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簡上字第200號上 訴 人 衍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紫芳訴訟代理人 黃文皇 律師被 上訴 人 中友御品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陳仲容訴訟代理人 蔡得謙 律師
何立斌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4月29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1年度中簡字第2698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3年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及於本院補充陳述:
1.上訴人係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號1樓、2樓之l、3樓之1、4樓之1、2樓之2、3樓之2、4樓之2建物(下稱系爭
7 戶房屋)之所有權人,為中友御品公寓大廈(下稱被上訴人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依規約上訴人應繳交每坪新台幣(下同)25元之管理費,上訴人所有系爭7戶房屋共1,816坪,每2個月1期,每期應繳納管理費新台幣(下同)4 萬5400元。詎上訴人自民國(下同)100年5月1日起至101年4 月30日止未按期給付管理費,已積欠管理費27萬2400元,經被上訴人定相當期間催告,迄今仍未清償。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如數給付上開管理費。原審訴之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7萬24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01年8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系爭4319號建物為上訴人所有系爭7 戶房屋之共同使用部分,等同由上訴人持有系爭7 戶房屋之公共設施即台中市○○區○○段○○○○○號建號(下稱系爭4319號建物)全部之所有權,而由其專用該部分。故由上訴人自行管理、維護及負擔系爭4319號建物「水電費」,與專有部分應由住戶自理之結果相同,符合使用者付費之法理。準此,上訴人主張之電費、大樓清潔費、電梯保養費等,均係系爭4319號建物自理之費用,自應由上訴人負擔,而與被上訴人無涉,上訴人之主張,洵屬無據。
3.參系爭4319號建物之登記簿謄本記載:「建物門牌:干城街
328 號等公共設施,主要用途:共同使用部分,層次為一至四層及騎樓」等語,可知其顯係專供上訴人所有系爭7 戶房屋使用之公共設施。且該公共設施,於空間規劃上係附屬存在於上訴人所有系爭7 戶房屋之範圍內,被上訴人社區屬住宅大樓,其他住戶實際上皆無從使用系爭4319號建物,故系爭4319號建物其主要用途雖登記為共同使用部分,惟其僅供上訴人所有系爭7 戶房屋共同使用,即無異屬上訴人所有系爭7 戶房屋之專有部分。又兩造間給付管理費事件,另案經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6年度上易字第279 號確定判決,認上訴人所有系爭建物登記謄本建物面積,應為登記總面積加計共同使用面積計算之,而不得主張不計共同使用面積之部分,此對於本件兩造與法院應均有爭點效之效力。上訴人仍執前詞爭執關於管理費之收取計算標準云云,並為與前開確定判決理由與結論相異之主張,已違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自無理由。
4.被上訴人社區於91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就「原由各戶分擔之公共電費」改為由「管委會統一支付」,該「公共電費」係指「原由各戶分擔之公共電費」,惟系爭4319號建物之電費,本非由各戶分攤,而係由本件上訴人自行繳納,自無該次決議變更負擔方式之適用。且上訴人前已依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96年4月起至97年12 月止代墊系爭4319號建物電費,經鈞院以98年度簡上字第326 號判決無理由駁回在案。承上,本件上訴人仍欲就系爭4319號建物所支出之電費73萬5524元向被上訴人主張抵銷其應繳納之管理費,顯係前開判決理由訴訟標的以外之重要爭點,應有爭點效之適用,除有例外,法院不得為相反之判斷。
5.又系爭4319號建物之公共水電費以因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另有約定,而應由上訴人負擔,亦經前案確定判決認定在案就上開系爭4319號電費(應含騎樓部分之電費)部分,即應由上訴人負擔,而系爭4319號建物騎樓之電費得否與上訴人應繳納之管理費抵銷,亦為前案判決爭點效所及,自應由上訴人自行負擔。從而,上訴人依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之規定,主張就系爭4319號建物自94年1月起至101年5 月止所繳納之電費73萬5524元(含94年1月起至101年2月止之騎樓電費4萬9708元)向被上訴人主張抵銷其應繳納之管理費,顯無理由。
並就系爭4319號建物之「電費」、「大樓清潔費」、「電梯保養費」等,均經鈞院100年度中簡字第2030 號確定判決認定應由上訴人自行管理維護,自亦有爭點效之適用。故上訴人於本件主張得為抵銷其管理費云云,顯無理由。
6.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
1.上訴人所有之系爭7 戶房屋每一門牌號碼均為獨立之區分所有權,雖均為上訴人所有,然不應因此認為系爭4319號建物均屬上訴人專用,而應由上訴人負擔全部之管理費。系爭4319建物多為通道、走廊、大廳、騎樓,且通道走廊與大樓住宅區均相通,並非獨立自外於大樓住宅區,自不得約定為專用部分。
