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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2 年簡字第 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4號原 告 林潤德

林金潭林秋鳳林秋雪林秋玉林秋月上列六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坤賢律師

邱華南律師複代理人 許榮進被 告 林廖月弘(即林清福之繼承人)

林益祥(即林清福之繼承人)林永昌(即林清福之繼承人)林松濱(即林清福之繼承人)林傳芳林傳興林廖富林淑真林淑慧林亭佑前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惠婷被 告 林莉庭

林淑珍林清水林周素梅林世華林世銓被 告 林淑敏上列十七被告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鎮律師

許富雄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房屋所有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5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就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段00號之三合院建物【坐落於如附圖所示臺中市○○區○○○段○○○○○號土地符號(A)面積二六一點二四平方公尺、同段一五九六地號土地符號(A1)面積一二五點五四平方公尺、同段一五九七地號土地符號(A2)面積二五點四六平方公尺、同段一五九九地號土地符號(A3)面積九點九五平方公尺】有公同共有權利。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上開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林清福於訴訟進行中,於民國101年11月28日死亡,被告於101年12月21日具狀聲明林清福之繼承人林廖月弘、林益祥、林永昌、林松濱承受訴訟(參本院卷一第66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㈠請求確認坐落於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段00號之三合院建物,原告等各有三十六分之一所有權。㈡請求確認坐落於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上,稅籍號碼為02174(門牌號碼與第一項聲明之三合院建物共用)之菸葉乾燥室為原告等所共有,被告林清福無所有權。㈢被告林淑真、林淑慧、林莉庭、林亭佑、林淑珍、林廖富應就第一項聲明訴外人林清旺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㈣被告林周素梅、林世華、林世銓、林淑敏應就第一項聲明訴外人林阿富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嗣於102年4月9日於補充理由二暨更正訴之聲明狀更正聲明為:㈠請求確認坐落於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段00號之三合院建物(面積、坐落位置詳如臺中市雅潭地政事務所102年土測字002500號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原告六人各有三十六分之一所有權。㈡請求確認坐落於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上,稅籍號碼為02174(門牌號碼與第一項聲明之三合院建物共用)之菸葉乾燥室(面積、坐落位置詳如臺中市雅潭地政事務所102年土測字002500號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原告六人各有三十六分之一所有權;並確認其餘六分之五部分之事實上處分權為原告六人共有,被告全體無事實上處分權。本院審酌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核屬減縮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首揭法條規定,即無不合;另聲明第㈡項部分,另關於系爭菸葉室部分除確認所有權外,另追加確認事實上處分權部分,均係請求確認系爭菸葉室權利歸屬,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為同一,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應屬合法。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緣坐落於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段00號之三合院建物【坐落如附圖所示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符號(A)面積

261.24平方公尺、同段1596地號土地符號(A1)面積125.54平方公尺、同段1597地號土地符號(A2)面積25.46平方公尺、同段1599地號土地符號(A3)部分面積9.95平方公尺】(下稱系爭三合院),為兩造先祖林明坤所起造之未經保存登記建物,林明坤於53年9月21日往生,由六房子孫分別為,大房即原告之先父林漢章、二房林木火、三房林清福、四房林清旺、五房林阿富、六房林清水,平均繼承各有六分之一持分,之後原告六人之先父林漢章及先母均過世,系爭三合院之應有部分由原告六人繼承,各應有部分為三十六分之一(計算式:1/6*1/6=1/36)。原告於近日因處理家族土地糾紛事情,始得知系爭三合院竟遭被告或被告之先父、先夫等人,向主管機關申報其等為該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而排除原告等先父之權利,又該系爭建物為未保存登記之建物,無法以所有權移轉登記方式證明原告權利存在,原告不得已只得以確認之訴方式訴請鈞院確認原告就系爭三合院有所有權存在。

㈡、被告雖辯稱:林明坤起造系爭三合院後,自41年1月起課房屋稅時起,即以次子林木火(後由林傳興、林傳芳繼承)、參子林清福、肆子林清旺、伍子林阿富、柒子林清水為納稅義務人,系爭三合院已由林明坤生前即讓與林木火、林清福、林清旺、林阿富、林清水等5人,已非林明坤53年9月21日死亡時之遺產等語,顯非事實。蓋被告林清水於43年2月27日始出生,如何能在41年間就登記為系爭三合院之納稅義務人?被告所稱顯係子虛而與事實不符。且依據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豐原分局中市稅豐分字第0000000000號函說明第二項稱「旨揭房屋係依當時現場勘查就查得情形記載核定房屋稅籍,尚無設籍登記時之原始資料」,因此從現存資料中,無法證明被告於41年時為系爭三合院所登記之納稅義務人,然而雙方均不否認系爭三合院為兩造先祖林明坤所起造,自應認為系爭三合院為林明坤之遺產,原告等六人繼承先父林漢章之部分各有三十六分之一,總計六分之一所有權應屬無疑。

