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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2 年簡上字第 21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簡上字第219號上 訴 人即被上訴人 臺灣臺中農田水利會法定代理人 蔡篤乾訴訟代理人 蔣志明律師複 代理人 楊榮富律師被 上訴人即 上訴人 楊文井

楊顏雪卿被上訴人即視同上訴人 楊進義

楊介陽楊正雄許瑪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定界址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 年5 月9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0 年度中簡字第162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3 年5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即原審原告(下稱上訴人)因兩造間之土地界址有爭議,而提起確定界址訴訟,則其中關於臺中市○○區○○段○○○○○號土地(重測前為頭家厝段154-16地號,下稱系爭1344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原審被告)楊進義、楊介陽、楊文井、楊正雄所共有,關於臺中市○○區○○段○○○○○號土地(重測前為頭家厝段154-155地號,下稱系爭1260地號土地)、同段1257地號土地(重測前為頭家厝段154-149地號,下稱系爭1257地號土地),為原審被告楊進義、楊介陽、許瑪玲、楊顏雪卿所共有(以上共有人6人,下稱被上訴人),其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雖僅被上訴人楊文井、楊顏雪卿提起上訴,惟形式上對於同造共同訴訟人有利,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效力及於同造共同訴訟人,爰併列楊進義、楊介陽、楊正雄、許瑪玲等人為視同上訴人,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楊文井、楊顏雪卿、楊進義、楊介陽、楊正雄、許瑪玲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下以上訴人稱之)方面:

(一)於原審起訴略以:

1、坐落台中市○○區○○段○○○○號土地(重測前為三分埔段247地號,下稱系爭650地號土地)於43年4月27日即登記為上訴人所有;系爭1344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楊進義、楊介陽、楊文井、楊正雄所共有;系爭1260地號土地、系爭1257地號土地則為被上訴人楊進義、楊介陽、許瑪玲、楊顏雪卿所共有。上訴人所有系爭650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共有之系爭1344、1260、1257地號(下稱系爭4 筆土地)土地固相毗鄰,然屬不同段落之土地。99年間,系爭1344、1260、1257地號土地辦理重測時,發現該3 筆土地之界址與上訴人所有系爭650 地號土地之界址有重疊之處,致生土地界址之爭議,經臺中市政府調處結果,為依被上訴人等人於99年8 月20日實地協助指界成果辦理重測(即○○○區○○○段之地籍圖─即附圖一黑色虛線為準),上訴人因不服該調處結果,提起本件訴訟。

2、查上訴人所有系爭650地號土地於71年間已完成重測,且係以較科學之方法、更新之測量技術及儀器而為,自應予以尊重,故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就上訴人所有系爭650地號土地重測後所製作之地籍圖(界址即如附圖一藍色實線),依該重測後地籍線為兩造間系爭土地之經界線,則上訴人於現場所設置溝渠北側邊緣,均位於上訴人所有系爭650地號土地內,並無越界建築之情形,自較符合現地之利用狀況,足為兩造間系爭土地界址之依據。反之,如以被上訴人所指經界線(即臺中市政府調處之結果,亦即附圖一被上訴人指界之黑色虛線)為兩造系爭土地之經界線,則將造成上揭溝渠北側邊緣部分位於被上訴人所有系爭1344、1260、1257地號內之乖違現象。又兩造之所以發生界址糾紛,乃因臺中市○○區○○段與臺中市○○區○○段地籍圖重疊所致,若鈞院認上訴人所主張之上開界址線尚不可採,亦請依公平原則,就兩造系爭土地重疊部分由兩造均分吸收損失,亦即依附圖一所示1-45~00-00-00-00-00-00所連接之紅色虛線為兩造界址所在等語,並聲明:(一)確認上訴人所有系爭650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楊進義、楊介陽、楊文井、楊正雄共有系爭1344地號土地之經界,為如附圖一所示0-00-00-00-00-00點連接之實線。(二)確認上訴人所有系爭650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楊進義、楊介陽、許瑪玲、楊顏雪卿共有系爭1260、1257地號土地之經界,為如附圖一所示00-00-00-00-00-00-00點連接之實線。

(二)於上訴後補稱略以:

1、依鈞院96年度簡上字第5號、88年度簡上字第134號判決,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簡上字第252號判決要旨,可知若地籍圖不精確,應依占有狀態決定雙方之界址,若占有狀態不明,則就爭執之土地均分之。查:

⑴本件之所以發生界址糾紛,乃因台中市○○區○○段與台

中市○○區○○段地籍圖重疊所致,倘鈞院認為上訴人所主張之系爭650地號土地重測後之地籍圖,不足以作為兩造界址之所在,則亦應依上開原則決定兩造之界址,亦即以101 年1 月16日鑑定圖橘色虛線所示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所連接之橘色虛線為兩造之界址,因上訴人於兩造間系爭土地上設有一溝渠,該溝渠北側含護岸(即附圖一國土測繪中心101 年1 月16日鑑定書所示溝渠北岸內側與紅漆連線向北平移80公分之橘色虛線),以南之範圍均為上訴人設置之溝渠所占用,其占有狀態明確,自足以作為兩造界址之所在,且亦可免去拆除溝渠之累。

⑵退步言之,即令鈞院不採上開明顯之占有狀態,基於公平

原則,應就重疊部分之土地由兩造均分之,亦即以101年1月16日鑑定書即附圖一所示1-45~00-00-00-00-00-00 所連接成之紅色虛線為兩造界址之所在。

⑶綜上,原審判決未依上開原則,判定兩造之界址,而採面積比例吸收之方式,自有違誤,應予廢棄。

2、並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⑴確認上訴人所有坐落台中市○○區○○段○○○○號土地,與被上訴人楊進義、楊介陽、楊文井、楊正雄等人共有坐落台中市○○區○○段○○○○○號土地之經界,為如101年1 月16日鑑定書附圖一所示0-00-00-00-00-00點連接之實線。⑵確認上訴人所有坐落台中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楊進義、楊介陽、許瑪玲、楊顏雪卿等人共有坐落台中市○○區○○段○○○○○○○○○○號土地之經界,為如101 年1 月16日鑑定書附圖一所示00-00-00-00-00-00-00點連接之實線;對於被上訴人之本件上訴則答辯聲明:駁回被上訴人之上訴。

二、被上訴人方面: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答辯略以:

1、被上訴人楊正雄、許瑪玲部分:⑴被上訴人楊正雄、許瑪玲於原審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庭聲明

請求駁回上訴人之訴,並陳述稱被上訴人許瑪玲所有系爭1260、1257地號土地為住宅區內土地,係依據69年之地籍圖謄本指界,該地籍圖謄本之經界線在99年重測時指界的位置是相同的。被上訴人楊正雄所有系爭1344地號土地在99年重測後面積已經減少。

⑵被上訴人許瑪玲另提出書狀陳稱:兩造所有之系爭4筆土

地雖相毗鄰,但原分屬臺中縣與臺中市,99年間辦理重測時發現系爭土地界址有重疊之處,因而滋生爭議。然被上訴人許瑪玲所有系爭1260、1257地號土地重測前原登記面積分別為70平方公尺、104 平方公尺,99年重測後面積則分別為70平方公尺、104.24平方公尺,重測前後土地面積並無增加,無侵佔他人土地之情事,上訴人若受有損失,非被上訴人所致。且被上訴人許瑪玲所有系爭1260、1257地號土地係屬住宅區用地,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為新台幣(下同)18,800元,而上訴人之系爭650 地號土地為水利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僅8,100 元,價值相差懸殊,不能相互比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2、被上訴人楊進義據其於原審提出書狀陳述略以:被上訴人楊進義購買系爭1257、1260、1344地號土地時,係依臺中縣雅潭地政事務所所登載之面積及地籍圖為買賣依據,並以地政機關所繪之地籍圖範圍為界址所在。99年辦理土地重測,被上訴人楊進義所有系爭1257、1260、1344地號土地重測前面積分別為104 平方公尺、70平方公尺、1514平方公尺,重測後面積則分別為104.24平方公尺、70平方公尺、1502.75 平方公尺,並無越界情形,自應以地政機關測量為界址所在。上訴人所指經界線對被上訴人權益造成莫大損害,被上訴人難以認同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二)於上訴後補稱略以:

1、被上訴人楊文井、楊顏雪卿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之陳述略以:對於原審判決不服,為何需負擔訴訟費用?為何被上訴人之土地面積減少?請求鈞院為合法公正之判決。