2.上訴人就系爭4319建物已支出電費73萬5524元、大樓清潔費17萬1320元及大樓之電梯保養費24萬0300元,總計114萬714
4 元,均應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竟拒不負擔,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無因管理及不當得利規定,向被上訴人請求返還上訴人支出之費用。並依民法第334條第1項規定,與被上訴人之本件請求互為抵銷,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債務即因抵銷而消滅。
3.若鈞院認為系爭4319建物之電費應由上訴人負擔,然被上訴人社區之騎樓應屬大公部分,應由被上訴人負擔。是關於系爭4319建物之騎樓之電費,上訴人自94年1月起至101年2 月止,總計為被上訴人支出電費共4萬9708元(計算式:578×86=49,708。以被上訴人在101年4月開始將被上訴人大樓騎樓電表改由被上訴人支出之電費7,031元與101年2 月份大公小公電費全由上訴人支出之7,609元差距578元計算),亦得主張與上開被上訴人之債權予以抵銷。
4.本件上訴人主張抵銷之大樓「清潔費」及大樓「電梯保養費」均未在前案訴訟中為任何攻防,自無爭點效之適用;「騎樓照明電費」部分亦不在前案訴訟攻防範圍中,亦無爭點效適用;4319建號建物確實為公共區域,該部分之電費本應由被上訴人負擔,前案判決為相反之認定,顯然違背法令,無爭點效適用,上訴人仍得為不同前案判決主張。
5.被上訴人於101年2月份例會會議之後始同意被上訴人將垃圾放至被上訴人社區環保室,並同意更改騎樓之照明用電由被上訴人支付,惟垃圾清運及騎樓公共區域用電本應由被上訴人負責,上訴人於101年2月之前所支出之「清潔費用」自得向被上訴人請求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6.原審據公寓大限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認系爭4319 號建物為上訴人單獨所有,系爭4319號建物之管理費即應由上訴人負擔;惟前開條文規定究係指整個公寓大廈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須按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抑或分別共有部分按分別共有人持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若依前者之解釋,則原審判決顯有適用法令錯誤之違誤,若係指後者,則上訴人就住宅區之修繕、管理、維護根本無須繳納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金額之管理費。準此,原審判決上訴人需繳納管理費,應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誤。
7.被上訴人於93年12月2 日之函文已自承社區之管理經費係用以支付公共水電、管理公司費用、設備維修、保養、環境清潔、行政雜支等開支,且被上訴人社區91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已決議,公共電費納入管委會以管理費統一繳交;足證公共電費、清潔費、設備維修費用均應由被上訴人負責支出,雖被上訴人辯稱系爭4319號建物為上訴人所持有,應由上訴人自行負責,惟公寓大廈之共同使用部分,係以其提供予全體區分權人使用或部分區分權人使用而為區分,非以持有人為何人定之。退萬步言,縱認辦公區之公共區域僅為部分區分權人所使用,其公共用電應由上訴人負責,然大樓之騎樓部分仍為被上訴人社區全體區分權人所共同使用,其用電依前開函文及決議所示,自應由被上訴人負責。況被上訴人於前案(即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6年度上易字第279號)亦已自承上訴人所有之辦公室部分為被上訴人社區區分所有建物,並提供清潔服務,然現又主張上訴人應自行負責管理辦公區之維護,其主張顯自相矛盾。
8.另就放置垃圾部分,被上訴人雖否認有拒絕上訴人之情事,然上訴人於原審所呈被上訴人於101年1月3日所發之函文(參原審卷第266 頁),表示就上訴人要求放置垃圾於社區環保室之提議應再議,可證被上訴人確有拒絕上訴人放置垃圾之情。再者,上訴人辦公區之管理費每坪僅為25元係因上訴人之辦公區持有公共區域面積為住宅區之2 倍,且並未使用大樓保全,始以每坪25元之價格繳納管理費,自非被上訴人得作為不需管理辦公區之藉口。
9.本件雖經鈞院96年度訴字第1225號、98年度中簡字第1693號、98年度簡上字第326號、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6 年度上易字第279 號判決認定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管理費確定。
然兩造於上開判決中並未將被上訴人是否應管理上訴人持有之辦公區公共區域列為爭點,自無爭點效之適用。且被上訴人於前開案件中屢次主張該管理委員會有盡管理辦公區之責,於本件復主張其無管理辦公區之責,顯有違禁反言之情事。被上訴人主張本件上訴人提出系爭4319號建物之電費、清潔費、電梯保養費抵銷管理費有爭點效之適用云云,自屬無據。
10.上訴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原審卷第261頁):
1.上訴人係中友御品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街○○○號1樓、2樓之1、3樓之1、4樓之1、2樓之2、3樓之2、4樓之2)(註:建號依序為4299、4300、4302、4304、4301、4303、4305),管理費以坪數計算,每坪25元,系爭7戶房屋共1,816坪(註:即上訴人所有上開7 戶建物面積+加4319建號建物面積+4320建號建物上訴人之應有部分面積),每2個月為1期,每期應繳管理費為4萬5400 元。
