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簡上字第228號上 訴 人 中華聯合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陳金龍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儀采
陳家銘被上訴 人 藍淑娟訴訟代理人 邱奕澄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加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年5月2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1年度中簡字第323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2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於簡易訴訟之上訴程序準用之。而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所稱「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程序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續請求之審理中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07號、100年度台聲字第934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於原審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二人連帶給付其後述之加盟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嗣被上訴人就後述之加盟金50萬元,對上訴人中華公司追加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而為請求,經核原訴與追加請求二者之原因事實相同,且證據資料於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依前開規定及判決意旨,堪認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前揭說明,被上訴人前揭追加請求部分,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兩造爭執要旨:
一、被上訴人(即原審原告)主張:㈠被上訴人於民國100年6月13日與上訴人中華聯合電信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中華公司)簽訂「Yes5TV加盟商合約書」(下稱系爭加盟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中華公司加盟權利金50萬元,加入上訴人中華公司「Yes5TV」之加盟體系,由上訴人中華公司授權被上訴人使用「Yes5TV」之商標及技術,提供被上訴人展示配備,並提供用戶「Yes5TV」之影音服務,被上訴人負責招攬「Yes5TV」之用戶予上訴人中華公司,由上訴人中華公司提供一定之報酬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並於100年6月16日交付50萬元之加盟金予上訴人。又上訴人於締約時,未以書面或電子文件將「商標權利內容與有效期限」、「加盟店所在營業區域欲設置同一加盟體系之經營方案或預定計畫」、「所有縣(市)同一加盟體系之數目、營業地址」等重要交易資訊向被上訴人充分揭露,上訴人中華公司並因此於100年12月15日受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下稱公平會)裁以罰鍰。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中華公司隱匿上述重要訊息致其陷於錯誤而為締約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並以101年9月24日存證信函,依民法第92條第1項、第88條第1項規定,撤銷締約之意思表示,系爭加盟契約自屬無效,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中華公司返還被上訴人加盟金50萬元。又上訴人中華公司未依公平會前揭處分書所重要交易資訊向被上訴人充分揭露,被上訴人遭詐欺而交付加盟金50萬元予上訴人中華公司,被上訴人亦得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中華公司賠償被上訴人加盟金50萬元。另上訴人陳金龍為上訴人中華公司之負責人,依民法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與上訴人中華公司對被上訴人負連帶賠償責任。
㈡雖上訴人中華公司推廣所屬中華聯網寬頻公司所開發5TV業
