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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2 年保險字第 1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保險字第13號原 告 曾近軒即曾國欽

曾暐騭即曾宇彰曾榆婷曾郁閎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鳳秋律師複 代理人 黃雅鈴律師被 告 安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譚碩倫訴訟代理人 王可文律師

簡恒鵬被 告 洪敬如訴訟代理人 劉純繕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列被告安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安聯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湯德信,後因原告查得被告安聯公司早於民國102年2月21日本件訴訟起訴前之102年1月16日即已變更為譚碩倫,並提出被告安聯公司變更登記表存卷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74頁至第175頁),且有被告安聯公司所提其董事會議事錄節錄本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6至179頁),原告遂於102年5月9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時當庭陳報更正被告安聯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譚碩倫(見本院卷第172頁),而被告安聯公司之訴訟代理人亦同意上開更正,核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更正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並非訴之變更,依首揭說明,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7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之原聲明二及三乃分別為「被告安聯公司、洪敬如應連帶給付原告曾暐騭新台幣(下同)173萬1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被告安聯公司、洪敬如應連帶給付原告曾近軒、曾榆婷、曾郁閎各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然其後於102年12月19日當庭具民事辯論意旨狀減縮其聲明二及三分別為「被告安聯公司、洪敬如應連帶給付原告曾暐騭142萬40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被告安聯公司、洪敬如應連帶給付原告曾榆婷9萬9124元、曾郁閎6萬788元、曾近軒3萬47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161至163頁);其訴雖有變更,惟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復兩造之攻擊防禦方法亦大致相同,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是揆諸上開說明,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洪敬如於98年間擔任被告安聯公司之業務經理,而被告洪敬如於98年3、4月間向原告曾近軒推銷銷售被告安聯公司之保險前,原告等有下列保單:原告曾近軒為被保險人,於南山人壽保險公司(下稱南山公司)之保單有保單號碼Z000000000及Z000000000,契約生效日期均為85年8月24日、保單號碼N00000000,契約生效日期88年10月12日;原告曾暐騭為被保險人,於國泰人壽保險公司(下稱國泰公司)之保單有保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契約生效日期均為89年11月27日、保單號碼0000000000,契約生效日期90年5月5日;原告曾近軒為被保險人,於三商美邦人壽保險公司(下稱三商公司)之保單有保單號碼000000000000,契約生效日期89年12月11日、保單號碼000000000000,契約生效日期93年8月22日;原告曾暐騭為被保險人,於三商公司之保單有保單號碼000000000000,契約生效日期91年11月26日;原告曾榆婷為被保險人,於三商公司之保單有保單號碼:000000000000,契約生效日期91年12月9日、保單號碼000000000000,契約生效日期93年8月22日;原告曾郁閎為被保險人,於三商公司之保單有保單號碼000000000000,契約生效日期95年11月25日。而原告等於三商公司、南山公司之保單,均係由被告洪敬如於98年4月13日、14日辦理解約;原告因被告洪敬如之推銷銷售,遂向被告安聯公司購買下列保單:原告曾近軒為被保險人之保單號碼PL00000000及PL00000000,契約生效日期均為98年4月6日,保險費1年各為67,574元及6,603元、原告曾榆婷為被保險人之保單號碼PL00000000,契約生效日期98年4月6日,保險費1年22,349元、原告曾郁閎為被保險人之保單號碼PL00000000,契約生效日期98年4月6日,保險費1年23,434元及原告曾暐騭為被保險人之保單號碼PL00000000,契約生效日期98年4月6日,保險費1年25,461元。

(一)然被告洪敬如係以不實或誇大之內容或未據實告知相關事項,向原告推銷銷售被告安聯公司之上開保險:被告洪敬如向原告解說時,均係以被保險人第1年保費計算說明,卻未告知為1年1約且每年度保費均會調高,此由被告自承於銷售保險時給予原告之「終身醫療的迷失」文章,其上所載已足證,被告洪敬如於推銷保險時,說明計算都係以第1年保費1660元計算,均未考量隨著年齡增加保費會一直提高,而未告知原告,顯係就影響被保險人權益之事項為不實說明;縱依被告辯稱此僅屬保險概念之分享云云,然其卻以不實說明比較原告原有之終身醫療保險與被告安聯公司之定期醫療保險,對不同保單進行不當之比較,被告洪敬如身為專業保險業務人員,對此等影響被保險人權益之事項,顯然有不實說明之「故意」。且被告於推銷被告安聯公司保險時,亦未向原告告知被告安聯公司之醫療保單超過75歲即不能再投保,顯係就影響被保險人權益之事項不為說明,此有證人蔡垂松之證詞可證。至被告雖以要保書及建議書簽收回條經原告簽收,主張其已有就各個保單進行說明云云,誠無足採;蓋以要保書及建議書簽收回條根本未載被告安聯公司保單每年度之保費均會調高,更未載被告安聯公司之醫療保單超過75歲即不能再投保,被告以此主張有將所推銷保單之「保障內容」進行說明云云,自不可採;且以被告所稱上開保險條款之記載,亦證被告洪敬如於推銷被告安聯公司保險時,確未告知被告安聯公司保單每年度之保費均會調高,更未告知被告安聯公司之醫療保單超過75歲即不能再投保,而就影響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權益之事項未據實告知。又被告洪敬如向原告推銷被告安聯公司保單時,乃向原告表示被告安聯公司之保單與原告原投保的之保單相比,被告安聯公司之保單可提供更多保障且保費較低,原本之保障也不會減少云云,此亦有證人蔡垂松之證詞可證;然原告原本之三商公司保單(保單號碼000000000000,投保時間89年12月11日),有防癌終身健康保險、住院醫療終身健康保險、手術醫療終身健康保險等,而被告安聯公司之保單並無終身健康保險,此為被告所不否認,足證被告顯有不實告知之情,且係因被告洪敬如向原告不實告知購買被告安聯公司保險可延續原有保單之保障,而一般投保民眾所關心者為「保障內容」,被告洪敬如既稱延續原有保單之保障,即表示原有保單之保障內容均延續,被告辯稱本件爭議僅指涉主約內容云云,自非可採。另被告洪敬如確有向原告曾近軒及證人蔡垂松告知被告安聯公司之保單可接續原告之前在其他保險公司投保之保險,不用再重新繳納保費,此有蔡垂松於另案偵查中及本院102年8月29日之證詞可證,足見被告洪敬如確有不實宣稱被告安聯公司之保單可以續期之情。承上,被告辯稱其所稱之「續期」係指彈性繳費云云,誠與事實不符,況彈性繳費與續期,由文字上以觀誠為完全不同之意,依常情可明被告之辯稱委無足採;況若真有誤解之情,何有可能證人蔡垂松、原告2人均誤解,是依經驗法則可明,被告所稱彈性繳費云云,顯為臨訟不實辯詞。且原告及證人皆多次向被告洪敬如再三確認,亦為被告所不否認,而被告洪敬如為專業之保險業務員,對原告再三詢問,卻仍向原告及證人表示被告安聯公司之保單可以續期,更證其確實故意為不實告知。另證人蔡垂松亦係經洪敬如之推銷始會向安聯公司購買保險,而洪敬如於推銷保險時,對於影響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權益之事項未據實告知,又不實告知安聯公司之保單可以接續等情事,均為證人親身所見聞,被告稱僅因證人亦有向洪敬如購買保險而有利益衝突云云,更非可採;且被告自始未能說明為何向其購買保單之保戶經其推銷後,會認為安聯公司之保單可以續期,僅一再以其他保險公司之資料、證人之學經歷為抗辯,適足證被告於推銷安聯公司保險時,確有不實說明及不為說明之情。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被告對有利於己之事實主張者,負舉證之責,然被告迄未提出任何書面或人證證明其有告知原告「安聯公司之保單每年度保費都會調高及安聯公司之醫療保單超過75歲即不能再投保」之情事,顯然未盡舉證之責。