上訴人被告自100年5月1日起至101年4月30 日止,未按期給付管理費,已逾2期以上,合計27萬2400元。
2.被上訴人於101年5月18日以台中黎明郵局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繳納上開管理費。
3.兩造前曾於96年間因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涉訟於本院,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1255號判決被上訴人勝訴後,經上訴人上訴,嗣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279 號判決駁回上訴,被上訴人勝訴確定,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積欠之管理費63萬5600元(註:93年12月至96年3月止)。
4.兩造又於98年間因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涉訟於本院,經本院98年度中簡字第1693號判決上訴人所提反訴部分(即上訴人主張代被上訴人繳納4319建號建物自96年4月至97年12 月止之水電費24萬5826元)勝訴,被上訴人就該部分上訴,嗣經本院以98年度簡上字第326 號判決廢棄該上訴人反訴勝訴之判決,被上訴人勝訴確定。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積欠之管理費47萬6698元(註:96年4月1日至97年12月31日止)。上訴人提起再審之訴,亦經本院99年度再易字第6 號判決駁回。
5.兩造再於100 年間因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涉訟於本院,經本院100年度中簡字第2030 號判決被上訴人勝訴後,上訴人未上訴而告確定。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積欠之管理費59萬0200元(註:98年1月1日至100年2月28日止)。
四、本院之判斷:⑴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
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2 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限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民法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積欠管理費共27萬2400元,業據其提出存證信函、管理費未繳明細表、被上訴人社區規約等件為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是被上訴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如數給付上開管理費27萬2400元(即100年5月1日起至101年4月30 日止),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01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屬可採。
⑵上訴人得否依據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就其已支
出之費用114萬7144元(含系爭4319號建號建物電費73萬5524元、清潔費用17萬1320元、電梯保養費24萬0300 元,總計114萬7144 元),主張與上開未繳之管理費予以抵銷?此為本件兩造所爭執者。茲說明如下:
1.關於上訴人欲主張抵銷之大樓電費部分:①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33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參諸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647 號判例要旨所示:「被告對於原告起訴主張之請求,提出抵銷之抗辯,祇須其對於原告確有已備抵銷要件之債權即可,至原告對於被告所主張抵銷之債權曾有爭執,或被告已另案起訴請求,均不影響被告抵銷權之行使。」,足見不論本件被上訴人對此是否有爭執,上訴人均可於被上訴人所提之訴訟中為抵銷之抗辯,惟此抵銷之抗辯既係對於上訴人(即本件請求之債務人)有利之事實,則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參照)以觀,上訴人對此抵銷債權(主動債權)之成立、存在、合乎抵銷要件,即負有證明之責任。是以,本件上訴人對於積欠被上訴人100年5月1日起至101 年4月30日止之管理費共27萬2400元,既經確定,然以其已為被上訴人支出114萬7144元之費用(含系爭4319 號建號建物電費73萬5524元、清潔費用17萬1320元、電梯保養費24萬0300元,總計114萬7144 元),據而為抵銷之抗辯。然此抵銷之債權,業據被上訴人否認,則依上說明,就此上訴人即負有舉證之責任。
②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固以訴訟標的經表現於主文判斷之
事項為限,判決理由並無既判力。但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其對此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該重要爭點所提起之訴訟中,法院及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法律關係,皆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始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4062號判決要旨參照)。