已逾七年,但全臺總用戶僅有2萬餘戶,顯見上訴人中華公司所推廣之服務尚非屬傳統產業、亦非屬一般民眾廣為瞭解、接受之舊型科技產業,故加盟店於推廣該服務時實具高度風險性,而上訴人中華公司所提供之相關影片、頻道等之商標權之權利內容與有效期限,攸關加盟業主智慧財產權取得之真實情況與合法性,此項重要訊息亦屬加盟商是否加入該加盟體系慎選評估之重要考量因素。
㈢被上訴人加入上訴人中華公司成為為加盟商,目的係欲推廣
上訴人所主張之營業項目予一般用戶,藉由一般用戶之加入賺取應得利益,倘若同一區域範圍內有多家加盟商同為競爭者,勢必造成加盟商利益遭受分瓜,直接影響加盟商應得之利益。故上開加盟商分佈地點及數量等資訊皆係交易相對人所關切並賴以評估是否締結加盟或選擇加盟業主之重要資訊,且交易相對人於簽定加盟契約生效同時,所須支付之加盟授權金50萬元,該筆授權金並非少數,且無法轉換為他用,故加盟業主基於資訊優勢之一方,利用交易相對人之資訊不對等,未揭露其所掌握之重要資訊,即與交易相對人締結加盟契約,已該當公平交易法第24條所稱之顯失公平。
㈣系爭加盟契約簽立前,被上訴人並非上訴人中華公司之會員
,被上訴人並無參加上訴人中華公司所舉辦之聯誼會。且被上訴人知悉上訴人中華公司之事,緣因經由上訴人中華公司所屬加盟商介紹,被上訴人並非因見新聞媒體報導後始對上訴人中華公司有所興趣。另雖上訴人中華公司在各加盟商或辦事處有揭露營運計畫,然被上訴人欲加入上訴人中華公司加盟體系,係想藉由上訴人中華公司目前營運狀況、公司加盟情況、公司資產負債等重要資訊借以評估上訴人中華公司是否值得加入。然上訴人中華公司所揭露於各辦事處及加盟商之資料,並非更新之最新資料,上訴人中華公司不得以舊有資料充當為新資料即主張業已盡到告知之義務。綜上,難據此認定上訴人中華公司於簽約前或簽約時,確已用書面資料或電子資料告知被上訴人上揭締約重要事項。
㈤上訴人中華公司締約時未以書面或電子文件充分、完整揭露
被上訴人「商標權權利內容與有效期限」、「加盟店所在營業區域設置同一加盟體系之經營方案或預定計畫」、「所有縣市同一加盟體系之數目、營業地址」等重要事項,業經公平會公處字第100251號處分書裁罰。又Yes5TV係為用戶提供
IP 整合性服務,同一用戶可利用電視機之機上盒。透過USB碟在電腦及手機上收看所提供之影片、頻道節目等各項電信加值服務,已略具聯網電視之服務內涵,而聯網電視屬數位匯流下之新型態服務內容,相關產品與服務尚屬產品導入期,還未成熟,是加盟店於推廣該服務時實具高度風險性,所提供之相關影片、頻道等之「商標權之權利內容與有效期限」,攸關加盟業主智慧財產權取得之真實情況與合法性,「加盟店所在營業區域設置同一加盟體系之經營方案或預定計畫」、「所有縣市同一加盟體系之數目、營業地址」等資訊,為加盟品牌之成長性、穩定性及內部競爭之重要指標,皆有助於有意加盟者評估及選擇合適區域市場及商圈,掌握同一品牌加盟店分佈及競爭情形,及該加盟品牌經營績效及發展情形,因此上開資訊均係交易相對人所關切並賴以評估是否締結加盟或選擇加盟業主之重要資訊,消極不作為雖原則上不成立詐欺,惟若行為人明知對於相對人負有告知義務,卻消極隱匿不予告知,則可構成詐欺行為。又意思表示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且告知義務已成為附隨義務且不因契約未明訂而無存,於足以影響契約達成之時,權利人自可行使相關權利以保障權益。從而,上訴人中華公司擁有資訊優勢地位,卻未告知被上訴人上開資訊,其未告知之行為已該當不作為詐欺。再者,告知義務已成為足以影響契約目的之附隨義務,無論契約有無明定或公平會有無發佈「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加盟業主經營行為之規範說明」,上訴人中華公司之告知義務均不生影響。綜上,上訴人中華公司對被上訴人就系爭加盟契約重要資訊負有說明義務,上訴人中華公司卻隱匿上開資訊,未向被上訴人說明,上訴人中華公司消極不告知資訊之行為構成民法第92條規定之詐欺,且上開交易資訊皆屬加盟經營交易上所認重要之事項,是以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中華公司未充分揭露系爭加盟契約之重要資訊,遭詐欺且陷於錯誤而為締結系爭加盟契約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系爭加盟契約之意思表示,系爭加盟契約既經撤銷,視為自始無效,上訴人收受之50萬元加盟金,自屬無法律上原因,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上訴人中華公司返還加盟金,於法有據。㈥被上訴人加入上訴人中華公司成為加盟商,目的係欲推廣上
訴人主張之營業項目予一般用戶,藉由一般用戶之加入賺取應得利益,倘同一區域範圍內有多家加盟商同為競爭者,勢必造成加盟商利益遭受瓜分,直接影響加盟商應得之利益。因此上開加盟商分佈地點及數量等資訊皆係交易相對人所關切並賴以評估是否締結加盟或選擇加盟業主之重要資訊,符合「交易上認為重要」之要件。另被上訴人係於100年12月15日因公平會以第100251號處分書裁罰上訴人100,000元後,被上訴人方知悉上訴人中華公司未充分揭露重要事項此撤銷事由存在,是本件民法第88條第1項規定之撤銷權起算時點應為100年12月15日,被上訴人於101年9月21日即已對上訴人中華公司寄發存證信函,從被上訴人知悉上開情事至寄發存證信函之期間未超過一年,是被上訴人之權利尚未因除斥期間經過而消滅。
㈦上訴人陳金龍為上訴人中華公司之負責人,其於執行公司業
