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保險字第14號原 告 英屬百慕達商宏利人壽保險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臺灣
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岑美慈訴訟代理人 楊盤江律師被 告 蔡清華訴訟代理人 江彗鈴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原名美商宏利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0年間承受美商康健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康健人壽)之業務,嗣於95年12月31日經核准更名為英屬百慕達商宏利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合先敘明。
二、被告為訴外人群錄自動化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群錄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群錄公司於85年12月22日任要保人,以被告為被保險人,向康健人壽投保「康健終身壽險」,繳費20年期,保險金額新臺幣(下同)500,000 元,每年須繳保險費13,185元,另加保「康健重大疾病終身保險附約」,20年期,保險金額1,500,000 元,每年須繳保險費27,540元。惟上開保險契約,因群錄公司未繳納保費而於99年9 月27日停效,嗣被告及群錄公司於101 年5 月8 日申請復效,並變更被告為要保人,上開保險契約因積欠之保險費繳清而於同年月15日復效。而被告於101 年7 月31日檢附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榮民總醫院(下稱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以其於同年月15日罹患攝護腺惡性腫瘤為由,申請重大疾病保險理賠,原告於同年8 月14日將保險金1,500,000 元匯入被告帳戶。
三、查「康健重大疾病終身保險附約」第3 條第2 項第5 款約定:「『重大疾病』係指被保險人參加本附約生效日或復效日起,持續有效九十日以後初次罹患並經診斷確定為下列約定疾病之一者:…⒌癌症:係指組織細胞異常增生且有轉移特性之惡性腫瘤或惡性白血球過多症,經病理檢驗確定符合行政院衛生署最近刊印之『國際疾病傷害及死因分類標準』歸屬於惡性腫瘤之疾病…」。而被告所罹之攝護腺惡性腫瘤固為上開附約所稱癌症,惟其罹患之時間,自101 年5 月15日起算尚未滿90日,依約不屬於重大疾病,不應給付保險金。
原告誤為給付1,500,000 元之保險金,被告受領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1,500,000 元。又原告於同年10月2 日發函通知被告返還1,500,000 元,被告於同年月4 日收受,自當日即知其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2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101 年10月5 日起之遲延利息,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500,000 元,及自101 年10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對被告抗辯之陳述:㈠被告抗辯已以支票繳納95、96年度之保險費,足證其確實知
悉應繳納保險費之事,縱認其不知,亦對停效不生影響;且被告對其他保險公司亦有欠繳保險費之情形,顯見其未繳本件保險費係其個人因素,不可歸責於原告:
⒈本件保險契約之要保人原為群錄公司,被告為法定代理人,
嗣群錄公司因合併而解散,於101 年5 月8 日變更要保人為被告。而本件要保書所載之收費住址為改制前之臺中縣大里市○○街○○巷○○號,被告於88年12月28日及89年3 月30日變更地址為臺中市○○區○○路○ 號,直至101 年5 月8 日申請復效時,才變更為目前之地址即臺中市○○○路○ 段 ○○○○○○號4 樓之1 。次查,原告98年1 月19日、99年1 月18日之保險費繳款通知書及同年9 月27日之保險契約停效通知書,均以掛號信件寄到兩造約定之地址「臺中市○○區○○路 ○號」給要保人群錄公司,惟均因「遷移」而退回。
⒉再查,康健終身壽險契約第26條及「康健重大疾病終身保險
附約」第16條均約定:「要保人的住所有變更時,應即以書面通知本公司。要保人不做前項通知時,本公司按契約所載之最後住所所發送的通知,視為已送達要保人」。而原要保人群錄公司變更地址未通知原告,原告將上開書面寄送兩造約定之地址「臺中市○○區○○路○ 號」,自應認已送達,而發生催告繳費及停效之效力。
