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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2 年簡上字第 35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簡上字第355號上 訴 人 蔡其田訴訟代理人 陳美霞訴訟代理人 蔡大立被上訴人 吳金別訴訟代理人 張智翔律師複 代理人 洪明立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 年8月29日本院沙鹿簡易庭101 年度沙簡字第357 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民國103 年5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事實摘要:

一、上訴人方面:

(一)於原審起訴主張:

1.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為上訴人所有;而同段421-17、421-135 、421-136 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兩造於民國101 年間實施地籍圖重測時,對系爭土地之經界產生爭議,雖透過臺中市政府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進行調處,然該會於101 年10月11日調處結果卻逕做出「本案因雙方當事人無法相互達成協議,經調處委員參酌重測單位測量圖說、建物平面圖、竣工圖及歷年複丈圖資後,裁處以田寮段下湳子小段421-17地號、421-135 地號、421-136 地號土地上現有建築物屋簷外緣及其延長線為界(即甲方指界位置),作為重測後界址」之結論。惟按相鄰兩土地間,其具體界址何在,我國民法未有明文,故如有圖地相符之地籍圖可稽,固以地籍圖為準,惟地籍圖如不精確,則應秉持公平之原則,依下列判斷經界之資料為主,合理認定之,即1.鄰接各土地之買賣契約或地圖(實測圖、分割圖、分筆圖);2.經界標識之狀況(經界石、經界木、木樁、基石、埋炭等);3.經界附近占有之沿革(房屋、廚房、廁所、自來水管、水溝之位置及系爭土地之利用狀況);4.登記簿面積與各土地實測面積之差異。顯見關於相鄰土地之界址爭議,若於原地籍圖並無不精確之前提下,自應以爭執土地原始權利狀態之地籍圖經界線為據。經查系爭土地各自50年、85年以來,均未有買賣等土地異動情事,是上訴人之主張,應核屬有據。上訴人不服上開爭議調處會調處結果,爰依土地法第46之2 條、第59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確認兩造間上開土地界址。

2.鑑測單位鑑測結果,其中上訴人所有1126地號土地,登記面積為116 平方公尺,依上訴人指界之位置,計算面積為

124.34平方公尺,增加8.34平方公尺(約7.19%);若依被上訴人指界及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面積則為117.29平方公尺,增加1.29平方公尺(約1.11%)。又被上訴人所有之1123、1124、1125地號土地登記面積分別為66、72、

103 平方公尺,依上訴人指界面積分別為35.97 、31.43、43.24 平方公尺(分別增加約51.47 %、43.65 %、41.98 %),依被上訴人指界則為104.29、105.54、148.86平方公尺(分別增加約58.02 %、46.58 %、44.52 %)。如依上訴人指界,則與登記面積相差不大,如依被上訴人指界,則被上訴人3 筆土地面積大幅增加。故應依上訴人指界對兩造均為有利,將土地面積增幅拉近,不至於獨厚被上訴人。再者上訴人聲明之界址乃上訴人所使用建物壁柱外緣及其延長線位置,以此為界,可避免上訴人建物整面拆除之重大損害,而就被上訴人而言並無不利(若假設有之,充其量亦僅僅只是被上訴人所使用之建物屋簷外緣可能遭拆除之輕微損害),僅係三筆土地面積增加之多寡差別,是以應以上訴人聲明之界線較為可採。

(二)於本院補充:

1.上訴人自85年8 月購入系爭1126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後,未曾改變現狀,其間曾經土地測量,而由地政單位在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相鄰之土地上定有界樁,該界樁為兩造所認同,並無異議,可見上訴人所提之界址為合法,且多次測量都未曾改變移動過,測量人員均表示該界址點才是正確的。況且,一經測定及不能任意改變界樁,如果地政單位所釘的界樁無法作為證明,那何者才是可信的證物,被上訴人對於該界址未曾提出異議,原審亦未詳細調查或到場查看該界樁。且系爭土地重測時,地政單位依據所釘界樁,計算出各筆土地面積,每筆土地都有增加,被上訴人的土地面積也是大幅增加,未有絲毫減少,但被上訴人基於房屋越界建築之故,而主張以現有違法越界建築房屋之建築外緣滴水線為臨界線,推翻地政單位所釘的土地界樁,被上訴人此一主張,目的在於二度增加土地面積,應屬無理由。

