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簡上字第33號上 訴 人 禾昌噴焊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江蜂訴訟代理人 涂芳田律師複 代理人 何俊龍律師被上訴人 尹祿開發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淑玲訴訟代理人 羅豐胤律師
林世勛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 年12月7 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1 年度中簡字第197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2 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被上訴人於民國100 年5 月間與上訴人約定,由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所提供之噴焊軸心產品進行噴焊加工(即將上訴人所提供硬度較低之軸心產品,由被上訴人之工人先進行清潔,再進行打沙,之後噴上一層被上訴人所提供之13
496 粉末,然後施行1000多度之溶解,使其硬度提升),被上訴人先於同年5 月26日及27日各交付1 支及2 支噴焊軸心予上訴人,請上訴人為其進行噴焊加工測試,經測試無誤後,被上訴人另於同年6 月14日交付第三批軸心產品共102 支予上訴人加工,之後更於同年6 月28日及7 月14日交付第四批產品50支及第五批貨品5 支予上訴人加工,共計160 支(下稱系爭柱塞),上訴人加工後,已將加工完成之物品交付被上訴人。茲每支加工之單價以新臺幣(下同)2,600 元(含稅為2,730 元)計算,被上訴人共應給付約定之436,800 元,惟被上訴人至今未給付積欠款項,爰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加工款項。
(二)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36,8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答辯意旨略以:
(一)被上訴人於100 年3 月間接獲美國ROSCHI公司00000000、00000000兩種規格之柱塞(plunger ) 訂單(下稱系爭訂單)各500 支,由於柱塞產品係作為抽取油井使用,故產品精密度要求相當高,需符合客戶要求之圖樣,被上訴人於購買原料後,先將原料產品交予訴外人承育工業有限公司(下稱承育公司)進行粗車,接著再由上訴人進行產品噴焊加工,噴焊完成後,再交回承育公司進行細車。被上訴人於100 年5 月18日指示承育公司交付3 支(00000000規格)柱塞產品予上訴人進行測試,於同年5 月27日加工完成後,被上訴人乃將3 支柱塞產品交予承育公司,因承育公司表示上訴人之加工符合圖樣要求,可以進行細車,被上訴人遂陸續交付152 支(00000000規格)之柱塞產品予上訴人進行噴焊,並再進行另外5 支(00000000規格)之柱塞產品試做。未料,承育公司於100 年7 月初通知被上訴人,後續上訴人所噴焊之152 支柱塞(00000000規格),竟有138 支中心孔有變形、焊接層下陷、尺寸錯誤等瑕疵,試作之5 支柱塞(00000000規格)亦有中心孔變形之瑕疵,被上訴人當下立即向上訴人反應此一情形,並表示停止付款,且多次聯絡客戶,試圖能以修補方式使上訴人加工失敗之產品能夠出貨,然均不為客戶所接受,共計
138 支(00000000規格)、5 支(00000000規格)柱塞因此全部報廢。茲因被上訴人曾提供200 公斤焊粉予上訴人(每公斤為1,800 元,合計36萬元)作為噴焊之用,因上訴人噴焊產品有瑕疵,最後被上訴人僅能出貨柱塞327 枝(00000000規格)、柱塞481 支(00000000規格)予客戶,以其中00000000規格柱塞為例,遭上訴人噴焊失敗之13
8 枝柱塞每支原出貨價格至少為6,800 元,共計損失938,
400 元(計算式:6800×138 =938400)。綜上,被上訴人所受之損失共計1,298,400 元(計算式:360000+938400=0000000 ),依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規定,被上訴人自得扣抵上訴人之本件加工費用,則經扣抵後,上訴人已不得再向被上訴人請求。
(二)並聲明:
1、上訴人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所委請加工之系爭柱塞(含測試部分)合計160 支,均已依約交付,依民法第
494 條、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814號判決意旨,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承攬報酬436,800 元。惟上訴人噴焊之系爭產品中,共有138 支(00000000規格)、5 支(00000000規格)柱塞產品有瑕疵而報廢,造成被上訴人受有所失利益938,400 元之損失,上訴人對上開瑕疵係不可歸責乙節,又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依民法第495 條第1 項、第216 條規定,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賠償前開所失利益之損害938,400元。兩相抵扣結果,上訴人得請求之報酬436,800 元已無所剩,是上訴人依據兩造間之契約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36,8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四、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
(一)被上訴人欲依民法第495 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須以工作發生瑕疵為前提,且依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1504號判決意旨,應由被上訴人就工作有瑕疵先負舉證責任。惟查,上訴人噴焊之柱塞零件係由被上訴人提供,上訴人承攬加工部分僅限於柱塞噴焊區表面,且均按被上訴人提供之圖樣施作,但依證人何林壎於原審所述及原審判決理由所載,系爭柱塞之瑕疵為內孔變形、總長度縮短,而柱塞之長度及孔洞均由承育公司所加工,並非上訴人承攬範圍,倘若系爭柱塞真有上開瑕疵,均係承育公司所造成,顯與上訴人承攬之噴焊加工無關,否則被上訴人於100 年7 月14日何以又會交付第二批零件予上訴人加工?
