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簡上字第88號上 訴 人 生活藝境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陳明遊訴訟代理人 鐘登科律師複代理人 李世文律師被上訴人 游麗芳
蘇千惠林昱妡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建廷
陳岳瑋陳石定上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年12月6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1年度中簡字第201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102年8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蘇千惠超過新臺幣肆萬肆仟零捌拾元及自民國101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三,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一、按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定有明文。本件起訴時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為楊鋒洲,民國(下同)101年11月15日陳明遊接任為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並由陳明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程序亦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436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⒈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74,4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上訴人須完成消防及對講機等連結工程。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第一項聲明為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5,834元及其遲延利息,核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事項:
壹、被上訴人(即原審原告)主張: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
㈠、被上訴人於96年4月間經由法院拍賣程序取得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0段000號2樓房屋所有權,而為「生活藝境」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被上訴人於99年9月21日完成將上開房屋由1戶門牌改為17戶門牌登記(下稱系爭房屋),且電表增設十幾個,每月較從前多繳公共電費5至6千餘元。系爭17戶房屋設有公共走道(下稱系爭公共走道),上訴人並於99年10月13日派員打掃,並由上訴人之前總幹事即訴外人蔡聖崇發文確認,建物成果圖亦有註記。惟該走道長達98公尺長,雙側大部分不臨窗,需裝設30個燈泡,是接被上訴人之電源,由被上訴人付電費,則上訴人應返還被上訴人99年10月起至101年4月止溢繳之公用電費,合計74,446元【計算式:40W燈泡×30個×24小時×30天=每月用電864度(1000W/時),非夏月每度3.97元,夏月每度5.1元,平均每度4.535元。每月用電864度×每度4.535=每月3,918.24元×19個月=74,446元,為便利請求,被上訴人游麗芳、林昱妡將此部分債權讓與被上訴人蘇千惠一人】。
㈡、另系爭房屋之對講機及消防設施至守衛室之連結設施,屬於公共設施,上訴人亦應完成施工等語。並聲明:⒈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74,4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上訴人須完成消防及對講機等連結工程。
二、於本院補稱:
㈠、系爭公共走道即20547建號建物依法應屬上訴人所屬公寓大廈之「法定共用部分」,上訴人僅以非供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使用為由,主張應屬「專有部分」,顯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4、7條之規定不符,且亦與本院99年度中小字第3253號確定判決之認定不符。
㈡、又上訴人主張縱為共用部分,亦應由系爭17戶專有部分區分所有權人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云云,亦與上訴人收取管理費之立論基礎、及生活藝境社區住戶規約不符。
㈢、上訴人上訴理由雖謂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前段,僅課予上訴人修繕、管理、維護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設備之義務,並未課予「建置」對講機設備及消防設備之義務,故被上訴人並無請求權基礎云云,然對講機設備係供被上訴人與管理室聯絡之用,係有關於被上訴人居住之聯絡、門禁、警戒、安全管理,兼具有共用設備之性質;而消防設備不僅提供被上訴人專有部分之保護,同時亦增進「生活藝境社區」之安全維護,亦屬於共用設備之性質。而共用設備之設置,本即為「管理行為」之內涵,此自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3款規定「住戶應遵守下列事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因維護、修繕共用部分或設置管線,必須進入或使用其專有部分或約定專有部分時,不得拒絕」之立法觀之即明。況上訴人因知悉被上訴人要將分戶前系爭房屋分割為17戶,故於97年1月27日召開第14屆第1次區分所有權人臨時會議,並於修訂住戶規約第11條第1項第2款「管理費收取標準」時,提案通過:「本社區住戶不論各區分所有面積大小,均享有同等之公有公共設施、清潔維護、門禁、警戒、安全管理等各項服務。若私有坪數面積大小過於懸殊,卻享有上揭相等之利益,顯失權利義務相對之正當性及衡平原則。」等語,以作為提高管理費之必要性及合理性之論據。而被上訴人於99年9月21日將房屋分為17戶完成後,上訴人即要求被上訴人依上開規約繳交17戶管理費。是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前段規定及上開規約內容,上訴人自應按原審判決附表所示之規格,為被上訴人完成消防及對講機之連結工程。
