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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2 年簡上字第 31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簡上字第315號上 訴 人 宏基醫療器材行法定代理人 黃金塔訴訟代理人 林德炎被 上訴人 張兆東訴訟代理人 陳宏盈律師複 代理人 陳秀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介紹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 年

7 月11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2 年中簡字第121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民國102 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壹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方面:㈠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

⒈上訴人透過被上訴人之介紹,於民國100 年3 月18日將5

台FONA 1000S下掛式牙科綜合治療椅(下稱系爭治療椅)售予訴外人曾仁芬即聖鑫牙醫診所(下稱曾仁芬)。為此上訴人於100 年3 月25日交付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0

0 萬元、支票號碼AY0000000 、發票日100 年5 月31日之支票一紙(下稱系爭支票)予被上訴人,以給付介紹費,被上訴人並於當日簽立收據,其上載明「茲收到曾醫師購買牙科治療椅等乙批,貨款約合計498 萬元之介紹費100萬元整。如於交貨完有退貨之情形,按退貨金額百分之20比例還回介紹費。雙方基於長期配合之誠信,每次交易之金額及介紹費,雙方均不得向第三人透露。此致宏基醫療器材行收執。」等語(下稱系爭甲收據)。嗣曾仁芬因故於101 年8 月間停業,乃將系爭治療椅退貨予上訴人,因系爭治療椅已使用過,上訴人乃以每台20萬元,5 台共計

100 萬元折價計算,上訴人與曾仁芬並於101 年12月17日簽立收據,其上載明「查宏基醫療器材行(以下簡稱乙方)於100 年3 月份售與臺中市聖鑫牙醫診所(以下簡稱甲方)5 台FONA 1000S下掛式牙科綜合治療椅,因甲方於10

1 年8 月份已停業,本行號將這5 台治療椅以折價後每台治療椅20萬元共計100 萬元估回,並於101 年12月17日約11點30分左右,依現況檢視外表烤漆、裱皮及內外標準配備有無缺少或損壞後始成立此一雙方協調之合約條件。10

0 萬元應付貨款,本行號願意以曾仁芬醫師已交付於本行號尚未兌現之支票還回,下列為還回之支票以及補足估回

100 萬元之支票共四張....」等語(下稱系爭乙收據)。茲訴外人曾仁芬既已退貨,則被上訴人即應依系爭甲收據之約定,依退貨金額20% 之比例,將20萬元介紹費(計算式:0000000 ×20% =200000)退還予上訴人,惟屢經上訴人催討,被上訴人均置之不理,爰依系爭甲收據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訴訟。

⒉系爭甲收據所載之「退貨」,只要係於保固期間內,客戶

不滿意退回,不論有無使用均包括在內。牙科醫療設備並非一般貨物有所謂七天鑑賞期,一般醫療儀器設備保固期最少1 至3 年不等,一般診所或各大小醫院均相同。而曾仁芬在簽約後開始診所裝修,但因施工過程不甚順利,故延至100 年6 月1 日才交貨,自100 年6 月1 日起保固期為2 年。嗣曾仁芬因生意欠佳,且認為系爭治療椅品質不夠好,雙方對故障情形認知有差異,便要求退貨,因系爭治療椅已使用1 年6 個月,上訴人乃以每台20萬元退貨估回,並非如被上訴人所述係曾仁芬又賣回給上訴人。至於上訴人有無再轉賣系爭治療椅,與上訴人本件請求返還介紹費根本是兩回事。

⒊被上訴人於100 年3 月25日收取介紹費後即撒手不管,被

上訴人既是曾仁芬多年好友,且又拿了介紹費,理當好好維護上訴人及曾仁芬雙方買賣之權益,而非拿了介紹費後任由曾仁芬挑剔品質,造成今日退貨之結果。曾仁芬實際退貨金額為155 萬9217元(含系爭治療椅退貨金額100 萬元),依系爭甲收據之約定,被上訴人最少須返還30萬元,這還不算二年來上訴人花費之車資、工資及精神折磨,但上訴人只要求被上訴人返還20萬元並不為過。且上訴人被退貨之機器設備約155 萬元,因中古機器設備牙醫師均不想買,上訴人不但未從被上訴人介紹這筆生意賺取利潤,更是損失慘重,上訴人身為宏基醫療器材行合夥事業代表人,為合夥爭取利益更是無可厚非。