(二)上訴人僅承攬系爭訂單中之300 支柱塞產品,其餘由其他公司承攬加工,且其他公司承攬加工亦發生過瑕疵,而從原審卷被證三之照片,尚無從區辨照片所示柱塞是否係上訴人加工,兩造既就系爭柱塞是否具有瑕疵發生爭執,被上訴人理應保存所稱瑕疵之柱塞以杜爭議,而非將之視為廢鐵全數賣出。
(三)被上訴人於原審時雖謂系爭柱塞長度變短係上訴人在CNC車床加工階段中心孔頂得過深或被上訴人焊接時,高溫下把頂針變深云云,但前者僅係被上訴人之片面之詞,後者則非上訴人負責焊接,且兩項主張顯有矛盾。況系爭柱塞係由承育公司以CNC 車床加工,影響總長度更直接之因素係在素材場之裁切,此亦由承育公司負責,證人蔡永和既為承育公司員工,證人何林壎則為被上訴人員工,渠等所為不利上訴人之證述,是否係為迴護被上訴人或為己脫免卸責,其證明力顯有疑問。
(四)依民法第493 條第1 項、第494 條規定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56 號判決意旨,定作人請求修補、解除契約、請求減少報酬均以定作人定相當期限為要件,立法目的在於承攬人既係受定作人委託始為工作,承攬人本有以較低廉費用完成瑕疵修補之能力,此亦符合締約當事人之總體經濟效益。若瑕疵有修補之可能,定作人並未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自不得據以解約或請求減少報酬,此於民法第495 條損害賠償理應作相同解釋,否則民法第493條第1 項、第494 條規定將成具文。在本件中,被上訴人所指其他瑕疵部分,除無法證明外,縱存在亦非無法修補,惟被上訴人非但未通知上訴人修補,更未定相當期限,並非如被上訴人所稱有通知上訴人處理而遭置之不理,反而係上訴人不斷要求一起解決,卻遭被上訴人不予理會,更主張已將系爭產品當作廢鐵賣掉。故被上訴人不能主張承攬瑕疵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其據以主張抵銷云云,即無理由。
(五)縱被上訴人有民法第495 條第1 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然因上訴人僅承攬系爭訂單中之300 支柱塞產品,其餘由其他公司承攬加工,是被上訴人所指共143 支產品未能出貨,是否均由上訴人所造成,容有疑問,且證人蔡永和於原審證述瑕疵數目僅70幾支,與被上訴人主張之數目不合,故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主張938,400 元之損害尚有爭執。
(六)並上訴聲明:
1、原判決廢棄。
2、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36,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五、被上訴人除引用原審答辯意旨外,另補充答辯略以:
(一)依證人蔡永和、何林壎於原審時之證述可知,被上訴人確實因上訴人之加工產品送至承育公司加工時,出現成品零件之內孔變形、總長度縮短,甚至低於成品之尺寸而無法加工之情形,並於上訴人請款時告知無法加工之事,商請上訴人改善問題,惟上訴人仍置之不理。是本件因上訴人加工不良導致有138 支00000000型號產品、5 支之00000000型號產品有瑕疵而報廢,致被上訴人受有產品成本及無法出貨之損失,所受之損害遠大於本件上訴人所得請求之承攬報酬,參照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289號判決意旨,原審判決並無違誤。
