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簡上字第334號上 訴 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重球訴訟代理人 王煌錡
鄧英慧蔡得謙律師何立斌律師被上訴人 劉春妹訴訟代理人 羅江興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年8月13日本院豐原簡易庭102年度豐簡字第12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民國103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審(除已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坐落於臺中市○○區○○段○○○○號、面積1220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早於民國54年間,即由伊耕作使用,迄76年6月17日由伊取得所有權。詎上訴人經營管理之德基水庫,於62年間開始蓄水淹沒系爭土地,致伊無法耕作使用系爭土地,造成伊權益受損甚鉅。伊於81年間即要求上訴人發給補償金,但上訴人拒絕發放。伊之所有權受侵害,伊本於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請求,並以系爭土地公告價值為無法使用系爭土地賠償之依據,爰求為判決:上訴人應給付伊新臺幣(下同)210,000元。
二、上訴人則以:德基水庫大壩工程於58年12月間開工、62年12月間開始蓄水、63年6月間發電、同年9月間全部完工,並於67年間由上訴人經營管理德基水庫至今。而當時水庫淹沒區土地所有權均為國有,系爭土地亦屬該範圍內之土地。前臺中縣和平鄉(現改制為臺中市和平區)鄉公所曾於57年公告禁止在德基水庫集水區建屋或開墾,而集水區淹沒原住民保留地之補償,上訴人已遵照臺灣省政府公函指示如數給付,並偕同和平鄉公所辦理補償發放事宜。上訴人已將系爭土地無法使用、耕作之損失,亦即相當於系爭土地之價值,補償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已屬重複請求,且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係違反誠信原則,被上訴人本於所有權為前揭請求,即屬行使權利不依誠信原則,而以損害他人為其主要目的,構成權利濫用。系爭土地於水庫集水後即已淹沒而無法繼續耕種,亦無法為其他使用收益,詎被上訴人竟於系爭土地淹沒10幾年後之76年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顯有民法第148條權利濫用之情事。依當時適用之臺灣省山地保留地管理辦法第2章第1節第7條規定,被上訴人於62年水庫蓄水後,已無法依該規定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且由84年臺灣省政府所召開「研商德基水庫淹沒區(原佳陽村)地上物損失補償事宜」之報告事項(案情說明)(六)亦記載和平鄉公所失察致被上訴人取得所有權一事,可知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係屬無效行為。又前臺中縣和平鄉公所於57年2月21日曾以中縣和鄉0000000號公告系爭土地所在區域全面禁建或開墾,被上訴人已無信賴利益可資主張。退萬步言之,倘認於他人未依法提起塗銷登記之訴並獲得勝訴之判決確定前,系爭土地屬被上訴人所有為可採,亦即系爭土地仍存在並未消滅,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類推適用民法第373條之規定,仍應以系爭土地移轉登記前之所有人(中華民國)所享有,被上訴人請求,為無理由。另被上訴人於76年間取得系爭土地,迄今已26年,無論被上訴人所主張之請求權基礎(侵權行為、不當得利)為何,均應已罹於時效等語置辯。
三、原審經審酌兩造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認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自97年2月6日起至102年7月23日止,相當於租金之損害10,399元,為有理由,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不利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對於敗訴部分則未據聲明不服,該部分已確定)求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則為:駁回上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被上訴人主張其於76年6月17日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惟自62年間起迄今,即遭上訴人經營管理之德基水庫淹沒等情,有系爭土地謄本、現場照片在卷可憑,而上訴人對於系爭土地自62年間起即遭上訴人所興建之德基水庫蓄水淹沒迄今,且水庫全部完工後,並於67年間由上訴人經營管理德基水庫至今乙節,復不爭執,然以前詞置辯。經查:
⑴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係屬無效行為云云。惟
按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民法第75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系爭土地目前登記名義人為被上訴人,已如前述,是系爭土地於未依法提起塗銷登記前,仍屬登記名義人即被上訴人所有,上訴人此部分抗辯,核無足採。
⑵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
償,已罹於時效等語。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系爭土地於63年間淹沒,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縱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顯已罹於時效。上訴人既已為時效抗辯,被上訴人此部分請求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⑶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亦罹
於時效云云。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再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5條、第126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租金之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既為民法第126條所明定,則凡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時,如該他人之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租金短期消滅時效之期間,對於相當於已罹於消滅時效之租金之利益,即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其請求權之時效期間,仍應依前開規定為5年(參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60號、100年度台聲字第993號、101年度台上字第728號裁判意旨)。故被上訴人請求起訴前5年之不當得利並未罹於時效,上訴人此部分抗辯核無足採。超過5年部分則已罹於時效。
⑷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為本件請求違反誠信原則,構成權利
濫用等語。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被上訴人於58年10月24日設定耕作權,權利存續期間自58年10月24日起至68年10月23日止,有土地登記簿謄本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2頁)。而系爭土地於63年間因德基水庫蓄水而淹沒,為兩造所不爭執,被上訴人明知已不可能再繼續於系爭土地耕作使用,仍以耕作期滿為原因,申請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並於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及領取地上物補償費後,再提起本件訴訟,主張無法使用系爭土地,受有損害,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核被上訴人所為,顯有權利濫用及違反誠信原則情形。則被上訴人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五、綜上,被上訴人依據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損害賠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399元,並依職權為假執行宣告之判決,即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美蒼
法 官 許惠瑜法 官 謝慧敏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珮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