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簡聲抗字第12號抗 告 人 黃國泰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台中監獄執行中相 對 人 黃國基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保管物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抗告人對於民國102年3月27日本院臺中簡易庭所為之裁定(102年度中救字第1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訴訟救助,應向受訴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09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受訴法院,在起訴前,為本案將來應繫屬之法院。在起訴後,為本案現繫屬之法院。此項管轄,具有專屬管轄之性質(最高法院72年台抗字第251 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經查,抗告人對相對人提起請求返還保管物事件,前經原審法院以本院無轄權,依職權裁定移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本院102年度中簡字第658號),抗告人就上開裁定提起抗告,亦經本院裁定駁回確定(本院102年度聲抗字第10 號)。是本院既無管轄權,則原審將抗告人訴訟救助之聲請,一併裁定移送管轄法院即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黃裕仁法 官 陳添喜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