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2 年簡上字第 41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簡上字第412號上 訴 人 陳雪嬌訴訟代理人 林開福律師

張宏銘律師被 上 訴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原名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法定代理人 吳文貴訴訟代理人 鄧岳荃

周兆為林燡銅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界址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0月22日本院沙鹿簡易庭102年度沙簡字第6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3年8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貳佰柒拾伍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查本件訴訟起訴後,因行政院組織調整,被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之機關名稱於民國102年1月1日業已變更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此有財政部令文乙份附卷可稽,是被上訴人據以聲請更正其名稱,即屬有據。次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權消滅者,應由有代理權之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70條之規定自明。

查本件訴訟起訴後,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102年10月25日由張治祥變更為吳文貴,並由被上訴人於102年12月17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依前開說明,自應許其承受並續行訴訟,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兩造主張:

一、上訴人(即原審原告)方面:㈠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

⒈上訴人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0地

號土地(重測後為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下稱758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所有坐落同段第538-9地號土地(重測後為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下稱757地號土地)相比鄰,因兩造間之正確界址有爭議,歷經台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及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區測量隊到現場勘測,但兩造對測量成果圖仍有意見,兩造之界址已發生爭議,實有確認兩造界址之必要。爰依法請求確認兩造前開土地之界址。

⒉查758地號土地舊有地籍圖面積、權狀面積與實際面積不

符,產生爭議面積34平方公尺。又查758地號土地為母地,以前分割出412-1至412-20地號,經追查結果,發現自758地號分割出去的土地,大部分的地籍面積皆有多報的情形,致使758地號之面積短少。重測前總面積2609平方公尺,重測後總面積2502.1平方公尺,短少106.9平方公尺,是758地號實際面積短少34平方公尺,扣除之後總面積還是短少72.9平方公尺。758地號土地實際面積為210平方公尺,面寬5.8公尺,然重測時測量單位並未依照現狀辦理測量,其界址標示位置使面寬僅剩3.46公尺,面積為

175.86平方公尺,明顯與實際狀況不符。故上訴人主張應依照現狀重新辦理測量。

⒊101年11月9日台中市政府地政局不動產糾紛調處會,國土

測繪中心清水重測辦公室出示本張照片,說明照片中所標示之B點為甲方(上訴人)與乙方(被上訴人)之分界點,該點即上訴人主張之F點。並聲明:請求確認上訴人所有坐落台中市○○區○○段○○○○段○000地號(重測後為臺中市○○區○○段○○○○○號)土地與被上訴人所有坐落同段第538-9地號(重測後為同段第757地號)土地間之界址。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㈡上訴人於本院補充陳述稱:

⒈原審判決略以:「又原告(即上訴人)雖提出照片1紙,

並主張101年11月9日台中市政府地政局不動產糾紛調處會,國土測繪中心清水重測辦公室出示本張照片,說明照片中所標示之B點為甲方(原告即上訴人)與乙方(被告即被上訴人)之分界點,該點即上訴人主張之F點云云。然經本院函詢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據該中心102年4月30日測籍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稱:『查本案土地係於101年由本中心辦理地籍圖重測,依田寮段下湳子小段412地號土地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表所載,其與同段538-9地號土地間經界址界為〈14〉待協助指界(另訂期參照舊地籍圖及其他可靠資料協助指界),惟實地協助指界結果,538-9地號土地同意協助指界結果,412地號土地不同意協助指界結果,另行指〈2內〉(圍牆)為界,致生界址爭議。

有關上開函附之照片,即為本中心辦理重測人員陳群立技士提供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說明使用之資料,該照片所示B點亦即重測時實地協助指界之位置。』,是以該照片中之B點,並非如上訴人所述,為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認定之界址所在,而係重測時實地協助指界之位置。」云云。惟查,原審判決上開所認,確有違誤,茲說明如下:①依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下稱國土測繪中心)前揭102

年4月30日回函,兩造於101年6月5日會同國土測繪中心重測人員至現場進行指界時,國土測繪中心辦理重測人員以系爭照片的「B」點作為協助指界的位置,且被上訴人當場亦同意以該「B」點為指界位置。又該「B」點即為上訴人所有之系爭758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所有757地號土地(即現存溝渠)之邊界(溝邊)所在。簡言之,被上訴人係認現場之排水溝即係伊所管轄之757地號土地,故以排水溝之邊界作為與758地號土地之界址。

