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簡上字第339號上 訴 人 陳景舜被上訴人 柯憶婷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年7月31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2年度中簡字第125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3年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爭執要旨:
一、被上訴人方面:㈠被上訴人於原審訴起主張:被上訴人、上訴人與訴外人李盈
諄曾於民國101年2月14日共同簽訂和解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由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李盈諄給付上訴人50萬元。被上訴人為擔保李盈諄對上訴人所負50萬元之債務,遂於同日與李盈諄共同簽發票據號碼TH296188號、票面金額50萬元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嗣於101年10月11日上訴人與李盈諄調解成立,調解條件為由李盈諄於101年10月15日前給付上訴人5萬元,上訴人即同意不再執系爭協議書及本票對李盈諄主張權利,並拋棄其餘請求。嗣後李盈諄已給付5萬元予上訴人,惟並未取回系爭本票。詎上訴人竟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對被上訴人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102年度司票字第212號民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在案。又被上訴人於101年2月14日,與李盈諄另有共同簽發票據號碼TH296187號、票面金額100萬元之如附表編號2所示本票乙紙,用以擔保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對上訴人所負100萬元之債務,嗣於101年2月16日,被上訴人即自其胞兄即訴外人柯致瑋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匯款100萬元予上訴人。是以,上訴人對於李盈諄之債權已因清償及免除而消滅,則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之保證債權,依票據法第13條本文之反面解釋及民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亦隨之消滅,上訴人就其所持有系爭本票之債權即不存在;另上訴人所持有票據號碼TH296187號之如附表編號2所示本票債權,亦因被上訴人之清償而消滅,故上訴人持有上開2紙本票均已無法律上原因,自應返還予被上訴人,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於原審聲明:⒈確認上訴人執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票壹紙,對被上訴人之票據債權不存在。⒉上訴人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本票貳紙返還被上訴人。⒊前開第二項,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另於本院補充陳述:
⒈細觀兩造及李盈諄於101年2月14日共同簽訂之系爭協議書第
2條約定:「乙方(即被上訴人)願賠償100萬元整之費用予以甲方(即上訴人),丙方(即李盈諄)願賠償50萬元整之費用予以甲方。」等語,足證被上訴人及李盈諄係各自分別對上訴人負擔上開損害賠償金額,而非共同負擔150萬元之債務,否則協議書之文字大可直接約定成「乙方及丙方願共同賠償150萬元整之費用予甲方」即可,何必特定分開成兩段,並分配兩人應賠償之金額。又倘若上訴人所述被上訴人與李盈諄係共同負擔150萬元之債務,則以兩人共同開立一張面額為150萬元之本票之方式,即足擔保全部債務之清償,程序上反而更為簡便,又何必特地分別開立兩張本票,面額各為100萬元及50萬元,以互相擔保該兩筆各別債務之清償?是以,以系爭協議書既已明確揭示兩造及李盈諄確實係以系爭協議書特別約定被上訴人及李盈諄各自應負擔金額之真意,上訴人臨訟始以逾越文義解釋之方法,主張被上訴人與李盈諄係共同負擔150萬元債務云云,顯不足採信。
⒉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第3項約定:「為『擔保』乙、丙方款項
之給付,乙、丙方應開立三張(按此應為二張之誤)第三條所定相應金額之『質押』本票(票號:No:296187、No:296188以上票據於乙、丙方款項付畢後自然失效)交由甲方收執;非於乙、丙方違反本契約之約定時,甲方不得提示相關本票。」足證系爭協議書之文意業已明白指出被上訴人確實係為擔保李盈諄對上訴人所負50萬元之債務,而與李盈諄共同簽發系爭本票,故被上訴人與李盈諄係保證人與主債務人關係,依民法第739條之規定,於李盈諄不履行其債務時,被上訴人始有代為履行之責任。是以上訴人主張原審認定此為保證行為,應有違誤云云,實已違背系爭協議書之文意及締約人之真意。
⒊本件主債務人李盈諄對上訴人所負之債務既業已因清償5萬
元及免除45萬元而全部消滅,則保證人即被上訴人之保證債務亦隨同消滅,且兩造間為系爭本票之直揭前後手關係,被上訴人自得以自己與執票人即上訴人間之抗辯事由對抗上訴人,故兩造間票據成立之原因關係既已不復存在,上訴人自不得再對被上訴人主張票據權利。
