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簡上字第345號上 訴 人 雅辰貿易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雅惠訴訟代理人 鐘登科律師
李世文律師被上訴人 旻聖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蓁嬅訴訟代理人 王朝璋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8月20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2年度中簡字第51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民國103年6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部分,與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方面:
(一)於原審起訴主張略以:被上訴人為經營食品、農畜產品及飲料等貿易之公司,於民國101年7月13日與上訴人簽訂經銷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被上訴人於臺中縣市(改制前)、彰化縣市、南投縣市、雲林縣市、苗栗縣市等五個行政區域,經銷上訴人代理進口之「Virgil's+ Reed's」瘋自然天然飲料-薑汁汽水、真正可樂、天然沙士共三款(下稱系爭商品;又系爭契約書誤載為「Virgirl's+Reed's」,併此記明),期間自101年7月30日至102年7月30日止共1年。嗣被上訴人依約於101年8月7日一次向上訴人訂購500箱(每箱24瓶)即12,000瓶之系爭商品,並給付半數價金新臺幣(下同)280,500元(未稅,按每瓶46.75元計價之半數)。上訴人於101年9月5日開始以分次、小批方式將系爭商品送至被上訴人處,至同年9月22日送足500箱。然上訴人未提供系爭商品之輸入食品許可證明予被上訴人,而本件系爭商品係從國外進口之飲料,依輸入食品及相關產品查驗辦法(按於103年1月27日修正發布並更名為食品及相關產品查驗辦法)第3條、第5條規定,查驗機關於完成全部產品文件審核,現場查核取樣後,將全部樣品送至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改制前為行政院衛生署,下簡稱衛福部)指定認可的實驗室執行檢驗,查驗機關再查核實驗室產出之檢驗報告,評定產品符合規定後,才能核發上開證明,始可合法販賣,故被上訴人提供輸入食品許可證明屬於與達成系爭契約目的高度相關之附隨義務,而上訴人均未提供,顯違反附隨義務,已構成不完全給付。被上訴人乃於101年12月17日發函予上訴人,催請上訴人於102年1月10日前提供輸入食品許可證明,惟上訴人仍未提供,上訴人至遲應自102年1月11日起負擔遲延責任,被上訴人自得解除系爭契約。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69,708元(備按:包括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請求返還已受領價金280,500元及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54條規定請求賠償不完全給付所生損害-海報影印費、倉庫租金、換貨運費等共計89,208元),及自102年6月4日民事準備㈡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於本院補充陳述要旨:
1、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約定及依法律規定,有交付「輸入食品及相關產品許可通知」(下稱系爭許可通知)或「(103年1月27日修正前)輸入食品及相關產品查驗辦法第3條之資料」(下稱系爭查驗資料)(二者至少須交付其一)予被上訴人之義務:
(1)系爭契約約定被告需負行銷義務,而是否具備輸入食品及相關產品檢驗通知,將影響消費者、下游廠商購買系爭商品之意願,故上訴人有交付系爭許可通知或系爭查驗資料之義務:
依系爭契約第6條之約定,上訴人之主給付義務除「交付及移轉商品所有權」、「運送至被上訴人指定倉庫」外,尚有「參加國內外展覽推廣」及「於知名雜誌刊登廣告」等行銷義務。而自國外輸入之食品取得系爭許可通知後,即可免除下游廠商有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原名食品衛生管理法,於103年2月5日修正公布其名稱,下同)第30條規定,遭主管機關依同法第47條第13款規定處罰之疑慮,而可增加行銷系爭商品之容易度。
再者,近年來因時常有黑心食品流入市面,國人對食品之成分是否安全愈來愈重視,故倘具系爭許可通知或查驗資料,亦會增加消費者、下游廠商之購買意願。而上訴人依法取得系爭許可通知後交付予被上訴人為舉手之勞,然可使被上訴人所受之履行利益受最大之滿足,探求誠信原則,上訴人實有交付系爭許可通知或查驗資料資料予被上訴人之義務。