務時,既有違反法令(即「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加盟業主經營行為之規範說明」)及使用詐術與被上訴人簽立系爭加盟契約,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被上訴人自得併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侵權行為及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二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84條第2項侵權行為、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上訴人二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上訴人二人(即追加起訴狀送達上訴人陳金龍)翌日(即102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即原審被告)抗辯:㈠上訴人中華公司每周固定於台北、台南、高雄等地辦事處辦
理招商說明會。有意願加盟者必先聽取說明會簡報,了解集團沿革、產業趨勢、產品內容、優勢、營運三階段計畫(開發通路-招收用戶-媒體購物)、目前營運概況(包含各地展店實況、目前加盟商及加盟店面總數),使有意願加盟者均對Yes5TV產品及加盟體系之運作有充分之了解。其中通路階段發展目標為實體店面500店或2000家加盟商,視哪一目標先達成即轉入招收用戶階段,此亦布達於招商說明會。上訴人中華公司並未誆稱就Yes5TV已取得商標權或保證商標之價值,系爭Yes5TV商標,上訴人中華公司早於98年7月即開始使用,用以建立其辨識度及價值,雖自99年8月始送請審查,100年10月19日核准審定,兩造簽立系爭加盟契約時,該商標之形式已揭示於加盟契約書、加盟商辦法之頁面,且該商標並無受到他人主張權利、於加盟商業務之推廣上亦無瑕疵,自取得商標權後,有十年之使用用期限,對加盟商之保障應已足夠,原告指摘未完整揭露商標權權利內容及使用期限部分,事實上對其並無任何不利。
㈡公平會雖以上訴人中華公司未以書面或電子文件充分且完整
揭露「商標權權利內容與有效期限」、「加盟店所在營業區域欲設置同一加盟體系之經營方案或預訂計畫」、「所有縣市同一加盟體系之數目、營業地址」為由,而對上訴人中華公司裁罰10萬元,然公平會認事用法尚有違誤,上訴人中華公司已提起行政爭訟,該處分尚未確定,不宜以該處分書內容作為本件之判決基礎。
㈢上訴人中華公司原即有架設網站顯示上訴人中華公司之業務
經營相關等資訊,可供佐證上訴人中華公司確有以電子資料方式公開揭露法定重要資訊,則被上訴人其後諉為諦約前未受告知因而不知上開重要交易資訊云云,自不足採。況上開交易事項尚非影響原告作成加盟與否的意思表示的必要要素。且上訴人中華公司業於100年1月21日舉辦99年度感恩聯誼會上揭露其公司預定招收加盟商數量為2000家,且上訴人中華公司在北中南等辦事處及所有加盟店牆上之大圖輸出均明白說明營運計畫,另100年4月20日華視新聞網就有報導上訴人中華公司營運遠景,顯見上訴人中華公司並無隱匿其資訊,並無違反告知之義務。是被上訴人不得依民法第92條規定主張撤銷意思表示。
㈣上訴人陳金龍雖為上訴人中華公司之負責人及代表人,然其
僅決定公司營運之方向,契約之審閱及接洽、法令之遵循並非其業務範圍,概公司負責人殊不可能事必躬親,而系爭加盟契約係由訴外人所接洽,並非經由上訴人陳金龍本人介紹而加盟,雖蓋有上訴人陳金龍之印章,然係因現今社會常態,法人簽約需有公司印章及負責人之印章,該負責人印章係由業務部門所掌管用印,與上訴人陳金龍無涉,被上訴人亦未說明上訴人陳金龍究有何執行職務之行為,自無從為上訴人陳金龍不利之認定。
㈤原審認上訴人中華公司未依當時有效之「公平交易委員會對
於加盟業主經營行為之規範說明」以書面揭露首開交易資訊構成民法第92條之詐欺,惟被上訴人是否真不知悉上開資訊、上訴人中華公司是否有詐欺故意、上訴人中華公司究竟是否有施用詐術之行為、被上訴人有何陷於錯誤之處等事實,被上訴人均未加以說明或舉證,上訴人無從抗辯。原審錯置舉證責任,僅憑一處分書即率斷兩造締結系爭加盟契約之情形符合民法第88條、第92條之意思表示錯誤、詐欺行為,原審判決實有不當。況憲法第80條規定法官應依據法律獨立審判,不受行政機關裁量之拘束,上開處分書目前仍未確定,上訴人已提出行政訴訟加以救濟,原審本不宜以該處分書內容作為判決基礎。
㈥原審漏未審酌上訴人中華公司告知義務之來源、應揭露之程度及上訴人是否具有詐欺故意等情,說明如次:
⒈「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加盟業主經營行為之規範說明」係行
政機關為維護加盟之交易秩序、確保加盟事業之公平競爭而定,依上開規範說明第一點第二項說明,並無直接對外規制之意思,其名稱亦開宗明義表示為機關內部處理此類型案件之指導原則,其性質應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規定之解釋性行政規則,用以協助下級機關或屬官方統一解釋法令、認定事實及行使裁量權。則上開規範說明既非法律又非法律授權制訂之法規命令,於法律保留原則下,本非得作為課予人民義務或負擔之依據。復未就加盟業主未揭露重要資訊有何相對應之效力規定,自無從導引出加盟業主書面揭露資訊義務,亦無從解讀有將上訴人公司未以書面揭露所例示之資訊直接判定該當公平交易法第24條顯失公平、足以影響交易秩序等不確定法律概念之意旨。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884號判例係肯認交易上告知義務之來源為「法律上、契紙上或交易之習慣」,上開規範說明非屬法律,乃行政規則,原審以依照上開規範說明,上訴人負有告知義務,即與判例意旨不符。倘認行政機關擬定之行政規則皆具有法律位階,直接賦予法效性,豈非違中央法規標準法第5條對法律之定義,及行政程序法第161條明文表示行政規則對外無法效性之規定。
