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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2 年簡上字第 38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簡上字第386號上 訴 人 李姿蓓被 上訴人 精銳廣告企劃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三恩訴訟代理人 陳韻如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8月2日本院民事庭102年度中簡字第100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3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方面:㈠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99年11月間與被上訴

人公司簽訂「銷售業務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銷售承攬合約),為被上訴人所代銷建商即訴外人裕國冷凍冷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國公司)之「裕國豐田」建案進行銷售業務事宜,雙方並於100年4月8日續訂系爭合約,依於銷售期間頒訂之「裕國豐田0519業務人員業績獎勵辦法」(下稱系爭獎勵辦法)之規定:「主旨:裕國豐田0519業務人員業績獎勵辦法。說明:為促銷店面及頂樓業績,特訂立辦法,以茲獎勵。辦法:1.獎勵項目:店面3戶及頂樓3戶。(12D、12I、12L)。2.實施期間:101年5月19日起至101年6月30日止。3.獎勵方式:業務員高底售出:店1=新臺幣(下同)7萬。專案=3萬;店2=5萬。專案=2萬;店3=10萬。專案=5萬。...。」,被上訴人公司於上訴人完成銷售前開3間店面(下稱系爭3間店面)時,應給付上訴人銷售獎勵金報酬(含稅)共計22萬元【計算式:(店l)7萬+(店2)5萬+(店3)10萬=22萬】,雖系爭3間店面出售未達底價,然經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邱三恩確認激勵獎金是否照發時,亦經邱三恩表示只要上訴人在7日內完成簽約則獎金照發等語,而賣方裕國公司已於100年6月11日與訴外人黃瑞霖即買方簽訂店面1、店面2之房屋土地買賣契約書,並100年6月

17 日簽訂店面3之房屋土地買賣契約書,均於7日內完成簽約,依約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上開銷售獎勵金報酬,詎料被上訴人公司僅給付6萬元,尚有獎勵金報酬餘款(含稅)16萬元(計算式:22萬-6萬=16萬)未給付,迭經上訴人請求未果,雖經上訴人於102年3月26日委請律師寄發律師函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獎勵金報酬餘款(未含稅)14,400元,被上訴人公司亦仍未給付,為此爰依系爭合約及系爭獎勵辦法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如受有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之宣告。

㈡於本院補充陳述:

⒈本件被上訴人應給付報酬16萬元,理由如下:

①由證人歐陽淳仁於原審證述可知,歐陽淳仁建議上訴人

直接詢問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邱三恩,然邱三恩當時在場,而證人歐陽淳仁稱卻未將電話直接轉給邱三恩,實與常情不符。且若非證人歐陽淳仁確有轉接給邱三恩接聽之事實,則上訴人如何知悉證人邱三恩當天確實在場,足證證人歐陽淳仁表示「不記得」,實為推諉之詞。又證人邱三思證述:「(上訴人表示曾經由現場業務經理歐陽淳仁向你表示說,雖然店一到店三的價格低於底價,但是激勵獎金照發,有無此事?)照我們業務人員激勵辦法上發放,歐陽淳仁有向我確認此事,但我向歐陽淳仁回應說按照激勵獎金辦法發放。」依照常理而言,邱三恩既已說明依照激勵獎金辦法發放,則上訴人應獲得9,000元而非6萬元之獎金。此外,倘確有溢發激勵獎金之情事,對於公司會計帳目真實性有所影響,被上訴人本應立即採取追討之行動,然被上訴人卻於發放6萬元後,相隔甚久期間,始向上訴人追討,實與常情不符。

②再者,邱三恩主張僅私下答應再發放2萬元激勵獎金予

上訴人,則為何係透過被上訴人公司會計作帳方式發放6萬元,且倘若邱三恩以個人名義私下額外發放6萬元,上訴人理應獲得69,000元(私下發放6萬元及低底激勵獎金9, 000元)而非6萬元,足證邱三恩之證言顯係臨訟杜撰每店再發放2萬元之事實,藉以規避給付差額16萬元之激勵獎金甚明。

