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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2 年簡上字第 38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簡上字第387號上 訴 人 上能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恩惠

張之毓鄭採英訴訟代理人 蔡恩惠

詹雅慧被上訴人 江明學訴訟代理人 黃永泉律師複代理人 李達昆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利息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 年8 月30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1 年度中簡字第307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民國103 年11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叁佰壹拾伍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三條之規定,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上能公司經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廢止登記後,依據前揭法條之規定,應準用解散公司之規定為清算,並於清算範圍內,視為未解散,合先陳明。復按清算人之職務如下:(一)了結現務。(二)收取債權、清償債務。(三)分派盈餘或虧損。(四)分派賸餘財產。公司法第8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故倘非屬清算人之職務,自非屬清算之必要範圍內,於此情況下公司法人人格自應不視為存續。又「上訴人申請辦理股權轉讓變更登記,係在被上訴人公司決議解散之後,此項事務,既非決議解散當時已經申請有案而未辦完之事務,不在公司法第77條第1 項第1 款(舊)所謂了結現務之範圍,又與同條項第2、3 、4 款之規定不合,自難認為在清算人職務範圍之內,依同法第31條反面之解釋,被上訴人公司就本件申請登記非得視為尚未解散,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為此項請求,即無准許之餘地」(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38號判決參照)。經查,上訴人上能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能公司)於民國103 年4 月2 具狀聲明將本件給付利息請求權讓與訴外人蔡哲夫,此有聲明狀上之收狀章可憑(見本院卷第128頁、第169 頁背面),然此時上能公司已屬解散之公司,其公司人格於清算目的範圍內始能存續,依規定不得再為清算業務以外之行為。惟依該聲明狀之內容為由上訴人上能公司讓與訴外人蔡哲夫對於被上訴人之給付利息債權(見本院卷第169 頁背面),核上訴人上能公司所為顯非收取債權、清償債務、分派盈餘或虧損或分派賸餘財產行為,不屬於上訴人上能公司清算範圍內之業務。核諸前開說明,上訴人上能公司所為非屬於清算目的之行為,其公司人格尚不能視為存續,足徵訴外人蔡哲夫受讓給付債權當時係自喪失法人人格、無權利能力上訴人上能公司處受讓,該讓與協議依法無效,訴外人蔡哲夫不能享有該讓與協議所生之權利,從而,上訴人上能公司聲請由訴外人蔡哲夫承擔訴訟,於法不合。

二、按股份有限公司經主管機關廢止登記後,即當然進入清算程序,除依公司法或公司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會另行選任清算人外,應以董事為清算人;清算程序進行中,清算人有數人時,除清算人推定一人代表公司外,各清算人均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公司法第24條、第26條之1 、第85條第

1 項、第322 條第1 項及第334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上能公司業經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於97年11月24日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廢止登記,董事會均已不存在,此有上開函文在卷(見101 年度苗簡字第464 號卷第92頁至98頁),於此情形,上訴人上能公司於廢止命令生效後,應即進行清算程序,原有董事會及董事職權因此停止,改由清算人行之。又查上訴人上能公司未另行選任清算人,則依上開規定,全體董事均為清算人。而依上訴人上能公司之股份有限公司有限公司變更登記卡(見101 年度苗簡自第464 號第95頁至96頁)記載董事人數為3 人,即分別為蔡恩惠、張美娟(於88年1 月16日改名為:張之毓,下稱:張之毓)、鄭採英,是故本件上訴人上能公司之董事長蔡恩惠、董事張之毓、鄭採英均為清算人,且均有代表公司之權,合先敘明。

三、上訴人上能公司之訴訟代理人蔡恩惠、詹雅慧經本院合法通知後,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即103 年11月7 日)到場。上訴人上能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兼訴訟代理人蔡恩惠雖於103 年11月7 日具狀陳稱其因罹患感冒而咳嗽未停(提出診療單),又衍生背酸和牙痛造成身體癱懶,故因而具狀請狀云云。

惟按,當事人因患病不能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者,如無可認為有不能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場之情形,即非民事訴訟法第38

