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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2 年簡上字第 7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簡上字第78號上 訴 人 梁絢雯被上訴人 廖進和

廖俊青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年12月7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1年度中簡字第241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2年5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兩造爭執要旨:

一、被上訴人部分:㈠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執被上訴人於98年5月13日所

共同簽發、面額221,500元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向法院聲請裁定本票准予強制執行,業經本院以101年度司票字第1963號民事裁定准許在案。惟系爭本票係因96年3、4月間,被上訴人廖俊青急需資金從事手機買賣生意,欲向友人即訴外人江進富借款,因上訴人正好在場,其後遂由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廖俊青洽談借款事宜,上訴人明知被上訴人廖俊青因需錢恐急,借貸無門,竟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以取得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同意借款20萬元予被上訴人廖俊青,不預扣利息,惟利息為每月3萬元(即年利率百分之180),且需有保證人2 人,借款期間則為1年,並約定於同年5月3日,在江進富位於臺中市南屯區之辦公室交付款項。嗣於借款該日,江進富於其辦公室內,明知上訴人係趁被上訴人廖俊青需錢恐急,取得顯不相當重利,竟仍與梁絢雯基於重利犯意之聯絡,而與上訴人商議後,為免上訴人遭刑法重利罪之處罰,二人乃要求被上訴人廖俊青與上訴人簽訂「投資契約書」,約定上訴人每月可分得3萬元紅利,並要求被上訴人廖俊青之友人即訴外人吳志隆、陳志成於被上訴人廖俊青所簽發之20萬元擔保本票後簽名背書,以擔任保證人,上訴人遂交付款項20萬元予被上訴人廖俊青收受,雙方並約定被上訴人廖俊青應將每月利息3萬元交予江進富轉交上訴人。

又借款當日江進富另以需用款項為由,向被上訴人廖俊青轉借款5萬元,江進富則同意代為負擔應給付予上訴人之每月利息7,500元。嗣因被上訴人廖俊青經營手機生意不順,僅給付每月22,500元之利息3期,其餘2期各10,000元之利息共87,500元後無力再行給付,江進富與上訴人遂仍承前重利之犯意聯絡,以將聲請強制執行吳志隆、陳志成之財產為由,要求被上訴人廖俊青出面解決,被上訴人廖俊青迫於無奈,遂於98年5月13日於江進富之上開辦公室內,與江進富簽立還款協議書,並由被上訴人廖俊青之父即被上訴人廖進和擔任保證人,同意以每月給付5,000元之分期方式,再給付上訴人221,500元,並簽發系爭本票供擔保,其後上訴人再至江進富之辦公室內取回該還款協議書。而上訴人因涉嫌犯重利罪,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上易字1579號刑事判決有罪確定在案。茲因被上訴人廖俊青與上訴人簽訂之「投資契約書」雖名為「投資」,但依約訂內容觀之,實質上為「借貸契約」,再者,江進富以借貸為名,於96年5月3日上訴人交付借款20萬元與被上訴人廖俊青之際,向被上訴人借貸5萬元,故被上訴人廖俊青實際上僅向上訴人借款15萬元,從而被上訴人嗣後與上訴人簽立之還款協議書約定之金額221,500元中超過15萬元之部分,並無債權存在。又上訴人於99年

3 月開始即對保證人吳志隆每月扣薪8,667元,共8個月,被上訴人廖俊青亦每次還款5千元,共31次,其利息以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共計還款207,992元,已超過借款之本金加利息,足認上訴人所持有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對被上訴人不存在,而聲明求為判決:確認上訴人所持有系爭本票,對被上訴人之票據權利不存在。

㈡被上訴人未於第二審程序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上訴人部分:㈠於原審辯稱:

⑴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廖俊青原為朋友關係,被上訴人廖俊

青為經營手機事業,四處向人尋求投資,上訴人原不願投資,係被上訴人廖俊青一再向上訴人表示保證獲利,並願意不論盈虧前一年每月支付上訴人紅利3萬元,上訴人始勉為其難投資,故而被上訴人廖俊青與上訴人簽訂有投資契約書,依投資契約書內容觀之,僅約訂第一年紅利每月3萬元,一年過後應償還投資款20萬元,若為借款契約,豈有僅要求第一年利息,若一年後未還款時,即不再要求支付利息之理,故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廖俊青間確為投資關係。又上訴人係應被上訴人廖俊青之邀投資手機生意乙節,有訴外人葉佳泉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上易字1579號刑事案件審理時之證詞為證,刑事部分法院僅以「每月不論盈虧紅利3萬」,即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廖俊青間為借款關係,確有違誤,且被上訴人應就所主張之消費借貸關係負舉證責任。

