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簡上字第95號上 訴 人 王大松
王俊仁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王惠珍上 訴 人 王麗卿被 上訴人 李夏淑芬即阿丸禮儀社訴訟代理人 李宏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年12月14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1年度中簡字第181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民國102年9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上訴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玖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上訴人即原審原告部分: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
(一)於民國(下同)101年5月初,已故訴外人王金玉(原審誤載為王張金玉)係上訴人王大松之妻,亦為訴外人王俊湰(原審同案被告,因未上訴已確定)、上訴人王俊仁、王麗卿、王惠珍之母,因王金玉病危,需準備辦理喪葬事宜,經上訴人王大松之弟即訴外人王大貴向上訴人王大松、王俊仁、王麗卿、王惠珍與王俊湰介紹,被上訴人於101年5月1日下午3時許,授權員工即訴外人李宏勳至上訴人等人臺中市○區○○路○○○號住所洽談,當日上訴人王大松、王俊仁、王麗卿、王惠珍及王俊湰等人表示欲以火葬儀式辦理王金玉後事,並初估費用約為新臺幣(下同)18萬元;其後上訴人王大松、王俊仁、王麗卿、王惠珍及王俊湰等人均同意王金玉之喪葬事宜交由被上訴人辦理。於101年5月3日晚上約11時許,上訴人王惠珍撥打電話予被上訴人,稱渠等準備將王金玉之遺體由醫院接返家中,被上訴人乃指派李宏勳協同其他5名工作人員到上訴人家中搬遷室內物品騰出空間準備安放遺體。101年5月4日下午5時,上訴人王惠珍又撥打電話予被上訴人,稱王金玉已死亡,請被上訴人速派工作人員至上訴人家中準備接大體及協辦喪禮,被上訴人乃派李宏勳協同其他4名工作人員至上訴人家中,並於101年5月5日晚上7時25分許,將王金玉之遺體運回上訴人家中,此後即由被上訴人陸續辦理王金玉之相關喪葬事宜,並代為支出各項必要費用及代墊相關費用。101年5月7日晚上8時30分許,上訴人王大松、王俊仁、王麗卿、王惠珍及王俊湰等人在上開上訴人家中與被上訴人洽談喪葬方式,經家屬共同決定改以土葬儀式辦理,兩造另合意喪葬費用之估價變更為約23萬6,100元。上訴人王惠珍於101年6月4日(應為101年6月3日之誤載)交付票面金額8萬元之支票1紙予被上訴人,作為部分喪葬費用。被上訴人則於101年6月5日,完成全部土葬儀式事宜,並將王金玉安葬於霧峰福州同鄉會墓園。嗣被上訴人核算王金玉之全部喪葬服務費用共計27萬7,035元,被上訴人乃於101年6月8日將禮儀明細表及出貨單送至上訴人王大松、王俊仁、王麗卿、王惠珍及王俊湰等人家中,向上訴人王大松、王俊仁、王麗卿、王惠珍及王俊湰等人請領餘款19萬7,035元(計算式:277,035元-80,000元=197,035元),當時上訴人王大松、王麗卿、王惠珍核對後表示無誤,兩造即已合意本件喪葬禮儀服務費用為27萬7,035元,惟上訴人王惠珍事後竟藉詞稱被上訴人曾表示火葬儀式費用約為18萬元,今雖採土葬儀式,但費用似有過高等理由,拒絕給付餘款。被上訴人多次向王大松、王俊仁、王麗卿、王惠珍及王俊湰等人請求付款,並於101年6月13日委請律師發函予上訴人,惟上訴人均置之不理。查上訴人王大松、王俊仁、王麗卿、王惠珍及王俊湰等人於101年5月1日委託被上訴人辦理王金玉之喪葬事宜,內容除場地之布置外,尚包含現場儀式、人員、樂隊之安排等等,並非單純之承攬契約,核其性質應屬「無名契約」中之「混合契約」。又被上訴人於事前均向上訴人王大松、王俊仁、王麗卿、王惠珍及王俊湰等人逐一說明各項服務項目及費用,經上訴人王大松、王俊仁、王麗卿、王惠珍及王俊湰等人同意並議價後始為辦理,上訴人王大松、王俊仁、王麗卿、王惠珍及王俊湰等人當時亦未曾表示反對或異議,依民法第153條規定,契約即已成立,今被上訴人已完成全部喪葬事宜,相關喪葬費用共計27萬7,035元,均經上訴人王大松、王俊仁、王麗卿、王惠珍及王俊湰等人確認後無誤,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王大松、王俊仁、王麗卿、王惠珍及王俊湰等人給付餘款19萬7,035元。
(二)倘認兩造間契約關係不存在,被上訴人亦得依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王大松、王俊仁、王麗卿、王惠珍及王俊湰等人給付喪葬費用19萬7,035元,請鈞院擇一為被上訴人請求有理由之裁判。並聲明:上訴人王大松、王俊仁、王麗卿、王惠珍及王俊湰等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97,03 5元,及自101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於上訴之補充陳述:
(一)被上訴人確實授權員工李宏勳與上訴人洽談喪葬方式,經上訴人王大松、王俊仁、王麗卿、王惠珍及王俊湰等人共同決定改以土葬儀式辦理,兩造於101年5月7日另行合意喪葬費用之估價變更為約23萬6,100元。上訴人王惠珍於
101 年6月4日交付一紙票面金額8萬元之支票予被上訴人,作為部分喪葬費用。被上訴人則於101年6月5日,完成全部土葬儀式事宜,並將王金玉安葬於霧峰福州同鄉會墓園。嗣被上訴人核算王金玉全部喪葬費用共計27萬7,035元,被上訴人之員工李宏勳乃於101年6月8日將禮儀明細表及出貨單,送至上訴人上訴人王大松、王俊仁、王麗卿、王惠珍及王俊湰等人家中,向上訴人請領餘款19萬7,035元(計算式:000000-00000=197035),當時上訴人王大松、王麗卿、王惠珍核對後表示無誤,兩造即已合意本件喪葬禮儀服務費用為27萬7, 035元,惟上訴人王惠珍竟藉詞稱被上訴人曾表示火葬儀式費用約為18萬元,今雖採土葬儀式,但費用似有過高等理由,拒絕給付餘款。被上訴人經多次向上訴人王大松、王俊仁、王麗卿、王惠珍及王俊湰等人請求付款未果,不得已始提起本件訴訟,合先敘明。
(二)兩造已成立喪葬服務契約,並合意喪葬禮儀服務費用為27萬7,035元,上訴人王大松、王俊仁、王麗卿、王惠珍及王俊湰等人事後僅給付8萬元,是被上訴人得依契約請求上訴人王大松、王俊仁、王麗卿、王惠珍及王俊湰等人給付餘款19萬7,035元,理由如下:
1、查上訴人於101年5月1日委託被上訴人辦理王金玉之喪葬事宜,兩造成立喪葬禮儀服務契約。又101年5月7日,被上訴人授權員工李宏勳至上訴人王大松、王俊仁、王麗卿、王惠珍及王俊湰等人家中洽談王張金玉之喪葬方式,上訴人等人共同決定將火葬改為土葬儀式辦理,兩造另合意喪葬費用之估價變更約為23萬6,100元。當日上訴人王惠珍逐項將欲辦理之品項與李宏勳議價,逐一核對,上訴人王惠珍並親筆寫下原審原證五禮儀明細表(其上除了李宏勳簽名外,其他一切內容,包括各項目請求金額及空白處上方金額「236100」及文字註記,均為上訴人王惠珍親筆所寫),且要求李宏勳簽名以為確認,李宏勳簽名後,上訴人王惠珍收回後翌日再影印乙份(即原審原證五)交由被上訴人收執,正本留存於上訴人家中,上開事實,經證人李宏勳、王俊湰於原審101年10月5日言詞辯論程序證述明確。且上訴人王惠珍亦不否認,顯見兩造當時已合意本件喪葬費用之估價變更約為23萬6,100元,而原審原證五之禮儀明細表應可視為本件之書面契約。
2、再者,上訴人王惠珍與被上訴人合意本件喪葬費用之估價變更約為23萬6,100元後,上訴人王惠珍又於101年6 月4日交付被上訴人面額8萬元之支票,作為系爭喪葬服務費之定金,而被上訴人當日亦收下該8萬元之支票並兌現,繼續為上訴人提供喪葬服務至101年6月5日完成王金玉之土葬事宜,益徵兩造之契約不僅已成立,且上訴人已承認本件喪葬服務費約為23萬6,100元。又因之後上訴人王大松、王俊仁、王麗卿、王惠珍及王俊湰等人追加喪葬服務項目,故被上訴人請求金額由原先之23 萬6,100元,增加為27萬7,035元。被上訴人已完成王金玉之土葬事宜,且提供如同原審原證一、原證二之喪葬服務、商品,則被上訴人自得向上訴人王大松、王俊仁、王麗卿、王惠珍及王俊湰等人請求喪葬服務費餘款19萬7,035元。
3、至於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違反殯葬管理條例第49條第1項規定而無請求權云云,被上訴人否認之,蓋如上開所述,被上訴人已提供書面契約。且查殯葬管理條例第49條之立法目的在於保護消費者,避免殯葬業者對之巧立名目、強索費用,而觀諸本件係在兩造逐一核對系爭喪葬費用具體項目,上訴人知悉被上訴人請求之喪葬服務費約為23萬6,100元後,仍主動交付面額為8萬元之支票給被上訴人作為定金,顯與該立法保護目的無涉,而無保護必要。
(三)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不完全給付,並無理由:
1、關於上訴人於原審主張所請之五位師父非雙方特約之「出家師父」,未有皈依證明,而主張應扣除3萬元服務費部分:
被上訴人已依約提供「出家師父」進行誦經之喪葬服務,業據證人李宏勳到庭證述明確,至於何謂「出家師父」未必一定須有皈依證明或必須提供皈依證明始足當之,而可能按一般常情以剃頭,額頭上有戒疤作為出家師父之區別。而被上訴人已提供有剃頭、額頭上有戒疤之師父進行誦經,即已符合兩造契約債之本旨提出給付。至於上訴人於原審雖抗辯兩造所合意之「出家師父」應有皈依證明,卻未就兩造曾有此合意提出舉證加以證明,是上訴人空言抗辯被上訴人提供之出家師父未有皈依證明,係不完全給付云云,自非可採。
2、關於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未依約申請路權之部分:依證人李宏勳於原審證稱:「(法官問:沒有申請路權這件事?)我有去申請,我去繼中派出所申請,他們說中正路屬於主要幹道,說要交通組申請,他們說沒有同意,所以退還給我。(法官問:請說明向繼中派出所申請經過?)我有向繼中派出所申請,派出所請我去第一分局交通組申請,我先到繼中派出所,隔兩天我到第一分局交通組申請,我有填寫路邊使用道路申請書,告知交通組我要在中正路139號前面辦理喪事搭帳篷。我們有說帳篷寬度4米,幾乎會佔了中正路三分之一,中正路是六線道或四線道,我記不太清楚。第一分局交通組警員跟組長都有過來說,中正路是主要幹道不能搭建。申請函後來我就拿走,因為不能核准也就沒有遞件;申請路權是繼中派出所要我們去交通組申請再回來,交通組說是幹道不能申請,所以我們有跟王惠珍及其家人報告這件事情,改為在殯儀館辦理王金玉的喪禮,王惠珍後來有拿身分證影本給我去殯儀館辦理租用禮堂,可以證明有同意去殯儀館辦理」等語,與上訴人王惠珍於原審自承:「喪禮我堅持在中正路,後來6月3日就移去殯儀館,6月4日舉行告別式,原告有在慈德廳幫媽媽辨告別式,後來就移到福州喪墓園」等語相符,加上王俊湰於原審亦自承:「這事情我之前有講過,我知道中正路不能辦喪事,王惠珍可以去網路查,她應該也知道不能在中正路上辦喪事,因為王惠珍想要換禮儀社所以我們起了爭執,她有跟我父親說,我爸爸有請王惠珍不要管,由我作主,王惠珍說如果不讓他管,她就要回台北,不辦喪事。我有請李宏勳約時間與我父親討論地點辦理喪事,當天在場有我、李先生還有我爸爸,我當場有講請李宏勳去申請中正路路權,但是至少要有一個備案,我爸爸希望在中正路家後巷子舉辦,但是佔用巷子需要店家商家同意,我有說如果前面兩個都不成時,只能去殯儀館辦理。後來我爸爸過幾天有跟我說要去殯儀館辨喪事,其實就算中正路可以申請路權,我們跟隔壁的鄰居有土地糾紛,家裡沒有人願意為了這個事情去與鄰居協調,但是我去跟鄰居協調,鄰居願意借,但是我只問到一家,也是沒有辦法在中正路的房子就地舉行喪禮,從這裡可以看出王惠珍等人無理取鬧,想要在中正路辨喪事卻不願與鄰居協調。原告是服務業,他們有義務與我們協調,但是店家同意否,是店家才能決定」等語明確。綜合觀之,顯見上訴人王惠珍雖一開始堅持要在中正路申請路權辦理喪禮,惟兩造經過協商後已同意改在殯儀館舉行喪葬儀式,則上訴人王惠珍等人嗣後再行主張爭執被上訴人未申請路權在中正路上舉辦喪葬儀式違反兩造約定云云,顯屬無據。
(四)退步言,倘認兩造間無契約關係存在,被上訴人仍得依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上訴人請求給付19萬7,
03 5元。
1、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⑴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又負扶養義務者
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直系血親卑親屬…」,且按「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1116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查王金張玉為上訴人王大松之妻,及上訴人王俊仁、王麗卿、王惠珍及視同上訴人王俊湰之母,此有訃文附卷可查,是上訴人對死者張王金玉均負第一順位之扶養義務。
⑵次按民法第172條及第176條第1項分別規定:「未受委
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
⑶本件上訴人對王金玉負有法定扶養義務,已如前述,又
依我國民法扶養制度所由設之社會及倫理精神價值而觀,扶養內容之範圍,不僅包括維持日常生活衣、食、住、行之費用,且包括幼少者之教育費及死亡者之殯葬費用(大理院四年上字第116號判例意旨、司法院(74)廳民一字第118號函參照)。今被上訴人已為上訴人辦理王金玉喪葬事宜,自屬為上訴人之利益管理事務,且不違反上訴人當時之意思,自得成立民法第172條之無因管理。而被上訴人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及代墊之相關費用,均為上訴人辦理王金玉喪葬事宜所必要,且被上訴人所提供技術服務,亦有支出人力成本之損害,自均得依民法第176條規定向上訴人一併請求。