6 條第2 款所謂因不可避免之事故而不到場(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574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經查,上訴人上能公司法定代理人兼訴訟代理人蔡恩惠雖提出曾憲彰耳鼻喉科診所藥品明細收據單(見本院卷第216 頁),然尚難認上訴人上能公司訴訟代理人蔡恩惠有何不能委任其他訴訟代理人到場之正當理由,更無從逕認另一訴訟代理人詹雅慧有何不能到場之正當理由。次按審判長以職權所定之言詞辯論期日,非有重大理由法院不得變更或延展之,故當事人已受合法之通知後,雖聲請延展期日,然未經法院裁定准許前,仍須於原定日期到場,否則即為遲誤,法院自得許到場之當事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是當事人、訴訟代理人因請假或赴大陸地區洽事不能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者,如無可認為有不能委任訴訟代理人或複代理人到場之情形,即非屬不可避之事故,自非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第2 款所謂因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參照)。查上訴人上能公司法定代理人兼訴訟代理人蔡恩惠雖又具狀表示:上訴人上能公司董事鄭採英已年邁90歲,而56歲之張之毓在外打工,均不便匆匆到庭應訴云云(見本院卷第214 頁),惟渠等未提出為何上訴人上能公司法定代理人張之毓之工作非由其任之不可之理由,或上訴人上能公司法定代理人鄭採英、張之毓有何不能委任複代理人到場之正當理由。承上,本件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50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於簡易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程序,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者,不得為之,同法第436 條之1 第2 項亦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上能公司於原審起訴主張被告應給付上訴人上能公司新臺幣(下同)21萬元等語。經原審判決上訴人上能公司敗訴後,上訴人上能公司提起上訴,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上能公司21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嗣於103 年9 月30日追加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上能公司價金280 萬元,及自96年3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每月給付上訴人上能公司1 萬1,667 元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199 頁)。惟上訴人上能公司追加請求上述金額,連同原聲明請求金額,共計301 萬元(計算式:21萬元+280 萬元=301 萬元),已逾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標的金額在50萬元以下適用簡易程序之規定。是上訴人上能公司於本院合議庭第二審所為訴之追加之結果,已應適用通常程序,參諸上開規定,上訴人上能公司於本院合議庭第二審所為訴之追加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略以:原審原告林美玲(上訴已逾20日不變期間,另以裁定駁回其上訴)提供土地,由上訴人上能公司於其上興建登峰造極住商大樓,而被上訴人於86年4 月間與上訴人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向上訴人購買坐落臺中市○區○○○○段○○○ ○號土地,及其上同段8192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號,下稱:系爭83號房屋)、8193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號,下稱:系爭85號房屋)等2 戶房屋(均含房屋坐落之基地在內,下稱:系爭房地),買賣總價金各為1,300 萬元、1,560 萬元,合計2,860 萬元,上訴人已於86年6 月

2 日將系爭83號、85號房屋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惟被上訴人於86年4 月1 日、8 日各給付300 萬元、150 萬元(支票);於86年4 月23日、同年5 月19日各給付750 萬元、150 萬元(匯款),合計僅1,350 萬元,系爭83號房屋尚欠810 萬元(含預定銀行貸款700 萬元、自備款110 萬元);系爭85號房屋尚欠700 萬元(尾款),合計尚欠1,

510 萬元。又系爭83號房屋有訴外人陳金玉向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化商銀)借款990 萬元設定之抵押權(本金最高限額1,300 萬元),依約被上訴人應承擔該抵押債務作為價金之一部分,惟被上訴人未依約履行,致系爭83號房屋遭彰化商銀聲請法院查封拍賣,茲以系爭85號房屋之買賣總價金1,560 萬元計算,則扣除1,350 萬元後,被上訴人尚欠210 萬元,依房屋、土地價金各佔買賣總價金比例4 :6 計算,被上訴人各欠上訴人上能公司、原審原告林美玲84萬元、126 萬元,顯已給付遲延,則自101 年6 月5 日(起訴狀遞狀日,上訴人上能公司誤載為101 年6 月4 日,茲予更正)回溯5 年計算,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能公司法定遲延利息21萬元、原審原告林美玲31萬5,000 元,惟屢經催討,不獲置理,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一)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上能公司21萬元;(二)被上訴人應給付原審原告林美玲31萬5,00