(二)被上訴人交付上訴人加工之柱塞產品,其噴焊乃以頂針先將兩側中心孔固定,再以攝氏1000度以上之高溫進行噴銲,於熱脹冷縮的過程中,頂針位置需要調整,若未調整,當中心孔過分固定時,將會造成冷卻後孔徑撐開、變形之情況,而系爭柱塞經上訴人加工噴焊後,即發生孔徑過大、變形之狀況,且焊接表面亦有發生凹陷黑皮之狀況,導致承育公司根本無法再為後續之精車加工,整批產品幾近完全報銷。且由被上訴人所提供之相關圖樣均有孔徑大小、角度、長短之標註,上訴人於加工過程中並未注意而造成瑕疵,被上訴人於發現產品瑕疵後,立刻通知上訴人請求處理,未料上訴人除未為處理外,尚於訴訟中主張被上訴人「沒有以書面說我東西不行,也沒有告知」云云,亦經證人何林壎證詞駁斥在案,上訴人更於其加工造成瑕疵後逾1 年,方提出本件訴訟,顯與社會交易常情有違,實不足採。另由原審證人洪玉鎮、蔡永和、何林壎之證述,亦可知本件上訴人之主張並不合理。
(三)上訴人刻意忽略證人蔡永和於原審證述上訴人加工不良之產品有100 支左右,但不能確定等語,反而主張瑕疵數目僅70幾支,實屬有誤,且證人蔡永和關於70幾支之證述,根本與上訴人加工造成瑕疵之產品無關。
(四)退步言之,縱以原審認定產品平均價格為7,421 元計算,上訴人主張70支之瑕疵報廢產品價格亦達519,470 元(計算式:7421×70=519470),明顯高於上訴人本件請求之承攬報酬,此外,上訴人加工使用後剩餘之銲粉,迄今尚有67公斤仍未歸還被上訴人,上訴人不思承攬加工發生瑕疵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反而無端主張被上訴人未通知修補、未定相當期限修補,實屬無稽。
(五)並聲明:上訴駁回。
六、兩造經受命法官試行整理並簡化爭點,結果如下(參二審卷第39頁背面至第40頁,部分文字依本判決用語調整):
(一)本件不爭執事項(並採為本判決之基礎):
1、被上訴人於100 年3 月間接獲美國ROSCHI公司00000000、00000000兩種規格之柱塞(plunger )訂單(即系爭訂單)各500 支,由於柱塞產品係作為抽取油井使用,故產品精密度要求相當高,需符合客戶要求之圖樣,被上訴人於購買原料後,先將原料產品交予承育公司進行粗車,接著再由上訴人進行產品噴焊加工,噴焊完成後,再交回承育公司進行細車。故兩造於100 年4 月間成立承攬契約,詳如原證一之報價單所載(參原審卷第9 頁),約定由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所提供之噴焊軸心產品進行噴焊加工,每支單價2,600 元計價。
2、被上訴人先於100 年5 月26日及27日各交1 支及2 支噴焊軸心予上訴人,請上訴人為其進行噴焊加工測試,經測試無誤後,被上訴人另於同年6 月14日交付第三批軸心產品共102 支予上訴人加工,之後更於同年6 月28日及7 月14日交付第四批產品50支及第五批貨品5 支予上訴人加工。
上訴人加工後,已將加工完成之物品交付被上訴人,依約被上訴人應給付之報酬(含稅)為436,800 元,被上訴人以第三、四批共有138 支、第五批全數5 支均有瑕疵,受有損害計938,400 元(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所受損害金額再具狀陳報),故迄未給付上訴人任何報酬。
3、兩造對於對造提出之書證,除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被證三之照片爭執不是上訴人施作之成品外,其餘形式真正均不爭執。
(二)兩造於二審爭執事項:
1、被上訴人主張前述第三、四批共計138 支、第五批全數5支有瑕疵,該等瑕疵是否上訴人造成?
