丁平房內之神明牌位,早已遷出,不在屋內,此有相片為證(詳原審卷原證七),而且朱金江於100年5月間曾表示願意放棄使用上訴人之土地,並打通其所有之29-432、32-8、32-10地號部分土地做為道路通行(寬約1.5米),上訴人亦願意負擔拆除之費用,嗣因朱金江之子即被上訴人朱進順之反對,導致朱金江不敢簽立此協議書,此有尚未簽立之協議書可參(詳原審卷原證八)。從上開協議書之內容以觀,被上訴人坐落於其所有29-432、32-8、32-10地號土地上之鐵皮屋及平房,並非不能部分拆除,且該拆除並非難事。
④被上訴人不想方設法,利用自己之土地通行,迄今仍要強行使用上訴人約30坪之建地,於理未合。
⒍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如上訴聲明所示,洵屬有理。原審
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認事用法均有違誤,應予廢棄改判,敬請明鑑。上訴聲明:
①原審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
②被上訴人應就坐落台中市○○區○○○段○○○段0000
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台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F(面積1平方公尺)、G(面積25平方公尺)、H(面積69平方公尺)、K(面積3平方公尺)面積之土地禁止通行,並將該土地返還上訴人。
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⒎對於被上訴人抗辯之陳述略以:
①被上訴人另再提出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729號以及90
年台上字第1060號二則判決補充,惟該二則判決意旨與大法官釋字第349號解釋相同,皆是在尊重原本即已存在之標的物上,並已安排妥當之「所有權」行使,而認僅在標的物之繼受人屬善意的情形下,始無庸受到前手關於標的物「所有權」行使方法約定之拘束。本件所涉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標的物僅其中「一方」具「所有權」,並無如該二則判決以及大法官釋字第349號解釋就「多數人」之「所有權」曾有約定行使之情形,故尚難加以援用,說明如下:
⑴參照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729號判決理由:「…查
系爭互易同意書不以土地共有關係繼續存在為必要,該互易契約尚不因共有土地之分割而當然消滅,其互易標的土地之應有部分,各已分割其特定位置,上訴人於取得系爭土地時,業由被上訴人建造教堂使用,並早已知悉有互易契約暨其目的在保持被上訴人教堂免遭拆除,既為原審所合法確定之事實,則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82條及第18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拆屋還地暨給付損害金,依上說明,自應受該互易同意書之拘束。…」。該判決乃是針對在「土地共有人土地分割」事件中,共有人之繼受人應否受既有契約拘束之問題。若土地之共有人原已約定分配共有物之特定部位,各自行使「所有權」,則繼受人在明知共有人曾有約定之情形下,自仍應一併繼受原共有人關於共有物之約定。換言之,此判決之前提法律狀態,即「共有人約定各自對共有物之特定部位行使所有權」,與大法官釋字第349號所闡述分管契約之法律爭議所生狀態,實相類似,自可援引該解釋之意旨以之為判斷依據。
⑵次查,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1060號判決背景之法律
關係則是合建契約,依現行實務見解,合建契約之性質應屬互易契約或買賣與承攬的混合契約,有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376號判決以及82年台上字第290號判決可參。在合建契約中土地所有權人為地主,而建物所有權人則是建主(建造人原始取得),同樣,合建契約之法律狀態亦同是涉及地主及建主雙方對土地及房屋「所有權」之重新分配,由建主與地主互相約定「所有權」的行使或分配方式,法律狀態與土地共有人訂立分管契約所呈現之狀態相類似,故本判決自可援引大法官釋字第349號所揭法理加以說明。⑶然在本件中所爭執之法律關係乃「使用借貸」,自始
自終系爭土地所有權皆歸屬一人所有。換言之,並無上開判決以及大法官釋字第349號所指「所有權」分配安排行使的情形,則自然也沒有所謂「當事人間關於所有權之行使已形成既有的法秩序」的問題,誠難與上開具有「債權物權化」效力之土地分割協議、合建契約等相提並論,故最高法院59年度台上字第2490號判例對於使用借貸之見解,也才會沿用至今,以說明縱前手曾有使用借貸之約定,但仍不得拘束標的物之繼受人。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所提之上揭二則最高法院判決尚難援引作為本案之參考依據,而被上訴人所主張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僅有債權之效力,基於債之相對性,該使用借貸關係並無法拘束上訴人,自不待言。