③按共用部分:指公寓大廈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專
有之附屬建築物,而供共同使用者;公寓大廈共用部分不得獨立使用供做專有部分。其為下列各款者,並不得為約定專用部分:二、連通數個專有部分之走廊或樓梯,及其通往室外之通路或門○○○區○○巷道、防火巷弄。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4款、第7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另系爭公寓大廈住戶規約第4條第1項規定:「專有部分,係指編訂獨立門牌號碼或所在地址證明之家戶,並登記為區分所有權所有者;共有部分,係指不屬於專有部分與專有附屬建築物,而供共同使用者」等語,有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住戶規約可憑(原審卷第44頁)。而系爭設施○○○區○○段○○○○○號建物,依其建物登記簿謄本(原審卷第226 頁)之登載:建物門牌:干城街328 號等公共設施、用途:共有部分等語,且系爭設施為干城街328號1樓騎樓及1-4 層之樓梯通道等事實,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則系爭設施非系爭公寓大廈之專有部分或專有之附屬建築物,為連通數專有部分之樓梯、通路,且非編定獨立門牌號碼或所在地址之家戶,自屬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4款及系爭公寓大廈住戶規約第4 條所稱之「共用部分」、「共有部分」,且依其性質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條第2款之規定,亦不得作為約定專用部分。
④4319建號之系爭設施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4款所定之
共用部分,已認定如前,有關共用部分費用之負擔,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 項規定:「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此即共同部分之管理、維護由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之負擔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未另為決議或規約未另有規定者,應由公共基金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則從其規定。經查:
Ⅰ.系爭公寓大廈於成立管理委員會前,有關共用部分費用之負擔係由各住戶分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分攤繳納,其中4319建號系爭設施之水電費用,自86年起均由上訴人自行負擔繳納等情,為上訴人於本院98年度簡上字第326 號民事事件所不爭執。而系爭設施即台中市○○區○○段○○○○○號建物,為台中市○○區○○路○○○號1樓、2樓之1、2樓之2、3樓之 1、3樓之2、4樓之1、4樓之2等7戶專有部分之共同使用部分,並由上述7 戶分別共有系爭設施,有上開建物登記簿謄本可憑。故系爭公寓大廈於91年間成立管理委員會前,其共用部分費用之負擔方式,顯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 項規定:由共用部分之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因系爭設施之應有部分全部為上訴人所有(由上訴人所有之7戶分別共有),故其費用自全由上訴人自行繳納。
Ⅱ.系爭公寓大廈於91年間成立管理委員會並制定住戶規約,其住戶規約中就「共有部分」(即共用部分)費用之負擔,並無特別之規定,而91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中就共用部分費用之負擔另為決議如下:「第二案(事由);公共電費納入由管委會以管理費統一繳交,及降低契約容量。(說明):公共電費目前由各戶分攤改為由管委會統一支付及降低契約容量,…。(決議):經全體出席區分所有權人全數同意通過。」有該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在卷可憑(本審卷第60頁),該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所稱「公共電費」之內涵,依其說明部分之文字記載,係指「原由各戶分攤之公共電費」,而4319建號系爭設施之電費,如前述,向非由各戶分攤,而係由上訴人自行繳納,自不在該次決議變更負擔方式之列。另系爭公寓大廈共用部分之用電戶,原均登記為建商即中友百貨公司之名義,4319建號系爭設施之用電戶於87年10月1日轉登記為上訴人名義,其餘公共設施之用電戶均於 91年10月7 日轉登記為被上訴人名義,即系爭公寓大廈之公共設施用電,除4319建號系爭設施外,其餘公設用電戶名均經轉登記為被上訴人之名義,亦經本院98年度簡上字第326 號民事事件審理中向台灣電力公司函查之電表過戶登記單影本在卷可稽,核其轉登記之時間與前述91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時間相符。再參酌,自91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作成上述決議後,4319建號系爭設施之水電費用均仍由上訴人自行繳納迄今,綜合上述事證,91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變更公共電費統一由被上訴人繳納,不含4319建號系爭設施之公共電費在內,應可認定。同理,該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有關「第三案(事由):中友御品社區管理費之繳費收費標準及方式。(說明):管理費係由管理委員會依據本社區各項管理預算訂定,收人均存入社區專用帳戶以支付括:『公共水電』、管理公司費用…。」其公共水電之內涵,亦應與第二案為相同之解釋認定,即不含4319建號系爭設施在內。