(2)輸入食品業者(即進口商,於本件為上訴人)依法對國外輸入之食品有加中文標示之義務,且系爭契約亦有上訴人需協助印製系爭商品背面中文標示之約定,故亦可得出上訴人有交付系爭許可通知或查驗資料之義務: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22條第1項規定,食品之容器或外包裝,應以中文及通用符號,明顯標示包括製造廠商或國內負責廠商名稱、電話號碼及地址、原產地(國)及有效日期等資訊。而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4項明文約定:「甲方(即上訴人,下同)會協助乙方(即被上訴人,下同)統一印製背面中標,費用由乙方支付。」,故上訴人有協助統一印製中文標示之義務。又進口食品基本資料申報表(參被上證二,依據為103年1月27日修正前輸入食品及相關產品查驗辦法第3條)上所載之各項目,與食品外包裝上應標示之項目大致相同,故食品業者在食品陳列販賣時,於食品容器、包裝需標示食品之重要資訊,與輸入之食品業者向查驗機關申請查驗時需填具之資訊有諸多相同之處。故此制度設計之目的,應係「欲公開予消費者之重要資訊,於進口商輸入食品時,先提供給查驗機關審核通過後,再於食品上以中文標示之」,細釋前揭條文之規範目的,本即可得出上訴人負有交付系爭許可通知或查驗資料予被上訴人之義務。
再者,系爭契約亦有約定上訴人會協助被上訴人印製背面中文標示,則依系爭契約之精神觀之,上訴人對「應以中文標示之事項」本負有提供經查驗機關查驗通過之完整資訊予被上訴人之義務。
(3)上訴人雖爭執被上訴人於本件訴訟起訴前未曾要求交付系爭文件等情,然上訴人於原審102年6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已明確陳述其認為沒有交付系爭許可通知予被上訴人之必要,則於本件訴訟前,上訴人是否真願交付系爭文件予被上訴人,實不無疑問。又依證人黃憶玲於103年6月11日準備程序時證稱:我們有向上訴人說明是商品入關證明,因為我們需要商品的製造日期是台灣政府機關可以核定的安全期間,還有一些飲品的安全檢驗證明(商品食品的檢驗證明)等語,可證被上訴人確有明確要求上訴人提出系爭文件。是以,衡諸進口食品查驗流程為:書面審核、現場查核、取樣檢驗三大步驟,查驗機關於完成產品文件審核、現場查核取樣後,將全部食品送至衛生署指定認可的實驗室執行檢驗,查驗機關再查核實驗室產出之檢驗報告,評定產品符合規定後,才能核發系爭許可通知;則被上訴人於101年12月17日所寄發之存證信函既已敘明「食品相關檢驗資料是必備的」、「補上檢驗證明部分」、「將認證資料補齊」等語,則上訴人以輸入食品為業,依其對輸入食品流程之了解,應足得知被上訴人所指乃系爭許可通知及查驗資料。
2、上訴人確有交付許可通知或查驗資料之義務,上訴人主張交付原廠證明文件即屬履行義務,並不可採:
證人黃憶玲於前述準備程序期日證稱未曾收受原廠證明文件,雖證人翁木傳證稱確有傳真原廠證明文件予被上訴人云云,然未對如何確認被上訴人聯絡窗口黃小姐有收受該文件提出解釋,故證人翁木傳所為之證述,尚不足採。另上訴人於原審所陳報之原廠證明文件(即原廠保證函中文翻譯本),並未對品名、製造廠商資料(含商品原產地)、進口商資料、有效日期及產品成分等五大項目表示意見,即對系爭商品印製背面中標未有助益,故原廠證明文件不能取代系爭文件。
3、上訴人未履行交付系爭許可通知或查驗資料之義務,且已達被上訴人可解除系爭契約之程度:
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7條、第22條第1項及食品衛生管理法施行細則第13條規定內容,復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4項約定上訴人應協助被上訴人統一印製背面中文標示,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再參諸(103年1月27日修正前)輸入食品及相關產品查驗辦法第3條規定輸入食品業者應檢具之文件「進口食品基本資料申報表」所載內容,與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22條第1項應以中文標示之事項重疊者有5大項,可見上訴人自負有交付系爭許可通知或查驗資料予被上訴人,以使被上訴人能查核上訴人提供之中文標籤之中文標示事項與經查驗機關查驗通過之完整資訊即系爭通知或查驗資料所載內容是否相符。上訴人雖有提供中文標籤貼紙予被上訴人,但中文標籤上保存期限係被上訴人依上訴人口頭提供之日期自行打印於中文標籤上,非經銷商品常態,致被上訴人無法合法銷售系爭商品,已構成主給付義務之違反。又縱認提供系爭許可通知或查驗資料並非主給付義務,亦屬從給付義務或附隨義務,上開義務之違反已達得解除契約之程度,被上訴人自得解除系爭契約。
4、上訴人不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主張於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商品4,248瓶(即24瓶/箱×177箱)前拒絕退還系爭價金:
上訴人於本件準備程序,僅主張被上訴人解除契約後應原物返還4,248瓶飲料(見103年2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嗣於準備程序終結後,於103年6月6日民事辯論意旨狀始主張被上訴人對上訴人額外提供之288瓶飲料亦應返還,及系爭商品均因過期而毀損,被上訴人應償還其價額云云,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6條,認係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於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又上訴人所提上證6,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有收受288瓶飲料之事實,且觀之上訴人所提供之請款明細表載明:「天然薑汁汽水96瓶試喝;天然可樂汽水96瓶試喝;天然沙士汽水96瓶試喝。」(見上證2),可知上訴人額外提供之288瓶飲料,乃無償贈與予被上訴人作為推廣經銷業務之用,與被上訴人因系爭契約所交付之貨款不具對價關係,要難認貨款與上訴人額外提供之288瓶飲料立於對待給付之地位。再者,被上訴人係於102年2月8日即具狀提起本件訴訟,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則解除契約當時,尚未有上訴人指謫之「系爭商品均已屆或將屆保存期限」之情形。故本件應返還之物縱有毀損,即不能適用上訴人所主張之民法259條第6款,而應回歸債務不履行之體系,將可歸責事由之要件一併考慮,始為正確適用法律。
二、上訴人方面:
(一)於原審答辯意旨略以:被上訴人於101年8月7日向上訴人訂購500箱之系爭商品後,上訴人即依約向國外廠商訂購,並於同年9月5日,先從自己之庫存中,先行撥交50箱供被上訴人販售,餘450箱,於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改制後為衛福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稱食品藥物管理局)查驗完畢,發給系爭許可通知之翌日(即101年9月21日),送交被上訴人指定處所。上訴人於同年9月30日向被上訴人請款,被上訴人公司之會計亦表示支票待公司負責人用印後即會寄出。迄至101年10月3日上訴人仍未收到支票,即再次郵寄對帳單,催請被上訴人依約給付系爭商品尾款及代墊中文標示貼紙之費用。詎被上訴人仍一再藉故推託付款責任,復於101年11月6日未事先通知上訴人,即委請貨運公司退還上訴人313箱系爭商品,上訴人不得已於101年12月13日發函予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代墊款及因債務不履行所生之損害賠償,並告知被上訴人應退還已開立之發票,俾向稅務機關申報作廢。惟被上訴人置之不理,並於101年12月17日發函予上訴人,始主張上訴人無法提供系爭商品之檢驗證明云云。然查,系爭商品早於101年9月20日即已取得系爭許可通知,倘被上訴人確於101年10月間即要求上訴人出示,上訴人自無拒絕之理,實則被上訴人僅曾於101年12月17日存證信函中要求交付「商品檢驗資料」,而上訴人亦已經提供原廠證明。並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駁回。
(二)上訴理由及於本院補充陳述要旨:
1、上訴人無交付系爭許可通知或查驗資料之義務:
(1)上訴人依系爭契約之約定,並無交付系爭許可通知或查驗資料之義務:
兩造於系爭契約書上,並無上訴人應交付系爭許可通知或查驗資料之文字約定,至於系爭契約書第6條雖約定:「1、甲方每年擬參加兩次國內展覽推廣,乙方需派至少1名人員現場協助,並服務洽詢之中區客戶。2、甲方亦會在知名雜誌挑選至少一款刊登廣告,會將北、中、南區分別經銷商的聯絡公司及電話刊載,費用由甲方支付。」、第8條固約定:「乙方需提供該區域的行銷計劃供甲方確認。」等語,然由上開文義觀之,與系爭許可通知或查驗資料交付與否,全然無涉。況且,依一般交易習慣,供貨商與經銷商簽訂經銷合約時,本即為限定自己應負擔之義務範圍,俾免違約責任無限擴大,是由契約條文預定目的,亦可推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已於系爭契約意定上訴人僅負擔有限之行銷責任。依現今社會之交易常態,進口合格證明文件並非一般買賣之交易習慣所要求,欠缺此等文件即無從認為係屬物之瑕疵,若買受人認為確有令出賣人檢附此等文件之必要,須於締約時另行約定,尚無從於未經特約之情況下,主張買賣標的物欠缺進口合格證明文件係屬瑕疵給付。被上訴人於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始主張由系爭契約第6條可推知上訴人依契約約定,應負擔交付系爭許可通知或查驗資料之義務云云,不僅逸脫契約文義,顯然亦非當事人真意,則依民法第98條規範意旨,被上訴人所辯即非可採。
(2)上訴人依法亦無交付系爭許可通知或查驗資料之義務:被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7條、第22條第1項、(103年1月27日修正前)輸入食品及相關產品查驗辦法第3條規定,負有交付系爭許可通知或查驗資料予被上訴人之義務云云。然則,不論是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商品檢驗法、輸入食品及相關產品查驗辦法查驗辦法等相關法規之規定,若進口者未能符合規定,除須承擔商品無法進口、販賣之損失外,另須遭受相關法規制裁,惟此類規定均屬國家行政高權對商品進口者所加諸之行政責任,與本件私法上爭議概屬無關,被上訴人亦未曾舉證伊有因之受有任何行政上不利益處分,自不得據以拒絕伊對上訴人所應負擔之貨款給付義務。再者,系爭許可通知係專供進口商憑以向海關證明系爭商品業經主管機關查驗合法,俾便辦理通關放行之備查文件。換言之,若非經主管機關查驗合格,海關根本不會放行系爭商品。則系爭商品既係經主管機關查驗合格,並於完稅後由海關准予放行,本即為符合國內食品安全衛生法規之合法輸入貨物,且依一般日常生活經驗法則,主管機關即無就伊已檢驗合格之貨物,再行要求食品業者送驗之可能,自無所謂被上訴人需憑藉系爭許可通知,始可合法販售之理。況且,被上訴人已自承伊已銷售10箱系爭商品之事實,足見系爭商品縱未檢附系爭許可通知,並無礙被上訴人於市場上進行銷售,至於被上訴人辯稱確有下游廠商為此拒絕與伊交易云云,並未提出客觀證據以實其說。此外,被上訴人亦未提出因販賣系爭商品,而遭主管機關通知限期改正或科以罰鍰等行政上不利益處分之證據,被上訴人猶執陳詞主張上訴人依法有提供系爭許可通知或查驗資料之義務,且上開文件之提出屬於達成系爭契約目的之高度相關附隨義務云云,要屬無據。