㈢、另坐落於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上,稅籍號碼為02174,門牌號碼與系爭三合院共用之菸葉乾燥室【坐落如附圖所示臺中市○○區○○○段○○○○○號土地符號(B1)面積80.71平方公尺、同段1596地號土地符號(B2)面積11.29平方公尺、同段1597地號土地符號(B3)面積49.39平方公尺】(下稱系爭菸葉室),亦為兩造先祖林明坤所起造之未經保存登記之建物,兩造之父親等人於55年12月11日簽訂鬮分書(下稱系爭鬮分書),依系爭鬮分書第十三條約定:「現有菸葉乾燥室按估價新台幣肆萬元整,經長男漢章支出新台幣參萬元整,參男清福支出新台幣壹萬元整,計開新台幣肆萬元整,為歸還債務借款部分,菸葉乾燥室之產權歸長男、參男二人兄弟持分應得權利,以外兄弟無權享受之論」,因此,系爭菸葉室原告先父林漢章應有部分為四分之三,林清福應有部分為四分之一。嗣後於69年5月間,因原告林潤德要結婚需使用系爭菸葉室,故協同先母及弟弟一同去向林清福協商將其應有部分買下,兩造協議以當時候價格新臺幣(下同)一萬元將被告林清福之應有部分買下。至此,系爭菸葉室應歸屬原告共同持有,被告林清福即無任何權利。豈料,被告林清福竟向主管機關申請其為系爭菸葉室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而排除原告之權利,原告不得已只得以確認之訴方式訴請鈞院確認原告等就系爭菸葉室有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存在。

㈣、本件於鈞院履勘現場時,系爭菸葉室為原告林金潭居住,並非被告所言無人居住。被告雖提出房屋稅籍證明書否認原告權利,然依目前實務見解房屋稅籍證明書並不能代表所有權之歸屬,且系爭鬮分書第十三條已經非常明確寫明「菸葉乾燥室之產權歸長男、參男二人兄弟持分應得權利,以外兄弟無權享受之論」,已經足以證明系爭菸葉室之處分權為原告之父親林漢章以及叔叔林清福所有,嗣後,被告林清福又將其處分權轉讓給原告,因此系爭菸葉室之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均歸屬於原告等所有。

㈤、另依據被告林清水於92年1月4日及林周素梅於91年12月22日書立之同意書中,均有記載系爭鬮分書,顯已認知系爭鬮分書為真正。繼承人亦有依系爭鬮分書第一、二、六、八條之約定履行,可知系爭鬮分書確為真正。被告否認系爭鬮分書之真正,並辯稱系爭鬮分書上之印章為電腦印刻之玩具印章,其上印章、印文為原告所偽造,惟此與事實大相違背。系爭鬮分書上之印章印文均為真正並非原告等所偽造,而系爭鬮分書除兩造或兩造先父外,尚有在場見證人原告先祖母林張琴,母舅張文守(捺指印),東寶村長羅溪松,廖福炎,筆錄人張知仁,被告指稱原告是偽造被告之印章而簽訂系爭鬮分書,等同指稱原告等偽造文書,無異指稱上開在場見證人及筆錄人等均是偽造文書之「共犯」,並不足採。

二、並聲明:㈠、請求確認坐落於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段00號之三合院建物(面積、坐落位置詳如臺中市雅潭地政事務所102年土測字002500號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原告六人各有三十六分之一所有權。㈡、請求確認坐落於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上,稅籍號碼為02174(門牌號碼與第一項聲明之建物共用)之菸葉乾燥室(面積、坐落位置詳如臺中市雅潭地政事務所102年土測字002500號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原告等六人各有三十六分之一所有權;並確認其餘六分之五部分之事實上處分權為原告等六人所共有,被告全體並無事實上處分權。

