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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2 年簡上字第 37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簡上字第378號上 訴 人 好運到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佩倩訴訟代理人 蔡坤廷律師

廖于清律師複代理人 洪秀峯被上訴人 總達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健嘉訴訟代理人 吳瑞堯律師

黃楓茹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9月16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1年度中簡字第334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民國103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惟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另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及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繫屬中,被上訴人總達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總達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已於民國102年10月28日變更為李健嘉,有總達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82至84頁),並據總達公司法定代理人李健嘉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78頁),經核符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37號判例要旨參照)。查總達公司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好運到有限公司(下稱好運到公司)所持有由總達公司為發票人所簽發之發票日98年11月1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2,493,000元、票據號碼CH0000000、未載到期日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不存在,惟好運到公司業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1年度司票字第5101號本票裁定卷宗核閱無誤,兩造間就系爭本票之法律關係存否確有爭執,系爭本票之債權是否存在,導致總達公司之財產有遭強制執行之不安之狀態,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好運到公司就其持有總達公司簽發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判決除去,繼而排除好運到公司聲請對總達公司財產之強制執行,揆諸前揭說明,應認總達公司訴請確認好運到公司持有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不存在,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總達公司方面:

(一)於原審起訴主張:好運到公司持總達公司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就其中8,239,800元及自98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1年度司票字第5101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惟查,兩造固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然系爭本票係依據兩造前於98年11月1日所簽立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第5條後段而為簽發,惟兩造於101年5月17日在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重上字第178號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事件所成立之訴訟上和解(原審案號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99年度重訴字第294號,下稱系爭前案、系爭和解),約定系爭協議書自系爭和解成立時終止,則總達公司應履行義務僅為系爭和解筆錄第1條給付和解金額及第5條撤回相關案件之起訴,因好運到公司其餘請求均拋棄,則已無權利為和解內容以外之請求,豈料好運到公司仍以系爭協議書之內容及系爭本票對總達公司主張票據權利,要屬無據。並聲明:確認好運到公司持有之系爭本票,對總達公司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二)於本院補充陳述:

1、按民法第93條前段規定依同法第92條第1項前段受詐欺而撤銷意思表示者,應於發現詐欺終止後1年內為之。惟查,好運到公司於101年5月間即已收受系爭和解筆錄正本,若主張遭受詐欺,應於斯時即已知悉,然好運到公司迨至103年7月7日,方以陳報二狀主張撤銷和解契約之意思表示,已逾1年之除斥期間,依法已不得為之。縱好運到公司主張係於系爭和解成立之後始知悉受有詐欺,然依據好運到公司向總達公司所寄發101年11月7日三重中興橋郵局第141號存證信函所載:「...貴公司卻因積欠勞健保費等公法上債務,致2U-598、2U-599、2U-600號等三部營業大客車(下稱系爭3台車輛)遭行政執行署命令禁止異動,導致本公司無法將該3部營業大客車重新掛牌提供營業使用...」等語可知,上訴人至遲應於斯時即已知悉受有詐欺情事,然竟迨至103年7月7日始主張撤銷,已逾1年之除斥期間,依法不得為之。

2、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擔保收購(買回)車輛之買賣價金,然此一買回義務之約定條款(即98年11月1日系爭協議書第5條後段),業經系爭和解筆錄一併終止而失其效力,兩造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總達公司自得援引而為抗辯,好運到公司不得主張本票權利。蓋依系爭協議書第5條後段係約定:「...雙方合作關係結束,則甲方(總達公司)應按抵押權設定之金額收購5台車輛(含系爭3台車輛及078-FM、080-FM,下稱系爭5台車輛)而給付價金與乙方(好運到公司),甲方並應簽具同額之本票交予乙方,以為買賣價金付款之擔保。」等語,顯可知系爭本票簽發之原因係為擔保收購(買回)系爭5台車輛之買賣價金。再依系爭和解筆錄第4條所載「好運到公司及陳映竹應即將2U-598、2U-599、2U-600、029-FM、065-FM、066-FM、078-FM、080-FM、073-FM、053-FM營業大客車委託經營期間之交通罰鍰清償,並於和解成立後1個月內將上開營業大客車之車牌交還上訴人」等語,顯然兩造已非依系爭協議書第5條後段之約定履行買回之權利義務,且好運到公司亦曾向總達公司主張係依系爭和解筆錄所載「重新掛牌」、「移轉所有權登記」予伊之權利而為主張(參前揭存證信函),並非依系爭協議書第5條後段之買回約款而為主張,足證系爭和解筆錄實已終止系爭協議書之約定甚明。且查,證人林晉宏為好運到公司於系爭前案所委任之律師,在場參與並作成系爭和解筆錄,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證述內容,亦可證明系爭協議書業經兩造約定自系爭和解成立時為終止。再者,系爭5台車輛於系爭和解成立前、後始終由好運到公司占有,此舉亦顯然與系爭協議書第5條後段所約定由總達公司「買回」後,應將車輛交還予總達公司占有之情形迥異。基上,足證系爭協議書第5條後段關於兩造委託經營契約終止後之權利義務約定條款,業一併於系爭和解成立時終止,而不得再適用。從而,系爭本票之原因債權既係依據系爭協議書第5條後段約定,然該條款業經兩造合意終止,則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原因債權已消滅,兩造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總達公司自得以該原因關係以資抗辯,好運到公司不得主張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

