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2 年簡上字第 2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簡上字第22號上 訴 人 許秀卿

賀悠彌賀悠樂上 二 人法定代理人 賀金湘

渡邊重喜上 訴 人兼 上二人送達代收人 賀姿華被 上訴人 楊山池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 年12月4 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1 年度中簡字第229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02 年4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上訴人許秀卿、賀悠彌、賀悠樂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但書、第255 條第

1 項第2 款、第3 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 條之1 第3 項規定於簡易程序之上訴準用之。查上訴人於原審及上訴時,原僅依不當得利、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而為請求及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先位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賀姿華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⑶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⑷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備位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許秀卿、賀悠彌、賀悠樂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⑶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⑷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上訴審理中,上訴人追加依民法第174 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而為請求,並擴張上訴聲明為:「㈠先位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賀姿華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⑶第

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㈡備位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許秀卿、賀悠彌、賀悠樂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⑶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核上訴人雖追加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惟其請求之基礎事實與原訴相同;至於上訴聲明關於金額變更部分,則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揭規定,均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部分:㈠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

⑴被上訴人曾受上訴人賀姿華之父賀光勛以4 萬5,000 元之報

酬委任處理民國79年間華民外科診所綜合所得稅案,惟被上訴人於86年4 月15日及86年5 月19日分別提出之行政訴訟起訴狀及補充理由狀,均未於書狀上具名,且被上訴人更有:①誤將華民診所及華民外科診所答辯為同一診所;②被上訴人自己變造證據之偽證答辯情形(後改稱係被上訴人未經賀光勛確認提供假證據);③賀光勛於80年8 月3 日與訴外人即合夥人魏平蟾、戴榮錦及陳吳管(代理人陳猛)間所為之協議僅係處理賀光勛離職事宜,被上訴人竟誤稱係賀光勛為退夥結算;④華民外科診所為醫療診所,並非安養中心,詎被上訴人僅爭執病房數及住院人數等違法答辯情事,致行政法院以87年度判字第41號判決賀光勛敗訴確定。因被上訴人上開違法答辯之故,賀光勛因而被核定重稅,更造成其名下價值650 萬元之房屋遭拍賣而受有損害,顯已違背委任契約致委任人受損害。且被上訴人既未於上開書狀具名,而仍領取4 萬5,000 元之報酬,亦有不當得利及詐欺得利之嫌。

⑵上訴人賀姿華雖就賀光勛之遺產為拋棄繼承,惟賀光勛之繼

承人即上訴人許秀卿、賀悠彌、賀悠樂已將繼承自賀光勛之債權讓與給上訴人賀姿華,上訴人賀姿華自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又上訴人賀姿華因被上訴人之違法答辯,致其於98年起多次向訴外人陳猛請求分配合夥財產等案件均因而敗訴,提起再審亦遭駁回,致上訴人賀姿華受有支出裁判費共計44萬9,043 元之損害,此部分亦得依委任契約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退步言,如認上訴人賀姿華並未因債權讓與而取得上開債權,則賀光勛之繼承人即上訴人許秀卿、賀悠彌、賀悠樂亦得本於其繼承取得之權利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及返還不當得利。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①先位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賀姿華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②備位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許秀卿、賀悠彌、賀悠樂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於本院補陳:

⑴賀光勛委任被上訴人提起行政訴訟,交付4 萬5,000 元是為

全案答辯,非單純寫訴狀之費用。被上訴人雖辯稱僅係撰寫

1 份訴狀之費用,非全案訴訟報酬,然既然如此,為何卻主動幫賀光勛撰寫第2 份書狀即賀光勛交付國稅局86年5 月2日之答辯狀,而不收取費用,15年內亦不追討!且4 萬5,00