⑵江進富與被上訴人廖俊青間係另外成立一借貸關係,與

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廖俊青間之投資契約無關,不得僅以江進富與上訴人同為重利罪之共犯而認其間之5萬元消費借貸關係為無效,且江進富亦須支付被上訴人廖俊青本須給予上訴人之紅利,若江進富係與上訴人共同借貸予被上訴人,豈有江進富尚須支付上訴人紅利之情?故被上訴人廖俊青主張其實際僅向上訴人借款15萬元,確屬無據。

⑶依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廖俊青間之還款協議書所載:「..

.第五條每月固定新台幣三萬元之紅利,經協議到民國98年5月13日止共計總金額尚欠新台幣221,500元整。...」依其文義觀之,該欠款係屬被上訴人廖俊青應給付上訴人之紅利,且被上訴人廖俊青本應償還上訴人紅利36萬元,係扣除江進富應給付之9萬元紅利,並給予被上訴人廖俊青折扣後始剩餘221,500元,而與本金無關。倘認系爭還款協議書所載係屬利息,則利息自96年5月3日起計算至清償日止,以年息百分之20計算,計5年6個月,共計22萬元,亦與系爭還款協議書所載金額相符。

⑷上訴人對於吳志隆扣薪8,667元,共扣薪8個月之部分,

係就投資款之部分向吳志隆請求,並非清償系爭本票,與本案無關,否則系爭還款契約書並無吳志隆之保證,上訴人如何對其強制執行?足證系爭還款契約書係針對紅利之部分,而無關投資本金。

㈡於本院補稱:上訴人交付金錢給被上訴人廖俊青後,只約

定拿紅利,並沒有拿利息,何來重利可言?且一般借錢都要有抵押品,被上訴人廖俊青什麼都沒有,上訴人怎麼可能借錢給被上訴人廖俊青,是被上訴人廖俊青說要大量進貨手機,上訴人才投資。

參、原審依被上訴人之聲明,判決確認上訴人所持有之系爭本票,對被上訴人之票據權利不存在。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投資契約書、還款協議書、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上易字第1579號刑事判決、國內郵政匯款執據、本院97年度司促字第26642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司執助字第173號執行命令等附卷可稽,並經調閱本院101年度司票字第1963號卷(含本院101年度抗字第145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非抗字第381號卷)、本院100年度易字第2438號重利刑事案件全卷(含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上易字第1579號卷、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4154號卷、99年度交查字第272號卷、100年度偵字第936、7232、15076號卷)查閱無訛,堪信為真正:

㈠上訴人於96年5月3日在江進富位於臺中市南屯區之辦公室

交付20萬元予被上訴人廖俊青,約定被上訴人廖俊青每月應給付上訴人3萬元,期間為1年,雙方簽有「投資契約書」,被上訴人廖俊青並依「投資契約書」之約定,簽發面額20萬元之本票乙紙作為擔保,並由吳志隆、陳志成於該20萬元本票後簽名背書,以擔任保證人,雙方並約定被上訴人廖俊青應將每月應給付之3萬元交由江進富轉交予上訴人。

㈡江進富於96年5月3日以需用款項為由,向被上訴人廖俊青

轉借款5萬元,約定由江進富代被上訴人廖俊青負擔應給付上訴人每月3萬元中之7,500元。

㈢被上訴人廖俊青僅依「投資契約書」之約定,於96年6月

至8月間給付每月22,500元3期、同年9月及10月給付每月10,000元2期,合計共87,500元予上訴人後,即未再依「投資契約書」之約定為給付。

㈣被上訴人於98年5月13日於江進富之上開辦公室內簽立「

還款協議書」,由被上訴人廖進和擔任被上訴人廖俊青之保證人,同意以每月給付5,000元之分期方式,再給付221,500元予上訴人,並簽發系爭本票供擔保,其後上訴人再至江進富之辦公室內取回該「還款協議書」。