(二)被告雖一再辯稱原告係因經濟因素考量才解除原有保單云云;然原告當時之經濟狀況與被告有無為「可續期」之不實告知無關。又原告係於89年11月27日購買雙囍年年終身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及鍾愛一生313終身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而該等保單係屬滿期可領回之保險契約,至98年間,原告曾近軒業已繳納9年之保險費近70多萬元(保險費55500元×9+22750元×9),則一般通常智識之人自不可能會願意解除原有保單而平白損失70多萬元之保險費,又使被保險人頓失所有保障,且原告解除原保單所得之解約金亦與新保單所需之保險費相當,可見被告一再辯稱原告當時手頭較緊,有自身經濟上之考量才解除原有保單云云,更顯無稽。再被告一再辯稱不同保險公司無法續約為基本概念,主張原告對「續期」之認知,與常情相違云云;然若依被告所稱不能續期為一般常情,為一般投保大眾知悉,何以需要被告洪敬如「強調」不同保險公司根本無法續約,足見該臨訟辯詞,與事實不符;且何以原告需將原保險契約解約後之保費全數繳付予被告安聯公司,方為不違常情之續期,因被告既向原告表示可以續期,則原告僅需繳付另向被告安聯公司購買保險商品之保費即可,為何要繳付所有解約退還之保費才算續期?被告自始未有說明,更非有理。且被告洪敬如將原告之原保險契約取走並整理分析,並向原告曾近軒表示原有保單都不划算,都被保險公司賺走,甚至表示購買被告安聯公司之保險可續期,藉此誇大且不實之說明慫恿原告將原有保單解約,此由南山公司102年4月12日(102)南壽保單字第C0400號函檢附之保險單終止契約申請書、三商公司102年4月11日(102)三法字第00231號函檢附之保單終止保險契約申請書上辦理解約之受任人均記載為被告洪敬如可證。被告雖辯稱該等終止契約申請書上載有說明,是原告應知解除原有保單之不利益云云;然被告洪敬如因不實向原告告知原有保單不划算,被告安聯公司之保單可提供更多保障且保費較低,原本保障可以接續也不會減少,並向原告表示其於原告先前所投保之保險公司有相熟之人,催促原告將原有保單解約,原告便將被告洪敬如所提供之終止契約申請書簽名後即交予被告洪敬如辦理,然被告未向原告說明將原有保單解除會如何影響原告之保障及權益,已有故意過失;況縱依被告所稱該等終止契約申請書亦僅係表示解除原有保單後,該等保險公司(國泰公司、三商公司、南山公司)之契約責任終止,更證原告確實係因信任被告洪敬如不實告知被告安聯公司之保單可續期,始會將原有保單解除。況被告雖稱「承接他家保險公司之例外約定,承接之保險公司應會重新核算保單價值、計算差額…」,是由被告所稱可知保險契約續期非完全不可能,而原告非專業保險從業人員,對被告所稱重新核算保單價值、計算差額不可能得以知悉了解,足見原告係基於信賴被告洪敬如之說明,始向其購買被告安聯公司之保險,故被告稱原告對續期之認知有違常情云云,應非可採。

(三)又原告係向被告安聯公司購買「金鑽精選變額萬能壽險」,然嗣後始發現原告原購買「金鑽精選變額萬能壽險」,卻變成「如意寶變額萬能壽險」,是被告洪敬如顯然有不實招攬之情:被告洪敬如於向原告推銷其所銷售之被告安聯公司保單時,皆係以金鑽精選變額萬能壽險之費率表向原告推銷,簽立要保書時亦係依被告洪敬如指示1次簽立多張要保書,原告自始以為所投保者為金鑽精選變額萬能壽險,再被告係在停車場提出1疊「安聯人壽建議書簽收回條」要求原告簽名,原告即於其所指定之欄位簽名,簽名後,被告即將所有簽收回條收回,未曾告知原告所購買者為如意寶變額萬能壽險,至收到保險契約書後,原告基於信任被告洪敬如,而未就各個保險契約書進行核對,是被告一再以要保書及建議書簽收回條乃經原告簽名,主張被告洪敬如當時已將上開2種保險產品介紹予原告選擇,是原告投保時應已明瞭並有所取捨云云,實非可採。另原告係於98年4月間因信任被告洪敬如之說詞,而向被告安聯公司購買保單,並於被告洪敬如之催促下,將被告洪敬如所提供之終止契約申請書簽名後,即交給被告洪敬如辦理,而原告曾近軒之配偶係於之後才經被告洪敬如介紹接觸保險業,被告竟以嗣後發生之情事主張原告於系爭事件當時應知悉保險專業事項云云,自屬無稽;況原告之配偶是否至保險業工作亦與被告洪敬如之不實說明無涉,被告以此為主張,自非可採。

(四)按「業務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除有犯罪嫌疑,應依法移送偵辦外,其行為時之所屬公司並應按其情節輕重,予以3個月以上1年以下停止招攬行為或撤銷其業務員登錄之處分:1、就影響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權益之事項為不實之說明或不為說明。…5、對要保人、被保險人或第三人以誇大不實之宣傳、廣告或其他不當之方法為招攬。…8、以威脅、利誘、隱匿、欺騙等不當之方法或不實之說明慫恿要保人終止有效契約而投保新契約致使要保人受損害。…

13、以誇大不實之方式就不同保險契約內容,或與銀行存款及其他金融商品作不當之比較。」、「業務員經授權從事保險招攬之行為,視為該所屬公司授權範圍之行為,所屬公司對其登錄之業務員應嚴加管理並就其業務員招攬行為所生之損害依法負連帶責任。」,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9條第1項、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洪敬如就影響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權益之事項既未據實告知,且不實告知被告安聯公司之保單可提供更多保障且保費較低,原本之保障也不會減少,並不實宣稱安聯公司之保單可以續期,亦以誇大且不實之說明慫恿原告解除原有保單向其購買被告安聯公司之保單,則被告洪敬如前揭行為,當已違反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9條第1項第1、5、8、13款規定,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安聯公司亦應負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又按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字第1358號民事判決意旨「…系爭商品…為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9條第1項…所規範,且該規定亦係為避免投資人因信賴業務員具保險專業資格而促成違法交易受損而設,且係依保險法第177條授權而訂定,應屬保護他人法律…」及保險業務管理規則之立法起源,係因保險業務員從事保險行銷工作,其操守、專業及公司對業務員管理之良窳,關係著投保大眾權益,影響保險業形象及公司經營績效,財政部為確保投保大眾權益,提升保險業之行銷水準,於81年2月26日保險法修正公布時,除在保險法第8-1條增訂保險業務員之定義外,並於第177條增列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由財政部另訂之,更可明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係為保護投保大眾,而由保險法授權財政部訂定者,是被告辯稱業務員管理規則僅係對保險業者及保險業務員之行政上管理,非著眼於保戶保險安全之保障,非保護個人之法律云云,顯然無稽而無足採,是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5條、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既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稱之保護他人之法律,則被告洪敬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無疑;被告洪敬如否認其有違反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自應由其負舉證責任,惟被告迄今仍未有任何舉證證明其無過失,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被告洪敬如受僱於被告安聯公司,故依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5條第1項「業務員經授權從事保險招攬之行為,視為該所屬公司授權範圍之行為,所屬公司對其登錄之業務員應嚴加管理並就其業務員招攬行為所生之損害依法負連帶責任。」與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受雇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安聯公司自須就被告洪敬如之違法招攬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部分,連帶負賠償責任。而被告以證人與原告間認識多年,或稱證人亦有向被告洪敬如購買保單云云質疑證人證詞,顯非有理。被告之行為顯已構成詐欺,原告自可依民法第92條撤銷購買被告安聯公司保單之意思表示,被告安聯公司受領原告先前所繳納之保險費已無法律上原因,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應返還予原告;縱由被告所辯,亦顯係其不實告知或說明,致原告陷於錯誤,原告自得依民法第88條規定撤銷購買被告安聯公司保單之意思表示;原告所購買之被告安聯公司保單有可歸責被告之給付不能情事,按民法第224條前段規定:「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而被告洪敬如為被告安聯公司招攬保險業務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被告安聯公司自應負同一責任,核被告洪敬如之前揭行為,致原告所購買之安聯公司保單有給付不能之情,而此顯屬可歸責於被告之給付不能,原告自得依據民法第256條解除契約並請求回復原狀及損害賠償,是被告安聯公司應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返還受領之保險費用,又被告洪敬如之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安聯公司自須就被告洪敬如之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自得就原告原有之保單條款,計算所受損害與所失利益之數額。

