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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2 年保險字第 1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保險字第10號原 告 賴林月娥訴訟代理人 何志揚律師被 告 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銘陽訴訟代理人 王士豪律師

李育錚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柒萬陸仟元,及其中新臺幣叁拾叁萬陸仟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新臺幣柒拾肆萬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各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伍萬捌仟陸佰陸拾柒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預以新臺幣壹佰零柒萬陸仟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李俊翰於民國96年間起擔任瑞士商環球瑞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泰公司)之保險業務員,負責招攬保險業務(瑞泰公司之全部營業及負債自96年10月19日起,業由被告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概括承受)。李俊翰明知由第三人訂立之死亡保險契約,未經被保險人書面同意,並約定保險金額,其契約無效;然為達到保險業績及抽取佣金之目的,竟仍於96年5月間遊說不知情之原告為其女兒賴湘穎及當時年約10歲之孫子羅彥儒投保具死亡給付性質之人壽保險。李俊翰經原告同意後,即在未經得賴湘穎及羅彥儒之授權或同意下委託原告不知情之甥孫楊仁豪接續在各該要保書上之被保險人簽名欄位及法定代理人簽名欄位分別偽簽「羅彥儒」及「賴湘穎」之署名。致瑞泰公司誤信被保險人羅彥儒及賴湘穎確實以書面同意投保,進而收受所繳付之保險費。李俊翰所涉刑事犯行由檢察官提起公訴,並已經鈞院100年度訴字第238號刑事判決確定在案。又原告為要保人,於民國96年5月10日以訴外人羅彥儒為被保險人,向被告投保保單號碼00000000之理財專家變額萬能壽險B型,並於同日繳交保險費新臺幣(下同)336,000元;另於96年5月21日以訴外人賴湘穎為被保險人,向被告投保保單號碼00000000之理財行家變額萬能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之理財專家變額萬能壽險B型,並於同日分別繳交保險費680,000 元、60,000元。依各該保險契約第12、13條所定,於被保險人滿期日生存或被保險人於保險契約有效期間身故者,均屬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事故,而各該保險契約約定被保險人於保險契約有效期間身故,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自屬死亡保險。惟各該保險契約要保書被保險人簽章欄「羅彥儒」、「賴湘穎」及被保險人法定代理人簽章欄「賴湘穎」之簽名並非羅彥儒及賴湘穎所親為,已為鈞院100年度訴字第238號刑事判決確認在案。足認各該保險契約未經被保險人羅彥儒及賴湘穎之書面同意,並約定保險金額,依保險法第105條第1項規定,各該保險契約當屬無效。是以原告為各該保險契約分別於96年5月10日、21日繳付被告共計1,076,000元之保險費,各該保險契約既屬無效,被告收取原告所繳付之保險費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自應將所收取之保險費返還原告,並給付自收取保險費之翌日起計算之利息,為此依民法第179條、182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76,000元,及其中336,000元自民國96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740,000元自民國96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各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依保險法第105條第1項係為保險契約自始、當然、絕對無效之規定。至於該無效之保險契約、已繳付或未繳付保費、已領取保險金等之法律效果如何,則未見保險法有特別規定,悉回歸民法之一般規定認定,即適用民法第113條、第179條第1項前段、第182條第2項及第180條第3款等規定處理。是以,倘無效契約之兩造即保險人(含其受雇人)與要保人均為善意,則依民法第179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要保人得向保險人請求返還已繳交之保費;保險人則得向要保人或受益人請求返還已給付之保險金;倘僅要保人為惡意,則依民法第113條、第179條第1項前段、第180條第3款之規定,要保人不得向保險人請求返還已繳交之保費,保險人則得向要保人或受益人請求返還已給付之保險金;倘僅保險人(含其受雇人)為惡意,則依民法第113條、第179條第1項前段、第180條第3款之規定,要保人得向保險人請求返還已繳交之保費,保險人則不得向要保人或受益人請求返還已給付之保險金;倘無效契約之兩造即保險人(含其受雇人)與要保人均為惡意,則依民法第113條、第179條第1項前段、第180條第3款之規定,要保人不得向保險人請求返還已繳交之保費,保險人亦不得向要保人或受益人請求返還已給付之保險金。於上開各情形之處理方式,核與保險法第24條無效規定中「可歸責之一方無法請求返還」之意旨相符,雖在保險契約遭認定無效前之「承保期間」,事故發生之風險雖係由保險人負擔,惟保險人實際上仍享有使用該保險費用資金之利益,故於要保人、保險人間之損益實已為衡平,並無顯失公平之情。準此,本件訴外人李俊翰即被告之受雇人偽簽系爭三份要保書之偽造文書等之犯行已經鈞院100年度訴字第238號刑事判決確定在案,且原告投保當時因被告之受雇人李俊翰誤導致相信該保險契約有效,則本件屬僅保險人(含其受雇人)為惡意之情況,是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13條、第179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向被告請求返還已繳交之保費。