3、和解契約如有未履行之情事,乃是好運到公司得否對總達公司聲請強制執行之問題,與系爭本票債權存否並無關連,兩造既已合意終止系爭協議書之效力,改依系爭和解契約之約定互負權利義務,好運到公司其餘請求均已拋棄,系爭和解亦未經撤銷或請求繼續審判,則好運到公司嗣後卻又依系爭協議書之內容及系爭本票,對好運到公司主張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自屬無據。

三、上訴人好運到公司方面:

(一)於原審答辯意旨:系爭前案之訴訟標的為「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與好運到公司於本件主張系爭本票之原因債權係基於系爭協議書第5條後段之約定,請求總達公司按抵押權設定之金額收購車輛而給付價金之請求權基礎不同。好運到公司請求總達公司按抵押權設定之金額收購車輛而給付價金之請求權,係在系爭和解筆錄成立之後,因總達公司積欠勞、健保費用,其中系爭3台車輛更遭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行政執行處(現已改制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下稱臺中行政執行署)禁止異動,因總達公司直接或間接之原因導致雙方合作關係結束,好運到公司新產生所取得之權利,不在系爭和解筆錄之拘束範圍內。再者,系爭和解筆錄乃係以總達公司「給付全部和解金額」及「履行約定之義務內容」為好運到公司拋棄其餘請求之條件,然總達公司並未全部履行完畢,好運到公司自無拋棄其餘請求之理,仍得主張系爭本票之權利。並聲明:總達公司之訴駁回。

(二)上訴意旨及於本院補充陳述:

1、系爭3台車輛因總達公司積欠勞健保費用,而於95年間經臺中行政執行署禁止異動在案,無法過戶重新領牌,縱使系爭3台車輛為好運到公司管領占有中,仍因無法掛領牌照而不得駕駛上路,好運到公司不僅無法自行使用,更喪失與其它公司合作獲利營運之機會,難以達成享有系爭3台車輛所有權之圓滿狀態。好運到公司於101年8月10日與訴外人馥豪公司所簽訂之委託營運管理契約第5條第2項約定,馥豪公司應按月給付好運到公司360,000元之營運使用費,惟因系爭3台車輛禁止異動,總達公司迄未履行過戶,是自101年10月25日起至102年12月10日止,好運到公司所失利益(應收而未收之營運使用費)達576萬元。

2、總達公司明知系爭3台車輛遭禁止異動,無法過戶重新領牌,卻惡意隱瞞好運到公司,將系爭3台車輛列入系爭和解契約之範圍,嗣好運到公司實際欲辦理過戶時,始驚覺受騙,徵諸證人林晉宏、林建良(均為好運到公司於系爭前案及系爭和解時之訴訟代理人)證詞亦可知,若好運到公司知悉有多達3台營業大客車根本無法辦理過戶,完全不會與總達公司成立系爭和解契約,故好運到公司係受總達公司詐欺而成立系爭和解契約。好運到公司前於101年11月7日寄發存證信函予總達公司,即已再次重申好運到公司就系爭3台車輛禁止異動一事之受騙情形,足見已有向總達公司為撤銷被詐欺之意思表示,進而要求損害賠償,此亦何以好運到公司後續針對系爭票款金額8,239,800元向總達公司求償之故。綜上,爰依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撤銷被詐欺之系爭和解契約意思表示,好運到公司主張總達公司應依系爭協議書第5條後段之約定及系爭本票之票據法律關係,給付好運到公司票款8,239,800元,核屬有據。

