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2 年簡上字第 8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簡上字第87號上 訴 人 劉文明被 上訴人 賴益蘭訴訟代理人 陳阿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年1月31日本院豐原簡易庭101年度豐簡字第47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102年5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上訴人方面:

一、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96年間與被上訴人訂定茶園租賃契約書【一】(下稱系爭租賃契約),約定由上訴人承租被上訴人所有之台中市○○區○○段736-10、736-11二筆土地,96年至98年每年租金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99年至101年每年租金為5萬元,詎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99、100、101年份之租金合計15萬元,迄未給付,爰依兩造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5萬元。

二、於本院補稱:

(一)上訴人與其舅詹益滿於97年6月12日簽訂之「台中縣和平鄉環山茶園共同經營合夥契約書」,及詹益滿前與呂志強於96年10月8日所簽立之「茶園租賃經營合夥契約書」,約定種植茶樹與茶菁販售、經營合夥事業、盈虧股份分配等事項,均與被上訴人無涉;又系爭租賃契約係於96年7月9日簽訂,而前揭二份合夥契約均成立於系爭租賃契約之後,且被上訴人均未於合夥契約簽名或用印,足證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與訴外人間之合夥約定事項毫無所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對上開合夥契約知情且同意認可云云,並無根據。

(二)上訴人另主張以其預付之115年份租金20萬元抵償本件被上訴人請求給付之租金云云,惟被上訴人係依系爭租賃契約書請求給付已到期而未獲給付之99、100、101年度之租金,而上開預付之租金則應另依茶園租賃契約書【三】於115年到期時一次扣除攤還處理。

貳、上訴人方面:

一、於原審抗辯:自認確有積欠租金,但因被合夥人欺騙而迄無分到作物出售之價金,因而無法支付租金等語。並聲明:駁回被上訴人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於本院之上訴意旨為:

(一)上訴人之舅舅詹益滿與訴外人呂志強於96年10月8日簽訂合夥契約書,經營茶園茶樹種植及茶菁販售,嗣因詹益滿無力出資,無法繼續經營合夥事業,上訴人基於好意欲協助詹益滿度過難關而出資承受呂志強之股份,並與詹益滿於97年6月12日簽訂「台中縣和平鄉環山茶園共同經營合夥契約書」(下稱系爭合夥契約),約定以上訴人之名義向被上訴人承租位於台中縣○○鄉○○段736-10及736-11之土地,作為共同經營茶園種植茶樹及茶菁販售。系爭合夥契約為被上訴人所知情且同意認可,並與上訴人簽立系爭租賃契約。依系爭合夥契約第4條及第8條第5項分別約定:「合夥契約經營盈虧股份分配:甲方(即詹益滿)占60%、乙方(即上訴人)占30%、共同基金佔10%」、「每季採收茶菁至銷售給茶廠,甲方必須要求茶廠在7天內,以現金或當日支票,付清所有的當季茶菁款,當季茶菁款在茶廠付清所有的當季茶菁款當日,甲、乙雙方始可按合夥經營盈虧股份分配,甲方佔60%、乙方佔30%、共同基金佔10%,來領當季茶菁款」,故被上訴人應向另一合夥人即詹益滿追索租金欠款之65%,而非全數由上訴人負擔租金。

(二)依兩造所簽訂之茶園租賃契約書【三】第6條第3款,上訴人已預付115年之租金20萬元,有被上訴人簽立之本票乙紙可證,請求將該預付之租金作為本件被上訴人請求給付租金之數額。又該預付之20萬元租金原係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之借貸關係,當時上訴人係信賴訴外人詹益滿及被上訴人,以為可藉由投資該茶園獲利,事後方知悉受騙,蓋依訴外人詹益滿與呂志強間之合夥契約書,其等僅各出資28萬元,合計共同資金56萬元,惟上訴人卻以100萬元高價購買呂志強價值28萬元之50%股權,並附帶被上訴人之借貸關係而預付上開租金;且當時呂志強與詹益滿向上訴人宣稱該茶園一年可以收入300至500萬元,上訴人僅須支付100萬元即毋須再支付其他費用,惟訂約後當月,詹益滿要求上訴人再支付20萬元作為茶園週轉資金,嗣於8月份採收春茶時復要求上訴人支付36萬元,自伊與詹益滿成立合夥契約以來,上訴人僅支付金錢而無任何獲利,且詹益滿均趁上訴人在大陸工作之際,私下多次採收茶葉並侵占茶葉銷售金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度苗簡字第190號民事簡易判決參照),造成上訴人嚴重經濟損失,以致無力支付租金。