(五)原告曾近軒即要保人依法解除保險契約,被告安聯公司應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返還受領之保險費;原告曾近軒自98年4月6日起迄101年12月6日止,已就被保險人原告曾近軒、曾榆婷、曾郁閎及曾暐騭等4人繳納下列合計533,210元之保險費(即訴之聲明第1項),被告自應依民法第259條規定予以返還:(1)被保險人原告曾近軒部分:保單號碼PL00000000,契約生效日期98年4月6日,保險費1年67,574元,故原告迄至101年12月6日已繳納保險費247,771元(計算式:67,574x3+67,574x8/12=247,771元)。保單號碼PL00000000,契約生效日期98年4月6日,保險費1年6,603元,故原告迄至101年12月6日已繳納保險費24,211元(計算式:6,603x3+6,603x8/12=24,211元),是原告曾近軒迄至101年12月6日已繳交271,982元(計算式:247,771元+24,211元=271,982元)。(2)被保險人原告曾愉婷部分:保單號碼PL00000000,契約生效日期98年4月6日,保險費1年22,349元,故原告迄至101年12月6日已繳納保險費81,946元(計算式:22,349x3+22,349x8/12=81,946元)。(3)被保險人原告曾郁閎部分:保單號碼PL00000000,契約生效日期98年4月6日,保險費1年23,434元,故原告迄至101年12月6日已繳納保險費85,925元(計算式:23,434x3+23,434x8/12=85,925元)。(4)被保險人原告曾暐騭部分:保單號碼PL00000000,契約生效日期98年4月6日,保險費1年25,461元,故原告迄至101年12月6日已繳納保險費93,357元(計算式:25,461x3+25,461x8/12=93,357元)。

(六)被告洪敬如之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安聯公司自須就被告洪敬如之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就目前所得原告原有之保單條款,計算原告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之數額:(1)原告曾暐騭即原名曾宇彰部分:國泰公司保單中雙囍年年終身壽險保單之保險金為50萬元,由系爭保單條款第13條規定可知原告曾暐騭20歲之前,每2年可領3萬元,故於20歲之前,原告曾暐騭共可領回30萬元,而於20歲之後,每1年可領6萬元,終生可領直至死亡,是原告曾暐騭於98年間時值8歲,當時領回15萬元,直至20歲尚可領回15萬元;依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原告曾暐騭成年後仍有56.65之餘命,故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原告得1次請求賠償1,580,129元(計算式:6萬x26.0000000

0 =1,580,129元)。原告於98年解約當時已繳交9期保險費,該保單1年保費55,500元,再繳納11期保險費共610,500元,可享有有終身壽險保障及前開生存保險金之利益,是原告就終止雙囍年年終身壽險保單所受損害與所失利益共計為1,119,629元(計算式:15萬元+1,580,129元-610,

5 00元=1,119,629元)。另國泰公司中鍾愛一生313終身壽險保單之保險金為50萬元,而由系爭保單條款第12條規定,可證原告於其20歲繳費年限屆滿時,可領回50萬元;原告於98年解約當時已繳交9期保險費,該保單1年保費25,099元,再繳納11期保險費共276,089元,可享有終身壽險150萬元之保障及前開滿期金之利益,是原告就終止鍾愛一生313終身壽險保單所受損害與所失利益共計為223,911元(計算式:50萬元-276,089元=223,911元)。承上,終止國泰公司之前開原有保單後,原告所領回之解約金為68,212元(計算式:22,025元+46,187元=68,212元),故原告曾暐騭所受損害與所失利益計為1,275,328元(計算式:1,119,629元+223,911元-68,212元=1,275,328元)。再三商公司20年繳費祥安終身壽險保單之保險金為25萬元,而由系爭保單條款第17條規定,可證原告曾暐騭於契約期滿,可領回25萬元,原告於98年解約當時已繳交7期保險費,該保單1年保費7,397元,再繳納13期保險費共96,161元,可享有終身壽險之保障及前開滿期金之利益,是原告終止三商公司原有保單後,原告所領回之解約金為5,150元,故原告曾暐騭所受損害與所失利益計為148,689元(計算式:25萬元-96,161元-5,150元=148,689元)。綜上,原告曾暐騭所受損害與所失利益共計為1,424,017元(計算式:1,275,328元+148,689元=1,424,017元)。(2)原告曾榆婷部分:三商公司20年繳費祥安終身壽險保單之保險金為35萬元(保單編號000000000000),而由系爭保單條款第17條規定,原告曾榆婷於契約期滿,可領回35萬元,原告於98年解約時,該保單已繳交7期保險費,該保單1年保費18,316元,再繳納13期保險費共238,108元(計算式:18,316元×13=238,108元),可享有終身壽險之保障及前開滿期金之利益,是原告終止三商公司原有保單後,原告所領回之解約金為12,768元,故原告曾榆婷所受損害與所失利益共計為99,124元(計算式:35萬元-238,108元-12,768元=99,124元)。(3)原告曾郁閎部分:

三商公司20年繳費祥安終身壽險保單1年保費30,394元,並已繳交2期保險費,因被告之行為致原告該保單所交付之2期保險費全數損失,故原告曾郁閎所受損害與所失利益共計為60,788元(計算式:30,394元×2=60,788元)。(4)原告曾近軒部分:三商公司15年繳費祥安終身壽險保單之保險金20萬元,而由系爭保單條款第17條規定,原告曾近軒於契約期滿,可領回20萬元,原告於98年解約時已繳交9期保險費,該保單1年保費22,161元,再繳納6期保險費共132,966元,可享有終身壽險之保障及前開滿期金之利益,而原告終止三商公司原有保單後,原告所領回之解約金為32,316元,故原告曾近軒所受損害與所失利益共計為34,718元(計算式:20萬元-132, 966元-32,316元=34,718元)