四、原審判決確認好運到公司持有之系爭本票,對總達公司之票據債權不存在。好運到公司對於原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總達公司於第一審之訴駁回。總達公司對於本件上訴之答辯聲明則為: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兩造前於98年9月15日簽訂「買賣暨借名登記合約書」,合約書內容大致如下(總達公司為合約書所載「甲方」、好運到公司為合約書所載「乙方」,見本院卷一第141至142頁):

「一、雙方確認並瞭解,本協議書中買賣標的之營運大客

車,係由好運到公司因債權收購、讓與而輾轉取得其所有權。

二、雙方確認,業已分別於97年1月14日、97年2月15日就好運到公司將其4台營運大客車(車牌號碼為000-00、052-FM、055-FM、056-FM),出售予總達公司,約定價金每台車輛260萬元,採分期付款...總計每台車輛應給付好運到公司3,216,912元。於價金清償完畢前,仍設定車輛抵押權予好運到公司所指定之人(或公司)。總達公司應出具如附件之本票,以為買賣價金付款之擔保。

三、於本合約書簽訂時,好運到公司再將其所擁有而登記於總達公司名義之2001年出廠、廠牌為SCANIA、型式為K114IB4X2NB之營運大客車共13台(車牌號碼分別029-FM、053-FM、058-FM、059-FM、060-FM、065-FM、066-FM、067-FM、069-FM、071-FH、073-FM、077-FM、513-FQ),以每台價金180萬元,出售予總達公司。每台頭期款各為10萬元,其餘每台價金170萬元,採分期付款...總計每台車輛應給付好運到公司2,117,352元,於價金清償完畢前,仍設定車輛抵押權予好運到公司所指定之人(或公司)。且總達公司簽具如附件之本票,以為買賣價金付款之擔保。

四、雙方確認,好運到公司仍擁有2001年出廠、廠牌為SCANIA、型式為K114IB4X2NB之營運大客車2台(車牌號碼為000-00、080-FM),及1999年出廠、廠牌為SCANIA之營運大客車3台(車牌號碼為00-000、2U-599、2U-600),共計5台車輛(即系爭5台車輛)。仍繼續登記於總達公司名下,並仍由好運到公司或其指定之人以總達公司名義經營埔里-高雄線業務,並由好運到公司盈虧自負。本條約定之車輛,總達公司不得逕為取消、阻礙好運到公司之路權營運或其他類情事。

五、(以下略)」

(二)兩造復於98年11月1日簽訂系爭協議書,協議書內容大致如下(總達公司為合約書所載「甲方」、好運到公司為合約書所載「乙方」,見本院卷一第154至156頁):

「一、本協議書簽訂之緣由:

係總達公司為維持路權營運,而有增加車輛加入營運之必要,但總達公司目前之財務、信用狀況,無力於市場上購得車輛。經積極與富有租賃有限公司(下稱富有公司)聯繫,總達公司表明除目前所需車輛之提供、買賣外,日後尚有增車或替補車輛之需求,而提出如好運到公司願於總達公司困難之際提供或出售車輛予總達公司,使總達公司得以增加車輛營運,則日後總達公司遇有增車或替補車輛之需求,而需採購車輛,總達公司均同意優先向富有公司採購或透過富有公司接洽車輛採購或資金借款。嗣因富有公司與好運到公司間之債權、債務問題,本身擁有之車輛,有遭好運到公司拍賣之虞。是項合作方案擬由好運到公司接續進行,以繼續營業。此項方案,經好運到公司衡量其所面對之分期付款風險,及總達公司因後續增車或替補車輛而有採購車輛所能陸績獲得之利益後,同意接受總達公司與富有公司之合作提議,而承接富有公司之地位,繼續與總達公司進行合作。雙方於長時間審慎評估後,簽訂本協議書,約定條款如下。雙方均了解並同意,以下協議書之內容,係因雙方衡量上述緣由而簽訂,日後解釋本協議書約定時,應斟酌本件緣由,而為適當之解釋。

二、雙方確認:

(1)富有公司前提供2001年出廠、廠牌為SCANIA、型式為K114IB4X2NB之營運大客車台共計9台及1999年出廠、廠牌為SCANIA之營運大客車3台,共計12台登記於總達公司名下,並由富有公司以總達公司名義經營埔里-高雄線業務,並由富有公司盈虧自負。