再者,該排水溝係興建於日據時代,位於758地號與401-1地號兩筆私有土地之間,為兩造土地之界址,已近百年,兩造從無異議(見照片一)。

②又上開函文雖稱記載758地號土地即上訴人不同意指界

結果,另行指界『2內』(圍牆)為界云云。惟查,該函文載稱之上訴人所指界之『2內』圍牆之位置,係上訴人所興建之建物沿現有溝渠之內側圍牆(見照片二)。

又該內側圍牆往前延伸(往建物門口延伸),即為系爭照片之『B』點(見照片三)(按:此『B』點亦即為上訴人於原審所主張之F點)。是以,國土測繪中心人員、被上訴人之會同指界人員、上訴人所指界的位置,均係以排水溝之邊界,作為系爭758地號土地與相鄰之757地號土地(即排水溝)之界址。從而,兩造就758地號土地與757地號土地之界址,並無爭議。是依系爭照片之『B』點即為兩造於協助指界時所共同確認(同意)之界址所在。

③綜上,兩造既同意以『B』點即現場排水溝與758地號土

地之臨接處作為兩造間之界址,則上訴人以該『B』點所延伸系爭鑑定圖所示之『M-N』虛線連接線作為兩造之界址,不但與現場實際狀況吻合,亦符合兩造於重測協助指界時之意思。

⒉原審判決再稱:「…『本案件鑑定結果說明詳見下列:(

三)圖示A.. B..C..D..E..及F..G連接點線,係以重測前田寮段下湳子小段地籍圖(比例尺1/1200)測定系爭土地間之界址,並讀取其坐標後,展點連線於重測後地籍圖比例尺1/500鑑測原圖上之位置,其中F..G連接線點與重測協助指界位置一致。…(六)圖示M-N連接虛線,係下湳子小段412號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指界位置,其中M為噴漆,N點為下湳子小段412地號土地上建物牆壁邊緣連線延長與鄰地朝興段759地號公告確定地籍線延長線之交點。M--N為下湳子小段412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主張其與毗鄰538-9地號土地間之界址,惟依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為準,其主張之界址部分已坐落於非毗鄰之同段410-1地號土地上。…。』(六)再以原告所主張之與被告所有土地之界址應為鑑定圖所示之M-N連接虛線,依上開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測結果:非但被告所有與原告土地並未直接相鄰之另坐落臺中市○○區○○段○○○○號(重測前:田寮段下湳子小段538-10地號)土地面積減少為0(即完全消失),且原告所有土地之界址,部分已坐落於非毗鄰之訴外人坐落臺中市○○區○○段○○○○號(重測前:田寮段下湳子小段401-1地號)地號土地上,亦因此而發生偏移而與原地籍圖、土地登記謄本顯有不符之情事,是原告之主張並無可採。」云云。惟查:

①按「依土地法第46條之1至第46條之3之規定為地籍圖重

測,純為地政機關基於職權提供土地測量技術之服務,將人民原有土地所有權範圍,利用地籍調查及測量等方法,將其完整反映於地籍圖,初無增減人民私權之效力。」,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88年度上易字第183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

②揆諸上開實務見解,土地重測僅係將人民土地界址之現

況反映於地籍圖上,故國土測繪中心應以兩造間所指界之結果,來繪製正確之地籍圖,而非由地政機關以土地重測方式,決定人民土地之界址。從而,原審判決未依現場實際之土地界址情況,來決定系爭土地之經界,反逕由國土測繪中心以重測前不正確之地籍圖經界線作為系爭土地之經界,實屬不當(按:就是舊地籍圖不正確,才需要重測)。

③再查,系爭鑑定圖之『F…G』連線固為舊地籍圖套繪結

果所示之兩造界址所在,然該『F…G』連線並非重測時協助指界位置(按:亦非兩造所同意之界址所在),蓋重測時協助指界之位置應為『M-N』虛線連接線,已詳如上述。從而,原審判決認定『F…G』為重測時,協助重測指界之點云云,絕非事實。