三、被告則辯稱略以:㈠經查,原告於96年5月10日投保系爭保險後,被保險人羅彥

儒曾於96年間因跌倒所致傷害,請求瑞泰公司支付保險金,並由賴湘穎於96年7月27日簽署瑞泰公司之保險金申請書,瑞泰人壽並於96年7月31日支付保險金12,000元。被保險人羅彥儒另於99年間因跌倒所致之傷害,請求被告公司支付保險金,並由賴湘穎於99年8月5日簽署理賠申請書,被告公司並於99年8月11日支付保險金6,000元。由上開聲請理賠事實可知,當賴湘穎於96年7月27日向瑞泰公司申請支付保險金時,即已明知原告曾以其為被保險人向瑞泰公司投保系爭保險契約,否則其不可能知道要向瑞泰公司聲請理賠;而羅彥儒於99年8月5日曾向被告公司聲請理賠之情形亦同。而賴湘穎及羅彥儒所以會向瑞泰公司或被告公司提出保險理賠之聲請,無非係以同意原告以渠等二人為被保險人投保系爭保險、且系爭保險均已生效為前提,否則賴湘穎及羅彥儒等若不承認系爭保險之效力,衡情應於發現有系爭保險存在時即應主張該保險之要保書上被保險人之簽名非其親簽,而非仍持向瑞泰公司或被告公司聲請理賠。是以,由賴湘穎及羅彥儒等向瑞泰公司或被告公司聲請理賠乙事可推知,賴湘穎及羅彥儒等應係同意原告以渠等名義為被保險人投保系爭保險,又縱原告一開始係以無權代理之方式代賴湘穎及羅彥儒向瑞泰公司投保,惟原告此無權代理之行為嗣亦因賴湘穎及羅彥儒等默示同意得以補正,依民法第170條第1項規定,該法律行為對被保險人生效,系爭保險契約自始確定有效,故原告不得請求返還保險費。

㈡退言之,如鈞院認為系爭契約無效,原告亦不得請求返還全額保險費:

⒈查,系爭保險契約可區分為人壽保險與投資帳戶價值,依

保險法施行細則第14條規定,投資型保險係指由要保人承擔全部或部分投資風險之人身保險。又依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判字第376號判決之意旨,關於投資帳戶之風險應由要保人自行承擔。原告於96年5月10日、5月21日分別投保系爭保險契約時,即明知被保險人並未於要保書上親自簽名,若鈞院認為系爭保險契約因被保險人未於要保書上親自簽名,而系爭保險契約全部無效(被告否認之),關於系爭保險契約中投資帳戶價值損失部分,參照上述判決意旨,應由原告自行承擔,故被告僅就投資帳戶價值中現存價值部分負返還責任。另保險費為保險人承擔因不可預料,或不可抗力之事故所致之損害的對價,意即保險人收取保險費之性質係作為保險人承擔風險之對價。本件原告於96年間向瑞泰公司投保系爭保險契約後,被告公司即已開始承擔風險,其對價為保險費,且由賴湘穎及羅彥儒等於原告投保系爭保險後一再向瑞泰公司或被告公司聲請理賠之行為可知,被告公司亦實際承擔渠等二人之風險,若認為被告公司運用保險費之利益係被告公司承擔風險之對價,恐係對保險原理之誤解,對被告公司亦屬不公。