②參酌歷次書狀並依上開補充理由,上訴人並未逾時始提
出攻擊或防禦方法,同時也無妨礙訴訟終結之情事,至於系爭土地使用同意書所生使用借貸關係,基於債之相對性,上訴人確實無庸受其拘束,其理甚明。退步言之,若認應受該使用借貸關係之拘束,然上訴人業已於歷次書狀中為意思表示,主張終止該借貸法律關係,故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禁止被上訴人通行以及請求返還上訴聲明所示編號之土地,自有理由。甚且,被上訴人不利用自己之土地通行,只欲圖強行使用上訴人之土地,於理實有未合。
二、被上訴人(即原審被告)方面:㈠被上訴人於原審抗辯:
⒈上訴人所有上開同段29-431及32-1地號土地,原本是被上
訴人叔叔朱金贊的土地,因為伊兒子朱耀新欠銀行錢,所以土地被法拍,先由證人溫士佶標得,後來透過仲介吳東駿賣給上訴人,現在有買賣糾紛,溫士佶原先有和被上訴人以契約達成留2米半的通行道路,轉彎處有大一點,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占用其土地的部分大約是8尺(2.5公尺)寬,遮雨棚的地方沒有占用上訴人的土地,所以遮雨棚保留住沒有拆,由溫士佶的土地縮減8尺進去,即土地使用同意書上紅色部分是上訴人給被上訴人使用土地的部分,後來溫士佶將土地賣給上訴人,由證人吳東駿所屬之仲介公司所仲介買賣的,吳東駿稱土地使用部分不能講太清楚,否則土地會賣不出去,後來上訴人有發律師函給溫士佶要討回土地,當時被上訴人所有同段32-10號土地旁道路比較窄,後來被上訴人拆圍牆讓溫士佶加寬通行,面寬占現有馬路一半左右,大約是寬1米2,長約4米,形成三角形,讓溫士佶通行,因為當時溫士佶沒有路通行,即庭呈照片噴白漆的部分呈三角形的部分,讓溫士佶通行,之前被上訴人通行的舊有道路,現在均經上訴人用綠色的鐵片圍起來,即庭呈的地籍圖上所畫的橘色舊有道路的;當初上訴人買法拍土地之後,向被上訴人叔叔買同段29-967號地,並叫仲介買被上訴人的廠房,但是沒有買成,上訴人主要的目的是要買被上訴人的廠房,因為價錢沒有談妥,所以上訴人才會提起本件訴訟,用這種不當方法進行訴訟,如果上訴人當初土地有問題,為何要過戶並付款給溫士佶,被上訴人不同意上訴人上開一、(四)、2訴之聲明的追加。
⒉同段29-964號、32-9號土地都是被上訴人叔叔的,現場勘
驗時,步行走的路就是被上訴人之前所庭呈的地籍圖橘色標示部分,車輛通行的是神州路279巷的道路,當庭以原子筆畫出神州路279巷的道路,而被上訴人所有32-8地號土地旁邊、也就是被上訴人廠房後面的土地是水利地。被上訴人本來是使用橘色的地方即舊有道路通行,後來溫士佶和被上訴人簽土地使用同意書後,被上訴人就依協議通行同意書上所示紅色、藍色的土地,即被上訴人在地籍圖上所繪製的紫色、藍色的部分,當初被上訴人通行道路是在29-431號地,後來吳東駿為了土地價值,所以遷到藍色及紫色的地方,而被上訴人只要有路可以走就可以了。上訴人住在279巷內,其通行的道路也是走別人的路,因為同段32-9及29-964號地都是被上訴人叔叔的土地,土地使用同意書上所附地籍圖標示藍色的地方當初是三合院,所以被上訴人才有權利走伊叔叔的土地,當初就是被上訴人跟吳東駿說藍色部分被上訴人也有土地,所以大家都有通行的權利,吳東駿認為有理,所以才會有簽通行的同意書,被上訴人的大廳、神明廳都還在裡面,被上訴人不能從同段32-10號地通行,藍色通行的部分,當初被上訴人就告訴過吳東駿,上訴人購買土地時就應該考慮清楚了,當初上訴人有發律師函給溫士佶,其要討回土地,如果不行要討回土地價金,若吳東駿毀約就是背信。
⒊並聲明:
⑴駁回原告之訴;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㈡被上訴人於本院補充陳述稱:
⒈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並沒有成立使用借貸契約。從而,本
件當然沒有民法第464條至第473條有關「使用借貸」之適用問題。
⒉查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060號判決要旨略謂:「按民
法上之債權契約,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固僅於特定人間發生其法律上之效力,惟物之受讓人若知悉讓與人已就該物與第三人間另訂有債權契約而猶於該契約成立後惡意受讓該物之所有權者,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49號解釋及民法第148條所揭櫫之誠信原則,該受讓人亦仍應受讓與人原訂債權契約之拘束。查上訴人於原審曾抗辯稱:被上訴人於80年12月29日、81年4 月16日以迄於今均詳知李國綱、黃杏元二人簽訂合建契約書暨江正承接李國綱合建權義事,被上訴人自應受該合建契約書之拘束云云,倘非虛妄,甚若被上訴人於上開合建契約成立後其行使權利以損害上訴人為主要目的時,則能否祇因被上訴人非合建契約之當事人逕得謂其有對上訴人行使物上請求權之權利,即非無疑。」。