④又原審判決雖稱,如以上訴人所指界之『M-N』連接虛

線為界址,將造成538-10地號土地消失云云。惟查,國土測繪中心係以舊地籍圖進行套繪,其結果已然不準。

故如以該套繪結果為基準,再以上訴人所指界之『M-N』連接虛線為界址,才會造成538-10地號土地消失,並造成上訴人所有之758地號坐落於401-1地號土地上。然查,如以排水溝之兩側邊界作為系爭758地號土地及757地號土地之界址,則並不會出現所謂上訴人之土地落在401-1地號土地之情形。從而,原審判決實屬倒果為因,以舊地籍圖套繪結果,再來調整界址,自會出現錯誤。反之,如以正確之指界結果去繪製地籍圖,就不會出現上開情形。

⑤綜上,上訴人所主張『M-N』連接虛線,係101年6月5日

國土測繪中心辦理重測人員所協助指界的位置,亦為兩造所同意之界址所在,更為現場兩造之實際界址所在。

⒊又鈞院於103年2月13日到現場履勘時,已知上訴人於101

年6月5日國土測繪中心指界時,該中心人員係以現場的B點作為協助指界的位置(按:即照片所示用鐵釘定樁之點),又該B點係由水溝邊緣所延伸,此點亦為被上訴人所同意以該B點為指界位置(請見國土測繪中心102年4月30日回函)。又查上訴人於原審國土測繪中心102年3月25日鑑定時上訴人所指界之點,甚至比上開B點更往上訴人土地內移動(即照片中紅色點)(即該鑑定圖之「M---N」虛線之連接線)。顯見,上訴人於101年6月5日鑑定時,係因混淆英文代號產生誤會,而未當場同意以B點為界址。然兩造之真意均係以水溝邊緣,作為兩造土地之界址。

從而,上訴人主張應以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2年8月12日鑑定圖所示「M---N」虛線之連接線作為兩造間之系爭土地之界址,應屬於法有據。

⒋系爭757地號土地係分割自538地號土地,故其地目亦應為

水,即屬水溝用地。然依原審判決所示之界址,將造成系爭757地號之水溝用地,坐落於上訴人現占有使用之土地,而現存之排水溝坐落於401-1地號私人土地,與土地實際現狀及土地謄本記載不符(按:現場的百年水溝,係不會動的界址)。從而,原審判決僅以舊地籍圖套繪結果確定兩造之界址,確有違誤。

⒌系爭土地既已辦理地籍重測,顯見系爭土地所坐落區域之

原地籍圖確有毀損、滅失之情形。再者,國土測繪中心之函文也明確表示系爭土地位於地籍誤謬區。從而,原審判決逕以地政機關所保存之毀損、滅失、謬誤之地籍圖,作為認定兩造間界址之依據,洵有違誤。

⒍並聲明:

①原判決廢棄。

②確認上訴人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

(重測前:臺中市○○區○○段○○○○段○000地號)與被上訴人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重測前:臺中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界址,如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2年8月12日鑑定圖所示「M--N」虛線之連接線。

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即原審被告)方面:㈠被上訴人於原審抗辯:

請依重測前的舊地籍圖算的面積為主,這樣被上訴人損失較少。並聲明:⑴駁回上訴人之訴;⑵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㈡被上訴人於本院補充陳述稱:

⒈不同意上訴人之上訴理由,援引原審判決所認定之事實、

理由及證據。本件於101年6月辦理重測時,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界址係由重測機關協助指界方式辦理,與上訴人以實地指界方式不一致,致有後續由臺中市政府不動產糾紛調處會議,此有101年11月9日臺中市政府不動產糾紛調處紀錄可證,縱有上訴人所提相關照片三之疑義,依原審委請國土測繪中心再次就兩造指界位置出具之鑑定圖,亦可證兩造指界位置確有不一致之情形,並非如上訴人所云兩造均係以排水溝之邊界,作為兩造土地界址,⒉上訴人訴請以現有排水溝邊界作為兩造界址,並以原審判