(3)縱認上訴人有交付系爭許可通知或查驗資料之附隨義務(非自承語),上訴人亦已踐行:
於食品輸入流程中,主管機關委託實驗室檢驗之檢驗報告,上訴人無從取得,自無交付被上訴人之可能。而系爭許可通知,僅係主管機關規範輸入業者備查之證明文件,既稱為「備查」僅須於主管機關查核時被動提出即可,亦與本件契約之履行無涉,從而被上訴人執以主張上訴人違反契約附隨義務且已達解除契約之程度云云,即屬無稽。況且被上訴人於提起本件訴訟前,從未曾向上訴人要求交付所謂「輸入許可證明」,只有在上訴人多次催請被上訴人支付系爭貨物尾款未果後,被上訴人方於101年12月17日之存證信函上,語意不明的要求上訴人交付「商品檢驗資料」。然而上訴人早於101年9月20日即已取得系爭許可通知,倘被上訴人確有向上訴人索要,上訴人豈有拒絕提供之理?實則,當時係因被上訴人不斷以「不會銷售、即將付款、需要補寄正確金額的發票、貼標不整齊、需要提供商品相關資料」等貨物瑕疵之理由推卸伊應盡之付款責任時,上訴人為顧全雙方商誼,不僅同意撥付每種飲料各4箱協助被上訴人試喝推廣,並專為配合被上訴人要求,請求原廠提供產品成分無虞之證明文件(參原審被證4),除由承辦業務人員即證人翁木傳立即傳真予上訴人外,並於101年10月31日隨之重新開具統一發票(發票號碼EY00000000)以及10月份催款明細,一起郵寄被上訴人。換言之,被上訴人於提起本件訴訟前,從未要求上訴人應提出系爭許可通知或查驗資料,而被上訴人來函所要求的相關檢驗資料,上訴人亦已經提供原廠證明,原審判決指摘上訴人未盡附隨義務云云,顯屬誤會。
2、縱認上訴人有違反附隨義務,然並未達被上訴人可解除系爭契約之程度:
兩造締結本件契約之目的,即在銷售系爭商品,而系爭商品既係經中央主管機關檢驗合格,准予輸入販售之非管制食品,本無需檢附系爭許可通知即得銷售。況且,系爭許可通知係上訴人用以提示海關,請求准予通關放行之文件,於交易習慣上,本即非提供予經銷商之必要文件,上訴人與其他百貨公司通路合作一向順利,亦從未被要求應提供系爭許可通知始得上架販售之情事。更何況,被上訴人既已自承伊有出售10箱共計240瓶之事實,並有被上訴人自行提出之原證10之應收帳款明細表可參,由此益證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因上訴人未提供系爭許可通知或查驗資料,將導致伊無法銷售系爭商品致使契約目的不達云云,並非可採。至於被上訴人主張伊因上訴人未隨貨檢附系爭許可通知或查驗資料,必將影響下游廠商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商品之意願,已達解除契約之程度云云,更屬無稽。一來,被上訴人於101年12月17日之存證信函中,全無隻字片語提及此情,於原審訴訟中,更係主張系爭貨物有物之瑕疵,嗣因被上訴人自知無法證明貨物瑕疵,始於102年7月9日民事準備三狀中空泛陳稱:「系爭商品之是否得為合法販賣一事陷入不明確之狀態,必將影響下游廠商向原告購買系爭商品之意願。」云云,惟觀其前後文意,亦未提出具體佐證,僅係憑空臆測不存在之情事,遑論被上訴人迄今仍未提出伊所宣稱之遭下游廠商退貨之證據證明,由此益徵被上訴人此項主張顯係臨訟編造之詞,絕非可信。
3、倘被上訴人主張解除系爭契約為有理由(非自承語),於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商品前,上訴人亦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退還本件買賣價金:
上訴人為履行系爭契約,共交付被上訴人12,288瓶飲料,被上訴人雖否認除契約所定12,000瓶飲料外,尚有收受其餘288瓶飲料之事實,然依松聯交通有限公司之派車單上記載件數462件,確與上證2所載9月21日之送貨數量相符(參上證6),更可確定上訴人主張確屬真實。又依被上訴人於102年4月25日之民事陳報狀中,已自承扣除已銷售及已退貨之系爭商品後,伊尚持有系爭商品177箱共4,248瓶,加計上訴人為履行本件契約所額外提供之288瓶飲料,則被上訴人尚持有系爭商品4,536瓶。從而,縱認被上訴人主張解除契約為有理由,依民法第259條被上訴人亦應負返還系爭4,536瓶貨物之義務。依民法第261條準用第264條規定,在被上訴人退還系爭4,536瓶貨物之前,上訴人自得拒絕退還買賣價金。否則,被上訴人一方面仍持有系爭4,536瓶貨物,他方面又令上訴人退還該4,536瓶之價金,豈非使被上訴人獲有不當得利?職是,上訴人主張於被上訴返還同等價值之貨物前,上訴人依法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提出給付,確屬有據。