相較法規命令由法律授權,尚須檢驗其授權明確性,行政規則無相關檢驗,若可規制人民權利義務,豈非輕重失衡?⒉系爭加盟契約並無上訴人中華公司應揭露相關資訊之明文約
定,被上訴人主張有此權利存在,自應負舉證責任。退步言,即使該規範說明亦無從得出所例示之資訊內容應揭露至鉅細靡遺之程度,上訴人中華公司就該交易事項雖未提供書面供被上訴人審閱,然如以他法適度揭露使被上訴人知悉,得以認清交易內容、評估風險,即不可謂上訴人中華公司違反告知義務。且上訴人中華公司受公平會裁罰,係因未以書面揭露下列交易事項,惟上訴人中華公司已以口頭或其他方式向被上訴人揭露:
⑴商標權權利內容與有效期限:商標權之內容與有效期限均
得於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檢索得到相關資訊,上訴人中華公司無較被上訴人有何資訊優勢。且商標之使用在於提供辨識度,足讓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因此縱使未取得商標權之商標,倘有足夠辨識度,仍具一定價值,故上訴人中華公司授權加盟商使用之商標權,並無瑕疵。又Yes5TV商標形式,上訴人中華公司揭露於加盟合約書及加盟商辦法頁面,上訴人中華公司於98年7月即開始使用,系爭加盟契約簽立時,本件商標已送請審查,惟上訴人中華公司未強調已取得商標或保證商標之價值,被上訴人等願意簽約,此期間該商標無受他人主張權利,上訴人中華公司於101年1月16日取得商標權,對被上訴人而言,乃是更獲得保障,並無不利,而商標權有使用十年之專用期限,加盟產業商標至少得使用十年,就加盟商之保護應為足夠,被上訴人何以此對其無不利之事項於原審主張上訴人公司未揭露即為詐欺?本件商標權之使用期限,應不構成交易重要事項,縱認構成亦對被上訴人無不利,核無顯失公平之情事。況系爭加盟契約重在代理權限之授與,被上訴人得代上訴人中華公司招攬收視戶,收取獎金及媒購分紅。⑵加盟店所在營業區域設置同一加盟體系之經營方案或預定
計畫:上訴人就Yes5TV三階段營運計畫:發展通路、開發用戶、媒體購物。不僅廣泛揭露於廣告DM,亦為上訴人中華公司臺北、臺南、高雄等辦事處及各地所有加盟店牆上之大圖輸出。原審僅認非專為被上訴人為揭露,逕為不利上訴人公司之認定,實有可議。
⑶所有縣市同一加盟體系之數目、營業地址:被上訴人明知
上訴人中華公司之經營理念係結合網路虛擬及實體店面雙重通路,以招攬收視戶。各加盟商之通路與用戶得遍及全台,不受限於單一地點或區域銷售,有別一般實體店面加盟業者之獲利取決於商圈或區域市場之選擇,加盟業者需對營業地點予以適度分配割置,始得保障加盟業者權益。
是各地加盟業者地址與獲利狀況無一定之影響,被上訴人於加盟時聽取之簡報,已揭露實體店面及現有加盟商數量,足使其認清交易內容、評估風險,知悉內部競爭者數量若干,縱上訴人中華公司未逐一以書面揭露同一縣市所有加盟商地址,亦不影響締約意願,核無讓被上訴人陷於錯誤之處。
⒊上訴人無詐欺故意:各地加盟店之大圖輸出及臺北、臺南
、高雄等辦事處皆有揭露加盟流程、各地實體店面展店情形、上訴人就加盟商品Yes5TV之三階段經營計畫。而被上訴人開設實體店面,該大圖輸出係上訴人中華公司要求實體加盟商之制式規格,被上訴人不可能不知,原審未審酌此部分,逕對上訴人為不利之認定,似嫌率斷。又100年4月21日華視新聞網曾針對上訴人中華公司產品Oui雲端電視上市之報導,上訴人集團執行長訴外人施義忠宣示目前加盟商數量及當年度目標,且以Google亦可搜尋Yes5TV加盟商數量之相關資訊,上訴人實無意隱匿以所謂相對資訊優勢詐使被上訴人加盟。況公平委員會亦非認上訴人有隱匿之故意,僅為「非充分揭露」,而隱匿與為充分揭露之不同,乃隱匿為故意隱瞞事實或為不實說明;未充分揭露僅為揭露程度不足,無隱匿之故意。縱使係負有告知義務之人,其不作為是否成立詐欺,仍須視有無故意而定。原審漏未審酌上訴人有無詐欺故意,逕以公平會處分書及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884號判例意旨,判決上訴人敗訴,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從而,上訴人確無詐欺故意,依該規範說明第三點共有八款,倘偶有疏漏及構成錯誤、詐欺,將使契約懸於不安定狀態,嚴重影響法安定性與市場交易秩序,此亦非公平會訂定該規範說明之本意。
⒋又意思表示錯誤為表意人雙方意思偶然不一致之情形,且
