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簡聲抗字第24號抗 告 人 張振成相 對 人 古光雄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2 年11月13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2 年度中簡聲字第130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㈠強制執行法第18條及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之規範,並非強制
執行程序停止之列舉規定,此由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8
2 號許可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得為停止執行之請求即可明瞭。又按「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及有執行力之公證書,性質上均屬非訟事件,初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之效力。故非訟事件法第101 條第2 項、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及公證法第11條第3 項,為兼顧債務人之權益,乃分別情形設其停止執行之規定。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82 號並就許可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參攷非訟事件法第
101 條第2 項及公證法第11條第3 項之規定,進一步解釋抵押人如主張有不得強制執行之事由而提起訴訟時,亦得依法聲請停止執行。本票經法院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後,債務人如基於本票偽造、變造以外之原因,而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者,亦應許其提供擔保,停止執行,以避免債務人發生不能回復之損害,似與非訟事件法第101 條第2 項所定因偽造、變造而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之情形,並無不同。準此,則非訟事件法未就此與上開條項作同一規定,是否非立法上之疏漏,而有類推適用同一法則以填補法律漏洞之必要,即非無進一步研求之餘地。」此有最高法院85年台抗字第137 號裁判可參。再按「按非訟事件法第101 條第1項雖規定:『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前條裁定(准許本票強制執行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為裁定法院提起確認之訴。』但逾20日起訴者,僅無同法條第二項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規定之適用,非謂不得起訴,是該20日並非不變期間。且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性質上屬非訟事件,初無確定實體上權利義務關係之效力,依民國85年10月9 日修正公布之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
2 項規定,於其抗告程序中,法院尚得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裁定停止執行;則本票經法院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後,債務人如基於本票係偽造、變造之原因,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者,依舉輕明重之法理,自應許其提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以避免債務人發生不能回復之損害。」亦有最高法院87年台抗字第164 號裁判可參。是依上開最高法院之見解,均肯認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亦得併為請求停止強制執行,極為明瞭。
㈡另抗告人係對於已具有執行名義之支付命令提起確認執行名
義之債權不存在之訴,其性質與再審之訴或異議之訴幾無相異。核抗告人亦非不得提起異議之訴,然為就相對人是否確有債權存在而提起根本性之確認訴訟,其情形較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程序為重,依舉重以明輕之法理,自應認抗告人應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之規定聲請停止執行之裁定等語。
二、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但得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依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一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定有明文。經查:⒈本件相對人主張對抗告人有新臺幣( 下同)4000 萬元之債
權存在,並以「宜鉦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為發票人,並由抗告人背書,面額同為4000萬元之本票及支票各一紙為憑證,於民國98年10月間,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嗣經本院以98年度司促字第46025 號核准在案,上開支付命令並已於98年11月30日確定,此經本院調閱上開支付命令卷宗審閱無訛。
⒉茲抗告人對於其背書之系爭本票及支票,固已提起確認債
務不存在之訴,並由本院臺中簡易庭102 年度中簡字第2018號審理中,然查,相對人聲請對抗告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係以本院98年度司促字第46025 號已確定之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並非以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為執行名義,亦經本院調閱102 年度司執字第59910 號執行卷宗審閱無誤。換言之,相對人並非以本票執票人之身分,依非訟事件法第194 條之規定,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後,再據以聲請強制執行,揆諸上開說明,則抗告人自亦無從依同法第195 條之規定,於提起確認本票及支票之債務不存在之訴後,聲請停止本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三、另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亦有明定。次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者,依民事訴訟法第521條規定,該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本件相對人係執確定之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對抗告人聲請強制執行,已如前述。故抗告人如欲否認該支付命令之執行力,自應依上開規定對已確定之支付命令提出再審之訴,或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方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之規定,聲請停止執行。茲抗告人逕提起確認本票及支票債務不存在之訴,亦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得聲請停止執行之要件不符,其聲請停止執行,亦不應准許。
四、況且,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原則上並不停止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 項亦有明文。是強制執行法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如果勝訴確定,據以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將失其效力,為避免債務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故於受訴法院認有必要時,得裁定停止執行。如果受訴法院認無必要,僅因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亦須裁定停止執行,無異許可債務人僅憑一己之意思,即可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不僅與該條所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且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故應認為縱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仍須受訴法院認有必要者,始得裁定停止執行,亦有最高法院98年度第3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從而,法院於審酌債務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時,自應嚴格遵守法律所規定之要件,不得任意為擴張之解釋,方符合立法之意旨。
五、至於抗告人以最高法院85年台抗字第137 號、及87年台抗字第164 號裁判固均肯認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應許提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惟上開裁判意旨,均係針對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之「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或「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或「有執行力之公證書」所為之解釋。換言之,正因「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初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之效力,故而最高法院始認為債務人如基於本票偽造、變造以外之原因,而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者,許其參照非訟事件法之相關規定提供擔保,停止執行,方能避免債務人發生不能回復之損害。然本件抗告人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係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支付命令,性質自與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之本票強制執行裁定不同,自不能適用非訟事件法有關停止執行之相關規定。本件債務人如欲聲請停止執行,仍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之規定,對支付命令提起再審或債務人異議之訴,始足當之。
六、綜上所述,原裁定以抗告人提起之確認本票及支票債務不存在之訴,未符合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或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
2 項之要件,因而駁回其停止強制執行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前揭情詞指摘原裁定不當,尚有未洽。
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495 條之1 第
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洪挺梧法 官 高英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前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者為限。
中 華 民 國 年 月 日
書記官 鄭淑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