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2 年簡上字第 30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簡上字第309號上 訴 人 林有訴訟代理人 宋永祥律師複代理人 江健鋒律師

孫瑋澤律師被上訴人 程學蘋訴訟代理人 林瑩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年7月12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2年度中簡字第11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3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上訴人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㈠上訴人於民國100年7月11日晚上7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自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巷○弄即遊園路2段203巷3弄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欲至巧莊美髮店洗頭,乃將車輛順向停放在臺中市○○區○○路○○○巷○弄○○○號巧莊美髮店前(對面即為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金瑞元銀樓)後,應注意汽車停車開啟車門時,應注意行人、車輛,並讓其先行,而依當時狀況為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亦無障礙物,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被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亦沿臺中市○○區○○路○○○巷○弄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處,詎上訴人疏未注意同向後方有無來車,隨即貿然開啟左前車門,致被上訴人閃避不及而瞬間向左偏駛,因重心不穩而人車倒地,受有下巴、右肩、右膝之挫傷合併擦傷、撞擊傷及外傷性關節炎等傷害,並呈現右側膝部疼痛,運動功能不良、右膝內部障礙及臏骨軟骨之軟化等症狀。嗣經被上訴人提出刑事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本院刑事庭以101年度交易字第48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上訴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以102年度交上易字第151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判決,但仍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經確定在案。

㈡本件案發時,天候陰、為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

陷、視距良好亦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業據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下稱烏日分局)警員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記載明確:上訴人於停車後貿然向外開啟車門,是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上訴人即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予注意之過失甚明,此部分復經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下稱覆議委員會)鑑定結果認為:「本案係程學蘋駕駛重機車,行經肇事地受停於路右林有開啟左前車門之影響(二車縱未接觸),而無法按原路線正常直行,致在向左閃避途中發生肇事之可能性較大」等語,致被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下巴、右肩、右膝之挫傷合併擦傷等傷害,是上訴人之過失行為與被上訴人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乃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3項規定致被上訴人受傷,應負過失責任甚明。

㈢被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經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

導委員會臺中榮民總醫院(下稱臺中榮總)診斷後認被上訴人有右側膝部疼痛,運動功能不良之症狀,遂定期接受該醫院復健科門診診療,並於每次門診後,均另進行6次治療療程,共計67次,且經復健後仍疼痛難當,甚至於101年10月2日施打局部類固醇治療。嗣因近1年6個月在臺中榮總治療及復健後仍未見痊癒,遂自101年12月26日起,改在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治療。準此,被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經臺中榮總於100年11月17日、102年1月17日分別出具診斷證明書,及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於102年1月24日出具診斷證明書,認為被上訴人受有右膝撞擊傷、外傷性關節炎、右膝內部障礙及臏骨軟骨之軟化等傷害,迄至102年1月24日止已在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門診4次,更於102年3月6日,因右膝疼痛達1.5年,為了解右膝關節狀況,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建議被上訴人接受關節鏡手術,經該手術始發現係受有右膝前十字韌帶損傷之傷害,醫囑術後應持續定期接受復健治療。據此,被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發生迄今,接受各項治療及復健已逾百次,期間更住院開刀治療,能否治癒,尚屬未定,更令被上訴人痛苦不已。

㈣被上訴人迄至起訴時已支出醫療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19

,640元(如附表一所示),及被上訴人在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接受關節鏡手術及就診所生費用計2,571元,前往醫院尚需支出停車費計2,485元(如附表二所示),故已支出費用共計24,696元(在類似案件,病患往返醫院治療若搭乘計程車,亦可認係必要費用,但因上訴人迄無和解賠償意願,被上訴人慮及上情而不敢搭乘計程車往返醫院,以免事後求償無著,遑論油料費用亦甚可觀,此部分因無從在油資支出切割請求,爰請鈞院在審酌精神上損害賠償時併予考量)。另依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函覆鈞院所示,被上訴人術後尚需持續接受治療及復健,此部分金額該醫院並未預估,請鈞院續為函詢,或逕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酌定此部分損害數額(含醫療費用、交通費用及可能產生之輔具支出)為15,000元,再因購置護膝支出650元。另因本件交通事故致被上訴人手錶損壞支出維修費4,200元,此部分固不列入請求賠償範圍,惟可證明被上訴人所受傷勢之嚴重,致該手錶有多處刮痕,該碰撞力道除佩戴手錶之少數面積外,其餘均係著實由被上訴人之肉身承受,且從手錶維修費用4,200元,可知被上訴人之身體肌膚所受傷害更為巨大。再被上訴人因上訴人過失行為造成本件傷害,不但需長期接受治療復健,承受痛苦可見一斑,更因而進行手術治療,所受痛苦更鉅。被上訴人幾乎經常前往醫院復健,且每至復健科就診1次,尚須進行6次復健治療,該6次雖另外開立單據,惟被上訴人仍須至臺中榮總進行復健,亦即被上訴人往返醫院之時間及次數遠高於單據表格所列之天數,況被上訴人每每獨自1人就醫,面對艱鉅痛苦之復健過程及反覆之疼痛,尚難認未受有精神上痛苦。再被上訴人接受右膝關節鏡術後,依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開具出院照護摘要載明:「避免突然轉動患部」、「不可劇烈活動」、「手術後3個月內仍需使用拐杖或助行器,避免開刀的腿承受重量且於體力許可下,可逐漸增加步行距離及活動量」等語,足徵被上訴人因醫療必要而接受上開手術致生行動不便之狀況,需達3個月之久,此或未達僱用全天候專業看護之程度,但難認被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家人均未因此承受生活上及行動上之不便,被上訴人亦需仰賴家人在生活起居上照料,在在均認被上訴人所受痛苦非薄。又上訴人迄未與被上訴人進行和解,且曾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百般推託,甚至在該程序轉送之調解程序時百般奚落、羞辱被上訴人,更令被上訴人痛苦不已。被上訴人為嘉義技術學院畢業,已婚,育有2個小孩(小學3年級、幼稚園中班),目前無固定工作,經濟來源係由先生支付,名下有房屋1棟。又被上訴人雖為家庭主婦,未從事工作,然因受有本件傷害致無法維持同一姿勢逾30分鐘,舉凡從事家事、打掃、照顧子女等,常因而疼痛不堪。此外,上訴人自承其名下有1間公寓及2棟房屋,顯見其財力甚佳,實非其所稱「勉予維持」之情形,故請鈞院審酌上訴人非無財力,迄今為規避責任而百般卸責、推拖,更增加被上訴人精神上之痛苦,為此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350,000元。再被上訴人請求賠償金額雖已逾起訴時請求之360,000元,但在本件訴訟仍以360,000元為請求總金額。

㈤並起訴聲明:⑴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60,000元,及自刑

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上訴人抗辯之陳述:㈠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前被上訴人係自行騎乘機車,而發生事故

後,因被上訴人傷勢需由救護車護送就醫而無法獨立行走,救護車亦係直接前往醫院,途中並無其他原因介入,故被上訴人之傷勢乃因本件交通事故所致應屬無疑。倘依上訴人抗辯,原告於發生本件交通事故前即已受傷,被上訴人理應無法自行騎乘機車,故被上訴人之右肩、右膝受傷,無論係左側倒下時所致,或依被上訴人在刑事庭審理時陳述「撞到之後我就立刻往左倒地,我的右腳可能因為摔出去的關係,可能是因為機車壓下來,我的腳也往內折」,即倒下後再遭機車壓到,均無礙於被上訴人傷勢與上訴人之行為間具有因果關係之存在。

㈡又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3項規定「汽車臨時停車或

停車,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是依該條文係要求駕駛人「注意」而非「不得碰撞」,故該條文規範乃不限於碰撞情形,倘因駕駛人未注意其他車輛往來情形,致他車因閃避開啟之車門而發生事故,自應屬該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範疇,此部分業經刑事案件部分判決認定,故2車是否發生撞擊尚不生影響上訴人確有貿然開啟車門,而未注意來往車輛之情事。

㈢上訴人雖抗辯稱被上訴人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等

語,無非以鈞院刑事庭101年度交易字第485號刑事判決為據,然依上開臺中高分院102年度交上易字第151號刑事判決第19頁四之㈠之1及第26頁四之㈡之7部分已分別認定:「……本件肇事事故,上訴人之車輛係停放路旁之靜止車輛,並非行駛中之直行車,且告訴人係沿道路右側靠邊直行,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程學蘋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原審卷《即本院101年度交易字第485號刑事卷》第46頁背面、第47頁),自難據此而謂告訴人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1條第1項第5款之注意義務。原審認告訴人未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未注意超越前車應保持安全距離,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1條第1項第5款後段之規定,因而認告訴人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認定事實自欠允洽。」、「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車輛已停放於路邊,屬靜止狀態,何來與告訴人(即本件被上訴人)併行之可能,更遑論上訴人貿然開啟車門,告訴人是否有充足時間閃避以避免違反交通安全規則情事,且鑑定單位之鑑定意見並未認定告訴人同有過失等語,指摘原判決認定告訴人對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係屬不當,……,檢察官上訴意旨指稱告訴人未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注意義務,原審判決遽予認定告訴人與有過失係屬不當,則為有理由。」等語。據此,上訴人抗辯本件應適用過失相抵,減少或免除上訴人賠償金額等語,乃上開臺中高分院刑事判決撤銷鈞院第一審判決,並指摘認事用法不當。況上訴人並未就被上訴人有何與有過失乙節為其他舉證,尚難認其抗辯為有理由,故本件交通事故應由上訴人負全部肇事責任。