(七)被告雖主張原告所為請求已罹於時效云云;然按民法第197條第1項所定:「因侵權行為所定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知,係指明知而言。」,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1428號著有判例。原告對於本件保險相關情事起初僅係有所質疑,無法確知究為那部分有問題,亦無法確知賠償義務人為何人,故原告於102年2月21日起訴主張請求損害賠償,並無罹於時效;況原告於101年9月間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安聯公司,並表示因被告洪敬如之詐欺而受有損害,依法撤銷原告受詐欺而為之購買被告安聯公司保單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129條規定,已生撤銷及中斷時效之效力,故原告於102年2月21日提起本件訴訟,並無逾越時效情事。

(八)並聲明:(1)被告安聯公司應給付原告曾近軒53萬32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被告安聯公司、洪敬如應連帶給付原告曾暐騭142萬40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3)被告安聯公司、洪敬如應連帶給付原告曾榆婷9萬9124元、曾郁閎6萬788元、曾近軒3萬47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4)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宣告。

三、被告安聯公司則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

(一)原告主張之請求權基礎,顯有違誤: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5條、第19條第1項規定非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稱之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按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規定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所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者,係指以保護個人為目的之法律,亦即一般防止妨害他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之法律而言。查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係依保險法第177條乃為保險業務員之資格取得、登錄、撤銷登錄、教育訓練、懲處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規則,係為加強主管機關或所屬公司、有關公會對受規範人之監督管理為立法目的,以提升保險業務員素質,不具個別保護性質,故業務員管理規則僅係規範保險業務員必要之行為規範、違反義務應予處罰之構成要件與法律效果,純粹是基於對保險業者及保險業務員之行政上管理考量,而非著眼於保戶保險安全之保障,顯非保護個人之法律,要與民法第184條第2項保護他人法律不符,此有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字第412號民事判決可稽,故原告主張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5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規定為保護他人法律云云,容有誤會。

(二)原告主張被告應就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顯屬無據:原告曾近軒於98年4月6日以伊自身為要保人、被保險人與被告安聯公司訂立「如意寶變額萬能壽險」契約及「安聯人壽5年定期重大疾病健康保險」,保單號碼為PL00000000及PL00000000;原告於同日以伊自身為要保人,原告曾榆婷、曾郁閎、曾暐騭為被保險人與被告安聯公司訂立「金鑽精選變額萬能壽險」契約,保單號碼為PL00000000、PL00000000、PL00000000(下稱系爭保險契約)。保險契約所表彰之法律關係,為要保人與保險公司間之保險契約關係,其契約權義主要為要保人負有繳納保險費之義務,而保險公司則於保險事故發生時負給付保險金之義務,就本件而言,雙方保險契約之約定並無給付原告先前所承保之其他保險公司之保險金義務,原告自難僅因被告未接續其他保險公司保單一事,遽爾推論被告有違背系爭保險契約之義務,進而認定被告有給付不能之情事,系爭保險契約完全符合債之本旨而為給付,是原告主張被告應就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即屬無據。況原告應就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原告主張伊受被告洪敬如詐欺而解除其他保險公司之保單並購買被告安聯公司之保單等情,為被告否認之,被告洪敬如陳稱有向原告說明不同家保險公司係不可能續約,衡諸常情,不同之保險公司與客戶訂立保險契約,其契約之效力均始於雙方訂約之日,鮮少有承受他家保險公司保險契約之情形;縱令有承接他家保險公司之例外約定,承接之保險公司應會重新核算保單價值、計算差額,並要求要保人將原繳納之保險費轉入或補繳保險費。且原告購買之被告安聯公司保險契約,其內容中並無上開承接他家保險公司契約之特別約定,且原告未將原保險契約之保險費繳付予被告安聯公司,則原告關於「續期」之認知,顯與常情相違,且原告除本身供述外,並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5884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揆諸民事訴訟法第277條關於舉證責任分配之規定,原告應就被告洪敬如是否有詐欺行為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查原告未能舉證被告洪敬如是否有對保險商品進行不當比較或不實招攬之行為,更無法證明原告所遭受之實際損害為何,甚至原告對於解除舊保單之行為與購買新保單之行為間是否存有因果關係,亦無法盡其舉證之責,是應駁回原告之請求。被告洪敬如並無任何詐欺行為之事實,此有上開100年度偵字第25884號不起訴處分書可稽,原告之主張實屬片面陳述,不得依民法第92條撤銷意思表示。

(三)況原告曾近軒於偵查中亦自承:「當時手頭有比較緊一點…我終止原本保單…再拿剩下的錢去向洪敬如買保險…」等語,足見原告透過被告洪敬如解除原本之保險契約,轉而購買被告安聯公司之保單,顯有自身經濟上之考量,難僅憑原告片面指訴,而認原告解除其他保險公司契約之行為與購買被告安聯公司保險契約行為之間有何因果關係,是原告就2者間是否存有因果關係一事,亦應負舉證責任。又原告顯然已明瞭系爭原有保單解除後對其之權益影響,此參酌國泰公司之保全給付申請書中已有對解約終止後保戶相關權益之說明,提及給付解約金及退還未到期保險費等字樣,亦有說明保險契約自提出解約申請時起,本公司所負之保險責任即行終止等語;另三商公司終止申請書亦提及「…申請終止上述保險契約之效力…請依保險契約約定給付解約金及其他給付…貴公司就本保險契約所負之責任,自申請之時終止。終止保險契約將使您及您的家人須自行承擔可能的危險。若您以後想再投保,將面臨保險公司的重新核保及更貴的保費,對您及您的家人極不划算。終止保險契約後,再也沒有辦法回復原來的保障,請您慎思。」;南山公司終止契約申請書亦提及:「主契約終止,所有附約及隨附約存在之附加條款/批註條款持續至當期已繳之保險費期滿後終止。保單辦理終止契約,將可能蒙受損失…」等語,是國泰公司、三商公司及南山公司之終止契約申請書皆已書面說明終止保險契約後之相關權益,是原告解除該等原保險契約,顯然已明瞭系爭保單解除後之權益影響,更係因自身經濟上之考量,進而轉向購買被告公司之保單,原告乃對於所投保之新保單,顯已明瞭保障之內容並基於自身規劃而作出取捨,被告並無招攬不實之情事。又102年8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中證人蔡垂松亦已陳稱原告曾近軒之妻曾擔任被告安聯公司之保險從業人員,則對被告安聯公司保險商品、條款、解約流程及不同保險公司無法續約之基本概念理應熟悉,況原告本人曾親自前往或委託他人辦理國泰公司、三商公司及南山公司之解約,系爭申請書皆已書面說明該保險契約自原告提出解約申請時即行終止,並退還未到期保費及解約金,再也無法回復原有之保障,日後如需投保,將重新核保及更貴的保費,對原告極不划算等語,並經本人親簽無誤,原告顯然已明瞭系爭保單解除後無法再回復原有保障之情。又觀諸各家壽險公司所回覆之資料以觀,原告於98年4月24日自國泰公司領取共70,998元解約金;98年4月16日至21日間自三商公司領取共66,034元解約金;於98年4月14日自南山公司領取96,417元解約金,是原告因上開解約而受有解約金共233,449元,另觀不起訴處分書中原告自承:

「當時手頭有比較緊一點…我終止原本保單…再拿剩下的錢去向洪敬如買保險…」等語,及102年8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中證人蔡垂松亦陳稱原告有資金週轉之經濟上困難,益徵原告曾近軒係因自身經濟上之考量,故而解除原本之保險契約,取得解約金以解決自身經濟壓力後,進而購買被告安聯公司之保單。