③復言之,證人歐陽淳仁之證詞,雖無法直接證明被上訴

人確實有承諾給付上訴人22萬元之事實,惟從其證述可知,上訴人並不知悉是否有低底銷售之情事,且上訴人曾向伊詢問是否有激勵獎金,其當時有將電話轉給邱三恩。又邱三恩一方面指稱係低底銷售,依規定僅得發放9,000元,而另一方面卻自認係以其個人私人名義超額發放,然不論依何種理由,上訴人所應得之獎金數額應為9,000或69,000元,而非6萬元,其不合理之處,不證自明。況查,依一般公司作業,被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指示會計人員發放獎金後,相隔數月後,卻再寄發存證信函表示以公司名義經會計人員發放之51,000元係溢發獎金,請求上訴人返還,有違公司營運之健全管理,益證被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行事反覆不一,證詞自難採信,而綜合其他客觀事證觀之,上訴人已收受之6萬元確為被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所同意發放激勵獎金22萬元之一部,足認被上訴人同意低底銷售仍發放高達22萬元之激勵獎金。

④末查,依證人歐陽淳仁證述觀之,或可推知本件底價係

浮動且不斷上調,非業務員所得知悉,而依業者習慣,低於底價仍可發放激勵獎全,且本件之情況較為特殊,業主有同意促銷店面之事實。另依浮動價格調整表顯示,店一至店三單價較高,銷售不易,而承銷公司又有銷售時間之壓力與成本考量,客觀上而言,實已存在銷售阻礙之情事,且證人歐陽淳仁亦證稱已與業主溝通過促銷店面之事實,故縱有低於底價求售之情事,為鼓勵業務員銷售仍有允諾發放較高額激勵獎金。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歷次浮動調漲底價資料顯示,原始底價店1底價為1,215萬元,出售價格為1,200萬元,低於原始底價15萬元;店2底價為998萬元,出售價格為996萬元,低於原始底價2萬元;店3底價為1,255萬元,出售價格為1,263萬元,高於原始底價8萬元,合計系爭三間店面之總出售金額僅低於原始總價底價7萬元,占總銷售金額之千分之二,比例甚微,且其中一間仍高於原始底價。由是可知,店面銷售本不易,且經數次調漲後,更陷入銷售困境,而當客戶報價幾乎等同於原始底價時,業主和被上訴人基於時間上之壓力及成本考量,即有高度可能同意低底銷售,並且樂於提出較高額激勵獎金以促成交易。惟被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於給付6萬激勵獎金後反悔,竟在訴訟中強調交易價額低於調整後之底價,並辯稱私自發給每一戶2萬之額外激勵獎金,目的在於營造因店1至店3交易價額低於底價甚多,為激勵上訴人轉而同意以個人名義私下給予6萬激勵獎金之假象,藉以免除發放差額16萬激勵獎金之義務。

⑤綜上,依證人歐陽淳仁之證詞,雖售價低於底價,但被

上訴人公司仍可能發放激勵獎金,又核原始售價與上訴人所成交之金額差距甚微,且基於承銷公司本身之時間壓力及成本考量,被上訴人因此同意按原「裕國豐田0519業務人員業績獎勵辦法」發放。再者,對於發放之6萬原因,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證詞反覆。按一般公司實務運作情況,不可能先指示依規定辦理,卻告知上訴人願私下核發,嗣後,再指示以會計人員以作帳方式發放,復於數月後,再寄發存證信函表示有溢領之情況,請求上訴人返還,此種情形與常理不符,實違反經驗法則。

⒉被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為有權代理,縱認未經股東同意

,仍構成表見代理,基於交易安全,依法仍應負履行之責任:

①被上訴人之負責人及董事長均登記為「邱三恩」,而其

於原審證述,證稱被上訴人公司為獨資,所有事實皆由其處理,依前述之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及邱三思證述內容,堪認邱三恩為被上訴人之董事長,其對外自有代表權。