貳、上訴人(即原審被告)則以:
一、上訴人於原審抗辯:
㈠、系爭17戶房屋之走道,無論客觀上之位置規劃或使用狀況,均屬被上訴人所專用而非公共空間,故該區域電費應由被上訴人自行支付,而非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分擔。另被上訴人主張走道燈光需40瓦燈泡30個、24小時開啟,每月用電864度,並未就其必要性、該區實際用電度數、因而給付或增加電費等,提出證據以實其說。
㈡、另生活藝境社區之相關消防設施、機電設施、弱電系統(如對講機)等,均於竣工之初即由建設公司建置完成。而被上訴人拍得之系爭二樓房屋,原由建商規畫與樓下一樓店舖連通供辦公室用,其出入口為一樓店鋪,而不須經大樓管理室,故無與管理室連通之對講機設備。而被上訴人標得二樓房屋,自行變更房屋內部隔間為17戶,此為被上訴人考量使用目的所為之專有部分變動,倘因此而增加相關設備(如排水管路、電線管線、弱電系統等),自應由被上訴人自行負擔,要無將專有部分內之支出,要求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分擔之理。至於消防設施,因被上訴人拒不提供相關圖說,且其實際將房屋供短期出租營業使用,是否應符合旅館業之消防逃生規定,尚有疑義。故被上訴人不得請求上訴人須完成消防及對講機之連結工程等語資為抗辯。
二、於本院補稱:
㈠、系爭公共走道,並非上訴人所屬公寓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全體共有部分」,被上訴人主張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前段,請求上訴人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分擔云云,實屬無據。
㈡、縱認系爭公共走道,係屬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4款所稱之「共用部分」:
⒈惟按同條例第10條第2項前段規定:「共用部分…之修繕、
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其立法旨趣係因共用部分既為公寓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及共同使用,固應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以共同基金或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此部分費用。惟若非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及共同使用者,自應僅由持有該共有部分所有權之區分所有權人負擔該共有部分之費用。
⒉系爭公共走道,既僅為同段7672、20531至20546建號等17筆
建物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且僅供上開17筆建物區分所有權人共同使用,而非供上訴人所屬公寓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共同使用,自不能要求上訴人以所屬公寓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繳納之公共基金分擔其費用。再者,被上訴人主張伊已為上訴人給付19個月之電費74,446元,惟未見上訴人提出具體繳費單據以實其說,況被上訴人是否確有按其所主張之時間,每日24小時點燈,以及使用燈泡之瓦數為何,俱屬有疑,自應由被上訴人就其實際已支付74,446元電費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㈢、原審判命上訴人應按附表所示之規格完成消防及對講機設備之連接工程,亦有違誤:
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前段,僅課予上訴人「修繕、管理、維護」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設備之義務,並未課予上訴人為區分所有權人「建置」對講機設備及消防設備之義務,被上訴人就此根本毫無請求權基礎。原審判決錯誤適用法律,准許被上訴人所請求,並對上訴人為不利認定,實屬判決違背法令。
參、本件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上訴人全部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駁回。被上訴人減縮原審第一項聲明請求金額為55,834元及其遲延利息,並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肆、本件經本院整理並簡化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執事項如下(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採為判決之基礎):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三人共同於96年4月間經由法院拍賣程序取得上訴人社區臺中市○○區○○段○號○○○○號(含其附屬建物、共有部分,下同,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0段000號2樓)房屋所有權(下稱分戶前系爭房屋),而為上訴人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
㈡、被上訴人於99年間變更使用執照,將上開分戶前系爭房屋分割分戶改為17個房屋(17戶門牌),原7672號建號,分割為7672、20531至20546等17個建號,且設有公共走道長約98公尺,編立為20547建號,登記情形如上證二20547建號登記謄本所載。
㈢、兩造所提證物形式上均為真正(上訴人否認原審原證五之真正)。
二、兩造爭執重點:
㈠、就被上訴人支付之系爭公共走道(即第20547建號)電燈用電費用,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是否有理由?如有理由,其金額應為多少?
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按原審判決附表所示之規格,為被上訴人完成消防及對講機之連結工程,有無理由?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就被上訴人支付之系爭公共走道(即第20547建號)電燈用電費用,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是否有理由?如有理由,其金額應為多少?
