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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2 年簡上字第 6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簡上字第61號上 訴 人 曾建福訴訟代理人 林開福律師

張宏銘律師被上訴人 臺灣臺中農田水利會法定代理人 蔡篤乾訴訟代理人 蔣志明律師複代理人 楊榮富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界址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 年12月28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0 年度中簡字第116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2 年7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貳、陳述及答辯要旨:

一、被上訴人(即一審原告)方面:㈠於原審主張:

⒈臺中市○○區○○段○○○ ○號土地(重測前地號:三分埔

段247 地號,下稱系爭650 地號土地)於民國43年4 月27日即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另臺中市○○區○○0000地號土地(重測前地號:頭家厝段165 地號,下稱系爭1351地號土地),原為訴外人林曉玲等5 人所有,嗣於99年10月21日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所有上開

2 筆土地固相毗鄰,然屬不同段落之土地,且分屬不同之地政機關管理。於99年間上訴人所有之系爭1351地號土地辦理重測時,發現系爭2 筆土地之界址重疊,致生土地界址之爭議,經臺中市政府調處,被上訴人不服該調處結果。本件被上訴人所有系爭650 地號土地於71年間已完成重測,係以較科學之方法,更新之測量技術及儀器而為,自應予以尊重,故系爭2 筆土地之經界為如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1 年12月4 日補充鑑定圖(下稱附圖)所示藍色連接實線。

⒉本件系爭2 筆土地經界線若如被上訴人所主張者,則被上

訴人於現場所設置溝渠北側邊緣,均位於被上訴人所有系爭650 地號土地內,並無越界違築之情形,自較符合現地之利用狀況,反之,若以上訴人所指之經界線(即附圖黑色虛線所示),則將造成上開溝渠北側邊緣部分位於上訴人所有系爭1351地號土地內之乖違現象。

⒊法院如認被上訴人所主張之上開界址線尚不可採,亦請依

公平原則,就兩造系爭土地重疊部分由兩造均分吸收損失,甚至依兩造面積比例各吸收損失面積,以定界址(即請依附圖所示綠虛線為界址線),被上訴人亦可接受。

⒋本件兩造系爭2 筆土地引發界址爭議,被上訴人系爭650

地號土地於法律上即有不安之狀態,而此種不安狀態可以確認判決除去之,為此提起本訴等情。並原審聲明:確認被上訴人所有系爭650 地號土地,與上訴人所有系爭1351地號土地之經界,為附圖所示藍色連接實線。

㈡到院補陳:

⒈本件之屬有發生界址糾紛,乃因臺中市○○區○○段與臺

中市○○區○○段地籍圖重疊所致。足見松茂段、家福段之地籍圖均不正確,不足以作為雙方界址之所在,上訴人仍謂應以較早登記之家福段之地籍圖作為本件界址云云,自無足取。再者,被上訴人於修築水溝堤岸時,係採截彎取直之方式辦理,因此溝渠護岸係未於水利地「內」,而非沿著不規則之地籍線而施設,實屬當然之情形,自不得以系爭溝渠北岸之位置(即補充鑑定圖紅色虛線),作為兩造間之界址。上訴人主張即令不採家福段之地籍圖,亦應以補充鑑定圖紅色虛線作為雙方之界址云云,亦不足採憑。

⒉本件家福段與松茂段之地籍圖既均不精確,自應秉持公平

原則,而就重疊部分之土地由兩造均分之,亦即以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0 年8 月25日鑑定圖所示綠色虛現為兩造界址之所在。倘依上開綠色虛線為兩造之界址,則上訴人所有系爭651 地號土地較登記面積減少221 平方公尺,被上訴人所有1351地號土地較登記面積減少218.48平方公尺,兩者減少之面積相近,亦符合公平原則,而足以作為兩造之界址。

