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簡抗字第10號抗 告 人 黃國泰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台中監獄執行中相 對 人 黃國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管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3月15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2年度中簡字第658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⑴抗告人現於台中監獄執行中,且另有多件民、刑事案件,繫屬於鈞院及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中,若將本件事件移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審理,將影響其他案件之進行。⑵抗告人患有高血壓、糖尿病、兩眼視網膜病變及重度憂鬱症等疾病,若將本件事件移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審理,將影響抗告人之病情。⑶為查明抗告人所主張之事實,須訊問證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楊朝嘉主任檢察官、(台中第四分局)俞賢寶警員,若將本件事件移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審理,將造成調查不方便,延誤審理時間,並讓抗告人先行繳納提解費用,造成抗告人之負擔。⑷抗告人即將可以提報假釋,若將本件事件移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審理,將影響抗告人假釋之申請。爰請求本件訴訟,由鈞院管轄。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二、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前段、第28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相對人之住所係設於住台北市○○區○○路○段000巷00弄00號8樓,業據抗告人陳明,並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單紙,附於原審卷可稽。是依上開規定,自應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管轄甚明。抗告人所舉上開(一)所述事由,均非本院因此取得管轄權之法律上之理由。此外,亦查無應由本院審轄之其他依據。是原審依職權將本件訴訟移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自無不合。抗告人猶執前詞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黃裕仁法 官 陳添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