0 元。

(二)上訴意旨及於本院之補充陳述:按民法第348 條規定「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依系爭契約書第9 條第1 款約定「以現金繳清買賣總價款(含金融機構貸款…)及…貸款利息…,方可辦理交屋手續,乙方並應發給甲方交屋證明單憑以領換鑰匙」及第4 款約定「雙方約定自產權登記完成日起計一個月為交屋期限,甲方應按通知之交屋時間、地點辦理交屋手續…」等語。則依系爭契約書第4 條、第11條約定,兩造預定銀行貸款各為700 萬元,抵償應付房地價金,而系爭房地係在中山地政事務所填寫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辦理產權過戶登記,而按該約定書約定事項欄第4 點記載,他項權利情形的記載「承買人同意承受抵押權。收件字第327100、327120號」,再據系爭83號房屋異動索引及彰化商業銀行於89年12月28日聲請拍賣系爭83號房屋可知,被上訴人並未承受其上揭同意之抵押權收件之一第327120號所示之抵押權,顯見被上訴人未按約承受抵押權辦理購屋貸款抵付價金,被上訴人既未依約繳清買賣總價款,上訴人上能公司即無從按約辦理交屋手續,且被上訴人亦未提出交屋證明單以證所說,則原審以系爭房地產權移轉登記日即86年6 月2 日為上訴人交付系爭房地日之推論,顯然未盡詳查。況一般不動產業界辦理產權登記日和交屋作業,洵難於登記完成日即能領取所有權狀,且經領狀後,即需辦理購屋貸款,爰待銀行核准貸款再行辦理設定、對保和撥款等程序,此作業期間通常至少需要14天工作天以上,則出賣人於取得貸款和結清房地價金後,才有逕行通知辦理交屋手續,可見原審以產權移轉登記日為上訴人上能公司交屋日之推論,顯然有違常理。則依前述說明,上訴人上能公司於101 年6 月5 日提起本件訴訟,若以此回溯15年,顯然上訴人上能公司在86年6 月4 日前無法按約定交付系爭房地予被上訴人。另從中山地政事務所提供之87年8 月10日八七中山地所一字第08385 號函所示,在系爭85號房地原設定抵押權登記尚未排除的更正登記情形下,被上訴人豈有甘願就此接受出賣人交付買受之物?況被上訴人尚以系爭房地於產權登記過戶後,同意系爭85號房地原約定銀行700 萬元抵付價金改在塗銷抵押權登記時付清,堪認兩造在前揭抵押權設定尚未更正登記前,即無付清700 萬元尾款而辦理交屋之事實。且依系爭85號房屋異動索引資料顯示,93年2 月16日始記載第一順位抵押權塗銷,然被上訴人於同日並未同時付清700 萬元之尾款,則依約而論,被上訴人給付尾款之日為93年2 月16日塗銷之日之同時,故此為上訴人上能公司請求給付價金之可行使請求權之起算點。又因兩造辦理抵押權設定的更正登記,作業期間係由被上訴人自行僱用代書與上訴人上能公司員工會同辦理,若有被上訴人辯稱溢付420 萬元部分,豈會不追討?另被上訴人所辯票面金額

150 萬元(票號0000000 號)、票面金額600 萬元(票號0000000 號)係由上訴人上能公司兌領云云,查該2 紙支票記載00054-1 帳號係屬被上訴人名下之支票存款帳戶帳號,顯非被上訴人所辯之銀行開立之現金支票,況2 紙支票兌付日係於86年4 月21日,而在該日係以「收入」和「轉帳(TR)」之記載,並無票據交換之兌領紀錄,而有記載兌付日當日計入被上訴人名下支票存款帳戶內,再於次日轉帳支出,上訴人上能公司顯未為兌領等語。

二、被上訴人方面:

(一)於原審答辯意旨:⒈上訴人上能公司、原審原告林美玲等自承被上訴人已給付電

匯款900 萬元(750 萬元、150 萬元);支票款1,050 萬元(300 萬元、150 萬元、600 萬元),合計1,950 萬元。又上訴人上能公司、原審原告林美玲等自承系爭83號房屋於出售被上訴人前已向彰化商銀抵押借款990 萬元,該債務由被上訴人承接,依法應自買賣價金中扣除,是2,860 萬元扣除

990 萬元後,餘1,870 萬元,而上訴人上能公司、原審原告林美玲自承被上訴人已給付價金1,950 萬元,則被上訴人已溢付80萬元。此外,被上訴人另再給付340 萬元(70萬元、