㈣被上訴人就本件交通事故所受傷害,分別在臺中榮總、中國

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持續進行之各項醫療行為,已聲請鈞院分別向各該醫院函詢,並經前開2醫院函覆認為依病歷資料記載,均與本件交通事故有關,且均為必要之治療、復健行為,有臺中榮總102年3月25日中榮醫企字第l02O005772號函、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2年3月25日院醫事字第Z000000000號函、同院102年4月30日院醫事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在卷可稽,是被上訴人就何以進行醫療行為及其必要性,已依法盡舉證之責,然而上訴人抗辯各節,迄未指明何次醫療行為為非必要,亦未舉證證明其所稱非必要之理由何在,足見上訴人係空言爭執。

㈤又依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2年4月30日院醫事字第000000

0000號函說明,除被上訴人在就醫時已向醫師反應係因交通意外導致右膝疼痛外,並提供MRI磁振造影檢查資料供研判,該醫院始能於102年3月25日院醫事字第Z000000000號函答覆被上訴人右膝傷勢為舊傷;況且,MRI既然有助於了解病人病況,何以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不施以此項檢查?無非係因被上訴人右膝傷勢,該醫院醫師藉由查看被上訴人攜帶之臺中榮總MRI了解被上訴人病情,故被上訴人前往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治療,與被上訴人在臺中榮總就診之傷勢應為同一傷勢,否則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何以不另施行MRI檢查?是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在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治療與本件交通事故所受傷害無涉,即與事實不符。再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2年4月30日院醫事字第0000000000號函固記載於101年12月26日就診時X光檢查並無明顯骨骼損傷病變,但參照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開立之診斷證明書,該醫院於施以關節鏡手術前係認被上訴人傷勢之病名為「右膝內部障礙及臏骨軟骨之軟化」,既為內部障礙及軟骨軟化,自無法以X光檢查得知,該醫院始建議施行關節鏡檢查,並於102年3月6日實施關節鏡手術後確認被上訴人傷勢病名為「右膝前十字韌帶損傷及臏骨軟骨之軟化」,此有該醫院開立102年3月14日診斷證明書可憑。據此,關於上訴人抗辯稱本件交通事故有過失相抵情形,被上訴人接受之醫療行為非屬必要,原告在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接受治療與本件交通事故無關云云,均無足採。

㈥附表一編號1之急診費用620元係由上訴人代為繳納,被上訴人同意扣除。

㈦中醫為正規醫療,亦為全民健康保險認可之醫療方式,原告

所受傷害經復健科復健治療迄未痊癒,自有尋求其他醫療方式治療之必要,故無法排除中醫治療之必要。

㈧上訴人固抗辯稱系爭刑事確定判決並非當然拘束鈞院就本件

事實之認定,但依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2674號判例及94年度台上字第2173號判決等意旨,被上訴人既引用系爭刑事確定判決作為本件請求之證據之一,依當事人進行主義,被告既未提出足以推翻系爭刑事確定判決之證據資料,其抗辯即難認為真實。

㈨被上訴人提出支付醫療費用細項及停車費等必要費用,已依

日期、項次及對應支出單據陳明如原證7所示清單及各該單據,並詳細編頁、編項,且其必要性亦經臺中榮總於102年3月26日函覆鈞院在卷,不容上訴人未提出相當反證即予否認。

三、於本院審理時補稱:㈠上訴人另辯稱被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行駛在上訴人後方,應

有預見上訴人停車後旋即下車之可能,而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並作好減速或停車之準備,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被上訴人就本件車禍發生與有過失等語,應屬新攻擊防禦方法,被上訴人不同意上訴人提出,且上訴人上開抗辯,亦無任何證據相佐,要屬上訴人自行臆測,且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行車時未預見上訴人有開啟車門之舉動,刑事案件部分亦據臺中高分院撤銷改判,認定被上訴人並無違反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上訴人猶執陳詞,並無足採。㈡上訴人質疑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之右膝前十字韌帶損

傷、右膝內部障礙及臏骨軟骨之軟化等傷勢與本件車禍無關,然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係施以關節鏡手術後,始診斷被上訴人上開傷害,且臺中榮總並未對於被上訴人施以關節鏡手術,而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係施以關節鏡手術後,始診斷被上訴人之傷勢,自應以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之診斷較精準,否則,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何須對被上訴人之舊傷另施以關節鏡手術之必要,臺中榮總與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均係對於被上訴人同一部位之傷勢加以診斷,並非對於不同部位之傷勢診斷,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係針對被上訴人於101年12月26日就醫約1年半前因車禍所受之舊傷施以關節鏡手術診斷後,始判定上開傷害。況依常情,倘被上訴人所受傷害僅為臺中榮總所診斷之「下巴、右肩、右膝之挫傷合併擦傷、撞擊傷及外傷性關節炎」、「右膝撞擊傷,遠端股骨和近端脛骨創傷性骨瘀傷」等傷害,則上訴人所受僅為擦傷、發炎及瘀傷等傷勢,何需於臺中榮總進行復健治療長達

1.5 年,且歷經長期復健後仍未痊癒。被上訴人實係因長期復健仍無法治癒,方另覓其他醫院治療,並經接受關節鏡檢查後,始確認受有右膝前十字韌帶損傷、右膝內部障礙及臏骨軟骨之軟化等傷害。不容上訴人以欠缺醫療專業知識之抗辯,無端否認。

㈢被上訴人業已提出就診之醫療單據,且經原審函查醫院各該

治療支出之必要性與本件傷勢關連性,上訴人仍空言否認,並無足採,且被上訴人所支出醫療費用20,000元,僅係全民健康保險中自付額部分,如加計健保給付部分,所生醫療費用甚鉅,自非上訴人所稱加害程度甚輕,並無上訴人所稱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過高情形,且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前開傷害,歷經長期、多次復健,另接受關節鏡手術後,需達3個月之久行動不便,顯見被上訴人所受精神上痛苦甚鉅,況精神慰撫金與醫療費用支出,二者間並無必然之關聯,上訴人抗辯應依醫療費用認定,自乏依據。

貳、上訴人方面:

一、上訴人於原審辯稱:㈠本件交通事故相關之刑事案件部分固經判決上訴人涉犯過失

傷害罪,惟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於獨立之民事訴訟並無拘束力,故就本件而言,法院應就兩造主張之事實及其聲明之證據自行調查斟酌,決定取捨,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並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又被上訴人在警、偵訊及刑事庭審理時對於兩車事故經過先後指述:「該車開啟車門後即把我往左方推出」、「我的機車碰到他開啟的車門因此倒地」、「我的機車車頭撞到了上訴人車門內側的部分,並非是外面的鈑金……;但仍是擦到他的車子」、「我車子的右前方去擦撞到上訴人車子的車門邊」、「上訴人開啟之左前車座門仍然推撞到告訴人機車,致告訴人人車倒地」、「我就撞上該車輛車門內側飾板的邊緣,是我機車車輪前的板子撞到的;已經開很大,我撞擊上去之後才變成全開」云云;又稱係;「上訴人開啟之PH-2010號自小客車左前車門內側撞擊被上訴人騎乘之JBI-037號重機車,致原告倒地受傷」云云,後改稱係:「上訴人貿然開啟車門,原告閃避不及而瞬間向左偏駛,致因重心不穩,人車倒地。上訴人車門開啟之寬度已超過半公尺。」等語。是被上訴人就是否曾撞擊上訴人車門乙事,所述先後不一,難以採信;且被告車左前座車門外觀完整無缺,並無被上訴人指述之擦撞、推撞或撞擊所生之鈑金凹損、擦傷或烤漆剝落之痕跡。倘若鈞院勘驗上訴人車輛,可知上訴人車輛左前座車門之「車門」、「車門邊」、「車門內側」之鈑金、烤漆,或「車門內側飾板邊緣」等均無受損之情事,可見被上訴人指述顯與客觀證據不相符合,尚難遽以認定2車確有發生碰撞,在2車未實際接觸下,被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上訴人開啟之車門已超過半公尺,並妨害被上訴人之行駛路線致因閃避而跌倒,則被上訴人跌倒受傷與上訴人開啟車門之行為尚難認有因果關係,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負擔損害賠償責任即無理由。

㈡覆議委員會鑑定結果「本案係程學蘋駕駛重機車,行經肇事

地受停於路右林有開啟左前車門之影響(二車縱未接觸),而無法按原路線正常直行,致在向左閃避途中發生肇事之可能性較大」等語,惟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下稱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字第0000000000號曾就本件事故函復「不予鑑定」,而其不予鑑定之理由則以「……車損情形員警蒐證跡證不足,且肇事經過情形當事雙方各執一詞,致相關關鍵跡證仍有不明,……」等語為由,即知前開覆鑑鑑定係在員警蒐證跡證不足,肇事經過情形當事雙方各執一詞,致相關關鍵跡證仍有不明之情形下,僅根據當事人警訊所述肇事過程作為研析本案之唯一基礎。故該覆鑑結果係在缺乏客觀及科學證據佐證情況下所為揣測性之結論,自難認此揣測性事實之存在。又就該覆鑑結果採取林有警局談話紀錄表部分,警員朱勝森在刑事審理時證述:「上訴人於製作談話紀錄表所述的內容,與案發現場所述並不相同。……,我就照上訴人當時的意思記明筆錄。上訴人當時的意思是他開車門就看到告訴人倒在路上,跟他沒有關係。」等語,惟該談話紀錄表卻記載:「……我坐在駕駛座欲取物品並將駕駛座車門打開,就有1部機車和駕駛倒在路面……。」等語,顯與上訴人欲表達「跟我無關」之語意不盡相符,致覆議鑑定委員會依上訴人之談話紀錄表內容產生「本案係程學蘋駕駛重機車……受林有開啟左前車門之影響而無法按原路線正常直行,致在向左閃避途中發生肇事之可能性較大」之不當結論,故該覆議鑑定結果尚難憑採。