(四)原告固陳稱被告洪敬如原先所規劃之「金鑽精選變額萬能壽險」,卻變成「如意寶變額萬能壽險」,致原告損失甚鉅云云;實則,原告於98年間同時購買伊自己、曾暐騭、曾榆婷、曾郁閎等4人之保險,其中除原告部分為「如意寶變額萬能壽險」,其餘3人皆為「金鑽精選變額萬能壽險」,而此部分差別,在要保書及保險契約書上均顯而易見,原告當時並在建議書簽收回條上簽名確認,足見被告洪敬如當時已將上開2種保險產品介紹給原告選擇,而2種保險產品之費用、內容亦有所不同,原告投保時應已明瞭並有所取捨,原告事後以被告利用「如意寶變額萬能壽險」取代伊原本屬意之「金鑽精選變額萬能壽險」,尚屬無據。又被告洪敬如前於100年度偵字第25884號刑事案件偵查中供述:「我有告訴他們不同家保險公司是不可能續約的…我說的續期是指我們公司彈性繳費方式…」,已明確說明其並無向原告陳稱可以延續原有保單之保障;參以證人蔡垂松前於同案偵查中證稱「對於我向安聯人壽購買保險的日期,是以向安聯人壽投保的日期開始起算。安聯人壽並沒有要求給付原保單10年的保險費。」,足見原告及證人蔡垂松均未將原保險契約之保險費繳付予被告安聯公司,被告亦均未要求原告將原繳納之保險費或系爭解約金共233,449元轉入被告安聯公司,顯見雙方並無承接他家保險公司契約之特別約定,是原告及證人蔡垂松關於「續期」之認知,顯與常情相違。

(五)原告明知舊有保單解約後保障無法延續之效果,更明瞭不同保險公司無法續約,並無錯誤之情事,原告就伊意思表示有錯誤一事,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又被告洪敬如已就相關風險詳為解說,並強調不同保險公司根本無法續約,系爭保險契約亦無隻字提及被告安聯公司應繼受原告所解約保單之一切保險人義務等語,原告當場更無提出任何疑問,則原告依民法第88條規定撤銷意思表示,顯非可採。又原告實際上並無任何損失可言,如有損失,原告亦應對自身實際損害,舉證證明之;而原告先前國泰公司等之保單業經原告同意書面終止契約並領取解約金,解約後對該保單並未再行繳付任何保險費,基於保險契約為對價關係,原告既未繳交國泰公司等之保險費,自無請求上開公司給付保險金之權利,同理,原告既未繳交國泰公司等之保險費予被告安聯公司,自無請求被告安聯公司給付保險金之權利,又原告既已領取解約金,原告實際上並無損失,原告僅空泛陳稱受有損害,卻未提出任何證據相佐,自難遽採。又原告對自身實際損害,應舉證證明之: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須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與所失利益。而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該所失利益,固不以現實有此具體利益為限,惟該可得預期之利益,亦非指僅有取得利益之希望或可能為已足,尚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具有客觀之確定性。原告曾暐騭之國泰保單是否滿期,又滿期後之保障內容為何等,原告皆未提出具體依據加以說明,況滿期金之計算涉及原告曾暐騭之壽命長短,具有不確定性,且要保人是否會因日後經濟考量而提前解約,亦無法確定,原告不得將所有可能或不確定之損失一律歸由被告所承擔,原告僅空言陳稱原告曾暐騭有滿期金可領回,卻無任何舉證,甚至原告對於滿期金為請求,依上開說明,顯不具客觀上之確定性,實非所失利益;另就原告曾近軒、曾榆婷、曾郁閎之部分,原告亦空言主張受有損害,卻未提出任何客觀依據,顯未盡舉證之責。

(六)倘若本院認定本件有侵權行為之情,然該請求權亦已罹於

2 年時效而消滅: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左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二、聲請調解或提付仲裁…」、「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6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時效因聲請調解或提付仲裁而中斷者,若調解之聲請經撤回、被駁回、調解不成立或仲裁之請求經撤回、仲裁不能達成判斷時,視為不中斷」,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第129條第1項、第2款、第130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由民法第130條規定而觀,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請求人苟欲保持中斷之效力,非於請求後6個月內起訴不可。如僅繼續不斷的為請求,而未於請求後6個月內起訴,其中斷之效力,即無由保持,此有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435號判例可稽。查原告寄送被告安聯公司之存證信函中自承「本人於99年10月間始發現所購買安聯公司之保單無法續期,…致本人損失甚鉅!」,則依系爭存證信函內容可知,原告於99年10月間即已得知事件發生之過程,且知悉伊主張之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並於100年10月間陸續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中市法制局、金管會保險局分別提出刑事訴訟及相關申訴,依前開說明,由於原告未於請求後6個月內即101年4月間起訴,是無法中斷時效進行,仍於101年10月間屆滿2年消滅時效,故原告於102年2月21日方起訴主張請求損害賠償一案,確已罹於時效無疑。另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惟其撤銷,應於發見詐欺或脅迫終止後,1年內為之;但自意思表示後,經過10年,不得撤銷,民法第93條另有明定。原告存證信函中自承於99年10月間即已發現被告洪敬如上開詐欺之情事,致所購買安聯公司之保單無法續期,然均未表示行使撤銷權之意思表示,迄本件訴訟即原告起訴狀所載日期為102年2月21日始提出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受詐欺之意思表示,則原告行使撤銷權顯已逾民法第93條所定1年之除斥期間,依前開規定,自不生撤銷之效力。又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前2條之撤銷權,自意思表示後,經過1年而消滅,民法第88條第1項前段、第9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錯誤之意思表示,在未撤銷前仍為有效,且其撤銷權須自意思表示1年內行使之,逾期即行消滅,此有最高法院83年度臺上字第2383號判決可稽。查原告於98年4月6日為投保被告安聯公司保單之意思表示,其後,原告於存證信函中自承於99年10月間發現保單無法續期之情,惟系爭存證信函內容未提及依民法第88條規定撤銷錯誤之意思表示,待原告於102年2月21日方起訴主張依民法第88條撤銷其意思表示,此距原告投保被告安聯公司保單之時點已超過3年,顯已逾民法第90條所定1年之除斥期間,依前開規定,自不生撤銷之效力。

(七)原告不得以原證9之文章據而推論被告洪敬如有不實招攬之情事,此亦顯與本案無關,實不可採。蓋因該文章之內容僅在說明終身醫療險與1年定期醫療險之優劣,屬保險概念之分享,其內容未針對某特定商品進行推銷,原告不得以此推論此與所投保之系爭醫療附約有因果關係,原告之主張,實有誤會;又原告雖另指陳被告未提出書面告知原告系爭醫療附約為1年1約、每年度保費都會調高、超過75歲即不能再投保云云,實則,系爭要保書及保單條款皆已提及相關權益,原告不得諉為不知。按系爭要保書中第4點要保事項註明原告有投保1年期附約(1年定期住院醫療費用保險),注意事項第4點說明「保險契約各項權利義務皆詳列於保單條款,消費者務必詳加閱讀了解」。又安聯人壽1年定期住院醫療費用保險附約第8條:「本附約保險期間為1年,保險期間屆滿時,要保人得交付續保保險費,以逐年使本附約繼續有效,本公司不得拒絕續保,但被保險人年齡於主契約保單週年日超過75歲或附加本附約之配偶、子女於任一保單週年日資格不符第2條第2、3項之約定時,本公司得不予續保該被保險人部分附約。本附約續保時,依續保生效當時報經主管機關核可之費率及被保險人年齡重新計算保險費,但不得針對個別被保險人身體狀況調整之。」,可知前開條款提及(1)本附約保險期間為1年。(2)被保險人年齡於主契約保單週年日超過75歲時,本公司得不予續保該被保險人部分附約。(3)本附約續保時,依續保生效當時報經主管機關核可之費率及被保險人年齡重新計算保險費。綜上,系爭要保書及保單條款第8條皆提及相關權益,原告不得諉為不知,原告主張其不知系爭附約為1年1約、每年度的保費都會調高且超過75歲即不能再投保云云,不足採信。況由系爭保險契約內容觀之,原告所附加之醫療險附約之條款內容有獨立且完整之規定,顯與主契約之壽險不同,附約係有效單獨成立之保險契約。而本件爭執點在於被告洪敬如是否有向原告不實告知購買系爭主約可延續舊有保單之保障,故縱若原告不知系爭醫療附約之相關約定,亦與本案主約爭議無涉,原告對於系爭附約之指摘,與本案主約之爭議,顯屬兩事,實有誤會。

