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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2 年簡上字第 30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簡上字第301號上 訴 人 朱家宜即朱淑錦訴訟代理人 王月如被上訴 人 吳怡慧即吳麗枝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年7月16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2年度中簡字第152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2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應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萬壹仟玖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爭執要旨:

一、被上訴人(即原審原告)部分:㈠於原審主張:上訴人於民國86年6月1日起至88年7月1日止參

加被上訴人為會首所組成之互助會(連同會首共26會份)中之2會份,約定會款每月新臺幣(下同)30,000元,採外標制,於每月1日20時開標,上訴人先後於86年10月(即第5會)及87年1月(即第8會)各得標取款737,750元及750,450元後,依約應按月給付系爭合會之死會會款72,900元,詎上訴人繳納數期後即以無能力為由拒付應繳納之剩餘死會會款801,900元,被上訴人僅得全數代為墊付該801,900元之會款予活會得標之會員,期間經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催討,上訴人於87年5月3日同時簽發如附表所示11紙本票(下合稱系爭本票;又系爭本票合計票款金額為801,900元)交付被上訴人,兩造並約定以系爭本票之各該本票票載到期日為清償日,嗣經被上訴人提示均不獲付款,爰依合會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801,90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801,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於本院聲明:駁回上訴人之上訴。而其陳述除與原判決所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補稱:

⒈上訴人簽發交予被上訴人之系爭本票,與其就系爭合會積欠

被上訴人801,900元之會款債務二者間,乃為新債清償關係,上訴人就系爭本票之票款既未兌現,其積欠801,900元之會款債務自仍不消滅。況代物清償係一種消滅債之方法,且為要物契約,其成立除當事人之合意外,必須現實為他種給付以代原定之給付,始生消滅債務關係之效力。上訴人自應就兩造間有以系爭本票之交付,消滅其積欠被上訴人801,900元會款債務之合意此一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上訴人就系爭合會積欠被上訴人之801,900元會款債務,其

性質並非屬民法第126條規定之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自無該條5年短期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而應適用民法第125條規定之15年消滅時效期間。又系爭合會之終止日期(即指最後一期標會日期)為88年7月1日,迄至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即102年6月22日時,尚未逾15年之消滅時效期間,故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之本件請求已罹於消滅時效,自無可採。

二、上訴人(即原審被告)部分:㈠於原審抗辯:上訴人就系爭合會先後於86年10月(即第5會

)及87年1月(即第8會)各得標取款737,750元及750,450元後,被上訴人為免每月至上訴人處收取各期死會會款之煩,兩造遂於87年5月3日合意由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交予被上訴人,以代剩餘各期上訴人應給付每期各72,900元之會款,兩造既合意以系爭本票代替會款之給付,自已發生代物清償之效力,故上訴人就系爭合會對被上訴人所負之該801,900元會款債務業已消滅。退步言,縱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該801,900元會款債務仍然存在,亦已罹於民法第126條規定之五年短期消滅時效期間,上訴人自得拒絕給付。並聲明:駁回被上訴人之訴。

㈡於本院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

第一審之訴駁回。而其陳述除與原判決所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補稱:

⒈原審判決認定上訴人交予被上訴人之系爭本票,係屬新債清償,並非代物清償,洵屬違誤。

⒉縱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該801,900元會款債務仍然存在,

並應適用15年之消滅時效期間,然系爭合會之會款給付期日係按月給付一次,並非至最後一期標會時始給付,故上訴人每月所應給付之各期會款,就超過15年部分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上訴人仍得拒絕給付,原審判決以系爭合會之最後一期標會即88年7月1日,作為計算15年消滅時效起算之始點,並據此認為上訴人所負該801,900會款債務均未罹於消滅時效,亦有違誤。

貳、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及爭點所在: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院逕採為判決之基礎,毋庸證明):㈠上訴人於86年6月1日起至88年7月1日止,參加系爭合會即由

被上訴人為會首所組成之互助會(連同會首共26會份)中之2會份,約定會款每月30,000元,採外標制,於每月1日20時開標。上訴人先後於86年10月(即第5會)及87年1月(即第8會)各得標取款737,550元、750,450元後,依約應按月給付死會會款72,900元。