150 萬元、40萬元、80萬元),合計被上訴人溢付420 萬元。再者,系爭83號房屋出售予被上訴人前設定本金最高限額1,300 萬元之抵押權予彰化商銀,被上訴人買受後經與彰化商銀洽談,彰化商銀不同意由被上訴人償還前經被上訴人承接之抵押債務990 萬元而塗銷抵押權登記,嗣彰化商銀聲請強制執行,現已為他人拍定,已非被上訴人所有。而被上訴人向上訴人上能公司、原審原告林美玲等購買系爭83號房屋之價金為1,300 萬元,與上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之金額相同,且被上訴人認為系爭83號房屋已無1,300 萬元之價值,清償或買回對被上訴人並無利益,故讓法院拍賣,其原因應歸責於上訴人上能公司、原審原告林美玲等,而系爭83號房屋被上訴人已繳付價金310 萬元,為此被上訴人因而再損失

310 萬元。綜上所述,就本件買賣,被上訴人已溢付價金42

0 萬元,並因上訴人上能公司、原審原告林美玲之違約再損失310 萬元,總計高達730 萬元,僅因上訴人上能公司已週轉不靈,求償無門而作罷,惟被上訴人仍保留此部分之請求權。上訴人上能公司、原審原告林美玲竟反而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房地價款之利息,渠等請求應無理由。

⒉上訴人上能公司、原審原告林美玲等於101 年10月8 日書狀

內自認:被上訴人在簽約之後,僅有交付3 紙支票各為面額

300 萬元、150 萬元、600 萬元,及在86年4 月22日電匯75

0 萬元現金和同年5 月19日電匯150 萬現金(其中40萬元為代辦費)等等,則應扣減代辦費的合計被上訴人所繳買賣價金為1,910 萬元,明顯被上訴人尚有950 萬元價金還未給付等語(見該書狀第2 頁第10至14行),而上訴人上能公司、原審原告林美玲於該書狀已自認上開支票款業已兌現,此自認之行為,依最高法院26年上字第805 號、19年上字第2694號判例要旨,被上訴人無庸立證,鈞院自應認上訴人上能公司、原審原告林美玲上開自認之事實為真,並以之為裁判之基礎。

⒊系爭83號、85號房屋之買賣價金被上訴人已給付完畢,縱未

給付完畢,上訴人上能公司、原審原告林美玲之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包括從權利(遲延利息),被上訴人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人上能公司及原審原告林美玲之訴駁回。

(二)於本院補充陳述要旨:原審判決認識用法並無違誤。又依「統一塗銷同意書」,係於兩造訂約當日所簽訂,當時僅為被上訴人買受系爭房地時,原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之債務,因系爭85號房地移轉而由被上訴人承受原抵押權債務,若被上訴人不願承受原抵押權之債務時,則由被上訴人付清尾款700 萬元,而塗銷系爭85號房地抵押權設定,惟依法理,被上訴人於承受抵押債務時,應認定尾款已付清,至於由被上訴人付清尾款700 萬元,而塗銷系爭85號房地抵押權設定,僅係被上訴人不願再繼續承受抵押債務,經清償抵押債務再塗銷抵押權登記而已,故「統一塗銷同意書」約定「於產權登記完成,雙方會同至銀行取得清償證明辦理部分塗銷…」,與價款之是否已全部給付無關,況所謂塗銷部分,係指前往銀行辦理部分塗銷,而非前往地政機關辦理部分塗銷,是上訴人上能公司主張兩造在前述抵押權設定尚未更正登記之前,即無付清700 萬元尾款而未辦理交屋云云,應不足採。況上訴人上能公司於起訴時既已自認上訴人未繳之系爭房地價款,已罹於時效消滅,上訴人並已就已罹時效消滅之系爭爭房地價款不為請求。另被上訴人清償之70

0 萬元抵押債務,係包含在被上訴人全部已給付之價款內,即訂約後,被上訴人思以價值1 千多萬元之買賣標的,竟需共同承擔6 億多元之債務,故經彰化商業銀行同意於過戶前給付700 萬元之抵押債務,以免再承擔6 億多之債務。次查系爭85號房地於92年11月18日出售予訴外人李天佑,訴外人李天佑於購買前,曾向彰化商業銀行人員查詢,據行員告知訴外人李天佑,被上訴人已清償分戶貸款予彰化商業銀行,惟迄今未辦理塗銷登記,則系爭85號房地於86年6 月2 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後,原有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之抵押債務由被上訴人承受,被上訴人經彰化商業銀行同意後,清償完畢。