⒊又查,保險費繳款通知書上均記載「繳費管道:郵政劃撥」
,故原告並無到府收取保費之義務;且被告於95、96年間尚知悉應繳保險費而分別以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西屯分行之2 紙支票(發票日:95年2 月17日、96年4 月2 日;帳號:1963
9 、19981 ;票號:0000000 、0000000 ;面額:40,725元、40,907元)繳納,自不可能自97年起即不知應繳納或忘記繳納。縱認被告不知或忘記,原告亦已合法通知被告繳納保險費及保險契約停效而發生催告繳費及停效之效力。
⒋群錄公司既已解散,則被告是否因財務欠佳,致未繳保險費
,不無疑義。被告所提證物二保險費繳費證明,僅能證明其於各該保險公司102 年5 月出具證明書之時已繳納保險費,不能證明保險費係何時繳納;尤其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於102 年5 月16日出具之繳費明細明載80年至93年「保費正常繳費」,至於94年至101 年則僅記載繳費金額,是被告自94年起即未繳納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費,故本件保險費未繳納,並非因被告未接到通知而不知繳納,而係其財務狀況等問題所致。
⒌被告投保之南山人壽保單有兩張有未繳納保險費之情形,其
中0000000000保單自96年起即已自動墊繳(以保單價值墊繳保險費)、Z000000000保單則自自97年起即未繳費而於 100年失效;被告所投保富邦人壽保單亦於101 年1 月4 日辦理復繳始回復效力;被告之三商美邦人壽保單亦有拖延月餘始繳納之情形。顯見被告於96至100 年間之多件保單未繳納保險費(含原告之保單於97年起未繳納至101 年始辦理復效),應係其個人因素,或未辦理變更住址所致,不可歸責於原告。
㈡復效觀察期有其必要,本件保險契約經財政部核准,且於被
告投保時並無不得約定復效觀察期之規定,被告抗辯該約定無效並不足採:
⒈保險為最大善意之契約,在人身保險,於要保人未繳保費致
契約效力停止後,被保險人可能已發生保險法第64條所定應據實告知之情形,為避免要保人故意隱匿病情而申請恢復效力,復效觀察期之約定有必要。
⒉財政部雖於89年12月30日以臺財保字第0000000000號函公布
「人身保險商品注意事項」,規定不得再約定復效觀察期,惟旋以92年10月24日臺財保字第0000000000號函廢止禁止復效觀察期之規定,會變為得約定復效觀察期,足證復效觀察期之約定確有必要。
⒊查「康健重大疾病終身保險附約」係奉財政部臺財保第0000
00000 號函核准,倘「康健重大疾病終身保險附約」第3 條第2 項「『重大疾病』係指被保險人參加本附約生效日或復效日起,持續90日以後初次罹患並經診斷確定為下列約定疾病之一者」中關於「復效日90日以後罹患約定疾病」之約定違法,財政部自不可能核准。
⒋再查,85年至86年度尚無針對健康險復效觀察期間之相關函
釋,業經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保險局102 年9 月30日保局壽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函覆本院,益證被告於85年12月22日投保簽訂「康健重大疾病終身保險附約」時,並無禁止約定復效觀察期之規定。
貳、被告則以:
一、查被告於85年12月22日,經由訴外人業務員黃瑰秋招攬,投保原告之康健終身壽險20年期50萬元,附加「康健重大疾病終身保險附約」20年期150 萬元,惟「康健重大疾病終身保險附約」之契約書,內容條款雖與原告提出之原證1「康健重大疾病終身保險附約」相同,然兩造當時所簽之契約第 1頁並無加註「90.8.31 康總字第90026 號函備查」字樣,故原證1之「康健重大疾病終身保險附約」並非兩造於85年簽約時使用之契約。
二、被告自投保後,保險費均由業務員黃瑰秋依年繳方式通知被告,並前往群錄公司或被告住所收取,10餘年來未曾變更。
嗣101 年3 月間,被告配偶於整理保單時,發現本件保險之保險費似久未來收取,經聯絡黃瑰秋,發覺其留存之聯絡電話已是空號,復聯繫原告,始知本件保險契約已於99年間停效,除黃瑰秋已不知去向外,連保險人亦由康健人壽改為原告。被告除不曾接獲任何保險費催繳手續或停效通知外,亦無原告公司指派新業務員與被告聯繫或進行相關保戶服務。被告知悉保險契約遭停效後,隨即向原告申請復效,經原告審核通過,並於101 年5 月15日繳清積欠之保險費後,完成復效手續,恢復契約之效力。
