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簡上字第237號上 訴 人 簡宇呈即簡茂昌訴訟代理人 黃安然律師被 上訴人 林正誠訴訟代理人 林佐偉律師複 代理人 周于舜律師
陳文洪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年5月17日本院101年度中簡字第333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民國102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上訴人方面: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坐落於臺中市○○區○○段○○○號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被上訴人與原審共同被告林燕鳳及其餘共有人共9人所分別共有,共有人間並未訂定分管契約。嗣林燕鳳未徵得其他共有人之同意,即於系爭土地上搭建一未辦保存登記之房舍(下稱系爭A房舍),並於不詳時間將部分土地出租予上訴人,上訴人於系爭土地上又另建一未辦保存登之房舍(下稱系爭B房舍)。上訴人與林燕鳳均無合法權源而占用系爭土地,經被上訴人委託律品法律地政聯合事務所於民國101年11月14日發函催請渠等自行拆除地上物,林燕鳳未置理,上訴人則認其有合法租賃關係。縱認林燕鳳曾與被上訴人協議,惟並非全體共有人之協議,亦不生效力,是林燕鳳依民法第818條、第820條第1項定,對系爭土地之特定部分並無任意使用收益之權利,林燕鳳興建系爭A房舍,出租系爭土地之特定部分予上訴人興建系爭B房舍,均屬無權占用,被上訴人自得依同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規定,請求林燕鳳拆除系爭A房舍、上訴人拆除系爭B房舍、C棚架、D大門,並應返還土地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並聲明:㈠林燕鳳應將系爭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之鐵皮屋(面積
97.47平方公尺)拆除,並將該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㈡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B之鐵皮屋(面積155.75平方公尺)、編號C所示棚架(面積13.50平方公尺)、編號D所示大門等地上物拆除,並將該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㈢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對林燕鳳請求部分,業經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未經林燕鳳上訴而確定。)
二、於本院補稱:
㈠、本件主要爭點在於林燕鳳與其他共有人間就系爭土地之特定範圍究有無分管契約之存在。對此,上訴人僅空言林燕鳳與其他土地共有人間訂有分管契約,卻未見伊提出任何事證以資證明。復查林燕鳳於原審中亦無法提出任何證據以證明系爭土地曾得所有之共有人同意訂定分管契約,從而依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803號判例意旨,林燕鳳既無權對於系爭土地之特定部分為使用收益,自無從認為上訴人就其向林燕鳳於系爭土地所承租之特定範圍內有合法之占有權利而可對抗全體共有人。
㈡、上訴人復稱被上訴人居於系爭土地附近,日常進出,不可能不清楚系爭土地之使用情況,是被上訴人未表示反對,即有同意更或是默示同意前述之分管契約。惟此僅為上訴人主觀之臆測與意見,未見其提出任何證據以資證明,且於原審之言詞辯論筆錄中,林燕鳳即自承「只有跟林政炎協議,但林張淑棉、林靜宜也知道這件事」據此可知,對於林燕鳳占有系爭土地並為使用收益之事實,並非系爭土地之全體共有人均有所認識,自無成立默示分管契約之餘地,上訴人之主張,顯無理由。
貳、上訴人方面:
一、上訴人於原審答辯:林燕鳳早年已取得其家人同意於特定範圍內農作達9年,嗣於89年間欲北上發展而將系爭土地暫租予伊繼續耕作及使用,伊並與林燕鳳之夫林坤輝簽訂有租賃契約,亦經林燕鳳事後補蓋章同意,伊且將租金匯予林燕鳳之子林相伯,迄今已13年。伊使用之位置為臺中市○○區○○路○○○號以東60米果園,有向台電公司申請用電之時間及使用位置可證。另伊搭建之系爭B房舍、C棚架,係作為烘培龍眼及放置農具之用,並非一般之住宅。倘因被上訴人違反口頭約定致林燕鳳失去系爭土地之使用權,連帶致伊無法繼續承租使用,則伊13年來之辛苦付出應向何人提出求償,故伊希望繼續承租,不同意拆除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二、於本院補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於77年間辦理繼承登記。而林燕鳳早於85年間,在徵得當時尚健在之共有人林政炎口頭同意後,將系爭土地上最末段的400坪之特定範圍內搭蓋簡單農舍並建林、鐵皮屋及水泥地,姑不論當時林政炎有否知會被上訴人此事(據上訴人所知,當時林政炎確有向林燕鳳表示伊會將此節告知被上訴人)單就被上訴人多年來始終居住於系爭土地附近,日常進出,對於林燕鳳使用土地之情形不可能不清楚,卻從未出面表示反對或要求林燕鳳回復土地原狀一節,衡諸常情,亦足認定被上訴人當初應有同意(或至少客觀上已足以推知其意思,而有默示同意)林燕鳳與林政炎間之口頭分管協議,自不容其如今翻悔不認。且上訴人於85年間向林燕鳳承租系爭土地特定部分前,被上訴人曾在其二人面前表示同意林燕鳳使用該特定部分土地及建築房屋,經過十餘年後,被上訴人始知悉林燕鳳係把該特定部分土地出租予伊,而有所不滿繼而提起本件訴訟。然共有人林燕鳳與其他土地共有人間既應認定有分管契約存在,林燕鳳嗣將其分管部分之土地出租與上訴人使用,自當無須再徵求其他共有人之同意,即取有正當佔有權源。
叁、原審認被上訴人基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上
訴人將系爭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編號B所示之鐵皮屋(面積