⒊鑑定證人即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測量員吳嘉隆於原審101

年8 月7 日勘驗現場時陳稱:本件系爭2 筆土地之界址線係因二個地政機關測量圖不同所致,實務上遇到此種情形,解決方式通常採用當事人協商方式,如無法協商,則多採用面積比例吸收損失方式處理等語,可知本件即令不採上述就重疊部分之土地,分由兩造「平均」吸收之方案,至少應採取按「面積比例」吸收之方式,實符合公平原則。基此,原審判決採憑此方式,據以認定兩造界址為如附圖所示綠色虛線,雖與被上訴人於一審所主張之方案,不盡相符,惟上訴人若願退讓,被上訴人亦可接受此方案。⒋系爭溝渠之北岸並非兩造界址之所在,已如前述。且若以

系爭溝渠北岸為兩造之界址,將造成被上訴人面積大幅減少之不公平現象。況且,水利溝渠護岸「外」通常須保留些許之浮覆地,方能進行溝渠之維護整治工作。上訴人謂: 以溝渠北岸為兩造界址之所在,已足以對水溝為必要之維護云云,亦無理由。

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豐簡字第820 號判決之案例事實

與本件之案例事實尚有不同。其一為該案判決之多數被告於界址重疊處存有多棟合法申請之建物,其占有狀態明確,故為維護法之安全性,該案判決始認為應以占有狀態定期經界線。然本件就水溝北側護岸以外之土地,則無明顯為上訴人占用之情形,此參上訴人於原審100 年7 月27日屢勘現場時自承:伊所有系爭1351地號土地上因為重測的緣故,所以目前沒有耕種等語自明。再者,被上訴人施置灌溉溝渠使用,其週邊土地遭他人占用而衍生糾紛者,亦時有所聞,故被上訴人對於溝渠之北邊土地縱然未現實占用,然亦不得謂被上訴人對該部分土地即無權利可言。其二為該案多數被告之土地數餘豐原交流道特定區,為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所有土地內公共設施用地,已經規劃且經過公告程序完成,倘任意調整界址線,將會牽動都市計畫用地之劃分,影響民眾權益,而本件則無此情形。

⒍本件兩造系爭2 筆土地原屬不同之地政事務所管理,且測

繪之籍界線不同而引發界址爭議,並非係測量之技術等因素所致,不能以系爭2 筆土地重測之先後或所用技術等因素而為確認界之依據。且系爭2 筆土地之總登記縱然有先後,或因被上訴人所有系爭650 地號土地係水利地,上訴入所有系爭1351地號土地係私有土地,本件並無充分理由或法令依據得以總登記之先後,或自應以保護私有土地之權益為優先之情形。況依外國立法例及我國司法實務之一致見解,苟兩造地籍圖均不確,且占有狀態不明時,其重疊之土地,應由兩造均分之,自不能以總登記時間及公、私有土地之取得情形,作為兩造界址之依據。

二、上訴人(即一審被告)方面:㈠於原審主張:

⒈依土地法第46條之2 規定,實施重測時,地政機關應通知

相鄰土地所有權人自行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以避免後續紛爭。本件上訴人所有系爭1351地號土地於縣市合併前為臺中縣境,系爭2 筆土地原屬不同之地政事務所管理,且當時為臺中市、縣之邊界,被上訴人所有系爭650 地號土地於71年重測時,未通知系爭1351地號土地之當時所有權人到場進行指界,即與上開法律規定有違,且上訴人所有系爭1351地號土地亦於99年11月4 日進行重測,所使用之科學之方法,更新之測量技術及儀器,均較被系爭650 地號土地重測之時間為晚、所用技術等為先進,自應以上訴人所有系爭1351地號土地之重測結果之界址為可採。⒉上訴人所有系爭1351地號土地係於36年6 月1 日完成土地

