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簡上字第351號上 訴 人 豐駿餐飲服務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徐碧芬訴訟代理人 李進成律師複 代理人 廖珮欣被 上訴 人 吉維那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品源訴訟代理人 張峰源
陳昱霖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賃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年8月30日本院簡易庭102年度中簡字第111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103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之金額減縮為新臺幣參拾伍萬壹仟零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五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又訴狀送達後,上訴人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
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程序之上訴亦準用之。查被上訴人(即原告)於原審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即被告)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433,4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經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租金353,456元,四格籃2,367元,及違約金20,000元,嗣於民國103年3月14日審理期日,被上訴人本於同一法律關係及基礎事實,減縮請求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四格籃部分2,367元之請求,依上開說明,應予准許。
貳、被上訴人方面: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兩造前於97年8月22日簽訂純租機合約書(學校餐廳專用,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提供G-winner全自動洗碗機設備,出租予上訴人駐德霖技術學院餐廳營業之餐具洗滌使用,租賃期限自97年9月1日起至100年8月31日止,共計3年,每月租賃費含稅新臺幣(下同)26,250元,並約定期滿不再續約時,應於屆滿前1個月以書面通知,若未通知則視同再續約3年,機器設備為8、9成新,但契約上未載明機器之新舊,洗碗劑亦由被上訴人提供。詎上開合約約定期限屆滿前1個月及屆滿時,上訴人均未表示不再續約,且請求被上訴人協助評估是否可將其租賃設備移至另一空間繼續使用,因上訴人表示評估結果不需搬遷而決定繼續留在原地作業,嗣上訴人亦持續在上開學校餐廳營業,並持續使用向被上訴人租賃的機器設備,而被上訴人亦依約持續於101年1月2日、7月30日、10月23日提供例行巡檢及運補洗劑物料等保養維修,保養維修單上亦有上訴人之簽名。故依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兩造間應依原合約條件視同再續約3年。況被上訴人提供之設備均不銹鋼材質,倘被上訴人提供之設備老舊,上訴人豈有欲以20萬元價金向被上訴人公司買斷之理。詎上訴人遲不給付租金,經被上訴人於101年11月2日以大里草湖郵局第189號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仍不置理,被上訴人即於102年3月19日終止兩造間之租機合約關係並拆除機具。總計上訴人尚積欠之租金及費用明細如下:
㈠租金部分:合計331,089元
其中100年9月至12月計105,000元(26250×4=105000)、101年1月至12月計210,000元(1、2、7、8月不收費,26250×8=210000)、102年1月至3月19日計16,089元(1、2月不收,26250×19/31=16089),上開合計331,089元(計算式:105000+210000+16089=331089)。
㈡損壞遺失賠償部分:2,367元
102年3月19日拆機盤點時短少墨綠色/61×42×25四格籃9個,依合約約定價格263元計價,上訴人應賠償2,367元(263×9=2367)。
㈢違約罰則:100,000元
依合約第7條第1項約定:「甲方(即上訴人)違反本合約各項條款中途提前解約時.甲方應賠償乙方未能履約三年之違約金及拆裝之相關工程費用,甲方應開立即期支票新台幣壹拾萬元整給乙方,作為補償乙方全套設備裝機費、折舊費、拆機費…等損失。」㈣上開合計433,456元(000000+2367+100000=433,456元)