(八)證人蔡垂松於偵查時業已陳稱被告洪敬如未要求其將原保單的保費繳交給被告安聯公司,投保被告安聯公司保單日期係以其向被告安聯公司投保之日期開始起算,並非續約,此有100年12月26日100年度偵字第25884號偵查訊問筆錄可資參照;反觀102年8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中證人蔡垂松之陳述,對此卻未正面回應,並表示沒有注意等語,顯與偵查時之陳述不一致。又證人蔡垂松係於臺中市政府地政處擔任公職,並表示投保過國華、國泰、新光及臺灣人壽等公司,而國華及新光公司等之保單曾辦理解約,其中新光公司保單係證人自行前往臨櫃辦理解約,新光臨櫃人員亦向證人強調不要解約或解約不划算等語,惟對新光臨櫃人員究如何向證人說明解約不划算等情形,證人卻避重就輕而未正面回應,是以證人擔任公職之經歷及新光臨櫃人員之解說下,應早已明瞭不同家保險公司不得接續不同保險商品。實則,證人與原告自國中起即認識10餘年,相當熟識,立場恐有偏頗,證人亦曾向被告洪敬如購買保險,對本案之勝敗具有利益衝突,其所為證詞,自不足採,此由不起訴處分書未採納證人證詞亦足證之。綜上,證人對本案之說明,已於刑事偵查中詳盡供述,檢察官並透過不起訴處分書,對於證人供述之可信度有所取捨,並採納其「對於其向安聯公司購買保險之日期,是以向安聯公司投保的日期開始起算。安聯公司並沒有要求給付原保單10年的保險費。」等語,並據此認定原告及證人關於「續期」之認知,顯與常情相違確定在案,是堪認原告主張為無理由。

(九)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洪敬如則以:被告洪敬如身為保險從業人員,協助保戶整理保單並分析保障內容乃服務項目之一,保戶對於伊原保單據有絕對決定權,非旁人所得左右;且被告洪敬如僅得就自家商品即金鑽精選變額萬能壽險及如意寶變額萬能壽險(下稱系爭保險商品)之好處係保障高保費低及保障兼投資等為說明,原告曾近軒乃認商品符合需求,方簽署要保書購買系爭保險商品,且保險單正本及保單條款送交原告曾近軒時仍再次說明保障內容並告知自保單送達翌日起算有10日猶豫期,如有疑義可於猶豫期內無條件解約,被告安聯公司將退還所有保費。系爭保險商品可彈性繳費,要保人可依其經濟狀況決定繳費年期,原告曾近軒竟扭曲為接續,然不同公司、不同商品結構本無法接續,而保險契約為定型化契約,相關權利義務均詳載於契約條款上,被告安聯公司之保險契約條款上均無任何關於可接續別家保險公司之條款,是雙方簽訂之保險契約內容,自應依系爭契約條款而為認定。況原告曾近軒並非全權委託被告洪敬如代為解約,被告洪敬如僅於原告曾近軒表示無法親自辦理時,方基於服務客戶而受託辦理三商公司部分之解約,且被告洪敬如亦有告知解約之損失,則其事後自行向國泰公司及南山公司等尋求解約時,該等公司承辦人員亦會詢問解約之理由,且必告知解約之損失。

又原告曾近軒於偵查中亦已表示曾向國泰公司質借20餘萬元,解約大部分係為償還貸款,而顯有其經濟上之考量,為滿足其債務缺口所為,現竟以被告洪敬如有不實告知及誇大不實等理由索賠,顯使保險從業人員之工作保障蕩然無存。再原告曾近軒指陳被告洪敬如將原有金鑽精選變額萬能壽險變為如意寶變額萬能壽險,致伊受有損失云云,更顯無據,蓋因投保要式原則之一,係使要保人確定所購買之險種、金額及投資風險等,並於保險建議書簽收回條上簽名確認,始可製作保險單,且保險單正本及保單條款送交原告曾近軒時仍再次說明保障內容並告知自保單送達翌日起算有10日猶豫期,原告曾近軒如有疑慮何以不提出,並讓其配偶即訴外人徐嫚嬪自99年底至被告安聯公司上班,嗣後乃因徐嫚嬪上班後知悉保險佣金率,並要求被告洪敬如將原告全家保險費退傭時,遭被告洪敬如拒絕,方心生不滿而提告,原告曾近軒之動機令人不解,當係經濟發生困難而為。綜上,被告洪敬如均依規定進行商品銷售,並無原告所指誇大不實等行為,且保險契約書明載險種等,並經要保人之原告簽名確認,原告所為請求,自屬無據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首查,原告曾近軒乃因被告安聯公司業務經理即被告洪敬如之介紹,方於98年4月6日以伊自身為要保人、被保險人向被告安聯公司提出要保「如意寶變額萬能壽險」契約及「安聯人壽5年定期重大疾病健康保險」之聲請,保單號碼為PL00000000及PL00000000;又於同日以伊自身為要保人,原告曾榆婷、曾郁閎及曾暐騭為被保險人與被告安聯公司訂立「金鑽精選變額萬能壽險」契約,保單號碼為PL00000000、PL00000000、PL00000000,原告曾近軒自98年4月6日起迄101年12月6日止,已就被保險人即伊自己、原告曾榆婷、曾郁閎及曾暐騭等4人部分繳納計533,210元之保險費;原告於此之前亦曾向國泰公司、三商公司及南山公司投保上開各保險契約,然業均已於98年4月間予以終止;其中三商公司、南山公司之保單,則係由被告洪敬如於98年4月13日、14日辦理解約;又原告曾近軒前曾於100年10月14日因上開所為投保,認有遭被告洪敬如詐欺之情,而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惟其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25884號對被告洪敬如為處分不起訴確定在案等情,有系爭保險契約及國泰公司、三商公司及南山公司之要保書、終止契約申請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偵字第25884號不起訴處分書等存卷足參(見本院卷一第18至第28頁、第43頁、第49至第104頁),復為兩造所是認,自堪先認定屬實。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此有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稽。