(2)另總達公司所經營之水里經中興-臺中線,為維持路權營運,而有增加車輛加入營運之必要,而向富有公司請求協助,富有公司允諾後,業已提供2001年出廠、廠牌為SCANIA、型式為K114IB4X2NB之營運大客車共計10台予總達公司。

(3)以上共計22台車輛,於本協議書簽訂時之所有權實際已屬好運到公司。

三、總達公司與富有公司間分別於97年1月14日、97年2月15日就將前揭水里-台中線營運之10台營運大客車中之4台(車牌號碼000-00、052-FM、055-FM、056-FM)成立買賣契約,出售予總達公司。採分期付款,總達公司於97年3月10日起,每月10日給付價金67,019元,至101年2月10日止,共48期,總計每台車輛應給付好運到公司3,216,912元。此項分期買賣,雙方同意富有公司之出賣人地位由好運到公司承接。於本協議書簽訂後,總達公司應將分期給付之價金按期匯入好運到公司指定之帳戶內(包括前期累計未給付部分)。於價金清償完畢前,仍設定車輛抵押權予好運到公司所指定之人(或公司)。總達公司應出具如附件之本票交予好運到公司,以為買賣價金付款之擔保。

四、此外,原登記於總達公司名義之2001年出廠、廠牌為SCANIA、型式為K114IB4X2NB之營運大客車共13台(包括目前於水里經中興-臺中線及埔里-高雄線營運之車輛,車牌號碼分別029-FM、053-FM、058-

FM、059-FM、060-FM、065-FM、066-FM、067-FM、069-FM、071-FM、073-FM、077-FM、513-FQ),亦已由富有公司於98年9月15日出售予總達公司。約定以每台價金180萬元。每台頭期款各為10萬元,其餘每台價金170萬元,採分期付款。雙方同意是項買賣富有公司之出賣人地位由好運到公司承接,雙方並確認分期給付價金之方式為:其中8台車輛於98年10月15日起,以每期35,289.2元至103年9月15日止,共分60期,另5台車輛之價金分期,自99年12月10日開始分期,每期為35,289.2元,至104年11月10日止,共分60期,總計每台車輛應給付好運到公司2,117,352元。且於價金清償完畢前,仍設定車輛抵押權予好運到公司所指定之人(或公司)。且總達公司應簽具如附件之本票交予好運到公司,以為買賣價金付款之擔保。

五、基此,好運到公司於本協議書簽訂後,仍擁有2001年出廠、廠牌為SCANIA、型式為K114IB4X2NB之營運大客車2台,及1999年出廠、廠牌為SCANIA之營運大客車3台,共計5台車輛之實際所有權(車牌號碼為00-000、2U-599、2U-600、078-FM、080-FM,即系爭5台車輛)。雖登記於總達公司名下,但雙方同意仍由好運到公司接續富有公司前與總達公司之合作模式,由好運到公司以總達公司名義自行經營埔里-高雄線業務,並由好運到公司盈虧自負。

如因直接或間接之原因(例如:路權遭取消、雙方因誠信不足終止合作),導致雙方合作關係結束。

則總達公司應按抵押權設定之金額收購此5台車輛,而給付價金予好運到公司。總達公司並應簽具同額之本票交予好運到公司,以為買賣價金付款之擔保。

六、(以下略)」

(三)總達公司依系爭協議書第5條後段約定簽發系爭本票交予好運到公司收執,用以作為買賣價金付款之擔保。

(四)兩造及訴外人陳映竹再於系爭前案審理時,於101年5月16日成立系爭和解,其和解成立內容如下(總達公司為該案原告暨上訴人、好運到公司為該案被告暨被上訴人;見本院卷一第85至86頁和解筆錄、第134至135頁協商程序筆錄):

「一、總達公司願給付好運到公司16,500,000元,給付方式及條件如下:

(一)總達公司於本件和解成立前已給付好運到公司5,377,516元,已經好運到公司收訖無誤。

(二)總達公司應撤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司執字第3946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度司執助字第357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司執字第32849號停止執行之聲請。好運到公司向上開三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取得之金額視為總達公司以為給付。

(三)總達公司願簽發發票日為101年6月15日、金額500,000元之支票交付好運到公司。

(四)應給付之總金額扣除上開已給付之金額後,剩餘金額於好運到公司履行後開第3條至第5條事項完畢後14日內雙方再為會算找補,找補完同時好運到公司出具撤回上開(二)強制執行事件聲請狀交付總達公司。

