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簡上字第68號上 訴 人即被上訴人 臺中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胡志強訴訟代理人 黃淑真律師複 代理人 賴淑姿上 訴 人即被上訴人 陳文鈴訴訟代理人 林家進律師上 訴 人即被上訴人 賴添訴訟代理人 林基豐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1 年12月28日本院豐原簡易庭100 年度豐簡字第336 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2年6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於原審之主張: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陳文鈴(下稱上訴人陳文鈴)起訴主張:㈠坐落台中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為上訴
人陳文鈴所有,上訴人即被上訴人臺中市政府( 下稱上訴人台中市○○0 於鄰地○○段0000000 地號土地興建豐工路時,竟逾越疆界,在上訴人陳文鈴所有系爭29-841地號土地即如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民國101 年9 月21日鑑定圖(即原判決附圖二)所示G─H─I--J─G連接區域、面積29平方公尺上舖設柏油、地磚等路面設施,挖設排水溝,占用上訴人陳文鈴之土地,爰依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臺中市政府將越界占用上訴人陳文鈴系爭29-841地號土地之路面設施鏟除,水溝填平,並將占用之土地交還予上訴人陳文鈴。另上訴人陳文鈴所有系爭29-841地號土地,亦遭上訴人即被上訴人賴添( 下稱上訴人賴添) 於鄰地即同段29-805地號土地興建鐵造混凝土建物時,逾越地界,占用上訴人陳文鈴所有系爭29-841地號土地,占有情形如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100 年10月3 日複丈成果圖(即原判決附圖一)所示A部分(面積35平方公尺)土地上之水泥地面及鋼條等地上物、B部分(面積42平方公尺)土地上之鐵皮建物,及C部分(面積18平方公尺)土地上水泥地面及圍籬(即4、5連線位置所示圍籬),爰依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賴添將越界占用上訴人陳文鈴所有系爭29-841地號土地之建築物拆除,將占用之土地交還上訴人陳文鈴等語。
㈡上訴人賴添雖辯謂:附圖一所示A部份土地上之鋼條並非伊
所立。然上訴人賴添原係以上開鋼條圍上鐵絲網,用以作為其所占用範圍之安全阻絕設施,於嗣後興建上開鐵皮屋前,為鋪設水泥地基,始將鐵絲網拆除保留鋼條,而另圍起鐵皮圍籬作為安全阻絕設施。可見,上開鋼條確係上訴人賴添或其前手所立,上訴人賴添既已接管使用,並加工設施作為水泥基地及安全阻絕設施之一部,由其外觀,依社會經驗觀念上判斷,上開鋼條實已與上訴人賴添所築水泥地基結合,且該結合有固定性及繼續性,非經毀損挖掘不能分離,應足認已因附合而成為所築地上物之一部,是上訴人賴添應有事實處分權,而負有拆除以回復占用前原狀之義務。
㈢豐原地政事務所針對系爭29-841地號土地之界址原檢測結果
,與臺中市政府地政局再鑑界結果實不相同,且是否確實經豐原、太平、東勢地政事務所測量課長及臺中市政府地政局莫科長之共同套圖會議一致認定無誤,上訴人臺中市政府亦未提出相關會議記錄以為證明。而前述人員均非法院囑託之鑑定人,且均為上訴人臺中市政府所屬之公務員,難免有迴護上訴人臺中市政府之嫌,自不宜採取其意見,作為本案判斷依據。
㈣聲明:
⒈上訴人臺中市政府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
段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民國10
1 年9 月21日鑑定圖所示G─H─I--J─G連接線所圍區域、面積29平方公尺之人行道地基及地磚、號誌電線桿等路面設施拆除,水溝填平,將占用之土地交還上訴人陳文鈴。
⒉上訴人賴添應將系爭29-84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A部
分(面積35平方公尺)土地上之水泥地面及鋼條等地上物、B部分(面積42平方公尺)土地上之鐵皮建物,及C部分(面積18平方公尺)土地上水泥地面及圍籬(即4、5連線位置所示圍籬)拆除,將系爭29-841地號土地交還予上訴人陳文鈴原告。
⒊上訴人陳文鈴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臺中市政府則以:㈠上訴人臺中市政府為興建「臺中市神岡豐洲科技○○○區○