(三)又依兩造系爭租約內容,上訴人已先支付被上訴人102年份之租金10萬元及115年份之租金20萬元,上訴人竟須預付如此長久日期後之租金,此租約條款有失合理公平。

參、原審判決:1、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5萬元。2、訴訟費用1,550元由上訴人負擔。3、本判決得假執行。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其上訴聲明為:1、原判決廢棄;2、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則為:請求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肆、本院之判斷:

一、上訴人自96年7月9日起,向被上訴人承租位於台中縣○○區○○段○○○○○○○○○○○○○○號土地,兩造約定作為種植茶樹使用,並於同日簽立「茶園租賃契約書【一】」(租賃期間為96年7月9日至101年12月31日)、「茶園租賃契約書【二】」(租賃期間為102年1月1日至108年12月31日)及「茶園租賃契約書【三】」(租賃期間為109年1月1日至115年12月31日)共三份租賃契約。其中茶園租賃契約書【一】(即系爭租賃契約)約定租賃期間自96年7月9日至101年12月31日,租金約定為96年至98年每年租金10萬元,99年至101年每年租金則為5萬元,上訴人應於每年12月31日前繳納一年份之租金。又兩造簽立系爭租賃契約時,上訴人已依第6條第3款之約定,預先給付被上訴人關於兩造另立「茶園租賃契約書

【三】」中所約定之115年份租金20萬元,並由被上訴人簽發同額本票以為擔保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開茶園租賃契約書、本票影本在卷為證,堪信為真實。上訴人為具有正常智識之成年人,其本於自由意識與被上訴人合意訂立系爭租賃契約,自應受契約條款內容之拘束,而負有依約給付被上訴人租金之義務,其臨訟辯稱租約所訂關於預付若干年份租金之內容有失合理公平云云,並非可採。

二、上訴人於原審及本審均坦承其尚未依系爭租約給付被上訴人

99、100、101年份之租金合計15萬元,惟以其與詹益滿間之系爭合夥契約糾紛等前詞置辯。按「債權契約為特定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僅債權人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不得以之對抗契約以外之第三人,此為債之相對性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80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上訴人與訴外人詹益滿間所訂系爭合夥契約知情且同意認可,是依系爭合夥契約第4條合夥經營盈虧分配之約定,被上訴人僅得向上訴人請求給付系爭租金之35%云云。惟查被上訴人否認上情,且核被上訴人亦未於系爭合夥契約書上簽名或用印,上訴人亦未能舉證證明其主張屬實,所辯自無可採。且系爭租賃契約之承租人僅上訴人,訴外人詹益滿並非系爭租賃契約之承租人,依債之相對性原則,租約效力僅及於兩造間,而不及於詹益滿,被上訴人自僅得向上訴人請求全部租金,而不得另向非租約當事人之詹益滿請求攤付租金;另一方面,被上訴人亦非系爭合夥契約之當事人,自不受上訴人與詹益滿間合夥契約關係之拘束。故上訴人主張以其與詹益滿間合夥關係,對抗本件被上訴人對其之租金請求,顯無可採。

三、又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3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債務之抵銷,以雙方當事人互負債務為必須具備之要件,若一方並未對他方負有債務,則根本上即無抵銷之可言,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709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上訴人主張以其於簽立系爭租賃契約時,預付兩造另立「茶園租賃契約書【三】」中所約定之115年份租金20萬元,抵償本件被上訴人所請求之99、100、101年份租金,核其意應係主張抵銷或為債之更改,惟該20萬元租金既經兩造約明係115年份租金之預付,並非押租金之性質,上訴人自無權主張用以抵付99、100、101年份租金。且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負之出租人給付義務,係提供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予上訴人,並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民法第423條參照),即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並無金錢給付之義務,揆諸上開規定及實務見解,上訴人自不得以給付種類不同之債務主張互為抵銷。又債之更改(亦稱債務更新或債務更替),謂變更債之要素,使成立新債務而消滅舊債務之契約,倘於債之內容之給付發生重要部分之變更,依一般交易觀念已失債之同一性者,為債之要素有變更,即應認為債之更改,須當事人間互相同意以新債務替代舊債務之契約,始克成立,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618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以預付之115年份租金支付所積欠之99、100、101年份租金,已變更兩造所訂系爭租賃契約內容,依前揭說明,自應經被上訴人之同意,惟被上並未同意更改,故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並無得對抗被上訴人租金請求之事由,故被上訴人依據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99、100、101年份之租金合計15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同此判斷,而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經核認事用法均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 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呂麗玉法 官 蔡建興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王淑燕

裁判案由:給付租金
裁判日期:2013-05-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