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簡抗字第18號抗 告 人 金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連金城相 對 人 神坊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仁和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2年7月9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2年度中簡字第1768號移轉管轄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與相對人簽訂之電子商城廠商合約書第18條雖約定合意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但此合約書條款內容為相對人單方預先製作之定型化契約,相對人為一專業且公司規模龐大之廠商,抗告人相較於相對人,屬經濟弱勢之一方,且毫無議約磋商能力,對於合約書之內容毫無討論或變更之可能。懇請法院衡量兩造間經濟實力強弱懸殊,抗告人前往臺北訴訟極為不便,而相對人於臺中亦設有公司據點,於本院進行訴訟程序,對相對人亦影響不大等節,請法院同意本件訴訟仍於本院進行訴訟程序,爰提起抗告等語。
二、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當事人間以書面約定就其等關於由一定法律關而生之訴訟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
三、經查:
(一)相對人係以抗告人與其簽訂「國泰購物電子商城廠商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由抗告人提供經合法授權之商品於相對人所經營之通路上進行銷售,嗣抗告人因文案標示錯誤之疏失,將銷售標的應為「HEARN禾聯/24吋FHD LED/液晶顯示器」,誤載為「HEARN禾聯/47吋FHD LED/液晶顯示器」,致使消費者得以24吋之液晶顯示器價格下單購買47吋之液晶顯示器,並完成付款程序。相關爭議訂單8筆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17萬4,400元,除其中1筆代墊貨款1萬4,900元由相對人自行吸收外,扣除其餘7筆消費者已支付商品貨款4萬8,300元後,抗告人尚積欠相對人代墊之貨款共計10萬4,300元,而相對人是依系爭合約第3條第2項第3款約定,代為妥適處理上開消費爭議事件等情,向本院聲請對抗告人發支付命令,命抗告人給付貨款10萬4,300元。嗣因抗告人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規定,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而依卷附系爭合約第18條已載明:
「關於本合約所引起之一切爭議,雙方應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102年度中簡字第1768號卷【下稱中簡字卷】第14頁背面),足認兩造就系爭合約所生之爭議,業經合意約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兩造即受該合意管轄之拘束。相對人並於102年6月26日具狀聲請本院將本件訴訟移送兩造合意管轄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見中簡字卷第8至9頁)。則原審依相對人之聲請,將本件訴訟裁定移送兩造合意之管轄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法並無不當。
(二)抗告人固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按,「第24條之合意管轄,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均為法人,並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前段有關得聲請移送於合意管轄法院以外管轄法院之規定,故抗告人以相對人係使用定型化契約條款約定管轄法院,有失公平為由,指摘原裁定不當,聲請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求予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美蒼
法 官 蔡建興法 官 林慧欣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5 日
書 記 官 黃惠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