次查,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29號判決謂:「按以不動產為標的之債權行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固僅於特定人間發生法律上之效力(對人效力之債權相對性),而非如物權行為,以登記為公示方法使第三人得知悉之狀態下,並以之作為權利取得、喪失、變更之要件,俾保護善意第三人,而對任何第三人均發生法律上之效力(對世效力之物權絕對性)。惟特定當事人間倘以不動產為標的所訂立之債權契約,其目的隱含使其一方繼續占有該不動產,並由當事人依約交付使用,其事實為第三人所明知者,縱未經以登記為公示方法,因已具備使第三人知悉該狀態之公示作用,自應與不動產以登記為公示方法之效果等量齊觀,並使該債權契約對於受讓之第三人繼續存在,此乃基於『債權物權化』法理所衍生之結果,觀之民法第425條第1項規定:『出租人於租賃物交付後,承租人占有中,縱將其所有權讓與第三人,其租賃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特揭櫫『租賃物交付後,承租人占有中』等公示作用之文字,並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49號解釋文、理由書暨協同意見書、部分不同意書、不同意見書及本院48年台上字第1065號判例意旨自明。」。準此以言,本件上訴人雖然否認知悉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之前手前有約定相關協議,惟查證人溫士佶委託處理土地使用同意書之證人吳東駿在原審到庭證稱:「因為溫士佶是經由法拍取得土地,當時被告訴訟代理人說要通行他們的土地,後面就要給他們使用,所以才簽土地使用同意書,伊有拿土地使用同意書給原告看,原告當時就說他沒有要用到土地,等他要用的時候再處理就好,我不知道原告是否同意被告使用土地,我只是告知原告有這樣的事情,但是原告覺得當時沒有要用到土地,要用的時候他自己會處理」等情,及證人張麗貞亦在原審到庭證述:「我第一次是跟證人吳東駿一起到被告家,我就跟吳東駿說原告有要買土地,我就帶原告去看,看了之後我不知道原告要不要買,當時原告有拿土地使用同意書沒有錯,他說他會拿去公司」等情,足見上訴人已屬知悉系爭29-431、32-1、32-7等地號土地之使用受限制以供通路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49號解釋理由書之意旨,該相關協議契約內容對第三人之上訴人應已發生法律上之效力,故上訴人之主張實無足取。
⒊承上,上訴人既已知悉系爭29-431、32-1、32-7等地號土
地之使用受限制以供通路之情形,茲上訴人又提起本件訴訟,令被上訴人陷入窘境,有違事件之公平及個案之正義,應認此際上訴人所行使之權利,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為權利濫用,且違反誠信原則及公共利益。倘若上訴人仍然執意提起本件訴訟,則請上訴人亦應返還占用被上訴人所有之他筆土地,始屬公允。
⒋並聲明:
⑴駁回上訴人之上訴;⑵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貳、原審法院審理後,斟酌兩造之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之結果,認上訴人依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將上開29-431、32-1地號土地、如附件一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甲面積11.52平方公尺、編號乙面積10.43平方公尺之鐵架雨遮拆除,並將該土地返還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所有同段29-967號、32-1 1號土地上,如附件二之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C面積23平方公尺、編號E面積1平方公尺之土地禁止通行,並將該土地返還上訴人,於法有據,均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就上訴人勝訴部分,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上訴人就受敗訴判決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人之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部分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就坐落台中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台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F(面積1平方公尺)、G(面積25平方公尺)、H(面積69平方公尺)、K(面積3平方公尺)面積之土地禁止通行,並將該土地返還上訴人。