三、被告係於85年12月22日投保「康健重大疾病終身保險附約」,依財政部89年12月30日臺財保字第0000000000號函公布之「人身保險商品應注意事項」「肆、健康保險」中規定「健康險之觀察期間以30日為限,並應於計算基礎內排除觀察期間之保費,且復效時不得再約定有觀察期間。」;92年10月24日臺財保字第0000000000號函,同意放寬重大疾病(含癌症)於投保時之等待期間最長至90日,並得增列復效等待期間;至93年12月29日正式修正「人身保險商品應注意事項」,放寬健康保險(含癌症險)之觀察期間為90日。依上開財政部函令,89年間健康保險尚不得約定復效時之觀察期間,則原告於85年之「康健重大疾病終身保險附約」第3 條第
2 項「重大疾病係指被保險人參加本附約生效日或復效日起,持續有效90日以後初次罹患並經診斷確定為下列約定疾病之一者」之約定,其內容違反財政部上開函釋,應認係違反強制及禁止規定,依保險法第54條、第54之1 條之規定應屬無效。又「康健重大疾病終身保險附約」第3 條第2 項約定增加保險法第116 條所無之規定,復減輕保險人依保險法應負之義務,並對被保險人有重大之不利益,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受領之保險金,顯無理由。
四、再查,被告於88年間曾以通知函通知原保險公司變更收費及戶籍地址,該函除通知變更公司地址為臺中市○○區○○路 ○號外,亦告知變更戶籍地址為臺中市○○區○○○○路 ○○○巷○○○○○號,於地址變更後,原告之業務員黃瑰秋亦曾前往變更後之公司或戶籍地址收取被告交付之保險費支票。依保險法第116 條規定,保險停效之催告應送達給要保人或有交付保險費義務之人,然被告之保險契約遭停效前,確未曾接獲任何原告之保險費催繳或停效通知,原告顯未合法踐行相關之催告程序,送達應通知文件至上開被告變更之應送達地址,即遽然停止被告之保單效力,應不合法。
五、復查,群錄公司於95年間因與均豪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均豪公司)合併而解散,並非如原告所指有財務欠佳之情事,此由被告持有均豪公司股份高達409,428 股,益證被告確無財務困難之問題。
六、被告均按期繳納所投保之各家保險公司保險費,本件保險費確係業務員未按時通知並前來收取,被告未經查覺,方會遲誤繳納期限,絕非故意積欠保險費所致。
七、被告所提出之富邦人壽保險80年至101 年之保險費繳付資料,均為被告歷年已繳保險費之繳費明細,並無原告所指被告有94年起即未繳交富邦人壽保險費之事實,原告憑空指責,有未盡查證義務之嫌。
八、綜上,被告因罹患攝護腺惡性腫瘤,依合法有效之保險契約,向原告申請理賠,受領保險金150 萬元,核有法律上原因,原告訴請返還不當得利,係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叁、兩造經法官試行整理並簡化爭點,結果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為群錄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該公司於85年12月22日任要
保人,被告為被保險人,向康健人壽投保康健終身險20年期、保險金額500,000 元,附加康健重大疾病終身壽險附約20年期、保險金額1,500,000元。
㈡被告於101 年7 月15日經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罹患攝護腺惡性腫瘤。
㈢被告於101 年5 月8 日填具原證2之保險單契約內容變更申
請書,變更被告為要保人,並於101 年5 月15日繳清欠費203,220 元。
㈣被告於101 年8 月9 日向原告申請給付「康健重大疾病終身
保險附約」之保險金1,500,000 元,原告於101 年8 月14日理賠保險金1,500,000元給被告。
㈤原告於101 年10月2 日以原證6書函通知被告返還1,500,00
0 元,被告於同年月4 日收受。㈥兩造對對造提出書證之形式真正均不爭執。
二、兩造爭執事項:㈠原告是否踐行合法停效通知程序?本件契約是否於99年9 月
27日停效?㈡「康健重大疾病終身保險附約」第3 條第2 項「重大疾病係
指被保險人參加本附約生效日或復效日起,持續有效90日以後初次罹患並經診斷確定為下列約定疾病之一者」,其中關於「重大疾病需自保險契約復效日起持續有效90日以後罹患並診斷確定者」之條款,是否無效?㈢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保險金1,500,00
0 元,有無理由?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群錄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該公司於85年12月22日任要保人,被告為被保險人,向康健人壽投保康健終身壽險20年期、保險金額500,000 元,附加康健重大疾病終身壽險附約20年期、保險金額1,500,000 元,被告於101 年 5月8 日填具保險單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變更被告為要保人,並於同年月15日繳清積欠之保險費203,220 元後,於同年
