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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2 年簡上字第 34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簡上字第340號上 訴 人 鮑秀枝訴訟代理人 黃翎芳律師複 代理人 黃意婷律師

陳韻如律師被 上訴人 王秀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8月2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2年度中簡字第47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民國103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原審原告方面:

(一)於原審主張:上訴人執有被上訴人所簽發發票日係民國101年9月3日、到期日101年11月30日、金額新臺幣(下同)30萬元、票據號碼WG0000000號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並持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本院101年度司票字第5798號裁定)。惟系爭本票之簽發,係因上訴人知悉被上訴人將有多筆土地可成交,若能成為永榮不動產經紀股份有限公司(即永春不動產永榮店,下稱永榮公司)之股東,所獲得之服務費將可達7成,遂於101年9月1日、2日告知被上訴人欲將所有永榮公司價值30萬元之股權轉讓予被上訴人,兩造因此相約於同年9月3日同至永榮公司,向永榮公司負責人陳永欽說明兩造欲為上開股權轉讓事宜,且獲得陳永欽認可後,上訴人即要求被上訴人持空白本票至永榮公司,並於永榮公司股東劉成真面前當場簽發系爭本票,上訴人亦表明必向陳永欽告知被上訴人已簽發系爭本票之情,被上訴人方簽發系爭本票交上訴人收執;然其後上訴人未轉讓上開股權予被上訴人,兩造間上開股權轉讓事宜已不了了之,是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等語。並聲明:確認上訴人持有被上訴人所簽發系爭本票1紙,對被上訴人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二)於本院補述:被上訴人僅曾於101年8月28日及同年9月10日分別向上訴人借款17萬元及12萬元,並已書立本票及借據予上訴人收執,其中12萬元借款部分則係加載於借款17萬元之借據(下稱系爭借據)中,倘若系爭30萬元本票係擔保借款債務,何以上訴人不要求被上訴人於借取該12萬元並加註於系爭借據時,同時補載其間於101年9月3日所為系爭30萬元借款之理,足見被上訴人簽發系爭30萬元本票,確係上訴人本欲為上開股權轉讓所為等語。並聲明: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二、上訴人即原審被告方面:

(一)於原審中抗辯:因被上訴人於101年8月29日告知2、3天後欲向上訴人借款30萬元,上訴人允諾後,遂於當日即臨櫃提領現金25萬元,加上上訴人同棟樓同事范成雍返還上訴人5萬元,合計30萬元,嗣由被上訴人於101年9月3日至上訴人住處拿取上開款項,並同時簽發系爭本票1紙交予上訴人收執,兩造間乃消費借貸關係。而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是被上訴人對系爭本票真正既不爭執,自應就原因關係負證明之責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駁回。

(二)於本院補述:上訴人於101年8月29日湊足30萬元款項後,即曾於同日以電話告知被上訴人可前來拿取,然被上訴人未為之,上訴人遂於同年9月1日再度撥打電話向被上訴人詢問何時可來拿取,此有兩造電話通聯紀錄可證,迨至同年9月3日被上訴人方向上訴人拿取上開30萬元借款款項,並簽發系爭本票予上訴人作為擔保。被上訴人確另曾分別於同年8月28日及同年9月10日,向上訴人借款17萬元及12萬元,並分別簽發本票作為擔保,且於101年8月28日之借據上載明101年9月10日續借12萬元,足見兩造確有金錢借貸關係,且系爭30萬元本票之原因關係亦係消費借貸關係。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係為股權轉讓之計畫而簽具云云,上訴人否認之。兩造間雖確曾有上開股權轉讓事宜之討論,然因被上訴人表示並無資金,故兩造並未達成股權轉讓之合意,亦未簽立任何股權轉讓之協議書,而被上訴人所提股東同意書僅係證明被上訴人為永榮公司之股東,且於該次增資案中有認股且繳足股款30萬元,尚無法證明兩造間有達成股權轉讓之合意。況依證人陳永欽及劉成真於原審之證述,僅可見兩造曾討論過股權轉讓事宜及領取契約格式表格無訛,然證人2人既均證稱不知且未見被上訴人有何簽發本票之情,自無從依憑其等證述認定系爭本票係被上訴人因股權轉讓關係所簽發。再證人陳永欽既亦稱曾聽聞被上訴人表示目前沒有資金,顯見兩造當時確實未達成股權轉讓之合意;且證人陳永欽亦曾告以被上訴人股權轉讓需有股權讓渡協議書,永榮公司始可處理,而兩造間則無簽立任何協議書或讓渡書,常理以言,被上訴人豈有在兩造間沒有達成移轉合意及未簽立上開讓渡書之情況下,預先簽立系爭本票予上訴人之可能;另依證人廖建宏及范成雍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證述上訴人曾出借3次借款予被上訴人等語,則已得證明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確為消費借貸關係,而被上訴人迄今既未償還該款項,是兩造間系爭本票債權仍存在等語。並聲明:(1)原判決廢棄。

