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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2 年續更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續更字第1號請 求 人即 被 告 張正雄

張正導張書晨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莊慶洲律師複 代理 人 陳興蓉律師

張良慈相 對 人即 原 告 吳財英訴訟代理人 許博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100年度訴字第2152號),於民國100年11月22日在本院成立訴訟上和解,被告請求繼續審判,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發回更審,本院於民國104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請求駁回。

請求費用及發回前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請求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請求意旨略以:

(一)相對人即原告(下稱原告)前對請求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提起拆屋還地訴訟,由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2152號事件(下稱系爭第2152號事件)審理,嗣兩造於民國100年11月22日成立訴訟上和解(下稱系爭和解),被告願於101年3月15日前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33地號土地)上如和解筆錄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33平方公尺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及圍籬一併拆除,並將上開土地交還原告。因系爭建物係屬門牌號碼臺中市○○區○○里○鄰○○路○段○○○巷○○號未辦保存登記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正身」,而系爭房屋尚有其他共有人存在,卻未一同被訴並成立和解,當事人顯不適格。

(二)根據日據時期戶籍簿冊資料,系爭房屋於日據時期門牌為臺中州○○郡○○庄○○○00番地,被告先祖張有長於明治39年(即民國前6年)即轉居該址,故系爭房屋至少在日據時期即已存在,而系爭建物為系爭房屋正身部分,且為土角厝,未曾改建,張有長於大正15年(即民國15年)死亡後,該戶再由其子張金娥戶主相續,於35年10月初設戶籍時,張金娥並為戶長,且為系爭房屋之基地即臺中縣○○鄉○○○段○○○○○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另依系爭房屋之稅籍資料記載,於45年1月起課時,即以訴外人張棟樑、張登科為納稅義務人,然系爭房屋之基地直至61年8月31日始以買賣為原因,由張金娥分別移轉登記予張棟樑、張登科所有,則由系爭房屋起課時間與其基地移轉登記時間兩者不同,亦足見系爭房屋並非張金娥贈與給張棟樑、張登科2人,故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至少應由張有長全體子孫繼承。然張有長之全體子孫,不僅被告而已,被告實僅為張有長其中1名子孫即張棟樑之繼承人,且被告張正雄、張正導、張書晨就系爭房屋持分分別為3592分之702、3592分之703、3592分之702,共計3592分之2107,尚餘3592分之1485為其他公同共有人之持分,然系爭和解筆錄未見其他公同共有人參與其中,或授權被告成立和解,於法不合。又當事人適格要件,無論訴訟進行至如何之程度,法院應隨時依職權調查,被告於系爭第2152號事件審理時,並未自認系爭房屋事實上之處分權僅屬於被告,況該等陳述就行為當時之形式上觀之,係不利於其他公同共有人之行為,自不生效力。

(三)綜上,系爭和解當事人之適格既有欠缺,該和解即有無效之原因,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2項規定,請求繼續審判。

並聲明:系爭第2152號事件繼續審判。

二、原告則以:

(一)系爭房屋稅籍之起課時間為45年1月,故系爭房屋之建造日期應在44、45年間左右,並非在日據時期,蓋系爭房屋若於日據時期即已建造者,該房屋稅籍起課時間應在臺灣光復後初期之34、35年間。另由戶籍謄本資料可知,系爭房屋皆由被告家族(即張棟樑及其子孫)所居住,又被告既長期居住在系爭房屋,對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人自最熟悉,其在系爭第2152號事件既自認對系爭房屋有事實上處分權,系爭和解當事人適格應無欠缺。