貳、被告方面

一、被告主張

㈠、按原告提起確認所有權存在之訴,而其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已完成者,經被告就此抗辯後,原告自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4198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原告主張之繼承分配關係或鬮分書之存在(被告否認),惟迄今亦均已超過民法第125條所規定之15年請求權消滅時效及民法第1146條所規定之2年或10年繼承回復請求權消滅時效,被告為時效抗辯,依據上開最高法院判例要旨,原告之所有物或事實上處分權之返還請求權消滅時效既已完成,且經被告就此抗辯,原告自無即受本件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予駁回。

㈡、被告雖不爭執系爭三合院為兩造先祖林明坤所起造,惟林明坤起造系爭三合院後,自41年1月起課房屋稅時起,即以次子林木火(後由林傳興、林傳芳繼承)、參子林清福、肆子林清旺、伍子林阿富、柒子林清水為納稅義務人,並無當時仍在世之原告等人父親林漢章、次女林木英、三女林阿珠、肆女林碧桃、陸子林炎堂,有系爭三合院建物房屋稅籍證明書及台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豐原分局102年3月4日中市稅豐分字第0000000000號函說明三:「另上開稅籍編號0000000000房屋納稅義務人查無林明坤君。」等語,可資為證。系爭三合院之事實上處分權於兩造先祖林明坤生前即已將讓與給林木火、林清福、林清旺、林阿富、林清水等5人,已非林明坤53年9月21日死亡時之遺產。原告主張渠等之父林漢章之繼承關係,主張林明坤對之仍有事實上之處分權,其等有繼承權云云,顯非事實。且渠等雖主張系爭三合院由林漢章、林木火、林清福、林清旺、林阿富、林清水等6房繼承,卻無從解釋、亦無具體事證證明「何以次女林木英、三女林阿珠、肆女林碧桃、陸子林炎堂對系爭三合院無繼承權?」,是原告主張及請求為無理由。

㈢、另原告雖主張依據系爭鬮分書而取得系爭菸葉室之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云云,然系爭鬮分書上之簽名均非被告所簽,被告等亦未在鬮分書上蓋章,故原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對系爭鬮分書之真正負舉證責任,否則即不得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且依原告所提出系爭鬮分書之簽訂日期為55年12月11日,而被告等之先父或先祖林明坤係於53年9月21日往生,惟被告等就坐落台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辦理繼承登記之日期為53年12月31日。則被告既已於53年12月31日辦竣繼承登記,又豈會在之後之55年12月11日與原告簽立形同遺產分割之鬮分書?是該鬮分書之真正,確實啟人疑竇!果如系爭鬮分書為真正,其所載遺產分割之內容暨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簽名,仍係無效:按原告所提出系爭鬮分書,其性質即屬「遺產分割」,而遺產分割須經全體繼承人簽名同意方為成立生效。然果如系爭鬮分書為真正,但該鬮分書僅為男系繼承人簽名同意,其女系繼承人(次女林木英、三女林阿珠、四女林碧桃)均未簽名同意,故該鬮分書縱使為真正,亦因欠缺女系繼承人(全體繼承人)之簽名同意,仍屬無效。系爭鬮分書之請求時效已罹於消滅:如前所述,縱認原告所提系爭鬮分書為真正(假設語氣,非表自認),惟原告依據該鬮分書所為之請求,仍因該鬮分書簽訂日期為55年12月11日,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已超過15年,被告等均主張時效消滅之抗辯。