二、總達公司與好運到公司間98年9月15日買賣暨借名登記合約書及98年11月1日協議書,暨總達公司與陳映竹間95年7月1日好運到公司國道客運路線委託經營協議書,均自和解成立時為終止。

三、好運到公司應於和解成立後1個月內將車牌000-00、052-FM、055-FM、056-FM、2U-598、2U-599、2U-600、029-FM、065-FM、066-FM、078-FM、080-FM、073-FM、053-FM之營業大客車所設定之動產抵押權予以塗銷。

四、好運到公司及陳映竹應即將2U-598、2U-599、2U-6

00、029-FM、065-FM、066-FM、078-FM、080-FM、073-FM、053-FM營業大客車委託經營期間之交通罰鍰清償,並於和解成立後1個月內將上開營業大客車之車牌交還總達公司。

五、總達公司應撤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中簡字第2807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及100年度訴字第2545號確認契約關係不存在事件之起訴,好運到公司及陳映竹應為同意。

六、三方其餘請求均拋棄。」

(五)上訴人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於101年11月15日以101年度司票字第5101號裁定就系爭本票其中8,239,800元及自101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見原審卷第15至16頁)

(六)系爭3台車輛因總達公司積欠勞保費用,經臺中行政執行署於95年11月3日以93年度勞費執字第83549號禁止異動查封登記在案迄今,尚未經拍賣。(見本院卷二第27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行政執行處98年7月28日中執義93年勞費執字第83549號函,並經本院調取上開案卷核閱無訛)

六、法院之判斷: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380條規定「(第1項)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第2項)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請求繼續審判。」;同法第380條之1規定「當事人就未聲明之事項或第三人參加和解成立者,得為執行名義。」,其立法理由謂「訴訟進行中,於實務上時有併就當事人訴訟標的外之事項,或第三人依第377條第2項規定參加而成立和解者,惟訴訟上成立之和解,依第380條第1項規定,僅於當事人間就已聲明之事項,有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然為謀求當事人間之紛爭得以有效解決,並加強和解功能俾達到消弭訟爭之目的,就當事人間未聲明之事項或第三人參加,而以給付為內容所成立之和解,雖無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亦宜賦予執行力,爰增訂本條規定。至於當事人就未聲明之事項,或與參加和解之第三人間所成立之和解,如嗣後發生爭執時,因其非原訴訟範圍,故當事人不得請求繼續審判,惟得另依適當之訴訟方式處理,例如訴請確認和解所成立之法律關係不存在,或請求返還已依和解內容所為之給付。」;而訴訟上之和解,為私法上之法律行為,同時亦為訴訟法上之訴訟行為,即一面以就私法上之法律關係止息爭執為目的,而生私法上效果之法律行為,一面又以終結訴訟或訴訟之某爭點為目的,而生訴訟法上效果之訴訟行為,兩者之間有合一不可分離之關係(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1075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民法第736條規定「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同法第737條規定「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

