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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2 年續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續字第2號請 求 人 吳文志(即被告)相 對 人 林靖怡(即原告)

顏挺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請求人即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2年5月29日在本院成立之訴訟上和解(102年度訴字第1120號)請求繼續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請求駁回。

請求費用由請求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聲明不服之判決及提起再審之訴之陳述。三、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判決及就本案如何判決之聲明。四、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又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380條第3項規定,於成立訴訟上和解後請求繼續審判之程序準用之。

二、本件請求人即原告請求繼續審判意旨略以:兩造雖於102年5月29日在本院成立訴訟上和解,但和解過程容有瑕疪,有無效及得撤銷之理由,爰依民法第380條第2項規定,請求繼續審判等語。

三、經查,本件請求人於本院成立訴訟上和解後,以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理由請求繼續審判,惟聲請人之訴狀並未表明和解有何無效及撤銷之理由,經本院於101年8月15日裁定命聲請人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02年8月22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本件請求繼續審判為不合法,應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予以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3項、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蕙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廖曉鐘

裁判案由:請求繼續審判
裁判日期:2013-09-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