⒋本件被上訴人所負債務係100萬元,其僅係另對李盈諄所負
50萬元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而已,故就其與李盈諄內部分擔額來看,被上訴人對系爭50萬元債務之應分擔額為零,李盈諄對系爭50萬元債務之應分擔額則為全部。
⒌退步言之,縱依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李盈諄共同負擔損害
賠償總額150萬元之債務,且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共同侵權行為人之規定及票據法第5條第2項共同發票人之規定,均應連帶負責云云,惟因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內容符合民法第280條所定之例外情形,故兩人並無平均分擔義務之必要,是以,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被上訴人應分擔額為100萬元、李盈諄應分擔額為50萬元,則被上訴人既已清償100萬元,且上訴人與李盈諄以5萬元調解成立,該5萬元之調解金額顯然低於李盈諄所應分擔之50萬元,則就該45萬元之差額部分,應認被上訴人與李盈諄同免責任,否則若上訴人復得再向被上訴人請求45萬元,無異使被上訴人負擔超過其應分擔之數額,嗣被上訴人再向李盈諄求償,則上訴人與李盈諄達成調解並免除李盈諄45萬元之債務,即毫無意義可言。
⒍另上訴人先主張兩造與李盈諄之和解總金額為150 萬元,被
上訴人應分擔3 分之2 、李盈諄應分擔3 分之1 ,再將總金額150 萬元切割出50萬元,主張被上訴人應分擔33萬3333元、李盈諄應分擔16萬6667元,則被上訴人僅於上訴人與李盈諄達成調解之5 萬元與李盈諄應分擔額之差額11萬6667元部分同免責任,被上訴人仍應給付33萬3333元云云,顯然計算錯誤,不知所云。蓋若依被上訴人之計算方式,則總金額150萬元中切割出100萬元部分,被上訴人應分擔約66萬元、李盈諄應分擔約33萬元,今被上訴人既已清償100萬元,顯然就50萬元中應分擔約33萬元部分及100萬元中應分擔66萬元之部分全數清償完畢,則上訴人顯然無理由再要求被上訴人給付約33萬元,否則被上訴人豈不一人獨自負擔約133萬元之債務,而遠超過其應分擔之比例,由此足證上訴人之主張顯然錯誤,互相矛盾,並不足採。
二、上訴人方面:㈠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係因其與李盈諄有妨害家庭之犯行,
始與上訴人達成協議,就渠等犯行賠償上訴人100萬、50萬元,並開立如附表所示本票,故被上訴人與李盈諄實係因共同侵權行為而對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主張其係因保證關係而簽發系爭本票云云,並不可採。又被上訴人與李盈諄既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依法即應負連帶責任,兩造及李盈諄所簽系爭協議書固有區分被上訴人應給付100萬元、李盈諄應給付50萬元,然並未因此改變渠等應負連帶債務之性質,僅為便於被上訴人與李盈諄二人分擔賠償金額之用,始會於系爭協議書為如此之記載,且系爭本票亦未加註保證字樣,難謂被上訴人係基於保證之意而簽發。復依上訴人與李盈諄另行和解成立之調解筆錄所示,亦有載明「但不免除如附件所示本票(即系爭本票)其餘發票人應負之責任。」等語,故縱認上訴人有免除李盈諄就系爭本票逾5萬元之賠償責任,然依民法第273條第1、2項、第276條第1項規定及前揭筆錄所載意旨,上訴人已保留對被上訴人追償債務之權利,自仍得繼續就其他剩餘金額對被上訴人追償,被上訴人並未因此免其清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於原審聲明:⒈被上訴人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另於本院補充陳述:
⒈系爭協議書係因被上訴人與李盈諄妨害家庭侵害上訴人之配
偶權利,為求上訴人諒解而簽立,其中「第2條:乙方(即被上訴人)願賠償100萬元整之費用予以甲方(即上訴人),丙方(即李盈諄)願賠償50萬元整之費用予以甲方。」、「第3條:乙、丙,賠償甲方,付款條件如下:㈠乙方於101年2月15日前甲方給付(按此應為給付甲方之誤)100萬元整(票號:NO:296187)。㈡丙方於101年2月16日前甲方給付(按此應為給付甲方之誤)50萬元整(票號:NO:296188)。㈢為擔保乙、丙方款項之給付,乙、丙方應開立三張(按此應為二張之誤)第3條所定相應金額之質押本票(票號:N
O:296187、NO:296188以上票據於乙、丙方款項付畢後自然失效)交由甲方收執;非於乙、丙方違反本契約之約定時,甲方不得提示相關本票。㈣如乙、丙方違反本協議時,乙、丙方於票號:NO:296187、NO:296188到期日上未填之日期,願無條件授權甲方填寫。」足見被上訴人及李盈諄應於約定期日前各別給付上訴人和解金,所謂「擔保」係以開立本票之方式擔保和解金之給付,並非為共同發票人之一人,擔保另一共同發票人之債務。而本票開立之方式須以二人共同發票以維持原先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責任,故系爭本票上被上訴人所為之共同發票行為,其原因關係並非為擔保李盈諄該50萬元債務之意,而係因被上訴人本須與李盈諄就該50萬元債務負連帶責任,為避免因系爭協議書之約定,造成連帶責任之免除,而以共同發票方式為之。被上訴人及李盈諄因通姦共同侵害上訴人家庭、配偶權利,依法本應對上訴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如上述上訴人係為避免其二人因系爭協議書之訂立造成連帶賠償責任之解除,始要求其二人於單一本票上以共同發票之方式簽付,以維持其二人之連帶賠償責任。
