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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2 年簡上字第 7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簡上字第79號上 訴 人 張中立訴訟代理人 李世才律師被上訴人 張艷娘訴訟代理人 蔡瑞煙律師第 三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中分行法定代理人 洪雲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第三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中分行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提出如附件所示之繳款三聯單之原本。

理 由

一、按聲明書證,係使用第三人所執之文書者,應聲請法院命第三人提出;就與本件訴訟有關之事項所作之文書,當事人有提出之義務;關於第三人提出文書之義務,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346條、第344條第1項第5款、第348條分別有明文規定。又第三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以裁定處新台幣3萬元以下罰鍰;於必要時,並得以裁定命為強制處分。前項強制處分之執行,準用強制執行法關於物之交付請求權執行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349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第三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中分行持有如附件所示上訴人之繳款三聯單,而該繳款三聯單上有上訴人親書之簽名筆跡,與兩造爭訟之系爭本票上上訴人之簽名極為相似,故請求第三人提出上開文書,以送鑑定其上「張中立」簽名與系爭本票上「張中立」之簽名是否同一人所為等語。本院認應證之事實重要,且原告之聲請正當,爰依前開規定,命第三人提出如主文所示之文書原本。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金洲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靖騰

裁判日期:2014-06-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