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簡上字第67號上 訴 人 博愛國民住宅社區住戶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賴永忠被上訴人 許媖兒被上訴人 楊清財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停車位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2月7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101年中簡字第250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即原審原告)方面: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㈠因台中市政府迄未提撥博愛社區之國民住宅管理維護基金。
故依國民住宅條例第1條、第18條之1第3項相關規定,本社區之管理維護業務應由上訴人辦理。
㈡訴外人陳諭楨於民國99年1月5日向訴外人許見財購得台中市
○○區○○街○○○號8樓建物,被上訴人許媖兒則因贈與原因於10 1年6月12日取得上開建物。被上訴人楊清財於98年10月5日因買賣原因取得台中市○○區○○街○○○號14樓建物所有權。
㈢依「台中市博愛國宅社區地下室停車場管理使用辦法」第3
點規定,未租用停車位之住戶,如欲租用停車位,應見至委員會辦理登記,俟有空位,委員會即依等候名冊編號依序通知住戶辦理停車位租用手續。被上訴人從未辦理停車位等候順位登記,卻違規占用停車位。被上訴人許媖兒佔用社區內台中市○○區○○段○○○○○號地下1樓停車場編號31之平面停車位,被上訴人楊清財則佔用編號166之平面停車位。經上訴人以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等於101年6月30日下午5點以前將所占用之停車位及配屬之遙控器返還上訴人,惟被上訴人均置之不理。爰依國民住宅條例第18條之1規定及「台中市博愛國民住宅社區地下室停車場管理使用辦法」請求返還車位。
㈣聲明:⒈被上訴人許媖兒應將坐落台中市○○區○○段
○○○○○○ ○ ○○○號、地下1樓內(即「台中市○○○○住○○區○○地○○○○○○號31號之平面停車位1個騰空併配屬該車位之遙控器1顆一起返還上訴人。⒉被上訴人楊清財應將坐落台中市○○區○○段○○○○○○○○ ○○號、地下1樓內(即「台中市○○○○住○○區○○地○○○○○○號166號之平面停車位1個騰空併配屬該車位之遙控器1顆一起返還上訴人。⒊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上訴意旨主張:㈠本社區既為政府集中興建之國民住宅社區,管理及維護工作
自應優先適用國民住宅條例,依國民住宅條例第18條之1第3項、修正前國民住宅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國民住宅管理維護基金未提撥前,本社區管理與維護工作應由台中市政府負執行之責。內政部營建署依修正前國民住宅條例第18條第3項訂定國民住宅社區管理維護法,該辦法第6條規定直轄市及縣(市)國民住宅主管機關應輔導國民住宅社區住戶成立社區管理組織,並得委託其辦理國民住宅社區維護工作;台中市政府依上開辦法第11條訂定之台中市國民住宅社區管理維護補充規定,上訴人係由台中市政府依補充規定第2條所輔導成立,並長久接受台中市政府委託辦理社區管理維護事務。
㈡依前述,上訴人辦理社區管理維護事務之權源是來自於台中
市府之委託,與鈞院99年度訴字第1865號民事判決最終結果並無直接關係,且該民事判決並無提到理權限問題,只要國民住宅管理維護基金尚未提撥,本社區之管理與維護工作就應由台中市政府負執行之責,上訴人只是接受台中政府委託辦理社區管理維護事務之組一個組織而已,鈞院100年度中小字第233、256、258、259及101年度簡上字第84號終局判決均以國民住宅管理維護基金之提撥與否作為管理權屬誰的依據,原判決用法顯有違誤。
㈢原判決認上訴人提起本訴欠缺當事人適格,然鈞院執行處對
上訴人之強制執行事件,由於上訴人抗告而致法律程序至今並未完成,如上訴人101年8月3日即欠缺當事人適格,那依法所提之抗告又作何解釋?故原判決用法顯有違誤。
㈣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貳、被上訴人(即原審被告)方面: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抗辯:㈠被上訴人許媖兒:上訴人曾與訴外人博愛社區大樓管理委員
會就系爭博愛社區之移交有所紛爭,經鈞院以99年度訴字第1865號判決上訴人應將系爭國宅之管理權限移交予訴外人博愛社區大樓管理委員會。則自前開判決確定之日起,上訴人縱曾被授權管理系爭博愛社區之權限,惟該管理權業經法院判決應移交予博愛社區大樓管理委員會,故上訴人已無系爭博愛社區之管理權限。縱認系爭博愛社區之管理權因主管機關台中市政府未提撥管理維護基金而尚未移交,惟上訴人僅係受台中市政府之委託而代為管理系爭博愛社區,並未獲有主管機關台中市政府之特別授權,對於停車位之管理或他人無權占用之情況,得逕行起訴之權限。被上訴人許媖兒持有之遙控器並非向上訴人購得,故無返還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㈡被上訴人楊清財:鈞院以99年度訴字第1865號判決上訴人應
將博愛社區之管理權限移交予訴外人博愛社區大樓管理委員會。則自前開判決確定之日起,上訴人已無博愛社區之管理權限,其原告之當事人不適格。另被上訴人楊清財並未取得博愛社區之地下停車場,編號166號之平面停車位及所配屬該車位之遙控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二、本件未經言詞辯論程序,被上訴人亦未以書狀於二審為何陳述或聲明。
參、原審經審理後以上訴人以博愛社區之管理委員會資格,起訴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停車位,不具當事人適格,上訴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而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肆、法院之判斷:
一、依上訴人即原告在第一審所訴之事實,並依其在第二審所主張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第二審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49條第2項之規定,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上訴(司法院院解字第3264號解釋、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526號判例意旨參照)。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之第二審上訴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