2、被上訴人楊進義、楊介陽、楊正雄、許瑪玲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審法院審理後,斟酌兩造之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之結果,認系爭4筆土地原屬不同之地政事務所管理,且測繪之地籍界線不同而引發界址爭議,並非係測量之技術等因素所致,而兩造各自堅持之界址線,亦無相當理由足以資為本件界址之認定,兩造復無法協商,而因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土地面積大、小比例相差甚大,若採用面積比例吸收損失方式處理,被上訴人吸收損失之面積相對較小,較符合公平原則,故判決本件界址線應以如附圖二(即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1年12月4 日補充鑑定圖)綠虛線為準。兩造均不服而於法定期間內各自提起上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系爭650 地號土地係上訴人所有,系爭1344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楊進義、楊介陽、楊文井、楊正雄所共有;系爭1260地號土地、系爭1257地號土地則為被上訴人楊進義、楊介陽、許瑪玲、楊顏雪卿所共有。系爭

4 筆土地在台中縣、市合併前,系爭650 地號土地在台中市境內係由台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管理;系爭1344地號、系爭1260地號、系爭1257地號土地則在台中縣境內由台中縣雅潭地政事務所管理。99年間,系爭1344、1260、1257地號土地辦理重測時,發現該3 筆土地之界址與上訴人所有系爭650 地號土地之界址有重疊之處,致生土地界址之爭議,經臺中市政府調處結果,依被上訴人於99年8 月20日實地協助指界成果辦理重測(即○○○區○○○段之地籍圖─即附圖一黑色虛線為準),上訴人因不服該調處結果,兩造間就系爭4筆土地重測結果發生界址爭議等情,已據上訴人提出系爭4筆土地登記謄本4份、地籍圖謄本1份、地籍重疊示意圖1份、台中市政府100年6月8日府授地測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1份、台中市政府不動產糾紛調處紀錄表1份等件附卷為證,被上訴人對上開事實復不爭執,堪認上訴人上開主張為真實。兩造間就系爭4筆土地相毗鄰並發生界址爭議,則上訴人所有系爭650地號土地於法律上即有不安之狀態,而此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除去之,上訴人起訴求為判決確定所有系爭650地號與系爭1344、1260、1257地號土地之界址,自屬有據,先予敘明。

(二)按所謂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就經界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最高法院30年抗字第177 號判例參照),故該訴訟性質上屬於形成之訴。原告提起此訴訟時,祇須聲明請求定其界線之所在即可,無須主張特定之界線。縱原告有主張一定之界線而不能證明,法院仍不能以此駁回其訴。亦即法院可不受兩造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得本於調查之結果,定雙方不動產之經界(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868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地政機關通知之限期內,自行設立界標,並到場指界。逾期不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得依左列順序逕行施測:⑴鄰地界址;⑵現使用人之指界;⑶參照舊地籍圖;⑷地方習慣,土地法第46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據此,若施測界址何在,土地所有權人已自行設立界標,並到場指界,並無爭議者,則地政機關應逕依其指界而為重測;若逾期不設立界標或未到場指界者,則可參酌上開法條規定施測。從而,法院於確定不動產經界何在,並非逕以一方之指界為準,亦非一概以地籍圖經界線為準,法院就確定界址事件,應參酌:⑴土地之登記面積、⑵舊地籍圖、⑶現地現有地形地物、⑷兩造取得所有權之事實、⑸兩造占有歷程及現狀、⑹地籍資料、⑺證人之證詞、⑻鑑定人之鑑定等一切情狀,以公平合理之原則,綜合加以確定界址。

(三)查本件兩造所有系爭4 筆土地因分屬不同之地政事務所管理,且因重測時測繪之地籍圖界線不同致生界線重疊而引發界址爭議,並非係測量之技術等因素所致,且兩造所有系爭4 筆土地間並無明顯之界標以供判斷界址所在,自應以前述判斷標準,尋求公平之方法定之;而綜合兩造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之主張,本院就系爭4 筆土地間之經界,分述如下:

1、附圖一藍色實線界址線部分: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主張其所有系爭650 地號土地於71年間已完成重測,係以較科學之方法,更新之測量技術及儀器而為,應予尊重,且系爭4 筆土地經界線如依上訴人所主張者,則上訴人於現場所設置溝渠北側邊緣,均位於上訴人系爭650 地號土地內,並無越界違築之情形,較符合現地之利用狀況,反之,若以被上訴人所指之經界線(即附圖一黑色虛線所示),則將造成上開溝渠北側邊緣部分位於被上訴人系爭1344、1260、1257地號土地內之乖違現象,故系爭4筆土地之經界為如附圖一所示藍色連接實線云云。惟查上訴人就系爭650地號土地於71年重測時,兩造是否均已到場進行指界而就界址所在不爭執之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已有未合。則上訴人所有系爭650地號土地於71年重測即與上開法律規定有違,即無足取。