(2)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而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則為法所許,惟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45號判例參照)。

(二)上訴人執有被上訴人所簽發系爭本票1紙,並持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本院101年度司票字第5798號裁定);兩造曾於101年9月3日同至永榮公司,向永榮公司總經理陳永欽說明兩造欲為30萬元股權轉讓事宜,然其後兩造並未完成股權轉讓事宜,兩造間亦未簽立任何股權轉讓契約書或讓渡書;另被上訴人曾於101年8月28日及同年9月10日分別向上訴人借款17萬元及12萬元,並已書立本票2紙及借據1紙予上訴人收執,其中12萬元借款借據部分則係加載於系爭17萬元借據中等情,有永榮公司股東同意書(載明上訴人股權為30萬元)、本院101年度司票字第5798號民事裁定、上開17萬元及12萬元借款本票及借據等為證(分見原審卷第8頁、102年度沙簡字第37號卷及本院卷第12至14頁),且為兩造所是認,堪信屬真實。至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係上訴人欲轉讓所有上開永榮公司30萬元股權,經兩造達成合意後,由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先行簽發者等語,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情置辯。是本件爭點自為:(1)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予上訴人收執之原因關係,究係被上訴人所指上開股權轉讓關係,抑或上訴人所指上開消費借貸關係?(2)系爭本票之債權是否存在?且依首揭說明,當先由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上開股權轉讓關係一節,擔負舉證責任。