2、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按民法第179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查上訴人為辦理王金玉喪葬事宜,本應支付各項費用並尋求技術諮詢服務,今被上訴人代替上訴人支出各項相關費用,且提供技術及諮詢服務,使上訴人受有免於支出費用及技術諮詢服務之利益,故上訴人乃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費用支出、提供技術及諮詢服務等損害,依民法第179條亦構成不當得利。
3、綜上所述,縱認兩造間喪葬服務契約關係不存在,被上訴人仍得依以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向上訴人等請求系爭葬服務費用,以處理兩造間財產價值不正當之移動,或調整債、物權行為間效力不一致所產生之不公平結果。
貳、上訴人王大松、王俊仁、王麗卿、王惠珍部分:
一、上訴人於原審抗辯:
(一)被上訴人巧立名目,強索增加費用,並拒絕交付殯葬服務定型化契約等行為,違反上開殯葬管理條例第48條、第49條規定,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應無請求權。且依殯葬管理條例第49條,被上訴人對未於定型化書面契約載明之費用,無請求權。
1、兩造間因處理殯葬事宜所成立之契約,其法律性質依殯葬管理條例第2條規定,係承攬契約。
2、殯葬管理條例就殯葬商品服務書面契約之訂立為民法之特別法,應優先適用殯葬管理條例。依殯葬管理條例第48條、第49條:「殯葬服務業應將相關證照、商品或服務項目、價金或收費基準表公開展示於營業處所明顯處,並備置收費基準表。」、「殯葬服務業就其提供之商品或服務,應與消費者訂定書面契約。書面契約未載明之費用,無請求權;並不得於契約簽訂後,巧立名目,強索增加費用。前項書面契約之格式、內容,中央主管機關應訂定定型化契約範本及其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殯葬服務業應將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定型化契約書範本公開並印製於收據憑證或交付消費者,除另有約定外,視為已依第一項規定與消費者訂約。」之規定,殯葬服務業就其提供之商品或服務,應與消費者訂定書面契約,並須以主管機關所定之定型化契約範本為書面契約,書面契約未載明之費用,無請求權,並不得於契約訂定後,巧立名目,強索增加費用。被上訴人自稱明細表為書面契約,於法不合,又迄今未能提出兩造簽立之書面契約,其對於未載明簽署書面契約之費用自無請求權,且不得以無因管理費用償還請求權或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再為請求。
3、兩造於101年5月3日洽談王金玉治喪事宜時,依提出之「中式禮儀服務內容」中所記載殯葬服務之項目及價格達成合意,約定由被上訴人提供「中式禮儀服務內容」書中特別說明(三)最高等級之服務,而上訴人支付15萬元報酬,除出家師父費用上訴人須另行支付被上訴人3萬元外,上訴人無須另行支付其他費用。
4、101年5月4日上訴人自費委由澄清醫院平等分院派遣救護車及隨車護士將其送回自宅後,遂將治喪事宜全權交由被上訴人著手處理,因上訴人欲將王金玉安葬於霧峰福州同鄉會墓園,遂於101年5月7日向被上訴人表示擬將火葬改為土葬方式,101年5月9日李宏勳至上訴人等住處表示費用增加為23萬6,100元,經上訴人王惠珍提出異議後,王惠珍遂在空白之佛化生命禮儀明細表上逐一與李宏勳比對,逐一核對後被上訴人逕謂總價為23萬6,100元,並在該明細表上簽名,然後要求上訴人王惠珍亦簽名,上訴人王惠珍因價格與當初所約定相差過大以及李宏勳多項服務未明示價格而拒絕簽名,其數量單價金額之部分雖為上訴人王惠珍之字跡,然上訴人王惠珍在其上書寫之目的係為核算金額,而非與李宏勳達成合意。
5、上訴人唯恐被上訴人任意增加報酬,遂向被上訴人請求交付定型化契約,惟被上訴人表示無須如此麻煩。
6、101年6月4日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支付部分報酬,雖被上訴人之給付不具約定之品質而有重大瑕疵,因王金玉之告別式排定於101年6月5日,為喪禮最重要之部分,為避免雙方因契約爭議致被上訴人提前退場而使喪禮橫生枝節,遂隱忍先行支付被上訴人8萬元之報酬。
7、101年6月5日喪禮結束後,被上訴人於101年6月8日提出「阿丸佛化禮儀命細表(內單)」,多項品名項目金額記載「另詳貨單」,然有的貨單上謹記載數量,未記載金額,根本無從得知此加總27萬7,035元從何而來,顯係利用家屬悲痛無助之餘,任意虛增巧立名目,強索增加費用,亦非兩造合意簽立,被上訴人無請求權。
(二)縱認被上訴人提出之中式火化服務流程廣告單或佛化生命禮儀明細表係殯葬管理條例之「書面契約」,被上訴人亦有多項給付不完全,應扣除該部分金額;亦即倘認中式火化服務流程廣告單為殯葬管理條例之書面契約,則兩造約定之金額為18萬元,應扣除下列因土葬而減少之費用5萬元:
1、被上訴人所請之五位師父非雙方特約之「出家師父」,應扣除3萬元。
2、參照台中市葬儀商業同業公會之公定葬儀服務費用標示表,應扣除上訴人自行土葬減少項目及費用1萬9,000元:一般火化棺木9,000元、土葬棺木扛棺工資1,500元、骨甕4,000元、骨甕刻字燒磁相2,000元、進塔師傅2,500元。
3、上訴人自行僱請救護車接遺體,應扣除1,000元。
4、被上訴人未依約申請路權,應扣除靈前廚房鐵架軟帆2,000元、式場鐵架帆布6,000元、大燈、小紅燈2,000元、布幔現場布置6,000元,計16,000元。
5、擇日地理師之支出1,500元。
6、被上訴人未依約提供四果,謹提供蘋果一種,應扣除3,750元。
7、被上訴人未依約提供家祭品,應扣除2,000元。
8、被上訴人未依約提供巴士貂族凱迪拉克靈車,應扣除6,000元。
(三)被上訴人依承攬契約訴請上訴人等履行交付價金之義務,其訴訟標的對於上訴人有合一確定之必要,上訴人王俊湰所述對於他造主張不利於己之事實為自認,依照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於全體共同訴訟人不生效力。
二、上訴人於上訴之補充陳述:
(一)被上訴人之員工李宏勳與上訴人王大松、王惠珍以及訴外人王大貴,於101年5月3日在上訴人中正路家中協商初定承包價格為15萬元;請出家師父做七及其他儀式,另加3萬元,並以火葬儀式報價。李宏勳當天承諾會再扣除所有火葬的東西(從15萬元中扣除),上訴人只需再支付土葬棺木的費用。惟被上訴人承攬系爭葬儀業務後,態度不僅草率且未能提供良好的服務,而關於土葬部分,均為上訴人逕與福州同鄉會管理人接洽,並未與被上訴人有任何關係。而101年5月12日之協商破裂,係因李宏勳違反前述15萬元承包價之約定,自行改以單價逐項計算,且曾經恐嚇上訴人,並非如被上訴人所稱上訴人均不處理系爭相關費用。上訴人均否認王俊湰於原審之陳述。
(二)上訴人王惠珍補稱:被上訴人辦理伊母親的喪葬事宜很草率,所稱的時間點,都是不正確的。101年5月12日伊有打1999的消費專線到市政府投訴。談論喪葬契約的時候,伊是代表所有人去與禮儀社談的等語。