○○○道路工程(非都市土地)」需要,前奉內政部98年11月27日台內地字第0000000000號函核准徵收,並經上訴人台中市政府以98年12月1 日府地權第00000000000 號公告徵收。而上訴人陳文鈴多次向上訴人臺中市政府陳情侵占一事,上訴人臺中市政府遂於99年10月14日以府建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請豐原地政事務所辦理土地鑑界,該所於99年12月7日派員鑑界複丈,於99年12月20日豐地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複丈成果圖予上訴人台中市政府,表示鑑界複丈成果豐○○○區○○道路逕為分割成果之圖、地相符,未有侵占上訴人陳文鈴所有系爭29-841、29-1017 地號土地情形。為審慎處理本案系爭界線,上訴人台中市政府並於100 年5 月間派員擴大檢測系爭土地範圍外300 公尺土地之現況地籍分戶線,並以下溪洲段后寮小段29-197、29-430、29-163、29-429、29-146、29-244、29-418、29-846、29-433、29-944
、29-999 、29-989、29-208、29-436、29-235、29-234、29-32、29-53 、29-50 、29-52等20筆地號套繪地籍圖,且檢視現況與地籍吻合點12處之後,據此測定系爭土地界址點,此複丈成果經豐原、太平、東勢地政事務所測量課長及臺中市政府地政局莫科長之共同套圖會議結果,一致認定豐○○○區○○道路地籍逕為分割現成果與現況開闢道路相符合。
㈡國土測繪中心101 年9 月21日鑑定結果認上訴人台中市政府
逾越使用上訴人陳文鈴土地之位置,其套圖係依下溪洲段后寮小段29-153、29-859、29-860、29-149、29-805、29-392、29-391等7 筆地號現況套繪地籍圖,檢視其現況與地籍吻合點5 處,推定系爭土地鑑定成果,顯與豐原地政所套繪地籍吻合點12處,似有不妥之處,且有違地籍測量點位比例原則。又本案聯外道路確依施工規劃需要施作且已通車供公眾使用,具備社會公益性、排水必要性及行車安全性,如鈞院認定應以國土測繪中心鑑定結果為準,亦應以補償徵收為準,而非拆除等語,資為抗辯。
㈢聲明:
⒈上訴人陳文鈴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上訴人賴添則以:㈠上訴人賴添所有之建物所坐落之同地段第29-805地號土地與
上訴人陳文鈴所有之系爭29-841地號土地,乃89年間分割自同段29-147地號土地,上訴人賴添所有之建物係依當時分割後地政機關有公信力的界線為基準所建,且上訴人陳文鈴所有建物之圍牆亦是依當初分割測量之結果建於經界上。參以豐原地政事務所函覆法院函文亦提及「旨揭地號自29-147地號分割後所有權人王珠小姐於92年向本所申請29-841地號(本所92年收件195700號)買賣鑑界於買主陳文鈴…」等語,顯見於92年當時已有鑑界。衡情上訴人陳文鈴與上訴人賴添在當時即已有明確、無爭議的界址,現竟請求其圍牆外之土地,並不合理。又自上訴人陳文鈴與上訴人賴添兩造圍牆間立在地面之鋼條乃王珠當時即已存在,此與豐原地政市務所技正林權益所製作之測量結果較為接近,現竟於臺中市政府地政局再鑑界「修正」界址後,從圍牆向外延伸兩公尺近90平方公尺之實地面積,但依圖面計算竟未增加面積之「圖地不符」情形,即依地籍圖計算,系爭29-841地號土地南邊寬度1.78公分,換算實地應為21.4公尺,然經上訴人賴添實地丈量竟長約23公尺,顯為上訴人臺中市政府為補足上訴人陳文鈴在北邊系爭29之1017地號土地遭豐工路侵占之面積,由臺中市政府地政局實地鑑界有意向西推移約2 公尺之故,造成上訴人賴添所有之建物現竟占用上訴人陳文鈴所有系爭29-841 地號土地。
㈡又附圖一乃依據臺中市政府地政局100 年5 月5 日、同年6
月17日之鑑界、再鑑界成果為基準所製作,然再鑑界之界址僅依上訴人陳文鈴片面指界而得,且所認定之界址與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於100 年2 月17日、同年3 月21日之鑑界及再鑑界結果就界址之認定差異甚大,超乎常理。況臺中市政府地政局為本件當事人臺中市政府之下轄機關,不免有偏頗之虞。另就證人林權益針對其兩次測量皆能清楚說明其可靠測點乃「29-392與29-391地號間有個閃電狀的田埂,地籍圖也有,經過我們測量的結果是一致的,29-841與29-146之間也有個圍牆,與地籍線比較吻合,最主要是靠這二條線界定29-841與29-805的界線…」,較之證人即臺中市政府地政局科員莫宗蔭僅泛稱參考點較多,卻一直無法指出具體測點,自較為可信。故本件同一張地籍圖,卻對界址之認定差異甚大,系爭複丈成果圖殊難令人置信等語,資為抗辯。
㈢聲明:
⒈上訴人陳文鈴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貳、原審判決結果:
一、原審認定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所製作之鑑定圖( 即原判決附圖二) 較為正確,因而認定上訴人台中市政府確有占用上訴人陳文鈴29-841地號土地,故判決上訴人臺中市政府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民國101 年9 月21日鑑定圖所示G─H─I--J─G連接線所圍區域、面積29平方公尺之人行道地基及地磚、號誌電線桿等路面設施拆除,水溝填平,將占用之土地交還上訴人陳文鈴。