4、依民法第259條第6款規定,被上訴人於償還等同於前述系爭商品4,536瓶之價額予上訴人之前,上訴人拒絕退還本件買賣價金,並主張抵銷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債權:
承前,系爭商品係屬食品,如逾保存期限或將屆保存期限,縱令返還上訴人,上訴人亦無從販賣變價,此時物之價值即因時間經過而發生減少,即屬達於毀損狀態,而有無法返還原物之情形,是依民法第259條第6款規定,被上訴人即應償還其價額予上訴人。查系爭商品僅有2年之保存期限,有美國原廠於101年6月8日所寄發之email可參(參上證10),並有同款商品之中文標示照片可茲證明(參上證11),又依原廠說明可知系爭商品之製造日期,係將生產批號印製於每瓶瓶身上,其編碼方式係以5碼阿拉伯數字表示,其中前三碼為該年度第幾日製造與裝瓶,第4、5碼為製造年份,系爭商品係於101年9月17日運抵臺灣進行查驗,有原審被證3之系爭許可通知可稽,再扣除船期等運輸期間,可知系爭商品至遲應係於101年8月間所裝瓶製造。由此足徵系爭商品均已屆或將屆保存期限,縱令返還上訴人,上訴人亦無從變價,此時物之價值既已減少即屬毀損無法返還原物之狀態,倘認被上訴人主張解除契約為有理由,上訴人依民法第259條第6款規定,被上訴人負有償還價額予上訴人之債務。換言之,依兩造約定之商品價值計算,上訴人於212,058元之額度內(計算式:4,536瓶×46.75元/瓶=212,058元),對於被上訴人有債權存在,自得主張予以抵銷。又系爭商品現仍由被上訴人占有中,上訴人實無從得知每瓶瓶身上打印之製造日期為何,倘被上訴人爭執製造日期與事實不符,亦應由被上訴人證明系爭商品仍未逾保存期限,始符公平。惟本院屢次諭請被上訴人提出相關證據說明,被上訴人均消極不願配合,更可證明上訴人主張系爭商品已屆或將屆保存期限之事,確屬實在。
5、綜上所述,原審判決以上訴人違反附隨義務,程度已達使系爭契約目的無法達成,故被上訴人訴請解除系爭契約為有理由,判命上訴人應返還269,280元云云,顯有誤會。
退而言之,縱認被上訴人解除契約為有理由,在被上訴人退還系爭商品之前,上訴人亦得於212,058元之額度內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退還價金。甚或依民法第259條第6款,主張於212,058元之額度內,與被上訴人之債權互為抵銷。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返還被上訴人價金269,280元(即被上訴人前已給付價金280,500元,扣除被上訴人自承已出售10箱即240瓶,每瓶進價以46.75元計算,此部分計為11,220元,故280,500元-11,220元=269,280元),及自102年6月5日(即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102年6月4日民事準備㈡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件經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參本院卷第82頁背面至第83頁之準備程序筆錄):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採為判決之基礎):
1、被上訴人為經營食品、農畜產品及飲料等貿易之公司,於101年7月13日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約定被上訴人於臺中縣市、彰化縣市、南投縣市、雲林縣市、苗栗縣市等中部五個行政區域,經銷上訴人之系爭商品,期間自101年7月30日至102年7月30日止共1年。嗣被上訴人依約於101年8月7日一次向上訴人訂足500箱(每箱24瓶)即12,000瓶之系爭商品,並給付半數價金280,500元(未稅,按每瓶
46.75元計算,計算式:12,000×46.75÷2=280,500)。
2、上訴人於101年9月5日先出貨50箱給被上訴人,復於同年9月21日出貨450箱予被上訴人(不包括上訴人另主張之12箱共計288瓶之試喝飲品)。
3、被上訴人於101年11月6日委託貨運公司運送系爭商品313箱至上訴人處,經上訴人收受。上訴人於101年12月13日發函予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代墊款項9,345元,及因被上訴人債務不履行所生之損害賠償126,778元(含倉庫租金8個月計120,000元、資金利息6,778元),合計136,123元(計算式:9,345+126778=136,123),並告知被上訴人應退還已開立之發票。被上訴人於101年12月17日發函予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處理瑕疵品,並提供檢驗證明,否則將請求上訴人賠償商譽損害,及負擔所有退貨運費及退貨貨品價值(以每瓶60元買回)。嗣被上訴人於102年2月23日再委託貨運公司運送其所持有所餘系爭商品(177箱)至上訴人處,惟上訴人拒絕簽收,於102年3月11日由貨運公司將該批系爭商品運回被上訴人處。
4、被上訴人於101年11月6日將系爭商品313箱運至上訴人處之前,業已對外銷售系爭商品10箱並完成交易。
5、系爭商品於101年9月20日(許可日期)取得食品藥物管理局核發之系爭許可通知。
(二)本件爭點厥為:
1、上訴人依系爭契約之約定或依法律規定,有無交付系爭許可通知或系爭查驗資料予被上訴人之義務(主給付義務、從給付義務、附隨義務)?