0 元之報酬,依當時價金及社會通念,當然是委任律師打完一審之費用。

⑵國稅局稱86年3 月20日至86年5 月20日無人以賀光勛名義向

國稅局申請79年華民外科診所綜合所得稅之相關資料,及賀光勛自87年4 月29日後向國稅局提供相關資料檔案中,並無86年度訴字第923 號判決影本,此表示被上訴人為有力人士,曾任職國稅局,為民意代表,運用自己之關係及影響力,調出賀光勛之79年華民外科診所綜合所得稅相關資料。但被上訴人卻提供陳猛、魏平蟾、戴榮錦3 人偽造賀光勛名義,申報78年華民外科診所綜所稅執行業務收支計算表之假證據,及79年度執行業務申報書,並附在86年4 月15日行政訴訟起訴狀予行政法院審理。由87年1 月15日87年度判字第41號判決賀光勛敗訴後,賀光勛於87年3 月19日向法院調取行政訴訟之聲請狀及附件,足見賀光勛根本不清楚被上訴人書狀所寫內容。87年9 月19日行政法院只提供86年4 月15日之行政訴訟起訴狀給賀光勛,賀光勛並提示予中區國稅局(表示中區國稅局檔案中並無86年度訴字第932 號行政訴訟補充理由狀)。是以,賀光勛當時根本未確認86年4 月15日之行政訴訟起訴狀,亦不知道尚有87年5 月19日之86年度訴字第93

2 號行政訴訟補充理由狀,直到100 年12月23日上訴人許秀卿至最高行政法院閱卷,才知有86年度訴字第932 號行政訴訟補充理由狀。故被上訴人辯稱上開行政訴訟起訴狀及所附資料暨行政訴訟補充理由狀,當時有經賀光勛確認,顯不實在。

⑶被上訴人撰寫之上開2 份行政訴訟書狀皆未經賀光勛確認外

,被上訴人撰寫之第1 份書狀答辯內容亦是錯誤的。被上訴人為賀光勛所撰寫之2 份書狀,自相矛盾,由第2 份書狀(即行政訴訟補充理由狀)可證明第1 份行政訴訟起訴狀錯誤百出。被上訴人尚私下向國稅局調出2 個被陳猛、戴榮錦、魏平蟾3 人偽造之假證據,並提出予行政法院審理有關賀光勛79年華民外科診所之綜合所得稅事件,是被上訴人有民法第148 條之行為。蓋倘如被上訴人所言,提出行政法院之書狀有經賀光勛確認,賀光勛豈會讓被上訴人提出2 個偽造之資料予行政法院審理!而被上訴人撰寫之第2 份書狀即為正確之答辯,說明賀光勛80年離開華民診所,80年8 月3 日為離職協議。然行政法院87年度判字第41號判決書,完全照錄被上訴人撰寫之第1 份書狀,未提及第2 份正確之答辯書狀,此表示被上訴人知悉其所撰寫之第1 份書狀有誤,並以第

2 份書狀補正錯誤。此亦為被上訴人積極之加害給付,使賀光勛於行政法院之訴訟敗訴,及上訴人賀姿華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之民事訴訟皆敗訴,所失利益及損失極大。

⑷被上訴人有將行政訴訟補充理由狀送達行政法院,但行政法

院或被上訴人卻未將行政訴訟補充理由狀送達給財政部國稅局,故財政部國稅局只有針對被上訴人之行政訴訟起訴狀答辯,而未對行政訴訟補充理由狀為答辯。按依當時行政訴訟法第10條及第17條規定,行政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定期限,命原告、被告以書狀為第2 次之答辯。惟被上訴人於86年5月19日提出行政訴訟補充理由狀之時間已逾2 個月補正期間,而為行政法院認定無必要且超過2 個月,不予受理,故未將被上訴人提出之行政訴訟補充理由狀送達給財政部國稅局,為第2 次答辯,而行政法院亦未審酌正確之行政訴訟補充理由狀,只採信錯誤之行政訴訟起訴狀。故被上訴人顯有怠忽律師職務之行為,致委託人賀光勛受有損害,依律師法第25條規定,應負賠償之責。