㈤上訴人以本院97年度司促字第26642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

明書為執行名義,自99年3月起對保證人吳志隆每月扣薪8,667元、共8個月,總計獲款69,336元。

㈥被上訴人廖俊青依「還款協議書」之約定,自98年7月起按月清償上訴人5,000元,共清償31次、合計155,000元。

㈦上訴人及江進富因涉嫌犯重利罪,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上易字1579號刑事判決有罪確定在案。

㈧上訴人持系爭本票,向法院聲請裁定本票准予強制執行,業經本院以101年度司票字第1963號民事裁定准許在案。

二、本件兩造爭執之焦點為:㈠就上訴人於96年5月3日交付於被上訴人廖俊青之20萬元,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廖俊青間之法律關係為消費借貸關係或投資關係?如為消費借貸關係,借款金額為何?㈡被上訴人廖俊青積欠上訴人之款項本息是否均已清償完畢?

三、上訴人抗辯與被上訴人廖俊青間之法律關係為投資關係,無非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於96年5月3日交付款項當日所簽定之文件為「投資契約書」,為其論據。惟查:

㈠就上訴人交付系爭20萬元款項予被上訴人廖俊青之緣由,

業經證人吳志隆於上訴人告訴被上訴人廖俊青誣告案件偵訊時證稱:梁絢雯拿錢給廖俊青時,我、廖俊青、陳志成、梁絢雯、江進富都在場,地點是江進富開的中國衛生新聞社的辦公室內,是廖俊青要開店作生意缺錢,梁絢雯就借20萬元現金給廖俊青,是借貸,至於會簽投資契約書是因為梁絢雯、江進富說要避免將來的法律糾紛,一個月利息要2、3萬元,梁絢雯就是怕有高利貸的罪證,才要簽投資契約書,當天廖俊青有簽本票及投資合約書,我有在20萬元本票後面背書;利息是梁絢雯來收或直接拿給梁絢雯,不是用匯款,廖俊青還款時有幾次我在場,有時候拿給江進富,有時候是梁絢雯、江進富來店裡面收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7232號卷100年5月16日訊問筆錄);證人陳志成證稱:梁絢雯拿錢給廖俊青時我有在場,是在江進富的辦公室,在太原路的一個巷子裡,因為廖俊青向梁絢雯借20萬元,廖俊青跟江進富一直講說要借錢,錢是梁絢雯拿出來的,是借貸,會簽投資契約書是為了到法庭比較好講(為脫免重利罪責),一個月利息是3萬元,借款當天廖俊青有簽本票,我與吳志隆當保證人,有簽名,實際上是借錢等語(見同上筆錄)。證人吳志隆復於上訴人被訴重利刑事案件100年9月14日審理時證稱:96年間有幫廖俊青在本票背書,因為廖俊青向梁絢雯、江進富二人借款20萬元,地點在江進富中國衛生新聞社辦公室,現場有我、陳志成、廖俊青及梁絢雯、江進富二人,江進富知道廖俊青要開手機行,就借廖俊青錢,要我與陳志成背書,借錢當天所以會簽投資契約書,是因為江進富說形式上寫這樣才不會有高利貸的法律責任,投資契約書是江進富拿出來的,但我沒看到江進富寫契約書,投資契約書是江進富與廖俊青簽的,我與陳志成只簽本票,簽投資契約書時都是江進富在說,梁絢雯有在場;另外廖俊青還有拿五萬元給江進富,我問為何如此,廖俊青說沒辦法,江進富要跟他借等語(見本院100年度易字第2438號刑事卷第32頁至35頁);證人陳志成亦於同日審理時證稱:96年間因為廖俊青向江進富、梁絢雯借錢,我與吳志隆在本票背面背書,當時在江進富住處談,要借錢時江進富、梁絢雯二人說借錢要簽本票,並要我與吳志隆背書,擔任保證人,江進富、梁絢雯二人要廖俊青寫投資契約書,江進富說這樣寫以後才不會卡到法律上的問題;當時利息約定一個月3萬元,當場梁絢雯拿20萬元交給江進富,江進富再拿給廖俊青20萬元,過了大約一個小時,在同一個辦公室內,江進富又向廖俊青借了其中的5萬元(5萬元部分的利息江進富會出);契約書是寫投資,實際上口頭談的都是借錢的事,當天梁絢雯並沒有說要如何投資的事,是廖俊青向江進富借錢,找我們去作保證人;後來廖俊青(手機店)經營不下去,利息每月3萬元沒辦法(付),還要支付店面房租;借錢時,從頭到尾都是江進富在跟我們談,梁絢雯在辦公室後面走來走去,談完後,梁絢雯才拿20萬元出來,我有看到梁絢雯將20萬元交給江進富;廖俊青向江進富、梁絢雯借錢之後,還利息時,我有在場,第一次、二次是我和廖俊青去江進富的辦公室,第