依民法第88條第1項但書以表意人無過失為限;民法第92條詐欺卻係表意人之一方惡意施用詐術使他方陷於錯誤之情況,兩者前提事實、法律要件及法律效果不同。原審先稱被上訴人因被詐欺而得撤銷意思表示,復稱被上訴人得因錯誤而得撤銷意思表示,原審將之混為一談,顯有不當。再者,行政院公平會對加盟業主資訊揭露案件之處理原則,屬行政機關內部之行政規則,是否得作為判斷交易重要事項之標準,尚屬可議。且契約著重締約當事人之真意,上開行政規則所定揭露事項,是否影響契約當事人締約之意願、是否以書面揭露即必不締約、又何使其陷入錯誤之處,上開錯誤是否非因被上訴人之過失導致,原審均未實質審理,即率以公平會公處字第100251號處分書內容,認被上訴人意思表示錯誤,且該錯誤屬交易上重要事項等語作為判決理由,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88條第1、2項規定撤銷意思表示,原審判決顯有不當。被上訴人係有相當資力、社會經驗、智慮成熟之人,自可審慎評估此新型態視頻服務在市場上之接受度及競爭程度,在其加盟時,市場尚有多家同業可選擇投資或加盟,或有其他加盟連鎖體系可供選擇,被上訴人不致有無從選擇或拒絕之情事,上訴人亦未因此而有侵害其意思表示自由。況上訴人中華公司設有多重諮詢管道,對加盟商亦會定期派員輔導、舉辦教育訓練,倘被上訴人認該些事項係屬重要資訊,自可隨時加以詢問,被上訴人捨此可輕易獲得資訊之途徑不為,顯見被上訴人不認此些資訊係交易重要事項,對其締約之意願,無重大必然之影響。若如被上訴人抗辯,其對該些資訊全不知悉,其毫不聞問仍為締約,率將責任推諉他方,於現今交易頻繁,資訊取得便利之社會,豈可謂無過失?被上訴人係於100年6月13日與上訴人中華公司締結系爭加盟契約,迄至上訴人中華公司101年10月16日收受被上訴人以起訴為撤銷之意思表示,已逾民法第90條規定一年之除斥期間,其仍以民法第88條規定之錯誤而撤銷締約之意思表示,即於法無據。
⒌公司法第23條規定之法令,應是法律及法規命令,而「公
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加盟業主經營行為之規範說明」係機關內部之解釋性行政規則,無直接規範人民之效力,不得用以增加人民法律上所無之義務。原審以上訴人違反該規範說明即認違反法令,顯賦予其直接之法效性,有違行政程序法第161條就行政規則效力之規定。上訴人陳金龍雖為上訴人中華公司董事長,然上訴人公司員工眾多,所辦理之業務均分層負責,其僅決定公司營運之大方向,有關契約之簽訂、交易事項之布達及法令遵循等等事項,係由各相關部門負責。而上訴人陳金龍並未參與系爭加盟契約之締約過程,被上訴人迄未證明上訴人陳金龍於本件有何執行職務之行為、被上訴人受有何損害、其所受損害與上訴人陳金龍之執行職務間有何因果關係;非上訴人中華公司有違背法令之行為,其法定代理人即應連帶負責。被上訴人於原審均未就上開事項為舉證,原審判決上訴人陳金龍應與上訴人中華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貳、原審為上訴人中華公司、陳金龍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二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人二人之上訴駁回。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及爭點所在: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院逕採為判決之基礎,毋庸證明):㈠被上訴人於100年6月13日與上訴人中華公司簽立系爭「Yes5
TV加盟合約書」(即系爭加盟契約),約定由上訴人中華公司提供加盟產品,並由被上訴人為上訴人中華公司招攬使用該產品之用戶予上訴人中華公司,而上訴人中華公司則提供一定之報酬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並已於100年6月16日繳交加盟金50萬元予上訴人中華公司。
㈡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中華公司簽立系爭加盟契約時迄今,上訴人陳金龍均為上訴人中華公司之負責人(即代表人)。
㈢上訴人中華公司就系爭加盟契約,因未以書面或電子文件將
「商標權利內容與有效期限」、「加盟店所在營業區域欲設置同一加盟體系之經營方案或預定計畫」、「所有縣(市)同一加盟體系之數目、營業地址」等重要交易資訊向被上訴人充分揭露,上訴人中華公司因此於100年12月15日受公平會裁以罰鍰。
㈣被上訴人以101年9月21日存證信函,依民法第92條第1項、
第88條第1項規定,對上訴人中華公司撤銷系爭加盟契約之意思表示,上訴人中華公司並於同年月24日收受該存證信函。
二、本件爭點:㈠被上訴人就系爭加盟契約,撤銷對上訴人中華公司之意思表
示,是否已逾民法第93條規定之除斥期間?㈡被上訴人就系爭加盟契約,主張其係意思表示錯誤及遭詐欺
為由並已撤銷對上訴人中華公司之意思表示,系爭加盟契約為屬無效,有無理由?㈢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陳金龍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第28條
之規定,應與上訴人中華公司就加盟金50萬元負連帶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中華公司與其訂立系爭加盟契約前,未以書面或電子郵件向交易相對人即被上訴人充分且完整揭露「商標權權利內容與有效期限」、「加盟店所在營業區域欲設置同一加盟體系之經營方案或預定計畫」、「所有縣(市)同一加盟體系之數目、營業地址」等交易資訊等情;上訴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㈠大法官釋字第548號解釋理由書明揭「主管機關基於職權因