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按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關於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若絕無損害亦即無賠償之可言,是以,侵權行為之成立,應具備加害行為、侵害權利、行為不法、致生損害、相當因果關係、行為人具責任能力及行為人須有故意或過失等要件,若任一要件有所欠缺,即無侵權行為責任之可言,且原告亦應就上開要件負舉證責任。又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惟主張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事實負舉證責任,有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012號及44年台上字第75號判例可資參照。另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民法第88條亦有明定。查原告主張伊因誤信被告洪敬如所為不實招攬等詐欺侵權行為,致錯誤解除其他保險公司之保單,並購買被告安聯公司之保單,且此亦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自得主張解除契約等語,乃為被告所否認,揆諸上揭法條,自應由原告就此等有利於己之事由負舉證責任。而本件之爭執事項,厥為:(1)被告洪敬如是否有以不實或誇大之內容或未據實告知相關事項,向原告推銷銷售被告安聯公司之保險?亦即被告洪敬如前揭行為有無違反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之相關規定?被告安聯公司是否應負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此涉及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是否為保護他人之法律,若是,又此侵權行為所生請求權是否罹於消滅時效?(2)原告依民法第88條、第92條規定,撤銷簽訂被告安聯公司保單之意思表示及請求不當得利返還,是否有理由?此另涉有行使撤銷權,有無罹於除斥期間?(3)原告依民法第226條、第256條、第259條等規定主張解除契約,並請求回復原狀及損害賠償,是否有理由?(4)若前述1至3項爭點有一為有理由,則原告請求之金額及項目,是否有理由?反之,此部分則無庸論述。

(三)經查,核諸被告洪敬如所提出均經原告曾近軒簽名之建議書簽收回條(見本院卷一第45至48頁)以觀,既可見除原告曾近軒為投保如意寶變額萬能壽險之外,其餘原告均為金鑽精選變額萬能壽險等情無訛,而與原告所提人壽保險單所載各別保險種類確均相符(見本院卷一第19至28頁),且原告對上開建議書簽收回條等及其上簽名之真正亦未予否認,足見被告辯稱原告所為該等保險均經原告曾近軒親自審視後簽名確認者,原告曾近軒就系爭2項保險商品內容知悉且可得選擇,被告洪敬如並無原告指陳逕將原告曾近軒所投保之保險種類由金鑽精選變額萬能壽險擅自變更為如意寶變額萬能壽險,並使原告曾近軒因此受有任何損失等語,當為可取,而原告曾近軒空言指陳伊係信任被告洪敬如所為介紹,咸認被告洪敬如介紹投保者均為同一險種,方未陸續就被告安聯公司上開建議書簽收回條或系爭保險契約保險單等足一核對,致未發現被告洪敬如擅將伊原所欲投保者更改為其後實際保單所載險種,被告洪敬如顯有為不實說明等情云云,已顯無據。

(四)再查,原告曾暐騭之國泰公司保險單部分,係90年5月5日由徐雯敏任要保人,投保險種為鍾愛一生313終身壽險及住院醫療終身健康保險等人身保險,至98年4月24日則由要保人即原告曾近軒之妻徐雯敏(已更名為徐嫚嬪,下均稱徐嫚嬪)臨櫃申辦解約者,解約金合計70998元均存入徐嫚嬪所有土地銀行豐原分行帳戶內等情,有國泰公司102年4月8日國壽字第000000000號函附保險契約狀況一覽表、解約申請書及要保書等存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49至第58頁),另原告向被告安聯公司所投保者則均為變額萬能壽險等投資型保單等情,亦有安聯公司建議書簽收回條等存卷足參(見本院卷一第45至48頁),復均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見原告曾暐騭之國泰公司保險單之解約,確係原告曾近軒之妻徐嫚嬪親自臨櫃所為,並非被告洪敬如代為辦理者,且原告向被告安聯公司投保之險種確與原投保國泰公司之險種有所不同,容無疑義。又者,參諸徐嫚嬪辦理國泰公司保險單部分之解約時所填載之保全給付申請書4紙內均載明「保險契約自提出解約申請時起,國泰公司所負之保險責任即行終止…若再投保新險時,將承擔下列損失:壽險之除斥期間…要從投保新險之日起重新起算…投資型商品並非保證獲利,保戶須自行承擔投資組合之損失風險…」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曾近軒及其妻徐嫚嬪辦理原保單之解約時,已當知悉解約後該等相關解約效果為是。

(五)另查,審之原告曾近軒所投保三商公司及南山公司部分之保險單險種分別為終身壽險及健康險或同屬變額萬能終身壽險(三商公司部分)或全屬終身壽險(南山公司部分)者,該等保險契約之終止則係委由被告洪敬如代為臨櫃辦理等情,有三商公司102年4月11日(102)三法字第00231號函附要保書、終止保險契約申請書及投資內容異動申請書等及南山公司102年4月12日(102)南壽保單字第C0400號函及所附要保書、終止保險契約申請書等存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59至第104頁、遞150至第159頁),且為兩造所是認,是固足見原告之三商公司及南山公司保險契約之終止,均為被告洪敬如代為辦理,且其中原告曾近軒於93年8月22日所投保「世紀贏家變額萬能終身壽險」之險種確與原告向被告安聯公司投保之險種相類,其餘保單則均有差異無訛;然則,原告曾近軒既亦曾於96年8月14日親自辦理該變額萬能壽險之投資內容異動,而就伊原選擇之投資標的類別及分配比例予以更動等情,亦有上開投資內容異動申請書等存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01至第104頁);又原告向被告安聯公司投保之系爭保險契約亦有選擇投資標的之基金類別及投資比例,更載明保險範圍僅及於身故或喪葬費、全殘廢、祝壽金及附加附約之種類,且就各別保額亦有明載等情,有系爭保險單等存卷足證(見本院卷一第19至第28頁),復均為兩造所不爭執,益徵原告曾近軒顯然於伊向被告安聯公司投保系爭保險契約性質同屬投資型保單之保險前,對於保險種類中之投資型保單所為相關風險及權益等已甚為了解至明,且該險種所為保障既均已另行加註於該等保險單中,而尚無含括與原人壽保險契約所示相同權益之意外或疾病險等險種及相同金額之保障等情,則原告曾近軒就此理當知之甚詳,蓋已無指陳伊有何因陷於錯誤,而誤信系爭保險契約當可延續伊等原向國泰公司等所投保上開保險契約之所有權益等情之餘地。基上,原告曾近軒空言陳稱伊有何遭被告洪敬如以誇大不實之說明或宣傳或作商品之不當比較,並訛稱所為投保必可接續其他保險公司之保險商品而有續期效果等語之欺騙行為所欺騙,致陷於錯誤,而解除原投保其他保險公司之原保險契約,並向被告安聯公司投保系爭保險契約,致受有損害云云,已非有據。