。為此爰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如數給付。原審訴之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33,4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於本院補充陳述稱:上訴人雖稱系爭契約第2條第2項、第6條第1項之約定為顯失公平之約定,惟本件上訴人至遲可於100年7月31日止,以書面通知被上訴人是否續約,並於此同時,上訴人亦已接受被上訴人之服務達2年又11個月之久,自可斟酌是否與被上訴人續約,故上訴人應無不及知或無磋商變更餘地之可言。又上訴人辯稱其為「外行」,故無從理解系爭契約之文字云云,惟上訴人為經營餐飲服務十餘年之公司,絕非如其所述之「外行」,此顯為卸責之詞。並系爭契約約定於期間屆滿前一個月通知續約與否,除便利上訴人管理該機器及人力資源之調整,亦便利上訴人若不願續約,其可自行決定廚房空間之規劃,或向其他廠商更換新機等使用管理;故此約定自不能任係顯失公平之「單方利益條款」。上訴人並否認上訴人主張曾以「口頭」通知不再續約之事實。又本件上訴人所申請之證人熊松雄、許振鳴、陳玉萍、彭文德除皆為上訴人之職員或有業務相關之人員外,其皆與本件系爭契約之訂立或續約與否無涉,亦皆未實際參予系爭洗碗機之作業狀況,故渠等4人於本件103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程序中之證詞,應無從認為有效證詞,應予排除。另被上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時減縮四格籃部分2,367元費用之請求(參本院卷第143頁),併此敘明。
叁、上訴人方面:
一、上訴人於原審抗辯:兩造締約當時約定承租新的機器使用,但被上訴人交付者乃舊機器,於100年8月31日租約屆滿時,上訴人有向被上訴人表示洗碗機太老舊不堪使用,請求更換新機器。經被上訴人派工作人員到現場評估後,要上訴人做水電工程配合裝機。上訴人委請水電工程師裝設後,期間被上訴人均無回應,迄同年9月15日開學急需用洗碗機,被上訴人始回應無法修理。嗣上訴人願以20萬元買斷,惟被上訴人要價30萬元致無法成立。又被上訴人雖有派人巡檢,惟因洗碗機已不堪使用,巡檢人員僅探視並未修理洗碗機及附屬之瓦斯爐,且被上訴人自租約屆滿後即未再提供洗碗劑予上訴人使用。嗣被上訴人公司代表前來洽談續租問題,因兩造無共識未成立租約,經1個月後,被上訴人既不修理機器亦不取回,亦未談租約,經上訴人於102年3月7日通知被上訴人取回,否則將以廢棄物處理,被上訴人始於102年3月19日始拆除機具,故自100年9月至拆機具期間,上訴人因未使用機具且表明不續租,不再給付租金。詎被上訴人竟於租約屆滿後1年又向上訴人請求租金,惟經上訴人以未使用洗碗機且未續租為由拒絕給付。縱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約定,租約屆滿不再續約應於屆滿前一個月以書面通知,否則視同續約3年,並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約定,一次開立三年租期分月租金支票。但被上訴人於租約屆滿逾2個月理應以書面通知催告要求上訴人重新簽約,被上訴人既不通知上訴人,應視同租約不成立,況上開通知未註明由何人行使,如解釋為應由上訴人通知被上訴人,顯然違反公平交易法之規定。且依系爭契約第3條付款方式,倘上訴人要求續約,應於100年5月7日前預先開立24張租賃支票,上訴人既未開立租金票交付被上訴人,已明確表達不續約。另依被上訴人簽約當時所提之估價說明單載明係以新洗碗機價位收取租金,但簽約後所交付者卻是舊機器,被上訴人雖因急用而勉予接受,但不堪使用竟無法換新或降租金,甚且買斷自行修理亦不被接受,又不供應洗碗劑,已造成上訴人作業上之困擾及以人工代替機器之損失,顯係被上訴人違反系爭租約在先。況被上訴人於租約屆滿後之101年10月26日始以存證信函向上訴人催告,並於已逾1年2個月後再向上訴人請求租金,顯無理由等語。原審答辯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二、上訴人於本院補充陳述稱:被上訴人未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1項第1款之約定,履行每個月定期保養緊急修護,亦未提出證據以證伊有於每個月保養洗碗機之證明,已毀約在先。原審證人林志融於原審證述係於101年8月拍攝使用情形,惟上訴人所經營之學校餐廳,於暑假期間均未上課,證人所述應不足採,且就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照片,皆未載有日期及時間,應無足證究係於101年8月31日租約期滿前後拍攝,另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提出之保養維修單之真正,其應皆屬偽造。又上訴人於簽約時並不了解系爭契約之文字實質意義,系爭契約第2條第2項、第6條第1項之約定應顯為被上訴人利用定型化契約之條款取巧,加重上訴人於期滿後就系爭契約不欲續約之責任,依情形應顯失公平,該約定依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自應屬無效;又前開約定對於續約之通知雖約定不續約時應以書面通知,惟並未排除以其他方式表達不續約之意思表示,法律既未規定此通知以書面為法定方式,則上訴人於口頭告知被上訴人時,應即生不再續約之效力。再者,縱認系爭契約期滿不再續約時,須以書面通知,惟前開約定,僅約定若未為書面表示,則「視同」續約,故僅為推定兩造間成立租約,上訴人自得依具體客觀事實,以反證推翻兩造間有繼續成立租約之事實,上訴人已於100年8月31日租約期滿前2個月多次口頭告知不欲續約之意,應認兩造間已未就系爭契約為續約。另原審逕以「無租金支票經提示未能兌現、未予補付票款之事狀」,而認難以此逕認租約不成立,惟上訴人既不欲續約,當未再開立支票予被上訴人,自無前開「無租金支票經提示未能兌現、未予補付票款之事狀」之情狀存在,原審之認定,應屬無據。