2.上訴人購買之系爭1126地號土地上之房屋,為50年間所蓋舊屋,數十年來均未改變,被上訴人現有的房屋則是經過改建的,被上訴人改建房屋時,必然有聲請鑑界,以釐清相鄰土地間是否有相互侵占之情形,當時為何被上訴人不主張上訴人之房屋有越界情事。則被上訴人明知其改建之房屋有侵越界線,還曾表明欲向上訴人購買超越之部分,上訴人並未答應,被上訴人加蓋之樓層明顯已超越至上訴人房屋之上空,一層比一層更為超越,難道上空超越就可算是據為己有之土地空間嗎?被上訴人之主張根本不符事實,亦非合法、合理。

3.原審判決依據的是所謂空中照相,並以被上訴人所指屋簷滴水線為界,根本未考慮該建物是否為合法興建之情形,況且本件土地界址早有明確之界樁存在,連測量單位都不敢任意違背,單憑毫無證據之說詞作為判決依據,難令人信服。而兩造之土地進行不動產糾紛調處時,並未經調處委員會廢止上開界樁,因地政人員表明所設的界址不能任意廢棄與改變,故兩造在調解時並無結論。且上開界樁是地政單位在辦理重測時所設,為避免引發糾紛,均應謹慎精準地進行測量,不可能依照上訴人的意思隨意釘立界址,而是102 年2 月18日原審法官偕同地政人員到場測量後,由地政人員釘置的,並不是101 年5 月23日地籍重測時由上訴人協助指界時設立的。是以,本件土地界址明顯為上訴人建物壁柱外緣及其延長線位置,原審並未詳察,即遽採被上訴人單方面之說詞,有違證據調查之能事。

4.兩造之土地糾紛調處記錄內,在調處結果欄註記出席之調處委員與相關單位人員及101 年5 月23日重測單位人員,以建物平面圖、竣工圖、複丈圖等資料,並依被上訴人的主張指界位置等語,然而當時雙方並無共識,爭議很大,如何能有結論?況且所依據的文書資料,是否為向前台中縣政府提出的合法文件,令人質疑,上訴人亦未見到建物平面圖、竣工圖、複丈圖等資料,故聲請本院傳訊相關人員檢具上開資料到庭說明。另聲請本院再至現場勘驗,及傳喚測量人員到庭說明,必要時請臺中市測量科或大甲地政事務所人員再度測量,以彰公信,若大甲地政事務所不能測量,則由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測量,以釐清爭議。

5.本件爭議所在,雖非被上訴人之違建部分,但是被上訴人之違建部分已超越其原有地界,被上訴人才會主張要另定界址,希望為他的越界合理化,至於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下稱「國土測繪中心」)如何精良之測量,根本無關此一爭點,因為該中心重新測量,也無法推翻原界樁存在之事實。原審法院會同鑑定人員到場測量時,上訴人未獲通知到場,上訴人當時委任之律師也未告知上訴人到現場指界,單憑被上訴人之說詞及指界,必然會有錯誤存在,既然原審之鑑測不完整,上訴人當然有必要讓上訴人完整參與鑑測,來釐清一切疑點。

二、被上訴人方面:

(一)於原審抗辯:

1.被上訴人所有上開3 筆土地與上訴人所有之系爭1126地號土地相鄰,因101 年地籍圖重測後,上開土地間之經界發生爭議,嗣經送請臺中市政府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進行調處,業經該會參酌重測單位測量圖說、建物平面圖、竣工圖及歷年複丈圖資後,裁處以臺中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 00000000 0地號土地上之現有建物屋簷外緣及其延長線為界。該會調處之經界線,洵屬正確;且依地籍圖重測前、後面積對照表比對結果,益證上開裁處結果並非無據,上訴人空言指稱裁處有誤,應無理由。再者,被上訴人於51年間興建原高美路8 號、10號等房舍,當時申請地政機關鑑界無誤,房舍依規定興建完成後,上訴人現有房舍的第一手屋主興建房舍時向被上訴人洽商,請求被上訴人當時原有高美路8 號、10號等房舍之磚牆讓其新建房舍之屋頂倚附之,以節省一道牆之建築成本,經被上訴人同意,該房舍完成後,上訴人現有房舍之第一手屋主另於該房舍的後半段興建房舍,其原屋主興建後半段房舍時則自動退回正確之土地界址,此由磚牆前後段現況即可證明,依該磚牆在鄰高美路前段為被上訴人所興建,該磚牆後半段係82年間由取得421-26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嗣後另行興建,並遵守及認同兩造間之界址,故於興建後半段房舍時即主動退縮至正確界址建磚牆。末查,兩造所有上開土地係48年12月10日分別自原421-11地號土地(面積:1037平方公尺)分割而來,當時分割為421-11地號(面積:187 平方公尺)、421-17地號(面積:24

