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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2 年簡字第 1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12號原 告 南信紙器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瑞鎮訴訟代理人 李國源律師複 代理人 盧昱成律師

陳佳俊律師被 告 春龍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潘忠豪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9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貳拾參萬元,及自民國100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萬參仟伍佰柒拾壹元,其中新臺幣參萬貳仟玖佰柒拾柒元由被告負擔;餘新臺幣伍佰玖拾肆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29萬元,及自民國(下同)100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23萬元,及自100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次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春龍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春龍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而為一造辯論之判決,併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前於99年10月18日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約定購買被告公司所有坐落臺中縣○○鄉○○段(因縣市合併改稱臺中市○○區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原以每坪4萬元計,約定總價款共4億2862萬元,並約定於簽約日起算3個月,將作為停車場之系爭土地完成土地變更為工業建築用地編定程序,原告於99年10月18日、19日、22日及100年11月12日,分別先行各支付700萬元、100萬元、60萬元及80萬元,共計940萬元予被告。詎原告公司申領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時,發現系爭土地已為內政部函准限依其「霧峰工業區」開發計劃作為公共設施用地,即臺中縣政府註記「本筆係屬霧峰工業區內供公共使用之土地及公共建築物與設施,未取得本府核准之前,不得辦理移轉、設定負擔或為其他處分之登記」等語,且被告公司亦無法依約完成前開土地變更編定程序,兩造遂於100年6月16日協議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由被告公司於100年6月21日簽發票面金額940萬元、票號661830、到期日100年7月15日之無記名本票,交予原告公司,作為無息退還價金之用。惟被告公司於屆至到期日,無法兌付清償退款,再於100年9月19日要求延期清償,並另行簽發同額票面金額940萬元、票號WG0000000、到期日100年10月5日無記名本票,以負擔應退還價金之用。嗣於前開到期日屆至,竟又毀諾未付,屢經催索,被告公司始自100年11月15日至102年4月12日止,陸續匯款清償部分欠款617萬元,迄今尚欠323萬元。為此依票款給付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僅於民事聲明異議狀內記載「所載之債務,尚有糾葛」云云,復未再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件原告前開主張其持有被告所簽發之本票1紙,詎於兩造所約定之清償日提示,原告竟未獲支付,並被告僅自100年11月15日至102年4月12日止,陸續匯款清償部分欠款計617萬元,迄今尚欠323萬元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本票2紙、被告法定代理人之配偶林秀娟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資料1份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則依本院調查結果認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又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付款人於承兌後,應負付款之責;本票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執票人向票據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之日或到期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息百分之六計算,分別為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52條第1項、第121條、第124條準用第96條第1項、第97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從而,原告基於票款給付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訴訟費用計3萬3571元,其中3萬2977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另594元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前段規定,由原告負擔。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3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夏一峯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珮琦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裁判日期:2013-09-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