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簡上字第367號上 訴 人 呂佳穆被上訴 人 曾月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機車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年8月28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2年度中簡字第24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兩造上訴聲明:㈠上訴人(即原審被告):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㈡被上訴人(即原審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先前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係以: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二、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原審就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車號0000000號機車(下稱系爭機車)之使用借貸關係因終止而消滅為由,據此請求上訴人應將其向被上訴人借得之系爭機車返還被上訴人,認為有理由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均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記載之事實及理由(如附件)。上訴人雖執前詞仍於本院抗辯:上訴人就系爭機車支出之修理費用及機車違規相關規費合計新臺幣(下同)9,641元,與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機車二者間,有同時履行抗辯關係,被上訴人應於償還上訴人9,641元同時,上訴人始願將系爭機車返還被上訴人等情,亦經原審判決詳敘不可採之理由【見原審判決書第二、㈢、⑵、②之理由)。況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支出之前開9,641元,係基於兩造間之委任契約,其係受被上訴人之委任而代被上訴人支出前開9,641元等語明確(見本院卷附上訴人之民事上訴狀及本院103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依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850號判例意旨(見原審判決書第4頁),益見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用系爭機車之使用借貸關係,與兩造間基於委任契約即上訴人受被上訴人委任而墊付前開9,641元二者間,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自無同時履行抗辯之適用甚明。從而,被上訴人以兩造間就系爭機車之使用借貸關係已經終止而消滅為由,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機車返還被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綜上所述,上訴人所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自應駁回其上訴。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丙、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1第3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文科
法 官 許金樹法 官 何世全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陳青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