總登記,而被上訴人所有系爭650 地號土地係於43年間辦理總登記,是於本件界址重疊爭議,自應以較早登記之家福段之重測結果為據,實較為合理。

⒊被上訴人所有系爭650 地號土地係水利地,系爭2 筆土地

發生爭議時,自應以保護私有土地之權益為優先,況依上訴人所有系爭1351地號土地重測結果,其面積完全與該筆土地登記謄本上之面積相符,故應以上訴人所有系爭1351地號土地之重測結果以定兩造界址,較符合公平原則,本件臺中市政府調處時亦作此調處意見。上訴人主張:依公平原則,請法院就兩造系爭土地重疊部分由兩造均分吸收損失,或依兩造面積比例各吸收損失以定界址云云,蓋以現況使用而言,被上訴人並沒有占有到溝渠北邊以外的土地,即使本件依兩造土地面積比例所繪製界址線(即附圖綠虛線)的方案,在本案並不適合,因為被上訴人是農田水利會,不應該會有溝渠北邊以外的地,且既然是水利用地,不應該使用到一般的土地,更何況被上訴人是無償取得這些土地。

⒋上訴人係於99年4 月8 日即向訴外人林曉玲等5 人購買系

爭1351地號土地,因出買人需排除第三人占用之地上物,並種植農作物,符合農業使用後,申請農用證明,並向稅捐機關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上訴人即應於99年7 月8日前付清全部價款並辦理土地過戶手續(詳見買賣契約其他約定事項第3 、4 項),故上訴人於系爭1351地號土地99年8 月20日進行土地重測前,即已購買該筆土地,並已於99年7 月8 日給付全部價金,由出賣人點交該土地完畢,上訴人並於99年8 月20日進行測量時,因事涉上訴人權益,故由上訴人到場協助指界。

⒌於原審聲明:確認被上訴人所有系爭650 地號土地,與上

訴人所有系爭1351地號土地之經界為如附圖所示之黑色連接虛線。

㈡上訴本院主張:

⒈鑑定證人吳嘉隆於勘驗現場雖稱:實務上過到此種情形,

多採用面積比例吸收損失方式處理云云,原審判決並據以為判決之基礎。惟查,吳嘉隆雖於原審現場勘驗時以鑑定證人身份到場,然並未經具結程序擔保證詞之真實性,亦未給予上訴人詢問之機會,故原審判決逕以吳嘉隆之陳述作為判斷基礎已有不當。又本件為確定界址訴訟,所謂實務上見解,應係指法院之判決先例,惟該證人並未提出任何與本件案例事丈相同之判決先例,即謂「實務上遇到此種情形,多採用面積比例吸收損失方式處理」云云,尤屬無據。況界址之確定,係屬法院之職權,測量員只是依法院之指示為測量而已,對於界址之確定應無置喙之餘地。詎原審卻以該測量員之說詞,作為認定界址之依據,尤非妥適。此外,系爭兩筆土地一個為水利會( 公法人) 之公有土地,一個為私人之土地,是否與吳嘉隆所謂實務見解之案例情形相同,原審判決亦未加以說明,即率爾援引吳嘉隆所述為據,作為判斷系爭2 筆土地界址之基礎,亦有未當。

⒉原審判決再稱:「惟查,灌溉溝渠係為公益而施設者,並

非為私益而設,且如欲維修水路,亦需有相當的腹地以供通行修繕,故本件若以綠虛線的界線是在現有溝渠之北邊,並無不合理之處」云云。惟查,縱依原審判決所認,灌溉溝渠為公益設施,應由被上訴人農田水利會維修,然原審判決附圖(即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民國101年12月4日鑑定圖)之紅色虛線,係以現場溝渠北側(含溝壁)之位置所繪出,如採取紅色虛線為兩造系爭2 筆土地之界址,被上訴人所有之土地即已包含水溝及溝壁全部,則已可進行水路之維護,並無需使用到溝渠北邊之土地,況該等土地被上訴人亦從未占有使用。益徵,被上訴人維護系爭水溝根本毋須使用該等土地。從而,原審判決捨棄紅色虛線不採,竟採取對於上訴人權益侵害較大之綠色虛線,實有所不當。