二、原判決根據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製作之鑑定圖,雖亦認定上訴人賴添亦占用上訴人陳文鈴29-841地號土地,惟因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定結果,上訴人賴添占用上訴人陳文鈴土地之範圍,較豐原地政事務所繪製之複丈成果圖( 即原判決附圖一) 為小,而上訴人陳文鈴對上訴人賴添之聲明,係依據豐原地政事務所繪製之複丈成果圖,故上訴人陳文鈴此部分之主張僅一部有理由,因而為上訴人陳文鈴一部勝訴之判決,即命上訴人賴添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民國101 年
9 月21日鑑定圖所示A─C─D─B--A連接線所圍區域、面積31平方公尺之水泥地基、鋼條、鐵皮屋東側屋簷等地上物拆除,將占用之土地交還上訴人陳文鈴。
三、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台中市政府不服判決結果,提起上訴;上訴人賴添及上訴人陳文鈴亦針對各自敗訴部分,提起上訴。
參、兩造於本院之補充陳述及主張:
一、上訴人陳文鈴方面:㈠系爭土地之主管機關雖為豐原地政事務所及台中市政府地政
局,惟兩機關對於系爭土地所實施之鑑界及再鑑界成果,並不一致。上訴人陳文鈴因而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21 條第
1 項第3款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無不合。㈡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之鑑定結果雖與豐原地政事務所之鑑定
結果不符,惟國土測繪中心除作成鑑定圖外,並製有鑑定書,內已詳載其鑑定之方法,鑑定之成果自較為可採。雖上訴人台中市政府主張系爭土地之管轄機關為豐原地政事務所,對其轄管土地測量經界點之取捨有豐富經驗,惟查本案涉訟前豐原地政事務所之鑑界結果,與台中市政府地政局之再鑑界結果已有不符之處,且原審訴訟中,豐原地政事務所提出之鑑定圖係記載依台中市政府地政局再鑑界成果所為之測量,其正確性,自屬可議。
㈢又物上請求權之行使,除法律另有明文規定外,原不受誠信
原則之限制,蓋物上請求權之權源性質,屬於物權之歸屬性的法律關係,此種法律關係之本旨在於權利之享有,及排除妨害其享有之行為,故依物上請求權排除外來之加害,除法律另有具體之限制規定外,不受一般條款之約束。況豐工路雖已通車,然上開道路占用系爭土地之寬度僅約1-2 公尺,且均位於人行道上,上訴人台中市政府調整上開設施並無困難,不致影響大眾行車安全。
㈣另上訴人賴添雖主張系爭土地之前手王珠曾於92年間申請買
賣鑑界予上訴人陳文鈴,惟該次鑑界之目的在確認土地上並無他人占用,並無確認界址。
㈤若鈞院審理結果,仍認豐原地政事務所之鑑定結果較為可採
,則上訴人賴添應返還予上訴人陳文鈴之土地,依原判決主文第二項所示自有不足,故請撤銷原判決,再命上訴人賴添將豐原地政事務所100 年9 月28日複丈成果圖所示A、B、C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之土地返還予上訴人陳文鈴。
㈥聲明:
⒈上訴人台中市政府之上訴駁回。
⒉上訴人賴添之上訴駁回。
⒊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陳文鈴後開第⒋項部分,並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⒋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賴添應再將坐落臺中市○○區○○
○段后寮小段29-841 地號土地上如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民國100 年9 月28日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面積35平方公尺)土地上之水泥地面及鋼條等地上物、B部分(面積42平方公尺)土地上之鐵皮建物、C部分(面積18平方公尺)土地上水泥地面及圍籬(即4 、5 連線位置所示圍籬),其中超過原判決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其他範圍,予以拆除,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上訴人陳文鈴。
二、上訴人台中市政府方面:㈠系爭土地之圖籍為圖解數位化成果,故有地籍圖與實質不一
致、圖上面積與登記面積不符、圖幅接合及套圖誤差等問題存在,又本案聯外道路豐工路長1.7 公里,跨越豐原、神岡兩區,從地籍圖重測來說,豐原已經數值化,神岡區還是圖解區,所以在圖籍接合時會有誤差。因系爭土地管理機關為豐原地政事務所,對於該轄管之土地有其地籍測量經界點取捨之豐富經驗,且鄰近相關土地之鑑界成果亦經豐原地政事務所不同測量員確認界址點位無誤,故有豐原地政鑑界成果之客觀性與正確性。上訴人台中市政府認為國土測繪中心鑑定成果,應參考豐原地政事務所近年來鄰近地區測定之鑑界成果作為研判套圖結果後,再據以施測系爭土地界址點,以避免鄰近複丈成果圖籍所產生之誤差。故國土測繪中心鑑定結果實不足推定豐原地事務所之鑑界結果有誤。