執行特定法律之規定,得為必要之釋示,以供本機關或下級機關所屬公務員行使職權時之依據,業經本院釋字第407號解釋在案。此項釋示亦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明定之行政規則之一種。又公平交易法乃規範事業市場競爭行為之經濟法規,由於社會及經濟之變化演進,各式交易行為及限制競爭、妨礙公平競爭行為態樣亦隨之日新月異,勢難針對各類行為態樣一一規範。因此,立法者即在法律中以不確定之法律概念加以規定,而主管機關基於執行法律之職權,就此等概念,自得訂定必要之解釋性行政規則,以為行使職權、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準據。」而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事業亦不得為其他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係就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情事或顯失公平之不公平競爭行為所定概括性之條款,98年1月8日修正之「公平會對於加盟業主資訊揭露案件之處理原則」(該「處理原則」於100年6月7修正,並更名為「公平會對於加盟業主經營行為之規範說明」、101年3月12日再為修正,惟後述條文僅條次及文字異動,關於後述加盟經營關係之定義、加盟應書面揭露之資訊項目,經核並無不同)第1點明定「為確保加盟事業之公平競爭,避免加盟業主於招募加盟過程中,隱匿重要交易資訊影響連鎖加盟之交易秩序,特訂定本處理原則」。而「處理原則」更名後之「規範說明」第1點第2項亦明定「本會為維護連鎖加盟之交易秩序、確保加盟事業之公平競爭,爰彙整及分析加盟業主可能涉及公平交易法之行為態樣,研訂本規範說明,俾利加盟業主遵循辦理之。」;可見前開處理原則及規範說明,係主管機關公平會基於執行法律之職權,就公平交易法之不確定法律概念,訂定必要之解釋性行政規則,據以要求加盟業主在締約前應將相關重要資訊以書面方式事前告知交易相對人,前開規定自具有補充法律規定不足及解釋法律規定之功能,復係基於公平交易法第24條之授權規定而來;且公平會之前揭處理原則或規範說明,所列舉應揭露之資訊項目,均係一般經驗法則認足以影響是否加盟及締約之重要因素,上開任何一項內容對於交易相對人是否締約之判斷而言,皆有舉足輕重之影響,不因公平會於解釋性行政規則加以明定,而增加法律所未規定之負擔,自不生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亦不生授權是否明確及與憲法牴觸之問題。據此,加盟業主自負有依系爭處理原則或規範說明之規定,於締約時告知重要交易資訊之義務。
㈡而前揭「處理原則」第2點規定:「所稱加盟經營關係,係
指一事業透過契約之方式,將商標或經營技術等授權他事業使用,並協助或指導他事業之經營,而他事業對此支付一定對價之繼續性關係」,被上訴人與中華公司訂立加盟商合約書,約定中華公司於合約有效之期間提供加盟產品即Yes5TV影音服務、產品及服務標章、商標或其他經營知識、技術或資料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則享有獨立之加盟產品業務經營權,並給付加盟權利金,自有前開處理原則之適用。依前開處理原則第4點明定:「加盟業主應於締結加盟經營關係十日前,向交易相對人提供下列事項之書面說明資料:…(四)加盟業主授權加盟店使用之智慧財產權,包括商標權、專利權及著作權等,其申請審查或取得之時點、權利內容、有效期限及加盟店使用之範圍與各項限制條件。…。(六)加盟業主對加盟店與其他加盟店或自營店之間營業區域之經營方案。(七)加盟店營業區域所在市、縣(市)內加盟業主所有加盟店之事業名稱及營業地址,及加盟業主上一會計年度全國及該加盟店營業區域所在市、縣(市)加盟店及終止加盟契約數目之統計資料。…」、第6點明定:「加盟業主於招募交易過程中,違反本規範第四點及第五點規定,涉有隱匿或遲延揭露重要交易資訊之情事,對交易相對人顯失公平,足以影響連鎖加盟之交易秩序者,將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之虞。加盟業主違反公平交易法之規定,除依法須負行政責任外,加盟店並得循同法第五章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而系爭加盟產品「Yes5TV」係為用戶提供IP整合性服務,同一用戶可利用電視機之機上盒,透過USB碟在電腦上及手機上收看所提供之影片、頻道節目等各項電信加值服務,可見其所提供之相關影片、頻道等之商標權之權利內容與有效期限,攸關加盟業主智慧財產權取得之真實情況與合法性,對被上訴人而言足以影響決定是否加盟之因素。而「加盟店所在營業區域欲設置同一加盟體系之經營方案或預定計畫」及「所有縣(市)同一加盟體系之數目、營業地址」則攸關加盟內部競爭及成長,亦係被上訴人賴以評估是否締結加盟或選擇加盟業主之重要資訊,且被上訴人繳納之加盟權利金50萬元,並非少數,又無法轉換為他用,故上訴人中華公司未盡充分揭露重要資訊之情事,致被上訴人於資訊未充分公開及資料不對等之情形下無法正確評估加盟之成本及風險而與之簽約,顯已構成公平交易法第24條所稱「顯失公平」之情形。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中華公司未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之規定,自無可採。