㈡嗣上訴人就系爭合會未繳納之剩餘死會會款合計801,900元

,並由被上訴人為上訴人代為墊付該801,900元之會款,期間上訴人並於87年5月3日同時簽發系爭本票交予被上訴人收執,系爭本票之票款迄今並未兌現。

二、本件之爭點:㈠上訴人主張其就系爭合會積欠被上訴人801,900元之會款債

務,已因其將系爭本票交予被上訴人而發生代物清償之效力,有無理由?㈡上訴人所為時效消滅之抗辯,有無理由?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就前揭爭點㈠部分:㈠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

,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參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920號判例,亦同此旨)。次按民法第320條規定:因清償債務而對於債權人負擔新債務者,除當事人另有意思表示外,若新債務不履行時,其舊債務仍不消滅;乃學說上所謂之新債清償(即間接給付),依該規定,其新債務不履行,舊債務仍不消滅。而民法第319條規定:債權人受領他種給付以代原定之給付者,其債之關係消滅;即學說上所稱之代物清償,依此規定,代物清償係一種消滅債之方法,且為要物契約,其成立除當事人之合意外,必須現實為他種給付,始生消滅債務關係之效力,與新債清償迥不相同(參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2號民事裁判,亦同此旨)。又死會會員以票據清償會款債務者,通常情形,其債權人於收受票據之時,尚難認有使既存債務消滅之意思,故收受票據之結果,僅生新債清償之效果,其票據債務與原因債務仍為併存,當債權人行使其中任一債權而受全部或一部清償時,按其清償部分其他債權始隨同消滅【參見邱聰智,新訂債法各論(下),第268、269頁,92年7月初版;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208號民事判例,亦同此旨】。本件上訴人就系爭合會未繳納之剩餘死會會款合計801,900元,且系爭本票之票款迄今並未兌現等情,為兩造所共認,有如前述。則上訴人主張其就系爭合會積欠被上訴人801,900元之會款債務,已因其將系爭本票交予被上訴人而發生代物清償之效力,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前開說明,上訴人就其對被上訴人所負801,900元會款債務業已消滅之有利於己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

⒈系爭合會之起迄期間(即起會日期及最後一期標會日期),

係自86年6月1日起至88年7月1日止,期間並按月於每月1日20時開標乙節,有如前述。則上訴人就系爭合會積欠被上訴人801,900元之會款債務,乃為金錢債務,且在上訴人同時簽發發票日均為87年5月3日之系爭本票並交予被上訴人時,系爭本票之票款並未兌現,而被上訴人日後迄至88年7月1日止,尚須按月給付會款予各期得標會員之情形下,倘謂被上訴人願甘冒損及自身權益乃至其他未尚得標會員權益之風險,無端同意上訴人用類似以物作價方式即:以日後不知能否兌現之系爭本票,交付被上訴人即生消滅該801,900元會款債務,顯不符常情。況債務人以簽發票據之方式清償自己之金錢債務時,因票據關係之無因性,債權人與債務人間除原因法律關係(如消費借貸、買賣契約等)外,另生有票據法律關係,此時債權人對債務人有二個請求權基礎可擇一行使,對債權人之權益並無影響,反之倘係代物清償,債權人僅餘票據請求權可得行使,且須適用短期消滅時效,對其權益影響甚鉅,由此益見倘認兩造間有以系爭本票之交付,代替原定給付並消滅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該801,900元會款債務之代物清償合意存在,至與常情相違。是上訴人前揭代物清償之主張,自難憑採。

⒉此外,上訴人就其積欠被上訴人該801,900元會款債務,已

因其將系爭本票交予被上訴人而發生代物清償效力之有利於己事實,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以實其說,自無從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二、就前揭爭點㈡部分:㈠按民法第126條所謂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係指

基於一定法律關係,因每次一年以下期間之經過順次發生之債權而言(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605號判例參照)。又系爭合會之起迄期間係自86年6月1日起至88年7月1日止乙節,已如前述,核屬民法債編增訂合會章節(即於88年4月21日增訂公布、89年5月5日施行之民法第709條之1至第709條之9等規定,民法債編施行法第36條規定參照)前之合會,除當事人另有特約外,其性質乃為會首與會員間締結之契約【即單線型合會,就民法債編增訂合會章節前之合會性質,實務上採此見解(參見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1635號、63年度台上字第1159號民事裁判,均同此旨)】,會員得標時由會首處受領全部合會金,並約定按月償還會款,直至會期終止,始清償會款債務,是會首對已得標會員之合會金債權,本質上應為一次給付債權,僅係約定償還會款之方式為分期給付,並非每月順次發生之債權,自無民法第126條5年短期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而應適用同法第125條所規定之15年一般消滅時效期間(參見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3004號民事判決,亦同此旨)。查本件上訴人就系爭合會得標後,對被上訴人負有801,900元之會款債務,有如前述,依前開說明,自應適用民法第125條所規定之15年一般消滅時效期間。是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本件請求,應適用民法第126條規定之5年短期消滅時效期間等語置辯,自無可採。