②被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邱三恩代表被上訴人與上訴人

於99年11月間簽訂「銷售業務承攬合約書」,是以承攬契約關係存在於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又邱三思曾以「私人口袋中給上訴人獎金6萬元」,被上訴人公司以會計作帳方式撥激勵獎金6萬元予上訴人,且參酌證人邱三恩上開證詞,堪認邱三恩均係代表被上訴人為之,其效力自及於被上訴人。

③證人邱三恩一方面表示被上訴人公司實際上由其負責經

營及決策,然另一方面卻以銷售個案股東不同,其他股東不同意給付上訴人激勵獎金22萬元為由,拒絕給付22萬元激勵獎金,其說詞反覆之外,更抗辯與本案無關事實(即其他包銷股東不同意給付上訴人激勵獎金)混淆兩造間之法律關係,欲主張伊非有權代表者,藉以脫免給付上訴人16萬元之給付義務,實不足採。退而言之,縱認被上訴人公司未承諾,惟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行為仍得認構成係爭激勵獎金承諾之「表見代理」,為保障交易安全,應認其效力及於被上訴人。兩造間存有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而被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邱三恩曾以「私人口袋中給上訴人獎金6萬元」為由,卻以被上訴人公司名義撥款予上訴人,堪認被上訴人明知證人邱三思對外有以其為被上訴人代理人名義對外為代理之行為,被上訴人亦未見有反對之意思表示,且表面上足令上訴人信為有代理權,故被上訴人應負本人之責。被上訴人對於代理人即邱三恩與上訴人所為之法律行為(即承認被上訴人應給付激勵獎金22萬元予上訴人而先行給付6萬元之行為)應負本人之責任,尚應給付激勵獎金餘額16萬元予上訴人。

④承上,原審疏未採納有利於上訴人之間接事實,逕以上

訴人未能證明直接事實為由,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顯與證據法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相違誤,係屬判決違法;另原審疏未斟酌被上訴人負責人即邱三恩代表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為之「代表」行為(即給付部分激勵獎金6萬元予上訴人),而為有利於上訴人之判斷。倘若認被上訴人負責人邱三思無代表被上訴人之權限,惟邱三恩對上訴人所為之法律行為,為被上訴人所明知,且上訴人未為反對之表示,更以被上訴人之名義撥款6萬元之激勵獎金予上訴人,堪認邱三恩給付激勵獎金6萬元予上訴人之行為,構成表見代理行為,被上訴人應負本人之責,自應給付激勵獎金餘款16萬元。

二、被上訴人方面:㈠於原審答辯意旨略以:

⒈上訴人銷售店面l、店面2、店面3之銷售底價分別為1,251

萬元、1,026萬元、1,308萬元,上訴人銷售該3間店面之價格分別為1,200萬元、996萬元、1,263萬元,均低於銷售底價,屬低底售出,依系爭獎勵辦法上訴人僅得請求3,000元之獎勵金,並不符合高底售出獎勵辦法之要件。

上訴人於銷售當時知悉售價低於底價,亦曾於系爭獎勵辦法上簽名確認,對於其不符合高底售出獎勵辦法之要件,應詳為知悉,則上訴人請求給付報酬16萬元,應無理由。⒉另被上訴人否認曾經承諾依高底售出之獎勵方式給付上訴

人獎金,此應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上訴人所提出伊公司法定代理人邱三恩書寫之名片1紙,無從證明與該3間店面銷售案或發放高底獎金有何關聯,又另外發放6萬元之獎金予上訴人,係被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邱三恩自行願意給付,亦無從證明伊公司同意發放高底獎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於本院補充陳述:

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公司承諾會依高底售出之獎勵方式發給獎金,被上訴人公司否認,此應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