㈡又系爭土地鈞院於100 年8 月24日曾函請豐原地政事務所會
同辦理再鑑界測量,其複丈成果仍表示豐○○○區○○道路逕為分割成果圖、地相符。易言之,系爭土地曾經豐原地政事務所兩次鑑定複丈,未有上訴人陳文鈴所主張越界舖設柏油、地磚及挖設排水溝等情事存在。而國土測繪中心卻認定「國道4 號之現況道路與地籍圖經界不一符」,復參考台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84年5 月中二高台中環線預定地分割測量原圖,再予套繪後,而致生上訴人台中市政府有逾越使用上訴人陳文鈴系爭土地之結果,然此顯然與豐原地政事務所99年12月7 日派員鑑界,及100 年9 月28日受原審囑託複丈成果均表示豐○○○區○○道路逕為分割成果圖、地相符之認定迥異。
㈢另本案聯外道路確依施工規劃需要施作,且已通車供公眾通
行使用,具備其社會公益性、排水必要性及行車安全性。上訴人陳文鈴明知此情卻仍行使物上請求權,不無權利濫用之虞而有害於公益。
㈣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陳文鈴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上訴人賴添方面:㈠依台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101 年1 月31日函覆予原審提及「
旨揭地號自29-147地號分割後,所有權人王珠小姐於92年向本所申請29-841地號買賣鑑界於買主陳文鈴... 」等語,指出在92年時就上訴人陳文鈴所有土地已有鑑界,自可推定上訴人陳文鈴應知悉系爭土地之界址,是上訴人陳文鈴與上訴人賴添在當時已有明確、無爭議之界址。
㈡再者,從原審卷上訴人陳文鈴起訴狀證三之照片可知,原判
決附圖二所示A─C─D─B--A連接線所圍區域內之系爭鋼條樣態相當陳舊,足證雙方圍牆間之鋼條是在王珠出賣土地予上訴人陳文鈴時即已存在。參以上訴人陳文鈴受讓系爭土地時,自不可能未與出賣人確認所買受土地之界址,故雙方之土地自應以系爭鋼條為據。從而,鋼條以西由上訴人賴添所舖設之水泥地基、鐵皮屋東側屋簷等地上物自未侵害上訴人陳文鈴之土地,無拆除之必要。
㈢聲明:
⒈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賴添部分廢棄。
⒉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陳文鈴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⒊上訴人陳文鈴之上訴駁回。
肆、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㈠坐落台中市○○區○○○段后寮小段第29-805地號、29-841
地號土地係分割自同段29-147地號土地。92年間,所有權人王珠曾申請29-841地號買賣鑑界於買主即上訴人陳文鈴。依鑑界成果圖( 原審卷第108 頁) ,當時於29-805地號土地及29-841 地號土地之界址間,並未釘有界樁。
㈡上訴人賴添於100 年1 月31日以同段29-805地號土地之所有
權人申請鑑界,經豐原地政事務所分別於100 年2 月17日、
100 年3 月21日完成鑑界,設立界標。嗣上訴人賴添又申請再鑑界,經台中市政府地政局於100 年5 月5 日、100 年6月17日完成再鑑界。上開豐原地政事務所之鑑界結果,與台中市政府地政局之再鑑界結果,並不一致。
㈢原審囑託豐原地政事務所鑑定結果,上訴人台中市政府所修
築之豐工路並未占用上訴人陳文鈴29-841地號土地;惟上訴人賴添則有占用陳文鈴29-841地號土地,詳如原判決附圖一編號A( 水泥空地) 、B( 鐵皮建物) 、C( 圍籬內) 所示。本次複丈測量,據測量人員表示係依台中市政府地政局於
100 年5 月5 日、100 年6 月17日之再鑑界結果辦理。㈣原審另囑託國土測繪中心鑑定,結果上訴人台中市政府所修
築之豐工路有占用上訴人陳文鈴29-841地號土地,詳如原判決附圖二G─H─I--J─G位置( 其上設有人行道地基、地磚、號誌電線桿、水溝) ;而上訴人賴添雖亦有占用上訴人陳文鈴系爭土地,惟占用之面積,較之豐原地政事務所測量之面積為小,詳如原判決附圖二A─C─D─B--A位置(其中為水泥地基、鋼條、鐵皮屋屋簷) 。
㈤國土測繪中心進行上開測量時,發現地籍存有疑義,曾於10
1 年9 月5 日邀集台中市政府地政局人員及台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人員開會研商,該次會議結論為請鑑測人員依據內政部訂頒之辦理法院囑託土地界址鑑定作業程序及鑑定書格式七㈠規定,並參考台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84年5 月中二高台中環線預定地分割測量原圖,再予套繪後,調製鑑測成果。
二、主要爭點:㈠豐原地政事務所所繪製如原判決附圖一之複丈成果圖為正確
?或國土測繪中心所製作如原判決附圖二之鑑定圖為正確?或兩者均不正確?㈡上訴人台中市政府修築之豐工路( 含人行道、號誌電線桿、
水溝) 及上訴人賴添之鐵皮建物( 含水泥地及鋼條) 有無占用上訴人陳文鈴系爭29-841地號土地?上訴人陳文鈴請求其等返還土地有無理由?