2、上開瑕疵若是上訴人造成,上訴人有無不可歸責事由?
3、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95 條規定主張受有損害938,400 元,並與上訴人本件請求抵銷,有無理由?
七、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雖否認系爭柱塞中,第三、四批共計138 支、第五批全數5 支均有瑕疵係上訴人加工時所造成,但查:
1、承育公司業務經理即證人蔡永和於原審結證稱:「〔問:後來,原告公司(按指上訴人,下同)實際施作的產品,有沒有發生中心孔變型,焊接層下陷,尺寸錯誤的問題?數量大約多少?〕進來的時候,我發覺跟圖面有誤差,沒有辦法施工,我就通知被告公司(按指被上訴人,下同)下來看,結果,被告公司說跟圖面不符,叫我先擱著。且剛開始被告公司先叫我試做,但我看還是不行,所以就通知被告的人派人來看,被告公司的人來叫我先不要加工,這些不能施工的數量,我印象之中有一百支左右,但是我沒有辦法確認,因為時間太久。」、「(問:你剛才說圖面有誤差沒有辦法施作,你可否說明為何圖面有誤差為何沒有辦法施工?)因為有圖面的問題,所以中心孔已經擴大,超出圖面的公差,長度也不夠,所以沒有施工。」、「(被告訴訟代理人問:你剛才的意思,原告把這樣的產品給你,你沒有辦法精車?即便精車做出來也達不到被告公司的要求?)對,沒有辦法。」等語(參原審卷第78頁及背面)。
2、被上訴人公司負責生產管理之人員即證人何林壎於原審亦結證稱:「(問:是否知道原告公司幫被告公司加工有造成瑕疵問題,請陳述過程?)被告公司有開發二種產品,請原告做噴焊的工程,噴焊過後要送到承育公司做加工,承育公司開始加工時,跟我們反應前工程有不良,他們沒有辦法加工,我們就去確認不良的地方在哪裡,他們說是零件的內孔變型,總長度縮短,低於我們成品的尺寸,例如我們成品要一百公分,原告加工噴焊總長九十公分,我們沒有辦法把九十公分變成一百公分,所以我們判定這是不能加工的產品。」、「(問:據你所知,原告公司有無跟被告要求噴焊的款項?)有,我有接過一次電話,是原告公司的老闆娘打過來,她跟我們公司說要請這個貨款,我告訴她,承育公司說原告加工後的產品屬於不良,原告公司老闆娘堅持他們加工後的產品可以加工,我就跟她回答你要去教導承育公司如何去加工,讓它變成良品,貨款才可以給付,品管才可以驗收。」、「(問:那些不良品數量大約多少?是否幾乎整批都做壞?)對,數量我忘記了,大約有一百五十支左右,幾乎都不行,只有幾支是好的。」等語(參原審卷第92頁背面至第93頁)。
3、由上可知,證人蔡永和、何林壎就上訴人噴焊之系爭柱塞,至少有百支確有發生瑕疵,致承育公司無法進行後續加工之事實,所證互核一致。上訴人雖謂:證人蔡永和於原審時係證稱有瑕疵部分僅70幾支云云,但細繹證人蔡永和於原審關於70幾支之證述內容為:「(問:...別家公司是否一樣有跟原告公司這樣的問題?)我是代工,我沒有辦法很清楚知道被告總共接單幾支。就我所知,被告公司也有找別人來加工,剛開始先送原告公司,後來才送別家公司做,送到原告公司有問題,送別家公司的部分,剛開始是沒有問題,是後來有一些小瑕疵,小瑕疵退回去給那家公司重新加工...」、「(問:是否知道有小瑕疵的數量有多少?)大支跟小支加起來有七十幾支。」等語(參原審卷第79頁),可知證人蔡永和所稱之70幾支,係指被上訴人委請他人承作而有小瑕疵之數量,與上訴人無涉,上訴人引為本件有瑕疵之數量依據,顯不可採。上訴人又以證人蔡永和係承育公司員工,證人何林壎為被上訴人員工,所證恐係迴護被上訴人或為己脫免卸責之詞,質疑渠等證言之證明力,但證人蔡永和、何林壎於作證前均有具結,有證人結文在卷可佐(參原審卷第83、96頁),且上訴人加工之系爭柱塞若無瑕疵,承育公司即能依約進行後續加工,被上訴人亦無須處理承育公司無法進行後續加工之問題,而能順利履行系爭訂單,故在系爭訂單之履行上,承育公司、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實處於相同利害關係,衡情,證人蔡永和或何林壎應無甘冒自身觸犯偽證罪責,而相互勾串,故意虛捏上訴人噴焊工作有瑕疵之理。上訴人又未能就上開質疑,提出任何具體證據以資佐實,僅係空言否認證人蔡永和、何林壎之上開證述,自無可採。是以被上訴人抗辯稱:上訴人噴焊之系爭柱塞中,第三、四批共計138 支、第五批全數5 支均有瑕疵等語,既經證人蔡永和、何林壎證述綦詳,且相互吻合,自堪採信。上訴人否認承攬系爭柱塞之噴焊工作存有任何瑕疵,則與事實不符,要無足取。
(二)次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另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民法第227 條第1 項、第226 條第1 項分別有明定。又按債務人原有給付之責任,僅於有特別情事,始得免責,乃債法之大原則。我民法係以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為免給付之原因,此觀民法第230 條、第225 條第