㈢又依被上訴人騎乘機車往左傾倒情形之現場照片,及被上訴

人急診時受傷部位有下巴、右肩、右膝之挫傷合併擦傷各情,按諸常理,於機車左倒時,其傷勢理應在身體左側,但被上訴人傷勢卻在右肩、右膝等,再上訴人車輛係停放在右側道路邊緣之巧妝美髮店前,被上訴人機車係左傾斜倒在接近道路左側之銀樓與五金行前,依兩車相對位置,亦難認上訴人有開啟車門肇致本件事故之情形,故被上訴人指述係因上訴人開啟車門導致人車倒地受傷乙節,尚與事實不符。換言之,被上訴人之受傷,似非全無其他可能性存在。況依被上訴人所述,上訴人當時應係甫停車,始有開門下車之舉動,而被上訴人騎乘機車行駛於上訴人後方,即有預見上訴人停車後旋即下車之可能,卻未注意車前狀況,並作好減速或停車之準備,且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道路,以柏油路面之寬度計,約5.5公尺,並未劃設分向線,扣除上訴人駕駛車輛之寬度1.6公尺(約0.1公尺停在柏油路面外),該車道仍有約4公尺之寬度可供通行,被上訴人行經上開地點時顯然尚有足夠之車道寬度可供行駛,毋須緊貼上訴人車輛行駛,則被上訴人顯有未保持與路邊停放車輛適當之安全間隔,致生本件交通事故,被上訴人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亦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安全間隔」等之過失,爰請鈞院依過失相抵之法則減少或免除賠償金額。

㈣另被上訴人在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至臺中榮總就診,依該醫

院101年6月28日診斷證明書記載被上訴人症狀為「右膝撞擊傷,遠端股骨和近端脛骨創傷性骨瘀傷」等情,並無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2年3月14日診斷證明書記載「右膝前十字韌帶損傷及臏骨軟骨之軟化」等症狀,另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2年3月25日院醫事字第0000000000號函亦認被上訴人右膝疼痛為「舊傷」,無法遽以認定為本件交通事故所造成,故被上訴人主張其受有「右膝前十字韌帶損傷及臏骨軟骨之軟化」等傷害係於事發約1.5年後,2者間是否具有因果關係,顯有疑義。再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2年4月30日院醫事字第0000000000號函載明「病人於101年12月26日就診時X光檢查沒有明顯骨骼損傷病變,因有攜外片MRI,當日沒有做磁振檢查,診斷書所載右膝內部障礙及臏骨軟化,無法排除因撞擊所引起。」等語,可知被上訴人經臺中榮總MRI 檢查,及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之X光檢查,均未檢查出被上訴人右膝有明顯骨骼損傷病變,而被上訴人「右膝內部障礙及臏骨軟化」部分固無法排除因撞擊所造成,惟與事發當時已相隔約1.5年,尚難逕認為本件交通事故所造成。

㈤縱認上訴人應就被上訴人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上訴人否認之),原告亦不得請求下列費用:

⑴附表一編號1之急診費用620元部分,係由上訴人代被上訴人

繳納,亦經被上訴人於102年2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同意扣抵,故被上訴人不得請求該筆金額。又上訴人於當日亦代被上訴人繳納3,600元,應併予扣除。

⑵附表一醫療費用編號11、12、14、15、16、17、20、21、22

、23、24、25、26、27、30、31、33、34、35、41、42、43、44、45、48、49、50、53之中醫科部分,因被上訴人已接受臺中榮總骨科、復健科之治療,卻重複在中醫科看診,且被上訴人求診主要係針對便秘、子宮內膜異位症(如附表1編號50、53,金額各為210元、250元),挫傷僅係附隨診療,與本件交通事故無關或關聯性甚低,依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547號民事判決、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民事判決等意旨,即非必要支出,自不得請求。

⑶被上訴人在臺中榮總就診時,該院診斷症狀為「右膝撞擊傷

,遠端股骨和近端脛骨創傷性骨瘀傷」,並無被上訴人所稱「右膝前十字韌帶損傷及臏骨軟骨之軟化」等症狀,故被上訴人另在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接受關節鏡手術及就診所生費用計2571元,應與本件交通事故無關,被上訴人不得請求。

⑷被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後,業已接受治療及支付相關費用

,並有附卷收據可參,即非不能證明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是被上訴人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酌定後續醫療及復健費用等損害數額15000元,即無理由。

⑸附表二請求就醫時停車費用編號4、5、8、10、11、16、29

、32、35、36、46、51、52、56、57、63、67、69、74、75、76部分,共21筆,並無對應門診或復健日期,應與本件交通事故無關,被上訴人此部分請求於法無據。

⑹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350000元實屬過鉅,請鈞院酌減:

①被上訴人曾多次在臺中榮總骨科門診及接受「熱敷、向量干

擾波、運動治療、肌力訓練」等中度物理復建治療,其病情諒已逐漸改善。

②上訴人於事故當日,除陪同被上訴人就醫代支急診費用外,

尚安排被上訴人及接送其小孩回家;事後上訴人更親致電表明欲前往慰問被上訴人傷勢,被上訴人先生在電話中表示被上訴人傷勢無礙,要上訴人毋庸掛心與致電。

③上訴人曾積極與被上訴人進行調解,然被上訴人於調解時僅

簡單提出數張醫療費用單據,即請求360,000元賠償,事後固降為120,000元,惟相較於提出醫療費用單據實屬過高,故除陪同上訴人調解之友人外,調解委員亦認為不合理而一再相勸未成。嗣後,被上訴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賠償請求醫藥、復健、休養費用共36萬元,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並未提出任何醫療費用單據,致令上訴人無從與被上訴人和解。爾後,鈞院刑事庭第一審判決後,上訴人曾再透過調解委員會聯繫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律師稱被上訴人因預計轉院,故損害額尚無法確定而未果。迄至收受被上訴人102年2月

1 日民事準備書狀及所附單據,上訴人方知被上訴人請求醫療費用為22,775元及精神賠償350,000元,此非上訴人所能負擔。再上訴人仍於臺中高分院刑事庭審理時表示願賠償醫藥費用3萬元及另給紅包之和解方案補償被上訴人之誠意,被上訴人並無回應。據此可知上訴人在事發過程並非無和解之善意,乃因最初並無完整醫療費用單據,嗣後雖有醫療費用單據但要求之精神賠償金額過鉅,雙方認知有落差所致。④上訴人為小學畢業、離婚,早期靠家庭代工及祖產,養育2

子4女,1子歿,其餘子女均已成年婚嫁,目前幫女兒帶小孩,無業,故無收入來源,現依賴政府每月3千餘元之老年年金及由兒子每月給付約10000元供其生活所需,經濟狀況普通,名下有1間公寓、2棟房屋及汽車1部,雖有房地,但供自用或有貸款,經濟狀況,勉予維持,並不寬渥。

⑤被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傷害為「右膝撞擊傷,遠端股

骨和近端脛骨創傷性骨瘀傷」,已支付相關醫療費用僅2萬餘元,足見被上訴人傷勢應屬輕微,卻要求35萬元之精神慰撫金,顯然過高,請鈞院衡量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予以核減。

㈥並原審答辯聲明:⑴被上訴人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上訴後於本院審理時補稱:㈠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開啟車門行為與被上訴人跌倒受傷有因果

關係,無非以兩造於刑事案件中陳述及警員朱勝森之證述、覆議委員會之覆議意見為據。然本件被上訴人於刑事案件偵查中均稱有撞擊上訴人之車門而跌倒受傷,然對兩車撞擊位置先後多次陳述不一,況上訴人系爭自小客車駕駛座車門確無任何撞擊痕跡,原判決依被上訴人所述作為認定本件事實之依據有所違誤,且上訴人於本件事發時,甫停好車並欲開門下車之際,即見被上訴人之人車倒地,因事發突然,且急欲關心被上訴人狀況,誤認被上訴人倒地受傷與自己有關,方向被上訴人致歉並向承辦員警表示願承擔賠償責任,然上訴人經檢視車門狀況及仔細回想全部事實經過後,即憶起自己根本未開啟車門,何來與被上訴人碰撞之事,原審以上訴人初始誤認事實之情況證據,逕認定上訴人為本件車禍事故之肇事者容有率斷之虞。

㈡又覆議委員會鑑定意見僅認為係被上訴人因閃避而跌倒之可

能性較大,縱若上訴人有疏失未注意貿然開啟車門之行為,惟兩車未實際接觸下,被上訴人係因閃避而跌倒或受到驚嚇失控而自行跌倒,均非無可能,原審判決僅以覆議委員會之鑑定意見並非以兩造在警詢時所述肇事過程,作為本案之唯一基礎而鑑定,逕認上訴人抗辯不可採,卻對本件被上訴人是否受到驚嚇失控而自行跌倒之可能棄而不論,有判決不備理由之誤。又行車於道路上本即須承擔一定之風險,如上訴人開啟之車門既未碰觸到被上訴人之車輛,亦未妨礙被上訴人行駛之路線,被上訴人僅係因突發之狀況,受到驚嚇失控而跌倒,實難認上訴人已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而令上訴人承擔責任,於此情形,仍應由被上訴人自負風險責任,本件並無證據證明上訴人開啟之車門,已妨礙被上訴人行駛之路線至被上訴人因閃避而跌倒,則被上訴人跌倒受傷與上訴人開啟車門之行為實難認有因果關係,僅為偶然之事實,本件被上訴人受傷之結果,應不可歸責於上訴人。