7 月15日經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罹患攝護腺惡性腫瘤,因而於同年8 月9 日向原告申請給付「康健重大疾病終身保險附約」之保險金,原告即於同年月14日給付保險金 1,500,000元予被告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原告提出之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人壽保險要保書、康健終身壽險、康健重大疾病終身保險附約、保險單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保險金申請書、國內匯款付款指示確認報表、理賠給付通知函為證,而堪信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實。
二、又原告主張因原要保人群錄公司未繳納保險費,本件保險契約乃於99年9 月27日停效,嗣被告變更為要保人,並繳納積欠之保險費203,220 元後,本件保險契約因而復效等情,固據原告提出保險費繳款通知書、保險契約停效通知書、退回信封為證,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本件人壽保險要保書所載收費地址為臺中縣大里市○○街○
○巷○○號,嗣被告於88年12月28日通知原告收費地址變更為臺中市○○區○○路○ 號,至101 年5 月8 日申請復效時再變更地址為臺中市○○○路○ 段126 之66後4 樓之1 等情,固有原告提出之變更地址通知函、地址電話變更通知書、保險單地址變更申請書可證。而原告於98年1 月19日、99年1 月18日之保險費繳款通知書均以掛號信件郵寄至臺中市○○區○○路○ 號等情,亦有前揭保險費繳款通知書、退回信封附卷可佐,而堪信原告催繳保險費之通知書係向88年12月28日所變更之收費地址為送達無誤。惟由上開88年12月28日之地址電話變更通知書觀之,被告於變更收費地址時,亦併告知其戶籍地址已更改為臺中市○○區○○○○路○○○ 巷○○○○○號,而原告並未向被告上開戶籍地址送達催繳保險費通知書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亦堪信為真實。茲有疑義者,乃催告保險費之通知書,原告僅寄送至收費地址,而未向要保人群錄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被告之戶籍地址為送達,是否仍生保險費催告之效力。
㈡原告主張依照康健終身壽險保險契約第26條:「要保人的住
所有變更時,應即以書面通知本公司(按指原告,下同)。要保人不做前項通知時,本公司按本契約所載之最後住所所發送之通知,視為已送達要保人。」之約定,其僅向被告所指定之收費地址發送保險費催繳之通知,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惟查:
⒈按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
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一人同時不得有兩住所;法人以其主事務所之所在地為住所,民法第20條、第29條分別定有明文。查依本件保險契約前揭約定,原告須向契約所載要保人之最後住所發送通知,始視為通知已送達予要保人。而上開地址電話變更通知書係原告所製作之制式文書,其供要保人勾選欲變更之地址欄位,併列「收費地址」及「戶籍地址」二者,然一般而言,收費地址通常僅係便利保險公司業務員前往收取保險費或接洽保險有關事務之處所,未必即為要保人之住所,是以康健終身壽險保險契約第26條所約定之「住所」,應係指地址電話變更通知書上之「戶籍地址」,而非「收費地址」甚明,否則要保人戶籍地址有變更時,即無須通知原告,原告亦無庸在地址電話變更通知書上,另列「戶籍地址」變更之欄位供要保人勾選。
⒉次查,公司僅為擬制之法人格,無法自為法律行為,必須藉
由有權代表之自然人對外為或受意思表示,而股份有限公司,依公司法第208 條第3 項前段之規定,係由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又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對於法定代理人之送達,亦得於當事人本人之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民事訴訟法第136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對於法定代理人之送達,應於法定代理人之住居所行之,若該法定代理人所代理之當事人本人設有事務所或營業所者,則於該事務所或營業所行送達,亦無不可。而保險法就文書送達之方法並無明文規定,自可類推適用前揭民事訴訟法關於送達之規定。