⑤系爭公寓大廈91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上開決議,雖未明白記
載區別辦公區域與住宅區域之公共水電負擔方式,然該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僅係針對原由各戶分攤之公共費用另為決議變更負擔方式,就原非屬各戶分攤之系爭設施所屬公共費用,既未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另為決議,住戶規約亦未另有規定,自仍應按其原來之負擔方式,由該共用部分之區分所有權人按應有部分比例繳納,4319系爭設施之應有部分全部為上訴人所有,其費用自應由上訴人自行負擔甚明。
⑥綜上,4319建號系爭設施之應有部分既全為本件上訴人所有
,自應由上訴人自行負擔,故上訴人依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96年4月起至97年12 月止之代墊之系爭4319號建物之大樓水電費,並無理由,業據兩造前案本院98年度簡上字第326 號確定判決認定在案。本件上訴人仍欲就系爭4319建號建物所支出之電費73萬5524元向被上訴人主張抵銷其應繳之管理費,顯係前案判決理由中訴訟標的以外之重要爭點,除有例外,否則本院不得作相反之判斷。系爭4319建號建物之公共水電費因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另有約定而應由上訴人自行負擔,業經前開確定判決認定在案。而前開系爭4319建號建物公共水電等費用之負擔乃涉及私法自治之範疇,本即得由區分所有權人加以決議,又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上開判決有顯然違背法令之事由,亦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決之判斷,是就上開系爭4319建號建物之電費應由上訴人負擔,即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又上訴人雖抗辯4319建號建物之「騎樓」應屬社區之「大公」,不得作為約定專用部分,故系爭4319建號建物騎樓之電費應由被上訴人負擔,其主張就其多年代繳數額抵銷上訴人應繳之管理費云云。惟系爭4319建號建物「騎樓之電費」,解釋上本即包括在系爭4319建號建物之公共水電中,系爭4319建號建物騎樓之電費得否與上訴人應繳管理費加以抵銷,亦為前案判決爭點效所及,依上開爭點效理論,系爭4319號建號建物「騎樓之電費」即應由上訴人自行負擔,況系爭騎樓之電費應由何人負擔與騎樓得否約定為專用部分乙事並無任何關聯。從而,上訴人依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規定,主張就系爭4319建號建物自94年1月起至101年5 月止之代墊所代繳之電費73萬5524元(包括上訴人自94年1 月起至101年2月止,支出騎樓電費共4萬9708 元)向被上訴人主張抵銷其應繳之管理費,要無理由,自無可採。
⑦至於被上訴人於101年2月管委會決議系爭4319建號建物之騎
樓部分電費改由被上訴人加以支付,故系爭4319建號建物騎樓部份之電費應由被上訴人負擔,亦應向後始發生效力,因上訴人就系爭4319號建物騎樓之電費欲主張抵銷之範圍未包括101年2月份以後部分,而與上開被上訴人於101年2月作成之管委會新決議無涉。
2.關於上訴人欲主張抵銷之清潔及電梯保養費用部分:系爭4319建號建物既屬於中友御品公寓大廈之共有、共用部分,業如前述,則依上開④之說明有關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之說明,該系爭4319 建號之修繕、管理及維護等費用之內部負擔,應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而系爭4319建號建物為上訴人1 人所有,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爭4319、4299、4300、4301、4302、4303、4304、4305建號等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各乙份在卷可稽(原審卷第226頁至第233頁),則上訴人就系爭4319建號建物之清潔、電梯保養等費用本應由被告1人負擔,是其欲就系爭 4319建號建物歷年來支出之清潔費用17萬1320元及電梯保養費24萬0300元向被上訴人主張就管理費之請求予以抵銷,亦無理由,洵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所積欠100年5月1日至101年4月30 日之管理費27萬2400元,及自本件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1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開內容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宣告,並無違誤。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為廢棄改判,並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上訴,爰為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 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黃裕仁法 官 陳添喜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晴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