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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2 年簡上字第 7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簡上字第71號上 訴 人 廖漢洲訴訟代理人 林家進律師被上訴人 吳秀淑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修繕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年12月26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1年度中簡字第221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102年8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方面:

一、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92年8月13日取得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號4樓之1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本大樓是上訴人自地自建,上訴人得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及民法172條、176條無因管理之規定,向住戶收取每月新臺幣(下同)1000元、自92年8月13日起至101年5月共8年9月之維修運轉費,本大樓光電梯保養每月就要5000元,合法的管委會每月收1500元管理費,可見上訴人每月收1000元很合理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萬5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於本院之上訴意旨為:

(一)兩造均為台中市○○區000000000 000號臺中市○○路○○○號、153號)之區分所有權人。上開公寓係於79年3月15日興建完成,其二樓至六樓計共15戶,6樓為3戶,由上訴人所起造,為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其後遲至101年11月間,上開公寓之各區所有權人始成立管理委員會。於上開公寓成立管理委員會以前,其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事項,向由上訴人處理,上訴人並曾向部分住戶按月收取1000元,作為經費,以因應上開修繕、管理、維護事項所須費用。以上事實,諒被上訴人應不爭執,並有建物登記簿謄本 (上證1)可為佐證。

(二)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第174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管理人管理事務,雖違反本人之意思,仍有前項之請求權。」民法第172條、第176條定有明文;又同法第174條第2項規定係指:「前項之規定,如其管理係為本人盡公益上之義務,或為其履行法定扶養義務,或本人之意思違反公共秩序善良風俗者,不適用之。」;再者,民法第176條第1項所謂「利於本人」,係指客觀利益而言,至於本人是否認為有利,並非決定標準,最高法院亦著有78年臺上字第1130號判決,可供參照。本件上訴人就上開公寓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事務,雖無義務,且未受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委任,然上訴人就上開事務所為行為,客觀上乃有利於區分所有權人,自得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向區分所有權人請求償還必要或有益之費用。又公寓之各項修繕、管理、維護事務,乃維持公寓各住戶之居住安寧及生活機能所必須,故對全體區分所有權人而言,有其公益性存在,此為顯著之事實;是縱使上訴人就各項修繕、管理、維護事務所為行為,未獲得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同意,或違反部分區分所有權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依上揭規定,上訴人所進行修繕、維護事務,既係為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盡公益上之義務,應不影響上訴人依無因管理規定請求區分所有權人償還必要及有益費用之權利。

(三)經查,被上訴人係於94年6月2日取得上開公寓其中門牌號臺中市○○區○○路○○○號4樓之1房屋所有權,自其時起算,上訴人為上開公寓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事務,計共支出104萬9600元,詳如本審卷第47頁「潭陽水月祠公寓大樓修繕、維護費用明細表」所示,上開費用均屬必要費用,此有本審卷第48至64頁之修繕及維護費用單據可證。若被上訴人仍有爭執,請傳訊各開承攬廠商為證。又經向各開承攬廠商查詢,均據復稱因係小規模營業人,未申請統一發票等語,故上訴人無法提出統一發票為證。又上開修繕及維護事務,對上開公寓之一樓住戶並無助益,當非其所必要,故應僅由二樓至六樓之住戶計共15戶,分擔其費用,始屬合理。

基上所陳,上訴人所得請求被上訴人償還上開無因管理必要費用之額度應為6萬9973元(計算式0000000÷15=69973),為此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四)被上訴人雖辯稱:上訴人就系爭公寓之地下室、頂樓等區域積水未處理、水塔從未清洗云云,然上訴人既對系爭公寓之共用部分之管理及維護並無義務,而係基於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償還必要費用,則被上訴人上開所辯,既非屬上訴人無因管理之範圍,即與本案之判斷無關,茲不贅辯。被上訴人雖又辯稱:上訴人將電梯鎖碼,不讓被上訴人使用云云,然查,系爭公寓電梯固曾鎖碼,然此係因安全維護之需要而已,上訴人從未曾阻止被上訴人使用電梯,被上訴人若欲使用電梯,原可隨時向上訴人領用密碼,乃其因拒不負擔維修電梯之費用,故不向上訴人領用密碼,焉能反果為因,以其不向上訴人領用密碼,作為其拒絕負擔維修電梯費用之藉口?

(五)上訴人因不諳法律,於起訴以前,未請教律師,故誤以為得依向來之收費標準向被上訴人請求無因管理費用,又誤以為被上訴人係自92年8月13日起即取得上開公寓之區分所有權,故於原審訴請被上訴人給付10萬5000元,自應減縮訴之聲明為請求6萬9973元。又公寓之修繕、管理、維護事務,對全體區分所有權人而言,乃有公益性存在,已如前述,是原判決認本件並無民法第174條第2項所定情形,應有誤會。

(六)系爭公寓係於79年3月15日興建完成,六樓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由上訴人所起造,可見系爭公寓建造完成時即已約定六樓及頂樓為上訴人所專用,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係於其後之84年6月28日始公布施行,易言之,系爭公寓乃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前即已取得使用執照之公寓大廈,應不受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條關於特定共用部分不得為約定專用之限制,而得為約定專用。是被上訴人主張應以上訴人出租頂樓予電信公司之收益抵銷本件上訴人之請求,自無理由。又就上訴人歷年來出租頂樓供電信公司設置基地台之租金收益為若干一節,因時隔已久,憑據佚失,故無法提出,併此敘明。