(二)原告於81年7月24日向訴外人王清發買受系爭33地號土地,並簽訂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雙方已於系爭買賣契約第13條第1項約定「本件買賣上之地上建物部份,由甲方(即買受人吳財英亦即原告,下稱原告)自行負責拆除,但拆除中有任何問題,由乙方(即出賣人王清發,下稱王清發)出面排除問題」,王清發並在簽約當時出具由張棟樑所簽名蓋章,願同意拆除地上物之同意書,足見系爭房屋應歸張棟樑所屬,是系爭和解筆錄成立之時並未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存在,被告請求繼續審判,與法不合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繼續審判之請求。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陳稱系爭建物為系爭房屋正身部分,而系爭房屋為張有長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原告起訴請求拆除系爭建物,並成立訴訟上和解,至少應以張有長全體繼承人一同被訴或成立訴訟上和解,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惟系爭和解僅由被告所為,被告復未得其他公同共有人之授權,該和解自因欠缺當事人適格而無效,乃請求就系爭第2152號事件繼續審判等情,惟原告否認系爭和解有何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系爭和解,其當事人之適格有無欠缺?經查:

1.按當事人對於和解請求繼續審判,依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500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應自和解成立之日起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如請求繼續審判之理由知悉在後者,該項期間自知悉時起算(最高法院70年台抗字第291號判例參照)。查系爭和解成立於100年11月22日,而被告係於100年12月20日具狀請求繼續審判,有系爭和解筆錄及民事請求繼續審判狀可憑(見本院101年度續字第1號卷【下稱續字卷】第4至6頁)。準此,被告請求繼續審判,並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2.查日據時期門牌臺中州○○郡○○庄○○○00番地,35年10月1日初設戶籍時,門牌為○○鄉○○村0鄰○○巷0號,嗣於43年5月12日整編為○○巷00號,再於77年6月1日門牌整編為臺中縣○○鄉○○村○鄰○○路○段○○○巷○○號,並於99年12月25日經行政區域調整為臺中市○○區○○里○鄰○○路○段○○○巷○○號(即系爭房屋之門牌)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門牌證明書、臺中市大雅區戶政事務所(下稱大雅戶政事務所)102年6月4日中市00000000000000號函附日據時期戶籍調查簿、初設戶籍登記申請書、門牌歷史對照表等件在卷可稽(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34號卷第1宗【下稱上易字卷第1宗】第105、188至214頁)。

又日據時期門牌臺中州○○郡○○庄○○○00番地,原戶主為張有長,戶內人口有長男張金娥、孫張棟樑(為張金娥三男),嗣張有長在大正15年(即民國15年)0月00日死亡,即由張金娥戶主相續,並任戶主,戶內人口仍有張棟樑,並新增於大正15年(即民國15年)00月0日方出生之張登科(為張金娥五男)等情,有日據時期戶籍資料、臺中市北屯區戶政事務所(下稱北屯戶政事務所)102年5月29日中市000000000000000號函附戶籍資料(見上易字卷第1宗第62至68、126至172頁)附卷足參,均堪信為真實。再者,觀諸上開大雅戶政事務所、北屯戶政事務所函附資料及被告提出之戶籍資料(見續字卷第242、243頁),日據時期門牌臺中州○○郡○○庄○○○00番地,該戶於35年10月1日初設戶籍時,即分3戶,分別為臺中縣○○鄉○○村0鄰7戶(戶長為張金娥)、8戶(戶長為張棟樑)、9戶(戶長為張登科),然3戶之門牌同為○○巷0號,嗣於43年5月12日該門牌整編為○○巷00號,復於77年6月1日整編為現址。足見張有長、張金娥、張棟樑、張登科均曾居住在日據時期門牌臺中州○○郡○○庄○○○00番地,僅係張登科係於張有長死亡後出生,嗣後張金娥則於61年7月12日遷居至臺中市○區○○里○○○巷00號,而於61年10月9日後張登科亦先後遷居至臺中市○區○○里○○○巷00號、臺中市○○區○○里○○路○○巷○弄○○號,僅餘張棟樑及其子孫留居在該址,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應堪認定。