⒉上訴人與李盈諄於本院101年度司中調字第3023號調解事件
中,由李盈諄給付上訴人5萬元而達成調解,惟該調解筆錄內容:「..三、聲請人其餘請求拋棄,但不免除如附件所示本票其餘發票人應負之責任。」亦足見上訴人並未免除其餘共同發票人即本件被上訴人之連帶責任之意甚明。再上訴人、被上訴人及李盈諄於系爭協議書中,約定被上訴人及李盈諄就共同侵權債務之內部分擔額度為被上訴人100萬元、李盈諄50萬元,比例為2比1,又為避免其二人脫免連帶賠償責任,要求被上訴人及李盈諄於單一本票上以共同發票方式簽立本票,顯見兩造及李盈諄三人於訂立系爭協議書之本意係為約明和解總金額150萬元,而被上訴人與李盈諄須負連帶責任,其內部分擔額為被上訴人負擔100萬元、李盈諄負擔50萬元,並非使其連帶債務轉變為分別之債務,因而要求其二人在二張本票上皆以共同發票方式為之以維持連帶責任,故被上訴人就系爭50萬元本票之票據債務,仍須負連帶責任。又系爭協議書既已約定被上訴人與李盈諄各自應負擔之額度比例,故依民法第280條規定,被上訴人應分擔系爭50萬元本票債務中之3分之2,其應分擔之額度即為33萬3333元,李盈諄應分擔系爭50萬元本票債務中之3分之1,其應分擔之額度約為16萬6667元,且上訴人與李盈諄於101年10月11日之本院101年度司中調字第3023號調解程序中就系爭50萬元本票債務達成和解,依該調解筆錄所載,上訴人就系爭50萬元本票債務,同意李盈諄以5萬元和解,該和解金額低於其應分擔額(即16萬6667元),參諸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59號裁判意旨,被上訴人只就其差額部分(即11萬6667元)同免責任,故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債務仍有應分擔額33萬3333元之責任。
⒊再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3條約定,及前揭二張本票之共同
發票人均係被上訴人及李盈諄,足見被上訴人及李盈諄就其二人應給付之款項100萬元、50萬元,均負連帶賠償責任(亦即三人約定被上訴人賠償100萬元、李盈諄賠償50萬元,其二人再就100萬元、50萬元約定負連帶責任),否則前揭二張本票分別以被上訴人或李盈諄一人為發票人即可,何須均以被上訴人及李盈諄為共同發票人?故被上訴人及李盈諄仍就100萬元、50萬元均負有連帶賠償責任,上訴人得於連帶債務100萬元或50萬元未全部履行前,對被上訴人或李盈諄其中一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準此,被上訴人及李盈諄就系爭50萬元部分,二人之內部分擔額各為25萬元,而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仍負連帶賠償責任,且依上訴人與李盈諄另行達成合意之上開調解程序筆錄第3條後段所示:「但不免除如附件所示本票其餘發票人應負之責任。」等語,縱認上訴人有免除對李盈諄就系爭本票逾5萬元之賠償責任,然依民法第273條及第276條第1項規定,上訴人並無消滅全部50萬元債務之意思,故除李盈諄之內部分擔額25萬元外,被上訴人仍不免其內部分擔額25萬元之債務,是系爭本票債權原因關係既未消滅,上訴人自得持系爭本票對被上訴人主張權利。
貳、原審經審理結果,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中,確認上訴人執有本票號碼TH296188號,發票人為李盈諄、柯憶婷,票面金額為50萬元之本票對上訴人之票據債權不存在部分,應予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原審判決上訴人其餘敗訴部分,未據上訴人聲明不服,業已確定,此部分即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參、本件兩造經法官試行整理並簡化爭點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持有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李盈諄所共同簽發如附表編號
1所示之本票乙紙,上訴人並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以102年度司票字第212號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
㈡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原係夫妻關係,因被上訴人與李盈諄有妨
害家庭之共同侵權行為,始與上訴人於101年2月14日共同簽訂系爭協議書,而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乙方(即被上訴人)願賠償100萬元整之費用予以甲方(即上訴人),丙方(即李盈諄)願賠償50萬元整之費用予以甲方。」㈢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第3項約定:「為擔保乙、丙方款項之給
付,乙、丙方應開立三張(按此應為二張之誤)第3條所定相應金額之質押本票(票號:No:296187、No:296188以上票據於乙、丙方款項付畢後自然失效)交由甲方收執;非於
乙、丙方違反本契約之約定時,甲方不得提示相關本票。」,被上訴人與李盈諄因而簽立如附表編號1、2所示本票交付予上訴人收執。
㈣上訴人與李盈諄就系爭協議書所涉賠償內容,另於101年10