⒉復查,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

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被上訴人如實施詐欺屬實,上訴人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固得撤銷其因被詐欺所為之意思表示,使買賣契約自始歸於消滅,而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然此項詐欺行為倘同時構成侵權行為,上訴人非不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最高法院77年度臺上字第467號裁判參照)。假設鈞院認為系爭契約無效者,此無異導致被告公司受有投資帳戶價值損失部分之損害,且系爭保險契約之簽訂,係肇因於原告明知其並未得賴湘穎及羅彥儒等人同意,而逕以渠等二人為被保險人向被告公司投保,被告公司因而誤信賴湘穎及羅彥儒有投保之意,予以核保,原告實施詐術使被告公司簽訂系爭保險契約,自屬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原告應對被告公司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又若鈞院認為系爭契約無效,則被保險人領取之理賠金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原告亦應對被告負返還不當得利責任。故就業務員佣金、已領取之理賠金、被告公司承擔風險之對價及投資帳戶價值損失部分,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與被告公司應償還之保費費用已合於抵銷適狀,依民法第334條第1項規定,應予以抵銷。

⒊末查,原告於給付保險費予被告公司時,已明知其並未得

賴湘穎及羅彥儒等人等人之同意即代其以被保險人之身份進行投保,故其投保時即已知悉所為並非適法,依民法第180第3款之規定,亦不得請求返還保險費。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兩造不爭執事項(見原告102年7月9日爭點整理狀及被告102年7月17日民事答辯㈤狀)㈠案外人李俊翰於96年間起擔任瑞泰人壽之保險業務員,負責

招攬保險業務,而瑞泰人壽之全部營業及負債自96年10月19日起由被告概括承受。

㈡原告於96年5月10日,以自身為要保人,以案外人羅彥儒為

被保險人,向被告公司投保保單號碼00000000之理財專家變額萬能壽險B型保險,並繳交保險費336,000元予被告公司。

㈢原告於96年5月21日,以自身為要保人,以案外人賴湘穎為

被保險人,向被告公司投保保單號碼00000000之理財行家變額萬能壽險保險,委由楊仁豪在要保書之被保險人簽名欄偽簽「賴湘穎」之署押,並繳交保險費680,000元予被告公司。

㈣原告於96年5月21日,以自身為要保人,以賴湘穎為被保險

人,向被告公司投保保單號碼00000000之理財專家變額萬能壽險B型保險,並繳交保險費60,000元予被告公司。㈤被保險人賴湘穎申請理賠18,000元並已領取。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訴外人李俊翰明知由第三人訂立之死亡保險契約

,未經被保險人書面同意,並約定保險金額,其契約無效;然為達到保險業績及抽取佣金之目的,竟仍於96年5月間遊說不知情之原告為其女兒賴湘穎及當時年約10歲之孫子羅彥儒投保具死亡給付性質之人壽保險。李俊翰經原告同意後,即在未經得賴湘穎及羅彥儒之授權或同意下委託原告不知情之甥孫楊仁豪接續在各該要保書上之被保險人簽名欄位及法定代理人簽名欄位分別偽簽「羅彥儒」及「賴湘穎」之署名。致瑞泰公司誤信被保險人羅彥儒及賴湘穎確實以書面同意投保,進而收受所繳付之保險費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本院100年度訴字第238號刑事判決瑞、泰人壽00000000號、00000000號、00000000號保險單、預收第一期保險費相當額送金單等為證。被告雖不否認與原告訂立保險契約係由李俊翰、楊仁豪等人偽簽「羅彥儒」及「賴湘穎」之署名,系爭保險契約並未得「羅彥儒」及「賴湘穎」之同意等情,惟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就者厥為:㈠被保險人填具理賠申請文件之行為,可否視為其已書面同意原告以其為被保險人投保系爭保險契約?㈡如系爭保險契約無效,是否僅死亡給付部分無效?原告可否請求返還全額保險費?㈢如系爭保險契約無效,可否以業務員佣金、已領取之理賠金及被告公司承擔風險之對價部分,與保險費主張抵銷?㈡按「人壽保險契約,得由本人或第三人訂立之。」、「由第