㈢原判決僅論以上訴人車輛係停放路旁之靜止車輛,忽視上訴

人之車輛亦係自行駛中甫停止之情形,應仍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之事用,而不採上訴人關於被上訴人就本件車禍事故發生與有過失之抗辯,未依過失相抵減輕上訴人之賠償責任,容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失。

㈣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支出之醫療費用,即便加上非必要

之中醫診療部分,亦僅2萬餘元,足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加害程度尚非嚴重,原審判決未考量此情,逕認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請求30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容有過高之情。

叁、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24,0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01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就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敗訴部分,被上訴人未提起上訴或附帶上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於本院上訴聲明則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就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上訴部分,則於本院答辯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肆、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上訴人於100年7月11日下午7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巷○弄即遊園路

2 段203巷3弄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欲至巧莊美髮店洗頭,而將車輛順向停放在中沙路164巷1弄117號巧莊美髮店前(對面即為遊園路2段203巷3弄85號金瑞元銀樓),被上訴人開啟駕駛座車門時,適有被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區○○路○○○巷○弄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處,被上訴人閃避不及致人車倒地,並因而受傷。

二、上訴人上揭行為經被上訴人提出刑事告訴,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本院刑事庭以101年度交易字第485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上訴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再經臺中高分院刑事庭以102年度交上易字第151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判決,但仍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經確定在案。

三、本件交通事故前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送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經該委員會於101年2月16日以中市車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稱「不予鑑定」,其理由則以「……車損情形員警蒐證跡證不足,且肇事經過情形當事雙方各執一詞,致相關關鍵跡證仍有不明,……」等語。嗣由本院刑事庭再送請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研析結果:「本案係程學蘋駕駛重機車,行經肇事地受停於路右林有開啟左前車門之影響(二車縱未接觸),而無法按原路線正常直行,致在向左閃避途中發生肇事之可能性較大」等語,有該委員會101年6月12日覆議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憑。

四、被上訴人請求醫療費用即附表1編號1之急診費用620元部分,係上訴人於100年7月11日急診當日代被上訴人支付,被上訴人於原審102年2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示捨棄該筆費用之請求。

五、上訴人於102年2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示就被上訴人請求護膝費用650元部分不爭執。(參見原審卷卷一第163頁背面)。

伍、法院之判斷:查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設有規定。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另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上訴人於前開時間、地點,未注意而貿然開啟車門,被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行經該處,發現上訴人系爭自小客車駕駛座車門突然開啟,一時閃避不及而重心不穩,致人車倒地,使被上訴人受有下巴、右肩、右膝之挫傷合併擦傷、撞擊傷及外傷性關節炎等傷害,並呈現右側膝部疼痛,運動功能不良、右膝內部障礙及臏骨軟骨之軟化等症狀之事實,業據上訴人提出診斷證明書、覆議委員會101年6月12日覆議字第0000000000號函、臺中高分院10 2年度交上易字第151號刑事判決等為證。被告則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被上訴人於101年8月8日在本院刑事庭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

:「我看到有1台白色的車子,就是上訴人駕駛的車輛,當時那輛車的車燈沒有開,而且是靜止的,所以我就靠著巷子的右邊騎,就是該車輛的駕駛座左側方向行駛。我騎到該輛白色車子左後門時,看到駕駛座的車門打開,我就趕快往左邊偏駛,但因為距離很短,所以我就撞上該車輛車門內側飾板的邊緣,是我機車車輪前的板子撞到的。」「後來上訴人有下車第1句話就是跟我道歉,被告說不好意思,說她也不想這樣。」等語(見本院101年度交易字第485號刑事卷第46頁反面至第47頁);又上訴人於100年7月14日上午9時18分在臺中市警察局烏日分局犁份派出所接受警員朱勝森訪談時亦稱:「我駕自小客車PH-2010號將車輛停放該處且引擎熄火,我坐於駕駛座欲取物品並將駕駛座車門打開,就有1部機車及駕駛倒在路面,其他我就不知道了。」「……,因為我取洗髮精轉頭就發現人躺在路面。」等語(見臺中地檢署101年度偵字第96號偵查卷第19頁);另處理本件交通事故之警員朱勝森亦於101年8月8日在本院刑事庭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問:〈請求提示警卷7頁現場圖〉這份現場圖所示的這件車禍,是否你到場處理?)是,因為民眾報案,勤務指揮中心指派我一個人到場處理案件,民眾報案後,我很快就到現場,我到現場時看到被害人倒在地上,是坐在機車的左側〈證人當庭在現場圖上圈選〉,上訴人在旁邊很慌張的樣子,上訴人就說她會處理一切。上訴人說她當時要到車輛停放的洗髮店洗頭,她在車內要拿東西要開車門,開車門之後告訴人就倒地,然後上訴人還說她會負責一切,之後上訴人就跟著告訴人到醫院,我留在現場進行測繪跟蒐證。」、「(問:根據程學蘋的說法,你在現場就有問上訴人說,怎麼會把程學蘋撞成這樣,上訴人回答:我就是開車門,告訴人就撞上來,有印象是這樣的情形?)大概是這樣子,上訴人開車門,告訴人就倒地。」、「(問:〈請求提示警卷第9頁上訴人談話紀錄表〉上訴人當時是怎麼說的?)上訴人於製作談話紀錄表所述的內容,與案發現場所述並不相同;上訴人在現場是說『歹勢,我開車門,結果這個小姐就跌倒,我會負責任(台語)』。上訴人有親自到犁份派出所,製作談話筆錄時上訴人說詞已經開始改變,當天製作的時間是100年7月14日早上9時18分到9時35分,我當時請上訴人把事實說清楚,結果上訴人就開始罵我,而且開始推卸責任,我就照上訴人當時的意思記明筆錄。上訴人當時的意思是她開車門就看到告訴人倒在路上,跟她沒有關係。」等語(見同前本院刑事卷第51頁至第52頁)。是依兩造上開陳述及警員朱勝森之證述內容,可知上訴人於案發第一時間即向被上訴人致歉,且於承辦警員朱勝森到場時自承係因其開啟車門致被上訴人倒地之案發經過,並表示願承擔賠償責任,故上訴人於案發第一時間在主觀上確係認為被上訴人騎車跌倒,乃因其開啟駕駛座車門致被上訴人閃避不及所致,並非如上訴人事後抗辯係目睹被上訴人摔車後,始開門下車察看,否則何需向被上訴人表示歉意?縱或被上訴人誤認上訴人僅係出於善意之關心,而非向其致歉,然觀諸到場處理員警朱勝森乃一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案發前與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復均素不認識,本為一公正之第三人,當無偏袒任何一方之必要及可能,倘上訴人確僅係出於關心,而與一般並無利益瓜葛之善心人士相同,當無於證人朱勝森到場後旋向到場承辦員警自承係因其開啟車門致被上訴人倒地之案發經過,並表示願承擔賠償責任,乃致具有12餘年辦案經驗之承辦員警誤認上訴人為肇事者之理(證人朱勝森處理交通事故之年資約為12年左右,業據證人朱勝森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同前本院刑事卷第54頁)。尚且,證人朱勝森業已到場處理本件車禍事故,案發地點既非交通要道,交通流量非大,當時又無傾盆大雨之情形,並無何等影響或阻礙蒐證過程之因素,詎具有處理交通事故經驗達12年之久並留在現場進行測繪及蒐證之承辦員警卻未對於兩車碰撞或撞擊點、車身因碰撞而產生之刮痕、凹陷,或烤漆之刮傷、剝落,或因擦撞而有物理上依附或轉移作用之痕跡等跡證為採集、拍照之蒐證動作,核與一般處理車禍事故之程序迥然不符,而此反適足以證明證人朱勝森於檢察官偵查中所證述係因被告當場表示其為肇事之一方,與告訴人在案發現場之陳述相互一致,沒有疑義,以致省卻相關找尋撞擊點之故等語(見臺中地檢署101年度偵字第96號卷第42頁反面),非屬無稽而堪予採信。是故,上訴人有於案發現場即向被上訴人及員警朱勝森表明其為肇事之一方,而此原始緣由,自係因上訴人貿然開啟車門導致被上訴人躲避不及,瞬間向左偏駛,重心不穩而倒地所致,否則上訴人又何需於案發現場一再表示會負責一切之意?足認上訴人絕非見被上訴人倒地後,始開啟車門下車關切,上訴人所辯其非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者,即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㈡再者,證人林明志、賴秀芬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均結證稱:

上訴人到醫院後仍一直向被上訴人道歉,亦未曾表示過上訴人只是好心陪同被上訴人就診(見同前本院刑事卷第122至123頁、第125至127頁)。又上訴人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自承與被上訴人一同搭乘救護車陪同前往臺中榮總急診,並代被上訴人支付醫藥費等情,衡以被上訴人並非無親無依,亦非流浪漢,在臺中榮總就診時,被上訴人之友人林明志、賴秀芬亦已到達急診室,並陪同被上訴人照X光,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既素昧平生、毫無關係,不僅見被上訴人之友人到達臺中榮總後,猶未曾離去,竟反要上開二位證人放心離去,伊會負責陪同被上訴人就診,此豈與常情相符?遑論,竟又在在以言語及行動外顯其正是肇事之人,而致令證人林明志、賴秀芬放心先離去,復恰與被上訴人、證人及處理之員警朱勝森在案發現場之認知,不謀而合?上訴人倘僅為無關之第三人,何至於熱心於此,而悖於情理甚明,若非上訴人即為肇事者,孰謂能信?況且,上訴人於刑事案件審理時,為圖脫免刑責,竟於本院刑事庭刑事案件審理時否認證人林明志、賴秀芬在臺中榮總見過上訴人,及有陪同被上訴人就診一事(見前開本院刑事卷第124頁反面、第127頁),益證上訴人事後所辯並非肇事者等語,並無足採。