(二)經查,系爭前案是由總達公司對好運到公司提起「確認兩造於98年9月15日所簽訂買賣暨借名登記合約書中,關於車牌號碼000-00、052-FM、055-FM、056-FM、058-FM、059-FM、060-FM、067-FM、069-FM、071-F H、077-FM、513-FQ等車輛之買賣關係不存在」之訴,經新北地院於100年1月25日以99年度重訴字第294號判決總達公司之訴駁回,經總達公司提起上訴後,兩造與訴外人陳映竹於101年5月16日在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重上字第178號訴訟中成立系爭和解;而系爭和解內容中,關於「兩造間98年9月15日買賣暨借名登記合約書中車牌號碼000-00、052-FM、055-FM、056-FM、058-FM、059-FM、060-FM、067-F M、069-FM、071-FH、077-FM、513-FQ等車輛之買賣關係」部分,屬於就該案訴訟標的所為之和解,依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1項規定當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至於逾上開範圍所為之和解,雖非就該案訴訟標的所為之和解,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惟依民事訴訟法第380條之1規定,仍具有執行力;而不論係就訴訟標的範圍內或範圍外所為之訴訟上和解,亦同時均屬私法上和解契約之法律行為,該等和解均有使兩造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兩造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而查,總達公司係依據系爭協議書第5條後段約定簽發系爭本票,用以作為系爭協議書所約定買賣價金付款之擔保,嗣於系爭前案審理中,兩造成立系爭和解契約,並於系爭和解筆錄第2條載明:「總達公司與好運到公司間98年9月15日買賣暨借名登記合約書及98年11月1日協議書...均自和解成立時為終止。」等文字;復併予觀察系爭和解契約第4條所記載「好運到公司及陳映竹應即將2U-598、2U-599、2U-600、029-FM、065-FM、066-FM、078-FM、080-FM、073-FM、053-FM營業大客車委託經營期間之交通罰鍰清償,並於和解成立後1個月內將上開營業大客車之車牌交還總達公司」等文字;再參諸證人林晉宏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具結證述:「此案主要是解決如系爭和解筆錄第2條所示98年9月15日買賣暨借名登記合約書及98年11月1日協議書所引發的履約爭議,這份和解筆錄是要解決上開合約書及協議書所牽涉的全部車輛產權及路權營運之爭議,透過達成此份和解內容,解決並取代上開合約書及協議書的效力。在這份和解中,總達公司承諾一個總價格(和解筆錄第1條)處理全部車輛的相關產權及履約事宜,其中包括如第4條所載,有部分車輛車體屬於好運到公司,但車牌要還給總達公司。」、「車體屬於好運到公司,掛牌在總達公司名下,處理的方式就是車輛辦理過戶,由總達公司過戶到好運到公司指定的公司。」、「系爭和解筆錄第4條只有明文記載車牌還給總達公司,以及好運到公司與陳映竹應繳清罰鍰,至於過戶部分回到和解筆錄第2條,也就是雙方都承認98年9月15日合約書及98年11月1日協議書有效成立,關於過戶部分系爭協議書第5條後段本來是約定若雙方合作關係結束,則總達公司應按抵押權設定之金額收購系爭5台車輛,而給付價金給好運到公司,但在系爭和解筆錄第4條已改變此部分的處理如前述,也就是車牌還給總達公司,車輛則過戶給好運到公司指定之公司,並於和解成立時,以此份和解取代上開合約書及協議書之效力。」、「系爭營業大客車涉及到好運到公司非經營客運業者得否委託他人經營客運業務,兩造於系爭和解成立時,對於系爭車輛所有權屬於好運到公司一事從無爭議(只是基於相關法律規定不能登記在好運到公司名下),基於此一不爭執之前提,和解當時認為車牌應歸還總達公司,車體自始至終均為好運到公司所有,故車輛過戶登記為好運到公司所指定公司名下,為事理之當然,所以當時關於過戶一事,並未特別記載於和解筆錄中。」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5至37頁);並佐以系爭3台車輛無論在系爭和解契約成立前、後,始終為好運到公司占有管領,而系爭和解契約第4條之約定亦僅要求好運到公司將車牌返還總達公司,顯與系爭協議書第5條後段所約定總達公司「買回」系爭車輛,則好運到公司衡情於法應將車輛(車牌及車體)均交還予總達公司占有之情形迥異。基上所述,顯見兩造已非依系爭協議書第5條後段之約定履行買回系爭5台車輛之權利義務,而改依系爭和解契約所約定方式解決全部車輛產權及路權營運之爭議,足以證明兩造確有以系爭和解契約之成立,同步終止系爭協議書之契約關係,則系爭本票所據以簽發之原因關係即系爭協議書第5條後段之約定,當認同時終止而消滅,應堪認定。