月11日調解成立,由李盈諄給付上訴人5萬元,而依調解筆錄第2點記載:「聲請人(即上訴人)同意日後不再執如附件所示之和解協議書(即系爭協議書)、相對人(即李盈諄)所簽發如附件所示之本票(即系爭本票)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票字第72號民事裁定之本票對相對人主張權利」;第3點後段記載:「...但不免除如附件所示本票其餘發票人應負之責任。」
二、兩造爭執事項:本件上訴人就系爭本票,是否仍對被上訴人享有票據債權?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著有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亦著有57年臺抗字第76號判例可憑。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就系爭本票對被上訴人之票據債權不存在,上訴人既以系爭本票聲請本院以102年度司票字第212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而上開民事裁定並無實體之確定力,則上訴人是否得依系爭本票向被上訴人主張票據債權尚不明確,而此法律上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因此,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自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二、次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13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按支票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13條本文之反面解釋自明(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160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兩造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依前揭說明,票據債務人即被上訴人自得以其與執票人即上訴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上訴人。被上訴人主張其係為擔保李盈諄依系爭協議書約定對上訴人所負之50萬元債務之給付,而與李盈諄共同簽發系爭本票,擔任該筆債務之保證人,然該筆債務既已因上訴人與李盈諄調解成立,約定由李盈諄清償其中5萬元並免除李盈諄其餘45萬元債務而消滅,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保證債權亦同時消滅,即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業已消滅而不存在,上訴人自不得再就系爭本票對被上訴人主張權利,系爭本票債權已不存在等語,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三、經查:㈠按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
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7條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所約定和解之本質,究為創設,抑為認定,應依和解契約之內容定之。當事人以他種之法律關係或以單純無因性之債務約束等,替代原有之法律關係時,屬於創設;否則,以原來而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和解時,則屬認定。和解內容,倘以他種法律關係替代原有法律關係者,則係以和解契約創設新法律關係,故債務人如不履行和解契約,債權人應依和解創設之新法律關係請求履行,不得再依原有法律關係請求給付;反之,若係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之和解,應認僅有認定之效力,一方如不履和解契約時,他方仍得依原來之法律關係訴請給付,且法院不得為與和解結果相反之認定(參見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第620號判例、82年度台上字第993號判決、82年度台上字第2680號判決及最高法院77年度第十九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次按當事人意思表示及法律行為內容(標的)之解釋及確定,僅於其意思及內容不確定時,始須以各種方法探求其真意,並確定其內容,意思及內容明確時,自無探求其真意、確定內容可言,民法上任意性規範亦僅於當事人意思、法律行為之具體真意不明確時,始作為探求真意、確定內容之解釋依據。再者,基於私權自由處分原則,賠償範圍得由當事人任意的約定,非但得為事前之約定,亦得於損害發生後合意定其賠償額,除其內容有背於公序良俗外,均應從其約定。
㈡本件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原係夫妻關係,因被上訴人與李盈諄