(三)上訴人王大松補稱:系爭喪葬事宜,均委由上訴人王惠珍處理,未委託王俊湰處理;當時就說全部辦好不超過15萬元,而且辦得很草率,後來喪事搬到殯儀館辦,應該比較便宜,不會超過10萬元等語 。
(四)上訴人王麗卿補稱:被上訴人及王俊湰所述都不實在。伊母親生病到往生的時候,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李宏勳說大家都在場,當時伊就不在場;李宏勳說的15萬元,是上訴人王惠珍告訴伊,伊相信王惠珍,所以事都由其處理,從渠等母親生病到往生的相關費用,都是王惠珍支出的。王俊湰從頭到尾都沒有支付任何錢,又怎麼知道支付多少錢給被上訴人。對於王惠珍處理本件喪葬事宜,伊沒有意見。朋友介紹被上訴人,伊等當時遇到母親的喪事,很傷心,被上訴人表示以15萬元統包,伊等有表示同意,但後來金額就一再提高等語。
(五)其餘援用原審之事證。並聲明:⑴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王大松、王俊仁、王惠珍、王麗卿部分均廢棄。
⑵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⑶除確定部分,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叁、本件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王大松、王俊仁
、王麗卿、王惠珍四人與王俊湰應(共同)給付被上訴人19萬3,285元及自101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且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及訴外人王俊湰就其等敗訴部分,均未聲明不服,該等部分已告確定(訴外人王俊湰部分,就其應給付被上訴人3萬8,657元《即19萬3,285元除以5》及應給付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已確定);上訴人則就其敗訴部分(即原審命上訴人四人應共同給付被上訴人15萬4628元《計算:19萬3,285元減去王俊湰給付被上訴人3萬8,657元部分》及法定遲延利息部分)聲明不服,並聲明:⑴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王大松、王俊仁、王惠珍、王麗卿部分均廢棄。⑵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⑶除確定部分,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聲明: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肆、兩造就下列事項於原審不爭執(參原審卷101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第7頁),並有上訴人王惠珍手寫明細表1份(見原審卷第96頁)、被上訴人提出之出貨單影本13份(見原審卷第13─21頁)、收據1份(見原審卷第54頁)、李宏勳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帳號之交易明細1份(見原審卷第
248、249頁)、阿丸佛化禮議明細表影本1份(見原審卷第12頁)在卷可憑,本院自得參酌:
(一)被上訴人於101年5月1日授權訴外人即員工李宏勳至上訴人王大松、王俊仁、王惠珍、王麗卿與王俊湰位在臺中市○區○○路○○○號家中(下稱上訴人家中)代理洽談被繼承人即訴外人王金玉喪葬事宜(下稱系爭喪葬事宜),上訴人王大松、王俊仁、王惠珍、王麗卿與王俊湰均同意由被上訴人為其等辦理王金玉之喪葬事宜。
(二)王金玉於101年5月4日死亡,被上訴人即派員開始準備提供喪葬服務,並將其遺體運回上訴人家中。
(三)101年5月7日,兩造及王俊湰於上訴人家中協商喪葬禮儀明細表,李宏勳當場逐一與上訴人王惠珍比對,由上訴人王惠珍親筆寫下原審原證五上除了李宏勳簽名之一切內容,包括各項目請求金額及空白處上方金額236100及文字註記。
(四)被上訴人分別於101年5月4日、5月5日、5月7日、5月19日、5月24日、5月28日、6月2日、6月3日、6月4日出貨,並向上訴人王大松、王俊仁、王惠珍、王麗卿與王俊湰提出出貨單(即原審原證二)。
(五)上訴人王惠珍於101年6月3日(依原審卷第54頁兩造不爭執之收據,日期應為101年6月3日,原審誤載為101年6月4日)交付被上訴人面額8萬元之支票,經被上訴人向銀行提示兌現而獲付款。
(六)被上訴人於101年6月5日完成王金玉女士之土葬事宜。
(七)被上訴人於101年6月8日持禮儀明細表(即原審原證一)及出貨單(即原審原證二),至上訴人家中請款,事後為上訴人王大松、王俊仁、王惠珍、王麗卿所拒。
伍、兩造爭執事項(即本院之判斷):
一、上訴人王大松、王俊仁、王惠珍、王麗卿與王俊湰與被上訴人間喪葬服務契約是否有效成立且有請求權?
二、被上訴人是否得再請求上訴人王大松、王俊仁、王惠珍、王麗卿與王俊湰給付尾款?
三、上訴人王大松、王俊仁、王惠珍、王麗卿主張被上訴人各項不完全給付,其得減少給付,有無理由?
陸、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王大松、王俊仁、王惠珍、王麗卿與王俊湰與被上訴人間喪葬服務契約有效成立,且被上訴人得依契約請求上訴人王大松、王俊仁、王惠珍、王麗卿與王俊湰給付報酬:
(一)按殯葬服務業就其提供之商品或服務,應與消費者訂定書面契約。書面契約未載明之費用,無請求權;並不得於契約簽訂後,巧立名目,強索增加費用。前項書面契約之格式、內容,中央主管機關應訂定定型化契約範本及其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殯葬服務業應將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定型化契約書範本公開並印製於收據憑證或交付消費者,除另有約定外,視為已依第一項規定與消費者訂約。殯葬管理條例第49條固定有明文。惟審諸本條之立法目的在於明定殯葬服務業承攬業務應簽訂書面契約、中央主管機關應訂定定型化契約範本供參考使用及契約訂定後,巧立名目,強索增加費用之禁止等,以確保消費者權益及減少消費糾紛。依上開立法意旨,殯葬管理條例第49條之制定,僅在訓示主管機關應加強管理殯葬業者,鼓勵殯葬業者盡量以主管機關訂定之定型化契約書範本與消費者訂約,以免滋生糾紛,非謂殯葬服務契約必以書面為之,否則不生效力,此觀諸該條第3項規定「殯葬服務業應將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定型化契約書範本公開並印製於收據憑證或交付消費者,除另有約定外,視為已依第一項規定與消費者訂約。」,即殯葬服務業如將定型化契約書範本公開並印製於收據憑證或交付消費者,視為已依第一項規定與消費者訂約,然仍許殯葬服務業得與消費者「另有約定」,而加以排除,法條就「另有約定」並未規定必以書面為之,是殯葬業者除得以書面契約與消費者訂約外,其以非要式之口頭約定成約,亦無不可。自難謂非以書面而達成之殯葬服務契約,即不生效力。是在適用上開條文時,應依該條立法目的加以解釋,而不應拘泥法條文字之適用為當,上訴人抗辯其等與被上訴人僅以口頭約定殯葬服務契約,不具要式性,不生效力,尚無可採,合先敘明。