0 平方公尺)、421-18地號(面積:187 平方公尺)、421-19地號(面積:188 平方公尺)、421-20地號(面積:

235 平方公尺)。其中421-11地號於49年7 月22日再分割為421-11地號(面積:116 平方公尺)、421-26地號(面積:71平方公尺)。421-17地號於50年4 月13日再分割為421-17地號(面積:195 平方公尺)、421-30地號(面積:45平方公尺),421-30地號土地於82年2 月25日併入421-26地號。721-18地號於63年12月13日再分割為421-18地號(面積:167 平方公尺)、421-65地號(面積:20平方公尺)。421-18地號於78年5 月8 日經政府徵收。421-19地號於63年12月13日再分割為421-19地號(面積:162 平方公尺)、421-66地號(面積:26平方公尺)。421-19地號於78年5 月8 日經政府經收。又421-17地號(面積:19

5 平方公尺)、421-65地號(面積:20平方公尺)、421-66地號(面積:26平方公尺)三筆土地於83年12月15日合併為421-17地號(面積:241 平方公尺),同時分割為421-17地號、421-135 地號、421-136 地號3 筆,從而應將上開土地相關地籍線、面積等一併納入考量。

2.國土測繪中心102 年7 月8 日之鑑定書記載被上訴人指界與重測前地及圖經界線位置相符,亦與地籍圖重測期間由臺中市政府不動產調處委員會裁處結果位置相符,足證被上訴人指界確為兩造土地之界址。又依鑑定書第三點(一)之記載內容,被上訴人所有之3 筆土地,僅暫時依101年度重測公告確定之成果據以計算,而上開3 筆土地面積之所以增加,顯係因原地及分割線與計畫道路不符所導致,應係來自同段1122、1121地號土地,與上訴人之土地無關,上訴人不得據此為其有利之主張。

(二)於本院補充:

1.上訴人所指之界標係於101 年5 月23日地籍圖重測時,於重測程序中由上訴人協助指界時設立的,設立當時被上訴人隨即針對該界標之設置表示異議,嗣後被上訴人並向臺中市政府地政局申請調處,由該局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裁處廢止上訴人上開設置之界標,改以被上訴人指界之重測前田寮段下湳子小段421-17、421-135 、421-136 地號土地現有建物屋簷外緣及其延長線為界,作為重測後之界址,上訴人不服上開調處結果,方提起本件訴訟。由此可知上訴人提起上訴所稱之「界樁」,實為101 年5 月23日地籍圖重測時,在重測程序中由上訴人協助指界時所設立的,亦為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如國土測繪中心鑑定圖所示B點之位置。

2.國土測繪中心所為鑑定結果,認鑑定圖所示「C ‥C1‥C2‥D 」連接點線,係被上訴人主張所使用之建物屋簷外緣及其延長線位置,此與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位置相符,亦與地籍圖重測期間由臺中市政府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裁處結果位置相符,其中,點C1及C2兩點為C ‥D 連接點線與地籍圖經界線之交點。此有鑑定圖在卷可稽。故原審判決係參酌地籍圖騰本、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手抄謄本、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界址標示補正)表、不動產糾紛處理記錄,及勘驗現場等資料,且審酌兩造土地經界線沿革、土地面積、與其他相鄰土地之關係等事項,確定上訴人所有之系爭1126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所有坐落同段1125、1124、1123地號等3 筆土地間應以國土測繪中心鑑定書所附鑑定圖所示「C ‥C1‥C2‥D 」連接點線為界址,洵屬正確,並無違誤。上訴人空言指摘上開鑑定圖有所違誤,並在無任何證據相佐之情形下誣指國土測繪中心之鑑定僅憑空中照相作成,企圖模糊焦點,以達其誤導法院之目的。