決結果將造成現存排水溝成為401-1地號訴外私人土地,改變上百年來的土地使用情形云云作為抗辯。查現地水溝究係由何人於何時興建尚不得考,興建當時相關土地地籍狀況如何,水溝是否曾經改道或擴建亦不可知,是以單純以水溝現況作為界址之認定,不僅流於主觀判斷,亦無考量毗鄰土地地主權益。

⒊上訴人係以實地指界,惟依系爭758地號土地上176號建號

建物測量成果圖可知,上訴人指界位置並非合法建物所在,依建物登記謄本所載,該建物係68年7月間完成第一次登記,而上訴人係於85年5月買賣取得所有權,故該建物增建部份是否有越界建築情形,上訴人恐亦無所悉。如依758地號土地重測前登記面積175平方公尺計算,上訴人依現況指界結果重測後面積將增加33.26平方公尺,而依協助指界結果其面積增加0.86平方公尺,足以推斷其建物有越界建築之情形。

⒋綜上,原判決並無上訴人所稱有違誤之情形,其上訴顯無理由。並聲明:

⑴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⑵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貳、原審法院審理後,斟酌兩造之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之結果,乃判決:「確定原告(即上訴人)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重測前:田寮段下湳子小段412地號)與被告(即被上訴人)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重測前:田寮段下湳子小段538之9地號)土地界址,如附鑑定圖「F..G」連線之連接線。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其上訴聲明為:「原判決廢棄。確認上訴人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重測前:田寮段下湳子小段第412地號)與被上訴人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重測前:田寮段下湳子小段第538之9地號)土地界址,如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2年8月12日鑑定圖所示「M--N」虛線之連接線。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則為:「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所謂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就經界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最高法院30年抗字第177號判例參照)。故該訴訟性質上屬於形成之訴。原告提起此訴訟時,祇須聲明請求定其界線之所在即可,無須主張特定之界線。縱原告有主張一定之界線而不能證明,法院仍不能以此駁回其訴。亦即法院可不受兩造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得本於調查之結果,定雙方不動產之經界(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86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之上述土地相毗鄰,而其間界址有爭議之事實,業據上訴人提出地號412爭執土地面積示意圖、台中市政府101年11月27日府授地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台中市政府(地政局)不動產糾紛調處紀錄表、土地界址爭議案仲裁圖說及分析表(第8案)、排水溝現場照片、內側圍牆照片、系爭土地現場照片等件為證,且上開爭議之事實部分並為被上訴人所共認,堪信為真正。上訴人所主張之界址位置與被上訴人所抗辯之界址位置不同,則兩造間界址即有不明情形,上訴人自得提起本訴,求為判決確定兩造土地間之界址。又上訴人主張其為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重測前:田寮段下湳子小段412地號)所有人,被上訴人為該土地相鄰之坐落臺中市○○區○○段○○○○號(重測前:田寮段下湳子小段538-9地號)土地所有人,此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附卷無誤,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所有相鄰土地之經界確有爭執,已如上述,則參照首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所示,上訴人憑以請求本院確定系爭土地之界址,即屬有據。

二、次按地政機關所保管之地籍圖,除曾經進行地籍圖重測者外,多係在臺灣地區初始建立地籍圖制度之期間完成。因此,除在舊地籍圖製作過程中有可能發生之測繪或計算錯誤外,另在地籍圖保管過程中,亦有可能因日據時期所製作之地籍圖經多年使用後,產生地籍圖摺線、斷裂之破損情事,另亦有可能因自然力之介入(如大規模地震)以致發生地籍圖面無法與現地相符之情形。是為判斷地籍圖有無錯誤及發生錯誤時應如何解決一事,首應調查爭訟相鄰土地之取得來源,是否源係於土地分割或行政處分?若係源自土地分割或行政處分而來,固可以最切合土地分割及行政處分之原因、內容、特徵之界線為其界址,以符合分割行為或行政處分之本旨,惟若爭訟相鄰土地之取得來源並非源自土地分割或行政處分者,則相鄰兩筆土地間,其具體之界址何在?應斟酌與土地界址一切有關之情事加以判斷之,例如:(1)爭訟土地之地籍圖經界線位置。(2)與爭訟土地相鄰之其他土地地籍圖經界線位置。(3)經界附近占有土地之沿革(歷來建物外緣、水溝、田梗、道路、其他使用狀態)。(4)土地登記簿所載爭訟土地之面積、依地籍圖經界線實測面積、依狀態特定物外緣連接線面積之比較。(5)其他與界址有關之情事…等,而非僅以地政機關原所保管之地籍圖或土地登記簿所載之爭訟土地原有面積為確定相鄰土地界址之唯一準據。又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74號解釋亦揭示:「依土地法第46條之1至第46條之3之規定所為地籍圖重測,純為地政機關基於職權提供土地測量技術上之服務,將人民原有土地所有權範圍,利用地籍調查及測量等方法,將其完整正確反映於地籍圖,初無增減人民私權之效力。故縱令相鄰土地所有權人於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均於地政機關通知之期限內到場指界,毫無爭議,地政機關依照規定,已依其共同指定之界址重新實施地籍測量。則於測量結果公告期間內即令土地所有權人以指界錯誤為由,提出異議,測量結果於該公告期間屆滿後即行確定,地政機關應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惟有爭執之土地所有權人尚得依法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解決,法院應就兩造之爭執,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予以認定,不得以原先指界有誤,訴請另定界址為顯無理由,為其敗訴之判決。」等意旨,可資參照。

