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簡上字第3號上 訴 人 詹德宏被上訴人 紀金山上當事人間宣告調解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年11月9日本院豐原簡易庭101年度豐簡字第35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即原審原告)主張: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
(一)被上訴人紀金山先向法院控告上訴人詹德宏,其不敢以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為依據,而引用臺中市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下稱車鑑會)及臺中市警察局交通大隊制作之初步分析研判表,而該等文件均採被上訴人駕駛小客車無肇事因素之鑑定意見,而關於兩造的車禍事故之事,新社區教會牧師夫婦住上訴人家附近,曾目睹二車追撞,其等在街上遇見上訴人之妻,詢問上訴人狀況時,透露實為被上訴人撞上訴人的車,但他車不願作證。
(二)被上訴人雖經法院要求須附事故現場圖,然最後在調解委員處成立假的調解筆錄,被上訴人的保險公司明知被上訴人越線,即說上訴人的車子修理款項由其公司負擔。關於鈞院96年度豐小移調字第79號卷之調解筆錄,修車款原來上訴人希望的六比四,後來改為八比二,但真正的調解筆錄改為八比○,這個筆錄是偽造的。故請求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即被上訴人所投保之保險公司)賠償下列款項:車子修復款,豐田汽車豐源修復廠初估新台幣(下同)203,963元之20%,…是47,926元,上訴人買新車為0.2,則為是50萬…=100,000元,精神賠償部分,因上訴人耳膜破裂、神經受損、脊椎位移(第4、5、2節)、頸椎及腰脊椎挫傷致雙手神經麻痺及坐骨神經痛,致兩腳酸痛,行走困難。腦震盪、耳膜受傷後嚴重耳鳴,非靠安眠藥無法入睡,自事發之時即民國96年3月13日起,至101年8月17日止,計5年6個月,共有門診529次,身心受創,生活品質降低,痛苦異常,有新社廣濟中醫診所101年8月17日之診斷證明書可證,業已支出27, 153元醫藥費(健保給付17,245元),並有維仁診所101年8月17日診斷證明書所記載右側拇指、肩頸、左臉頰、左耳與下巴下唇多處擦裂傷、腦震盪等多種後遺症,故請求該公司賠償最高額160萬元整。
(三)本件有20年的時效,上訴人到臺中市警察局交通隊所拿的現場圖有三版的研判表,蓋章的三個版本都不一樣,請求宣告系爭鈞院96年度豐小移調字第79號調解筆錄為無效或撤銷調解,並要求被上訴人提出「事故現場圖」後,重審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於96年3月13日上午10時50分、在臺中市廓子巷口前二 車擦撞案,使真相大白,毋枉毋縱。
(四)聲明:1、請求宣告鈞院96年度豐小移調字第79號調解筆錄之調解無效或撤銷上開調解。2、被上訴人應返還76,000元予上訴人。
二、上訴意旨為:鈞院96年度豐小移調字第79號調解筆錄係偽造,被上訴人無附道路肇事事故圖,此圖係被上訴人車輛越線,林法官新竑囑紀金山影印二張,一張給法官,一張給上訴人詹德宏本人,不再審理。本人走出,林委員松茂及楊書記官即拉兩造二人去調解。由六比四,八比二,無八比○,請調出此雙方有蓋章及調解人有蓋章者之筆錄。本人豈有賠錢,又不提告訴,其餘請求拋棄。
貳、被上訴人(即原審被告)於原審抗辯:如果連法院的調解都無效的話,更何況是鄉鎮公所的調解,且上訴人提起本件調解無效訴訟,早就超過時效,因為已經過了5年了。上訴人稱被上訴人有越線,實際上被上訴人並沒有越線,有車鑑會的鑑定報告可以佐證。根本沒有上訴人所述調解筆錄造假的情形,上訴人所稱的八比二是上訴人自己講的,否則怎麼會在調解十幾天匯款給被上訴人。當初兩造調解成立之後約十幾天上開鑑定報告就出來了,上訴人一個月就匯款76,000元到被上訴人的帳戶。上訴人隨意告被上訴人,浪費被上訴人的精神還要來開庭,被上訴人不勝其煩。聲明:上訴人於原審之訴駁回。
參、本件未經言詞辯論程序,被上訴人亦未以書狀為任何陳述或聲明。
肆、本院之判斷:
一、按依上訴人即原告在第一審所訴之事實,並依其在第二審所主張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第二審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49條第2項之規定,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上訴(司法院院解字第3264號解釋、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526號判例意旨參照)。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之第二審上訴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又按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向原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第500條至第502條及第506條之規定,於第2項情形準用之;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五年者,不得提起。以第496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不適用前項但書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2項、第4項、第500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調閱原審卷、本院96年度豐小移調字第79號調解事件卷(包括調解筆錄原本)審核結果,兩造係於96年5月29日,就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提起之本院96年度豐小字第638號損害賠償事件,成立本院96年度豐小移調字第79號之調解,上訴人確實有在該調解筆錄原本之相對人欄內簽立「詹德宏」之本人署名,該調解筆錄正本並於96年6月1日寄存送達上訴人住址。故上開調解業有效成立,筆錄並經上訴人親自簽名確認,兩造即應同受調解筆錄內容條件之拘束,上訴人竟主張調解筆錄係偽造虛假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而無可採。況上訴人係於101年8月8日提起本件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此有原審卷內起訴狀收件章足憑,是上訴人未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本件撤銷調解之訴,依上揭規定,即屬不合法。又上訴人所謂系爭調解筆錄關於車子修理款項之負擔比例等內容不實,筆錄是偽造的,而主張系爭調解筆錄為無效或有得撤銷原因之詞,因該原因核無發生或知悉在後之情形,且上訴人亦未舉證有何調解筆錄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發生或知悉在後,而其提起本件訴訟尚在前揭30日不變期間內之情事,是上訴人提起本件調解無效訴訟,早逾不變期間,於法不合。
二、系爭調解筆錄既屬有效,而無上訴人所指偽造之情形,則被上訴人依調解筆錄第一點內容,收受上訴人之匯付之款項76,000元,即屬有據,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該76,000元款項,顯無理由。
三、綜上,原審以上訴人之訴為無理由而予駁回,並無不合。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依其所述事實,在法律上均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63條、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呂麗玉法 官 蔡建興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淑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