2、承上,若認上訴人有交付系爭許可通知或查驗資料之義務,上訴人主張交付原廠證明文件(如原審卷第81頁之原廠保證函)即屬履行義務,是否可採?
3、承上,若認上訴人未履行交付系爭許可通知或查驗資料之義務,是否已達被上訴人可解除系爭契約之程度?
4、承上,若認被上訴人主張解除系爭契約為有理由,上訴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主張於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商品4,248瓶前(按上訴人於103年1月10日準備程序時與被上訴人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於準備程序終結後又具狀爭執應返還系爭商品數量應加計前述288瓶試喝飲品,故共計4,536瓶),拒絕返還價金,有無理由?
5、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69,280元,及自102年6月5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有無違誤?上訴人請求廢棄改判,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民法第199條第1項規定:基於債之關係,債權人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故債之核心在於給付,而給付義務,可分為主給付義務及從給付義務。主給付義務,係指基於債之關係所固有、必備,並能決定債之關係類型之基本義務,從給付義務係指為準備、確定、支持及完全履行主給付義務之具有本身目的之義務。而契約成立生效後,債務人除負有給付義務(包括主給付義務與從給付義務)外,尚有附隨義務。所謂附隨義務,並非債之關係所固有及必備之基本義務,乃為履行給付義務或保護債權人人身或財產上利益,於契約發展過程基於誠信原則而生之義務,包括協力及告知義務以輔助實現債權人之給付利益。倘債務人未盡此項義務,應負民法第227條第1項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之責任。又附隨義務性質上屬於非構成契約原素或要素之義務,如有違反,債權人原則上固僅得請求損害賠償,然倘為與給付目的相關之附隨義務之違反,而足以影響契約目的之達成,使債權人無法實現其訂立契約之利益,則與違反主給付義務對債權人所造成之結果,在本質上並無差異(皆使當事人締結契約之目的無法達成),自亦應賦予債權人契約解除權,以確保債權人利益得以獲得完全之滿足,俾維護契約應有之規範功能與秩序(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80號、98年度台上字第78號、100年度台上字第2號、101年度台上字第2098號等判決要旨參照)。
(二)被上訴人固主張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負有行銷系爭商品之義務,又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4項約定有提供系爭商品中文標示之義務,而系爭商品倘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及成份未經檢驗,將來經銷商品將有觸犯罰責及遭下游廠商解約之虞,是上訴人未交付系爭許可通知或查驗資料將可能導致系爭契約無益之履行,故上訴人應負提出系爭許可通知或查驗資料之主給付義務;又倘系爭商品成分確有問題或因主管機關命經銷商提出系爭許可通知或查驗資料而未能提出而受罰時,則締結系爭契約目的已不存在,則上訴人未提出系爭許可通知或查驗資料亦屬從給付義務或附隨義務云云。然查:
1、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上訴人應販售予被上訴人經銷之商品為「Virgil's+Reed's」瘋自然天然飲料-薑汁汽水、真正可樂、天然沙士;第3條第1項約定被上訴人每年訂貨至少2次,每次進貨最低500箱(即120,000瓶),第2項約定被上訴人應備有囤貨倉庫,以確保商品品質,第3項約定因自國外訂貨至到貨為30日,為避免斷貨疑慮,被上訴人於訂貨時應預留至少30日供上訴人安排存貨數量,第4項約定上訴人應協助被上訴人統一印製商品背面中文標示,並由被上訴人支付費用;第5條約定被上訴人於訂貨時須預付貨款百分之50之現金,餘款於收到系爭商品後支付1個月期票;第6條第1項約定上訴人每年參加2次國內展覽推廣系爭商品,被上訴人需派員現場協助,並服務洽詢的中區客戶,第2項約定上訴人應在至少1款知名雜誌刊登列有被上訴人(中部經銷商)名稱及聯絡電話資訊之廣告以為行銷;第8條約定被上訴人應提供中部區域行銷計劃供上訴人確認;第9條約定上訴人供給被上訴人經銷價格為每瓶46.75元。則依據上開契約條款之約定,可知兩造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內容所應負之固有、必備,並能決定債之關係類型之主給付義務包括上訴人應給付之商品種類內容、被上訴人應給付價金之計算及其付款方式等,及為準備、確定、支持及完全履行主給付義務之具有本身目的之從給付義務包括訂貨進貨時間之預留、儲藏設備之備具、印製商品中文標示、行銷方案及行銷計劃之提出等。而查,依據系爭契約第6條所約定內容以觀,僅足以認定兩造就上訴人所應負之行銷義務內容為每年參加2次國內展覽推廣系爭商品,及挑選知名雜誌刊登廣告,而被上訴人有派員在展場協助及提供區域行銷計畫之義務,另刊登廣告之費用由上訴人支付等情有所約定,而系爭契約第3條第4項亦僅係約定上訴人協助被上訴人統一印製系爭商品背面之中文標示,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等情,然全然未見兩造就上訴人尚有交付系爭許可通知或查驗資料之主給付義務或從給付義務亦有意思合致之特約。且核諸系爭契約之性質及一般交易習慣,是否交付系爭許可通知或查驗資料一事,亦難認必屬此類契約所應具之固有、必備之點,或為準備、確定、支持及完全履行契約目的而具有本身目的之不可或缺之點,故被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契約之約定,上訴人有交付系爭許可通知或查驗資料予被上訴人之主給付義務或從給付義務一節,即難認可採。