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謄本、現場照片、台中縣政府建照執照、台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最高法院59年度台上字第2490號判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49號解釋文及理由書、最高法院58年度台上字第788號裁判、最高法院97台上字第1729號判決、最高法院90台上字第1060號判決、最高法院82台上字第290號判決及74台上字第376號判決等件為證,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復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申請書、100年6月2日100年群律字第0601號律師函及地籍圖謄本等件為憑。是本院應審酌之爭點厥為:⑴上訴人是否應受其前手即溫士佶與朱金江間簽立之土地使同意書之拘束?⑵如無拘束之效力,則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請求被上訴人拆屋還地等訴之聲明,有無理由?⑶如有拘束之效力,則上訴人依民法第470條第2項、同法第472條第1、2、4款分別終止契約,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請求被上訴人拆屋還地等訴之聲明,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雖主張其不應受其前手即溫士佶與被上訴人朱金江間
於99年3月11日所簽立「土地使用同意書」之拘束,溫士佶同意被上訴人通行如附件二台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F(面積1平方公尺)、G(面積25平方公尺)、H(面積69平方公尺)、K(面積3平方公尺)面積之土地,應屬土地「使用借貸」之法律性質,依最高法院59年度台上字第2490號判例所示「使用借貸,非如租賃之有民法第
42 5條之規定,縱令上訴人之前手將房屋及空地,概括允許被上訴人等使用,被上訴人等要不得以上訴人之前手,與其訂有使用借貸契約,主張對現在之房地所有人即上訴人有使用該房地之權利。」之要旨,被上訴人不得以與溫士佶所簽署之土地使用同意書來主張對上訴人所有之上開編號F、G、
H 、K面積土地有使用之權利等語,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㈡按「解釋私人之契約應通觀全文,並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
以期不失立約人之真意。」、「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727號、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可資參照。又「使用借貸必係無償,有償則非使用借貸。換耕田地,互有對價關係,自非無償。」,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488號亦著有判例可稽。觀諸卷附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前手溫士佶於99年3月11日所簽立之「土地使用同意書」內容所載,可知上開土地使用同意書係約定:「溫士佶,以下簡稱甲方,所有神岡鄉下溪洲后寮小段地號29-431、32-1、32-7土地三筆。朱金江以下簡稱乙方,所有神岡鄉下溪洲后寮小段地號32-8、31-10土地二筆。雙方協議如下:第一條:甲方所有如附圖著紅色部份(約30坪)土地同意乙方通行使用。第二條:乙方所有如附圖著藍色部份(約10坪) 土地同意甲方通行使用。第三條:如附圖著紅色部份,道路鋪設費用由乙方負擔。第四條:本案通行權利,包含日後新所有權人均適用,如有變更須得雙方同意協調之。」等語,又兩造對於上開土地使用同意書附圖上著藍色、紅色約定通行之道路區域未測量乙節,均不爭執,嗣經上訴人於原審委請其前手溫士佶先前委託處理上開土地使用同意書事宜之訴外人吳東駿至勘驗現場指界該著藍色、紅色區域,且為被上訴人當場所不爭執,並由地政人員測繪製作如附件二台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其中著藍色通行道路即編號A至E之區域,即為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通行使用之土地;其中著紅色通行道路即編號F至K之區域,即為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通行使用之土地。是本院通觀上開契約全文,並斟酌兩造所述立約當時之情形,認本件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前手溫士佶於99年3月11日簽立系爭「土地使用同意書」,其真意應係各以提供部分土地供他方通行使用為代價,換取他方亦提供部分土地供己方通行使用為目的,乃相互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之雙務契約,再參諸上開契約當事人各方均承諾提供部分土地供他方通行使用為契約義務,已足認上開雙務契約應為有償之無名契約,此與首揭最高法院判例諭示「使用借貸必係無償,有償則非使用借貸。」之意旨,即有不同,系爭「土地使用同意書」,自非屬使用借貸契約,則上訴人猶執前詞主張系爭「土地使用同意書」,應屬土地「使用借貸」之法律性質云云,應與事實不符,洵無足採。