(二)查,被上訴人授權員工李宏勳與上訴人王大松、王俊仁、王麗卿、王惠珍及王俊湰洽談系爭喪葬禮儀明細,且於101年5月7日就喪葬禮儀明細各項內容及請求金額進行協商,被上訴人當時曾向上訴人王大松、王俊仁、王麗卿、王惠珍及王俊湰表示喪葬費用初估金額為23萬6,100元之事實,業經證人李宏勳於原審審理中到庭結證稱:「..( 原告複代理人問:101年5月7日被告家屬決定將火葬改成土葬時,你是否有到被告家中?)有,我們就是去談禮儀明細表之金額。(法官問:禮儀明細表是否是原證一【提示】?)不是原證一,是原證五。是與他們家人針對土葬項目,還有每項金額一一與王惠珍小姐談,我寫一張她寫一張,逐項與王惠珍及他的家人一起寫,當場有王大松、王俊湰及王大貴,在靈前依照明細表要做部分逐項討論,上面金額是王惠珍小姐寫的。這是協議後同意再寫的,我另外寫的,我也有留著,之後陳報。(原告複代理人問:上面的文字也是王惠珍寫的?)對。寫好後我有在上面簽名,上面有我的簽名,王惠珍收回去後隔天影印一張給我,以後雙方照這個契約履行。(原告複代理人問:當日有無合意喪葬費236100元?)有,我們當初所談金額就不包括之後新增項目,送貨單金額也不包括在裡面。」等語(詳參原審卷101年10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3頁)可參,而上訴人王惠珍於原審審理中亦自承被上訴人曾於101年5月7日向伊請求計算後之金額23萬6,100元等語(詳參原審卷101年10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第14頁)。是被上訴人於101年5月7日曾向上訴人表示其初估之喪葬服務費用金額為23萬6, 100元,應堪認定。又依上訴人提出附卷之電話錄音譯文(見原審卷第120─141頁),上訴人王惠珍於101年5月10日邀集被上訴人代理人李宏勳、其叔父王大貴就喪葬禮儀服務費用磋商,席間上訴人王惠珍雖一再表示被上訴人所列喪葬禮儀服務費用明細23萬6,100元可否刪減,希望以18萬元為計價總額,惟李宏勳堅持非該數額費用無法再繼續服務,上訴人可另行改聘他人從事服務,顯見於10
1 年5月10日,被上訴人就其初估所列之喪葬禮儀服務內容,要求上訴人應付之報酬為23萬6, 100元無誤,上訴人主張兩造之喪葬服務契約,係約定為承包價格為15萬元,自無可採。
(三)按訂約當事人之一方,由他方受有定金時,推定其契約成立,民法第248條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王惠珍於101年6月3日交付被上訴人面額8萬元之支票,經被上訴人於101年6月5日向銀行承兌而獲付款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李宏勳所簽之收據1份(見原審卷第54頁)、李宏勳國泰世華銀行00000 0000000帳號之交易明細1份(見原審卷第248、249頁)在卷可稽,而上訴人王惠珍交付前述支票係用作委託被上訴人辦理系爭喪葬禮儀服務之定金等情,業據證人李宏勳於原審審理中到院結證稱:「..(法官問:5月7日談完後,是否有收王惠珍到支票?)大約在6月3或4日收到,我記不太清楚了。(法官問:王惠珍為何要簽發支票給你?)這是定金。(法官問:定金是何意思?) 定金是代表被告接受委託我們來幫王金玉女士辦喪事。
(法官問:支票是何人交付給你?)是王惠珍本人交付給我的..」等語(詳參原審卷101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至3頁)甚明,審諸本件王金玉女士喪葬事宜,喪家部分均由上訴人王惠珍代理其他上訴人王大松、王俊仁、王麗卿及王俊湰出面與被上訴人所授權之代理人李宏勳所洽商等情,為上訴人王惠珍到庭所陳明(詳見本院102年9月
13 日言詞辯論筆錄第1頁),且上訴人王麗卿對於辦理本件王金玉喪葬事宜亦表示均由上訴人王惠珍對外處理等情(詳見本院102年9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第3頁),足見上訴人王惠珍確實於101年6月3日交付被上訴人面額為8萬元之支票,作為定金,用以支付自己及上訴人王大松、王俊仁、王麗卿及王俊湰應負擔之部分喪葬禮儀服務費無誤,揆諸上開法條意旨,應推定上訴人王大松、王俊仁、王麗卿、王惠珍及王俊湰,已與被上訴人已成立喪葬服務契約無誤。
(四)綜上,上訴人王大松、王俊仁、王麗卿、王惠珍及王俊湰與被上訴人雖未於101年5月7日締結書面契約,惟上訴人王大松、王俊仁、王麗卿、王惠珍及王俊湰等人在知悉被上訴人初估所列葬禮儀服務明細,所請求之爭喪葬費用為23萬6,100元之前提下,仍於101年6月3日給付8萬元之支票予被上訴人作為系爭喪葬禮儀服務費之定金,足見上訴人王大松、王俊仁、王麗卿、王惠珍及王俊湰等人於101年6月3日已承認被上訴人於101年5月7日初步請求之23萬6, 100元服務費,且欲與被上訴人締結系爭喪葬服務契約,乃交付上開支票給被上訴人,而被上訴人之代理人李宏勳於當日亦代理被上訴人收下該8萬元之支票並兌現,繼續為上訴人王大松、王俊仁、王麗卿、王惠珍及王俊湰等人提供喪葬禮儀服務至101年6月5日完成王金玉之土葬事宜,顯見上訴人王大松、王俊仁、王麗卿、王惠珍及王俊湰等人與被上訴人雙方間之喪葬服務契約確實有效成立,被上訴人於完成喪葬禮儀服務後自得依約向上訴人王大松、王俊仁、王麗卿、王惠珍及王俊湰等人請求給付喪葬禮儀服務費用,上訴人王大松、王俊仁、王麗卿、王惠珍猶執陳詞主張其等與被上訴人間之喪葬服務契約未曾生效,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沒有喪葬禮儀服務報酬請求權存在,自無可採。
二、被上訴人得再請求上訴人王大松、王俊仁、王惠珍、王麗卿與王俊湰給付尾款:
(一)被上訴人之代理人李宏勳固與上訴人王大松、王俊仁、王惠珍、王麗卿與王俊湰於101年5月7日,就被上訴人所列喪葬禮儀服務明細各項內容,及請求金額進行協商,且就原審原證五所列喪葬禮儀服務明細之費用約明為23萬6,100元,惟因上訴人王大松、王俊仁、王惠珍、王麗卿與王俊湰等人於契約履行期間有追加服務項目,故喪葬禮儀服務費用從原先計算之23萬6,100元增加為27萬7,035元等情,有被上訴人提出並為上訴人所不否認之簽收單據13張(即原證二之簽收單據)為憑,且證人李宏勳於原審審理中到庭結證稱:「...(法官問:原證一及原證五金額不同,差別在那裡?)原證五就是今年5月7日與王惠珍談喪葬項目金額,原證一是後來整個喪葬辦完後,有些是比原證五多出來喪家追加的項目及金錢。..」(詳參原審卷101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原告複代理人問:八小時候送冰櫃5月5日一天五百,是何意思?5月5日送冰櫃後,因為葬期未確定,所以依照一天五百塊乘以實際天數算。葬禮結束後我們再按照實際天數請求...(原告複代理人問:【提示101年10月19日被告答辯三狀附件四】項次二部分,你是否有給付?)