肆、本件原審對被上訴人之請求,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353,456元,及自102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宣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並減縮其請求給付金額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伍、爭執與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前於97年8月22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提供
G-winner全自動洗碗機設備,出租予上訴人營業之餐具洗滌使用,租賃期限自97年9月1日起至100年8月31日止,共計3年,每月租賃費含稅26,250元,並約定期滿不再續約時。應於屆滿前1個月以書面通知,若未通知則視同再續約3年。
二、兩造爭執事項:㈠上訴人主張本件系爭契約第2條第2項及第6條第1項之約定,
應為顯失公平而屬無效,是否有理由?㈡上訴人有無合法終止系爭租約?
陸、本院之判斷: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97年8月22日簽訂系爭租約,約定由原告提供洗碗機設備出租予被告駐學校餐廳營業之餐具洗滌使用,租賃期間自97年9月1日起至100年8月31日止,每月租金26,250元;又依系爭租約第2條第2項關於期限約定:「97年9月1日起至100年8月31日止,合計3年。(期滿不再續約時,應於屆滿前1個月以書面通知,若未通知則視同再續約3年)」;第6條第1項約定:「本合約期滿不再續約時,應於期限屆滿前1個月以書面通知,若未通知則視同再續約3年」;兩造於100年8月31日系爭租約到期前,均未以書面通知對造終止租約,嗣被上訴人於101年11月2日以大里草湖郵局第189號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支付續約租金未果,被上訴人於102年3月19日發函終止系爭租約並拆除機具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租約、存證信函、律師函、設備盤點表為證,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一、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二、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三、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四、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民法第247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契約為定型化契約,其第2條第2項及第6條第1項之約定,應為顯失公平而屬無效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上訴人僅泛言系爭契約之約定顯失公平,然未能證明系爭契約之約定有何顯失公平之情事,尚難認系爭租約有何顯失公平而無效。上訴人上開主張,自難認有理由。
三、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第277條前定有明文;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著有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可供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系爭機械之租賃關係,並有自動續約約定之事實,均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則被上訴人就其主張之事實已證明屬實,又系爭租約雖約定以書面通知,惟此並非法定要式行為,自得以兩造合意變更之,然上訴人辯稱已通知不再續約,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揆諸前揭說明,即應由上訴人就已於屆滿前一個月通知不續約之有利事實負其舉證責任。經查:
㈠上訴人主張其於系爭租約期滿後,並未使用系爭機械,系爭