①依證人邱三恩於102年6月21日原審具結證述,可知邱三

恩並未承諾上訴人店一發七萬、店二發五萬、店三發十萬的激勵獎金。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公司另有發放6萬元之獎金與上訴人,並以被上訴人公司名義以作帳方式撥款予上訴人,認此間接事實與要件是時間足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惟被上訴人公司雖有另外發放6萬元之獎金予上訴人,惟此僅係對上訴人就銷售係爭店面給予的額外獎勵,無法僅以此證明被上訴人公司有承諾發給上訴人店一發七萬、店二發五萬、店三發十萬的激勵獎金,上訴人上開主張顯無理由。

②上訴人於103年1月17日提出之民事調查證據聲請狀檢附

之被上訴人公司支付101年度獎金印領名冊,其上「激勵獎金」之記載為被上訴人公司之會計孫淑娟所註記。印領名冊中上訴人所領之63,000元,其中60,000元為銷售係爭店面之低底獎金9,000元,及被上訴人公司為體恤上訴人之辛勞額外發放之獎金51,000元,總計60,000元;另外3,000元係銷售其他戶別之獎金。則該60,000元並非依裕國豐田0519業務人員業績獎勵辦法所發給之高底激勵獎金,故尚無法以此證明被上訴人公司有承諾依裕國豐田0519業務人員業績獎勵辦法給付上訴人高底激勵獎金。

③另被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邱三恩於102年6月21日原審

證稱:「我們各銷售個案股東不同。這是被告公司(即被上訴人公司)名義發放給上訴人(即上訴人)的6萬元,公司是我獨資,包銷的個案生態是會集合其他的外股東來承作,與被上訴人公司(即被上訴人公司)的股東無關。」等語。證人邱三恩係指被上訴人公司在經營包銷個案時,會另外再邀集其他投資人參與投資其所承銷之案件,即所謂集合其他外股東來共同承作,此部分之投資人僅係單就此銷售個案進行投資,而非投資被上訴人公司,則證人邱三恩證詞中所指稱之外股東與被上訴人公司之股東並不相同,並無說詞反覆之情事,上訴人以此主張證人邱三恩說詞反覆,不足為採。職是,上訴人並未就被上訴人公司承諾會依高底售出之獎勵方式發給獎金之事實,提出相關證據資料以茲為憑,未盡舉證之責,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公司應給付16萬元之獎金,應無理由。

⒉本件應無表見代理之情事:上訴人主張證人邱三恩給付6

萬元予上訴人之行為,推認被上訴人公司已承諾給付系爭激勵獎金;退而言之,縱認被上訴人公司未承諾,惟仍得認構成係爭激勵獎金承諾之表見代理云云。惟系爭6萬元金額,係被上訴人公司額外給付予上訴人之獎勵,並無法以此推認被上訴人公司有承諾給付系爭激勵獎金。且證人邱三恩亦未曾承諾或同意給付予上訴人系爭激勵獎金,此證人邱三恩於原審亦已證述明確,故本件並無成立表見代理。上訴人主張本件構成表現代理,顯不足採。

⒊上訴人依裕國豐田0519業務人員業績獎勵辦法請求被上訴人公司應給付報酬16萬元,應無理由:

①依被上訴人公司公告之裕國豐田0519業務人員業績獎勵

辦法略以:「3、獎勵方式:業務員高底售出店1=7萬。專案=3萬。店2=5萬。專案=2萬。店3=10萬。專案=5萬。沒低底、沒售車位業務員售出2房者=5千。

專案=3千。※低底者業務員只發3千。專案=2千。」。

②本件上訴人主張其應得之報酬為22萬元(7萬+5萬+10

萬=22萬),其報酬之計算方式,係屬店面高底售出時之獎勵辦法。惟本件系爭三間店面所訂銷售底價分別為1251萬(店1)、1026萬(店2)、1308萬(店3),上訴人銷售系爭三間店面之售出價格分別為1200萬(店1)、996萬(店2)、1263萬(店3),則上訴人售出之銷售價格均低於銷售底價,屬低底售出,依上開獎勵辦法,應僅得請求3千元之獎勵金,並不符高底售出獎勵辦法之要件。