三、四次是江進富來廖俊青的店拿錢,我有看到廖俊青拿錢給江進富,還有一、二次是我、廖俊青、江進富一起去喝酒時,廖俊青有交利息錢給江進富等語(見同上卷第28頁反面至31頁反面)。核陳志成、吳志隆之前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

㈡再參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廖俊青所簽立之「投資契約書」

第五點「盈餘、虧損之分擔」條文載明「㈠甲方(按即上訴人)每月固定分派新台幣參萬元之紅利,不分擔虧損風險,亦不能多要求分派盈餘。㈡每月不論盈虧,所有收入於甲方分派參萬元後,其餘全部歸乙方(按即被上訴人廖俊青)取得。如不足成本,其風險亦由乙方自行承擔。」、第八點「投資事業之終止」條文載明「本投資事業,以一年為限,終止時,資金新台幣貳拾萬元正須由乙方歸還甲方,各無異議,更不得向對方要求任何賠償。」、第九點條文載明「乙方開立本票乙張,新台幣貳拾萬元正做為擔保。」等語。則若上訴人果係投資被上訴人廖俊青經營之手機生意,焉有每月不論該店盈虧,均固定分派紅利3萬元,且還要求被上訴人廖俊青簽發本票供為擔保,並於一年期滿後即不問原因立即取回原投資之20萬元款項之理?蓋一般人皆知開店作生意,本有盈虧,投資人本應負擔其投資之風險,豈有每月均分紅3萬元,一年後尚回本之穩賺生意?上訴人徒以與被上訴人廖俊青簽有「投資契約書」,即謂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廖俊青間係屬投資關係,顯悖交易常情及經驗法則。反之,依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廖俊青間「投資契約書」之約定,不但約定有借款期限、利息、需簽發本票作為清償擔保,且上訴人另並要求需有二名保證人等情,顯與一般民間借款之交易習慣相符,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廖俊青間係金錢借貸關係,足堪採信。

㈢上訴人雖以陳志成、吳志隆與被上訴人廖俊青係同一夥,

辯稱陳志成、吳志隆之證詞不足採,及被上訴人廖俊青什麼抵押都沒有,上訴人不可能借他錢等語為辯。然查,陳志成、吳志隆於前述誣告、重利刑事案件中作證前,均經依法具結,以保障其證言之可信性,且陳志成、吳志隆就其有擔任被上訴人廖俊青之保證人乙節,均未否認,顯見並無脫免自己保證人責任之意,陳志成、吳志隆要無甘冒偽證刑責,故為不實陳述之理。至被上訴人廖俊青就其借款雖未提供擔保品予上訴人,然在未提供擔保品之情況下仍為借款,屬一般民間借款常見之現象,此正即為一般民間借款通常均收取較銀行為高額利息之原因,上訴人在被上訴人廖俊青未提供擔保品之情況下,借款予被上訴人廖俊青,本即非悖離常情之事,況被上訴人廖俊青向上訴人借款,被上訴人廖俊青除須按月給付上訴人3萬元(即週年利率180%)之高額利息外,且尚須簽發本票並提供二名保證人作為清償之擔保,已如前述,上訴人就其借款債權所獲得之保障已不亞於有擔保品,堪稱周全,上訴人前開所辯,洵不足採。

㈣至被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廖俊青取得上訴人交付之20萬元後

,因江進富向被上訴人廖俊青借款5萬元,主張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得之款項為15萬元部分,因被上訴人廖俊青係自上訴人處取得20萬元現金後,約過一小時後,江進富始另向被上訴人廖俊青借款,業據陳志成、吳志隆於本院100年度易字第2438號重利刑事案件審理時證述明確,核與被上訴人廖俊青於上揭刑事案件審理中之陳述相符,且被上訴人廖俊青於上揭刑事案件審理中並陳稱江進富借5萬元時說不要讓上訴人知道,且說伊願付7,500元利息,直到把本金5萬元還被上訴人廖俊青為止等語(見該刑事卷第38頁),足見被上訴人廖俊青自上訴人處取得借款20萬元後,再將其中5萬元轉借給江進富,乃屬被上訴人廖俊青與江進富間另外成立之法律關係,並不影響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廖俊青間借貸契約關係中借貸金額為20萬元之認定。是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廖俊青向上訴人借款之金額為15萬元,委不足採。