伍、法院之判斷:
一、原審囑託豐原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上訴人臺中市政府於其所有系爭29-1007 地號等土地上興築之豐工路並未占用上訴人陳文鈴所有同段29-1017 、及系爭29-841地號土地,惟上訴人賴添則占用上訴人陳文鈴所有系爭29-841地號部分土地,其占用部分為如附圖一所示A、面積35平方公尺土地上之水泥地面及鋼條等地上物,B、面積42平方公尺土地上之鐵皮建物,及C、面積18平方公尺土地上水泥地面及4 、5 連線位置所示圍籬等情,固有豐原地政事務所100 年10月11日函文暨檢送之複丈成果圖(即原判決附圖一)、100 年11月
2 日函文附卷可稽。惟因附圖一係依據臺中市政府地政局10
0 年5 月5 日、100 年6 月17日之再鑑界成果辦理,此據豐原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於原審會同兩造到場勘測時陳明在卷。證人即臺中市地政局負責再鑑界業務之莫宗蔭到庭證稱:複丈日期100 年5 月5 日、100 年6 月17日之再鑑界成果圖,係伊去現場再鑑界所製作,再鑑界結果與豐原地政事務所
100 年2 月17日鑑界成果不同,因5 月5 日有擴大施測的範圍來檢測地政事務所的成果,伊抓的附近相鄰土地的參考點比較多,系爭土地29-841號東、西、南、北附近土地的使用現況,包括道路旁的田埂等,均有施測,施測後再核對地籍圖包括地政事務所的測量成果圖,研判有無一致等語。然該再鑑界成果與豐原地政事務所於100 年2 月17日、100 年3月21日之鑑界結果不同,且上訴人賴添質疑該再鑑界之界址僅依原告片面指界而得等,不服該再鑑界之結果,聲請由國土測繪中心鑑測。原審乃依其聲請,囑託國土測繪中心會同兩造至現場,由兩造指界,測繪上訴人賴添所有坐落於29-
805 地號土地上之鐵皮建物、圍籬及水泥空地等,有無占用上訴人陳文鈴所有系爭29-841地號土地,以及測繪上訴人臺中市政府興建之豐工路有無占用上訴人陳文鈴所有系爭29-
841 地號土地;如有占用,其位置、面積為何。國土測繪中心之鑑測結果如下:
㈠圖示⊙小圓圈係圖根導點位置。
㈡圖示—實線係地籍圖經界線。其中G ─H 、C ─D 連接實線
係上訴人陳文鈴所有系爭29-841地號土地分別與29-1007 地號土地、29-805地號土地間地籍經界線,其中C ─D 連接實線與上訴人賴添所有系爭29-805地號土地之鐵皮圍籬位置相符。
㈢圖示G ─H 連接實點與I--J紅色連接虛○○○區○○○○路
之人行道位置(內有號誌電桿及水溝蓋) ,亦即上訴人臺中市政府(系爭29-1007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逾越使用上訴人陳文鈴(系爭29-841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土地之位置,其面積為29平方公尺(含號誌電桿及水溝蓋)。
㈣圖示著藍色區域土地為上訴人陳文鈴指出上訴人賴添(系爭
29-805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之磚圍牆位置,並無使用上訴人陳文鈴之土地。
㈤圖示D1--K--L--M ─D1藍色連接虛線所圍區域為上訴人陳文
鈴指出上訴人賴添(系爭29-805地號土地所有權人)鐵皮屋之位置,並無使用上訴人陳文鈴之土地。
㈥圖示E1--F1連接綠色虛線,系上訴人陳文鈴指界位置,實地
E1點為鋼釘、F1點為依實地圍牆平移1.97公尺,E 、F 點為E1 --F1 連接綠色虛線與地籍圖經界線之交點。
㈦圖示A1--B1連接黑色虛線,係上訴人賴添(系爭29之805 地
號土地所有權人)指界位置,實地為上訴人陳文鈴所有建物圍牆外緣位置,A 、B 點為A1--B1連接黑色虛線與地籍圖經界線之交點。圖示A ─C ─D ─B--A連接線所圍區域係上訴人賴添指界逾越使用上訴人陳文鈴土地之位置,其面積31平方公尺。
㈧圖示D1--K--L--M ─D1藍色連接虛線所圍區域係以上訴人賴
添所有四周鐵皮屋圍籬為界,並未包括上訴人賴添所有東側凸出之屋簷。該屋簷因距離地面達三層樓高度(約10公尺高),測量標竿(約3 公尺長)無法直接擺設測角度量距,致無法測量,故未標示於補充鑑定圖上;經檢視,上訴人賴添所有東側凸出之屋簷,已超過鑑定圖上M ─D 連接線(上訴人賴添所有圍籬)之位置,亦即超出兩造之地籍經界線C ─
D 連接線,逾越在上訴人陳文鈴所有29-841地號土地上。
二、國土測繪中心之鑑測係使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系爭土地附近施測導線測量及布設圖根導點,並經檢核閉合後,以該各圖根導點為基點,用上列儀器分別施測系爭土地及附近界址點,並計算其坐標值輸入電腦,以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同地籍圖比例尺:1/1200),然後依據豐原地政事務所保管之地籍圖、圖解地籍圖數值化成果等資料,展繪本案有關土地地籍圖經界線,與前項成果核對檢核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作成比例尺1/1200鑑定圖等情,有該中心101年9 月25日函文暨所檢送之鑑定書圖(即原判決附圖二)及