1 項之規定自明,故債務人欲免為給付者,應就歸責事由之不存在負舉證責任。基此,定作人以工作有瑕疵,主張承攬人應負瑕疵擔保責任,僅須就工作有瑕疵之事實舉證,即為已足,無庸證明承攬人有可歸責之事由;承攬人如抗辯工作之瑕疵,係因定作人所供給材料之性質,或依定作人之指示而生者,對此項免責之事由,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289號、94年度台上字第1504號裁判可資參照。在本件中:
1、上訴人承攬之系爭柱塞中,第三、四批共計138 支、第五批全數5 支既有被上訴人所指之瑕疵存在,上訴人欲免除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其有不可歸責之事由,負舉證責任。惟查,上訴人並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自己就系爭柱塞之前開瑕疵,有何不可歸責之情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2、而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畫、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 條定有明文。該條第1 項所謂所受損害,即現存財產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被減少之積極的損害。所謂所失利益,係指新財產之取得,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受妨害之消極的損害而言(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05號裁判參照)。基此,本件被上訴人抗辯:系爭柱塞中,因上訴人噴焊失敗而報廢之支數,被上訴人受有每支以原出貨價格計算之損失等語,即有所據,堪予採認。而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出口報單3 份所示(參原審卷第69-71 頁),00000000規格之柱塞於①100 年10月12日報關日之出貨價格為130 支共計894,465 元,平均每支6,881元(計算式:894,465 元÷130 支=6,881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②100 年12月1 日報關日之出貨價格為22支共計150,431 元,平均每支6,838 元(計算式:150,
431 元÷22支=6,838 元),③101 年2 月22日報關日之出貨價格為175 支共計1,159,988 元,平均每支6,629 元(計算式:1,159,988 元÷175 支=6,629 元)。若依前開①、②之出口報單價格,被上訴人主張所失利益應以每支6,800 元計算,即非無稽,經以此單價乘以上訴人噴焊有瑕疵之138 支,可算得被上訴人之所失利益為938,400元(計算式:6,800 元×138 支=938,400 元);縱採計前開③之出口報單價格,被上訴人之所失利益亦達914,80
2 元(計算式:6,629 元×138 支=914,802 元),被上訴人自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此部分之損害。
(三)再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依上所述,上訴人雖得向被上訴人請求本件承攬報酬436,800 元,但被上訴人亦得向上訴人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被上訴人主張相互抵銷,於法有據。而不論被上訴人主張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金額是採938,400 元,抑或914,802 元,經扣除上訴人本件得請求之報酬436,800 元後,上訴人之本件報酬已無所剩,是上訴人依據兩造間之契約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36,8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曹宗鼎
法 官 張清洲法 官 莊嘉蕙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綉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