四、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是被上訴人主張被告向其請求利息超過年息百分之20部分,無請求權,於法有據。被上訴人廖俊青與上訴人間之法律關係為消費借貸關係,且借款金額為20萬元,已詳如前述。而被上訴人已先後為如下之清償:

㈠被上訴人廖俊青曾於96年6月、7月及8月間各還款22,500

元,同年9、10月曾各還款10,000元與上訴人,自96年11月起至98年6月間被上訴人未曾再償還上訴人任何借款,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上訴人廖俊青至96年10月止共計還款87,500元,經依民法第323條規定,就被上訴人廖俊青清償之金額先充利息、次充原本之抵充順序抵充後,尚餘本金126,127元未清償。

(計算式:以借款本金20萬元、最高利率上限週年利率百分之20,按月分別計算如下:

①96年6月清償22,500元,應先償還法定利息3,333元(

200,00020%12=3,333,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再清償本金額19,167元(22,500-3,333=19,167),則96年6月本金尚餘180,833元未清償(200,000-19,167=180,833)。

②96年7月清償22,500元,應先償還法定利息3,014元(18

0,83320%12=3,014),再清償本金額19,486元(22,500-3,014=19,486),則96年7月本金尚餘161,347元未清償(180,833-19,486=161,347)。

③96年8月清償22,500元,應先償還法定利息2,689元(

161,34720%12=2,689),再清償本金額19,811元(22,500-2,689=19,811),則96年8月本金尚餘141,536元未清償(161,347-19,811=141,536)。

④96年9月10,000元,應先償還法定利息2,359元(141,53

620%12=2,359),再清償本金額7,641元(10,000-2,359=7,641),則96年9月本金尚餘133,895 元未清償(141,536-7,641=133,895)。

⑤96年10月清償10,000元,應先償還法定利息2,232元(

141,53620%12=2,232),再清償本金額7,768元(10,000-2,232=7,768),則96年10月本金尚餘126,127元未清償(133,895-7,768=126,127)。

㈡被上訴人廖俊青從96年11月起至98年7月止(共計20個月

)未清償上訴人任何借款,則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廖俊青至98年7月間應清償上訴人之借款本息為168,169元(含本金126,127元、利息126,12720%

12 20=42,042元)。㈢兩造雖於98年5月13日另訂「還款協議書」,惟該協議書

實係因被上訴人廖俊青向上訴人借款後,並未依實際上係屬借貸契約之「投資契約書」約定之清償方式履行,兩造方再簽定「還款協議書」,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則該「還款協議書」自屬96年5月3日借款債務之清償協商,則被上訴人抗辯其依還款協議書償還借款,超過法定利息之部分上訴人並無請求權,亦屬可採。而被上訴人廖俊青自98年7月開始按月匯款5,000元共31次給上訴人以為借款本息之清償,並上訴人自99年5月起即對保證人吳志隆每月扣薪8,667元,共8個月,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上訴人雖抗辯對吳志隆之強制執行扣薪,與本案債務清償無關,惟又自承因為被上訴人廖俊青不還款,所以才以本票裁定去強制執行背書人吳志隆的薪水,可見上訴人強制執行吳志隆之薪資亦是用以清償被上訴人廖俊青之系爭借款債務,而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與吳志隆存有其他債權債務關係而得強制執行其薪水,是上訴人前揭所辯,亦不足採。故被上訴人廖俊青從98年7月起開始按月償還借款,保證人吳志隆亦自99年5月開始按月償還借款,而至98年7月間系爭借款本金為126,127元、已計算利息為42,042元,已如前述,經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利息、並依民法第232條之抵充順序抵充,按月分別計算如下:

①98年7月:利息為126,12720%12=2,102元。

126,127+(42,042+2,102-5,000)=165,127元(含未受償利息39,144元)(被上訴人廖俊青開始按月償還5,000 元)②98年8月:利息為126,12720%12=2,102元。

126,127+(39,144+2,102-5,000)=162,373元(含未受償利息36,246)③98年9月:126,12720%12=2,102元。

126,127+(36,246+2,102-5,000)=159,475元(含未受償利息33,348元)④98年10月:利息為126,12720%12=2,102元。