㈠、查被上訴人於99年間變更使用執照,將上開分戶前系爭房屋分割分戶改為17個房屋(17戶門牌),原7672號建號,分割為7672、20531至20546等17個建號,且設有系爭公共走道長約98公尺,編立為20547建號乙節,為兩造所不爭,業據前述。本院觀諸系爭公共走道(即第20547建號)登記謄本記載該建號用途為「青島路四段217號二樓等公共設施」;而實際上系爭公共走道亦供原告分戶後17戶住戶公共通行之用,則不論就登記用途或實際使用情況而言,系爭走道性質上確屬原告分戶後17戶之共用部分無訛,此情亦為兩造所不爭,當堪信屬實。
㈡、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系爭公共走道性質上既屬原告分戶後17戶之共用部分,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走道之管理維護費用,依上開規定應由上訴人負擔,即屬有據。上訴人雖以前詞辯稱系爭公共走道僅係原告分戶後17戶之共有部分(小公),並非上訴人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全體共有部分(大公),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分擔即屬無據云云。然系爭公共走道雖確非上訴人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全體共有部分(大公),惟其性質上確屬共用部分業據前述,上訴人所辯顯然未區分「共有部分」與「共用部分」之規範目的有所不同,當無足採。再就上訴人社區實際運作情形而言,除被上訴人所屬二樓外,其他樓層,在權狀登記上,亦有將共用部分之梯間、梯間前公共走道登記為專有部分者,此有被上訴人提出之上訴人社區八樓建物之登記謄本及建物測量成果圖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68頁以下);上訴人亦自陳其他樓層的梯間、梯間前公共走道之用電(包括電燈用電),都是共用獨立電錶,由上訴人全體社區住戶共同分擔等語(見本院卷第94頁反面、第115頁反面)。準此,依上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前段規定及公平合理原則,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公共走道之電燈電費支出,應屬管理維護費用之一部分,應由上訴人支出,當屬有據。
㈢、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原已承認系爭公共走道為公共走道,且在99年10月13日即派員清掃二樓公共走道,並在99年10月14日起同意此走道使用公共用電乙節,雖據其提出由斯時上訴人社區之總幹事蔡聖崇簽收之通知書乙份為證(見原審卷第33頁)。惟此為上訴人否認。本院觀之上開通知書載明「一、民國九十九年十月十二日由蔡總幹事告知將於本月十三日起清掃二樓之公共走道(含雙電梯間權狀登記之走道)。及本月十四日起同意二樓公共走道(含雙電梯間權狀登記之走道)使用大樓公共電。二、二樓已分戶完成七個半月,請管理委員會速將信箱、對講機...等與其他住戶相同待遇之設備完成。致生活藝境管理委員會。住戶:青島路四段211~221二樓住戶蘇千惠林昱妡游麗芳,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月十三日」,性質上應屬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通知書。而其上僅有蔡聖崇之簽收證明,自無從認上訴人確已同意通知書之內容,是被上訴人據此主張上訴人已同意通知書之內容云云,尚無可信。然,上開通知書雖無從認係上訴人已同意通知書之內容,惟上訴人社區之總幹事蔡聖崇既已簽收該通知書,顯然上訴人應已知悉收受被上訴人就該通知書之請求。而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依前開說明,系爭公共走道之電燈電費支出,既應由上訴人負擔支出;被上訴人並以上開通知書請求上訴人同意使用大樓公共電,惟上訴人於收受後,仍拒不同意被上訴人使用大樓公用電,因而獲有免付該電費支出之利益,則被上訴人就99年10月14日以後,其墊付之系爭公共走道電燈用電費用,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給付,自屬合理有據。
㈣、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公共走道之電燈本為24小時開啟,其為節電,在100年2月中旬改為感應式,而感應式用電約為非感應式用電之8成,故而其得向上訴人請求返還之電費應為自99年10月起至101年4月止溢繳之公用電費,合計55,834元等語。上訴人則否認之。本院稽以系爭公共走道之電燈用電,並無獨立電錶可資計算,而感應式用電之確實支出,乃取決於人員出入啟閉之次數,於本件當無從精確計算,兩造對於感應式用電與非感應式用電之比例既無共識,本院參酌系爭公共走道乃供17戶住戶出入,且大部分不臨窗,人員出入頻繁等情,因認感應式用電應為非感應式用電1/2為屬合理。準此,計算自99年10月14日起至100年2月中旬止,非感應式用電期間約為4個月,自100年2月中旬起至101年4月止,感應式用電期間約為14.5個月,則依一般電費計算公式推計,被上訴人於上開用電期間之電費支出應為44,080元【計算式:
一、非感應式用電:40W燈泡×30個24小時×30天=每月用電864度(1000W/時),非夏月每度3.97元,夏月每度5.1元,平均每度4.535元。每月用電864度每度4.535元4個月=15,67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二、感應式用電:每月用電864度1/2每度4.535元14.5個月=28,407元,二者合計15,673元+28,407元=44,080元】。是此部分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之用電費用在44,080元範圍內應屬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為無理由。
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按原審判決附表所示之規格,為被上訴人完成消防及對講機之連結工程,有無理由?