⑸綜上,賀光勛因被上訴人私下自行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申請

影印,並於行政訴訟起訴狀提出由陳猛等人偽造之假證據,及提出錯誤答辯之起訴狀,且未經賀光勛本人確認,即逕行遞狀予行政法院審理,後又遲誤將行政訴訟補充理由狀送達,致行政法院不予受理,使行政法院判決賀光勛敗訴,而須負擔79年華民診所(安養中心)之綜合所得稅。此為被上訴人為管理人違反賀光勛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而為事務管理所生之損害,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4 條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是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74 條、第179 條、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規定,請求法院擇一為上訴人有利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部分:㈠於原審抗辯:伊當時固係以4 萬5,000 元之報酬受賀光勛委

任辦理綜合所得稅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惟當時行政訴訟並無開庭,雙方僅約定由伊代為撰擬書狀,並以當事人即賀光勛之名義自行起訴,被上訴人遂為賀光勛撰寫2 份書狀。相關書狀均經賀光勛審閱後始遞送至行政法院,而自該行政訴訟案件87年1 月16日判決後至賀光勛93年9 月12日死亡止,近

7 年期間,雙方從未發生爭議,足見當時被上訴人並無違反委任契約。且當時撰擬書狀過程中,相關事實均係由賀光勛告知,被上訴人並無違背受任人之義務,不能僅以行政法院駁回賀光勛之訴訟即認被上訴人有何違法答辯。又被上訴人本於與賀光勛間之委任契約獲取報酬,不生不當得利之問題。上訴人主張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均已罹於消滅時效,被上訴人亦得主張時效抗辯。況上訴人賀姿華自稱就賀光勛之遺產已為拋棄繼承,自不得向被上訴人主張權利等語。

㈡於本院補陳:

⑴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有違背委任契約,而為不完全給付之事實

,以及因此致生賀光勛損失其名下650 萬元房屋及龍華康復之家等債權,其間之因果關係,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規定,自應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任,然本件上訴人顯然未盡舉證責任。

⑵被上訴人受賀光勛委任處理79年度綜合所得稅事件,均係依

賀光勛指示辦理,所擬書狀均經賀光勛審閱後始遞送至行政法院,所附證據資料亦為賀光勛所提供以為佐證者,當事人並無異議,此就該行政訴訟案件判決後,至賀光勛93年9 月12日死亡,期間近7 年,雙方從未有任何爭議可知。故被上訴人就所受委任提起系爭行政訴訟案件,確已依委任人指示辦理完竣,並未違背委任任務,亦無上訴人指摘有瑕疵給付或債務不履行或提供假證據之情形,更不致因此造成賀光勛名下650 萬元房屋及其他債權之損失。

⑶被上訴人受賀光勛委任針對稅捐稽徵機關核定補稅處分內容

提出質疑,並提起行政訴訟,起訴理由以及補充理由,查其內容均屬合於一般論理及經驗法則,且事實部分亦為賀光勛所告知,最終雖不為行政法院所採,但仍不得指為違背委任契約,而有未依債之本旨履行之違約行為。

⑷賀光勛與其他合夥人簽立之協議書原意為何,依上訴人於原

審書狀所附歷次上訴人對其他合夥人所提起訴訟之判決書內容觀之,略可查知受理訴訟之法院均認定為合夥人間已終止合夥關係並完成結算。但就本件行政訴訟以觀,所附協議書旨在說明賀光勛80年度上半年所得僅34萬5,000 元,用以對照所核定之79年度綜合所得稅其執行業務所得為1,260 萬元顯不合理,該金額之項目與上開課稅處分並無影響。又該協議書內容如何認定,應就個案判斷,例如賀光勛為原告之本院92年度訴字第2854號判決,兩造不爭執事實㈠、㈡、㈢所示,該34萬5,000 元依各細目分列,顯然亦不受上開行政訴訟之理由影響,且為賀光勛勝訴判決,由此足堪證明該行政訴訟並不影響民事訴訟之個案證據調查,且在該行政訴訟亦附有協議書供法院審酌,但詳閱判決書理由,對該協議書則隻字未提,足徵該協議書在行政訴訟並無任何影響。