三、本件原審判決上訴人上能公司敗訴。上訴人上能公司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上能公司21萬元。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件兩造經法官試行整理並簡化爭點,結果如下(見本院卷第29頁背面至30頁正面):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實:⒈原審原告林美玲提供土地,由上訴人上能公司於其上興建登

峰造極住商大樓,而被上訴人於86年4 月間與上訴人上能公司、原審原告林美玲簽訂系爭契約書,購買系爭房地,買賣總價金各為1,300 萬元、1,560 萬元,合計2,860 萬元,上訴人上能公司、原審原告林美玲已於86年6 月2 日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

⒉被上訴人於86年4 月1 日、8 日各給付300 萬元、150 萬元

(支票);於86年4 月23日、同年5 月19日各給付750 萬元、150 萬元(匯款)。

⒊系爭83號房屋有訴外人陳金玉向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彰化商銀)借款990 萬元所設定之抵押權(本金最高限額1,300 萬元),依約被上訴人應承擔該抵押債務作為價金之一部分,惟彰化商銀未塗銷其抵押權登記,嗣聲請法院強制執行,系爭83號房屋現已為他人拍定,已非被上訴人所有。

(二)爭執之事項:⒈被上訴人就系爭83號、85號房屋之買賣價金,是否業已全部

給付上訴人上能公司?⒉若被上訴人尚未給付完畢,該買賣價金之請求權應自何時起

算?是否業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同法第279 條第1 項、第3 項亦有明文。

⒈查上訴人上能公司、原審原告林美玲於原審時主張:上訴人

上能公司、原審原告林美玲於86年6 月2 日已配合被上訴人交付系爭83號、85號房屋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且被上訴人應於86年6 月2 日(即產權登記日)繳清買賣總價款,是上訴人上能公司、原審原告林美玲之價金債權請求權,已於

101 年6 月1 日罹於時效等語(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 年度苗簡字第464 號卷第5 頁、第28頁),此為被上訴人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所自認(見原審卷第92頁背面),依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第1 項規定,上訴人上能公司就其主張於86年

6 月2 日交付系爭83號、85號房屋予被上訴人之事實,無庸舉證。佐以兩造簽訂之系爭契約書第9 條第1 款約定:「甲方(即指被上訴人)履行左列各項義務辦妥交屋手續,乙方則發給交屋證明單,以換領建物鑰匙:一以現金繳清買賣價款(含金融機構貸、各期款)及逾期付款之滯納金及各類代收款、貸款利息、各項稅款、保險費及代書費等,方可辦理交屋手續,乙方並應發給甲方【交屋證明單】,憑以領換鑰匙」等語(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 年度苗簡字第464 號卷第48頁)可知,須被上訴人完全履行繳納買賣價金及相關費用之義務,上訴人上能公司始有辦理交屋之手續甚明。

⒉至於上訴人上能公司後改稱:一般不動產業界辦理產權移轉

登記和交屋作業之情形,洵難於登記完成當日即能領取所有權狀之可能,且經領狀之後即須辦理購屋貸款,爰待銀行核准貸款再行辦理設定、對保和撥款等程序,此作業期間至少需要14個工作天,則上訴人上能公司於取得貸款和結清房地價金,才有進行辦理交屋手續,因此系爭房地辦理交屋手續應於產權移轉登記日14天之後云云(見本院卷第32頁至33頁)。嗣另陳稱:被上訴人在系爭房地尚未付清的情況下,上訴人上能公司並未交付系爭房地予被上訴人,實際交屋日應為銀行塗銷抵押權登記日云云(見本院卷第170 頁正面),然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見本院卷第170 頁正面),是上訴人上能公司需就其實際交屋日非為86年6 月2 日,負有舉證責任。惟查,上訴人上能公司提出系爭契約書之附件四統一塗銷同意書(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 年度苗簡字第464 號卷第60頁),僅係在約定兩造於產權登記完成後,兩造共同至銀行辦理部分塗銷,並由被上訴人付清尾款乙情,而無從就該約定認上訴人上能公司於原審主張交付系爭房地日為86年6 月2 日且為被上訴人所自認之事實不符而得撤銷之情。