2、按輸入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食品、基因改造食品原料、食品添加物、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裝及食品用洗潔劑時,應依海關專屬貨品分類號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查驗並申報其產品有關資訊(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30條第1項參照)。販賣之食品、食品用洗潔劑及其器具、容器或包裝,應符合衛生安全及品質之標準;其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有容器或包裝之食品及食品添加物之標示,應依下列規定辦理:由國外輸入者,應依本法第17條之規定加中文標示,始得輸入。但需再經改裝、分裝或其他加工程序者,得於銷售前完成中文標示(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7條及食品衛生管理法施行細則第13條參照)。食品之容器或外包裝,應以中文及通用符號,明顯標示下列事項:一、品名。二、內容物名稱;其為二種以上混合物時,應依其含量多寡由高至低分別標示之。三、淨重、容量或數量。四、食品添加物名稱;混合二種以上食品添加物,以功能性命名者,應分別標明添加物名稱。五、製造廠商或國內負責廠商名稱、電話號碼及地址。六、原產地(國)。七、有效日期。八、營養標示。九、含基因改造食品原料。十、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事項(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22條第1項參照)。輸入食品及食品添加物、食品器具、食品容器、食品包裝或食品用洗潔劑等相關產品(以下稱產品)之抽查、檢驗(以下稱查驗),應依本辦法規定為之。前項產品應查驗之項目,由中央主管機關依衛生安全風險管理原則訂定公告之。前條產品,應由輸入之食品業者(以下稱報驗義務人)檢具下列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或其委任、委託之機關(構)(以下稱查驗機關)申請查驗:一、查驗申請書。二、進口食品基本資料申報表。三、進口報單影本。四、其他中央主管機關所定應檢具之有關衛生安全證明文件(103年1月27日修正前輸入食品及相關產品查驗辦法第2條、第3條參照)。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萬元以上3百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並得命其歇業、停業一定期間、廢止其公司、商業、工廠之全部或部分登記事項,或食品業者之登錄;經廢止登錄者,一年內不得再申請重新登錄:七、違反第22條第1項之規定...。十三、違反第30條第1項規定,未辦理輸入產品資訊申報,或申報之資訊不實(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7條第7款、第13款參照)。有下列行為之一者,經命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者,處3萬元以上3百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並得命其歇業、停業一定期間、廢止其公司、商業、工廠之全部或部分登記事項,或食品業者之登錄;經廢止登錄者,一年內不得再申請重新登錄:四、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17條所定標準之規定(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8條第4款參照)。然依上揭法律規定,若輸入食品之業者(在本件即為上訴人)未能符合規定,除須承擔商品無法進口、販賣之損失外,另須遭受相關法規制裁,惟此類規定要屬國家行政高權對商品進口者所加諸之行政責任,並非規範輸入食品者(即上訴人)亦應隨同該進口商品併予提出並交付系爭許可通知或查驗資料予經銷商(即被上訴人)之義務,而被上訴人亦未曾舉證有因之受有任何行政上不利益處分,則被上訴人主張依上開法律規定,上訴人有交付系爭許可通知或查驗資料予被上訴人之主給付義務或從給付義務一節,亦難認可採。
3、再查,依據前述法律規定可知,輸入之食品業者(報驗義務人,於本件即為上訴人)於檢具查驗申請書、進口食品基本資料申報表、進口報單影本及其他中央主管機關所定應檢具之有關衛生安全證明文件(即系爭查驗資料)向主管機關申請查驗,經查驗機關於完成全部產品文件審核,並現場查核取樣後,將全部樣品送至衛福部指定認可的實驗室執行檢驗,查驗機關再查核實驗室產出之檢驗報告,評定產品符合規定後,據以核發許可證明(即系爭許可通知),輸入之食品業者即得憑系爭許可通知向海關證明系爭商品業經主管機關查驗合法,俾便辦理通關放行;則系爭商品既係經主管機關查驗合格,並於完稅後由海關准予放行,應堪認為符合國內食品安全衛生法規之合法輸入貨物,且依一般日常生活經驗法則及經銷或零售業者販售進口商品之交易習慣,亦無需檢具或昭示系爭許可通知方得於市場對外合法販售之情事。其次,被上訴人已自承伊於101年9月11日至同年10月20日間業已對外銷售系爭商品10箱之事實,並有其自行提出之應收帳款明細表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58頁),足見系爭商品縱未檢附系爭許可通知或查驗資料,並無礙被上訴人於市場上進行銷售。再者,被上訴人雖另指稱確有下游廠商為此拒絕與伊交易云云,然未據被上訴人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又被上訴人亦未提出有何因販賣系爭商品,而遭主管機關通知限期改正或科以罰鍰等等行政上不利益處分之證據。此外,系爭商品是否確經查驗合格並經發給系爭許可通知,一般民眾均可自行操作使用經濟部國際貿易局貨品輸出入查詢官網(ht