㈣、依據系爭菸葉室之房屋稅籍證明書所載,該建物係於55年1月起課稅,亦即該建物係於55年1月所建造,而被告等之先父或先祖林明坤係於53年9月21日往生,由此觀之,系爭菸葉室係在先祖林明坤往生1年後才建造,絕非是先祖林明坤所建造之遺產。復依台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豐原分局於101年12月27日中市稅豐分字第0000000000號函之說明二「經查旨揭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0000(原房屋稅籍編號為:2174)納稅義務人林清福君,持分全部,為房屋原始納稅義務人迄今」,該函中所載「納稅義務人林清福君‧‧‧為房屋原始納稅義務人迄今」,即可證明系爭菸葉室於建造完成時,由第一手起造人林清福申請設籍至今,從未再變更過納稅義務人,果若是先祖林明坤所建造,那設籍申請人定會是林明坤,而林明坤死亡後,定會有繼承人申請納稅義務人之變更,不會如上開稅務局函之記載。由此足證系爭菸葉室絕對非先祖林明坤所建造之遺產,則原告請求確認系爭菸葉室各有三十六分之一所有權,並確認其餘部分之事實上處分權均為其等所有,被告等全體無事實上處分權云云,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原告雖以系爭鬮分書第十三條,主張渠等先父林漢章有出資3萬元,系爭菸葉室應有部分3/4應屬林漢章所有,69年5月因原告林潤德結婚需要,協同渠等之先母及弟弟一同以1萬元將被告林清福之1/4應有部分買下,至此被告林清福對該菸葉乾燥室已無任何權利,卻向主管機關申請其為系爭菸葉乾燥室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排除原告等之權利云云。惟從系爭菸葉室之房屋稅籍證明書可知,系爭菸葉室於55年1月即開始起課房屋稅,即以被告林清福為原始納稅義務人迄今,若林漢章於起造時真有出資3萬元,有3/4應有部分之權利(假設語氣),則上開稅籍資料理應係登記林漢章與被告林清福共有系爭菸葉乾燥室,或由出資較多之林漢章登記為原始起造人,均輪不到原告所指出資較少之被告林清福!原告等既謂其等(或林德潤)於69年5月間業以1萬元將被告林清福之1/4應有部分買下,取得系爭菸葉室之全部權利云云,則依交易之常情,其等理應請求被告林清福辦理相關所有權或處分權憑證之過戶手續,就系爭未辦保存登記之菸葉乾燥室,即是向地方稅務局辦理房屋稅籍之移轉登記,以改由林漢章及其繼承人即原告等人負擔房屋稅。為事實上不然,系爭菸葉室迄今仍是登記被告林清福為納稅義務人,復未見原告提出任何證明其父林漢章與其等有對系爭菸葉室出資之具體事證,原告主張仍屬無據。

㈥、原告雖提出被告林清水與林周素梅之同意書,欲證明系爭鬮分書之真正云云。惟此為部分被告之個人行為,無從拘束其他被告。且該同意書係約定「依民國55年12月11日鬮分書第三條移轉於林漢章之繼承人或指定繼承人。惟前經領取補償費部分,受移轉人同意日後不向立書人請求」等語,顯與本件所涉之鬮分書第十三條無關,其移轉請求權更已罹於時效,原告均無從據此請求被告履行。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叁、本院之判斷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

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316號、42年台上字第1031號、52年台上字第1237號著有判例可參。原告主張關於系爭三合院及菸葉室有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然為被告等所否認。準此,本件原告對系爭三合院及系爭菸葉室所有權、事實上處分權之存否不明確,原告私法上之地位即有受侵害之危險,原告主觀上亦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項危險或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其對被告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揆諸前揭法條、判例,原告對於本件確認之訴,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先此敘明。另被告主張本件原告縱基於鬮分書請求,亦已罹於時效,已無確認利益等語。然本件原告主張系爭三合院及菸葉室為先祖林明坤所出資興建而取得所有權,其父親林漢章繼承林明坤之應繼分,原告再繼承林漢章而取得,系爭鬮分書係做為林漢章、林清福2人分得菸葉室之證明,而非依據鬮分書請求被告履行契約上之義務,並無時效之問題。被告主張本件原告無確認利益等語,尚屬無據。

二、原告主張系爭三合院有各三十六分之一之所有權,系爭菸葉室有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業據其提出系爭鬮分書、戶籍謄本及同意書等為據。被告對於系爭三合院為其先祖林明坤出資興建乙節並不爭執,惟主張系爭三合院已在林明坤往生前即已讓與給林木火、林清福、林清旺、林阿富、林清水5人,已非林明坤之遺產,原告之父親林漢章未分配或繼承取得系爭三合院之所有權,並主張系爭菸葉室為林清福出資興建,非林明坤之遺產,並否認鬮分書之真正,並以前詞置辯。因此,本件之爭點應為:㈠原告請求確認就系爭三合院各有三十六分之一之所有權,有無理由?㈡原告請求確認就系爭菸葉室六分之一部分各有三十六分之一之所有權,六分之五部分有事實上處分權,有無理由?