⑸賀光勛為華民外科診所之名義上負責人並無疑義,而79年度

執行業務所得係針對該診所所附設之安養中心亦無疑義,從而無論是課稅處分之對象,抑或被上訴人提起行政訴訟之理由,以及行政法院之判決,均以華民外科診所(安養中心)之所得為課稅標的,以之作為攻防之對象,並無錯誤。且依原證9 之判決內容,亦足證明以上所論合於事實,賀光勛亦因前揭協議書獲判有利判決,亦即79年度綜合所得稅依協議書應由其他合夥人負擔。是被上訴人提起行訴訟之內容,應合於賀光勛指示之內容。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㈠先位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賀姿華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⑶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㈡備位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許秀卿、賀悠彌、賀悠樂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⑶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審判長法官試行整理並簡化爭點結果,本件爭點為:㈠上訴人基於原審判決第2 頁第㈠至㈢之事實,向被上訴人請

求5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是否於法有據?㈡本件上訴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先位之訴部分:

⑴上訴人賀姿華主張其雖對父親賀光勛之遺產為拋棄繼承,惟

已於101 年7 月3 日及100 年6 月29日分別受讓賀光勛之繼承人即原告許秀卿、賀悠彌、賀悠樂繼承自賀光勛之債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上訴人提出之債權讓與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自堪信為真實。又上訴人主張賀光勛以4 萬5,000 元之報酬,委任被上訴人辦理綜合所得稅事件提起行政訴訟之事務,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

⑵惟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於行政訴訟起訴狀及補充理由狀具

名,且被上訴人於行政訴訟起訴狀所載多有錯誤,致行政訴訟敗訴,造成賀光勛被課予重稅,房屋遭拍賣而受有損害一節,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⑶經查:

①上訴人賀姿華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部分: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為民法第179 條所明揭。查本件被上訴人既係受賀光勛之委任而取得委任報酬4 萬5,000 元,自係有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利益。是上訴人賀姿華主張被上訴人受有不當得利,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云云,自與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不合,洵非正當。

②上訴人賀姿華請求被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部分: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及民法第197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於行政訴訟起訴狀及補充理由狀具名,顯有詐欺得利一節,揆其真意應係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而為請求。

惟被上訴人則以當時僅受賀光勛委任撰狀,再由賀光勛以自己之名義向行政法院起訴等語置辯。按當事人僅委託律師撰狀,而未委任律師以訴訟代理人身分提起訴訟,時所常見,而被上訴人所收取之撰狀費用4 萬5,000 元,亦未明顯超出律師撰狀收費行情;此外上訴人復未能就賀光勛當時係委任被上訴人具名以訴訟代理人身分向行政法院提出前開書狀一事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從採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況被上訴人係於86年4 月間即受賀光勛委任,縱被上訴人確有上訴人所述之詐欺得利情事,則上訴人遲至10

1 年8 月22日始向原審提起訴訟,亦已罹於消滅時效,被上訴人復已為時效完成之抗辯。是上訴人賀姿華之前開主張,亦屬無據。

③上訴人賀姿華請求被上訴人負債務不履行責任部分:

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惟其請求權時效應適用民法第125 條規定為15年。又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8 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賀姿華主張被上訴人於86年4 月15日及86年5 月19日分別提出之行政訴訟起訴狀及補充理由狀,均未於書狀上具名,顯有違反委任契約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法自應由上訴人賀姿華就被上訴人係受賀光勛委任具名向行政法院提出相關書狀一事負舉證責任,然上訴人賀姿華迄未能就此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其主張為真正。次按,上訴人賀姿華主張被上訴人向行政法院提出之行政訴訟起訴狀及補充理由狀除未具名外,更有⑴誤將華民診所及華民外科診所答辯為同一診所;⑵未經賀光勛確認提供假證據;⑶賀光勛於80年8 月3 日與合夥人魏平蟾、戴榮錦及陳吳管(代理人陳猛)間所為之協議,僅係處理賀光勛離職事宜,被上訴人竟誤稱係賀光勛為退夥結算;⑷華民外科診所為醫療診所,並非安養中心,詎被上訴人僅爭執病房數及住院人數等情事,足見被上訴人顯有過失,致賀光勛之房屋遭拍賣而受有損害云云。惟查,被上訴人向行政法院提出上開書狀之時間,分別為86年4 月15日及86年5 月19日,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是縱認上訴人賀姿華之主張為真正,賀光勛於斯時即可向被上訴人主張,然上訴人賀姿華遲至