㈢上訴人雖抗辯稱被上訴人在警詢、偵訊及本院刑事庭審理時

對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經過先後指述不一致,已難證明被上訴人機車曾撞擊上訴人車門,且上訴人車左前座車門外觀完整無缺,並無被上訴人指訴之擦撞、推撞或撞擊所生之鈑金凹損、擦傷或烤漆剝落之痕跡。倘若鈞院勘驗上訴人車輛,可知上訴人車輛左前座車門之「車門」、「車門邊」、「車門內側」之鈑金、烤漆,或「車門內側飾板邊緣」等均無受損之情事,可見被上訴人指訴與客觀證據顯不相符,尚難遽以認定2車確有發生碰撞之情事云云。查,被上訴人固於100年7月14日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中指稱:被上訴人行至該車左後車門位置時,該車左前車門突然開啟,被上訴人見狀立即往左方閃避,但該車開啟車門後即把被上訴人往左方推出,致被上訴人人、車不穩而倒地受傷等語(見同前偵查卷第20頁);於100年12月20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上訴人突然開啟駕駛座的車門,被上訴人機車碰到上訴人開啟的車門因此倒地等語(見同前偵查卷第6頁);於101年1月12日檢察官偵查中陳稱:被上訴人到上訴人車身時,上訴人就開車門,被上訴人的機車車頭撞到了上訴人車門內側的部分,並非外面的鈑金,被上訴人的機車就彈到上訴人車子的左前方去了;因為被上訴人當時突然看到上訴人開車門,下意識要把車子向左邊閃了,但仍是擦到上訴人的車子,被上訴人才會向左前方彈等語(見同前偵查卷第28頁反面);於101年3月20日檢察官偵查中陳稱:當時上訴人駕駛座車門正在打開,被上訴人剛好要過去,被上訴人看到上訴人車門就向旁邊閃,但距離很短,被上訴人閃不太過去,所以是被上訴人車子右前方擦撞到上訴人車子車門邊,但當時被上訴人很驚嚇,所以不知道實際之撞擊點等語(見同前偵查卷第38頁反面);於101年8月8日本院刑事庭審理時證稱:被上訴人騎到該輛白色車子左後門時,看到駕駛座的車門打開,被上訴人就趕快往左邊偏駛,但因為距離很短,所以被上訴人就撞上該車輛車門內側飾板的邊緣,是被上訴人機車車輪前的板子撞到的等語(見同前本院刑事卷第47頁)。觀諸被上訴人於刑事案件偵審之陳述,本件究係上訴人將車門打開後,肇致被上訴人所騎機車之車頭或右前緣上前撞擊該車輛門內之部位(內側飾板或內側前緣)或車門邊?抑或上訴人將車門打開時,被上訴人之機車已平行駛至車門處,因上訴人開車門,將告訴人往左前方推出?被上訴人所陳並非一致。然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所示(見同前偵查卷第15至16頁、第23至25頁),被上訴人所騎乘之系爭機車係車頭向左前方向倒地,後輪較近於上訴人之系爭自小客車,其機車尾部接近平行於系爭自小客車車門與車身軸承銜接處,車尾與系爭小客車相距有1.9公尺,車頭則與系爭小客車相距有2.3公尺,顯見被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向左傾斜之角度不大,向前滑行之距離亦不多,是否確有因擦撞至車門外側門板,以致失控偏駛滑行,似非無疑。參以證人朱勝森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所證:「當天我並沒有注意到車門外側有明顯的擦撞痕」等語(見同前本院刑事卷第53頁反面),是被上訴人騎乘之機車是否確有與上訴人所駕駛車輛車門之門部位或車門邊產生擦撞,亦難謂無疑。再設若被上訴人所述其緊靠上訴人車輛之左側行駛乙節為真(見同前本院刑事卷第63頁),則上訴人猛然開啟車門,被上訴人若確係撞擊車門之內側、內緣者,衡諸常情,被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當於原地倒地,此並據證人朱勝森於刑事案件偵查中為相同之證述(見同前偵查卷第42頁反面);被上訴人復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證稱:被上訴人於卷附照片上所圈選之撞擊點,應該是整理歸納得出來的印象,是搭配照片及印象整理出來的等語(見同前本院刑事卷第50頁反面),則被上訴人所指係因其機車之車頭或右前緣上前撞擊該車輛門內之部位倒地乙節,亦難採取。復參酌行進中之機車如與外物產生擦撞,不論係輕微或嚴重,均足以導致機車失去重心而人車倒地受傷,甚或身亡,在輕微擦撞時,亦未必留有肉眼可察覺之擦撞痕跡,是若上訴人將車門打開時,被上訴人之機車已平行駛至車門處,因上訴人開車門輕微碰觸機車或被上訴人之身體,致被上訴人騎乘之機車失去重心,亦未必會於車輛留有明顯痕跡,此亦據處理道路交通事故達12年之證人朱勝森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同前本院刑事卷第54頁反面)。故依卷證資料綜合研判,被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既排除遭車門推撞而向左前方傾斜滑行之可能,又不似撞擊系爭自小客車車門內緣或內側之情形,及斟酌上訴人一再陳明系爭自小客車並無任何擦撞或撞擊之痕跡,暨證人朱勝森於檢察官偵查中結證稱:「(問:當時你看到的撞擊點在何處?)...因為在現場時,林有與告訴人的說辭一致,沒有疑義,所以我們就沒再特別去找撞擊點了。」、「...當時當事人所說與現場的情況是一致的,我才沒再去檢視其他部分,且事後我看一下被告的車子外觀,也找不到車子有撞擊的情況。」等語(見同前偵查卷第42頁反面),顯然本件尚乏積極證據足認被上訴人所騎之機車與上訴人駕駛之自小客車確有發生擦撞或碰撞情事,上訴人雖於原審請求勘驗系爭自小客車,核無必要,且本案距案發迄被上訴人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已逾1年多之時間,亦無從認定上訴人駕駛之系爭自小客車現狀與肇事當時是否確實相符,故本院認並無勘驗系爭自小客車之必要。且此部分之認定,尚不足生影響於上訴人確有未有注意來往車輛、行人而貿然開啟車門之事實。

㈣按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注意行人、

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天候陰、為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亦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在卷可證(見同前本院刑事卷第60頁);上訴人於停車後貿然向外開啟車門,是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自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予注意之過失甚明。此部分復經本院刑事庭送覆議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本案係程學蘋駕駛重機車,行經肇事地受停於路右林有開啟左前車門之影響(二車縱未接觸),而無法按原路線正常直行,致在向左閃避途中發生肇事之可能性較大。」有覆議委員會101年6月12日覆議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見同前本院刑事卷第6頁),又被上訴人騎乘機車若排除遭車門推撞而向左前方傾斜滑行之可能,亦無撞擊上訴人車輛車門內緣或內側之情事,仍無法排除上訴人在停車後貿然開啟車門,而疏未注意來往車輛、行人,並禮讓先行,致被上訴人騎乘機車行經被告車輛停車處時,發現上訴人車輛之車門突然開啟,向左閃避時重心不穩,致人車倒地之可能性,即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3項規定之情事。上訴人否認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有何過失,並無足採。且上訴人貿然開啟車門因而致被上訴人之人車倒地,被上訴人經當場以救護車送往臺中榮總診療後,被上訴人因此受有傷害,亦有前揭臺中榮總之急診病歷附卷為憑(見原審卷第96至108頁),是上訴人貿然開啟車門之過失行為自與被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㈤另本件交通事故前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送請臺中市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經該委員會於101年2月16日以中市車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稱「不予鑑定」,其理由則以「……車損情形員警蒐證跡證不足,且肇事經過情形當事雙方各執一詞,致相關關鍵跡證仍有不明,……」等語。嗣由本院刑事庭再送請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研析結果:「本案係程學蘋駕駛重機車,行經肇事地受停於路右林有開啟左前車門之影響(二車縱未接觸),而無法按原路線正常直行,致在向左閃避途中發生肇事之可能性較大」等語,有該委員會101年6月12日覆議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憑。至上訴人固抗辯稱上開覆議鑑定意見不可採云云,然所謂鑑定,係以其特別知識,提供法院參考,鑑定人提出之鑑定報告,屬證據資料之一種,其鑑定結果是否適當,能否資為判決之基礎資料,證明力如何,仍應由法院本於職權綜合全部調查所得,予以審酌判斷,不受鑑定結論之拘束(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310號判決意旨參照)。且鑑定委員會決議「不予鑑定」之理由,係認為「由於車損情形員警蒐證跡證不足,且肇事經過情形當事雙方各執一詞,致相關關鍵跡證仍有不明」等語,已如前述,並非認為本件交通事故若經補強相關證據資料後仍「無從鑑定」。故本院刑事庭再檢送臺中地檢署檢察官起訴書及偵查卷宗等文件作為覆議委員會之鑑定基礎,其中偵查卷宗除包括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影本(內含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當事人林有、程學蘋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及現場照片等),另有臺中榮總開立被上訴人受傷之診斷證明書、被上訴人在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筆錄、兩造及證人朱勝森在檢察官偵訊時之筆錄等件,提供予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作為鑑定之參考,在客觀上自無不當之處。據此可知,覆議委員會之鑑定意見並非僅以兩造當事人在警詢所述肇事過程作為研析本案之唯一基礎而為鑑定,故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亦非可採。