有妨害家庭之共同侵權行為,始與上訴人於101年2月14日共同簽訂系爭協議書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上訴人就被上訴人與李盈諄間上開妨害家庭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原固得請求被上訴人與李盈諄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然兩造及李盈諄既已就被上訴人與李盈諄於101年2月14日16時許所為共同妨害家庭乙事達成和解,共同簽訂系爭協議書,且綜合系爭協議書第1條約定:「乙(即被上訴人)、丙方(即李盈諄)茲正式向甲方(即上訴人)承認確有妨害家庭之犯行,並向甲方道歉,甲方願意接受道歉,並願意原諒乙、丙二人」;第2條約定:「乙方願賠償100萬元整之費用予以甲方,丙方願賠償50萬元整之費用予以甲方」;第3條約定:「㈠乙方於101年2月15日前甲方給付(按此應為給付甲方之誤)100萬元整。(票號:NO:296187)㈡丙方於101年2月16日前甲方給付(按此應為給付甲方之誤)50萬元整。(票號:NO:296188)㈢為擔保乙、丙方款項之給付,乙、丙方應開立三張(按此應為二張之誤)第3條所定相應金額之質押本票(票號:NO:296187、NO:
296188以上票據於乙、丙方款項付畢後自然失效)交由甲方收執;非於乙、丙方違反本契約之約定時,甲方不得提示相關本票」;於第6條約定:「除乙、丙方有違反本和解條件之情形外,甲方不得就本案再對乙、丙方提出任何民事告訴,或為民事上損害賠償之請求。」等語以觀,顯見兩造與李盈諄間已就被上訴人與李盈諄因上開損害賠償事件依法原應負擔之連帶賠償責任,合意約定轉換為由被上訴人個人於約定日期前給付上訴人100萬元、李盈諄個人於約定日期前給付上訴人50萬元,且為擔保被上訴人與李盈諄該各別之100萬及50萬元之給付,由渠二人彼此互以共同簽發本票之方式以為「質押」,而以系爭協議書之和解創設新法律關係,亦即被上訴人及李盈諄此二連帶債務人間,業因兩造及李盈諄以系爭協議書訂定被上訴人及李盈諄各自應賠償上訴人之金額,符合民法第280條所定「契約另有訂定」之例外情形,而無再依同條本文規定平均分擔義務及依民法第185條規定負共同侵權行為人之連帶賠償責任之必要。倘兩造及李盈諄並無創設將被上訴人及李盈諄應負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轉換為由被上訴人個人就該賠償事件給付上訴人100萬元、由李盈諄個人就該賠償事件給付50萬元之分別之債,並由渠二人互相就彼此應賠償金額為擔保而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之新法律關係之意,而僅係欲認定被上訴人及李盈諄就該損害賠償事件所應連帶賠償之總金額為150萬元,衡諸常情,兩造及李盈諄豈有不於系爭協議書直接載明由被上訴人及李盈諄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50萬元,並共同簽發面額為150萬元之本票乙紙予上訴人收執即可,反大費周章於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被上訴人及李盈諄各自所應給付上訴人之金額分別為100萬元、50萬元,再特別於系爭協議書第3條約定為「擔保」被上訴人、李盈諄之給付,而由渠二人共同簽發面額分別為100萬元、50萬元之如附表所示兩紙本票之理?是以上訴人主張系爭協議書約定之本意,係為約明和解總金額為150萬元,被上訴人及李盈諄仍須負連帶責任,僅其等內部分擔額為被上訴人負擔100萬元、李盈諄50萬元,並非使其等之連帶債務轉變為分別債務,因而以由被上訴人及李盈諄共同發票之方式,以維持原先渠二人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責任云云,要非可採。則兩造及李盈諄既簽訂系爭協議書而為上述和解約定,依前揭說明,如被上訴人或李盈諄不履行系爭協議書之約定時,上訴人亦應僅能依該和解所創設之新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及李盈諄履行,要不得再援引民法第185條之規定對被上訴人及李盈諄為請求。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仍應依民法第185條規定對其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云云,亦非可採。
㈢又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2人以上共同
簽名者,應連帶負責,票據法第5條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與李盈諄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依票據法第5條規定,固應就系爭本票連帶負責。惟觀諸系爭協議書第3條第3項約定:
「為『擔保』乙、丙方款項之給付,乙、丙方應開立三張(按此應為二張之誤)第3條所定相應金額之『質押』本票(票號:No:296187、No:296188以上票據於乙、丙方款項付畢後自然失效)交由甲方收執;非於乙、丙方違反本契約之約定時,甲方不得提示相關本票。」等語,既已明白記載被上訴人係為「擔保」李盈諄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之對上訴人所負50萬元債務,始與李盈諄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作為「質押」之用,且須於李盈諄違反上開協議書約定時,上訴人方得提示該紙票據行使權利;參以系爭協議書第3條第3項關於「非於乙、丙方違反本契約之約定時,甲方不得提示相關本票。」之約定,核與民法第739條「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之規定意旨相符乙節,堪認被上訴人與李盈諄就系爭本票所示之50萬元債務,實係分別立於保證人與主債務人之地位。上訴人空言否認被上訴人並非基於保證行為而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云云,委無足採。