㈢次按「民法上之債權契約,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固僅於特
定人間發生其法律上之效力,惟物之受讓人若知悉讓與人已就該物與第三人間另訂有債權契約而猶於該契約成立後惡意受讓該物之所有權者,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49號解釋及民法第148條所揭櫫之誠信原則,該受讓人亦仍應受讓與人原訂債權契約之拘束。…」(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060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以不動產為標的之債權行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固僅於特定人間發生法律上之效力(對人效力之債權相對性),而非如物權行為,以登記為公示方法使第三人得知悉之狀態下,並以之作為權利取得、喪失、變更之要件,俾保護善意第三人,而對任何第三人均發生法律上之效力(對世效力之物權絕對性)。惟特定當事人間倘以不動產為標的所訂立之債權契約,其目的隱含使其一方繼續占有該不動產,並由當事人依約交付使用,其事實為第三人所明知者,縱未經以登記為公示方法,因已具備使第三人知悉該狀態之公示作用,自應與不動產以登記為公示方法之效果等量齊觀,並使該債權契約對於受讓之第三人繼續存在,此乃基於『債權物權化』法理所衍生之結果,觀之民法第425條第1項規定:『出租人於租賃物交付後,承租人占有中,縱將其所有權讓與第三人,其租賃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特揭櫫『租賃物交付後,承租人占有中』等公示作用之文字,並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49號解釋文、理由書暨協同意見書、部分不同意書、不同意見書及本院48年台上字第1065號判例意旨自明。」(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29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前手溫士佶於99年3月11日簽立上開土地使用同意書時,即已明白約定:「第四條:本案通行權利,包含日後新所有權人均適用,如有變更須得雙方同意協調之。」等語,足認上開土地使用同意書固係為契約當事人間以不動產土地為標的所訂立之債權契約,然其目的確有隱含使其一方繼續占有使用他方之部分土地,並由當事人依約交付使用,且明白約定「包含日後新所有權人均適用」。是揆之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及民法第148條所揭櫫之誠信原則,倘其事實為受讓人即上訴人所明知者,縱未經以登記為公示方法,因已具備使受讓人知悉該狀態之公示作用,該受讓人於受讓前既已明知其前手溫士佶有與被上訴人簽立上開土地使用同意書,且明白約定「包含日後新所有權人均適用」,則本諸誠信即仍應受讓與人原訂土地使用同意書之拘束。準此以言,本件上訴人雖然否認知悉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之前手前有約定上開相關協議,惟查,證人即上訴人前手溫士佶委託處理土地使用同意書之吳東駿於原審101年5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業已到庭結證稱:因為溫士佶是經由法拍取得土地,當時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說要通行他們的土地,後面就要給他們使用,所以才簽土地使用同意書,伊有拿土地使用同意書給上訴人看,上訴人當時就說他沒有要用到土地,等他要用的時候再處理就好,伊不知道上訴人是否同意被上訴人使用土地,伊只是告知上訴人有這樣的事情,但是上訴人覺得當時沒有要用到土地,要用的時候他自己會處理等語甚詳,又證人即當初仲介上訴人買受系爭土地之張麗貞亦在原審同上辯論期日到庭結證稱:伊第一次是跟證人吳東駿一起到被上訴人家,伊就跟吳東駿說上訴人有要買土地,伊就帶上訴人去看,看了之後伊不知道上訴人要不要買,當時上訴人有拿土地使用同意書沒有錯,他說他會拿去公司等語明確,是依上開證人二人所證,已足證上訴人於買受前應已明知其前手溫士佶有與被上訴人簽立上開土地使用同意書,即已知悉系爭29-431、32-1、32-7等地號土地之使用受限制暨供被上訴人通行使用,且該同意書內有明白約定「包含日後新所有權人均適用」等情形,是揆之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及民法第148條所揭櫫之誠信原則,上開土地使用同意書之相關協議內容對受讓人即上訴人自應已發生法律上之效力,則上訴人猶執前詞主張其不應受其前手即溫士佶與被上訴人朱金江間於99年3月11日所簽立「土地使同意書」之拘束云云,亦屬無據,而無足採。