王家後來提出要求依照中國人習俗,在晚餐時往生,視為三餐都吃了,要做一個求飯的儀式,請法師做,事後有做。(原告複代理人:有寫在原證五裡面?)沒有,是以送貨單補這個金額。(原告複代理人:在原證一結算時有加上這筆金額?)對。(原告複代理人:項次四部分,是否有做?)是放在小靈位前面的照片就是15吋的遺照,三呎乘六呎是出殯當天放在禮堂公祭掛在公祭廳使用的大圖照。(原告複代理人:以上兩筆是否有重複計算?)沒有...」等語(詳參原審卷101年10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第3至5頁),依證人李宏勳上開證述情節,被上訴人主張於契約履行期間,上訴人有追加服務項目,應非無據。又參以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原證二簽收單之內容,其包括:毛巾、女坎頭、白米、五穀子、雙春花、女用孝棒、蓮花燭、雨傘禮盒、奠儀毛巾盒、遺照(含框)沖洗費、訃文印製費、靈前大圖照、紙厝、殯儀館至墓地運費、女鳳仙裝、白運動服及褲、庫錢等內容,均係辦理一般喪葬事宜常用之物;且該等單據分別有王俊湰、王大松及王惠珍等人之簽名,復為王俊湰、王大松及王惠珍等人所不爭執,而上訴人王惠珍於原審審理中亦到庭結證稱:「...法官問:原告後來幫你們做完喪事,是否都有如原告所提出請款單吻合?)我們沒有不付錢,但是以15萬元為基準做加減...」等語( 詳參原審卷101年10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第14頁),而王浚隆於原審審理中亦到庭自承:「...(法官問:就增加部分是否有向被告確認過?)有些未簽都有發生。..(法官問:是否都是被告等人簽收?【提示原證二】這些的確是王惠珍及王大松所簽收的。上面的簽單有些沒有簽,原告確實有做,所以我就幫忙簽收..」等語(詳參原審卷101年8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第3頁、101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第5頁),顯見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事後有追加服務項目,被上訴人已依約提供如同被上訴人請款單據上所列之喪葬服務、商品,應屬真實。
(二)基上,被上訴人既然於101年5月7日就原審原證五所示之各項服務內容與上訴人逐一核算後得出金額為23萬6,100元,而原審原證二之簽收單亦多開立於101年5月7日之後,縱開立在101年5月7日之前,亦與被上訴人請求之原審原證五項目並未重複,上訴人既然承認已接受簽收單據之服務或商品,可知上訴人嗣後又追加如原審原證二等喪葬服務項目且已收受,上訴人自應就其追加之喪葬項目給付服務費用與被上訴人。上訴人既於101年5月7日已知被上訴人請求項目為原證原證五上記載內容,並不包括原審原證二單據內容,是上訴人抗辯簽署原審原證二單據僅單純確認已收受該項服務,並無支付超過18萬元喪葬費用之意或稱是以15萬元為基準作加減云云,顯屬無據,自不可採。
三、被上訴人得再請求上訴人王大松、王俊仁、王惠珍、王麗卿與王俊湰給付尾款額為19萬3285元:
(一)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民法第490條定有明文。又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民法第505條亦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王大松、王俊仁、王惠珍、王麗卿與王俊湰訂之系爭喪葬服務契約,上訴人王大松、王俊仁、王惠珍、王麗卿與王俊湰依約應給付予被上訴人之喪葬禮儀服務費用為27萬7,035元等情,已敘明如前,扣除上訴人王大松、王俊仁、王惠珍、王麗卿與王俊湰等人所預先給付之8萬元定金後,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王大松、王俊仁、王惠珍、王麗卿與王俊湰給付之金額,依約本為19萬7,035元,應可認定。
(二)又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各項不完全給付,審認如下: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今上訴人欲就被上訴人提出之喪葬服務內容,抗辯下述不完全給付情事,則上訴人自應就被上訴人提出之服務未依債之本旨,且可歸責於負舉證證明之責。
2、茲就上訴人各項主張,分述如下:
⑴、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未依約提供四種水果祭拜,僅提供蘋果一種祭拜,應扣除3,750元之部分:
按被上訴人就此部分雖主張已依約提供做功德之水果,並舉證人李宏勳於原審審理中到庭結證稱:「..(法官問:功德水果為何只有蘋果?)台灣人習俗就是四果就是素果,我們買價格較貴的蘋果,來尊重往生者、祭拜。(被告訴訟代理人問:有無跟喪家說明?)這個就是台語,就是四盤的意思」等語(詳參原審卷101年10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第10頁),然觀諸被上訴人提出之原審原證一或原證五之禮儀明細表,關於系爭水果均載明為「做功德水果四種」,是系爭水果語意之解釋自不能捨該契約文義解釋而不為,是所謂四果不應解釋為台語「素果」之意,而應解釋為四種水果,今被上訴人僅提供1種水果(即蘋果)祭拜,有兩造不爭執之相片1張為證(詳見原審卷第65頁),自與契約本旨不符,上訴人抗辯應按約水果種類比例(即約定四種僅提供一種,應扣除四分之三),扣除3,750元(5000元乘四分之三),尚屬合理,應屬可採。
⑵、上訴人抗辯:參照台中市葬儀商業同業公會之公定葬儀服
務費用標示表,應扣除上訴人自行土葬減少項目及費用1萬9 ,000元(①一般火化棺木9,000元、②火葬棺木扛棺工資1,500元、③骨甕4,000元、④骨甕刻字燒磁相2,000元、⑤進塔師傅2,500元)之部分:
查: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之系爭喪葬服務報酬並無任何火葬相關費用,有原審原證五及原證一在卷可考,是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所請求之報酬總數,應扣除上開一般火化棺木9, 000元、火葬棺木扛棺工資1,500元、骨甕4, 000元、骨甕刻字燒磁相2,000元、進塔師傅2,500元,顯無理由,洵屬無據。
⑶、上訴人抗辯:上訴人自行僱請救護車接遺體,應扣除1,000元之部分:
查: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所請求之報酬總數應扣除101年5月4日,自行僱請救護車從醫院接遺體回家中之運費