⒋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上訴人於本院補陳略以:

⒈訴外人曾仁芬以向上訴人所購買之系爭治療椅有頻繁故障

及當機之情形,因而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訴請解除契約,請求返還價金,嗣經法院調解,上訴人始與曾仁芬簽署系爭乙收據。詎料,原審竟認為上訴人與曾仁芬所簽署之乙收據,並非一般交易常態下所稱之退貨。惟查,上訴人與曾仁芬在法院進行調解時,雙方於調解程序中曾表示:「( 曾仁芬方面) 我們願意返還5 台牙科治療椅予相對人,但希望相對人也可以把未到期三張支票交還給聲請人,另相對人也應該減價。( 上訴人方面) 當事人可以接受之金額為100 萬元,但希望會同聲請人一起至現場確認治療椅之外觀有無破損,烤漆脫落等情形..... 」等語。可見上訴人與曾仁芬就該訴訟事件之爭點攻防,僅在於曾仁芬主張解除契約有無理由,從未討論過上訴人是否買回系爭治療椅。故縱使系爭乙收據上記載「... 本行號( 指上訴人) 將這5 台治療椅以折價後每台治療椅20萬元共計100 萬元估回..」,亦不能否認雙方就乙收據所記載之真意是「上訴人同意曾仁芬解除契約並返還價金,而曾仁芬則同意免除上訴人所應返還之部分價金」,而非僅從系爭乙收據記載「估回」,即認上訴人與曾仁芬之真意是另立一買賣契約。況且,系爭治療椅價格高達約500 萬元,非如民眾前往普通商店購買日常生活用品一般,或郵購買賣、訪問買賣,如有瑕疵或不滿意不願購買,可在7 ~10日之短時間內旋即確認退貨。故原審將一般商品之退貨情形與本件買賣相比擬,亦有說理上之謬誤。

⒉依上開所述,曾仁芬既係主張系爭治療椅有瑕疵,而請求

解除契約,參照民法第259 條第1 款之規定,契約解除後之效果為回復原狀,由他方受領之給付物自應返還之,則曾仁芬將系爭治療椅返還予上訴人,自屬退貨甚明。再則,買賣雙方為求公平,自需扣除一定之金額費用,以彌補此一期間使用治療椅所造成之價值折損,故而上訴人才將曾仁芬已交付作為價金之部分支票退還曾仁芬,此亦係參照民法第259 條第3 款及第5 款規定辦理之結果。故曾仁芬將系爭治療椅退還上訴人,實係主張治療椅有瑕疵,而依民法第259 條之規定解除契約返還予上訴人( 即退貨),並非上訴人與曾仁芬就系爭治療椅另成立一個買回之契約甚明。

⒊系爭治療椅交付予訴外人曾仁芬使用後,雖發生功能上之

欠缺及當機之情形,仍無礙於曾仁芬確實曾使用系爭治療椅於其醫療行為之事實。換言之,系爭治療椅並非讓曾仁芬毫無獲利,上訴人與曾仁芬達成減少返還價金而解除契約,是雙方放棄堅持、妥協之結果,原審未衡酌上訴人自述狀「退貨估回」僅是打字誤植之情形,逕以減價估回即認定成立另一買賣行為,似嫌率斷。

⒋曾仁芬退貨之系爭治療椅,目前仍放置在高雄市小港區大

平頂倉庫裡,由於牙醫界很少有人願意購買二手的治療椅,造成上訴人難以再出售,而放置倉庫亦有保管成本,且不斷地折舊,上訴人於系爭治療椅之買賣,已無任何獲利。

⒌聲明:

⑴原判決廢棄。

⑵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方面:㈠被上訴人於原審答辯:

⒈被上訴人係訴外人冠鈞牙科器材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從事

牙科器材買賣已有約30年之經驗,人面很廣。被上訴人與曾仁芬係舊識,曾仁芬於100 年初要設立聖鑫牙醫診所,需要牙科器材,希望被上訴人幫忙介紹。被上訴人雖從事牙科器材買賣,但主要是齒模部分,並非經銷商,故無業績壓力,上訴人透過被上訴人其他友人介紹,知道被上訴人有這筆生意,又因上訴人剛簽經銷商合約,有業績壓力,希望被上訴人將這筆生意之業績讓給上訴人,介紹費仍由被上訴人領取,被上訴人就作了順水人情。系爭治療椅買賣價金為498 萬元,上訴人與曾仁芬已簽約成立,而被上訴人亦於100 年3 月25日收受介紹費支票,並無退貨之情形。且系爭乙收據記載:「…因甲方(即曾仁芬)於民國101 年8 月份已停業,本行號(即上訴人)將這五台治療椅以折價後每台20萬元共計100 萬元估回…」等語,而所謂退貨,通常是在鑑賞期(7 日)內買受人將貨品無條件退回出賣人之情形,惟上訴人至遲在100 年3 月25日之前,應已將系爭治療椅交給曾仁芬,直至曾仁芬於100 年

8 月間停業,應有1 年6 個月之久,與所謂退貨之鑑賞期不符。再者,系爭乙收據已清楚記載「折價」、「估回」等字眼,可知係上訴人向曾仁芬買回先前出售之系爭治療椅,性質上是屬於另一次買賣,並非退貨。且據聞,上訴人買回系爭治療椅後亦已轉賣出去,上訴人應無損失,其請求顯無理由。

⒉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㈡被上訴人於本院補陳略以:

⒈訴外人曾仁芬雖曾對上訴人提出損害賠償之請求,但雙方

是以和解終結案件,足見上訴人以100 萬元折價、估回訴外人曾仁芬的5 台治療椅,確實是另一買賣契約,非而退貨。且上訴人提出之估價單,牙科綜合治療椅之單價為37萬元,上訴人以每台20萬元估回,與所謂退貨亦有相當差異。上訴人對於「退貨」之解釋不但違反一般經驗法則,且本件亦不能證明上訴人與曾仁芬間是退貨的關係,縱使上訴人尚未將由曾仁芬處取回之治療椅再賣出,亦不影響本件並非退貨之事實。

⒉聲明:上訴駁回。

三、本件爭執及不爭執事項: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上訴人透過被上訴人介紹,於100 年3 月18日將系爭治療

椅售予訴外人曾仁芬。為此上訴人於100 年3 月25日交付面額100 萬元之支票予被上訴人,以給付介紹費,被上訴人並於當日簽立系爭甲收據,其上載明「如於交貨完有退貨之情形,按退貨金額20% 比例還回介紹費」。

⒉上訴人與曾仁芬於101 年12月17日簽立系爭乙收據,記載

:「…因甲方(即曾仁芬)於民國101 年8 月份已停業,本行號(即上訴人)將這5 台治療椅(即系爭治療椅)以折價後每台20萬元共計100萬元估回…」。

㈡兩造之爭點:

⒈上訴人主張依系爭甲收據「如於交貨完有退貨之情形,按

退貨金額20% 比例還回介紹費」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介紹費2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四、法院之判斷:㈠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為民法第98條所明定,而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如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6 號判決參照)。本件兩造爭點在於系爭甲收據上記載「... 如... 有退貨之情形,按退貨金額20% 比例退回介紹費... 」所指之「退貨」之真意為何?及系爭乙收據上記載「... 共計100 萬元估回... 」所指之「估回」之真意為何?亦即系爭乙收據之「估回」是否屬於系爭甲收據上之「退貨」?經查:

⒈上訴人所出賣之系爭治療椅係於100 年3 月25日經由被上

訴人介紹而以總價498 萬元出賣予訴外人聖鑫牙醫診所(即曾仁芬) ,介紹費為100 萬元,而聖鑫牙醫診所嗣於10

1 年8 月間因故停業,乃於101 年12月17日,由上訴人以總價100 萬元將系爭治療椅估回等情,有系爭甲收據及系爭乙收據各一份在卷可稽,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已堪認定。

