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簡上字第445號上 訴 人 蔡豐宇被 上訴 人 保麗捷環保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金福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 年11月19日本院沙鹿簡易庭102 年度沙簡字第309 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3 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萬元。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三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1 年4 月25日以新臺幣(下同)42,000元向訴外人「松展大廚房餐飲設備」購買被上訴人所製造之臭氧式水洗油煙處理機,裝設於新竹市○區○○路○段00000 號上訴人之雞排店,而自101 年5 月起供營業使用。上訴人係因事前在被上訴人之網站上見其產品介紹廣告稱:該臭氧式水洗油煙處理機,係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指定檢測機關測試通過、能有效去除油煙異味、免受環保署處罰云云,並提供下載檢測作業保證書,使上訴人認知其使用該項商品去除油煙異味即能免受環保署處罰,因而購置使用。詎其後新竹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環保局)仍於101 年9 月12日派員現場稽查,並進行周界及大氣中異味污染物官能測定,其結果超過「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之異味污染物排放標準,致上訴人受環保局裁處罰鍰20,000元,上訴人於101 年12月初收到該裁處書後已繳納。因被上訴人網站上之廣告誇大不實,致上訴人受有支付該項商品價金42,000元及遭罰鍰20,000元合計62,000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91 條之1 商品製造人責任之規定,訴請被上訴人賠償等情。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2,000元。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所製造之臭氧式水洗油煙處理機,參訴外人上準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準公司)出具之檢測作業保證書,檢測結果為符合排放標準。依一般正常狀態考量,造成異味之因素甚多,諸如周邊環境清潔工作未做好、廚餘未為妥善處理、炸雞炸好後放置平台等等;又因飲食業經營多元化(包括炸、燻、滷、炒等),且作業量大小不同,其油煙異味處理防制設備也不盡相同,這些因素均應列入考量之範圍,從而環保局所進行之周界及大氣中異味污染物官能測定結果,並非單憑一部水洗油煙機所能全部解決。被上訴人又於101 年9 月29日免費為上訴人加裝活性碳濾網箱,加強過濾效果,亦即已盡力協助上訴人改善,應無過失可言。至上訴人所指其網站上廣告刊載之內容僅係推廣產品之通路所必須,被上訴人已因上訴人向公平交易委員會檢舉廣告不實而受裁罰,於102 年底前已移除相關廣告標語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2,000元。被上訴人於本院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101 年5 月22日(上訴人所提出網頁資料下載日期)前某日起至102 年間,被上訴人專屬供公眾瀏覽之網站上可見其產品介紹廣告稱:該臭氧式水洗油煙處理機,係經環保署指定檢測機關(上準公司)測試通過、能有效去除油煙異味、免受環保署處罰云云,並提供下載上準公司所出具之檢測作業保證書。
(二)上訴人於101 年4 月25日以42,000元向通路商「松展大廚房餐飲設備」購買被上訴人所製造之商品臭氧式水洗油煙處理機,裝設於新竹市○區○○路○段00000 號上訴人之雞排店,並自101 年5 月起供上訴人營業使用。
(三)環保局於101 年9 月12日派員至上址現場稽查,並進行周界及大氣中異味污染物官能測定,認超過「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之異味污染物排放標準,致上訴人受環保局裁處罰鍰20,000元,上訴人於101 年12月初收到該裁處書後已繳納。
五、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被上訴人網站上廣告宣稱:該臭氧式水洗油煙處理機,係經環保署指定檢測機關(上準公司)測試通過、能有效去除油煙異味、免受環保署處罰云云,並提供下載上準公司所出具之檢測作業保證書等情,有無構成民法第191 條之1 第3 項之情形?又被上訴人能否證明其對於「商品之生產、製造或加工、設計並無欠缺」或「其損害非因該項欠缺所致」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
(一)按商品製造人因其商品之通常使用或消費所致他人之損害,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商品之生產、製造或加工、設計並無欠缺或其損害非因該項欠缺所致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商品之生產、製造或加工、設計,與其說明書或廣告內容不符者,視為有欠缺,民法第191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如有商品之生產、製造或加工、設計,與其說明書或廣告內容不符之情形,依法即擬制該商品為有該部分之欠缺,不容商品製造人舉反證推翻此一擬制之事實;其次,審認商品製造人究有無因其商品之通常使用或消費所致他人之損害,則須服膺上揭舉證責任倒置之規定。