⒊查原告於98年、99年間分別寄送保險費催繳通知書時,本件
保險契約之要保人仍為群錄公司,而群錄公司既為法人,則相關通知自應向法定代理人即被告之住居所或群錄公司之公司所在地行送達。然由原告提出之郵寄催繳保險費通知書之退回信封觀之,其向群錄公司所在地之臺中市○○區○○路 ○號為送達時,均因「原址查無此公司」或「遷移不明」而退回,無法完成送達,此時依前揭民事訴訟法關於對法人送達方法之規定,應向被告於地址電話變更通知書上所載之變更後戶籍地址即臺中市○○區○○○○路○○○ 巷○○○○○號為送達。惟原告並未向被告上開變更後戶籍地為送達乙節,已如前述,則上開催繳保險費之通知,自難認已合法送達於要保人群錄公司。
㈢按人壽保險之保險費到期未交付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經
催告到達後逾30日仍不繳交時,保險契約之效力停止。催告應送達於要保人,或負有交付保險費義務之人之最後住所或居所,保險法第116 第1 項、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保險契約之要保人群錄公司於98年間,雖未按期繳納保險費,然仍須經催告程序,始能發生保險契約停效之效果,原告既未依法向要保人群錄公司為催告,則繳付保險費之30日寬限期間無從進行,保險契約難認已生停止效力,原告主張本件保險契約於99年9 月27日停效云云,並無可採。被告抗辯原告未合法踐行催告之程序,即停止本件保險契約之效力,於法不合,自屬有據。
三、再者,本件「康健重大疾病終身保險附約」第3 條第2 項第
5 款雖約定:「『重大疾病』係指被保險人參加本附約生效日或復效日起,持續有效九十日以後初次罹患並經診斷確定為下列約定疾病之一者:…⒌癌症:係指組織細胞異常增生且有轉移特性之惡性腫瘤或惡性白血球過多症,經病理檢驗確定符合行政院衛生署最近刊印之『國際疾病傷害及死因分類標準』歸屬於惡性腫瘤之疾病…」。惟查:
⒈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
為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或有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民法第247 條之1 第1 款至第4 款有明文。其立法理由,乃鑑於我國國情及工商發展之現況,經濟上強者所預定之契約條款,他方每無磋商變更之餘地,為使社會大眾普遍知法、守法,防止契約自由之濫用及維護交易之公平,而列舉4 款有關他方當事人利害之約定,而為原則上之規定,明定附合契約之意義,及各款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時,其約定為無效,即適用衡平原則之法理,以排除不公平之單方利益條款。而保險契約率皆為定型化契約,被保險人鮮有依其要求變更契約約定之餘地;又因社會之變遷,保險巿場之競爭,各類保險推陳出新,故於保險契約之解釋,應本諸保險之本質及機能為探求,並應注意誠信原則之適用,倘有疑義時,應為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保險法第54條第 2項參照),以免保險人變相限縮其保險範圍,逃避應負之契約責任,獲取不當之保險費利益,致喪失保險應有之功能,及影響保險巿場之正常發展。又為貫徹保護被保險人意旨,特擷取大陸法系保險契約合法性與誠信要求之「內容控制」原則等精神,以符現代商法之立法趨勢。於追求社會公平正義及實質契約自由之理念,為免因定型化約款之某一約款之規定,使得契約當事人據以有權利改變或逃避其應履行之義務。因此,若保險條款之內容和一般法律之規定有所偏離,且依誠實信用原則對被保險人將產生不合理之不利時,其條款無效。乃增訂保險法第54條之1 ,規定保險契約中有免除或減輕保險人依本法應負之義務者;使要保人、受益人或被保險人拋棄或限制其依本法所享之權利者等各情事之一,依訂約時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之約定無效。又與保險契約有關之一切事項,不問過去現在或將來,均得以特約條款定之,保險法第67條固定有明文。惟為貫徹保護被保險人之意旨,該特約條款之約定,仍不能有違反保險法第54條之1 之規定。
⒉按保險契約所謂「觀察期間」約定之目的,乃在避免投保後
,於保險人及被保險人均不知情之情況下,因癌症潛伏、症狀不明顯、發現不易等因素,令保險人承作危險實已發生、不符承保要件、卻持續有效之保單,導致保費收入與保險金支出失衡,此係基於保險為最大善意契約原則之考量;故約定「等待期間後所開始發生,並經診斷確定為第一次罹患重大疾病」者,始得請求豁免未到期保險費。蓋保險之目的乃在承保契約成立後所發生之風險,而非契約成立時業已發生之風險,此屬保險契約本身目的性之限制。準此,一般健康保險契約之保險人為確定承保風險及降低承保成本,於契約中約定契約生效後之觀察期間條款。而本件有疑義,乃於保險契約復效之情形,得否約定觀察期間之條款。