三、本件兩造所有之土地,依卷附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觀之,並非源自同筆土地分割或行政處分而來,上訴人所有之上開土地據其陳述且曾為母地,而分割出同段412-1至412-20地號土地。因此本件兩造間之界址爭議,無法以土地分割或行政處分之本旨為認定基礎,應先敘明。上訴人雖執前詞主張上訴人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重測前:

田寮段下湳子小段第412地號)與被上訴人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重測前:田寮段下湳子小段第538之9地號)土地界址,應為如附件即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2年8月12日鑑定圖所示「M--N」虛線之連接線,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援引原審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理由及證據,憑以抗辯上訴人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重測前:田寮段下湳子小段412地號)與被上訴人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重測前:田寮段下湳子小段538之9地號)土地界址,應為如附件即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2年8月12日鑑定圖所示「F..G」虛線之連接線。經查:

㈠上訴人固主張其所有坐落台中市○○區○○段○○○○段○

000地號(重測後為臺中市○○區○○段○○○○○號)土地曾為母地,分割出去的412-1至412-20地號土地,大部分的地籍面積皆有多報的情形,致使上開412地號之面積短少云云,然其就此並未舉證證明之,且縱使認為上訴人所述為真,此亦僅係上訴人所有之412地號土地,與自該土地分割出去之同段412-1至412-20土地間之面積爭議,與被上訴人所有之土地尚無關涉。從而,上訴人與訴外人即同段412-1至412-1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間,關於分割土地面積之爭議,應不能持以對抗本件非屬自原412地號土地分割而出之被上訴人。再者,依據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之記載,上訴人所有之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重測前:田寮段下湳子小段412地號)登記面積為175平方公尺,上訴人卻空言主張其原有土地面積應為210平方公尺云云,兩者差異甚大,復無證據供本院審酌,本院實無從憑採,上訴人執此主張自無可採。

㈡又上訴人雖提出照片1紙,並主張101年11月9日台中市政府

地政局不動產糾紛調處會,國土測繪中心清水重測辦公室出示本張照片,說明照片中所標示之B點為甲方(即上訴人)與乙方(即被上訴人)之分界點,該點即上訴人主張之F點云云。然經原審函詢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據該中心102年4月30日測籍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稱:「查本案土地係於101年由本中心辦理地籍圖重測,依田寮段下湳子小段412地號土地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表所載,其與同段538-9地號土地間經界址界為『14』待協助指界(另訂期參照舊地籍圖及其他可靠資料協助指界),惟實地協助指界結果,538-9地號土地同意協助指界結果,412地號土地不同意協助指界結果,另行指『2內』(圍牆)為界,致生界址爭議。有關上開函附之照片,即為本中心辦理重測人員陳群立技士提供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說明使用之資料,該照片所示「B」點亦即重測時實地協助指界之位置。」,是以該照片中之「B」點,並非如上訴人所述,為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認定之界址所在,而係重測時實地協助指界之位置。上訴人雖繼主張:上開函文雖稱記載758地號土地即上訴人不同意指界結果,另行指界『2內』(圍牆)為界云云。惟查,該函文載稱之上訴人所指界之『2內』圍牆之位置,係上訴人所興建之建物沿現有溝渠之內側圍牆(見照片二)。又該內側圍牆往前延伸(往建物門口延伸),即為系爭照片之『B』點(見照片三)(按:此『B』點亦即為上訴人於原審所主張之F點)。

