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簡上字第331號上 訴 人 燕國天地大樓管理負責人即實毅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家欣訴訟代理人 張佩生被上訴人 陳紹康
黃敬祿陳翠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年7月31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2年度中簡字第108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3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上揭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規定,於簡易訴訟事件之第二審程序準用之。本件被上訴人陳紹康、黃敬祿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兩造之聲明:
一、上訴人之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陳紹康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125,457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黃敬祿應給付上訴人12,3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陳翠華應給付上訴人11,2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陳紹康、陳翠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黃敬祿則未到場或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參、兩造爭執要旨:
一、上訴人部分:㈠於原審起訴主張:
「燕國天地大樓」社區(下稱系爭社區)曾多次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惟因出席人數不足法定人數,故未能選任管理委員,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6項前段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7條規定,由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推選上訴人為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人及管理負責人。又管理負責人之選任或解任,應依規約之約定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並不以向直轄市、縣(市)政府申請報備為要件,上訴人既經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推選為管理負責人,自具有合法管理負責人身分而得提起本訴。被上訴人均為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依民法第822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系爭社區住戶規約之規定,有繳納公共基金及分擔費用之義務。被上訴人陳紹康、黃敬祿、陳翠華屢經催告繳納,仍置不理會,迄仍分別積欠管理費125,457元、12,340元及11,250元,爰依前揭法律規定、住戶規約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積欠之管理費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陳紹康應給付上訴人125,457元、被上訴人黃敬祿應給付上訴人12,340元、被上訴人陳翠華應給付上訴人11,25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於本院補稱:
⑴原審法官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將原審判決所採社區
已設有管理委員會之組織,即不得再行推選管理負責人之法律觀點,闡明令當事人就該法律觀點各盡攻擊防禦之能事,原判決即有違背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1、2項及第296條之1第1項之違背法令。
⑵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3項規定「…無管理負責人
或管理委員會,或無區分所有權人擔任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時,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一人為召集人;…」、同條例第29條第6項前段則規定:「公寓大廈未組成管理委員會且未推選管理負責人時,以第二十五條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之召集人或申請指定之臨時召集人為管理負責人。…」。系爭社區前雖設有管理委員會,然全部管理委員均已因任期屆滿而全部解任,且無管理負責人在任,已呈現未組成管理委員會且未推選管理負責人之狀態,與原審判決所引臺灣高等法院86年度上字第1804號、99年度上更㈠字第15號民事判決乃管理委員會尚分別有主任委員、管理委員之基礎事實不同;又依系爭社區住戶規約第20條「本公寓大廈未組成管理委員會時,應推選管理負責人處理事務,並準用有關管理委員會應作為之規定。」之規定,系爭社區自得依前述規定,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7條規定之程序,由上訴人擔任管理負責人。如依原審判決所認,既已成立管理委員會,即使全部管理委員因任期屆滿而未另選任管理委員之狀態,亦不得另推選管理負責人,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6項前段之規定,將形同具文。
⑶況上訴人並非只是被推選為系爭社區管理負責人,亦同
時被推選為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人,縱原審認系爭社區有曾報備之管理委員會而不得另推選管理負責人為有理由,惟依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31號判決意旨,系爭社區管理委員因任期屆滿而當然解任後,區分所有權人本得依法推選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人,此召集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6項之規定,為管理負責人。上訴人既已依法被推選為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人,原審判決不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6項規定,亦有違誤。
⑷系爭社區雖於103年1月12日召開102年度第2次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惟該次會議係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開,系爭社區新推選之管理負責人黃淑賢已提起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無效或應予撤銷之訴訟,現由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723號受理中,上訴人之代表人李家欣並對被上訴人陳紹康提出偽造文書之刑事告訴。
二、被上訴人部分:㈠被上訴人陳紹康部分:
⑴於原審抗辯:
上訴人並不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29條、第31條及第32條所規定管理委員會或管理負責人之任期及推選方式,故其應不具合法資格,自不得向被上訴人請求管理費。再者,上訴人以無法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節省郵資費用為由,即不依法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亦不合法。且依臺中市西屯區公所及臺中市都市發展局函文所示,上訴人並未完成任何正式變更報備程序,尚不得成為系爭社區之管理負責人,上訴人就其主張為合法管理負責人乙節,應舉證以實其說。是以,上訴人以不合法之資格向被上訴人或其他住戶收取管理費,實有構成民法不當得利情事,亦影響社區住戶自身權益及保障等語。
⑵於本院補稱:
被上訴人陳紹康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到場所為陳述:上訴人不具系爭社區管理負責人之身分,不得向被上訴人收取任何費用。又系爭社區已於103年1月12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改選管理委員會,並選任被上訴人陳紹康為主任委員。
㈡被上訴人陳翠華部分:
⑴於原審抗辯:
被上訴人陳翠華所有位於系爭社區之房屋業經拍賣移轉為他人所有,而就其所積欠之管理費部分,其亦有告知拍定人應予繳納等語。
⑵於本院補稱:
被上訴人陳翠華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到場所為陳述:自被上訴人陳翠華於83年間遷入系爭社區起,系爭社區即均由上訴人管理,但被上訴人認為上訴人並無合法之管理權限,且被上訴人陳翠華在系爭社區之房屋已被拍賣。
