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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2 年簡上字第 39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簡上字第399號上 訴 人 蒲盛松被 上訴人 李家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2 年9 月6 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2 年中簡字第204 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民國103 年1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事人因患病不能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者,如無可認為有不能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場之情形,即非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第2 款所謂因不可避之事故而不到場,最高法院著有28年上字第1574號判例可資參照。查上訴人雖於103 年1 月24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日具狀表示因身體不適,無法到庭,聲請延展辯論期日等語,並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惟上訴人縱因診斷證明書所載高血壓、感冒等疾病須休息,然並無可認其有不能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場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與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第2 款規定之情形自有未合。從而,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84年度票字第5492號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被上訴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負上開債務,乃繼承自被上訴人之父李勇男(於民國93年7 月19日死亡)之票據債務,然被上訴人自幼因家境欠佳,而寄居於叔叔家中,未與李勇男同居,亦無進一步往來,因而對其財務狀況無從知悉。李勇男死亡後,被上訴人對於李勇男之債務,應僅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縱認被上訴人應概括繼承李勇男所有債務,其餘繼承人亦應共同繼承。是上訴人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即無理由,爰依強制執行法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本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116352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予以撤銷。

二、上訴人答辯略以:被上訴人並未舉證其未與李勇男同居共財之事由,故應概括繼承李勇男之所有債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審理結果,認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前段、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3 第4 項規定,請求本院 101年度司執字第116352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對被上訴人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逾被上訴人繼承李勇男之遺產範圍部分者,為有理由,應予撤銷。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被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不利被上訴人部分,未據上訴,此部分業已確定),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

四、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其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補陳上訴理由。僅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五、被上訴人之陳述及理由引用原審所提之歷次書狀及開庭之陳述,原審判決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亦均援用,於上訴審答辯略以:原審判決並無違誤,並聲明:㈠上訴人之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六、經受命法官試行整理並簡化爭點,結果如下:㈠被上訴人不爭執事項:

⒈上訴人執有李勇男所簽發,如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簡易庭84年

度票字第5492號民事確定裁定附表所示之本票,並經前開民事確定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上訴人乃以前開民事確定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被上訴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現由本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116352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中,尚未執行完畢。

⒉李勇男於93年7 月19日死亡,被上訴人為李勇男之繼承人之ㄧ,並未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

㈡於上訴審爭執事項:

⒈被上訴人是否符合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3 第4 項之規

定,得主張僅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⒉上訴人本件上訴有無理由?

七、得心證之理由: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執有李勇男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簡易庭84年度票字第5492號民事確定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而李勇男於93年7 月19日死亡,被上訴人為李勇男之繼承人之ㄧ,並未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嗣上訴人以前開民事確定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被上訴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現由本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116352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中,尚未執行完畢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給付票款執行案卷全卷查閱屬實,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被上訴人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98年6 月10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3 第

4 項規定:「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8年5 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且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者,於修正施行後,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其立法旨意,乃認現代社會福利國家,應讓社會經濟弱者之生活能達一般人基本生活水準,並有消弭貧窮,改善提升其生活品質之作為義務,以保障憲法第15條之生存權,對於繼承開始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共同生活,以致不知繼承債務存在者,因該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財產狀況無從完全知悉掌握,若承受繼承債務將影響其生存權或人格發展,為顯失公平,自不宜令繼承人就被繼承人債務負完全清償責任。是以在繼承人符合「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且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等要件時,繼承人遂得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之責。又按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

3 第4 項所謂之「顯失公平」,應以繼承人與債務發生之關連性、繼承人對被繼承人繼承開始前財產狀況之影響程度,為重要之判斷準據。亦即,債務之發生直接與繼承人有關連者,如被繼承人為繼承人求學、分居或營業所發生之負債,由繼承人繼承該債務即非顯失公平;被繼承人曾於繼承開始前贈與繼承人超逾所負債務財產,或依被繼承人對繼承人之扶養狀況,與所負債務之金額比例為比較,尚非顯然失衡者,皆係因繼承人之受有利益而影響被繼承人債務之清償,應可認為非顯失公平;尤應特別考量為系爭債務成立後,繼承人對債務人財產狀況影響程度,不宜因債務人死亡之事實,因繼承人個人之資力,反增加債權人於立約時所無之利益。至若繼承人與繼承債務之發生並無關連、繼承人對被繼承人財產狀況全然無涉,或依繼承人之經濟狀況,承受繼承債務將影響其生存權及人格發展者,若仍令繼承人就被繼承人債務負完全之清償責任,自屬顯失公平。