㈣末按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又
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固為民法第273條第2項及第276條第1項所明定,然若他債務人無應分擔之部分(例如民法第188條之僱用人),而債權人向有負擔部分之債務人(如受僱人)免除部分債務時,他債務人就該免除部分即因而免其責任,否則他債務人(僱用人)於為全部之清償後,依民法第188條第3項規定,尚得向有負擔部分之債務人(受僱人)行使求償權,則債權人向該有負擔部分之債務人(受僱人)免除部分債務,將毫無意義(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426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與李盈諄就系爭協議書所涉賠償內容,另於101年10月11日調解成立,由李盈諄給付上訴人5萬元,而依調解筆錄第2點記載:「聲請人(即上訴人)同意日後不再執如附件所示之和解協議書(即系爭協議書)、相對人(即李盈諄)所簽發如附件所示之本票(即系爭本票)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票字第72號民事裁定之本票對相對人主張權利」;第3點記載:「聲請人其餘請求拋棄。但不免除如附件所示本票其餘發票人應負之責任。」等語,足徵上訴人就李盈諄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3條第3項約定所應負擔之該50萬元債務,同意李盈諄僅須清償5萬元,而免除李盈諄其餘45萬元之債務。縱令依前開調解程序筆錄第3點後段但書之約定,上訴人僅對李盈諄免除債務,並不免除系爭本票另一共同發票人即被上訴人之票據責任。惟如前述,被上訴人既係基於保證行為,而與李盈諄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依民法第749條規定,保證人於向債權人清償後,於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而對主債務人有償還請求權,可見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所示該50萬元債務,依法並無應分擔部分可言,則債權人即上訴人向有負擔部分之債務人即李盈諄免除部分債務時,他債務人即被上訴人即因而就免除部分亦同免其責任,上訴人自無可向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之權利。上訴人所主張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仍應負擔3分之2即33萬3333元之應分擔額而不同免其責,或主張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內部應分擔額為25萬元而不同免其責云云,均不足採認。從而,上訴人就系爭本票所示之50萬元債權,既已因李盈諄業依上開調解內容對上訴人清償5萬元,及上訴人免除李盈諄其餘45萬元債務而告消滅,即被上訴人共同簽發系爭本票所保證之債務已不存在,則上訴人就系爭本票,自不得再對被上訴人主張票據債權。
㈤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其係為擔保李盈諄依系爭協議書約
定對上訴人所負之50萬元債務之給付,而與李盈諄共同簽發系爭本票,擔任該筆債務之保證人,然該筆債務既已因上訴人與李盈諄調解成立,約定由李盈諄清償其中5萬元,並免除李盈諄其餘45萬元債務,則上訴人之該筆債權自已因清償及免除而消滅,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保證債權亦同時消滅,即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業已消滅而不存在,上訴人自不得再就系爭本票對被上訴人主張權利,系爭本票債權已不存在等語,洵屬有據,而堪採信。
四、從而,上訴人就系爭本票所示之債權,既已分別因清償及免除而消滅,被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規定,訴請確認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斷,附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游文科
法 官 戴博誠法 官 劉惠娟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莊金屏附表:
┌─┬────┬─────┬─────┬──────┬─────┬──────┐│編│ 發票日 │ 本票號碼 │ 發票人 │ 票面金額 │ 到期日 │ 備註 ││號│(民國)│ │ │ (新臺幣) │ (民國) │ │├─┼────┼─────┼─────┼──────┼─────┼──────┤│1 │101.2.14│ TH296188 │ 李盈諄、 │ 500,000元 │ 101.2.16 │本院102年度 ││ │ │ │ 柯憶婷 │ │ │司票字第212 ││ │ │ │ │ │ │號本票裁定 │├─┼────┼─────┼─────┼──────┼─────┼──────┤│2 │101.2.14│ TH296187 │ 柯憶婷、 │ 1,000,000元│ 101.2.16 │ ││ │ │ │ 李盈諄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