㈢上訴人另抗辯上訴人中華公司就「商標權權利內容」、「有
效期限」、「加盟店所在營業區域欲設置同一加盟体之經營方案或預定計劃」、「所有縣市同一加盟體系之數目、營業地址」等資訊均已揭露云云,惟為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亦未提出相符之事證。而上訴人中華公司為加盟業主,自應擔保加盟體系所使用之商標權確屬存在,且上訴人中華公司既未以書面揭露所有縣市同一加盟體系之數量及其營業地址,其謂以簡報揭露全台加盟商之數目,縱屬實在,被上訴人亦無從依此籠統、概略、不特定之數據判斷各縣市之加盟數量及內部之競爭程度,上訴人以上訴人中華公司已揭露該重要事項等語置辯,委無可採。另公平會前揭處分書亦以上訴人中華公司未揭露該等資訊為由對上訴人中華公司予裁罰,上訴人中華公司不服原處分,提起行政救濟後,業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884號及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188號均判決駁回其上訴在案乙節,有該判決書附卷可按,益見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中華公司未於締約前以書面或電子文件揭露系爭交易資訊,有違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等情,足堪憑採。
二、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事業亦不得為其他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民法第184條第2項及公平交易法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係指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亦即一般防止危害他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之法律而言。又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稱保護他人之法律,固包括直接或間接以保護個人之權利或利益為目的之法律,又雖非直接以保護他人為目的,而係藉由行政措施以保障他人之權利或利益不受侵害者,亦屬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333號、97年度台上字第1953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㈠依公平交易法第24條之立法理由略為「本條為不公平競爭行
為之概括性規定,蓋本法初創,而不公平競爭行為之態樣繁多,無法一一列舉,除本法已規定者外,其他足以影響交易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亦禁止之,以免百密一疏,予不法者可乘之機會」,足見該條立法目的在於保障與公平交易法所稱事業為交易行為之相對人,不受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所害。準此,公平交易法第24條自屬保護他人之法律無疑。
㈡又所謂詐欺,雖不以積極之欺罔行為為限,然單純之緘默,
除在法律上、契紙上或交易之習慣上就某事項負有告知之義務者外,其緘默並無違法性,即與本條項之所謂詐欺不合(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884號判例要旨參照)。是消極不作為雖原則上不成立詐欺,惟若行為人明知對於相對人負有告知義務,卻消極隱匿不予告知,則可構成民法第92條之詐欺行為。本件上訴人中華公司與被上訴人簽立系爭加盟契約時,依公平會對於加盟業主資訊揭露案件之前揭處理原則,上訴人中華公司對於被上訴人就系爭加盟契約重要資訊負有說明義務,上訴人中華公司亦明知有此義務卻隱匿上開資訊而未向被上訴人說明,揆諸上開判例意旨,上訴人中華公司消極不告知資訊之行為,自堪認亦屬對被上訴人為詐欺行為。從而,上訴人中華公司未揭露締約重要事項,被上訴人因遭詐欺而與其簽立系爭加盟契約,致被上訴人受有前揭加盟金50萬元之損害,堪以認定。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上訴人中華公司賠償其50萬元之損害,自屬有據。