三人訂立之死亡保險契約,未經被保險人書面承認,並約定保險金額,其契約無效。」為保險法第104條、第105條分別所規定。由上觀之,保險契約上被保險人與要保人同一人者,為由本人訂立,否則為第三人訂立(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1222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是本件系爭保險契約(瑞泰人壽00000000號、00000000號、00000000號保險單)係以原告為要保人,被保險人為羅彥儒(0000000號保險單)、賴湘穎(00000000號、00000000號保險單),要保人與被保險人非同一人,是系爭保險契約應為第三人訂立之保險契約,自應經被保險人書面同意,否則無效。被告雖抗辯原告於96年5月10日投保系爭保險後,被保險人羅彥儒曾於96年間因跌倒所致傷害,請求瑞泰公司支付保險金,並由賴湘穎於96年7月27日簽署瑞泰公司之保險金申請書,瑞泰人壽並於96年7月31日支付保險金12,000元。被保險人羅彥儒另於99年間因跌倒所致之傷害,請求被告公司支付保險金,並由賴湘穎於99年8月5日簽署理賠申請書,被告公司並於99年8月11日支付保險金6,000元。由上開聲請理賠事實可知,當賴湘穎於96年7月27日、羅彥儒於99年8月5日向瑞泰公司申請支付保險金時,即已明知原告曾以其為被保險人向瑞泰公司投保系爭保險契約,否則其不可能知道要向瑞泰公司聲請理賠。是以,由賴湘穎及羅彥儒等向瑞泰公司或被告公司聲請理賠乙事可推知,賴湘穎及羅彥儒等應係同意原告以渠等名義為被保險人投保系爭保險云云。然查,訴外人李俊翰於本院100年度訴字第328號100年1月27日行準備程序中自陳:「‧‧‧我知道死亡保險是要經被保險人本人的同意,楊仁豪在我與賴林月娥前面簽名時,未經被保險人同意,我也知道‧‧‧」,而本件被保險人在系爭保險契約96年5月簽約時並不知情,此亦為本院100年度訴字第328號判決所認定,亦有本院100年度訴字第328號刑事判決在卷可查。是得否以被保險人事後辦理出險,即推論系爭保險之被保險人於投保當時已知情,並同意已有可疑。是以,被告所辯被保險人事後辦理出險一節,仍難證明被保險人於簽訂系爭保險契約時有書面之同意。是系爭死亡保險契約既無被保險人書面同意,依保險法第105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無效。

㈢次按無效之法律行為係自始當然的不生效力,並不能因此後

情事變更而使之有效(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901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本件系爭保險契約未經被保險人書面同意已認定如上,是依保險法第105條第1項之規定,系爭保險契約應屬無效,且其無效應係自始當然不生效力。被告雖復辯稱又縱原告一開始係以無權代理之方式代賴湘穎及羅彥儒向瑞泰公司投保,惟原告此無權代理之行為嗣亦因賴湘穎及羅彥儒等默示同意得以補正,依民法第170條第1項規定,該法律行為對被保險人生效,系爭保險契約自始確定有效,故原告不得請求返還保險費云云,並提出數判決為證。惟查該等判決之事實,與本件案例事實未臻相同,是否得援引並非無疑;其中被告所提出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保險上字第7號之判決係指「被保險人」與「要保人」同一,非保險法第105條第1項之問題,而係應由保險法第104條規範;另原告所提之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保險上字第27號民事判決中,雖有「被保險人未親自簽署保險契約」之案例,但該案中,被保險人嗣後於保險契約之體檢時,在委託檢驗報告單及體格檢查書上「親自簽名」,而認定該等文書係符合保險法第105條之「書面」。而於該案例中,法院判斷係認定因被保險人需經體檢程序,而於體檢時被保險人已知悉保險存在,已足避免要保人為自身利益而造成道德風險,並非認為於簽訂死亡保險契約當時縱有未經被保險人書面同意之情況,得因事後行為推定默示同意,而使原應無效之保險契約經補正後自始確定有效。換言之,被保險人倘在保險契約書上簽名,得從寬認定「保險契約」即為被保險人同意之「書面」證明;或是提出另紙「書面同意」之證據,再由代理人為保險契約之締結,且不論該紙「書面同意」是事前或事後(例如前揭體格檢查書即為事後所簽)。簡言之,因被保險人有在保險契約書上簽名,即可排除其道德危險,但若保險契約書上之「被保險人」欄係由他人簽名,則為了避免道德危險,應認為必須有另外之書面同意,始足當之,否則即與一般民事財產契約之訂定相同。且按保險法為民法之特別法,而保險契約即為民事上契約之一種,民事契約除法有明文外,原則上為不要式契約,而保險法第105條之所以特別規定「未經被保險人書面同意,並約定保險金額,則契約無效」,顯然必須該書面係同意「保險契約之締約」及「保險金額」兼具,始足當之。故倘如被告所稱,僅因被保險人事後辦理出險,即推論被保險人同意保險,先前由他人簽名所出具之書面同意即可補正,則第三人訂立之死亡保險契約,其締約型式與一般民事財產契約無異,則保險法第105條顯然成為具文,亦應與保險法第105條避免道德風險之立法意旨不符。是本件系爭保險契約既因被保險人書面同意而無效,且被告亦未能舉證證明被保險人於簽訂保險契約當時知悉且有書面同意之情況,自難認為被告此部分之抗辯有理。