(二)101 年5 月22日(上訴人所提出網頁資料下載日期)前某日起至102 年間,被上訴人專屬供公眾瀏覽之網站上可見其產品介紹廣告宣稱:該臭氧式水洗油煙處理機,係經環保署指定檢測機關(上準公司)測試通過、能有效去除油煙異味、免受環保署處罰云云,並提供下載上準公司所出具之檢測作業保證書,有上訴人所提出於101 年5 月22日下載之網頁資料(含檢測作業保證書)在卷可稽(見竹簡卷第6 ~12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亦即確有前揭廣告內容。觀諸上開資料,更有「油煙處理─免受環保署處罰」、「適用於:早餐店、快炒店、炸雞店、自助餐、小吃攤…等任何因烹煮所產生之油煙。……8.經環保署指定機關檢測通過」、「異味處理效率60-90%」、「臭氧式水洗油煙處理機:……是市場上獨步技術、除油、除煙、除味遠高於一般傳統水洗機。」、「現在保麗捷研發出水洗式臭氧油煙處理機,解決油煙問題達到環保要求」等之內容,強力訴求炸雞店等餐飲業者如使用此項商品處理油煙異味即能「免受環保署處罰」之意旨,亦無任何關於被上訴人所辯「造成異味之因素甚多……其油煙異味處理防制設備也不盡相同,這些因素均應列入考量之範圍」或須搭配何等條件方能免受環保署處罰等類之警語,確易使一般人誤信採用該項商品處理油煙異味即能符合排放標準而免受罰。但事實上,被上訴人於網站上刊載「解決油煙問題達到環保要求」、「油煙處理─免受環保署處罰」、「油處理效率> 95% 」、「煙處理效率60-90%」、「異味處理效率60-90%」云云之標語,經查並無實據,係就商品之品質為虛偽不實及引人錯誤之表示,已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 項規定,經公平交易委員會裁處罰鍰5 萬元,有公平交易委員會103 年1 月3 日公處字第103001號處分書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0 ~111 頁)。另方面,上訴人經營炸雞店已使用該項商品處理油煙異味,卻仍於101 年
9 月12日經環保局派員現場稽查,並測定結果超過異味污染物排放標準,致上訴人受環保局裁處罰鍰20,000元,有上訴人所提出101 年11月26日府授環空字第0000000000號新竹市政府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裁處書、新竹市政府環保罰鍰繳款單(均影本)在卷可憑(見竹簡卷第19頁、第50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益徵該項商品之品質與被上訴人在網站上廣告之內容不符,是該項商品不具備廣告內容所宣稱檢測通過免受罰之品質,依民法第191 條之1 第3 項規定,即應視為該項商品之生產、製造、設計有欠缺。
(三)惟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 條定有明文。由於本件被上訴人已採購使用廣告保證檢測通過免受罰之營業專用設備處理油煙異味,而預期使用該項商品處理油煙異味即能不受環保機關裁罰之利益,詎事後仍受環保局裁罰,不能獲得此項預期之利益,故上訴人就遭罰鍰20,000元部分,自難謂非得請求賠償填補之損害。至上訴人支付該項商品之價金42,000元部分,乃購得該項商品之對價,難謂為所受損害或所失利益,與損害之概念有別,則不在得請求損害賠償之範圍內。
(四)被上訴人雖辯稱:參上準公司出具之檢測作業保證書,其檢測結果為符合排放標準,造成異味之因素甚多,飲食業經營多元化、作業量大小不同,其油煙異味處理防制設備也不盡相同,非單憑一部水洗油煙機所能全部解決;又於
101 年9 月29日免費為上訴人加裝活性碳濾網箱,已盡力協助上訴人改善,應無過失可言等語。惟查:
1.上準公司出具之檢測作業保證書,其檢測結果僅有「**油氣(Q3)」削減率61.4% 之記載,其備註欄上更載明:「"**"指檢測機構檢測本項空氣污染物之能力尚未經環保署認可。」等語(見竹簡卷第12頁),顯並無所謂檢測結果為符合排放標準之情事,反足徵被上訴人僅有之依據亦屬移花接木。至上訴人遭罰鍰20,000元之損害,是否非因該項商品不具備廣告內容所宣稱檢測通過免受罰之品質,亦即其生產、製造、設計之欠缺所致,須由被上訴人負舉證責任,前已敘明,而被上訴人就其所辯徒託空言,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尚不足以推翻法律上所推定之因果關係,故不能因而免責。
2.被上訴人辯稱其又於101 年9 月29日免費為上訴人加裝活性碳濾網箱,加強過濾效果一節,上訴人並不否認,固堪信屬實。惟依時序而言,此際已在環保局於101 年
9 月12日派員現場稽查及測定,而據以裁罰之事實發生之後,對於上訴人受環保局裁處罰鍰20,000元之定局,於事無補,自難謂被上訴人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故被上訴人亦不能因此免責。
(五)綜上,上訴人依民法第191 條之1 商品製造人責任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遭罰鍰20,000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支付價金42,000元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對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美蒼
法 官 林慧欣法 官 蔡嘉裕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薇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