155.75平方公尺)、編號C所示棚架(面積13.50平方公尺)、編號D所示大門拆除,並將該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為有理由,判決上訴人應予返還之,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上訴人不服該判決而提起上訴,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而被上訴人聲明:一、上訴人之上訴駁回。二、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肆、本院之判斷: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系爭土地係被上訴人、林燕鳳及訴外人林張淑錦等8人所共有,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B部分搭建鐵皮屋(面積155.75平方公尺)、編號C部分搭建棚架(面積13.50平方公尺)、設置編號D部分大門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現場照片為證,且經原審至現場履勘屬實,並囑託臺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派員會同鑑測,經該所以102年3月13日平地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可信為真實。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爰依民法第767、821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等語,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辯解。經查: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又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共有物,除契約另有訂定外,由共有人共同管理之。民法第767條前段、中段、第821條及98年7月23日修正施行前民法第82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分別共有之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所謂應有部分,係指分別共有人得行使權利之比例,而非指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因此分別共有之各共有人,得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對於共有物之全部行使權利。至於共有物未分割前,各共有人實際上劃定範圍使用共有物者,乃屬一種分管性質,與共有物之分割不同(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2387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民法第820條第1項於98年1月23日經修正公布,於公布後6個月即98年7月23日施行,惟據民法物權篇施行法第1條後段,物權在修正施行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亦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本案之共有物之分管契約是否存在一情,係發生於民法第820條第1項修正施行前,民法物權篇施行法亦無特別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民法第820條第1項。再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雖有使用收益之權。惟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非謂共有人得對共有物之全部或任何一部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如共有人不顧他共有人之利益,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使用收益,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803號判例可資參照。是共有人未得其他共有人之同意,占有共有物之全部或特定部分為使用收益,他共有人自得本於所有權之作用,請求除去其妨害或向全體共有人返還其占有部分。
㈡、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就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之權源,上訴人雖辯稱:林燕鳳取得其家人同意於特定範圍內農作達9年,嗣系爭土地租予其繼續耕作及使用,並與林燕鳳之夫林坤輝簽訂有租賃契約,亦經林燕鳳事後補蓋章同意等語。然為被上訴人否認共有人間有何分管協議或契約存在,上訴人亦未就此舉證以實其說,參以林燕鳳於原審審理中自承僅跟共有人林政炎講好目前使用之位置,未跟其他共有人協議等語(原審卷第24頁正面、反面),足認系爭土地未曾得當時所有之共有人同意而成立分管契約自明。再者,共有物分管契約,雖不以共有人明示之意思表示為限,共有人默示之意思表示,亦包括在內。惟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共有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而林燕鳳既自承僅與林政炎協議其使用之位置,並無證據證明其他共有人對此知情並有默示同意之事實存在,上訴人就此既無法舉證,揆諸前開條文及說明,尚難認上訴人得林燕鳳同意使用系爭土地有任何正當權源。另者,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係向林燕鳳承租而來,林燕鳳於原審審理中亦陳述其將系爭土地出租予上訴人簡宇呈使用,並未得其他共有人之同意等語(原審卷第24頁反面),則上訴人與林燕鳳間縱有租賃關係存在,因林燕鳳與其他共有人並無分管契約存在,上訴人亦難以其與林燕鳳間之租賃法律關係對抗其他土地共有人全體。是上訴人主張其為有權占有云云,尚不足採。
㈣、至上訴人另辯稱:被上訴人曾於101年10月1日帶同警員至系爭土地,向上訴人表示其占用該土地,被上訴人曾表示若上訴人使用土地之面積未超過範圍,被上訴人則沒有意見,且共有人林中泉之母親亦知道上訴人於系爭土地搭建鐵皮屋等語,並請求聲請傳訊該警員及林中泉之母親。惟上訴人未能舉證全體共有人間確有分管契約存在一情已如前述,縱上訴人此部分所述為真,亦無法證明其使用該部分土地曾經全體共有人同意,故上訴人此部分所為主張,本院認無調查之必要,併予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間有管契約存在,其向林燕鳳承租系爭土地後使用即難認有何合法占用權源。從而,被上訴人本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B所示之鐵皮屋(面積155.75平方公尺)、編號C所示棚架(面積13.50平方公尺)、編號D所示大門拆除,並將該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核無不當。上訴人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請求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與判決結果核無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黃建都法 官 柯雅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