又上訴人於原審稱當初修築兩造間之水溝堤岸時,曾採截彎取直之方式(見原審卷101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並主張如以附圖一藍色實線為系爭4筆土地之經界線,則上訴人於現場所設置溝渠北側邊緣,均位於上訴人所有系爭650地號土地內,並無越界建築之情形,較符合現地之利用狀況等語。惟上開水溝堤岸既曾經修築並經過截彎取直,水溝堤岸顯然已非原始占有現狀,占有之說亦無足取。再依附圖所示,現場溝渠北側邊緣(橘色虛線)並非完全位於上訴人所主張之附圖藍色實線以南,仍有部分位於附圖藍色實線以北(亦即溝渠非全部在系爭650地號土地內),上訴人前揭主張已不足採。本件自難以現地之利用狀況,而決定系爭4筆土地之界址線為何。則上訴人主張兩造間系爭4筆土地之經界為如附圖一所示藍色連接實線,即無可取。

2、附圖一黑色虛線界址線部分:被上訴人於原審雖以被上訴人所有系爭1344、1260、1257地號土地於99年重測前後面積與土地登記謄本上登記之面積均相符,且被上訴人所有上揭土地為住宅區內土地,價值較高,主張應以被上訴人所有系爭1344、1260、1257地號土地之重測結果以定兩造界址,即依附圖一黑色虛線界址線(被上訴人指界)云云。惟如上所述,本件兩造系爭

4 筆土地引發界址爭議,並非係測量之技術等因素所致,自不能以系爭4 筆土地重測之先後或所用技術等因素而為確認界址之依據,而縱上訴人所有系爭650 地號土地為水利地,被上訴人所有系爭1344、1260、1257地號土地係私有住宅區內土地,公告現值較高,仍無充分理由或法令依據得以土地價值高低、或應以保護私有土地之權益為優先之情形。再者,被上訴人所有系爭1344、1260、1257地號土地重測結果,其面積與土地登記謄本上之面積相符,此以其管理之地政事務所所辦理之地籍資料,本當如此,且法院就確定界址事件,並非以土地登記面積為唯一依據,而臺中市政府調處時之調處意見,雖亦認系爭4 筆土地應以附圖一黑色虛線為界,惟此並不足以拘束本院為通盤合理公平之考量而為界址之決定,是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以附圖一黑色虛線為系爭4筆土地之界址線,亦不足取。

3、附圖一橘色虛線及紅色虛線界址線部分:上訴人另主張參諸外國法例,經界之訴於經界線不明時,以占有狀態定之,如占有狀態亦不明者,則就爭執之土地均分之。如鈞院認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以土地重測後之地籍圖即附圖一藍色實線界址線,不足以作為兩造系爭4 筆土地之界址線,即應以上開原則決定系爭4 筆土地之界址線。因上訴人於兩造爭執之土地上設有一溝渠,該溝渠北側含護岸(即卷附國土測繪中心鑑定書所示溝渠北岸內側以紅漆連線向北移80公分之橘色虛線),如附圖一橘色虛線所示。再退一步,即令不採上開明顯上有占有狀態之橘色虛線作為界址線,基於公平原則,應就重疊部分之土地由兩造均分之,亦即附圖一紅色虛線作為兩造系爭4 筆土地界址線,以示公平云云。惟查:

⑴附圖一橘色虛線界址線部分,係系爭土地現場溝渠北岸內

側與紅漆連線向北平移80公分之界址線位置。按經界之訴於經界線不明時,占有狀態固不失為定界址線之重要參考依據,惟本件系爭4 筆土地上訴人於設置之溝渠時,並未會同鄰地所有人鑑界即自行設置等情,此為上訴人於本院102年10月31日審理時所自認之事實,是上開溝渠之設置是否越界,已不能無疑。又上訴人於原審曾稱當初修築兩造系爭土地間之水溝堤岸時,曾採截彎取直之方式,已如前述。則上開溝渠堤岸既曾經過修築並經過截彎取直,已經上訴人加予變動,水溝堤岸顯然已非原始占有現狀,而上開橘色虛線界址線,係以系爭土地現場溝渠北岸內側與紅漆連線向北平移80公分所劃定之界址線,已失所依據。