㈢再查,本件被告雖辯稱系爭保險契約可區分為人壽保險與投

資帳戶價值,依保險法施行細則第14條規定,投資型保險係指由要保人承擔全部或部分投資風險之人身保險。又依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判字第376號判決之意旨,關於投資帳戶之風險應由要保人自行承擔。縱認為系爭保險契約全部無效,投資帳戶價值損失部分亦應與系爭保險契約之保費抵銷云云。查,經本院就系爭保險契約之性質,以⑴一般保險契約中之投資型保單,其法律性質究係為保險抑或為單純之投資?如係保險契約之一種,其與同保單內之死亡保險契約間之關係為何?⑵如附件所示含有投資型帳戶內容之死亡保險契約,其中投資型帳戶部分是否亦為死亡保險契約之一部分?倘該保險契約並未經被保險人書面同意,而有違反保險法第10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保險契約究係全部無效(即視保險契約為一體,投資型帳戶部分亦係死亡保險契約之一部份,而全部無效)?抑或僅有死亡保險約定部分無效,而投資型帳戶部分仍然有效?等問題函詢財政部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保險局,經財政部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保險局以102年11月15日保局(壽)字第00000000000號函復稱:「㈠依據保險法施行細則第14條規定:『本法第123條第2項及第146條第5項所稱投資型保險,指保險人將要保人所繳保險費,依約定方式扣除保險人各項費用,並依其同意或指定之投資方式,置於專設帳簿中,而由要保人承擔全部或部分風險之人身保險。』,故投資型保險係兼具保險及投資功能的保險商品,其本質仍為保險商品,受保險法之規範。㈡因投資型人壽保險係屬保險法第13條第3項及第四章第1節之人壽保險,與傳統型人壽保險適用相同規定,準此,保險法第105條於投資型人壽保險契約亦有其適用,爰由第三人訂立之死亡保險契約(含投資型人壽保險契約),未經被保險人書面同意,並約定保險金額者,其契約應全部無效,尚無部分仍屬有效之規定。」有上開財政部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保險局函文在卷可佐。是本件保險契約縱仍含有投資型人壽保險之性質,依保險法第105條之規定,保險契約仍應全部無效,則契約既為無效,且未區別一般人壽保險契約及投資型人壽保險契約均為無效,則被告就原告所繳納之保險費部分之受領,自應均屬無法律上原因甚明。被告雖另以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376號辯稱關於投資帳戶之風險應由要保人自行承擔。

縱認為系爭保險契約全部無效,投資帳戶價值損失部分亦應與系爭保險契約之保費抵銷云云。然依該案判決內容觀之,係以:投資型保險關於投資帳戶之風險既由要保人自行承擔,與人壽保險因人身無價而具定額保險之性質有悖,其保險給付不屬人壽保險之死亡給付,無遺贈稅法第16條第9款及保險法第112條關於「不得作為被保險人遺產」規定之適用等語,為其論據。該判決所示內容顯係於合法有效之保險契約生效後,關於保險給付是否應列入遺產所為之判斷,與本件係屬保險契約無效之情形迥異,系爭保險契約既屬無效,要保人自無依約自行負擔風險之可能,是被告此部分所辯,誠難認為有理。