㈠、被上訴人主張對講機設備係供被上訴人與管理室聯絡之用,為有關於被上訴人居住之聯絡、門禁、警戒、安全管理,兼具有共用設備之性質;而消防設備不僅提供被上訴人專有部分之保護,同時亦增進「生活藝境社區」之安全維護,亦屬於共用設備之性質。而共用設備之設置,本即為「管理行為」之內涵,此自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3款所定「住戶應遵守下列事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因維護、修繕共用部分或設置管線,必須進入或使用其專有部分或約定專有部分時,不得拒絕」之立法觀之即明。又上訴人因知悉被上訴人要將分戶前系爭房屋分割為17戶,故於97年1月27日召開第14屆第1次區分所有權人臨時會議,並修訂系爭住戶規約第11條第1項第2款「管理費收取標準」之規定時,提案並通過如下內容:「本社區住戶不論各區分所有面積大小,均享有同等之公有公共設施、清潔維護、門禁、警戒、安全管理等各項服務。若私有坪數面積大小過於懸殊,卻享有上揭相等之利益,顯失權利義務相對之正當性及衡平原則。」等語,以作為提高管理費之必要性及合理性之論據,是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前段規定及上開會議規約內容,上訴人應按原審判決附表所示之規格,為被上訴人完成消防及對講機之連結工程等語,固據其提出提高管理費及享同服務會議通知單影本(原審卷第87-89頁)、消防設施合格函影本(原審卷第93頁)、消防及對講機連結估價單影本(原審卷第99-100頁)、97年1月27日會議紀錄影本(本院卷第66-67頁)等件為證。惟查:被上訴人所提上開證據資料,均無從據以認定上訴人有為被上訴人完成消防及對講機連結工程之義務。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3款之規範意旨,乃住戶間相鄰關係之相互容忍義務,被上訴人據以主張上訴人有為其建置完成消防及對講機連結工程之義務,顯有誤解,當無可採。再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社區之相關消防設施、機電設施、弱電系統(如對講機)等,均於竣工之初即由建設公司建置完成,而被上訴人拍得之二樓房屋,原由建商規畫與樓下一樓店舖連通供辦公室用,其出入口為一樓店鋪,而不須經大樓管理室,故無與管理室連通之對講機設備乙節,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當堪信屬實。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標得二樓房屋,自行變更其房屋內部隔間為17戶,此為被上訴人考量使用目的所為之專有部分變動,倘因此而增加相關設備(如排水管路、電線管線、弱電系統等),自應由被上訴人自行負擔費用,應屬合理。
㈡、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前段規定「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解釋上,上開規定僅課予上訴人「修繕、管理、維護」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設備之義務,並未課予上訴人為區分所有權人從無到有「建置」對講機設備及消防設備之義務,而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之消防及對講機連結工程,性質上應屬對講機設備及消防設備之一部分,則被上訴人既自行變更使用執照分戶在建商整體建置之後,衡情上訴人為社區整體安全及公平性考量,雖有容忍接受被上訴人連結對講機設備及消防設備至社區主設備之義務,以利共同維護管理,然依上開說明,因連結所須增加之必要費用,自仍應由負建置義務者即被上訴人自行負擔,尚不能因此即謂上訴人另負有為被上訴人完成消防及對講機連結工程之義務。是此部分,被上訴人以前揭情詞,主張上訴人應按原審判決附表所示之規格,為被上訴人完成消防及對講機之連結工程,當屬無理由。
陸、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本於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其所墊付之系爭公共走道用電費用44,0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1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被上訴人逾此部分之請求(包括超過之用電費用請求及完成消防及對講機之連結工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游文科
法 官 劉惠娟法 官 洪堯讚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齡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