㈢經查,被上訴人主張其自幼因家境欠佳,而寄居於叔叔家中

,未與李勇男同居,亦無進一步往來,因而對李勇男之財務狀況無從知悉等情,有被上訴人之戶籍謄本、李勇男之除戶謄本附卷可稽(見上開執行事件案卷)。觀諸上開謄本所示,李勇男原居住於改制前之臺北縣板橋市,嗣於82年7 月27日遷入臺中市○區○○○街(詳細住址均詳卷內上開除戶謄本所示);而被上訴人係00年00月生,並無設籍於李勇男前揭臺北縣板橋市住所之紀錄;參以如附表所示本票之發票日及到期日皆在81年間等情,足見李勇男簽發系爭本票及本票債務清償期屆至之時,李勇男與被上訴人係分居臺北、臺中二地,則李勇男是否會主動將其積欠上訴人債務之事實,告知當時尚未成年,復未同住之上訴人,實有可疑。又被上訴人於成年後,旋即於83年9 月間出嫁,並隨夫居住,雖其於結婚前,曾與李勇男同時設籍於上開綠川西街之地址,然期間僅約1 年2 個月,且被上訴人於77年7 月間即開始工作,薪資為6,900 元至1 萬餘元不等等情,亦有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附於上開執行事件案卷內,是縱因被上訴人於結婚前曾與李勇男設籍於同一地址,而認有同居之事實,然被上訴人當時既已有工作收入,則其與李勇男亦未必然有實質共財之情事,自難僅因被上訴人於系爭本票債務發生後,曾與李勇男有短暫設籍同址之事實,遽推認被上訴人與李勇男有同居共財之情事,上訴人亦未能提出積極證據以證明被上訴人有與李勇男同居共財之事實或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於繼承開始時知悉李勇男遺有系爭本票債務等情。從而,被上訴人主張其因未與李勇男同居共財,而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李勇男對上訴人有系爭本票債務存在等情,應屬有據。㈣次查,本件執行債務係屬本票債務,依其存在之客觀形式,

尚無證據可資證明被上訴人與系爭本票債務發生有何關連性或因被上訴人受有利益而影響上訴人系爭本票債權之受償等情;況被上訴人自77年間7 月間,已開始工作,亦無其他證據,足認李勇男負擔系爭本票債務之目的,與被上訴人有何關連,且依常情判斷,票據執票人願意執有本票,所考量者應係發票人之信用及資力,鮮有考量發票人日後繼承人財產狀況者,則如認應由被上訴人負擔與己身毫無關連之系爭債務,客觀言之,應已顯失公平。被上訴人自得主張依上揭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3 第4 項規定,以其所得李勇男之遺產為限,負清償李勇男債務之責。

㈤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更改、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行使撤銷權、債權讓與、債務承擔、和解契約之成立或類此之情形,始足當之;至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則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所示之給付,罹於不能行使之障礙而言,例如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消滅時效完成等事由(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671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聲請本院以101 年度司執字第116352號強制執行事件,對被上訴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部分,如令被上訴人概括繼承李勇男系爭本票債務,即顯失公平,故僅應以被上訴人繼承李勇男之遺產範圍為限,負清償責任,已如前述,故被上訴人依98年6 月10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3 第4 項規定,及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第1 項規定,請求本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116352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對被上訴人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逾被上訴人繼承李勇男之遺產範圍部分者,應予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未表明上訴理由,請求廢棄原審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斷,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 1第3 項 、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曹宗鼎

法 官 黃佩韻法 官 郭妙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綉玟附表:

┌──┬─────┬──────┬──────┬─────┬────┐│編號│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到 期 日 │ 發 票 人 │票據號碼││ │ │ (新臺幣) │ │ │ │├──┼─────┼──────┼──────┼─────┼────┤│ 1 │81年7月9日│ 21,000元 │81年9 月22日│ 李 勇 男 │ 134380 │├──┼─────┼──────┼──────┼─────┼────┤│ 2 │81年7月9日│ 21,000元 │81年10月 7日│ 李 勇 男 │ 134381 │├──┼─────┼──────┼──────┼─────┼────┤│ 3 │81年7月9日│ 21,000元 │81年10月22日│ 李 勇 男 │ 134382 │├──┼─────┼──────┼──────┼─────┼────┤│ 4 │81年7月9日│ 21,000元 │81年11月 6日│ 李 勇 男 │ 134383 │└──┴─────┴──────┴──────┴─────┴────┘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14-0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