(三)被上訴人就此,於原審中請求傳喚證人即永榮公司負責人陳永欽及股東劉成真2人到庭為證;而觀諸證人陳永欽於原審中具結證稱:「被告(下均指上訴人)帶原告(下均指被上訴人)來,說原告想成為股東,因為成為股東計算獎金的比例會比較高,他們兩人當時告訴我說原告要買被告的股權,原告告訴被告她現在沒錢,我站在負責人的立場只能告訴她們,有沒有錢是她們的事,只要讓渡協議書出來,公司會處理後續的事,若沒有讓渡協議書,公司就沒有辦法進一步處理,當時我聽到原告告訴被告說她3個月後有錢。我只是因為證人劉成真提到她好像看到有開30萬元的票,但因她只是遠遠看不清楚狀況,她向我提到這件事。(請當場確認有無由證人劉成真轉述當日有簽發本票的事?)證人劉成真是跟我說好像有本票,但她不確定。(請再次確認,證人劉成真向你轉述之內容是否有提到本票?)是,她說她是遠遠看,好像在寫東西,好像是本票。」等語(見原審卷第32頁),及證人劉成真於原審中證稱:「(問:你是否有向證人陳永欽報告有看到我(即被上訴人)開金額30萬元本票給被告(即上訴人)的事?)我是遠遠看到,詳情不清楚,公司大大小小的事,我都必須向陳總(指陳永欽)陳報。當天我看到兩造在桌旁,原告(下均指被上訴人)在寫東西,但我沒有看到她有寫本票。我當時是向陳永欽報告她們有領契約表格,我向陳永欽報告他們好像在寫東西,但我沒看到她們寫什麼。(問:有無(向陳永欽)提到好像是寫東西,好像是本票?)我有這樣說。」(見原審卷第32頁背面)等語,可見兩造確曾就上訴人擬以30萬元受讓所有永榮公司股權予被上訴人之事,慎重其事相約於101年9月3日上午偕同前往永榮公司拜會並告知總經理陳永欽,陳永欽則當場向兩造表明僅需兩造同意並給予公司相關讓渡書等書面,公司即可辦理股權移轉事宜,且陳永欽曾當場聽聞被上訴人表示股權轉讓金30萬元約須3個月始可給付予上訴人,而其後證人劉成真亦於同日在永榮公司親見被上訴人曾簽寫30萬元面額之本票交予上訴人收執,並向陳永欽如是報告等情甚明。蓋以證人劉成真固復證稱當時不確定被上訴人是否係簽寫本票,亦不知所為何用等情;然則,證人劉成真既身為不動產經紀公司股東及重要主管,平日並向永榮公司公司代表人陳永欽報告公司營運相關事項,當屬社會經驗豐富之人,且熟稔票據、契約等商業文書,則其對於兩造當時確係簽發本票,且所簽發本票與永榮公司營運事務有關等情,應有相當確信,始可能有上開認知及表示為是,否則焉有輕易向永榮公司負責人陳永欽報告此事之必要,是證人劉成真事後到庭證稱上情,顯係因見兩造為系爭本票涉訟,方謂無法確定,而含糊其詞至明,惟此仍無礙於證人劉成真確曾向證人陳永欽告知其當日親見被上訴人簽寫30萬元面額之本票交予上訴人收執等情之認定。再系爭本票係被上訴人於票載發票日101年9月3日當日所簽發,到期日為101年11月30日等情,已如前述,復為兩造所是認(分見102年4月24日原審第1次言詞辯論期日筆錄之被上訴人陳述、暨上訴人答辯一狀第3頁所載),亦即系爭本票確係於101年9月3日上開拜會陳永欽期日之同日所簽發者無疑,則佐以證人陳永欽於101年9月3日當日曾聽聞被上訴人表明約3個月後才有錢支付上訴人上開股權金30萬元,且證人劉成真係表示其當日在永榮公司曾見被上訴人簽寫30萬元面額本票1紙交予上訴人等情,均核與系爭本票發票日101年9月3日、到期日為相距近3個月之101年11月30日、面額為30萬元部分互相吻合,而衡情被上訴人當無於當日在永榮公司就上開股權轉讓事宜以外其他事項簽發本票予上訴人收執之餘地,足見系爭本票即為證人劉成真所指上開本票,且係為兩造間股權轉讓事宜而簽發者甚明,是被上訴人陳稱因兩造於拜會陳永欽當日已成立股權轉讓合意,上訴人遂要求其將本票拿到永榮公司當場開立,以令永榮公司股東劉成真可以看見,並據以向證人陳永欽報告上情等語,當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

(四)又上訴人於101年9月3日當日確曾因股權轉讓事宜,將其執有永榮公司股東同意書交予被上訴人,且被上訴人亦於當日向永榮公司領取契約內容變更同意書發放記錄表、一般委託銷售諾書發放記錄表、買方議價委託書發放記錄表、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發放記錄表等書面資料,預供其成為永榮公司股東後,日後得以永榮公司名義仲介買賣銷售土地時所用等情,亦據被上訴人提出上開書證為據(見原審卷第8至12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益徵被上訴人陳稱因兩造間於101年9月3日達成股權轉讓合意,且為永榮公司陳永欽所知悉,其方可向永榮公司領取上開記錄表以供其日後銷售土地時使用,並因此簽發系爭本票1紙交上訴人收執等語,洵屬有據。基上,被上訴人指陳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係因上開股權轉讓事宜一節,業已提出上開相當之證明,揆諸首揭說明,上訴人仍欲否認其主張,即應舉出反證以實其說。