⒊縱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鈞院96年度簡上字第5 號判決要旨

: 「相鄰兩土地,其具體界址何在,如有圖地相符之地籍圖可稽,固以地籍圖為準,惟地籍圖如不精確,則應秉持公平之原則,依下列判斷經界之資料為主,合理認定之:㈠鄰接各土地之買賣契約或地圖。㈡經界標識之狀況(經界路、經界木、木樁、基石、埋炭等)。㈢經界附近占有之沿革(房屋、廚房、廁所、自來水管、水溝之位置及系爭土地之利用狀況)。㈣登記薄面積與各土地實測面積之差異。另參諸外國法例,如德國民法第920 條之規定意旨,經界之訴於經界線不明時,如占有狀態亦不明者,系爭地均分之,而依上開方法所定經界,與調查之狀況、尤其與土地確定面積不一致者,應斟酌此狀況,依適於公平之方法定之。我國雖無類此之規定,惟上揭地政機關實施地籍測量之法定參考基準及外國法例,均足採為法院確認界址之參考依據。」等文之見解,法院確定土地之經界時,應先審酌經界附近占有之權源,以及現實之占有狀況,作為判斷之依據。經查,本案之界址爭議,係因不同行政區域之兩地政機關,先後重測,致生界址重疊。又被上訴人之土地為水利地,被上訴人為公法人,且無償取得系爭土地。然上訴人係出資向前手購買,並以地政機關登記面積以計算買賣價金。故依上開實務見解,審酌雙方經界附近之占有權源,在兩者權益相衝突時,應以保護私有土地之權益為優先。從而,應以上訴人所有之系爭1351地號土地重測結果,為雙方之界址(即附圖黑色虛線部分)。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 年 豐簡字第820 號判決之意旨亦同。

⒋依系爭土地之實際占有狀態,縱認被上訴人為農田水利會

,負有管理系爭水溝之必要,則原審判決附圖之紅色虛線亦已包含系爭溝渠及北側溝岸,故亦應以該紅色虛線為兩造土地之界址。然原審判決卻以附圖所示之綠色虛線為界,其範圍除系爭溝渠及北側溝岸外,更擴及上訴人原占有使用之土地( 按:此部分土地,被上訴人從未占有)。從而依上開應以占有狀態決定雙方界址實務見解,亦應以原審判決附圖之紅色虛線部分為界,且此亦為對上訴人最少之侵害。況被上訴人從未占有使用北側溝岸外之土地,故對於被上訴人而言,實無任何損害可言。

⒌被上訴人稱:「再者,被上訴人於修築水溝堤岸時,係採

取截彎取直之方式辦理,因此溝渠護岸係住於水利地內,而非沿著不規則之地籍線而設施,實屬當然之情形,自不得以系爭溝渠北岸之位置,作為兩造之界址。」云云。上訴人否認之,且被上訴人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證明系爭溝渠有所謂截彎取直之情。從而,被上訴人辯稱系爭溝渠護岸位於水利地內云云,亦屬無據。

⒍被上訴人稱:「且若以系爭溝渠北岸為兩造之界址,將造

成被上訴人面積大幅減少之不公平現象。況且,水利溝渠護岸外通常保留些許浮覆地,方能進行溝渠之維護整治工作。」云云。惟查,縱以系爭溝渠北岸為兩造之界址,被上訴人所減少之部分,被上訴人從未實際占有,故自無所謂不公平之情事。再者,被上訴人所謂之浮覆地,並非事實,上訴人否認之。故被上訴人稱水利溝渠護岸外通常保留些許浮覆地云云,亦屬無據。

三、原審判決:「確定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之界址,為如附圖所示綠虛線。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其土地面積比例(即原告百分之64、被告百分之36)負擔。」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其上訴聲明為:「原判決廢棄。確認被上訴人所有座落臺中市○○區○○段○○○ ○號土地,與上訴人所有座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之經界,為如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民國101 年12月4 日鑑定圖示之黑色虛線。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則為:「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叁、法院之判斷