3.再者,國土測繪中心之鑑定係使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系爭土地附近利用101 年度地籍圖重測時測設之圖根點,經檢測合格後,以該圖根點為基點,用上列儀器分別施測系爭土地當事人指界之位置及附近界址點,並計算其坐標值輸入電腦,以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其鑑測結果與被上訴人建物是否違建毫無關係。上訴人企圖以被上訴人建物上之部分違建,誤導法院之判斷,並企圖以「違建可以作為佔地依據」等不實陳述,藉以掩蓋上訴人越界建築之不法行徑,實屬不當。此外,本件經傳喚國土測繪中心承辦人員到庭證稱,上訴人所稱該界樁之點,應係上訴人於原審所指界之位置,也就是上訴人所使用之建物壁柱外緣及其延長線位置,即鑑定圖所示「B 」點位置,依此,足證上訴人主張之界樁位置及其延長線,實與其於原審所指界之位置相符,故上訴人指稱原審並未到現場查看界樁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至上訴人於第二審法院審理中聲請法院到場勘驗,並聲請囑託下級單位臺中市測量科或大甲地政事務所人員再行測量,顯無必要。

貳、本件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確認上訴人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重測前地號:田寮段下湳子小段421 之17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所有坐落同段1125地號、第1124地號、第1123地號(重測前地號:田寮段下湳子小段421 之17、421 之135 、421 之136 )3 筆土地間之界址,應如附件即國土測繪中心鑑定書所附鑑定圖所示「C‥C1‥C2‥D 」連接點線為界址。」上訴人對於原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聲明:1.原判決廢棄。2.求改判確認上訴人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重測前地號:田寮段下湳子小段421 之17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所有坐落同段1125地號、第1124地號、第1123地號(重測前地號:田寮段下湳子小段421 之17、421 之135 、421 之136 )3 筆土地間之界址,應如附件即國土測繪中心鑑定書所附鑑定圖所示「A--A1--A2--B」連接點線為界址。被上訴人則聲明:

駁回上訴。

參、本件經受命法官於準備程序期日協同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不爭執事項、爭點如下(見本院卷附103 年3 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

一、不爭執之事項:

(一)台中市○○區○○段○○○○○○號土地(重測前地號為田寮段下湳子小段第421-26地號)為上訴人所有,登記面積為

116 平方公尺。

(二)同段第1123、1124、1125地號等3 筆土地(重測前分別為田寮段下湳子小段第421-17、421-135 、421-136 )均為被上訴人所有,登記面積分別為66平方公尺、72平方公尺、103 平方公尺。

(三)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於101 年間就兩造之土地進行重測後,後因吳金別對該次重測結果有爭議,乃於101 年10月11日經臺中市政府地政局土地界址爭議調處委員會調處土地間界址爭議,因雙方當事人無法達成協議,經調處委員會裁處以重測前田寮段下湳子小段421- 17 、421-135 、421-136 地號土地上現有建物屋簷外緣及其延長線為界(即甲方吳金別指界位置),作為重測後界址。經臺中市政府以101 年10月23日府受地測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將上揭土地界址爭議調處會調處紀錄表通知上訴人後,上訴人於101 年10月31日向原審提起本件確認界址訴訟之事實。

(四)原審囑託國土測繪中心鑑定結果,認原判決附圖所示「C‥C1‥C2‥D 」連接點線,係被上訴人主張所使用之建物屋簷外緣及其延長線位置,此與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位置相符,亦與地籍圖重測期間由臺中市政府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裁處結果相符,其中點號C1及C2等兩點為C ‥D 連接點線與地籍圖經界線之交點。

二、兩造爭執之重點為:系爭土地間之界址應以何連線為準?

肆、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兩造間有關土地界址之爭議,起因於101 年5 月23日進行土地重測時,兩造對於土地界址之指界不一而起。上開土地重測結果,既經被上訴人表示異議後,送請臺中市政府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進行調處,嗣經該委員會參酌重測單位測量圖說、建物平面圖、竣工圖及歷年複丈圖資後,裁處以臺中市○○區○○段○○○○段000000地號、421-135 地號、421-136 地號土地上現有建物屋簷外緣及其延長線為界後,上訴人則有不服,因而提起本件訴訟,是以,上開土地重測結果即非確定之界址。簡言之,上訴人之指界為附圖所示「A--A1--A2--B」之連接線(即上訴人之建物壁柱外緣及其延長線位置);而被上訴人之指界則為附圖所示「C ‥C1‥C2‥D 」之連接線(即被上訴人之建物滴水簷外緣及其延長線位置)。經查:

(一)茲經原審囑託國土測繪中心會同兩造至現場,由兩造指界,測繪系爭土地界址為何。國土測繪中心之鑑測結果如下:

1.本案被上訴人所有坐落於朝興段1123、1124、1125地號等

3 筆土地與同段1122、1121地號土地相鄰之地籍圖經界線,業經101 年度辦理重測成果公告確定,惟因都市○○道路及實際建築線與重測前地籍圖分割現有差異過大之疑義,臺中市政府地政局於102 年5 月31日召開「102 年度臺中市沙鹿重測區內原地籍分割線與計畫道路線不符案」研商會議結論之決議事項,辦理撤銷重測成果,並重新依重測程序辦理在案。是以,有關被上訴人所有上開3 筆地號土地,非系爭界址之地籍圖經界線暫依101 年度重測公告確定之成果據以計算面積,先予敘明。

2.圖示⊙小圓圈係圖根導點位置。

3.圖示—黑色實線係重測後地籍圖經界線。

4.圖示--藍色虛線係101 年度重測公告確定之地籍圖經界線,目前正由臺中市政府辦理撤銷重測成果。

5.圖示‥黑色點線係以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經測定系爭土地間界址,並讀取其坐標後,展點連線於重測後比例尺1/50

0 鑑測原圖上之位置。

6.圖示A--A1--A2--B連接虛線,係上訴人(朝興段1126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主張所使用之建物壁柱外緣及其延長線位置M 其中點號A1及A2等兩點為A--B連接虛線與地籍圖經界線之交點。

7.圖示C ‥C1‥C2‥D 連接點線,係被上訴人(朝興段1123、1124、1125地號等3 筆土地所有權人)主張所使用之建物屋簷外緣及其延長線位置,此與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位置相符,亦與地籍圖重冊期間由臺中市政府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裁處結果位置相符,其中點號C1及C2等兩點為C‥D 連接點線與地籍圖經界線之交點。

8.依法官囑託事項計算面積結果,詳見鑑定圖上面積分析表。

(二)經證人即國土測繪中心承辦人員王健於本院審理中到庭具結證稱:「(問:本件上訴人就上開測量結果表示不服,其所執理由為系爭土地界址應為他所拍照片白色標記界樁,但測量時都沒有依該界樁測量,而依被上訴人所說的房屋滴水簷來測界址,但因為被上訴人的房子增建後,其滴水簷已經超過上訴人的房子上空,這樣測根本不準等語。請問本件國土測繪中心所為界址測量方式,有以被上訴人之建物滴水簷外緣及其延長線作為認定界址之資料嗎?)當時我們去現場測量時,是以三樓的屋簷外緣及其延長線做為被告吳金別的指界位置,當初囑託事項就是請我們針對原告指界位置、被告指界位置及舊地籍圖經界線位置鑑測結果其中就舊地籍圖經界線位置與被告指界位置相符,而被告當時的指界位置就是以他的建物三樓屋簷外緣及其延長線為界址,也就是鑑定圖上的「C ‥C1‥C2‥D 」連接點線。」、「(問:鑑定書說明「三、(七)」第一行至第三行所稱「朝興段1123、1124、1125地號等3 筆土地所有權人主張所使用之建物屋簷外緣及其延長線位置」,是否為上訴人所提系爭二棟建物正面照片以黑色箭頭標示之該處屋簷外緣?)三樓建物的最外緣。」、「(問:依據上述照片,可否看出該黑色箭頭所指之被上訴人建物屋簷,是事後增建,還是原先房屋起造時之核准建造範圍?)照片上看不出來,但我這裡有所留存的建物成果圖,可以看出來原於85年4 月1 日申請時為騎樓及其一、二樓建物,一開始核准的範圍就是騎樓及一、二樓。」、「(問:就原審囑託之界址測量乙事,過程中有無使用到台中市政府地政局於101 年10月11日所召開不動產糾紛調處紀錄表之記載,為本件鑑定使用之資料?)有。」、「(問:原審鑑定書『三、(一)』所載被上訴人之朝興段1123、1124、1125地號土地與同段1122、1121地號土地相鄰之地籍圖經界線,業經台中市政府地政局於102 年5 月31日召開會議後,辦理撤銷重測結果乙事,與本件鑑定結果係認為兩造間之界址爭議,就朝興段1126地號土地,與同段11