101 年11月21日函文暨所檢送之補充鑑定圖(即原判決附圖三)附卷可稽。
三、上訴人臺中市政府雖以前揭情詞抗辯,並提出內政部函文、前臺中縣政府公告、函文,及豐原地政事務所99年12月20日函文暨檢附之複丈成果圖等件為證。惟查:
㈠國土測繪中心上開鑑測結果係經原審會同兩造現場指界,由
該中心測量人員以精密儀器為之,並兼顧系爭29-841、29-8
05、29-1007 等地號土地及附近土地界址點,此有該中心前揭鑑定書在卷可稽。其次,依內政部訂頒之「辦理法院囑託土地界址鑑定作業程序及鑑定書圖格式」第貳作業程序之第四有關作業準備規定「㈡有關資料準備及查對。⒈實地鑑測前應蒐集下列有關資料:⑴土地、建物登記簿影本。⑵歷年土地複丈圖及建物測量成果圖。⑶地籍調查表、補正表,並作成界址查註圖。⑷地籍圖謄繪、展繪或影印。」、第七規定「戶地測量㈠施測範圍⒈以系爭土地為中心之適當範圍內(至少50公尺),附近各宗土地可靠界址點、現況點均應施測。附近土地之可靠界址點不足以研判系爭位置時,應擴大施測範圍。⒉檢測界址點,應採同一地段、同一圖幅之界址點為原則。檢測時,以原宗地界線(地籍圖上之黑線)作為研判之主要依據,分割線次之。」國土測繪中心辦理本案鑑測時,係依上開規定蒐集並參考豐原地政事務所所保存之地籍圖(含歷年土地複丈圖),作為判認系爭經界位置之依據。該中心檢視其鑑測成果之現況連線與地籍圖經界線吻合處計有30處等。
㈡又該中心前因整理鑑測成果時發現地籍圖存有疑義,為慎重
計,前經於101 年9 月5 日邀集臺中市政府地政局人員及豐原地政事務所人員召開會議研商,經與會人員審慎討論後,再依會議結論調製鑑測成果圖供本院參考等情,有該中心10
1 年12月4 日函文檢送之本案鑑測原圖及現況連接圖(加註吻合地籍圖經界處)、通知函文、會議紀錄暨附件影本在卷可憑。國土測繪中心上開鑑測成果之現況連線與地籍圖經界線吻合處既有30處等,較諸上訴人臺中市政府於100 年5 月間派員擴大檢測系爭土地範圍外300 公尺土地之現況地籍分戶線,並以同段29-197地號等20筆地號套繪地籍圖,檢視現況與地籍吻合點之12處為多,應較為精確。上訴人臺中市政府抗辯:國土測繪中心鑑定結果認其逾越使用上訴人陳文鈴土地之位置,其套圖係依同段29-153、29-859、29-860、29-149、29-805、29-392、29-391等7 筆地號現況套繪地籍圖,檢視其現況與地籍吻合點5 處,並據以推定附圖二所示鑑測成果云云,並非事實。
四、上訴人台中市政府雖又以: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為豐原地政事務所,對其轄管土地測量經界點之取捨有豐富經驗,且鄰近相關土地之鑑界成果亦經豐原地政事務所不同測量員確認界址無誤,故其鑑界成果有客觀性與正確性云云,然查:
㈠本院於準備程序中,曾針對豐原地政事務所於99年12月7 日
由當時之測量員王朝楨所繪製之鑑界圖( 原審卷第99頁) ,及100 年2 月17日由當時之技正林權益所繪製之鑑界圖( 原審卷第93頁) ,訊問證人即目前擔任豐原地政事務所測量課課長之林權益,上開前後兩次鑑界成果是否相符。惟證人林權益卻證稱:99年12月7 日之鑑界圖,實地並沒有釘樁,所以無從比較等語( 見本院102 年4 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 。
由此可知,上訴人台中市政府主張系爭土地業經豐原地政事務所不同測量員確認界址無誤,自非無疑。
㈡又原審囑託豐原地政事務所於100 年9 月28繪製複丈成果圖
( 即原判決附圖一) ,負責該次測量之人員王朝楨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固證稱:法院囑託測量所製作之鑑定圖與伊先前所繪製之鑑定圖結果相符等語( 見本院102 年4 月25日準備期日筆錄) 。惟查,本次複丈測量,測量人員並非依據豐原地政事務所先前之鑑界結果為依據,而係依據台中市政府地政局之再鑑界結果為依據,且台中市政府地政局之再鑑界結果,與豐原地政事務所先前之鑑界結果並不相符,均為兩造所不爭執。茲測量人員王朝楨既係依據台中市政府地政局之再鑑界結果繪製附圖一之複丈成果圖,該複丈成果圖豈會與豐原地政事務所先前之鑑界結果相符。從而,證人王朝楨之上開證言,顯與事實不符,自不足作為有利於上訴人台中市政府認定之依據。