租約應已終止云云,然系爭租約之成立生效,並非以上訴人是否使用系爭機械為據;系爭機械既放置於上訴人工作場所,為上訴人所占有保管之狀態,上訴人是否使用系爭機械,當非被上訴人所得置喙,上訴人雖舉證人即上訴人業務經理彭文德、廚師許振鳴、會計陳玉萍為證,然上開證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到庭證稱不知上訴人是否有無使用系爭機械等語,上訴人主張其於系爭租約期滿後已無使用系爭機械已難認有據;再證人熊松雄雖到庭證稱其有聽聞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電話中表示欲終止租約等語,然僅為按摩師,對於兩造間之契約關係,應屬不明,縱偶爾聽聞,亦未竟全章,對於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與何人通話、通話之具體內容難認確能知悉;且證人林志融亦到庭證稱上訴人並未向其表示要終止租約等語明確,尚難據證人熊松雄所為證述,遽認上訴人確有對被上訴人為終止契約之表思。
㈡上訴人雖抗辯系爭機械已故障不能使用云云,惟經被上訴人
否認,且查本件原租約於100年8月31日期滿前一個月,上訴人未以書面通知被上訴人終止兩造租約,復於原系爭租期屆滿後復主張願以20萬元向被上訴人購買該機器,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顯見系爭機械亦並非不能運作,上訴人主張系爭機器故障不能運作云云,尚難採認。
㈢再上訴人於原契約約定期限屆滿前如確已通知不續約,自應
將通知被上訴人將系爭機械拆回,然上訴人並未即時通知被上訴人拆回,遲至102年3月7日始通知被上訴人取回,已逾系爭契約所約定屆滿期日一年餘,亦難認上訴人於原契約約定期限屆滿當時確有不續約之表示;再上訴人復自承於100年8月31日租約屆滿時,上訴人有向被上訴人表示洗碗機太老舊不堪使用,請求更換新機器。經被上訴人派工作人員到現場評估後,要上訴人做水電工程配合裝機,上訴人遂委請水電工程師進行裝設等語,上訴人既委請水電工程師進行裝設,顯見上訴人並未有意終止系爭租約甚明。
㈣證人林孟儒到庭證稱,其最後一次去上訴人工作場所維修系
爭機械為101年10月23日,且有上訴人自承經其員工彭文德簽名之維修單為證。如兩造契約確經終止,被上訴人豈有於契約終止後,仍派其員工前往維修,且上訴人員工亦予簽名之理,故尚難認兩造之租約業經上訴人表明不續約。本件上訴人既未能證明於100年8月31日前已通知不續約,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已自動續約,即可採信。
㈤又依系爭租約第7條第1項約定:「甲方(即上訴人)違反本
合約各項條款中途提前解約時,甲方應賠償乙方(即被上訴人)未能履約三年之違約金及拆裝之相關工程費用,甲方應開立即期支票新台幣壹拾萬元整給乙方,作為補償乙方全套設備裝機費、拆舊費、拆機費…等損失。」,查系爭租約已自動續約,而上訴人於102年3月7日發函通知被上訴人合約已過期,請拆回系爭機械等語,有上訴人提出之存證信函可證(見本院卷第40頁),堪認上訴人有違約提前解約之情形,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依前揭約定給付違約金即屬有據。又本件參酌系爭租約附表所示設備價格合計1,020,295元,每月租金為26,250元,自原租賃期間至續約後終止租約止,使用期間約4年半許,該等設備資產已有多年折舊,被上訴人原租約租金及本件請求續約之租金合計租額達90餘萬元(26250x 24+331089=961089),已接近系爭租約附表所示設備價格,被上訴人於終止租約後旋即當日拆機完畢,耗時勞費不多,既審酌現時社會經濟狀況,被上訴人所受損害情形及上訴人如能依約履行時,被上訴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認為被上訴人請求違約金10萬元尚屬過高,應予酌減為2萬元較屬適當,被上訴人於此範圍內請求上訴人給付違約金2萬元,即屬可採(被上訴人於原審超過2萬元部分之違約金請求,業經原判決駁回,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
㈥末查,被上訴人主張其已於101年11月2日發函定期催告上訴
人給付積欠之租金,惟上訴人逾期迄未給付,被上訴人業於102年3月19日委請律師發函對上訴人終止系爭租約,上訴人已於102年3月19日收受,業據提出存證信函、回執各一件為證(見原審卷第20至25頁),堪信真實。則被上訴人已合法終止系爭租約,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給付自100年9月至102年3月19日(扣除101年1、2、7、8月、102年1、2月不收費)止之租金331,089元,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㈦從而,被上訴人本於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
租金、違約金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原審於此範圍內判命上訴人給付351,089元,及自102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並就主文部分,針對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數額部分,則應減縮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主張其餘事實及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柯雅惠法 官 洪挺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晴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