㈣上訴人雖繼主張被上訴人之行為顯背於公序良俗,該土地使
用同意書之約定,依民法第72條規定,應屬無效云云,然承前述,可知本件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前手溫士佶於99年3月11日簽立系爭「土地使用同意書」時,雙方真意既係各以提供部分土地供他方通行使用為代價,換取他方亦提供部分土地供己方通行使用為目的,乃相互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之有償雙務契約,再參諸兩造對於上開土地使用同意書附圖上著藍色、紅色約定通行之道路區域,於訂約前並未測量乙節,亦均不爭執,是通觀上開契約全文及訂約目的,並斟酌兩造所述立約當時之緣由,應認上開訂約行為核與公序良俗無關,該土地使用同意書之約定,應屬有效成立,則上訴人猶執前詞主張依民法第72條規定,應屬無效云云,應不可採。另本件訴訟標的與民法第787條規定之袋地通行權並無關涉,是上訴人繼主張被上訴人土地並非袋地,其可利用其自己的土地通行之詞,亦非可取。又上訴人雖繼主張縱認上訴人應受上開土地使用同意書之拘束,被上訴人仍可依使用借貸關係對上訴人主張有土地使用權,然上訴人已藉歷次書狀為意思表示,依民法第470條第2項、第472條第1、2、4款等規定主張終止契約,故在契約終止後,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禁止被上訴人通行及請求返還上訴聲明所示編號之土地云云。惟查系爭「土地使用同意書」非屬無償之使用借貸契約,已詳述如前,而被上訴人既係因上訴人受其前手溫士佶與被上訴人間簽立之上開土地使用同意書之拘束,而通行上訴人所有前開32-7、32-1、29-431號土地上,如附件二之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F面積1平方公尺、編號G面積25平方公尺、編號H面積69平方公尺、編號K面積3平方公尺之土地,此亦與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2490號判例所示「使用借貸,非如租賃之有民法第425條之規定,縱令上訴人之前手將房屋及空地,概括允許被上訴人等使用,被上訴人等要不得以上訴人之前手,與其訂有使用借貸契約,主張對現在之房地所有人即上訴人有使用該房地之權利。」之意旨無關,則上訴人猶援引民法第470條第2項、第472條第1、
2、4款等使用借貸相關法文及上開判例意旨主張終止契約,請求被上訴人就同段32-7、32-1、29-431號土地上,如附件二之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F面積1平方公尺、編號G面積25平方公尺、編號H面積69平方公尺、編號K面積3平方公尺之土地禁止通行,並將該土地返還上訴人云云,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二、末以第二審法院認上訴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之規定,此為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查依前開說明,原審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判命上訴人所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就坐落台中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台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F(面積1平方公尺)、G(面積25平方公尺)、H(面積69平方公尺)、K(面積3平方公尺)面積之土地禁止通行,並將該土地返還上訴人。」部分,並非有據,應予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就各該部分違法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四、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二審裁判費11,400元,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肆、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學德
法 官 蕭承信法 官 呂明坤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泰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