23、1124、1125地號土地間之界址,如圖示編號C-C1-C2-

D 連線,與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相符之認定,有無影響?)不會,因為1123等三筆土地與同段1121、1122這兩筆土地是因計畫道路線與逕為分割線不符,致1123等三筆土地於計算面積時增加過多,所以與本案系爭界址無太大關係。因為是建管單位後來做的計畫道路線移寫到地籍圖上做為逕為分割之依據,此與重測前田寮段下湳子小段421 相關子號間界址之判定無太大關係。」、「(問:為何上訴人一直認為你們的鑑定結果與101 年5 月23日所埋的界樁或測量圖籍是不一樣?)重測時於101 年2 月間辦理地籍調查作業,當時因雙方所有權人無法確定界址,故以另定期參照舊地籍圖及其他可靠資料協助辦理,重測作業人員另於同年5 月間實地協助指界之界址位置與本案鑑測結果差約36公分,本案除參酌前述建物成果圖外,另參酌重測前421-26於82年初與421-30合併之複丈圖;421-17、421-

135 、421-136 於83年12月間申請合併分割之複丈圖以及84年7 月間之鑑界複丈圖等資料所作出之結果,才會鑑定認為C ‥C1‥C2‥D 連接點線是系爭界址,亦與101 年10月11日調處委員會裁處結果相符。就圖面來看是C ‥C1‥C2‥D 連接點線才是正確的界址。」、「(問:那麼101年5 月23日協助指界釘下去的界樁或補點是否就代表那是該次鑑定人員的鑑測結果?)重測的協助指界要以雙方同意之界址為成果,若協助指界時另一方不同意,應依土地法34條之1 相關作業去辦理界址爭議後續處理事宜。」、「(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問:你用被上訴人建物三樓滴水簷外緣及其延長線來認定界址這樣合理嗎?)三樓滴水簷外緣及其延長線是施測時法官囑託鑑測的位置,另外我們在勘查現場時發現二樓與三樓滴水簷外緣及其延長線之平面位置相符。而之前421 本案相關地號在做分割合併時並未以實體建物相關位置做為界址,故本案施測時即以地籍圖上經界線相關位置及尺寸判定鑑測成果。」、「原審鑑定圖上有畫一個B 點就是上訴人民事準備書七狀證物一照片所拍攝比較靠近建物的那個點。這個就是當時現場經原告指界的位置。」等語綦詳。本院審酌國土測繪中心之鑑測係使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系爭土地附近利用101 年度地籍圖重測時測設之圖根點,經檢測合格後,以該圖根點為基礎,用上列儀器分別施測系爭土地當事人指界之位置及附近界址點,並計算其坐標值輸入電腦,以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同地籍圖比例尺1/1200及重測後地籍圖比例尺1/500 ),即將兩造各自指界之土地界線,分別展繪於地籍圖上,並分別標示為「A--A1--A2--B」連接點線、「C ‥C1‥C2‥D 」連接點線,然後依據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保管之地籍圖、圖解地籍圖數值化成果、地籍調查表等資料,展繪本案有關土地地籍圖經界線,與前項成果檢核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作成比例尺1/500 鑑定圖,有該中心102 年7 月12日測籍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檢送之鑑定書圖(即原判決附件)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8至79頁)。

(三)綜上,依上開鑑定結果,發現被上訴人所指界之「C ‥C1‥C2‥D 」連接點線,與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位置相符(其中C1及C2點即為「C ‥D 」兩點與地籍圖經界線之交點,當可確認係兩造間之土地界址無誤。

二、另依證人即於101 年5 月23日前往系爭土地進行地籍調查之陳國桓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詞,可知證人陳國桓係於101 年5月23日前往系爭土地現場進行地籍調查,測量人員則依據調查表的記載辦理施測;至上訴人所提上訴狀所附原證一照片拍攝之白色界樁,並非所謂界樁位置,而是一個測量補點,用以做為施測之依據,光看照片看不出來該次重測有無使用到上開白色測量補點做為測量基礎點;上訴人所提民事準備書狀七所附證物一照片,的確是測量人員當時依據地籍圖所測設之位置等語在卷,可知上訴人所主張上開上訴狀所附證物一照片拍攝之白色補點,即為兩造間之土地界樁云云,並非事實。