從而,上訴人主張依占有現狀即以附圖一橘色虛線作為系爭4筆土地之界址線,即無足取。

⑵ 附圖一紅色虛線界址線部分,係重測後系爭650 地號土地

與重測後系爭1344、1260、1257地號土地,地籍圖經界線重疊部分平均線之界址線。惟本件上開地籍圖經界線重疊部分,係因兩造所有系爭4 筆土地因分屬不同之地政事務所管理,且因重測時測繪之地籍圖界線不同致生界線重疊而引發界址爭議,而系爭650地號土地面積7,011平方公尺,重測後系爭1344地號土地面積為1,514平方公尺、系爭1260地號土地面積為70平方公尺、系爭1257地號土地面積為104平方公尺,此有上開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按。足見系爭4筆土地面積相差懸殊,如採地籍圖經界線重疊部分平均線作為系爭4筆土地之界址線,則因上訴人所有系爭650地號土地其面積較大,反之被上訴所有系爭3筆土地面積較小,其負擔比率亦相對懸殊,則對被上訴人顯不公平。再者,參以上訴人於本院另案100年度中簡字第1165號確定界址一案,於101年11月15日提出聲請調查證據聲請狀(見原審卷二第7頁),略以:「㈠、、、、、、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承辦人員陳坤煜表示依其經驗就本案地籍圖重疊而生界址糾紛之解決方式,可採重疊面積分由兩造依面積比例分配之方式處理、、、、。㈡另原告所有系爭松茂段650地號土地,、、、、另與相鄰家福段1260、1257、1344號第3筆土地因地籍圖而發生界址糾紛(即本件100年度中簡字第1628號確定界址事件)。若依此面積比例之方式進行配賦,請國土測繪中心並同時考慮另案界址線之位置及兩案訴訟界址線能否銜接之問題」等語。且上訴人在原審審理時亦明確表示:系爭4筆土地上訴人同意依地籍圖重疊面積,按兩造面積比例共同吸收減少之土地面積,以確定兩造界址之位置等語(見原審101年9月28日審判筆錄)。足見本件上訴人自始即同意就地籍圖重疊而生界址糾紛,依兩造土地面積大小比例,分別吸收減少面積而繪製之地籍線作為系爭4筆土地之界址,已甚明確。再者,上訴人所有系爭650地號土地與鄰地同段1351地號土地其界址線亦採地籍圖重疊部分,依兩造土地面積大小比例,分別吸收減少面積而繪製之界址線(即綠色虛線),並已確定在案,此有本院102年度簡上字第61號民事判決書1件附卷足憑。是本件如依上訴人之主張以附圖一紅色虛線作為兩造系爭4筆土地之界址線,則本件與另案即同段1351地號土地所採取界址線,即發生乖離而無法銜接之現象,足見上訴人主張以附圖一紅色虛線界址線作為系爭4筆土地之經界線,殊不足取。

4、附圖二綠色虛線界址線部分:本件兩造所有系爭4筆土地因分屬不同之地政事務所管理,且因重測時測繪之地籍圖界線不同致生界線重疊而引發界址爭議,並非係測量之技術等因素所致,而兩造各自堅持之界址線,亦無相當理由足以資為本件界址之認定,業如前述;且兩造復無法協商,為兼衡公平及雙方利益,因兩造間土地面積大、小比例相差甚大,本院認採用面積比例吸收損失方式處理,依此方式,上訴人之土地面積較大,吸收損失之面積相對較大,被上訴人之土地面積較小,因而吸收損失之面積相對較小,較符合公平原則。況上訴人於原審已表示同意依兩造土地面積大小比例,分別吸收減少面積而繪製之界址線(即綠色虛線)作為兩造系爭4筆土地之界址線,已如前述,故本件界址線應以如附圖二所示之綠色虛線為界址線。至被上訴人以上開綠色虛線為系爭4筆土地之界址線,其土地面積減少,不合理云云。惟本件既係測繪之地籍圖界線不同致生界線重疊而引發界址爭議,並非係測量之技術等因素所致,已如上述。且系爭4筆土地之界址線,係依兩造間土地面積大、小比例吸收損失方式處理,則兩造所有系爭4筆土地之登記面積勢必依一定比例減少,是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上訴理由已有誤會,亦不足取。

(四)綜上所述,原審綜合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並審酌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1 年12月4 日提出之補充鑑定圖,確定上訴人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 ○號土地,與被上訴人楊進義、楊介陽、楊文井、楊正雄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及被上訴人楊進義、楊介陽、許瑪玲、楊顏雪卿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之界址,為如附圖二(即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1年12月4日補充鑑定圖)所示綠色虛線,併諭知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其土地面積比例負擔,應屬妥適,並無違誤,兩造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對本件判決之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文科

法 官 洪堯讚法 官 許金樹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玉門

裁判案由:確定界址
裁判日期:2014-05-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