五、上訴人台中市政府雖又以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之鑑定圖,參考台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84年5 月中二高台中環線( 即國道四號) 預定地分割測量原圖予以套繪後,始生上訴人台中市政府有逾越使用上訴人陳文鈴系爭土地之結果云云。惟查:證人即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測量人員張天爵證稱:因為國道四號29-709地號用地與系爭土地相鄰,所以測量時當然要考量;經調閱地籍圖、分割原圖、複丈圖後,發現國道四號現況的道路與地籍圖的經界不符,所以才會在101 年9 月5日之研商會議作出要參考豐原地政84年5 月中二高台中環線預定地分割測量原圖予以套繪之結論;經整體測量套繪後,結果豐工路有占用到私有地( 即上訴人陳文鈴所有系爭79-841地號土地) ;但是否係因為國道四號的問題,才導致產生豐工路有占用私有地之結果,伊並不清楚,因為這要看豐工路作道路分割時是以何為依據等語( 見本院102 年4 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 。換言之,上訴人台中市政府並無法證明係因國道四號的問題,才導致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之測量結果。此外,證人林權益亦證稱:101 年9 月5 日之研商會議結論,即參考豐原地政84年5 月中二高台中環線預定地分割測量原圖予以套繪,係大家共同商議之結果( 參本院同日筆錄)。而該次與會之人員即包括臺中市政府地政局人員及豐原地政事務所人員。茲國土測繪中心所使用之測量方法既較為精確,且測量之依據亦經地方測量機構人員共同開會研商,所得之測量成果,自屬精確而可信。上訴人台中市政府仍執上揭情詞置辯,殊無足採,其請求再囑託國立成功大學進行測量,本院認亦無必要,併此敘明。
六、又上訴化人賴添所有同段29-805地號土地,係於85年4 月間自同段29-147地號土地分割而出,而上訴人陳文鈴所有系爭29-841地號土地係於89年5 月間自同段29-805地號土地分割而出等情,此有豐原地政事務所100 年11月8 日函文暨所檢送之分割前後之地籍複丈原圖影本,以及系爭29-841、29-805地號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憑。又同段29-805地號土地自同段29-147地號土地分割而出後,當時之所有權人王珠曾於92年間向豐原地政事務所申請買賣鑑界於買主即上訴人陳文鈴;而系爭29-805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即上訴人賴添亦曾於10
0 年1 月31日向該所申請土地複丈,並於鑑界後設立界標,嗣並於同年間聲請再鑑界,經臺中市政府地政局於100 年5月5 日、100 年6 月17日派員辦理再鑑界後修正界標在案等情,亦有豐原地政事務所101 年1 月31日函文暨檢送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及再鑑界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茲上訴人陳文鈴主張:其於92年間向前手王珠買受系爭29-841地號土地時,雖曾聲請地政機關鑑界,然其目的係在確認該土地並無他人占用之情形,且依該鑑界成果圖顯示,當時僅曾在系爭土地當時之東側地界( 即1 至5 點) 釘立鐵椿,至於西側地界並未釘椿等語。揆諸豐原地政事務所檢送之該所92年7 月10日複丈之成果圖( 原審卷第102 頁) ,其編號1 至5 之鐵樁均位於系爭29-841地號土地與東側同段28-146地號土地間,與系爭29-805地號土地間並未見釘有界樁,是上訴人陳文鈴前揭主張,應可採信。準此,尚不能僅憑前揭買賣鑑界結果,推認上訴人陳文鈴所有建物之圍牆係依當初分割測量之結果建於經界上。其次,證人即豐原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林權益證述其於100 年2 月17日、100 年3 月21日至系爭29-841、29-1017 等地號土地執行測量業務,100 年3 月21 日 係當事人申請鑑界,鑑界當場測量完竣之後就當場告知當事人系爭29-805、29-841地號土地之界址範圍,有定二支界樁,當日到現場29-805沒有地上物,只有基樁,可能是要搭建地上物,當時系爭29-841地號土地有一道很高的水泥鋼筋造的圍牆,29-805地上還沒有鐵皮圍籬,目前從照片中無法看出剛才所述的1 號2 號界樁等語( 見原審101 年3 月27日筆錄)。依其證述,亦不能證明當時所釘之界樁即為目前現場上訴人賴添所指附圖二A1-- B1 連接黑色虛線。況如該附圖二A1-- B1 連接黑色虛線即為當時買賣鑑界所定之界址,何以上訴人賴添未將鐵皮圍籬及鐵皮屋之東邊屋牆設於其上?反之,國土測繪中心鑑測上訴人陳文鈴所有系爭29-841地號土地與上訴人賴添所有系爭29-805地號土地之界址如附圖二C─D連接實線,該實線與上訴人賴添所設置之鐵皮圍籬位置及鐵皮屋東側牆壁相等,已如前述。上訴人賴添復主張其所有之建物是依當時分割後地政機關有公信力的界線為基準所建,足見附圖二C─D連接實線應為該二筆土地間之真正界址線。