又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之訴訟,得以自己之名義為原告或被告,而受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本案判決之資格而言。至於何人對於特定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實施訴訟之權能?應視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關係如何而定,當事人之適格有欠缺者,法院則應認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以判決駁回之。
二、經查:㈠上訴人與訴外人博愛社區大樓管理委員會之間關於管理權限
之爭議,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1865號民事判決以訴外人博愛社區大樓管理委員會係合法成立管理委員會,依「國宅社區公共基金提撥辦法」第3條、第4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辦理移交事宜為有理由而判決訴外人博愛社區大樓管理委員會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0年度上字第418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上訴人仍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最高法院於101年4月27日以101年度台上字第614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確定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民事案卷查核屬實。又訴外人博愛社區大樓管理委員會於上開民事判決確定後,於101年6月21日以上訴人為債務人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辦理交接事宜,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1年度司執字第61678號受理,於101年9月24日核發自動履行命令、101年11月2日核發扣押命令、同年月5日核發限期交出命令,上訴人因不服本院民事執行處101年11月2日及同年月5日核發之執行命令聲明異議,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101年11月22日裁定駁回上訴人之聲請及聲明異議,上訴人不服本院司法事務官之處分而聲明異議,本院民事庭於101年12月27日以101年執事聲字第164號裁定駁回聲明異議,上訴人仍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02年2月26日以102年度抗字第71號駁回上訴人之抗告確定,本院民事執行處遂再於102年4月16日核發收取命令而執行完畢等情,亦據本院調取上開執行案卷查核無誤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抗字第71號裁定附卷可憑。則本件訴外人博愛社區大樓管理委員會既經確定判決確認其係合法成立之管理委員會及上訴人應就博愛社區之管理維護與訴外人博愛社區大樓管理委員會辦理移交,則自該民事判決確定日起,上訴人就博愛社區大樓僅得為了結現務、交接未完成而進行中之事務及移交剩餘財產等事務,自不得再行使管理權。
㈡上訴人自承受國民住宅社區之主管機關即台中市政府委託辦
理博愛社區管理維護事務,惟台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前即要求上訴人應辦理移交,並以上訴人如拒絕配合辦理交接作業,訴外人博愛社區大樓管理委員會得自上揭判決確定日起辦理社區管理維護作業,並逕檢據相關資料向台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申請社區公共基金提撥事宜,有該局101年10月24日中市○住0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即見主管機關亦確認自判決確定之日起,博愛社區之管理權應由訴外人博愛社區大樓管理委員會行使。況訴外人博愛社區大樓管理委員會業於101年10月26日以博愛管寓字第0000000號函向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提出申請社區公共基金,經該局於102年2月27日以中市○住000000000000號函撥付公共基金予訴外人博愛社區大樓管理委員會在案,復有台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2年5月7日中市都住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函文在卷可稽。則本件博愛社區之管理維護基金亦經台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提撥予訴外人博愛社區大樓管理委員會完成,依國民住宅條例第18-1條、94年1月4日修正前國民住宅條例第18條等規定之意旨,管理維護基金提撥後,該國民住宅社區之管理維護即應由合法成立之管理委員會行使,而非仍由主管機關執行,受主管機關即臺中市政府委託辦理博愛社區之管理維護工作之上訴人,自無從再行使其管理權,亦不得基於行使管理權而提起相關訴訟。
㈢至上訴人對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61678號執行事件所為聲明
異議及抗告,均經法院裁定駁回確定,已如前述,而是否具備當事人適格,須就各具體特定之訴訟事件,審認判斷何人對該特定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實施訴訟之權能,非可一概而論。上訴人就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61678號強制執行事件,為訴外人博愛社區大樓管理委員會請求辦理交接之債務人,就該特定訴訟標的即辦理交接之法律關係,自屬當事人適格;惟本件上訴人係基於行使博愛社區之管理權而起訴,上訴人既已不得行使博愛社區之管理權,其以博愛社區管理委員會資格,對被上訴人提起本訴請求返還停車位等,並無實施訴訟之權能,自屬欠缺當事人適格。
三、綜上,上訴人提起本訴,欠缺當事人適格,原審據此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並無不合。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依其所述事實,在法律上均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四、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63條、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陳添喜法 官 黃裕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