tps://fbfh.trade.gov.tw/rich/text/indexfh.asp),或衛福部食品藥物管理署邊境查驗自動化管理資訊系統官網(http://ifi.fda.gov.tw/ifi/main/ap/pqfap2107q.jsp)查得相關訊息(相關網頁操作見本院卷第59至61頁),更可徵上訴人並無隱匿或故意不提供系爭許可通知或查驗資料予被上訴人之動機與必要,故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於101年12月17日存證信函內雖有「要求給予食品相關檢驗資料」等文字(見原審卷第14頁),惟因被上訴人並未具體明指所要求提供之資料即為系爭許可通知或查驗資料,故上訴人並不知被上訴人所欲要求交付者乃為系爭許可通知或查驗資料等情,信屬實在。基上所述,上訴人是否交付系爭許可通知或查驗資料一事,誠非輔助實現被上訴人基於系爭契約所生給付利益所必須,亦非保護被上訴人之人身或財產上利益,而於契約發展過程基於誠信原則而生之義務,更難認有何足以影響系爭契約目的達成之情事,故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亦有交付系爭許可通知或查驗資料予被上訴人之附隨義務一節,實無足可採。
4、被上訴人固又主張上訴人負有交付系爭通知或查驗資料予被上訴人,以使其能查核上訴人提供之中文標籤上文標示事項與系爭許可通知或查驗資料內容是否相符,且上訴人雖提供中文標籤貼紙,但保存期限係被上訴人依上訴人口頭告知另行打印,仍屬主給付義務之違反云云。惟查,上訴人業已提供被上訴人中文標籤貼紙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3頁背面103年6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且系爭商品中文標籤貼紙均有記載「保存期限:二年」等文字(見本院卷第160至162頁),雖關於以中文記載之有效期限部分需再另行打印,然依原廠說明可知,系爭商品之製造日期,係將生產批號印製於瓶身上,其編碼方式係以5碼阿拉伯數字表示,其中前3碼為該年度第幾日製造與裝瓶,第4、5碼為製造年份,以生產批號13512為例,即指製造與裝瓶時間為西元2012年的第135日即2012年5月14日(見本院卷第159頁),則系爭商品並不因上訴人有無提供系爭許可通知或查驗資料,而導致被上訴人判別中文標示資料及有效期限之困難。再者,上訴人所提供之系爭商品背面中文標示,其形式上觀之並無違反系爭契約或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22條第1項等相關規定,並佐以上訴人已成功銷售10箱共計240瓶系爭商品一節,足見上開標示方式對於系爭商品之銷售行為並無妨礙,更足徵被上訴人據此主張上訴人有交付系爭許可通知或查驗資料予被上訴人之義務云云,確屬無據。
(三)承上所述,兩造簽訂系爭契約之目的係為買賣系爭商品,而依兩造簽訂之系爭契約或法律規定,均無從認定提出系爭許可通知或查驗資料為上訴人基於買賣關係所固有、必備之主給付義務,或為完全履行主給付義務而具有本身目的之從給付義務,或為保護被上訴人之人身或其他財產法益不會因債務之履行而受損害、足以影響系爭契約目的之達成而使被上訴人無法實現其訂立契約利益之附隨義務,則上訴人於本件所提出之給付,即無從認為有何不符債之本旨之情事。是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依101年12月17日存證信函所催告於102年1月10日前提供系爭許可通知及查驗資料,故依不完全給付責任,以被上訴人原審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對上訴人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云云,其解除契約即難認合法,不生解除系爭契約之法律上效力,則被上訴人繼而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關於解除契約後之法律效果,請求上訴人返還已受領之貨款及附加之利息,更難認於法有據,為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上開抗辯實屬可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違反主給付義務、從給付義務或附隨義務,為不完全給付,尚難認有據,不足採信。從而,被上訴人本於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54條、第259條第1款、第2款之規定,解除系爭契約,並請求上訴人返還價金,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69,280元,及自102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與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即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美蒼
法 官 林慧欣法 官 廖慧如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唐振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