(五)上訴人雖辯稱伊係於101年9月3日當日,在伊住處交付30萬元借款予被上訴人,該款項係被上訴人於前3日左右來電向伊支借,其間伊曾多次以電話告知被上訴人可前來取款,並將伊出借該款項之情告知伊同棟同事范成雍、理財專員廖建宏等語,並提出伊帳戶存款明細及兩造間電話通聯記錄為證;惟此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兩造於101年9月3日當日會晤之目的乃係就股權讓渡事宜拜會證人陳永欽,兩造相約見面後亦立即前往永榮公司,復於陳永欽面前明確表示被上訴人需3個月後才有錢,已如前述,則果爾被上訴人於當日已先行或其後欲至上訴人住處收受該30萬元借款,何以兩造於洽談股權移轉事宜之過程,全然未曾提及該筆既存借款30萬元之事,復稱被上訴人需3個月後才有錢等情之理。況依上訴人所提帳戶存款明細及電話通聯記錄,亦僅可見上訴人曾於101年8月29日領取現金25萬元(見原審卷第16至第17頁),及曾於同年8月29日及9月1日以電話與被上訴人聯繫等情(見本院卷第10至第11頁)無訛,然該帳戶明細資料既與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之時間及面額均不相符,且兩造間事先以電話聯繫101年9月3日欲相約至永榮公司為股權轉讓事宜或友人為閒話家常,均合乎常情,亦即徒憑上訴人所提通話明細清單,尚無從確認知悉兩造間之電話聯繫所為何事,足認上訴人乃空言辯稱系爭本票係基於當日之30萬元借款關係而簽發云云,顯非有據。再經本院傳喚證人范成雍、廖建宏等2人到庭,亦見證人范成雍、廖建宏2人均證稱僅知上訴人曾借款予被上訴人,然對上訴人實際領款金額、出借金額、借款交付時間及地點等情均不知等語(見本院卷第34至第36頁),從而,證人范成雍、廖建宏2人不僅尚非親見親聞兩造間有任何消費借貸關係之人,甚且亦無從由其等所為上開證述間接證明兩造間曾有上開上訴人所指30萬元借貸關係,更遑論被上訴人尚曾因該借款關係而簽發系爭本票1紙。又被上訴人曾於101年8月28日及同年9月10日分別向上訴人借款17萬元及12萬元,並已書立本票及借據予上訴人收執,其中12萬元借款部分則係加載於借款17萬元之系爭借據中,亦如前述,是倘若上訴人指陳系爭30萬元本票係擔保同年9月3日所為借款債務等情為真,則上訴人焉有於要求被上訴人在借取該12萬元並加註於系爭借據時,竟未同時要求被上訴人補載其間所為更高額借款之可能。準此,堪認上訴人顯不能就其主張之金錢交付及消費借貸關係等有利於己之事實提出舉證。

(六)綜上所述,兩造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關係,既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上訴人自得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以其與上訴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上訴人。而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系爭本票係因兩造日後有轉讓股權之計畫而簽發者等情,堪信屬實,至上訴人主張其間為消費借貸關係等情,則未提出實證以實其說;又兩造間就系爭本票之簽發,已考量被上訴人須3個月後才有錢,是由被上訴人填載發票日與到期日相距約3個月,惟票據屆期後兩造因故未繼續洽談,致使轉讓股權事宜不了了之,均如前述,則兩造間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原因關係應認已不存在至明。基上,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基礎之事實及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予審酌,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美蒼

法 官 廖慧如法 官 許惠瑜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鄭晉發

裁判日期:2014-04-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