再者,上訴人賴添指界上訴人陳文鈴所有系爭29-841地號土地與其所有系爭29-805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為附圖二A1-- B1 連接黑色虛線。而該連接線實地為上訴人陳文鈴所有建物圍牆外緣位置,A 、B 點為A1--B1連接黑色虛線與地籍圖經界線之交點,業經國土測繪中心鑑測如上。上訴人賴添復自認:其上之水泥地基為其所鋪設,鋪設時已有鋼條等語。足見附圖二所示A─C─D─B--A連接線所圍區域係上訴人賴添占有使用,該鋼條已附著於水泥地基上與水泥地基不可分離,該鋼條縱非上訴人賴添所設置,其處分權亦屬於上訴人賴添。上訴人賴添抗辯:鋼條非其所立,其不負責拆除鋼條云云,並非可採。
七、綜上所述,原判決附圖二( 即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之鑑定圖) G─H─I--J─G連接線所圍區域應屬於系爭29-841地號土地之範圍而屬於上訴人陳文鈴所有;而A─C─D─B--A連接線所圍區域亦應屬於系爭29-841地號土地之範圍而為上訴人陳文鈴所有。至於上訴人陳文鈴依據豐原地政事務所之測量結果( 即原判決附圖一) 主張:A( 面積35平方公尺) 、B( 面積42平方公尺) 、C( 面積18平方公尺之土地) 及4、5連線位置所示圍籬所在位置,亦屬於其所有系爭29-841地號土地範圍等語。惟本件國土測繪中心之鑑測較豐原地政事務所之測量精確而可採,已如前述,是上訴人陳文鈴此部分主張,難認有據,亦不足為採。
八、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及中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以無權占有為原因,提起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1552號判決、98年度臺上字第863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如原判決附圖二所示G─H─I--J─G連接線所圍區域應屬於系爭29-841地號土地之範圍而屬於上訴人陳文鈴所有、如原判決附圖二所示A─C─D─B--A連接線所圍區域亦屬於系爭29-841地號土地之範圍而為上訴人陳文鈴所有,現分別由上訴人臺中市政府、上訴人賴添占有使用中,已如前述。而上訴人台中市政府及賴添無法舉證證明其等為有權占用,應屬於無權占有。另豐工路雖已通車使用,但其占用上訴人陳文鈴所有系爭29-841地號土地之面積僅29平方公尺,呈長條狀,均位於人行道上,屬於行人較少之郊區,其上僅有地磚、號誌電桿及水溝等設施,調整位置,應無困難;如確有使用上訴人陳文鈴所有土地之必要,亦可再透過徵收程序處理之。是上訴人台中市政府抗辯:豐工路聯外道路係依施工規劃需要施作,且已通車供民眾使用,具社會公益性、排水必要性及行車安全性云云,尚難執為拒絕除去地上物、返還土地之理由。從而,原審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及中段所有人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判決上訴人臺中市政府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民國101 年9月21日鑑定圖所示G─H─I--J─G連接線所圍區域、面積29平方公尺之人行道地基及地磚、號誌電線桿等路面設施拆除,水溝填平,將占用之土地交還上訴人陳文鈴;及命上訴人賴添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民國101 年9 月21日鑑定圖所示A─C─D─B--A連接線所圍區域、面積31平方公尺之水泥地基、鋼條、鐵皮屋東側屋簷等地上物拆除,將占用之土地交還上訴人陳文鈴,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請求;同時就上訴人陳文鈴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上訴人台中市政府及賴添之聲請,命供擔保免為假行,經核均無違誤。兩造各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無理由,兩造之上訴,均應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結論:本件兩造上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宗賢
法 官 洪挺梧法 官 高英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鄭淑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