㈥上訴人另抗辯稱被上訴人騎乘機車行駛於上訴人車後方,即

有預見上訴人停車後旋即下車之可能,卻未注意車前狀況,並作好減速或停車之準備,且肇事地點之道路,柏油路面寬度約5.5公尺,並未劃設分向線,扣除上訴人駕駛車輛寬度

1.6公尺(約0.1公尺停在柏油路面外),該車道仍有約4公尺之寬度可供通行,被上訴人騎乘機車行經肇事地點時顯然尚有足夠之車道寬度可供行駛,毋須緊貼上訴人車輛行駛,故被上訴人應有未保持與路邊停放車輛適當之安全間隔致肇事,即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安全間隔」等過失情事,而認本件交通事故應有民法第217條規定過失相抵法則之適用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本院認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同規則第95條規定:「汽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且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所謂「兩車併行之間隔」,係指兩車同時同行向前進時應保持一定之間距,並非指車輛行進間與路旁停放車輛間應保持之間距,故一般車輛於行進間仍應遵照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5條規定靠右行駛即可。故就本件交通事故而言,上訴人車輛當時係停放路旁之靜止車輛,並非行駛中之直行車,而被上訴人當時係沿道路右側靠邊直行,依通常情形,被上訴人自無從預見停放在路旁之靜止車輛突然有開啟車門之動作,即難認被上訴人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之注意義務。故上訴人上開被上訴人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之抗辯,亦無足採。

㈦被上訴人主張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傷害,除臺中榮總診斷證

明書記載「下巴、右肩、右膝之挫傷合併擦傷、撞擊傷及外傷性關節炎」、「右膝撞擊傷,遠端股骨和近端脛骨創傷性骨瘀傷」等傷害外,尚包括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接受右膝關節鏡手術及該醫院102年3月14日診斷證明書記載「右膝前十字韌帶損傷及臏骨軟骨之軟化」等傷害在內。而上訴人雖抗辯稱被上訴人於101年12月份以後在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接受治療部分與本件交通事故無關云云,然原審曾依被上訴人聲請函詢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關於被上訴人在該醫院治療之傷勢為新傷或舊傷?該傷勢發生原因是否外力造成?該醫院建議實施關節鏡手術原因為何,是否與治療該傷勢有關?及完成關節鏡手術後,是否仍須復健或其他治療各節,嗣經該醫院函覆稱:「101年12月26日於門診就醫主述為右膝疼痛1.5年,應為舊傷,不清楚是否至其他醫院就醫。病人有外傷病史,主述為車禍後產生症狀。為診斷型關節鏡手術,其目的為了解病人膝關節狀況。病人於102年3月6日接受關節鏡手術,發現前十字韌帶損傷,建議病人若仍有不穩定或不舒適則建議接受重建手術,術後須持續復健治療。」等語,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2年3月25日院醫事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證。又查,依被上訴人在臺中榮總就診病歷所示,被上訴人於臺中榮總復健科及骨科歷次接受治療及復健,均經醫師診斷右膝部有疼痛情形,且依臺中榮總100年11月17日及102年1月17日分別開具之診斷證明書均一致記載:「症狀:右側膝部疼痛,運動功能不良。診斷:右膝撞擊傷、外傷性關節炎。」等語,可見被上訴人之「右膝疼痛」傷害係自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繼續存在,並在臺中榮總長達1年餘之治療及復健並未痊癒,故被上訴人於101年12月26日改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就醫時主述「右膝疼痛1.5年」,該「1.5年」適與被上訴人發生本件交通事故後之期間相當(100年7月11日至101年12月26日),且就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主治醫師而言,當然是屬於「舊傷」,亦即被上訴人在臺中榮總就醫之「右膝疼痛」與在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就醫之「右膝疼痛」應屬同一部位,上訴人抗辯稱被上訴人前往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就醫之傷勢與本件交通事故無關等與,即與事實不符,委無可取。再依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上開覆函內容,被上訴人在該醫院接受右膝關節鏡手術係以診斷為目的,並因此查悉被上訴人右膝尚有「前十字韌帶損傷、右膝內部障礙及臏骨軟骨之軟化」之傷勢,且該「右膝內部障礙及臏骨軟化」之傷勢,尚無法排除因撞擊所引起,此亦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2年4月30日院醫事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按,故即使前揭傷勢未經臺中榮總在治療及復健過程查知,但此因臺中榮總未就被上訴人右膝部位實施侵入性檢查所致,自不得僅因臺中榮總開具診斷證明書未記載之症狀或診斷,遽認與本件交通事故全然無涉。準此,被上訴人右膝之「前十字韌帶損傷、右膝內部障礙及臏骨軟骨之軟化」之傷勢,亦屬本件交通事故所造成之傷害甚明。上訴人否認上情,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以推翻被上訴人之主張,本院自無從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二、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再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因上訴人前開過失行為受有傷害,已如前述,是上訴人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所受損害,即屬有據,是本院就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是否可採,茲說明如下:

㈠醫療費用部分:被上訴人主張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接受治療

及復健等,共支出醫療費用包括附表1即臺中榮總18,415元、澄清綜合醫院340元(編號8)及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885元(編號66、68),共計19,640元;另在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接受關節鏡手術支出2,571元,合計22,211元,而上訴人固以上情抗辯,並對部分醫療費用有所爭執,查:

⑴被上訴人在臺中榮總就醫及復健等先後支出醫療費用部分,

已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2紙及醫療費用收據68紙為證,核與臺中榮總102年3月25日中榮醫企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門診紀錄、復健科就診紀錄、病歷記錄單及繳費證明等相符,而上開醫療費用單據金額經本院核算後確為18415元。至上訴人抗辯稱附表一編號1之急診費用620元係由上訴人繳納、當日另代繳3600元、及附表一編號11、12、14、15、16、17、20、21、22、23、24、25、26、27、30、31、33、34、

35、41、42、43、44、45、48、49、50、53等28筆中醫科醫療費用部分,被上訴人已接受臺中榮總骨科、復健科之治療,卻重複在中醫科看診,且被上訴人求診主要係針對便秘、子宮內膜異位症(如附表一編號50、53,金額各為210元、250元),挫傷僅係附隨診療,與本件交通事故無關或關聯性甚低,不得請求等語。惟查:①附表一編號1之急診費用620元係由上訴人繳納乙節,已為被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不爭執及同意扣減,並經記明筆錄在卷(參見原審卷102年2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故被上訴人請求附表一編號1之急診費用620元部分應予剔除。②上訴人抗辯稱急診當日另代被上訴人繳納3,600元乙節,已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上訴人並未提出單據證明確有代被上訴人支付3,600元之事實,亦未說明該項費用之名目為何;況依前揭臺中榮總102年3月25日中榮醫企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繳費證明,於100年7月11日急診當日需支付之醫療費用僅620元,尚不及其他,故上訴人此部分抗辯尚難遽認為真正。③至被上訴人在臺中榮總中醫科就醫部分,原審依被上訴人聲請函詢臺中榮總上情,經答覆稱:「……病患程學蘋女士於100年9月13日至101年1月30日在本院中醫科就診治療部位以右膝為主,除101年1月9日以便秘為主,相關診療皆與右膝部之治療有關。……」等語,此有臺中榮總前揭102年3月25日中榮醫企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憑,則除101年1月9日醫療費用即附表一編號50之210元應予剔除外,其餘皆以右膝部之治療有關,自屬本件交通事故所致傷害之治療。又目前中醫乃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認可之正規醫療方式,且中、西醫整合治療亦不違反國內醫療常規,即使被上訴人已在臺中榮總骨科、復健科接受治療,但其在同一醫院尋求中醫合併治療,在客觀上應無過度醫療之問題,故上訴人抗辯稱此係附隨診療,與本件交通事故無關或關聯性甚低云云,要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從而,被上訴人在臺中榮總支出醫療費用得請求上訴人賠償者應為17,585元(計算式:18,000-000-000=17.585)。

⑵被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於100年8月23日在澄清綜合

醫院中港分院骨科就醫1次,支付醫療費用340元部分(即附表一編號8),業經被上訴人提出醫療費用收據1紙為證,上訴人亦不為爭執,應認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為真正,故被上訴人請求此部分醫療費用340元,應予准許。

⑶被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於101年12月26日及102年1

月15日分別在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骨科就醫2次,支付醫療費用480元、405元,共計885元部分(即附表一編號66、68),亦經被上訴人提出醫療費用收據2紙為證,上訴人未為爭執,應認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為真正,故被上訴人請求此部分醫療費用885元,應予准許。至被上訴人主張其另在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骨科接受關節鏡手術檢查支付醫療費用2,571元部分,亦經被上訴人提出該醫院102年3月14日診斷證明書1件及醫療費用收據3紙可憑(即原證10、13),雖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情抗辯。惟本件被上訴人接受關節鏡手術檢查係與本件交通事故造成被上訴人右膝部疼痛有關,屬必要之醫療行為,則上開醫療費用2,571元部分,即應准許。從而,被上訴人在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支出醫療費用得請求上訴人賠償者應為3,456元(計算式:885+2,571=3,456)。

⑷綜上,本件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醫療費用合計為21,381元(計算式:17,585+340+3,456=21,381)。

㈡就醫停車費用部分:被上訴人主張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

往返醫院接受治療及復健共支出停車費用2,485元,固據被上訴人提出統一發票76紙為證,細目如附表二所示,該金額經本院核對計算後亦為2,485元。至上訴人抗辯稱附表二編號4、5、8、10、11、16、29、32、35、36、46、51、52、56、57、63、67、69、74、75、76部分共21筆,並無對應門診或復健日期,與本件交通事故無關,被上訴人不得請求等語。惟查,經核被上訴人提出附表一之就醫日期及臺中榮總前揭102年3月25日中榮醫企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就診治療查詢及復健科物理治療每日紀錄表記載,就附表二編號4、5、8、10、11、35、36、46、52、56、57、63、67、69、76部分等15筆確無對應之門診或復健日期,其金額為465元,被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資料證明於上開15筆停車費支出日期確有前往臺中榮總就醫(含復健)之情事,故該15筆停車費共465元之支出,無從認定與本件交通事故有關,應予剔除,是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停車費用應減為2,020元。