126,127+(33,348+2,102-5,000)=156,577元(含未受償利息30,450元)⑤98年11月:利息為126,12720%12=2,102元。

126,127+(30,450+2,102-5,000)=153,679元(含未受償利息27,552元)⑥98年12月:利息為126,12720%12=2,102元。

126,127+(27,552+2,102-5,000)=150,781元(含未受償利息24,654元)⑦99年1月:利息為126,12720%12=2,102元。

126,127+(24,654+2,102-5,000)=147,883元(含未受償利息21,756元)⑧99年2月:利息為126,12720%12=2,102元。

126,127+(21,756+2,102-5,000)=144,985元(含未受償利息18,858元)⑨99年3月:利息為126,12720%12=2,102元。

126,127+(18,858+2,102-5,000)=142,087元(含未受償利息15,960元)⑩99年4月:利息為126,12720%12=2,102元。

126,127+(15,960+2,102)=144,189元(未受償利息為18,062元)(99年4月被上訴人廖俊青未清償任何款項)⑪99年5月:利息為126,12720%12=2,102元。

126,127+(18,062+2,102-8,667)=137,624元(含未受償利息11,497元)(99年5月僅有吳志隆強制扣薪8,667元,被上訴人廖俊青未清償)⑫99年6月:利息為126,12720%12=2,102元。

126,127+(11,497+2,102-5,000-8,667)=126,059元。

⑬99年7月:利息為126,05920%12=2,101元。

126,059+2,101-5,000-8,667=114,493元。

⑭99年8月:利息為114,49320%12=1,908元。

114,493+1,908-5,000-8,667=102,734元。

⑮99年9月:利息為102,73420%12=1,712元。

102,734+1,712-5,000-8,667=90,779元。

⑯99年10月:利息為90,77920%12=1,513元。

90,779+1,513-5,000-8,667=78,625元。

⑰99年11月:利息為78,62520%12=1,310元。

78,625+1,310-5,000-8,667=66,268元。

⑱99年12月:利息為66,26820%12=1,104元。

66,268+1,104-5,000-8,667=53,705元。

⑲100年1月:利息為53,70520%12=895元。

53,705+895-5,000=49,600元。

⑳100年2月:利息為49,60020%12=827元。

49,600+827-5,000=45,427元。

㉑100年3月:利息為45,42720%12=757元。

45,427+000-0000=41,184元。

㉒100年4月:利息為41,18420%12=686元。

41,184+686-5,000=36,870元。

㉓100年5月:利息為36,87020%12=615元。

36,870+615-5,000=32,485元。

㉔100年6月:利息為32,48520%12=541元。

32,485+541-5,000=28,026元。

㉕100年7月:利息為28,02620%12=467元。

28,026+467-5,000=23,493元。

㉖100年8月:利息為23,49320%12=392元。

23,493+392-5,000=18,885元。

㉗100年9月:利息為18,88520%12=315元。

18,885+315-5,000=14,200元。

㉘100年10月:利息為14,20020%12=237元。

14,200+237-5,000=9,437元。

㉙100年11月:利息為9,43720%12=157元。

9,437+157-5,000=4,594元。

㉚100年12月:利息為4,59420%12=77元。

4,594+77-5,000=-329元。

㉛101年1月:-329-5,000=-5,329元。

㉜101年2月:-5,329-5,000=-10,329元。

㉝101年3月:-10,329-5,000=-15,329元。

可知被上訴人與保證人吳志隆至100年12月止,已將系爭借款本金及利息全數清償完畢,嗣後復按月再給付上訴人5,000元至101年3月止,其清償數額合計更已超過借款之本息達15,329元,是被上訴人主張其向上訴人之借款已清償完畢,自屬可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廖俊青間就系爭20萬元係屬消費借貸關係,且被上訴人廖俊青向上訴人所借20萬元之本息業經清償完畢,系爭本票既係為擔保被上訴人廖俊青向上訴人上揭借款之清償而簽發,則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借款債務,已因清償而不復存在,上訴人所持有之系爭本票對被上訴人自已無票據債權得為主張,是被上訴人訴請確認上訴人就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因而為上訴人敗訴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謝慧敏法 官 呂麗玉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廖健雄

裁判日期:2013-06-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