100 0元部分,本不在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之項目中,而被上訴人所請求之運費1,000元,係於從殯儀館運至墓地部分,有免用統一發票收據1紙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17頁),上訴人前開自行僱請救護車接遺體,所支付之1,000元,本非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之項目,上訴人抗辯應自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之報酬中扣除此1,000元,亦無理由。
⑷、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未依約申請路權,應扣除靈前廚房
鐵架軟帆2,000元、式場鐵架帆布6,000元、大燈、小紅燈2,000元、布幔現場布置6,000元,計1萬6,000元之部分:
①按本件上訴人及其家屬原本決議於臺中市○區○○路○○
○號住家前,為已故王金玉辦理告別式,且約定委請被上訴人代為申請權一節,雖為兩造所不爭執,惟查:證人李宏勳於原審審理中到庭結證稱:「..(法官問:
沒有申請路權這件事?)我有去申請,我去繼中派出所申請,他們說中正路屬於主要幹道,說要交通組申請,他們說沒有同意,所以退還給我。..」、「..(法官問:請說明向繼中派出所申請經過?)我有向繼中派出所申請,派出所請我去第一分局交通組申請,我先到繼中派出所,隔兩天我到第一分局交通組申請,我有填寫路邊使用道路申請書,告知交通組我要在中正路139號前面辦理喪事搭帳篷。我們有說帳篷寬度4米,幾乎會佔了中正路三分之一,中正路是六線道或四線道,我記不太清楚。第一分局交通組警員跟組長都有過來說,中正路是主要幹道不能搭建。申請函後來我就拿走,因為不能核准也就沒有遞件。..」、「..申請路權是繼中派出所要我們去交通組申請再回來,交通組說是幹道不能申請,所以我們有跟王惠珍及其家人報告這件事情,改為在殯儀館辦理王金玉女士的喪禮,王惠珍後來有拿身分證影本給我去殯儀館辦理租用禮堂,可以證明有同意去殯儀館辦理」等語(詳參原審卷101年10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第8頁、101年11月2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101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第8頁),核諸上訴人王惠珍於原審審理中到庭結證稱:「..喪禮我堅持在中正路,後來6月3日就移去殯儀館,6月4日舉行告別式,原告有在慈德廳幫媽媽辦告別式,後來就移到福州喪墓園..」等語(詳參原審卷101年10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第14頁),被上訴人主張兩造事後有另行約定在殯儀館辦理告別式,應非無據。另審諸原審同案被告王浚隆於原審審理中亦到庭自承:「..這事情我之前有講過,我知道中正路不能辦喪事,王惠珍可以去網路查,她應該也知道不能在中正路上辦喪事,因為王惠珍想要換禮儀社所以我們起了爭執,她有跟我父親說,我爸爸有請王惠珍不要管,由我作主,王惠珍說如果不讓他管,她就要回台北,不辦喪事。我有請李宏勳約時間與我父親討論地點辦理喪事,當天在場有我、李先生還有我爸爸,我當場有講請李宏勳去申請中正路路權,但是至少要有一個備案,我爸爸希望在中正路家後巷子舉辦,但是佔用巷子需要店家商家同意,我有說如果前面兩個都不成時,只能去殯儀館辦理。後來我爸爸過幾天有跟我說要去殯儀館辦喪事,其實就算中正路可以申請路權,我們跟隔壁的鄰居有土地糾紛,家裡沒有人願意為了這個事情去與鄰居協調,但是我去跟鄰居協調,鄰居願意借,但是我只問到一家,也是沒有辦法在中正路的房子就地舉行喪禮,從這裡可以看出王惠珍等人無理取鬧,想要再中正路辦喪事卻不願與鄰居協調。原告是服務業,他們有義務與我們協調,但是店家同意否,是店家才能決定..」等語(詳參原審卷101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第9、1 0頁),再參諸王金玉生前曾於101年2月8日對鄰地所有人提起拆屋還地訴訟繫屬本院(案號為101年中簡字第379號拆屋還地事件,此為本院所明瞭之事實)乙情,同案被告王浚隆於原審審理中陳述之情節,應非虛假;況經原審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函查被上訴人於101年5月22日上午10時許辦理王金玉女士喪事家祭申請路權一案,該局函覆,上訴人王惠珍於101年5月17日已向該分局查證過路權之申請事項,且欲返家填寫,後因接獲李宏勳已在殯儀館租好位置,所以沒有再向其轄區之繼中派出所提出申請等事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01年11月20日中市00000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之上訴人王惠珍所填載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受理民眾臨時使用道路申請書影本1份(詳見原審卷第268頁、273頁)在卷可憑,依前述事實觀之,上訴人王惠珍及其家屬雖一開始表示要在臺中市○區○○路○○○號住家附近申請路權辦理喪禮,惟兩造經過協商後已同意改在殯儀館舉行喪葬儀式,否則上訴人王惠珍既已領取申請書表格並加以填寫,根本不用假手他人即可申請路權,何有不逕為申請之理?則上訴人王大松、王俊仁、王惠珍、王麗卿等人嗣後再行爭執被上訴人未申請路權在中正路住家舉辦喪葬儀式,有違反兩造約定,應扣減報酬云云,難認有據。
②此外,上訴人上開抗辯應扣除之項目及金額,除靈前廚
房鐵架軟帆2,000元在被上訴人請求金額中以外,其餘部份均非被上訴人所請求項目,且證人李宏勳於原審審理中到庭結證稱:「..(法官問:被告主張原告不完全給付有無理由?原告未依約定向繼中派出所申請路權,應否扣除靈前廚房軟帆2000元、式場鐵架帆布6000元、大燈小紅燈2000元、布幔現場佈置6000元,合計16000元?)靈前廚房軟帆2000元我們有請款,在原證一左邊第一欄第九格,第二欄第八格式場鐵架帆布6000元我們已經刪減沒有請款,大燈小紅燈1200元也刪減沒有請款,布幔現場佈置五千在第二欄第九格我們已經刪減沒有請款」等語(詳參原審卷101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第8頁)甚明,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原審原證一(詳參原審卷第12頁,請款明細欄內第二欄第8、9、11格式場鐵架帆布、布幔、大燈小紅燈均記載刪除)在卷可憑,上訴人抗辯應自被上訴人申請報酬總額中扣除式場鐵架帆布6,000元、大燈、小紅燈2,000元、布幔現場布置6,000元,均無理由。
③又關於靈前鐵架軟帆2,000元部分,被上訴人已依約提
供,業據證人李宏勳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我們申請項目有扣除這個帳篷的錢。(法官問:金額多少?【提示原證五第39項】)6000元我們就是有減掉。原證一就有刪除,我們就沒有請了。第9項一格兩千元是在中正路家的騎樓,我們請人去搭的帳篷,是不同的。.