⒊故堪認上訴人上能公司係於86年6 月2 日移轉登記並交付系爭83號、85號房屋予被上訴人之事實。

(二)再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請求權已經時效消滅,債務人仍為履行之給付者,不得以不知時效為理由,請求返還;其以契約承認該債務或提出擔保者亦同,民法第

144 條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144 條第1 項規定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是消滅時效完成之效力,不過發生拒絕給付之抗辯權,並非使請求權當然消滅,債務人若不行使其抗辨權,法院自不得以消滅時效業已完成,即認請求權已歸消滅(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195號判例要旨參照)。復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消滅時效完成之效力,不過發生拒絕給付之抗辯權,且債務人為抗辯後,消滅者為請求權而非權利本身(最高法院88台簡上字22號判可資參照)。又民法第144 條第1 項所定消滅時效之效力,係採抗辯權發生主義,時效期間一經過後,債權人之請求權固非當然消滅,但債務人如於時效完成後提出時效之抗辯時,債權人之請求權即應歸於消滅,而不得復以訴行使其權利(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061號判決參照)。依據前揭說明,債權與請求權並不相同,在時效完成後,債權並不消滅,亦非使請求權當然消滅,故時效完成後,債權人仍可行使請求權,請求債務人清償債權,債務人如不行使時效抗辯,仍為履行之給付,不得請求返還;惟如時效完成後,債務人行使時效抗辯,雖不能使債權消滅,然債權人之請求權因時效抗辯而消滅,債務人自得拒絕給付,先予敘明。

(三)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 年或不及1 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5 條、第126 條、第128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利息債權為從權利,已屆期之利息債權,因具有獨立性,有法定(五年)請求權時效期間之適用;而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民法第146 條定有明文,此從權利應包括已屆期之遲延利息在內,此觀該條文立法理由:「謹按權利有主從之別,從權利之時效,雖未完成,而主權利既因時效而消滅,則從權利亦隨之消滅,此蓋以從隨主之原則也」亦明;蓋僅獨立之請求權才有其獨特之請求權時效期間,未屆期之利息,債權人既無請求權,自無請求權時效期間是否完成之問題;又債權人固應予保護,然因債權人之事由,使權利處於睡眠狀態,則為期交易安全、維持社會秩序,而有時效制度之設計,債務人於時效完成時,得行使抗辯權,一經行使抗辯權,該當權利之請求權即歸於消滅,從權利之請求權時效雖未完成,亦隨之而消滅,此為時效制度之使然(最高法院99年度第5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四)經查,縱上訴人上能公司所述被上訴人未完全給付價金一事為真,則其買賣價金之請求權時效自應從86年6 月2 日起算,依上開15年時效規定計算,上訴人上能公司就其主張之買賣價金請求權,若未於101 年6 月1 日前行使,即因時效期間之經過而消滅。而上訴人上能公司於101 年6月5 日提起本件訴訟,其買賣價金請求權已逾前述之時效期間,經被上訴人以時效消滅為抗辯後(見原審卷第92頁背面),上訴人上能公司迄今未能提出已於時效內請求或起訴之證明,且上訴人上能公司亦於原審中自承買賣價金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 年度苗簡字第464 號卷第5 頁、第130 頁至131 頁),復未提出得以撤銷其自認之情事,則其所主張之買賣價金請求權堪以認定因罹於時效而消滅。又上訴人上能公司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1 年6 月5 日起往前回溯5 年之因未付買賣價金之遲延利息21萬元云云,惟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固得請求遲延利息,惟遲延利息乃係類似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其債權仍從屬於原本債權,原本債權之請求權既已因時效而消滅,其從屬之遲延利息之請求權亦當然隨同消滅,是縱有上訴人上能公司所稱之遲延利息,然已屆清償期的遲延利息債權為支分權,具有獨立性,適用5 年之特別時效,雖與原本買賣價金債權有別,惟原本買賣價金債權之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徵諸前揭決議意旨,屬從權利之遲延利息債權請求權當亦隨同消滅。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上能公司依系爭契約書之買賣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1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是原審駁回上訴人上能公司本金債權之利息請求,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本院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學德

法 官 呂明坤法 官 陳玟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賴玉真

裁判案由:給付利息
裁判日期:2014-12-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