一、按所謂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就經界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最高法院30年抗字第177 號判例參照)。故該訴訟性質上屬於形成之訴。原告提起此訴訟時,祇須聲明請求定其界線之所在即可,無須主張特定之界線。縱原告有主張一定之界線而不能證明,法院仍不能以此駁回其訴。亦即法院可不受兩造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得本於調查之結果,定雙方不動產之經界(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868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地政機關通知之限期內,自行設立界標,並到場指界。逾期不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得依左列順序逕行施測:⑴鄰地界址;⑵現使用人之指界;⑶參照舊地籍圖;⑷地方習慣,土地法第46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據此,若施測界址何在,土地所有權人已自行設立界標,並到場指界,並無爭議者,則地政機關應逕依其指界而為重測;若逾期不設立界標或未到場指界者,則可參酌上開法條規定施測。從而,法院於確定不動產經界何在,並非逕以一方之指界為準,亦非一概以地籍圖經界線為準,法院就確定界址事件,而應參酌:⑴土地之登記面積、⑵舊地籍圖、⑶現地現有地形地物、⑷兩造取得所有權之事實、⑸兩造占有歷程及現狀、⑹地籍資料、⑺證人之證詞、⑻鑑定人之鑑定等一切情狀,以公平合理之原則,綜合加以確定界址。另參諸外國法例,如德國民法第920 條之規定意旨,經界之訴於經界線不明時,以占有狀態定之,如占有狀態亦不明者,系爭地均分之,而依上開方法所定經界,與調查之狀況、尤其與土地確定面積不一致者,應斟酌此狀況,依適於公平之方法定之。我國雖無類此之規定,惟上揭地政機關實施地籍測量之法定參考基準及外國法例,均足採為法院確認界址之參考依據。

二、本件上訴人所有系爭1351地號土地於縣市合併前為臺中縣境,被上訴人所有系爭650 地號在臺中市境內,因而系爭650地號土地係由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管理,系爭1351地號土地係由臺中市雅潭地政事務所管理;嗣於99年間,上訴人所有之系爭1351地號土地辦理重測時,發現系爭2 筆土地之界址重疊,致生本件土地界址之爭。然系爭2 筆土地間並無明確界標以供判斷界址所在,自應以前述判斷標準,尋求公平之方法定之;而綜合兩造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之主張,系爭

2 筆土地間之經界,共有四種判斷方案,即附圖所示之藍色實線(系爭650 地號土地71年重測之地籍線)、黑色虛線(系爭13 51 地號土地99年間重測之地籍線)、紅色虛線(現場溝渠北測〈含溝壁〉之位置、綠色虛線(依兩造土地面積大小比例分別吸收減少面積而繪製之地籍線位置)。茲分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本件被上訴人所有系爭650 地號土地

於71年間已完成重測,係以較科學之方法,更新之測量技術及儀器而為,自應予以尊重,應以附圖所示藍色實線為系爭

2 筆土地之界址云云;而上訴人於原審主張:系爭1351地號土地於36年6 月1 日完成土地總登記,而被上訴人所有系爭

650 地號土地係於43年間辦理總登記,是於本件界址重疊爭議,自應以較早登記之家福段之重測結果為據,實較為合理,且系爭1351地號土地於99年11月4 日進行重測,所使用之科學之方法,更新之測量技術及儀器,均較被系爭650 地號土地重測之時間為晚、所用技術等為先進,自應以上訴人所有系爭1351地號土地之重測結果之界址(即黑色虛線)為可採云云。然本件界址爭議係因系爭2 筆土地由兩個不同地政機關管理,各自進行重測下,在原本縣市交界處產生本件界址爭議,此種界址爭議係因兩個不同地政機關採用之測量基點不同所致,要與測量技術無關,亦與土地總登記之先後無關,實難單憑上開兩地政機關各自重測而繪製之地籍圖來認定界址,此時應衡量兩造占有情況,並兼顧雙方利益而定。

況如以附圖所示之藍色實線定系爭2 筆土地之界址,將使系爭1351地號土地較登記面積少437.95平方公尺,而以附圖所示之黑色虛線定系爭2 筆土地之界址,將使系爭650 地號土地較登記面積少439 平方公尺,是附圖所示之藍色實線與黑色虛線均非兼衡兩造利益之界址,故為本院不採之。