3.依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豐原分局(下稱臺中市豐原稅務分局)101年5月4日中市稅豐分字第0000000000號函送101年5月1日列印之稅籍紀錄表及平面圖(見續字卷第108至113頁),暨兩造提出之系爭房屋稅籍證明書(見續字卷第131頁背面、155頁,上易字卷第1宗第80頁),可知系爭房屋起課年月為45年1月,經歷年數56年,就系爭房屋之持分比例,張棟樑(死亡後由張正雄、張書晨、張正導繼承,詳後述)、張登科各為3592分之2107、3592分之1485,系爭房屋目前構造與稅籍紀錄表所載相同(即土造)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又系爭房屋之基地於69年重劃前原為臺中縣○○鄉○○○段○○○○○號土地,自35年7月16日起係張金娥所有,該土地於61年8月31日分割新增28-3地號土地,並同時以買賣為原因,將28-3地號土地登記為張登科所有,且於69年間經土地重劃為系爭33地號土地。而重劃前上開28-1地號土地,於61年8月31日分割後剩餘土地並於同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張棟樑所有,並於69年間經土地重劃為○○段34地號土地等事實,復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總簿暨重造前舊簿附卷可徵(見上易字卷第1宗第28至32頁、35至38之1頁)。則兩造雖不爭執張金娥於65年0月0日死亡時,其繼承人除三男張棟樑、五男張登科外,尚有其他繼承人亦均未拋棄繼承,但由前開系爭房屋之稅籍資料及其基地所有權移轉歸屬情形,均與張棟樑、張登科有關,並參酌前述張金娥、張棟樑、張登科分戶與居住同一門牌等情形觀之,足認於張金娥死亡後,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應由張登科、張棟樑取得。佐以,張棟樑之全體繼承人曾於96年6月7日訂定遺產分割契約書,約定就張棟樑之遺產中關於系爭房屋之權利範圍共3592分之2107,係由被告張正雄、張正導、張書晨繼承,並依序取得3592分之702、3592分之703、3592分之702之權利比例,此亦為兩造所不爭,且有臺中市雅潭地政事務所(下稱雅潭地政事務所)101年4月6日雅地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分割繼承登記申請書與附件、臺中市豐原稅務分局101年4月12日中市稅豐分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檢附之變更房屋納稅義務人名義資料等件可佐(見續字卷第50至72頁、第74至78頁),可證被告因繼承張棟樑遺產,僅取得系爭房屋部分事實上處分權,而非系爭房屋之全部事實上處分權。從而,系爭房屋於張金娥死亡後,該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應由張登科、張棟樑取得,張棟樑死亡後,其所屬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則由被告取得。