三、查,兩造之先祖林明坤於53年9月21日死亡,繼承人有配偶林張琴、林漢章、林木火、林清福、林清旺、林木英、林阿珠、林阿富、林碧桃、林清水十人;嗣林漢章於63年8月4日死亡,繼承人有配偶林張秀鶴(於100年11月12日死亡)、原告林潤德、林金潭、林秋鳳、林秋玉、林秋雪、林秋月;林木火於97年5月8日死亡,繼承人有配偶林廖煙(於101年7月25日死亡)、被告林傳芳、林來春、林傳興;林清福於101年11月28日死亡,繼承人有配偶林廖月弘、被告林益祥、林永昌、林松濱;林清旺於86年3月19日死亡,繼承人有配偶林廖富、林淑真、林淑慧、林莉庭、林亭佑、林淑珍;林阿富於89年12月29日死亡,繼承人有被告林周素梅、林世華、林世銓、林淑敏,有卷附之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0至47頁、68至74頁、本院卷二第32至44頁)。兩造關於未保存登記之系爭三合院為林明坤出資興建乙節,均不爭執。而按未辦理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以前,房屋所有權屬於出資興建之原始建築人。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1039號判例、89年台上字第374號判決意旨參照。則林明坤自始取得系爭三合院所有權,應可認定。又被告雖主張系爭三合院於41年間已由林明坤分配讓與給林木火、林清福、林清旺、林阿富、林清水等5人,並據其提出系爭三合院(稅籍編號00000000000)納稅義務人資料為據(見本院卷一第75至80頁)。然依據本院函詢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豐原分局結果,系爭三合院並無設籍登記時原始文件資料,且林明坤亦未曾登記為房屋納稅義務人。是究何以上列五人申請為納稅義務人之原因為何,無法自該局回函得知。依據上開稅籍資料,系爭三合院自41年1月起課稅捐,而林清水於43年2月27日始出生,林明坤自不可能於林清水尚未出生前即將系爭三合院之五分之一讓與或分配予林清水。則被告以上開稅籍資料記載納稅義務人林清水、林阿富、林清旺、林清福、林傳興、林傳芳(二人之父為林木火),做為林明坤於41年已將系爭三合院讓與或分配予上開五人之依據,顯屬可議,並不足採。被告復未能提出林明坤於生前曾將其所有系爭三合院分配或讓與給特定人事證,則系爭三合院應屬林明坤之遺產無訛。兩造未提出林明坤之繼承人曾辦理拋棄繼承之事證,另本院亦查無曾受理林明坤之繼承人辦理拋棄繼承事件,則林明坤所有系爭三合院應由其法定繼承人全體繼承。又原告雖主張其六人應各有三十六分之一之應有部分等語。而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依據前揭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林明坤死亡時,繼承人應有林張琴、林漢章、林木火、林清福、林清旺、林木英、林阿珠、林阿富、林碧桃、林清水等十人,關於系爭三合院之遺產,尚未分割前,基於繼承關係由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原告之父林漢章繼承之公同共有部分(即潛在應有部分十分之一),由其繼承人即配偶林張秀鶴及原告六人繼承,林漢章之配偶林張秀鶴死亡後,其繼承林漢章部分,亦由原告六人繼承,則原告六人就系爭三合院應僅有應繼分比例公同共有(即潛在應有部分)之權利,於未分割前,尚無各別之應有部分,原告請求確認其六人各有三十六分之一之所有權,尚有未洽。

四、另原告主張系爭菸葉室為兩造先祖林明坤出資興建,嗣於55年12月11日由兩造之父親等人書立系爭鬮分書,約定將系爭菸葉室之四分之三分配予林漢章、四分之一分配予林清福。嗣林清福將其四分之一部分轉讓予原告,原告六人就系爭菸葉室各有三十六之一之所有權,並共有其餘六分之五之事實上處分權等語,並提出系爭鬮分書之正本為據。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7條前段、第35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私文書之真正,如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自應先由舉證人證其真正,必於舉證人所提出之私文書為真正且無瑕疵具有訴訟法之形式證據力後,法院始就其中之記載內容,調查其是否與系爭事項有關,始有實質之證據力可言。另民事訴訟法第358條關於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畫押、蓋章或按指印者,推定為真正之規定,須其簽名、畫押、蓋章或按指印係本人或代理人為之,且在當事人間已無爭執或經舉證人證明者,始得適用。被告否認系爭菸葉室為林明坤所出資興建,亦否認系爭鬮分書及其上簽名、印章之真正,另否認林清福有將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原告之事實。則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原告應就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並就鬮分書上印章之真正負舉證之責。本件原告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能提出系爭菸葉室係林明坤出資興建之證據,則無從認定林明坤係原始建築人而取得系爭菸葉室之所有權,原告主張其依據繼承關係,取得菸葉室各三十六分之一之所有權,即非有據。