三、又「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民法第28條定有明文。復按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所謂公司業務之執行,自係指公司負責人處理有關公司之事務,且必以公司負有賠償之責,始有公司負責人與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之可言。此一公司負責人對於第三人之責任,乃係基於法律之特別規定,與一般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不同(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749號、90年度台上字第382號判決要旨可參)。查上訴人陳金龍係上訴人中華公司之負責人及代表人,已如前述,其既為加盟業主之代表人,就公平會前開處理原則及規範說明所定應於締約前相當期間內向交易相對人揭露前開攸關加盟之重要事項,即屬職務上應負責之事務,而無從諉為不知,是本件既有消極隱匿不予告知與加盟相關之重要資訊,使被上訴人於資訊不對等之情形下與之締結加盟契約,而該當公平交易法第24條所稱之顯失公平,並構成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侵權行為,業如前述,則上訴人陳金龍既為上訴人中華公司之負責人,並以上訴人中華公司代表人身分與被上訴人簽立系爭加盟契約,自屬公司業務之執行範圍,就加盟關係應揭露及公開之資訊本為其職權業務範圍內之事務,依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上訴人陳金龍對於被上訴人所受之損害,自應與上訴人中華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承上所述,被上訴人基於民法第184條第2項、民法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二人連帶給付5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二人之前揭50萬元債權,既經被上訴人起訴並送達訴狀予上訴人二人(最後送達上訴人二人即:追加起訴狀送達上訴人陳金龍為102年3月4日;見原審卷第94頁),上訴人二人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被上訴人就前揭50萬元之利息部分,請求自追加起訴狀送達上訴人陳金龍翌日即102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亦應准許。
五、又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二人連帶給付前揭50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係依:㈠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㈡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侵權行為及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為其依據,有如前述,此種起訴之形態,謂之重疊的訴之合併,訴訟標的雖有數項,而僅有單一之聲明,法院應就所主張之數項標的逐一審判,如其中一項請求為有理由,即可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就他項標的無須更為審判(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127號、86年度台上字第997號、85年度台上字第1158號、83年度台上字第1076號、71年度台上字第238號判決意旨參照),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侵權行為及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所為本件請求,既經本院為全部勝訴之判決,就被上訴人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含系爭加盟契約是否業經被上訴人撤銷意思表示而使該契約無效、被上訴人撤銷該意思表示有無逾除斥期間等關於是否該當「無法律上原因」之構成要件事實),為同一內容之請求,本院自無庸再予論斷,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侵權行為及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二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50萬元,及自102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暨依上訴人之聲請為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與判決結果核無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陸、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第449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文科
法 官 許金樹法 官 何世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青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