㈢被上訴人黃敬祿部分:
被上訴人黃敬祿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社區管理負責人,依法有權向被上訴人收取欠繳管理費一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社區管理負責人乙節,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自應就其主張已合法取得系爭社區管理負責人身分之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上訴人於原審固提出推選書及公告照片,資為其為系爭社區合法管理負責人之佐證,惟上訴人所提出之公告照片上雖有不同日期之報紙一併拍攝,然並未提出原始照片檔案供為確係連續公告10日所各別拍攝之證明,亦未提出證據證明確已在系爭社區各棟之公佈欄均已連續公告10日之事實,則上訴人主張其經區分所有權人合法推舉為管理負責人、並已依法連續公告10日,是否確屬事實,委非無疑。
二、次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9款、第10款規定,公寓大廈之「管理委員會」,係指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而「管理負責人」,則指未成立管理委員會,由區分所有權人推選住戶一人或依第28條第3項、第29條第6項規定為負責管理公寓大廈事務者。依前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可知,管理負責人之推選,係以無管理委員會之設置為前提,若公寓大廈已設有管理委員會之組織者,即無庸亦不得再行推選管理負責人,殊無另推選管理負責人,而使公寓大廈之管理分歧,有如雙頭馬車,致社區住戶無所適從之理。是以,若公寓大廈已設有管理委員會,其後另再推選出管理負責人時,應認該管理負責人之推選違反上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而為無效。經查,系爭社區前於87年1月9日即以「燕國天地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名義向臺中市西屯區公所申請報備,並經臺中市西屯區公所同意備查在案,此有臺中市西屯區公所102年6月4日公所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燕國天地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87年1月9日87燕國文字第001號申請報備書暨所附文件、臺中市西屯區公所87年1月19日87公所民字第799號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附於原審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28至245頁、第11頁);嗣後系爭社區亦有以該管理委員會名義處理社區管理費收受事務,此復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燕國天地大樓管理委員會管理費收費單據附於原審卷可考(見原審卷第279至297頁)。
是以,系爭社區既已設有管理委員會之組織,自不得再行推選管理負責人,如有推選,其推選亦屬無效,故上訴人主張其業經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推選為管理負責人云云,不論其推選程序適法與否,其推選結果仍應認屬無效,上訴人既不具合法之管理負責人資格,自無從依法對被上訴人等提起訴訟請求給付管理費。上訴人雖以系爭社區先前所成立之管理委員會,已因管理委員全體任期屆滿而全部解任,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程序困難,而呈現未組成管理委員會且未推選管理負責人之狀態,主張上訴人已因區分所有權人之推選而合法取得系爭社區管理負責人之地位等語。惟查,系爭社區住戶規約第3第1項已明定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定期會議及臨時會議之召開,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之規定,則在系爭社區已有管理委員會組織設置之情況下,自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3項規定,由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以選任新管理委員組成管理委員會,本無另行推選管理負責人而取代原有之管理委員會,任令少數人輕易藉由簡便之推舉方式,而推選特定之人,並長期擔任管理負責人,進而取代原本組織較為健全之管理委員會之餘地。縱於原管理委員任期屆滿而未改選下,致確有如上訴人所稱因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程序困難致無法如期改選管理委員乙情,然於此情形,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4項規定:「召集人無法依前項規定互推產生時,各區分所有權人得申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臨時召集人,區分所有權人不申請指定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視實際需要指定區分所有權人一人為臨時召集人,或依規約輪流擔任,其任期至互推召集人為止。」,由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申請主管機關指定、或由主管機關視實際需要指定臨時召集人,以召集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進行管理委員會之改選,上訴人捨此不為,逕主張其經區分所有權人推選為管理負責人云云,並非可採。
三、抑有進者,系爭社區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由上訴人以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人之身分,召集系爭社區「102年度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於103年1日12日下午3時召開,會中並由上訴人之代表人李家欣擔任主席及選出管理委員11位,所選出之管理委員並推選出被上訴人陳紹康為主任委員,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並有會議紀錄在卷可稽,是系爭社區既已由上訴人之代表人擔任召集人,而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選出新任管理委員組成管理委員會在案,雖上訴人以系爭社區102年度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程序不合法、已由黃淑賢提起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無效或應予撤銷之訴訟,現由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723號受理中為由,否認系爭社區102年度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任管理委員決議之效力,然微論上訴人不得反於其有權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原主張,而否認該102年度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之合法性,且縱系爭社區102年度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程序有於法未合之處,然該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既經召開並作成決議,在經法院判決確認該次會議無效或撤銷會議決議確定前,上訴人洵無從逕行否認該次會議決議之效力。是上訴人或其他主張為系爭社區之新任管理負責人之個人,於系爭社區之新任管理委員選出之同時,無論其擔任管理負責人之推舉過程是否合法,均應喪失系爭社區管理負責人之身分。上訴人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既已喪失系爭社區之管理負責人地位,則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社區之管理負責人而訴請被上訴人給付系爭社區之管理費,於法自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既非系爭社區之合法管理負責人,則其依民法第822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系爭社區住戶規約及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給付管理費,於法即非有據,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之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無庸一一贅述。
伍、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李立傑法 官 呂麗玉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廖健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