五、此外,原告未舉證證明系爭鬮分書上立書人之簽名、蓋章之真正,則依據前揭說明,尚無法推定鬮分書為真,即難認原告主張依據鬮分書第十三條之約定,林漢章取得四分之三之事實上處分權等情為可採。又原告雖另提出被告林清水及林周素梅書立之同意書(見本院卷一第137頁、217頁),主張系爭鬮分書為真正等語。然觀之同意書內容:「茲因坐落台中縣○○鄉○○○段○○○○號土地前經徵收,現為六六二平方公尺,立書人林清水(林周素梅)同意就該土地現有登記持分五分之一中六分之一,依民國55年12月11日鬮分書第三條移轉於林漢章之繼承人或指定繼承人。惟前經領取補償費部分,受移轉人同意日後不向立書人請求」等語,此僅足認被告林清水、林周素梅有同意依系爭鬮分書第三條所載之內容將所載之土地移轉之意。況且,依據上開兩份同意書所載日期分別為92年1月4日、91年12月22日書立,距系爭鬮分書上所載書立日期55年12月,已三、四十年之久,而被告林清水為00年0月00日出生,當時亦僅約12歲,其主張未曾見過鬮分書等語,亦非全不可信。另被告林周素梅於00年0月

00 日生,當時亦僅12歲,且其事後始與林阿富結婚,亦難僅憑其有簽立上開同意書而認被告林周素梅對於系爭鬮分書真正有所認知,是以原告主張依據上揭同意書可推定系爭鬮分書之真正,尚無足採。另原告主張系爭鬮分書第一、二、

六、八條均有依約定內容履行,可證明鬮分書之真正等語。惟系爭鬮分書第八條記載之165-5、165-2地號土地,依據土地登記謄本,於53年12月18日已移轉予林漢章(見本院卷一第205頁、212頁),係在系爭鬮分書所示書立日期之前,顯非依據系爭鬮分書所為之移轉。再者,縱關於系爭鬮分書第

一、二條所載內容,於56年6月5日確有分別將165-1、165-6、16 5-4等地號土地分別辦理移轉、分割等情(見本院卷一第175至193頁),然此亦可能係基於繼承人間另行約定而為,而恰與系爭鬮分書之內容相符。原告既未舉證證明系爭鬮分書之簽章確屬真正,尚難僅憑其中幾條內容與現況相符,即推定系爭鬮分書即為真正。因此,原告主張依據系爭鬮分書第13條,證明林漢章取得系爭菸葉室之事實上處分權云云,難認有據。再者,系爭鬮分書上並未將林明坤之其他繼承人林木英、林阿珠、林碧桃列入,顯未經全體繼承人且同所為之分配,亦難認原告因遺產分配而取得權利。此外,原告主張在69年5月間因原告林潤德結婚之故,與林清福協商將系爭菸葉室以1萬元買下林清福之四分之一而取得事實上處分權,惟均未據原告舉證證明以實其說,自難認原告之主張為真。綜上,原告主張其就系爭菸葉室之六分之五取得事實上處分權云云,尚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系爭三合院為兩造先人林明坤出資興建而取得所有權,原告主張依據繼承關係,請求確認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段00號之三合院建物【坐落如附圖所示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符號(A)面積261.24平方公尺、同段1596地號土地符號(A1)面積125.54平方公尺、同段1597地號土地符號(A2)面積25.46平方公尺、同段

159 9地號土地符號(A3)面積9.95平方公尺】有公同共有之權利,為有理由,其餘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其關於系爭菸葉室取得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則其請求確認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段00號、稅籍號碼02174號之菸葉乾燥室【坐落如附圖所示臺中市○○區○○○段○○○○○號土地符號(B1)面積80.71平方公尺、同段1596地號土地符號(B2)面積11.29平方公尺、同段159 7地號土地符號(B3)部分面積49.39平方公尺】之六分之一部分,原告各有三十六分之一之所有權,其餘六分之五部分,原告六人共有事實上處分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本件原告就系爭菸葉室無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未必即能推認被告關於系爭菸葉室亦無事實上處分權,且自原告所提之訴訟資料,亦無從認定被告關於系爭菸葉室確無事實上處分權。再者關於系爭菸葉室被告是否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乙節,亦非本判決審認之範圍,是原告於聲明第二項併同請求確認被告全體關於菸葉室無事實上處分權部分,為屬無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原告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慧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林國雄

裁判案由:確認房屋所有權
裁判日期:2013-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