⒉上訴人固主張系爭治療椅之保固期間為1 至3 年,如於保

固期內退貨均屬系爭甲收據所指「退貨」,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觀之系爭甲收據,並未載明所指之「退貨」包括保固期內之退貨或如於保固期內退貨,即屬系爭甲收據所指之「退貨」之文字記載,是上訴人就其前開主張之事實未舉證以實其說,本院自難憑採。

⒊按「居間人於契約因其媒介而成立時,即得請求報酬,其

後契約因故解除,於其所得報酬並無影響」,此有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646號判例足參。核其規範之目的,無非以居間之本質重在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為訂約之媒介,有其中之一,且契約因而成立,居間人之義務即已完成。至於契約成立之後,契約當事人雙方如何履行契約,事後是否解除契約等,均不影響居間人基於報告訂約之機會或為訂約之媒介所獲得之對價。故本件於解釋「退貨」之意義時,自應參照上開法律規範之目的,兼衡諸一般社會交易常情及一般社會通念而為解釋。基此,如買受人於使用買賣標的物已經相當期間,因已無使用之必要,而以低於原買賣價金之價格,由原出賣人收回者,則應解釋為另一買賣交易,非一般社會通念所稱之退貨,否則居間人已領取之居間報酬,或領取居間報酬之權利,勢必受到嚴重之影響,有違上開法律規範之目的。經查,系爭治療椅業經買受人即訴外人聖鑫牙醫診所使用長達1 年6 個月,嗣聖鑫牙醫診所因故停業,已無需再使用系爭治療椅,始由上訴人以100 萬元估回等情,業據上訴人與曾仁芬於系爭乙收據上記載「... 因甲方(即曾仁芬)於民國101 年8月份已停業,本行號(即上訴人)將這5 台治療椅(即系爭治療椅)以折價後每台20萬元共計100 萬元估回... 」等語明確。茲系爭治療椅既係因買受人聖鑫牙醫診所停業已無使用之必要,始由上訴人以較低之價格估回,自應屬另一買賣行為,而非屬一般交易常態所稱之退貨甚明。

⒋至於上訴人主張,訴外人曾仁芬係因向上訴人所購買之系

爭治療椅有瑕疵,因而對上訴人訴請解除契約,並返還價金,雙方才會達成和解,因而簽署系爭乙收據,故訴外人曾仁芬確實係因解除契約而退貨,並非與上訴人另成立一買回之契約云云。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其與訴外人曾仁芬間之買賣契約,係因所販售之治療椅有瑕疵,曾仁芬因而主張解除契約等情,故據提出曾仁芬對上訴人請求返還價金之起訴狀一份為憑,惟上訴人與曾仁芬之上開訴訟,事後係因雙方達成和解而終結,法院並未認定曾仁芬因上訴人出賣之系爭治療椅有瑕疵,而主張解除契約,上訴人以此主張雙方係解除契約而退貨,尚難謂已盡舉證之責任。再參照上訴人與曾仁芬所簽定之乙收據明確記載由上訴人估回,從而,上訴人主張曾仁芬係行使解除契約之權利,而退貨予上訴人云云,亦屬無據。

⒌綜上所述,系爭治療椅業經買受人曾仁芬使用長達1 年6

個月,其後因買受人停業無使用之需要而由上訴人以較低之價格估回,核與一般社會通念之退貨迥異,應非系爭甲收據所指之「退貨」。而系爭乙收據之「估回」,則屬上訴人與曾仁芬間之另一買賣行為,並非一般交易常態下所稱之「退貨」。是上訴人主張系爭治療椅經上訴人估回即屬系爭甲收據所載之退貨,核與事實不符,不足採認,其自不得請求被上訴人按退貨金額之比例,返還介紹費。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洪挺梧法 官 高英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鄭淑英

裁判案由:返還介紹費
裁判日期:2013-12-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