是以,國土測繪中心人員、被上訴人之會同指界人員、上訴人所指界的位置,均係以排水溝之邊界,作為系爭758地號土地與相鄰之757地號土地(即排水溝)之界址。從而,兩造就758地號土地與757地號土地之界址,並無爭議。是依系爭照片之『B』點即為兩造於協助指界時所共同確認(同意)之界址所在云云,然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抗辯稱:本件於101年6月辦理重測時,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界址係由重測機關協助指界方式辦理,與上訴人以實地指界方式不一致,致有後續由臺中市政府不動產糾紛調處會議,此有101年11月9日臺中市政府不動產糾紛調處紀錄可證,縱有上訴人所提相關照片三之疑義,依原審委請國土測繪中心再次就兩造指界位置出具之鑑定圖,亦可證兩造指界位置確有不一致之情形,並非如上訴人所云兩造均係以排水溝之邊界,作為兩造土地界址等語明確。而衡諸一般常情,倘兩造就758地號土地與757地號土地之界址,並無爭議,則本件又何須由臺中市政府召開不動產糾紛調處會議,且果如上訴人所言,國土測繪中心人員、被上訴人之會同指界人員、上訴人所指界的位置,均係以排水溝之邊界,作為系爭758地號土地與相鄰之757地號土地(即排水溝)之界址,均無異議,則兩造至遲於上開臺中市政府不動產糾紛調處會議中,應可協議成立,然觀諸原審卷附101年11月9日臺中市政府不動產糾紛調處紀錄表之記載,可知上開條處結果為「相互協議不成立」,況依原審委請國土測繪中心再次就兩造指界位置出具之鑑定圖,亦可證兩造指界位置確有不一致之情形,並非如上訴人所云兩造均係以排水溝之邊界,作為兩造土地界址,是依上足見被上訴人抗辯:兩造指界位置確有不一致之情形,應為可採,上訴人前開主張顯違一般常情,尚無足採。

㈢又本件經原審囑託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測結果,認:「…

二、本案使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系爭土地附近利用101年度地籍圖重測時測設之圖根點,經檢測合格後,以該圖根點為基點,分別施測系爭土地及附近界址點,並計算其坐標值輸入電腦,以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同重測後地籍圖比例尺1/500及重測前地籍圖比例尺1/1200),然後依據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保管之地籍圖、圖解地籍圖數值化成果、地籍調查表等資料,展繪本案有關土地地籍圖經界線,與前項成果核對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作成比例尺1/500鑑定圖。三、本案件定結果說明詳見下列:(一)圖示⊙小圓圈係圖根點位置。(二)圖示─實線為台中市○○區○○○○○段地籍圖經界線。(三)圖示A..B..C..D..E..及

F..G連接點線,係以重測前田寮段下湳子小段地籍圖(比例尺1/1200)測定系爭土地間之界址,並讀取其坐標後,展點連線於重測後地籍圖比例尺1/500鑑測原圖上之位置,其中

F..G連接線點與重測協助指界位置一致。(四)A..B..C..

D..E及F..G為下湳子小段538-9、538-10(即重測後757、756)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主張其與比鄰同段401-1及412(即重測後785、758)地號土地間之界址。(五)圖示H..I..J..