4.張登科將系爭33地號土地所有權於78年4月21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訴外人吳蔡明彩;吳蔡明彩復將該土地所有權於81年1月8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訴外人王清發;王清發則於81年間與原告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將系爭33地號土地出賣予原告,並於81年8月25日將該土地所有權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原告等節,有雅潭地政事務所103年2月10日雅地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之系爭33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相關資料、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103年2月13日豐地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之系爭33地號土地,78年至81年間土地所有權移轉相關資料、系爭買賣契約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宗第24至27、29至53頁,上易字卷第1宗第90至93頁)。又系爭買賣契約第13條約定:「土地標示○○○鄉○○段○○○號,權利範圍:全部。…」並約定:「本件買賣上之地上建物部分,由原告自行負責拆除,但拆除中有任何問題由王清發出面排除問題。」且系爭買賣契約附有內容為:「茲同意現有地主拆除地上物,但不得損及現有平房,並以支柱支撐三合板釘死不得倒塌,且不得要求賠償。立同意書人、簽章:張棟樑、蔡明彩」等語之同意書1紙(下稱系爭同意書,見上易字卷第1宗第93頁)。而證人王清發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到場具結證稱:伊有與原告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當初伊向吳蔡明彩購買系爭33地號土地時,連同土地上之建物一起購買,伊把系爭33地號土地賣給原告時,亦把土地上之建物賣給原告,讓其自己去處理排除,所以系爭買賣契約才約定本件買賣上之地上建物,由原告自行負責拆除,但拆除中有任何問題由伊出面排除。系爭同意書是吳蔡明彩給伊的,伊再給原告,吳蔡明彩是將系爭33地號土地上之建物一併賣給伊,但是伊如果要拆除土地上之建物,不可以損及鄰地上之房屋。當初吳蔡明彩係將系爭33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一起賣給伊,伊再把該土地及建物一起賣給原告,所以原告可以處分該建物,得將建物拆除,但是如果有動到鄰地之房屋,要給人家補償。伊向吳蔡明彩購買系爭33地號土地時,如果吳蔡明彩沒有同意將該土地上之建物交由伊處理,將建物事實上處分權移轉給伊,伊當然不會購買該筆土地,因為如果建物沒有一併移轉交由伊處理,以後還要處理建物的問題,那買來的土地根本沒有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宗第189頁背面至191頁)。衡情,不動產價值非微,買受人購買土地時,常伴隨將土地作為一定用途之目的,且因須給付為數不少之價金予出賣人,當然希冀能完全自由使用土地。而土地上若同時存有出賣人所有之建物,如出賣人不願將建物亦交由買受人處分,或買賣雙方未就建物一併處理,土地買受人在僅取得土地所有權,卻無法自由處分該建物之情形下,勢必影響買受人使用土地之權利,則於此情況下,鮮有購買意願。是以,土地買受人倘知悉出賣人之土地上同時存有建物,理會就建物一併與出賣人商討處理,俾利土地買受人得自由使用土地,如未一併處理,顯與經驗法則有違。再參諸張登科自61年10月9日後即遷居至臺中市○區○○里○○○巷00號,是由上開系爭33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過程、系爭買賣契約、系爭同意書所載內容及證人王清發之證述等情節綜合以觀,堪認張登科於出賣系爭33地號土地予吳蔡明彩時,應已將其取得之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一併讓與吳蔡明彩,吳蔡明彩再將該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連同系爭33地號土地所有權讓與王清發,並提出其上有其與張棟樑名義之系爭同意書予王清發。嗣後,王清發則將該等權利均讓與原告取得,且將系爭同意書一併交付原告。準此,原為張登科取得之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迭經變動後,已歸原告所屬。從而,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應歸屬於兩造。

5.綜上所述,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既歸屬於兩造,則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兩造並於系爭第2152號事件達成系爭和解,其當事人適格,自無欠缺。從而,被告以系爭和解因當事人不適格,有和解無效之原因為由,請求繼續審判,於法顯屬無據。

(二)被告另陳稱:兩造成立系爭和解時,有約定原告要給付賠償金,並將系爭房屋其他部分回復原狀,惟系爭和解就上開條件均未記載,即屬無效云云。然查,本院於100年11月22日審理系爭第2152號事件時,被告張正雄表示原告如要拆除房屋,要補償被告等語,惟原告複代理人當庭請求法院依法裁判,並表示不可能給與被告賠償。被告共同訴訟代理人即陳稱請求與原告和解,嗣後兩造達成系爭和解,並製作系爭和解筆錄等節,業經本院調取系爭第2152號事件案卷核閱無訛。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兩造有約定系爭和解筆錄所示和解內容以外之其餘和解條件,系爭和解有漏未記載其餘和解條件情事。況被告張正雄、張正導均自承並未遭本院脅迫而與原告成立系爭和解(見續字卷第210頁背面、211頁),足認兩造成立系爭和解時,應無約定原告應給與補償、將系爭房屋其他部分回復原狀等和解條件。被告指稱系爭和解有漏未記載和解條件情形,而有無效之原因云云,自難憑採。

(三)綜上所述,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既僅歸屬兩造,原告對被告提起系爭第2152號拆屋還地訴訟,並經兩造成立系爭和解,尚無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和解,有何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則其等請求繼續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請求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美蒼

法 官 廖慧如法 官 林慧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育萱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裁判日期:2015-03-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