㈢護膝費用部分:被上訴人主張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支出

護膝費用650元,已據被上訴人提出美德耐股份有限公司出具100年8月3日統一發票1紙為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該項費用650元,應予准許。

㈣後續醫療費用及交通費用等部分:被上訴人主張因本件交

通事故所受傷害,依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函覆內容所示,被上訴人日後尚需持續接受治療及復健,此部分金額該醫院並未預估,請逕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酌定此部分損害數額(含醫療費用、交通費用及可能產生之輔具支出)為15,000元,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情抗辯。查,依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2年4月30日函覆內容,固指稱病患右膝部仍有不舒適及疼痛,有採取進一步治療必要,且無法判斷單純復健治療可以痊癒等語,惟被上訴人右膝部疼痛之傷害日後究應如何治療及復健,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上開函覆內容並非明確,且被上訴人就日後可能支出之醫療費用、交通費用及可能產生之輔具支出等費用,依被上訴人在本件訴訟就已支出之醫療費用及停車費用等單據之蒐集及提出頗為詳盡,在客觀上自無不能舉證之情事,故本件尚無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而由法院酌定損害數額之必要。從而,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之費用均尚未發生,基於無損害即無賠償之法理,被上訴人主張後續醫療費用及交通費用等部分,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㈤精神慰撫金部分:被上訴人主張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需

長期接受治療復健,甚至進行手術治療,且經常前往醫院復健(每至復健科就診1次,尚須進行6次復健治療),被上訴人每每獨自1人就醫,面對艱鉅痛苦之復健過程及反覆之疼痛,受有精神上痛苦甚鉅。再被上訴人接受右膝關節鏡術後,依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開具出院照護摘要(原證14)記載,被上訴人因醫療必要而接受上開手術致生行動不便狀況,需達3個月之久,此或未達僱用全天候專業看護之程度,但被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家人均因此承受生活上及行動上之不便,被上訴人亦需仰賴家人在生活起居上照料,在在均認被上訴人所受痛苦非薄。又上訴人迄未與原告和解,且曾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百般推託,甚至在該程序轉送調解程序時百般奚落、羞辱被上訴人,更令被上訴人痛苦不已。被上訴人雖為家庭主婦,未從事工作,然因受有本件傷害致無法維持同一姿勢逾30分鐘,舉凡從事家事、打掃、照顧子女等,常因而疼痛不堪。為此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350,000元等情。上訴人則以事故當日,曾陪同被上訴人就醫代支急診費用外,尚安排被上訴人及接送其小孩回家;事後曾積極與被上訴人進行調解,但因被上訴人於調解時僅提出數紙醫療費用單據,卻請求360,000元賠償,顯然過高及不合理。再上訴人於臺中高分院刑事庭審理時表示願賠償醫藥費用30,000元及另給紅包之和解方案補償被上訴人,但被上訴人並無回應等語置辯。查,本件交通事故發生迄今已逾2年,被上訴人所受右膝部之傷害已達「前十字韌帶損傷、右膝內部障礙及臏骨軟骨之軟化」之程度,2年來分別在臺中榮總及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之治療及復健,甚至接受關節鏡手術檢查等,迄今尚未痊癒,且依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2年4月30日函覆本院內容,可知被上訴人所受上開傷害究竟何時得以痊癒,仍屬未定(被上訴人日後可能尚需接受關節鏡及前十字韌帶重建等手術),故被上訴人近2年來經常往返醫院接受治療及復健,其所受肉體及精神上痛苦,非親身體驗,難以言喻。又查,被上訴人為嘉義技術學院畢業,已婚,育有2個小孩(小學3年級、幼稚園中班),目前為家庭主婦,經濟來源係由先生支付,名下有房屋1棟;另上訴人為小學畢業、離婚,早期靠家庭代工及祖產,養育2子4女,1子歿,其餘子女均已成年婚嫁,目前幫女兒帶小孩,無業,故無收入來源,現依賴政府每月3千餘元之老年年金及由兒子每月給付約10,000元供其生活所需,名下有1間公寓、2棟房屋及汽車1部各情,已據兩造分別陳明在卷,本院審酌本件車禍事故係因上訴人過失所造成,被上訴人並無過失,且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前開傷勢,迄今仍未痊癒,並需長期復健治療及日後可能尚需接受關節鏡及前十字韌帶重建等手術,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350,000元,尚嫌過高,應酌減為300,000元,方為公允,逾此數額之請求,不應准許。至法院核定精神慰撫金數額之多寡,應依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而定,不應依實際支出醫療費用數額之比例計算,是被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後,其實際支出醫療費用之數額與得請求精神慰撫金數額之多寡,應屬二事,且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實際所支出之醫療費用雖為21,381元,然此僅係因被上訴人因全民健康保險之自付額部分,並不包括全民健康保險給付部分,是上訴人所辯醫療費用不高,應比例減少精神慰撫金等語,仍屬無據。

㈥從而,本件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金額合計為324,051

元(計算式:21,381+2,020+650+300,000=324,051)。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324,0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決就被上訴人有理由部分,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文科

法 官 何世全法 官 戴博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王麗麗附表一:

┌──┬───────┬──────┬──────┐│編號│ 看診日期(民 │ 醫療費用 │科別 ││ │ 國) │(新臺幣) │ │├──┼───────┼──────┼──────┤│ 1 │100年7月11日 │ 620元 │急診 │├──┼───────┼──────┼──────┤│ 2 │100年7月18日 │ 460元 │復健科 │├──┼───────┼──────┼──────┤│ 3 │100年7月22日 │ 250元 │復健科 │├──┼───────┼──────┼──────┤│ 4 │100年8月5日 │ 460元 │復健科 │├──┼───────┼──────┼──────┤│ 5 │100年8月5日 │ 250元 │復健科 │├──┼───────┼──────┼──────┤│ 6 │100年8月17日 │ 460元 │骨科 │├──┼───────┼──────┼──────┤│ 7 │100年8月23日 │ 200元 │放射線科 │├──┼───────┼──────┼──────┤│ 8 │100年8月23日 │ 340元 │骨科 │├──┼───────┼──────┼──────┤│ 9 │100年8月25日 │ 460元 │復健科 │├──┼───────┼──────┼──────┤│ 10 │100年8月25日 │ 250元 │復健科 │├──┼───────┼──────┼──────┤│ 11 │100年9月13日 │ 170元 │中醫科 │├──┼───────┼──────┼──────┤│ 12 │100年9月13日 │ 300元 │中醫科 │├──┼───────┼──────┼──────┤│ 13 │100年9月14日 │ 367元 │骨科 │├──┼───────┼──────┼──────┤│ 14 │100年9月19日 │ 150元 │中醫科 │├──┼───────┼──────┼──────┤│ 15 │100年9月19日 │ 250元 │中醫科 │├──┼───────┼──────┼──────┤│ 16 │100年9月23日 │ 170元 │中醫科 │├──┼───────┼──────┼──────┤│ 17 │100年9月23日 │ 250元 │中醫科 │├──┼───────┼──────┼──────┤│ 18 │100年9月26日 │ 460元 │復健科 │├──┼───────┼──────┼──────┤│ 19 │100年9月26日 │ 250元 │復健科 │├──┼───────┼──────┼──────┤│ 20 │100年9月28日 │ 250元 │中醫科 │├──┼───────┼──────┼──────┤│ 21 │100年9月28日 │ 170元 │中醫科 │├──┼───────┼──────┼──────┤│ 22 │100年10月3日 │ 200元 │中醫科 │├──┼───────┼──────┼──────┤│ 23 │100年10月3日 │ 120元 │中醫科 │├──┼───────┼──────┼──────┤│ 24 │100年10月12日 │ 190元 │中醫科 │├──┼───────┼──────┼──────┤│ 25 │100年10月12日 │ 250元 │中醫科 │├──┼───────┼──────┼──────┤│ 26 │100年10月17日 │ 190元 │中醫科 │├──┼───────┼──────┼──────┤│ 27 │100年10月17日 │ 250元 │中醫科 │├──┼───────┼──────┼──────┤│ 28 │100年10月17日 │ 250元 │復健科 │├──┼───────┼──────┼──────┤│ 29 │100年10月17日 │ 480元 │復健科 │├──┼───────┼──────┼──────┤│ 30 │100年10月26日 │ 210元 │中醫科 │├──┼───────┼──────┼──────┤│ 31 │100年10月26日 │ 250元 │中醫科 │├──┼───────┼──────┼──────┤│ 32 │100年10月27日 │ 348元 │復建科 │├──┼───────┼──────┼──────┤│ 33 │100年10月31日 │ 120元 │中醫科 │├──┼───────┼──────┼──────┤│ 34 │100年11月7日 │ 210元 │中醫科 │├──┼───────┼──────┼──────┤│ 35 │100年11月7日 │ 250元 │中醫科 │├──┼───────┼──────┼──────┤│ 36 │100年11月9日 │ 100元 │骨科 │├──┼───────┼──────┼──────┤│ 37 │100年11月9日 │ 120元 │骨科 │├──┼───────┼──────┼──────┤│ 38 │100年11月17日 │ 100元 │復健科 │├──┼───────┼──────┼──────┤│ 39 │100年11月17日 │ 480元 │復健科 │├──┼───────┼──────┼──────┤│ 40 │100年11月18日 │ 250元 │復健科 │├──┼───────┼──────┼──────┤│ 41 │100年11月21日 │ 210元 │中醫科 │├──┼───────┼──────┼──────┤│ 42 │100年12月2日 │ 210元 │中醫科 │├──┼───────┼──────┼──────┤│ 43 │100年12月5日 │ 170元 │中醫科 │├──┼───────┼──────┼──────┤│ 44 │100年12月12日 │ 210元 │中醫科 │├──┼───────┼──────┼──────┤│ 45 │100年12月19日 │ 210元 │中醫科 │├──┼───────┼──────┼──────┤│ 46 │100年12月19日 │ 250元 │復健科 │├──┼───────┼──────┼──────┤│ 47 │100年12月19日 │ 480元 │復健科 │├──┼───────┼──────┼──────┤│ 48 │100年12月26日 │ 120元 │中醫科 │├──┼───────┼──────┼──────┤│ 49 │101年1月2日 │ 210元 │中醫科 │├──┼───────┼──────┼──────┤│ 50 │101年1月9日 │ 210元 │中醫科 │├──┼───────┼──────┼──────┤│ 51 │101年1月19日 │ 250元 │復健科 │├──┼───────┼──────┼──────┤│ 52 │101年1月19日 │ 480元 │復健科 │├──┼───────┼──────┼──────┤│ 53 │101年1月30日 │ 250元 │中醫科 │├──┼───────┼──────┼──────┤│ 54 │101年3月1日 │ 250元 │復健科 │├──┼───────┼──────┼──────┤│ 55 │101年3月29日 │ 250元 │復健科 │├──┼───────┼──────┼──────┤│ 56 │101年3月29日 │ 480元 │復健科 │├──┼───────┼──────┼──────┤│ 57 │101年5月2日 │ 250元 │復健科 │├──┼───────┼──────┼──────┤│ 58 │101年5月2日 │ 480元 │復健科 │├──┼───────┼──────┼──────┤│ 59 │101年6月25日 │ 480元 │復健科 │├──┼───────┼──────┼──────┤│ 60 │101年6月27日 │ 200元 │骨科 │├──┼───────┼──────┼──────┤│ 61 │101年6月27日 │ 120元 │骨科 │├──┼───────┼──────┼──────┤│ 62 │101年7月30日 │ 50元 │復健科 │├──┼───────┼──────┼──────┤│ 63 │101年8月6日 │ 480元 │復健科 │├──┼───────┼──────┼──────┤│ 64 │101年8月6日 │ 250元 │復健科 │├──┼───────┼──────┼──────┤│ 65 │101年10月2日 │ 480元 │復健科 │├──┼───────┼──────┼──────┤│ 66 │101年12月26日 │ 480元 │骨科 │├──┼───────┼──────┼──────┤│ 67 │102年1月7日 │ 300元 │放射線科 │├──┼───────┼──────┼──────┤│ 68 │102年1月15日 │ 405元 │骨科 │├──┼───────┼──────┼──────┤│ 69 │102年1月15日 │ 200元 │放射線科 │├──┼───────┼──────┼──────┤│ 70 │102年1月17日 │ 200元 │復健科 │├──┼───────┼──────┼──────┤│ 71 │102年1月17日 │ 120元 │復健科 │├──┼───────┼──────┼──────┤│合計│ │ 19,640元 │ │└──┴───────┴──────┴──────┘附表二:

┌──┬───────┬──────┐│編號│看診日期 │就醫停車費用││ │(民國) │(新臺幣) │├──┼───────┼──────┤│ 1 │100年7月18日 │ 20元 │├──┼───────┼──────┤│ 2 │100年7月22日 │ 30元 │├──┼───────┼──────┤│ 3 │100年7月25日 │ 30元 │├──┼───────┼──────┤│ 4 │100年7月26日 │ 20元 │├──┼───────┼──────┤│ 5 │100年7月27日 │ 30元 │├──┼───────┼──────┤│ 6 │100年7月29日 │ 40元 │├──┼───────┼──────┤│ 7 │100年8月1日 │ 40元 │├──┼───────┼──────┤│ 8 │100年8月4日 │ 40元 │├──┼───────┼──────┤│ 9 │100年8月5日 │ 30元 │├──┼───────┼──────┤│ 10 │100年8月10日 │ 30元 │├──┼───────┼──────┤│ 11 │100年8月10日 │ 50元 │├──┼───────┼──────┤│ 12 │100年8月12日 │ 40元 │├──┼───────┼──────┤│ 13 │100年8月15日 │ 30元 │├──┼───────┼──────┤│ 14 │100年8月17日 │ 30元 │├──┼───────┼──────┤│ 15 │100年8月19日 │ 40元 │├──┼───────┼──────┤│ 16 │100年8月22日 │ 30元 │├──┼───────┼──────┤│ 17 │100年8月23日 │ 60元 │├──┼───────┼──────┤│ 18 │100年8月25日 │ 40元 │├──┼───────┼──────┤│ 19 │100年8月29日 │ 30元 │├──┼───────┼──────┤│ 20 │100年9月2日 │ 30元 │├──┼───────┼──────┤│ 21 │100年9月5日 │ 40元 │├──┼───────┼──────┤│ 22 │100年9月14日 │ 50元 │├──┼───────┼──────┤│ 23 │100年9月16日 │ 30元 │├──┼───────┼──────┤│ 24 │100年9月19日 │ 40元 │├──┼───────┼──────┤│ 25 │100年9月19日 │ 30元 │├──┼───────┼──────┤│ 26 │100年9月23日 │ 40元 │├──┼───────┼──────┤│ 27 │100年9月26日 │ 30元 │├──┼───────┼──────┤│ 28 │100年9月28日 │ 20元 │├──┼───────┼──────┤│ 29 │100年9月30日 │ 30元 │├──┼───────┼──────┤│ 30 │100年10月3日 │ 30元 │├──┼───────┼──────┤│ 31 │100年10月12日 │ 40元 │├──┼───────┼──────┤│ 32 │100年10月14日 │ 30元 │├──┼───────┼──────┤│ 33 │100年10月17日 │ 30元 │├──┼───────┼──────┤│ 34 │100年10月17日 │ 30元 │├──┼───────┼──────┤│ 35 │100年10月18日 │ 20元 │├──┼───────┼──────┤│ 36 │100年10月20日 │ 40元 │├──┼───────┼──────┤│ 37 │100年10月21日 │ 40元 │├──┼───────┼──────┤│ 38 │100年10月24日 │ 30元 │├──┼───────┼──────┤│ 39 │100年10月26日 │ 40元 │├──┼───────┼──────┤│ 40 │100年10月27日 │ 70元 │├──┼───────┼──────┤│ 41 │100年10月27日 │ 20元 │├──┼───────┼──────┤│ 42 │100年10月31日 │ 20元 │├──┼───────┼──────┤│ 43 │100年11月8日 │ 30元 │├──┼───────┼──────┤│ 44 │100年11月7日 │ 30元 │├──┼───────┼──────┤│ 45 │100年11月11日 │ 30元 │├──┼───────┼──────┤│ 46 │100年11月14日 │ 40元 │├──┼───────┼──────┤│ 47 │100年11月17日 │ 30元 │├──┼───────┼──────┤│ 48 │100年11月18日 │ 20元 │├──┼───────┼──────┤│ 49 │100年11月21日 │ 30元 │├──┼───────┼──────┤│ 50 │100年11月21日 │ 30元 │├──┼───────┼──────┤│ 51 │100年11月28日 │ 40元 │├──┼───────┼──────┤│ 52 │100年11月30日 │ 30元 │├──┼───────┼──────┤│ 53 │100年12月2日 │ 40元 │├──┼───────┼──────┤│ 54 │100年12月5日 │ 50元 │├──┼───────┼──────┤│ 55 │100年12月5日 │ 20元 │├──┼───────┼──────┤│ 56 │100年12月7日 │ 20元 │├──┼───────┼──────┤│ 57 │100年12月8日 │ 20元 │├──┼───────┼──────┤│ 58 │100年12月12日 │ 40元 │├──┼───────┼──────┤│ 59 │100年12月12日 │ 30元 │├──┼───────┼──────┤│ 60 │100年12月19日 │ 40元 │├──┼───────┼──────┤│ 61 │100年12月19日 │ 30元 │├──┼───────┼──────┤│ 62 │100年12月22日 │ 30元 │├──┼───────┼──────┤│ 63 │100年12月23日 │ 30元 │├──┼───────┼──────┤│ 64 │100年12月26日 │ 20元 │├──┼───────┼──────┤│ 65 │100年12月26日 │ 30元 │├──┼───────┼──────┤│ 66 │100年12月29日 │ 30元 │├──┼───────┼──────┤│ 67 │100年12月30日 │ 20元 │├──┼───────┼──────┤│ 68 │101年1月2日 │ 40元 │├──┼───────┼──────┤│ 69 │101年1月6日 │ 30元 │├──┼───────┼──────┤│ 70 │101年1月9日 │ 30元 │├──┼───────┼──────┤│ 71 │101年1月19日 │ 20元 │├──┼───────┼──────┤│ 72 │101年1月30日 │ 40元 │├──┼───────┼──────┤│ 73 │101年1月19日 │ 20元 │├──┼───────┼──────┤│ 74 │101年2月3日 │ 30元 │├──┼───────┼──────┤│ 75 │101年2月10日 │ 30元 │├──┼───────┼──────┤│ 76 │101年1月15日 │ 45元 │├──┼───────┼──────┤│合計│ │ 2,485元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4-02-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