(七)上訴聲明:1.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並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2.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萬9973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貳、被上訴人方面:

一、於原審抗辯:之前上訴人就告過被上訴人,但開庭多次上訴人都未到庭,不了了之。本社區101年10月20日召開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成立管委會、訂立規約。管委會成立前,社區並無委由上訴人管理、修繕,沒證據可證明住戶每月應繳款1000元給上訴人等語。並聲明:駁回上訴人之訴。

二、於本院補稱:

(一)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有為社區公益支出共用部分之管理及維護費用,其所提各項修繕及維護費用單據不實。其中所提估價單、報價單僅供估價之用,並非統一發票,不能作為支出費用之證明。又上訴人非法擅自將頂樓出租予中華電信公司、遠傳電信公司設置基地台,並將全部租金獨吞,並未分給其他住戶,被上訴人自得主張以其所得抵付本件請求。又大樓地下室積滿污水、頂樓積水均未處理,又將電梯鎖碼,不讓被上訴人等住戶使用,至102年4月18日才解碼,則電梯保養費每月2000元,自不能向被上訴人收取。

(二)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民法第172條規定「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民法第174條規定「管理人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而為事務之管理者,對於因其管理所生之損害,雖無過失,亦應負賠償之責。前項之規定,如其管理係為本人盡公益上之義務,或為其履行法定扶養義務,或本人之意思違反公共秩序善良風俗者,不適用之。」、民法第174條規定「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之情形,管理人管理事務,雖違反本人之意思,仍有前項之請求權。」本件上訴人主張其就系爭公寓共用部分所為修繕、管理、維護行為,雖無義務,且未受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委任,或違反部分區分所有權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然因上訴人就上開事務所為行為,客觀上乃有利於區分所有權人,上訴人係為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盡公益上之義務,自得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向區分所有權人即被上訴人請求償還必要或有益之費用云云。惟查,系爭公寓早於79年3月15日興建完成,登記為總層數5層之區分所有建築物(見本審卷第11頁建物登記謄本),至101年11月間區分所有權人始成立管理委員會,上訴人主張於管理委員會成立以前,系爭公寓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費用向由上訴人處理支付,則長期累積之公共設施修繕費用金額應當相當可觀,若上訴人有為該公寓社區管理公共事務之意思,理應僱請合法廠商到場施作各項修繕工程,並保留載明施作地點、項目、金額等明細資料之廠商正式請款發票,作為其有管理支出必要或有益公務費用之證明,以昭公信,始得向上訴人等區分所有權人請求分擔管理費用。然觀之上訴人所提出本審卷第47頁「潭陽水月祠公寓大樓修繕、維護費用明細表」暨第48至64頁之修繕及維護費用單據,多為估價單、報價單及內容格式草率之收據,並非正式付款憑證,至於唯一有附統一發票之「潭陽水月祠公寓大樓修繕、維護費用明細表」編號13「每月電梯小保養費」一項,僅附本審卷第64頁2紙金額各為2000元之發票,顯不足以證明上訴人所主張之支付88個月份、合計達17萬6000元電梯保養費之事實。是本件依上訴人所提單據,尚難證明其有為社區管理公共事務而支出總計達104萬9600元鉅款之事實。

二、上訴人主張系爭公寓乃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前即已取得使用執照之公寓大廈,應不受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條關於特定共用部分不得為約定專用之限制,而得為約定專用,故其得專用頂樓出租予電信公司收益,被上訴人不得主張以此收益抵銷本件請求云云。惟查系爭公寓屬區分所有建築物,該大樓之原有屋頂構造並非區分所有權客體之專有部分,而屬於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之共同部分,此不因系爭公寓係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前或施行後取得使用執照而有異。既屬共有部分,且上訴人並未徵得其他區分所有權人之同意或有分管契約之存在,而得排他使用屋頂構造,其自無權主張專用之。按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雖有使用收益之權,惟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非謂共有人得對共有物之全部或任何一部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如共有人不顧他共有人之利益,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使用收益,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58號著有判決可參。本件上訴人任意占用屋頂共用部分,於上非法起造3戶未辦保存登記之6樓建物,復長年出租頂樓供電信公司設置基地台,依本審卷第68頁上訴人致潭陽水月管理委員會函所自陳,其中中華電信每月租金1萬7000元、遠傳電信每月租金2萬元,上訴人所為自屬侵害其他區分所有權人之共有權利。且上訴人擅於頂樓加蓋未經登記之違法建築物,對系爭公寓整體結構載重、消防設施等公共安全,亦有危害之虞。上述上訴人長期占用屋頂共用部分建屋及出租供人設置基地台所得利益甚鉅,是上訴人若有為系爭公寓支出若干電梯等公共設備維修費用之情形,衡情支出金額亦遠不及其長期占用屋頂共用部分所得。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以對上訴人之侵權行為債權抵銷本件上訴人所提無因管理費用之請求,所為抗辯亦有理由。

三、從而,上訴人依據民法無因管理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萬9973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同此判斷,而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經核認事用法均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呂麗玉法 官 蔡建興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淑燕

裁判案由:給付修繕費等
裁判日期:2013-08-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