(三)次按,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而該條所謂詐欺,係欲使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之表示;雖不以積極之欺罔行為為限,然單純之緘默,除在法律上,契約上或交易習慣上,就某事項負有告知之義務者外,其緘默並無違法性,即非本條之詐欺;必詐欺行為人有使他人陷於錯誤之故意,致該他人基於錯誤,而為不利於己之意思表示者,始足當之,倘詐欺行為人欠缺主觀之詐欺故意,縱該他人或不免為錯誤之意思表示,仍與詐欺之法定要件不侔,無容其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意思表示之餘地(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3380號判例、84年度台上字第1619號判決、87年度台上字第1195號判決、98年度台上字第171號判決要旨參照)。查系爭3台車輛固因總達公司積欠勞保費用,經臺中行政執行署於95年11月3日函令禁止異動登記在案,然尚未經拍賣,而所謂禁止異動,僅係指在塗銷禁止異動登記前,不得為移轉、設定負擔或為其他一切處分行為之登記,惟若禁止異動登記之原因嗣後業已消滅,或執行義務人另提供足額之擔保品以取代之,系爭3台車輛即得於塗銷禁止異動登記後,辦理過戶登記及重新申領牌照,非謂總達公司就系爭3台車輛毫無履行系爭和解契約給付義務(過戶登記予好運到公司所指定之公司)之可能。而查,兩造成立系爭和解契約後,總達公司即以兩造成立系爭和解契約,總達公司須履行將系爭3台車輛塗銷動產抵押後將車輛返還好運到公司為由,向臺中行政執行署聲請塗銷系爭3台車輛之禁止異動登記,並提出另外3台年份較新、價值較高之車輛以供替代查封等情,有臺中行政執行署102年1月14日詢問筆錄在卷可按(見該執行卷三內),足見總達公司對於塗銷系爭3台車輛禁止異動登記,以符系爭和解契約之履行一事,尚圖勉力完成,然因全案事涉總達公司在其它法院執行中之執行債務及全部行政執行款項之繳款計畫,目前仍未獲臺中行政執行署肯准,則衡諸上開經過,尚難認系爭和解契約成立時,總達公司主觀上有何故意詐欺好運到公司,致好運到公司陷於錯誤之情事,縱使系爭3台車輛事後未能符合好運到公司所期待及時辦妥過戶登記及新領牌照以供營業使用之結果,僅屬是否違反系爭和解而應否負債務不履行責任之問題,仍與故意告以不實之事而詐欺之行為,迥然不同,尚難認構成詐欺之法定要件,無容好運到公司依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撤銷其意思表示之餘地。從而,好運到公司主張遭總達公司故意詐欺一節,難認為可採,其主張依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撤銷系爭和解契約之意思表示,為無理由。

(四)至於好運到公司所辯稱系爭和解契約係以總達公司給付全部和解金額及履行全部約定義務(含系爭3台車輛之過戶登記)為好運到公司拋棄其餘請求之條件云云,為總達公司所否認,且好運到公司所主張上情並未經記載於系爭和解筆錄上,是否可採,即有疑問;則本件關於總達公司未能依約履行系爭和解契約之部分內容,應認屬總達公司是否應依給付不能、給付遲延或不完全給付而負債務不履行之責任,而非逕予將和解契約之主給付義務,更易其性質為和解契約成立與否之條件,好運到公司此番爭執,容有誤會。此外,系爭前案並未經撤回起訴(該案係由總達公司為原告所提起之確認之訴,僅總達公司為有權撤回該案起訴之一造,好運到公司主張「總達公司依系爭和解筆錄第5條記載撤回本院99年度中簡字第2807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及100年度訴字第2545號確認契約關係不存在事件之起訴後,系爭訴訟上之和解即失所附麗」云云,顯有誤會,併此敘明)。末者,好運到公司就系爭前案及系爭和解請求繼續審判事件(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續字第2號繼續審判事件),嗣經好運到公司於103年5月22日撤回訴訟在案(見本院卷二第17至18頁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庭103年5月28日院欽民順102續2字第0000000000號函);好運到公司另就系爭和解對總達公司提起確認和解契約法律關係不存在事件,因未依限繳納裁判費,業經本院以103年8月12日103年度重訴字第475號裁定駁回其訴(見本院卷二第28至31頁起訴狀、卷末本院103年度重訴字第475號裁定),故系爭和解並無因請求繼續審判事件或確認和解契約不存在事件,而失其效力,均併此敘明。

(五)從而,系爭本票之票據原因關係(即基於系爭協議書第5條後段而生之買賣價金付款之擔保),既已於系爭和解契約成立之同時,而終止該票據原因關係所由而生之系爭協議書之契約效力,兩造既為系爭本票之前後手,則總達公司(票據債務人)以其自己與好運到公司(執票人)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即票據原因關係已消滅),對抗好運到公司,並據以訴請確認好運到公司對總達公司就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當為法之所許(票據法第13條前段之反面解釋),且確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系爭本票之票據原因關係既已消滅,則被上訴人據以訴請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美蒼

法 官 蔡嘉裕法 官 廖慧如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於收受本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起第三審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及繳納第三審上訴裁判費),經本院許可後始可上訴第三審,前項許可以原判決所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者為限。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件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唐振鐙

裁判日期:2014-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