㈡又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8條前段定

有明文。則就定有清償期之債權,其消滅時效應自清償期屆至時起算。經查,系爭合會之起迄期間(即起會日期及最後一期標會日期),係自86年6月1日起至88年7月1日止,期間係按月於每月1日20時開標;又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負系爭本票之票據債務及該801,900元之會款債務,二者間乃為新債清償關係,且系爭本票之票據迄今並未兌現等情,已如前述。再佐以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之該801,900元死會會款,兩造係約定分期給付並按系爭本票上所載到期日為清償日乙節,業據被上訴人陳明在卷(見原審卷第4、5頁即被上訴人民事起訴狀所載),核與上訴人自承系爭合會之會款給付期日係按月給付一次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6、7頁即上訴人之民事上訴狀所載),則上訴人就系爭合會得標後,其對被上訴人之該801,900元會款債務所為分期給付之各期清償期屆至時,即為系爭本票上所載各該到期日(即附表「到期日欄」所示之各該日期),堪以認定。則上訴人就該801,900元會款債務之各期清償期屆至時起(詳附表「到期日欄」所示即:87年9月1日起至88年7月1日之各該日期),迄至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即:102年6月11日(見原審卷附其上蓋有本院章戮之被上訴人民事起訴狀)時,各期均未逾15年之消滅時效期間,甚為明確。是上訴人以被上訴人之本件請求已罹於消滅時效期間等語置辯,委無可採。

三、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前揭應給付被上訴人801,900元之系爭合會會款債務,既經被上訴人起訴而送達訴狀,上訴人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則被上訴人就該801,900元之利息部分,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係於102年6月21日送達上訴人,見原審卷第16頁之送達回證)翌日即102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合會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801,900元,及自102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判決理由就本件法定遲延利息之起算日業已載明為102年6月22日(見原審判決書第4頁)。原判決主文第一項就本件法定遲延利息之起算日記載「一百零一年六月二十二日」,係屬誤載,附此敘明】。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核無不當。上訴人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請求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與判決結果核無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伍、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文科

法 官 許金樹法 官 何世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賴惠美附表:

┌─┬──────┬─────┬───┬─────┬──────┐│編│票 據 號 碼 │ 票面金額 │發票人│發 票 日│到 期 日 ││號│ │(新臺幣)│ │ │ │├─┼──────┼─────┼───┼─────┼──────┤│1 │TSNO.214680 │72,900元 │朱淑錦│87年5月3日│87年9 月1日 │├─┼──────┼─────┼───┼─────┼──────┤│2 │TSNO.214681 │72,900元 │朱淑錦│87年5月3日│87年10月1日 │├─┼──────┼─────┼───┼─────┼──────┤│3 │TSNO.214682 │72,900元 │朱淑錦│87年5月3日│87年11月1日 │├─┼──────┼─────┼───┼─────┼──────┤│4 │TSNO.214683 │72,900元 │朱淑錦│87年5月3日│87年12月1日 │├─┼──────┼─────┼───┼─────┼──────┤│5 │TSNO.214684 │72,900元 │朱淑錦│87年5月3日│88年1 月1日 │├─┼──────┼─────┼───┼─────┼──────┤│6 │TSNO.214685 │72,900元 │朱淑錦│87年5月3日│88年2 月1日 │├─┼──────┼─────┼───┼─────┼──────┤│7 │TSNO.214686 │72,900元 │朱淑錦│87年5月3日│88年3 月1日 │├─┼──────┼─────┼───┼─────┼──────┤│8 │TSNO.214687 │72,900元 │朱淑錦│87年5月3日│88年4 月1日 │├─┼──────┼─────┼───┼─────┼──────┤│9 │TSNO.214688 │72,900元 │朱淑錦│87年5月3日│88年5 月1日 │├─┼──────┼─────┼───┼─────┼──────┤│10│TSNO.214689 │72,900元 │朱淑錦│87年5月3日│88年6 月1日 │├─┼──────┼─────┼───┼─────┼──────┤│11│TSNO.214690 │72,900元 │朱淑錦│87年5月3日│88年7 月1日 │└─┴──────┴─────┴───┴─────┴──────┘

裁判案由:給付會款
裁判日期:2014-01-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