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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2 年簡上字第 7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簡上字第75號上 訴 人 郭玉春視同上訴人 張致維被上訴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訴訟代理人 魏鴻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應將臺中市○○區○○○○段○○○○○號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於民國一百年十月五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部分廢棄。

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訴駁回。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原判決認定被上訴人於原審先位之訴為有理由,而未就其備位之訴加以判決,依上訴不可分原則,第一審法院就其中之一請求為有理由判決,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其他請求部分亦生移審效,第二審法院應就全部請求審理判決,是本件上訴人雖僅就被上訴人於原審先位之訴提起上訴,本院仍得就被上訴人備位之訴加以審理,惟仍應以被上訴人先位之訴無理由為前提,合先敘明。

貳、兩造爭執要旨:

一、被上訴人主張:張致維於民國86年12月30日,與被上訴人成立現金卡使用契約,並經被上訴人發給現金卡。惟張致維未依約還款,帳款餘額尚欠本金新臺幣(下同)456,771元及其利息暨違約金未給付。張致維為避免遭強制執行,竟於100年9月23日與其母即上訴人郭玉春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將張致維所有之臺中市○○區○○○○段○○○○○號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下稱系爭土地)於100年10月5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其目的顯在逃避債權人即被上訴人之追償,且系爭土地移轉予郭玉春之時間,又在張致維之債務發生逾期未清償之後,係以買賣行為之名行脫產之實,依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其意思表示自始無效。本件所有權移轉登記,既有無效之原因,系爭土地應仍屬張致維所有,依民法第767條或第113條規定,張致維得請求郭玉春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原狀。然張致維怠於行使塗銷登記請求權,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為行使其權利,請求郭玉春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又張致維與郭玉春間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移轉登記,雖係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惟張致維於負債期間曾求助於家人,故郭玉春對張致維之財務狀況應無不知情之理,且移轉所有權之時點又在張致維發生債務逾期履行困難之後,其移轉之意圖乃為脫產以避免債權人強制執行至為明顯,被上訴人亦得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行使撤銷權,並聲請受益人回復原狀等語,爰提起本件訴訟。並先位聲明:㈠確認張致維、郭玉春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買賣關係不存在。㈡郭玉春應將系爭土地於100年10月5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備位聲明:㈠張致維、郭玉春於100年9月23日就系爭土地之買賣行為,暨於100年10月5日就前開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應撤銷。

㈡郭玉春應將系爭土地於100年10月5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張致維所有。

二、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則以:張致維因積欠卡債,無法找到固定工作,以打零工為生,沒有保障。系爭土地為郭玉春出資購買者,借予張致維投保農保,以維持張致維之農保資格,並言明農保手續辦妥後,即應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郭玉春。惟事後張致維復向郭玉春要求需給付價金始願移轉,故由郭玉春給付90,000元與張致維作為購買系爭土地之價金,實際上本件確有買賣關係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認張致維與郭玉春間之買賣關係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並認被上訴人得代位張致維請求郭玉春塗銷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因而就被上訴人先位之訴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叁、本件經整理爭點結果如下:

一、不爭執事項(本院採為判決之基礎):張致維於100年8月17日,由訴外人張芳瑜將系爭土地移轉所有權登記。張致維並於100年10月5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郭玉春。

二、爭執事項:㈠郭玉春與張致維間就系爭土地是否確有買賣之事實?渠等間

就系爭土地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是否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㈡被上訴人請求郭玉春塗銷系爭土地於100年10月5日以買賣為

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有無理由?㈢若被上訴人請求郭玉春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為無理由,其請

求撤銷郭玉春與張致維間就系爭土地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郭玉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回復登記為張致維所有有無理由?

肆、法院之判斷: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316號民事判例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張致維與郭玉春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屬無效,惟為郭玉春及張致維所否認,堪認兩造間就該系爭土地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是否有效有所爭執,並致系爭土地所有權歸屬處於不安定狀態,進而影響被上訴人得否就系爭土地取償,而此不安定狀態得藉本確認之訴加以除去,應認本件被上訴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其先位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郭玉春與張致維間並無買賣關係存在,惟渠等間就系爭土地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被上訴人請求郭玉春塗銷系爭土地於100年10月5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無理由:

㈠郭玉春與張致維於原審自承系爭土地為郭玉春出資購買,借

予張致維投保農保,並言明辦妥農保手續後即應將所有權移轉登記與郭玉春等語,並提出郭玉春向張芳瑜購買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書為證,且據證人即辦理系爭土地過戶登記之代書劉富美於原審到庭證稱:「土地是郭玉春買的,買地的錢也是郭玉春出的,郭玉春想說張致維沒有農保,所以先把土地登記給張致維,張致維辦完農保後,再過戶給郭玉春」等語明確,堪認系爭土地確係郭玉春所購買,而指示登記於張致維名下供其辦理農保使用。

㈡上訴人於本院始主張張致維有要求要給他買地的錢,所以有

交付90,000元之現金給張致維,渠等間確有買賣行為,並提出郭玉春之夫即訴外人張享榮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里分行存摺影本為證。然查,劉富美於原審即明確證稱郭玉春與張致維間並無買賣關係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51頁),且依郭玉春提出之存摺影本,僅得證明有於101年10月8日及同年11月9日分別提領60,000元及30,000元現金之事實,並無法證明該等款項之用途,自難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且系爭土地係於100年10月5日由張致維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郭玉春,若該等款項確係因張致維之要求需給付90,000元始願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然款項卻於移轉所有權登記後一年始行提領,且於餘額尚足之情形下,卻相隔一個月分次提領,均與常情有違,更難認該等款項確係作為移轉所有權登記之對價而交付張致維。至證人張享榮雖於本院準備程序到庭,並於上訴人詢問伊有無告訴證人90,000元是要向張致維購買土地時證稱確有此事,然張享榮於法官訊問時就「郭玉春是要向何人購買土地你是否清楚」「郭玉春為何要向張致維買土地?」「張致維為何有那筆土地?」「該土地與上訴人所買土地是否為同一筆?」等問題時均答稱不清楚或不知道。於上訴人詢問時則均附合上訴人之問題,且其就100年8月間及10月間購買系爭土地之過程及價金相互混淆,其證詞之證明力自有可疑,上訴人復陳稱張享榮腦部有點退化,所以有時說得不清楚等語,其證詞之憑信性更有不足,尚難佐證郭玉春與張致維間確有買賣系爭土地之情。此外上訴人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與張致維間確有買賣系爭土地情事,應認渠等間就系爭土地確無買賣關係存在。

㈢然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

無效。但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民法第87條定有明文。郭玉春與張致維間就系爭土地雖無買賣關係存在已如前述,然渠等間之合意本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暫登記於張致維名下供其辦理農保,於辦理完畢後即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與郭玉春等情,業經劉富美證述甚詳,應堪信為真實。是渠等間於100年10月5日就系爭土地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雖非因買賣關係而為之移轉,然其隱藏之法律關係即為渠等間約定暫將郭玉春向第三人購得之系爭土地所有權,以直接登記於張致維名下此一縮短給付方式,供張致維用以辦理農保,辦妥後即應返還所有權登記與郭玉春,亦即郭玉春及張致維間確有先將土地所有權登記名義借予張致維辦理農保,於辦理完畢後再將登記名義所有權返還郭玉春之債權關係,且亦有於農保辦理完畢後,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名義移轉返還郭玉春之物權合意,揆諸上開規定,自仍應依渠等間暫借所有權登記名義與張致維此一債權契約而認定其法律關係,並不因渠等間並無買賣關係存在,即逕謂渠等間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屬無效。故郭玉春與張致維間既係基於渠等先前暫借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名義與張致維之債權契約,而由張致維在辦妥農保後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郭玉春,該債權及物權行為均非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自均屬有效之法律行為。故原告先位聲明請求確認張致維與郭玉春間就系爭土地買賣關係不存在雖有理由,然其請求郭玉春將系爭土地於100年10月5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則無理由。

三、綜上所述,張致維與郭玉春間雖確無買賣關係存在,然渠等間就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則隱存郭玉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名義暫借張致維以辦理農保之法律關係,故渠等間就系爭土地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仍不因而無效,是被上訴人主張張致維與郭玉春間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請求確認渠等間就系爭土地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無效,自無理由。原判決認定張致維與郭玉春間就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行為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並因而命上訴人塗銷系爭土地於100年10月5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既有不當,自應由本院廢棄該部分判決,並駁回被上訴人該部分之訴,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又本件被上訴人就其先備位聲明排序請求法院審理,備位聲明自僅於先位聲明全部敗訴時始應審究,而本件被上訴人先位聲明既經本院為部分勝訴之判決,其備位聲明本院即無庸另行審究,附此敘明。

四、本件上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學德

法 官 吳蕙玟法 官 蕭承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賴玉真

裁判日期:2013-1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