③復依證人歐陽淳仁於102年6月21日原審審理中之證詞,

可知上訴人於銷售當下已知悉售出價格有低於底價之情事,且上訴人於上開獎勵辦法上有簽名確認,則上訴人就係爭三間店面售出價格並不符合高底售出獎勵辦法之要件,應詳為知悉。且證人歐陽淳仁就發放獎勵金之要件等情,均已證述明確,上訴人主張證人有推諉、閃避之情,顯不足採。職是,上訴人依上開獎勵辦法請求被上訴人公司應給付報酬16萬元,顯與要件不符,應無理由。

⒋綜上所述,上訴人銷售系爭三間店面係屬低底售出,不符

高底獎金發放之要件,被上訴人公司亦從未承諾上訴人會發給店一發七萬、店二發五萬、店三發十萬之獎金,上訴人應領之獎金被上訴人公司亦已給付完畢,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公司給付16萬元之報酬,洵屬無據。

三、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對原判決聲明不服,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6萬元,及自102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於本件上訴之答辯聲明則為:上訴駁回。

四、本件兩造經本院試行整理並簡化爭點,結果如下:㈠不爭執事項⑴上訴人於99年11月間與被上訴人公司簽訂銷售業務承攬合約

書,為被上訴人公司代銷建商即訴外人裕國公司之裕國豐田建案進行銷售業務事宜。

⑵上訴人於100年4月28日與被上訴人公司續訂銷售業務承攬合約書。

⑶裕國豐田0519業務人員業績獎勵辦法3、規定:「獎勵方式

:業務員高底售出店1=7萬。專案=3萬。店2=5萬。專案=2萬。店3=10萬。專案=5萬。沒低底、沒售車位業務員售出2房者=5千。專案=3千。※低底者業務員只發3千。專案=2千。

沒低底、沒售車位業務員售出頂樓者加發3千。專案=3千。

」。

⑷上訴人於裕國豐田0519業務人員業績獎勵辦法尚有簽名確認,知悉獎勵辦法之要件內容。

⑸裕國公司於100年6月11日與訴外人黃瑞霖簽訂店面1、店面2

之房屋土地買賣契約書;於100年6月13日簽定店面3之房屋土地買賣契約書。

⑹店面1、店面2、店面3銷售底價分別為1251萬、1026萬、

1308萬,上訴人銷售系爭三間店面之售出價格分別為1200萬、996萬、1263萬,均屬低底售出,不符高底獎金發放之要件。

㈡爭執事項⑴被上訴人公司有無承諾上訴人依高底售出之獎勵方式發給獎

金?⑵本件有無構成表見代理?⑶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報酬16萬元,有無理由?⑷本件上訴人之上訴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訴;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分別著有17年上字第917號及43年臺上字第377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曾承諾縱銷售店面低於底價,激勵獎金仍然發放等情,惟被上訴人所否認,揆諸上述說明,應由上訴人就上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依卷附系爭獎勵辦法所載:「店面3戶獎勵方式:若

業務員高底售出,店1為7萬、店2為5萬、店3為10萬元;低底者,業務員只發3仟。」,系爭獎勵辦法第3項載有明文,且為上訴人所知悉,此有上訴人簽名之獎勵辦法在卷可參。

而本件由上訴人所完成銷售之店面1底價為1251萬,售出價為1200萬,低於底價51萬元;店面2底價為1026萬,售出價為996萬,低於底價30萬元;店面3底價為1308萬,售出價為1263萬,低於底價45萬元,系爭3件店面出售價格均低於底價,有被上訴人提出之銷售呈核表3份存卷可參,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依照上開系爭獎勵辦法之約定,上訴人並未達到系爭獎勵辦法之標準,應可認定。

㈢上訴人主張:系爭3間店面出售雖未達底價,然經上訴人向

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邱三恩確認激勵獎金是否照發時,亦經邱三恩表示只要上訴人在7日內完成簽約則獎金照發等語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曾允諾依系爭獎勵辦法一節,應負舉證之責任。就此,上訴人聲請訊問證人歐陽淳仁,並以被上訴人於原審102年5月14日民事呈報狀所附之附件2「精銳廣告企畫股份有限公司支付101年度獎金印領名冊(激勵獎金)」中,上訴人確已領取60,000元,而非被上訴人主張9,000元,欲證明被上訴人並非單以系爭獎勵辦法發給本件獎金,而係已承諾縱銷售店面低於底價,激勵獎金仍然發放等情。然查:

⑴證人歐陽淳仁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上訴人表示當時曾

向你確認說激勵獎金是否照發,是否有此事?)不太確定,上訴人的確有向我確認過激勵獎金是否照發,但時間點不太確定。」、「(上訴人向你詢問是否可賣的當下,是否會告知上訴人買方的出價未達於底價?)我們通常口頭會告知業務員,這個出價已經低於底價,是否能賣我們要向業主請示,我當下就店一已經低於底價我有告訴上訴人。如果是高於底價我不用請示業主我可以直接回答業務說可以賣。如果低於底價太多的案子,我也會直接回答說這個不可能賣。店面這個當時有與業主溝通想促銷掉,所以我才會打電話去詢問業主。」、「(上訴人曾經向你表示說她的激勵獎金是否照發,你的回應為何?)因為這個有低於底價,這是沒有辦法照原來的辦法發放激勵獎金,至於怎麼發放激勵獎金,我們單子上有寫,因為這個案子比較特別,所以我建議是否直接去詢問副總即被上訴人法代邱三恩,因為被上訴人公司最高頭銜就是副總。」、「(是否有去詢問邱三恩關於上訴人的激勵獎金如何發放?)上訴人應該有去找邱三恩問激勵獎金,至於細節我不知道,我有把訊息帶給邱三恩,但是邱三恩沒有直接回應。」、「(店二、店三情形?)都是類似店一的情形。」、「(當時我向證人詢問店一的價格可否賣時,我就有馬上詢問我的激勵獎金是否可以照發,因為當時證人與邱三恩在一起,證人回應我不知道,證人就幫我把電話轉給邱三恩接聽,是否有此事?)我不記得。」等語(參原審卷102年6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第4至5頁),依證人歐陽淳仁之證述,雖可證明上訴人於銷售系爭房地前後,確曾向證人歐陽淳仁及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邱三恩詢問發放獎金之問題,然依證人歐陽淳仁證述之內容觀之,應僅得證明證人歐陽淳仁同意將上訴人希望系爭3間店面獎金22萬元照發之訊息告知被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尚無從證明被上訴人確有同意上訴人縱銷售店面低於底價,激勵獎金仍然發放之情。

⑵況且,原審依職權訊問被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邱三恩時,

邱三恩時亦陳稱:「(請問邱三恩當時是否有接到我的那通電話?)我不記得有。」、「(上訴人銷售時,這個案子低於底價,是否承諾上訴人激勵獎金照發?)我想關於這個案子的激勵辦法,我們定得非常清楚,上訴人也有在辦法上簽字,所以應該沒有任何爭議。」、「(上訴人表示曾經由現場業務經理歐陽淳仁向你表示說,雖然店一到店三的價格低於底價,但是激勵獎金照發,有無此事?)照我們業務人員激勵辦法上發放,歐陽淳仁有向我確認此事,但我向歐陽淳仁回應說按照激勵獎金發放辦法發放。」、「(是否有承諾上訴人店一發七萬、店二發五萬、店三發十萬的激勵獎金?)這個與我們激勵獎金辦法不同,而且我們是股東關係,不可能由我一個人決定發放激勵獎金給上訴人。」、「(是否個人承諾上訴人店一發七萬、店二發五萬、店三發十萬的激勵獎金?)沒有。」、「(邱三恩當時接到我電話時,我曾詢問邱三恩激勵獎金是否照發,邱三恩回答只要在一個禮拜內完成簽約的訂做,激勵獎金照發,是否有講過上開陳述?)還是按照激勵獎金辦法發放,否認曾有上開陳述。」、「(是否沒講過只要在一個禮拜內簽約就會發放?)沒有講過。」等語(參原審卷102年6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第4至8頁),核與證人歐陽淳仁上開證述之內容大致相符,亦難認為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曾允諾發放上訴人系爭3間店面22萬元之業績獎勵屬實。