㈣被告再辯稱:原告實施詐術使被告公司簽訂系爭保險契約,

自屬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原告應對被告公司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又若認為系爭契約無效,則被保險人領取之理賠金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原告亦應對被告負返還不當得利責任。故就業務員佣金、已領取之理賠金、被告公司承擔風險之對價及投資帳戶價值損失部分,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與被告公司應償還之保費費用已合於抵銷適狀,依民法第334條第1項規定,應予以抵銷云云。然查: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按侵權行為之成立,應具備:①須該他人有加害行為;②須侵害權利或利益;③須發生損害;④須加害行為與損害有因果關係;⑤須有責任能力;⑥須有故意或過失等6項要件。若主張他人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除有舉證責任倒置之規定外,應先就上開6項要件負完全之舉證責任。本件被告抗辯原告自始即明知其並未得被保險人賴湘穎、羅彥儒之同意之情形,而逕以被保險人賴湘穎、羅彥儒為被保險人投保,固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認為真實。然原告係系爭保險之要保人,其與瑞泰人壽之業務人員李俊翰簽訂保險契約後,復繳納保險費,縱使原告當時確實知悉有未得被保險人賴湘穎、羅彥儒之同意之情形,依一般社會常情,保險業務員為代理保險人之專業人員,其對於保險相關之法令規定,自比一般投保之要保人嫻熟,則在業務人員欲促成交易之情形下,原告是否知悉未得被保險人書面同意之效果實有疑問。再者,要保人投保保險之目的係為以保險之方式降低風險,且投保保險係需繳納保險費為對價,原告又豈可能故意投保無效之保險,僅繳納保費而不得享有保險之保障。是被告對於抗辯原告侵權行為部分,仍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然被告除上開言詞辯解外,並未提出關於原告侵權行為之證據以供本院審酌,自難認為被告抗辯原告有侵權行為事實部分有理。是被告辯稱原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一節,顯屬無據。

⑵又被告辯稱原告應對被保險人領取之理賠金,依侵權行為及

不當得利負返還責任保險契約是否無效云云。第查,依卷附被告所提出之申請理賠資料,本件係被保險人賴湘穎向瑞泰人壽申請理賠,並由瑞泰人壽給付18,000元理賠金,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雖為本件之要保人,然而受領理賠金之人為訴外人賴湘穎,並非原告,原告並未因系爭保險契約受有理賠之利益,系爭保險契約無效後,應係賴湘穎受領之理賠金屬無法律上之原因,且本件原告並無侵權行為責任,已如前述,是被告抗辯原告應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返還18,000元理賠金,並以之主張抵銷,顯有誤會。⑶被告另辯稱:業務員所領取之佣金,原告亦應依侵權行為及

不當得力之法律關係負責返還,並以之主張抵銷云云。再查,李俊翰係為瑞泰人壽之業務員,其支領保險佣金係基於李俊翰與瑞泰人壽間之僱傭或承攬契約,原告並未因此受有利益,且原告亦無侵權行為事實,是被告此部分之抵銷抗辯,顯難認為有理。

⑷被告再辯稱:被告公司承擔風險之對價及投資帳戶價值損失

部分,依民法第179條、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得向原告請求,並以之主張抵銷云云。但查,本件系爭保險契約因無被保險人之書面同意而全部無效已如前述,則保險契約既已全部無效,被告自無風險承擔可言,被保險人原以領取之理賠金亦應屬無法律上之原因,是被告既無承擔保險風險,其主張承擔風險之對價應由原告負擔,已屬無據。再者,系爭保險契約為全部無效,原告並未因系爭保險契約而獲得利益,自亦不符不當得利之要件,且原告並無侵權行為事實,是被告此部分之抵銷抗辯,亦難認為有理。

㈤按因清償債務而為給付,於給付時明知無給付之義務者,不

得請求返還,固為民法第一百八十條第三款所明定,惟該條款所謂明知無給付之義務,係指原無債務而直接及確定之故意認為有債務而為給付者而言。至於原無債務而誤以為有債務者,縱其誤認係出於過失或重大過失,亦非明知而非債清償,仍無該條款之適用(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897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被告復辯稱:原告於給付保險費予被告公司時,已明知其並未得賴湘穎及羅彥儒等人等人之同意即代其以被保險人之身份進行投保,故其投保時即已知悉所為並非適法,依民法第180第3款之規定,亦不得請求返還保險費云云。然本件原告係為獲得保險保障而投保,且已繳納保費,衡諸常情,實難認為原告明知無給付義務而故意為給付。是被告此部分之辯解,亦無理由。

㈥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不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其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者,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任。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如有損害,並應賠償。民法第179條、第182條分別定有明文。

如上所述,原告為各該系爭保險契約分別於96年5月10日、21日繳付被告共計1,076,000元之保險費,系爭保險契約既屬無效,被告收取原告所繳付之保險費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自應將所收取之保險費返還原告,並給付自收取保險費之翌日起計算之利息,則原告依民法第179條、182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請求被告應給付1,076,000元,及其中336,000元自96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740,000元自96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各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清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日期:2013-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