.」等語屬實(詳參原審卷101年10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第9頁),而上訴人抗辯:因在殯儀館舉辦的規模大小及尺寸是不同的,所以我們爭執現場佈置的金額云云,顯與被上訴人請求內容無涉,是上訴人所辯,顯不足採。
⑸、上訴人抗辯:應扣除其等自行支付擇日地理師報酬之支出1,500 元之部分:
查:證人李宏勳於原審審理中到庭結證稱:「..(法官問:被告自行土葬,應否扣除擇日地理師支出1500元?)我們沒有請款。第一欄第15格地理師我們寫自備,就是是家屬另外請,我們也沒有請款..」等語(詳參原審卷101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第8頁),核諸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原審原證一或原證五之禮儀明細表上關於「擇日地理師」之金額欄位上均記載「自備」等內容相符。顯見上訴人抗辯應扣除之擇日地理師之支出1,500元非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之項目,上開擇日地理師之支出費用既不在被上訴人請求範圍內,上訴人抗辯應自被上訴人所請求之報酬中扣除該費用之數額云云,自無足採。
⑹、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所請之五位師父非雙方特約之「出
家師父」,因其等未有皈依證明,應扣除3萬元服務費之部分:
①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原審原證一、原證五阿丸佛化禮儀
明細表(詳參原審卷第12、96頁)所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所約定被上訴人應提供師父誦經,而參以契約內容不論係「家祭出殯師父」、「誦早晚經師父」或「法事功德壇5名」等內容,雖均僅提及「師父」,而未提及被上訴人須提供「出家師父」,惟參諸證人李宏勳於原審審理中到庭結證稱:「..(原告複代理人當初有無約定念經的是要以出家師父?)當初有約定,費用是以原證五,五名師父做功德58000元,《做七》一名師父是2000元,晚間誦經共四次,一次2000元,共8000元,《做七》指的是《頭七》、《三七》、《五七》、《滿七》共四次。原證五25項王惠珍也有寫④8000元,代表有四名師父。《做七》也有寫四名。這都是當初約定的。出家師父都是一人2000。項目25是誦晚經,與26項是不同。單據上面有寫早晚經,早晚經是要與家屬約定。
..(法官問:項目26是做什麼?)是做四個七。做七、誦經都是一個師父,五個師父是做功德的,從上午九點到下午六點,是項目35,是告別式的前一天。(原告複代理人問:告別式是有五位師父?)有五位師父都是出家師父,中間一位是男師父,男師父價格比較高,還有一位彈電子琴。(原告複代理人問:誦經、功德壇,都是出家師父?)對,都是出家師父,包括土葬墳場都是..」等語(詳參原審卷101年10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第
5、6頁),上訴人抗辯上開「家祭出殯師父」、「誦早晚經師父」或「法事功德壇5名」等內容所提及之「師父」均係指「出家師父」,應屬可採。
②至於何謂「出家師父」,證人李宏勳於原審審理中到庭
結證稱:「..(被告訴訟代理人問:一般葬儀社會怎樣告訴喪家是出家師父?)當初約定就以出家師父去確定金額,我們會告知家屬出家或在家師姊,金額不同。
(被告訴訟代理人問:照片中的師父有無皈依證明?)我們沒有權責去了解,沒有所謂的皈依證明。在家會帶髮,出家會剃頭。(被告訴訟代理人問:所以你們不知道照片內師父有無皈依證?【提示原告卷內照片】)我們沒有權責要求師父提出證明」等語(詳參原審卷101年10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第7頁),按諸一般常情,所謂「出家師父」與「在家修行師父(即帶髮修行之師父)」,係以師父是否剃頭,額頭上是否有戒疤作為區分,即剃頭,額頭上有戒疤者為「出家師父」,帶髮修行者為「在家修行師父」,證人李宏勳稱被上訴人以此為標準為上訴人服務提供「出家師父」,自與一般社會交易常情無悖。況「出家師父」是否請領皈依證明,專視「出家師父」個人之需要,非謂「出家師父」全部必須申請皈依證明,未申請皈依證明之師父,全部不屬於「出家師父」;另「出家師父」為喪家誦經,其地位崇高,尚未與聞有喪家於「出家師父」誦經之際,猶無禮強令「出家師父」出示皈依證明之情。上訴人雖主張兩造所合意之「出家師父」應有皈依證明,然上訴人就兩造有此合意,未見上訴人舉證證明,且不合常情。況上訴人若堅持誦經之「出家師父」於誦經之際,必備皈依證明,其等何以於舉行禮儀之際未加以要求,徒於上訴人完成服務後無端抗辯,顯見上訴人空言抗辯被上訴人提供之出家庭師父未依約定提供皈依證明,不符兩造契約給付本旨,屬不完全給付,應自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之報酬中扣除此3萬元云云,洵無可採。
⑺、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未依約提供家祭之祭品,應扣除2,000元之部分:
查:本件被上訴人已依約提供家祭之祭品,業經證人李宏勳於原審審理中到庭結證稱:「..(法官問:原告未依約提供家祭品,應否扣除2000元?)家祭品是提供給家屬兒女祭拜亡者的,有素食品有素雞素肉素魚,兒女拜五牲,一般親友三牲,我們有提供兩付五牲三付三牲,我們有請款,在第三欄第五格..」等語甚明(詳參原審卷101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第8、9頁),核與原審同案被告王俊湰於原審所述:「..(法官問:家祭品原告是否有提供?)有,兩付五牲三付三牲,一付指一套的意思。..」等語(詳參原審卷101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第9頁
)相符,又上訴人雖提出照片抗辯被上訴人未依約提供家祭祭品云云,惟證人李宏勳於原審審理中到庭結證稱:「..(被告共同複代理人問:【提示現場照片】請證人指出家祭品的位置。)被告律師所提照片是第一,我們的家祭品是在第二天早上,為了避免家祭品會腐敗,所以在第二天的早上家祭前才送,被告提供的照片是第一天佈置完的當天下午或晚上所拍攝,所以照片沒有。第一天只有花等,家祭品是怕壞所以第二天才放」等語(詳參原審卷101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第9頁),與原審同案被告王俊湰於原審審理中自承:「..被告律師所提供照片是6月4日拍攝照片,相片上有時間。並不是6 月5日家祭品日的照片,所以看不到家祭品在照片裡..」等語,情節相符,是上訴人所提出之相片既係於101年6月4日所拍攝,並非家祭即101年6月5日當日之照片,因此靈位前沒有擺放家祭品,並不能用來證明被上訴人未依約提供家祭之祭品。況家祭應有祭品為一般人所週知,上訴人非至愚之人豈會容忍家祭未擺設祭品之事發生,上訴人抗辯之事由殊難想像,是被上訴人既已依約提供家祭之祭品,上訴人抗辯應自被上訴人請求之報酬數額中扣除前述2,000元云云,自不可採。
⑻、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未依約提供巴士貂族凱迪拉克靈車,應扣除6,000元部分:
按被上訴人已依約提供凱迪拉客靈車一台以供喪家使用之事實,有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凱迪拉客靈車一台照片為證( 參原審卷第97頁),且有證人李宏勳於原審審理中到庭結證稱:「..(被告訴訟代理人有無提供巴士凱迪拉客靈車?)這是定型稿,棺木只有一個,就是可以選擇一個..」等語(詳參原審卷101年10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第10頁)可參,足見被上訴人已依約提供凱迪拉客靈車一台以供喪家使用無誤。至於上訴人抗辯係針對其他家屬另行提供載往殯儀館的車輛云云,上訴人就兩造間有約定被上訴人應提供車輛,以搭載其他家屬前往殯儀館之合意事實,未舉證證明,且被上訴人復未就有搭載其他家屬前往殯儀館之運費支出,提出證明及請求,是上訴人抗辯應自被上訴人請求之報酬數額中扣除上開6,000元費用,顯無理由。
3、基上,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依約應提供四種水果奉祭,惟被上訴人僅提供1種水果奉祭,依約履行,應自該項約定費用5,000元中應扣除3,750元,應屬可採,其餘關於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不完全給付,應扣減報酬部分,則無理由,不應准許。是被上訴人依約請求上訴人王大松、王俊仁、王惠珍、王麗卿與王俊湰給付之尾款數額,於扣除上開3,750元後,應為19萬3,285元(即197,035元減3,750元),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請求於此範圍內有理由,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系爭喪葬服務契約之報酬給付請求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上訴人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被上訴人請求自101年7 月12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上訴人王大松、王俊仁、王惠珍、王麗卿與王俊湰於原審均自承於101年7月11日經人代收受起訴書繕本惟誤蓋王金玉之印章,詳見原審卷第263頁反面)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喪葬服務契約之報酬給付請求權,請求上訴人王大松、王俊仁、王惠珍、王麗卿與王俊湰應給付被上訴人19萬3,285元報酬,及自101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王大松、王俊仁、王惠珍、王麗卿與訴外人王俊湰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柒 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學德
法 官 呂明坤法 官 王金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靖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