⒊次按,要保人於停止效力之日起6 個月後申請恢復效力者,
保險人得於要保人申請恢復效力之日起5 日內要求要保人提供被保險人之可保證明,除被保險人之危險程度有重大變更已達拒絕承保外,保險人不得拒絕其恢復效力;保險人未於前項規定期限內要求要保人提供可保證明或於收到前項可保證明後15日內不為拒絕者,視為同意恢復效力,保險法第11
6 條第3 項後段、第4 項亦有明定。其立法理由乃保險學理上為防止逆選擇,係賦予保險人於要保人申請保險契約效力恢復時具危險篩選權,以避免道德危險之產生;另查國外亦有於要保人申請契約效力恢復時,要求要保人需提供可保證明等以供保險人危險篩選之機制。玆為避免保險契約效力恢復時逆選擇之產生,爰參酌保險學理及國外作法,如要保人於停效日起6 個月後始提出恢復契約效力之申請,保險人得要求要保人提供被保險人之可保證明,亦即賦予保險人於要保人在一定期間後申請保險契約效力恢復時,得為危險之篩選,且明定保險人除於被保險人之危險程度有重大變更已達拒絕承保外,不得拒絕要保人復效;如要保人於停效日起 6個月內提出恢復契約效力申請者,則保險人不得拒絕其恢復契約效力。準此,除非要保人係在停效日6 個月後方申請復效,且被保險人危險程度有重大變更,而達於拒絕承保之程度外,被保險人並無拒絕要保人復效申請之權利。
⒋而保險契約一旦復效,則①就法理基礎而言,保險契約之復
效,為原保險契約之繼續,僅因停效而呈空白之契約期間,因保險費之補交而填實,而非新保險契約之訂立,因此要保人亦無須重為履行保險法第64條之據實說明義務,保險契約自復效時起回復停效前之狀態;②就對價平衡之觀點而言,保險人於保險契約新訂立時,已將被保險人之年齡、身體健康狀況或足以引起其他危險致保險事故發生之情形綜合考慮,評估其須承擔之危險後,決定保險費之金額,因此保險契約訂立後,除非有保險法第59條要保人負有危險增加通知義務之情形發生,保險人得依同法第60條規定提議另定保險費外,保險人即不得再以危險增加為由,任意增加保險費。而人之身體健康情況,通常隨年齡增長而趨於老化,因此自保險契約停止效力之日起至復效期間危險之增加乃屬必然,故保險契約復效時,保險人自亦不得以危險增加為由,增加保險費。復效既為原保險契約之延續,對保險人而言,亦未額外增加承保之風險,其應收取之保險費,既經要保人補繳,其所應承擔之風險亦應回復至承保時被保險人之危險狀態;③另就權益平衡之觀點而言,現行法已賦予保險人在要保人在保險契約停效6 個月後始申請復效時,可要求提出被保險人可保證明,俾利被保險人評估被保險人之危險程度有無重大變更,而達拒絕承保之程度,以決定是否拒絕復效,此業已足以衡平保險人之權益。因此,要保人逾保險契約停效日
6 個月後,方申請復效時,在未有保險人可拒絕復效申請之情形時,保險人所承保之風險,並未超逾其在保險契約成立後所發生之風險,而應屬法所許可之承保範圍。
⒌基上,「觀察期間」之目的既在避免保險契約訂立時,存在
保險人與要保人均不知風險,致保險費與保險人所承保之風險失去對價平衡關係,然保險契約在無保險人依法拒絕復效申請而復效時,應屬原保險契約之繼續,此時即使保險人承擔之危險有所增加、變動,亦應屬原保險契約須承擔之風險,而無重新評估保險人承保風險以變更保險費金額之餘地,顯與「觀察期間」係在避免影響保險對價平衡關係之目的,有本質上之差異,因此在保險人怠於依保險法第116 條第 3項之規定要求要保人提出被保險人可保證明,以供評估被保險人之危險程度是否有重大變更,而達拒絕承保程度,反欲藉由保險契約約定復效後之「觀察期間」,以圖逃避應負之承保責任,顯係以契約條款免除保險人依保險法應負之給付保險金義務,且按其情形對被保險人顯失公平,而有違反保險法第54條之1 之規定,故保險人於保險契約約定保險契約停止效力後恢復效力時,另訂「觀察期間」之條款,應屬無效。從而,原告主張依兩造保險契約之約定,本件保險事故發生於保險契約復效後90日之觀察期間內,其依約定無須負給付保險金之義務云云,亦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保險契約之效力既自始繼續有效,則被告於101年7月15日經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罹患攝護腺惡性腫瘤,康健重大疾病終身保險附約約定之保險事故既已發生,被保險人即被告自得依保險契約請求原告給付保險金1,500,000元,其受領保險金1,500,000 元自非無法律上原因,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上開保險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郭妙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綉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