K..L連接虛線,係下湳子小段401-1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主張以重測協助指界結果為其土地與毗鄰同段538-9、538-10地號間之界址。(六)圖示M-N連接虛線,係下湳子小段412號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指界位置,其中M為噴漆,N點為下湳子小段412地號土地上建物牆壁邊緣連線延長與鄰地朝興段759地號公告確定地籍線延長線之交點。M--N為下湳子小段412(即重測後758)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主張其與毗鄰538-9(即重測後757)地號土地間之界址,惟依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為準,其主張之界址部分已坐落於非毗鄰之同段410-1地號土地上。(八)依法官囑託事項計算面積結果,詳如面積分析表」,此有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2年8月15日測籍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鑑定書、鑑定圖、面積分析表等在卷可稽。其中,被上訴人就其所有757、756)地號土地與比鄰之758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爭議,已另案經本院於102年8月12日以102年度沙簡字第63號判決確認上開土地界址為如附件即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2年8月12日鑑定圖所示「A..B..C..D..E」虛線之連接線,上開另案訴訟並已判決確定,此亦據本院調取上開案件民事全卷查閱無訛,有判決書乙份存卷可稽。基此,再衡以上開鑑定書所載「圖示A..B..C..D..E..及F..G連接點線,係以重測前田寮段下湳子小段地籍圖(比例尺1/1200)測定系爭土地間之界址,並讀取其坐標後,展點連線於重測後地籍圖比例尺1/500鑑測原圖上之位置,其中F..G連接線點與重測協助指界位置一致。」等情,是本院依上述爭訟土地之地籍圖經界線位置暨與爭訟土地相鄰之其他土地地籍圖經界線位置等情,即足認定上訴人所有前開758地號土地(重測前412地號)與被上訴人所有前開757地號土地(重測前538之9地號)土地界址,應為如附件即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2年8月12日鑑定圖所示「F..G」虛線之連接線。況依附件即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2年8月12日依法官囑託事項計算之面積分析表(二)之計算結果,顯示上訴人所有758地號土地重測前登記面積為175平方公尺,如以被上訴人主張之上開鑑定圖所示「F..G」虛線之連接線為界址計算,上訴人之土地面積有增加0.86平方公尺,惟如以上訴人主張之上開鑑定圖所示「M..N」虛線之連接線為界址計算,上訴人之土地面積則大幅增加33.26平方公尺;反觀被上訴人所有757地號土地,其重測前登記面積為93平方公尺,如以被上訴人主張之上開鑑定圖所示「F..G」虛線之連接線為界址計算,被上訴人之土地面積已減少32.36平方公尺,惟如以上訴人主張之上開鑑定圖所示「M..N」虛線之連接線為界址計算,被上訴人之土地面積則大幅減少55.44平方公尺,較其重測前登記面積為93平方公尺,已所剩無幾。更有甚者,如以上訴人主張之上開鑑定圖所示「M..N」虛線之連接線為界址計算,被上訴人所有與上訴人土地並未直接相鄰之另筆坐落臺中市○○區○○段○○○○號(重測前:田寮段下湳子小段538-10地號)土地面積竟減少為0(即完全消失),且上訴人所有土地之界址,部分已坐落於非毗鄰之訴外人坐落臺中市○○區○○段○○○○號(重測前:田寮段下湳子小段401-1地號)地號土地上,亦因此而發生偏移而與原地籍圖、土地登記謄本顯有不符之情事,是依上比較土地登記簿所載登記面積之情形,益見本件仍以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所有前開758地號土地(重測前412地號)與被上訴人所有前開757地號土地(重測前538之9地號)土地界址,應為如附件即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2年8月12日鑑定圖所示「F..G」虛線之連接線,較為可採,上訴人之主張並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院參酌爭訟土地之地籍圖經界線位置、與爭訟土地相鄰之其他土地地籍圖經界線位置、土地登記簿所載登記面積、地籍資料、現地勘查內容及重測後面積增減等情,確定上訴人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重測前:田寮段下湳子小段412地號)與被上訴人所有坐落同段757地號(重測前:田寮段下湳子小段538-9地號)土地間之界址,應為如附鑑定圖所示「F..G」連線。

五、末以第二審法院認上訴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之規定,此為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查依前開說明,原審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乃判決:「確定原告(即上訴人)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重測前:田寮段下湳子小段412地號)與被告(即被上訴人)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重測前:田寮段下湳子小段538之9地號)土地界址,如附鑑定圖「F..G」連線之連接線。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就各該部分違法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二審裁判費7,275元,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肆、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學德

法 官 蕭丞信法 官 呂明坤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泰能

裁判案由:確認界址
裁判日期:2014-08-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