101 年8 月22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自已逾15年之消滅時效,被上訴人並已為時效抗辯。故上訴人賀姿華之前開主張,即屬無據。

④上訴人賀姿華請求被上訴人負無因管理之賠償責任部分:

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民法第172 條定有明文。準此,無因管理請求權之成立,以管理人無法律上之義務,並以為他人管理事務為要件。本件賀光勛係以4 萬5,000 元之報酬委任被上訴人辦理79年度綜合所得稅事件提起行政訴訟,已如前述,則雙方間顯有委任之關係存在,與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之無因管理要件顯然不合。是以上訴人賀姿華依據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負賠償責任云云,難認有據。

⑷上訴人賀姿華復主張其因被上訴人之違法答辯,因而受有支

出裁判費之損害云云。查上訴人賀姿華於本件所主張者,係其受讓賀光勛對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債權,核與上訴人賀姿華因提起其他訴訟所支出之裁判費無涉。故上訴人賀姿華以其受有支出裁判費之損害,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云云,顯無理由。

⑸上訴人賀姿華另主張被上訴人於本件訴訟中101 年11月9 日

提出之答辯三狀所載,亦屬有重大違誤之背信答辯云云。惟查,被上訴人提出之答辯狀,係作為訴訟上之防禦方法而提出者,並非基於其與賀光勛或上訴人賀姿華間之契約而提出者,當無上訴人賀姿華所稱之「背信」情事可言。是上訴人賀姿華之主張,於法無據。

⑹上訴人賀姿華再主張被上訴人有未經賀光勛確認提供假證據

之情事,足見被上訴人有過失云云。惟查,觀諸上訴人賀姿華所提出賀光勛87年6 月23日之再審狀,賀光勛乃主張相關證據係遭陳猛等人偽造所致;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偵字第3178號亦就陳猛涉嫌偽造文書一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則相關證據是否確係偽造,即非無疑。從而上訴人賀姿華主張被上訴人未經賀光勛確認而提供假證據予行政法院,自屬率斷。況被上訴人既受賀光勛委任撰狀,衡情被上訴人於書狀所陳述之事實及提出之證據資料,應係賀光勛所提供者,此外上訴人賀姿華更未就被上訴人有未經賀光勛確認提供假證據之情事,舉證證明之,洵難採信。再者,如被上訴人確有上開違法答辯情事,賀光勛卻於93年9 月12日死亡前未曾向被上訴人為任何主張,亦與常情不符。益徵上訴人賀姿華之前開主張,應非真實。

⑺綜上,上訴人賀姿華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洵屬無據。

㈡備位之訴部分:

按上訴人許秀卿、賀悠彌、賀悠樂既已將渠等繼承自賀光勛之相關債權全數讓與上訴人賀姿華,則渠等已無任何權利可再向被上訴人主張。從而上訴人許秀卿、賀悠彌、賀悠樂備位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渠等5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亦非正當。

㈢綜上所述,上訴人賀姿華先位聲明依據不當得利、侵權行為

、債務不履行及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上訴人許秀卿、賀悠彌、賀悠樂備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仍執陳詞,主張被上訴人應負返還不當得利及損害賠償責任,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曹宗鼎

法 官 胡芷瑜法 官 黃佩韻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毅皓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裁判日期:2013-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