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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2 年簡聲抗字第 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簡聲抗字第3號抗 告 人 傅顯惠相 對 人 張春金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求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1年12月26日本院豐原簡易庭101年度豐簡聲字第19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之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無非以相對人已對100年度司執字第32281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提出異議之訴,而認聲請停止於法並無不合。惟相對人所謂債務人異議之訴早於101年8月14日100年度中簡字第1235號執行異議事件確定駁回在案,甚至提出附條件之訴狀內容及引證無一不同,為同一事件,已無再爭執之餘地。且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已有

2 年,即同一事件之前次執行異議起訴(101年3月30日),迄今亦將屆1年,相對人不斷以法律程序進行主張,延滯上開強制執行之進行,實無許其利用法院之程序,規避法律責任。另原裁定引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項規定,按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528元計算相當於租金之款項,固非無據。惟徵之現實之市價或土地利用,及法律程序之延淡,聲請人以如此低之占用成本,自有恃無恐,巧立名目之拖延,如許相對人如此妨害執行,以滿足其私利,致抗告人權益於何地,豈是法律給予具保停止執行之始意,則相對人之聲請實難令人認定。相對人隱匿上情,致原審誤為裁定,以過低且不現實之掏保金允其所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488 條之規定提起抗告,求將原裁定廢棄云云。

二、按有提起異議之訴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只須當事人提起異議之訴,在該異議之訴確定前,法院如認有必要,得依職權為停止執行之裁定;其在當事人願供擔保,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時,法院亦非不得依其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至該異議之訴實體上有無理由,則非法院於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應予審酌之事項(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72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相對人以其已向本院豐原簡易庭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

聲請停止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32281號拆屋交地強制執行程序。經查原審以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32281號執行事件現尚未終結,而相對人已對抗告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現由原審法院審理中,並經原法院調取上開執行卷宗及101年度豐簡字第540號債務人異議之訴訴訟卷宗查閱屬實,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准相對人所請,並審酌上開拆屋交地強制執行程序意在取回坐落臺中市○○區○○○段○○○○○○號之面積各19.43、57.55平方公尺土地供己使用,即以本件停止執行所生之損害,即回復使用土地之利益,即為每月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為339元,即依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上字第348號(原審即本院96年度訴字第3237號)判決內容,應返還土地總面積為76.98平方公尺,並依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所示其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528元,參酌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項規定,城市地方土地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10為,則系爭土地每年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為4,065元,即每月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為339元,參以前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額至二審終結,其期間推定為2年10月計算基準,裁定准予相對人供擔保11,526元(計算式:339×34=11,526),於法核無不當。

㈡抗告人雖抗辯:相對人係為意圖延滯系爭執行程序之進行,

而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應為無理由,原法院准相對人供擔保停止執行之裁定,於法自屬違誤,求予將原裁定廢棄云云。惟相對人提起異議之訴之是否成立,事涉異議之訴有無理由之實體認定事項,要非屬本件聲請停止執行時法院應予審酌之事項。故抗告人以相對人係為意圖延滯系爭執行程序之進行,而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其異議之訴應為無理由為據,抗辯原法院准相對人供擔保停止執行之裁定,於法自屬違誤,求予將原裁定廢棄云云,並無可取。

㈢抗告人另又抗辯:原法院裁定命相對人供擔保停止執行之金

額過低,求予將原裁定廢棄云云。惟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法院依前開規定,以裁定命債務人供擔保後停止強制執行,其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如已斟酌債權人因停止強制執行不當所應受之損害為衡量之標準,即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162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抗告人雖稱與系爭土地現實市價不合云云。然原審法院既以抗告人所執執行名義內容,勘酌相對人爭執部分,依法計算,堪認抗告人因本件停止執行所生之損害,應係停止執行未能即時載用爭土地預計所受之損害額,則原法院既已審酌抗告人因停止執行所生之損害,再參以前開債務人異議之訴自起訴至終結確定,期間約為2年10個月(即第一、二審級之辦案期間依序為10個月、2年)為由,裁定准予相對人供擔保11,526元(計算式:528×76.98×10%÷12×34=11,526),核屬允當。故抗告人抗辯原法院裁定命相對人供擔保金額過低,求予將原裁定廢棄云云,仍無可採。

㈣從而,原法院以相對人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核與強制執

行法第18條第2項供擔保停止執行之要件相符,裁定准予相對人供擔保11,526元後,於前開債務人異議之訴(即原法院101年度豐簡字第540號民事事件)確定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宗賢

法 官 徐右家法 官 黃建都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再抗告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13-0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