三、再依證人即臺中市地政局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吳金生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詞,可知當天係由調處委員聽取本件兩造各自提出之意見,再看測量人員的測量界址結果,經由7 位委員討論之後,由委員會仲裁作成系爭調處結果;類如系爭不動產糾紛調處程序,並未規定調處委員必須前往現場勘查、調查或鑑定;而兩造若認為仲裁結果不當的話,救濟程序就是提出訴訟由法院審理;調處結果並不會發生撤銷清水地政事務所針對系爭界址所為之地籍重測結果等語明確。是以,系爭調處結果既係針對兩造各自之主張,依據重測機關之說明及提出之資料,裁定以被上訴人主張之建物滴水簷外緣及其延長線為系爭土地之界址,亦僅為該委員會行使職權之結果。

至本件土地界址為何,仍應由本院認定之。

四、上訴人另稱原審判決依據所謂空中照相,並以被上訴人所指屋簷滴水線為界,根本未考慮該主張是否為合法興建之情形,況且本件土地界址早有明確之界樁存在,連測量單位都不敢任意違背,單憑毫無證據之說詞,即作為判決依據難令人信服云云。然依上開說明,可知國土測繪中心所為上開鑑定結果,並非以上訴人所謂之空中照相結果判定之,原審法院到場勘驗時,亦經上訴人之第一審訴訟代理人在場主張兩造土地之界址應以上訴人房屋樑柱外緣連續之直線為界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58頁),證人王健亦證稱:「原審鑑定圖上有畫一個B 點就是上訴人民事準備書七狀證物一照片所拍攝比較靠近建物的那個點。這個就是當時現場經原告指界的位置。」等語明確,則上訴人空言指摘原審判決僅依空中照相認定,原審並未查看上開界樁云云,自屬無據,不足採信。

五、末按,兩造各自所有之土地,並非單純自同筆土地分割或行政處分而來,尚牽涉其他訴外人之相鄰土地。因此本件兩造間之界址爭議,無法單以土地分割或行政處分之本旨,或純就兩造土地面積比例為調整,應先敘明。再者無論依上訴人指界結果或被上訴人指界結果,兩造各自之土地面積均有增加。而依土地法第36條第2 項及第38條第1 項規定:「地籍整理之程序,為地籍測量及土地登記」、「辦理土地登記前,應先辦地籍測量」,另同法第50條及第63條第1 項規定:

「土地總登記辦理前,應將該登記區地籍圖公布之」、「依前條確定登記之面積,應按原有證明文件所載四至範圍以內,依實際測量所得之面積登記之」。可知地政機關乃係先依土地界址為現地測量後,先製作地籍圖,繼依界址座標與地籍圖內容,計算出土地面積後,始行登記於土地登記簿上。

是土地登記簿上所記載之土地面積,應係依界址座標與地籍圖計算出面積後,始行謄寫並登記其上。而非先為面積登記後再行測繪地籍圖。是「圖」「簿」二者如有不符,本應以地籍圖為準,尚無從逕以土地登記簿上之登記面積,據為兩造間土地界址之所在之上位認定依據。

六、承前已論,兩造之土地界址應以國土測繪中心鑑測所為鑑定圖所示「C ‥C1‥C2‥D 」連接點線為界址。上訴人雖聲請另行囑託臺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或清水地政事務所重新測量界址,惟國土測繪中心使用之測量儀器及測量技術,既較大甲地政事務所或清水地政事務所之測量儀器精密,衡情其測量結果應較精確可採。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自無必要,不應准許。

伍、綜上所述,本院審酌兩造間土地之現時占有情況、原審囑託國土測繪中心鑑測所得之界址線面積差異比較結果,及斟酌證人陳國桓、王健、吳金生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詞、臺中市政府地政局以103 年2 月14日中市地測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過院之土地重測界址爭議之調處資料等證據,堪認兩造間有關系爭土地之界址,應以附圖所示「C ‥C1‥C2‥D 」之連接線較為準確。從而,原審據以認定系爭土地之經界線為如附圖所示之「C ‥C1‥C2‥D 」連接點線,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法、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如其上訴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本案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柒、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曹宗鼎

法 官 潘曉玫法 官 胡芷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許瓊文

裁判案由:確認界址
裁判日期:2014-05-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