⑵又依卷附被上訴人於原審102年5月14日民事呈報狀所附之附

件2「精銳廣告企畫股份有限公司支付101年度獎金印領名冊(激勵獎金)」中,雖確實有上訴人已領取60,000元之記載。然查證人歐陽淳仁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復證稱:「(在上訴人任職銷售專案期間,有無產生獎金的問題是否知道?)除了本案之外應該沒有。」、「(你剛剛說上訴人有本件獎金,是什麼問題是否瞭解?)當時銷售店面時,有個激勵辦法,因為那標準要符合標準,但是本件上訴人的銷售情形是低於底價,所以無法符合激勵辦法。後來被上訴人究竟有無發給上訴人獎金,並非我們個案專案經理可以決定的。」、「(【提示領取獎金清冊】有無看過此文件?上面是我蓋章的。」、「(你領取的金額中是如何計算出的,何原因領取的是否記得?)我忘記了」等語(見本院103年3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邱三恩於原審依職權訊問時亦陳稱:「(是否曾私下答應上訴人再發放兩萬元的激勵獎金?)有。」、「(是否有給?)原告已經具領了。」、「(為何剛剛表示這是一個股份有限公司被告不得作主發放22萬元激勵獎金給上訴人,現在確又表示自己承諾給付原告六萬元的激勵獎金?)這個是我私人口袋中給原告的獎金,跟本案股東無關,我們每個銷售個案鼓動不同‧‧‧」等語。是依上開卷附「精銳廣告企畫股份有限公司支付101年度獎金印領名冊(激勵獎金)」及邱三恩之陳述,雖可證明上訴人確實領取較系爭獎勵辦法原所訂之獎金9,000元為高之60,000元,然並無從依此推論被上訴人確實同意支付上訴人所稱之22萬元獎金,上訴人仍應對於被上訴人同意支付22萬元獎金部分負舉證之責任。然上訴人迄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定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為真實。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公司有承諾上訴人依高底售出之獎勵方式發給獎金,尚難認為有據。

㈣上訴人雖復主張:被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為有權代理,縱

認未經股東同意,仍構成表見代理,基於交易安全,依法仍應負履行之責任云云。然按所謂表見代理,依民法第169條規定,係指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而言。而所謂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必須本人有表見之事實,足使第三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且須第三人基此表見之事實,主張本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最高法院60年臺上字第2130號判例參照);又所謂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須以本人實際知其事實為前提,主張本人知此事實者,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68年臺上字第1081號判例、69年臺上字第412號判例參照)。再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邱三恩給付6萬元予上訴人之行為,推認被上訴人公司已承諾給付系爭激勵獎金;退而言之,縱認被上訴人公司未承諾,惟仍得認構成系爭激勵獎金承諾之表見代理云云。惟查:上訴人雖提出邱三恩名片背面載有「別受傷ㄛ,我私下再補妳2萬ㄛ!!」等語,邱三恩於原審訊問時,亦對於曾為上述表示不爭執。然邱三恩於原審訊問時,已陳稱係私人給予上訴人,與股東無關等語,是該名片之記載內容,應僅得證明邱三恩個人願給付上訴人,並無從逕為推論邱三恩已代表被上訴人同意支付22萬元之激勵獎金。則邱三恩是否代表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依系爭獎勵辦法領取22萬元,而有表見代理之情,實仍應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任。然上訴人未能提出其他舉證以實其說,是上訴人主張本件有表見代理之情形,亦難認為有理。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既未能證明被上訴人承諾縱銷售店面低於底價,激勵獎金仍然發放等情,則上訴人依系爭合約及系爭獎勵辦法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獎勵金報酬餘款160,00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 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曹宗鼎

法 官 郭妙俐法 官 張清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裁判案由:給付報酬
裁判日期:2014-06-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