㈡上訴人上訴主張:附圖所示紅色虛線,係以現場溝渠北側(

含溝壁)之位置所繪出,如採取紅色虛線為兩造系爭2 筆土地之界址,被上訴人所有之土地即已包含水溝及溝壁全部,則已可進行水路之維護,並無需使用到溝渠北邊之土地,況該等土地被上訴人亦從未占有使用,原審判決捨棄紅色虛線不採,竟採取對於上訴人權益侵害較大之綠色虛線,實有所不當云云。然查:

⒈揆諸首開說明,於無準確地籍圖或界標可供認定系爭2 筆

土地之界址時,兩造現時之占有狀態亦可供認定界址之參考。被上訴人於系爭2 筆土地交界附近建有一條灌溉溝渠,有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1 年12月4 日補充鑑定圖及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而此灌溉溝渠既供附近農田灌溉、排水使用,即具有強大之公益色彩,在認定界址時應考量保存、維修該灌溉溝渠之問題。而該灌溉溝渠在保存、維修上,非僅只保護灌溉溝渠本身結構即可,灌溉溝渠四週土地如遭他人濫墾或濫植作物,亦會對灌溉溝渠本身結構造成影響,是被上訴人為保存、維修該灌溉構渠,自對灌溉溝渠南北兩岸在保存、維修必要土地範圍內有事實上之管理力,而為占有人,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占有該溝渠北岸土地云云,要無可採。

⒉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以附圖所示之黑色虛線為界址,將使該

灌溉溝渠大部分位於上訴人土地內,一旦灌溉溝渠因占有上訴人土地而遭拆除,將使附近農地之灌溉、排水受到影響,則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以黑線為界址,實無足採。又上訴人於本院退而主張以附圖所示紅色虛線(即溝渠北側含溝壁)為界址,惟被上訴人對灌溉溝渠南北兩岸在保存、維修必要土地範圍內有事實上之管理力,而為占有人,業如前述,而上訴人於原審履勘現場時自承:伊所有的系爭1351地號土地上因為重測時緣故,所以目前沒有耕作等語(參見原審卷第41頁),本院參酌被上訴人因保存、維修該灌溉溝渠,而占有該灌溉溝渠北岸必要範圍內土地,而上訴人就溉溝渠北岸土地未能證明其有占有之事實,且為保存、維修該灌溉溝渠之公益因素,有必要由被上訴人保有該灌溉溝渠北岸部分土地等情況,認上訴人主張以附圖所示紅色虛線(即溝渠北側含溝壁)為界址,亦不足採。㈢本件系爭2 筆土地原屬不同之地政事務所管理,且測繪之地

籍界線不同而引發界址爭議,並非係測量之技術等因素所致,而兩造各自堅持之界址線,亦無相當理由足以資為本件界址之認定,業如前述;且亦無充分理由或法令依據得以支持被上訴人係公法人其即應對私人之上訴人退讓,而以保護私有土地之權益為優先之情形。兩造復無法協商,為兼衡前述之占有狀態及雙方利益,本院認為原審採用面積比例吸收損失方式處理,並無不妥,因兩造間土地面積大、小比例相差甚大,依此方式,上訴人吸收損失之面積相對較小,較符合公平原則,故本件界址線應以如附圖所示之綠色虛線為準。

三、綜上所述,本院審酌本件界址爭議係因系爭2 筆土地由兩個不同地政機關管理,各自進行重測下,在原本縣市交界處產生本件界址爭議,在考量現時占有情況,為保存、維護具有公益性質之上開灌溉溝渠,及兩造所提之界址線面積差異比較等情,認系爭2 筆土地間之界址為為附圖所示綠色虛線為妥。從而,原審據以認定系爭2 筆土地之經界線如附圖所示之綠色虛線,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法、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如其上訴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蔡建興法 官 黃裕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美姿

裁判案由:確認界址
裁判日期:2013-07-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