(六)再原告雖另以被告洪敬如曾向伊提出「終身醫療的迷失」一文,主張依此可見被告洪敬如有不實招攬情事云云;然此則為被告所否認;而審之該文章之內容(見本院卷二第35至第37頁),確僅說明終身醫療險與1年定期醫療險之優劣,並未針對任何某項特定商品進行何等內容之推銷或說明,當僅屬保險概念之分享無訛,則原告當不得以此推論此與所投保之系爭保險契約醫療附約有何因果關係可言,是被告洪敬如辯稱其尚無向原告曾近軒就原保險及被告安聯公司保險商品為不實比較,況原告就伊所欲購買之保險商品具有自由選擇及決定權等語,當屬有據,而原告據此主張被告洪敬如有不實之比較,或有不實告知或有誇大內容等情云云,已非可取。至原告復另指陳被告未提出書面告知原告系爭醫療附約為1年1約、每年度保費都會調高、超過75歲即不能再投保云云;實則,系爭要保書及保單條款確皆已提及上開相關權益,此見系爭契約要保書中第4點要保事項業已註明原告有投保1年期附約(1年定期住院醫療費用保險),注意事項第4點並說明「保險契約各項權利義務皆詳列於保單條款,消費者務必詳加閱讀了解」等情;又被告安聯公司1年定期住院醫療費用保險附約第8條亦載明:「本附約保險期間為1年,保險期間屆滿時,要保人得交付續保保險費,以逐年使本附約繼續有效,本公司不得拒絕續保,但被保險人年齡於主契約保單週年日超過75歲或附加本附約之配偶、子女於任一保單週年日資格不符第2條第2、3項之約定時,本公司得不予續保該被保險人部分附約。本附約續保時,依續保生效當時報經主管機關核可之費率及被保險人年齡重新計算保險費,但不得針對個別被保險人身體狀況調整之。」等情詳實,此據被告安聯公司提出被告安聯公司1年定期住院醫療費用保險附約條款存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72至第81頁),復為原告所不爭執,足見被告安聯公司交予原告之前開要保書及保單條款業已提及該附約保險期間為1年,且被保險人年齡於主契約保單週年日超過75歲時,被告安聯公司得不予續保該被保險人部分附約,又該附約續保時,依續保生效當時報經主管機關核可之費率及被保險人年齡重新計算保險費等情,容無疑義。準此,原告對於系爭保險之要保書及保單條款第8條所提及之上開相關權益,自不得諉為不知,從而,原告指陳伊不知系爭附約為1年1約、每年度之保費都會調高,且超過75歲即不能再投保云云,已無足採信,且更無從依此主張被告洪敬如有何向伊為不實告知購買系爭保險契約之主約可延續伊舊有保單之保障,且有為不實比較或誇大內容招攬,致伊因遭受詐騙而陷於錯誤等情之餘地甚明。

(七)又以,原告曾近軒雖以證人蔡垂松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中具結證稱:「(問:是否知道洪敬如有跟原告說原告原本的保單都不划算,都被保險公司賺走這件事?)有。洪敬如跟我講說她有這樣跟原告講。她說保單解出來,解到安聯公司去。她說將解約的錢轉保安聯公司。」等語為據;然此既為被告洪敬如所否認,且核諸證人蔡垂松或原告實未將解約取得之所有款項用以繳交被告安聯公司上開保單所需保險費等情,復為原告所是認,且經證人蔡垂松於上開刑事偵查及本院上開同一言詞辯論期日中證述明確,則被告洪敬如究有無以不實之可續約等說明慫恿原告解除原有保單向其購買被告安聯公司之保單,當非無疑,已無從憑據證人蔡垂松上開所述而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再者,觀諸證人蔡垂松於本院102年8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中亦具結證稱:「洪敬如跟我說,我是她的第1個保戶,她說一般保險是把錢送給保險公司,安聯公司與別的保險公司不一樣,一樣的保費他們給我的保障比較多,要我們把其他現有的保險公司保單解約,將那些錢移到安聯公司來,我們的保障會更多,他們是投資型保險,依安聯公司投資狀況而言,定期投資型保單獲利金額會愈來愈多,我就把這種保單類型跟原告講,且介紹洪敬如給原告。…(問:這是被告洪敬如跟你說安聯公司的保單可接續,是如何跟你講?)是,她說可以續期,我是跟洪敬如詢問確認我把之前別家的保險年資全部轉到安聯公司,如果原保單剩5年到期,轉到安聯只要再繳5年原來保單的保障同等。(問:是否知悉原告向被告洪敬如購買保單之狀況?)我只有介紹,是他們自己接洽。…(問:原告是否曾向你詢問被告所說的這些續期的事情?)有。(問:你是否有再把洪敬如之前跟你說的跟原告說1次?)有,她如何跟我說,我就怎麼跟原告說。(問:是否知道洪敬如有跟原告說,原告原本的保單都不划算,都被保險公司賺走這件事?)有。我沒有在現場,是事後洪敬如跟我講說她有這樣跟原告講。…(問:之前有無買過投資型保險?)沒有,只有儲蓄醫療險。(問:是否均辦理過解約?)國華、新光公司解約,臺灣人壽公司我保留下來,國泰公司醫療險也沒有解約。(問:新光公司部分有沒有跟你說解約後的效果?)新光公司是叫我不要解約,我信任安聯公司洪敬如的說法,所以解約。新光說這麼算都不划算。我沒有跟新光說續期的事,所以新光跟我說醫療險解約就不划算。…(問:是否有向洪敬如收取介紹費?)是仲介費,是口頭約定,我幫她介紹客戶,只有原告那1件,金額1萬2000元,洪敬如有拿給我太太。」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1至第44頁),亦為原告所是認,可見證人蔡垂松不僅就關於被告洪敬如對原告曾近軒要保時所為介紹之內容,均係聽聞自原告曾近軒,尚非親見親聞被告洪敬如對原告曾近軒有何詐欺或不實招攬保險行為之人,且證人蔡垂松本人既亦居於介紹人身分,而有逕向其友人即原告推介其個人所認知之系爭保險內容甚至為招攬行為,再向被告洪敬如收取仲介費之情,又因證人蔡垂松本人不若原告曾近軒曾投保過投資型保單,是對該等投資型保單之性質實不及原告曾近軒為暸解,而確有誤解被告洪敬如所稱彈性繳費係可續期之意等可能,從而,縱若證人蔡垂松因其個人對被告洪敬如所陳被告安聯公司上開投資型保單性質之錯誤解讀,因此為其原有保險契約之終止,甚或逕對原告為同等可續期認知之錯誤傳達,亦與被告洪敬如究係如何向原告曾近軒推介被告安聯公司系爭保險契約之內容等情無涉,是以,原告曾近軒引據證人蔡垂松所為證述,自非可為不利於被告洪敬如認定之證據。況且,依證人蔡垂松前於另案刑事偵查中確亦已證稱相關終止契約後所取得之保險金,均未轉至被告安聯公司,且保單之日期,係以其等向被告安聯公司投保之日期開始起算,並非續約,是如此沒錯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25884號卷第12至13頁),且原告曾近軒亦自承同此以觀,足見證人蔡垂松事後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中證稱:「(問:你解約之後有沒有領到解約金?)有,轉到安聯人壽去。金額不記得。(問:你在填寫安聯公司保單的投保日期時,是否以當時向安聯公司投保的日期開始算?)沒有注意,我只信任洪敬如。(問:當初證人向洪敬如投保時,你的保額有沒有比原來的保險公司還高?)2家解約公司的保額總計和安聯公司差不多。」等語,顯係為迴護原告曾近軒之情詞,當無可憑採,從而,被告安聯公司既確未取得原告曾近軒或證人蔡垂松就原保險契約所為終止契約後之解約金,焉有對原告或證人蔡垂松承諾必然延續原告等人原保險公司所應負擔保險責任之理;蓋以被告安聯公司既未取得承擔風險之該等相當對價等情,且原告對此亦知之甚詳,則基於保險契約之性質及目的,原告豈有認定被告安聯公司應該且已表明願意續期承擔伊未給付對價之該等原保險契約風險之餘地。基此,原告主張伊受被告洪敬如詐欺或不實告知或不當比較等行為慫恿,方解除其他保險公司之保單,並購買被告安聯公司之保單等情,當非有據。復以,常態而言,保險公司訂立保險契約,其效力均始於雙方訂約之日,鮮少有承受他家保險公司保險契約之情形,又原告購買之被告安聯公司保險契約確無重新核算保單價值、計算差額,並要求要保人將原繳納之保險費轉入或補繳保險費之情事,已如前述,且兩造間所為任何書面之要保書或保險契約等均未載有任何被告安聯公司將承接他家保險公司原相同契約內容之特別約定無疑,有系爭保險契約存卷可參,復為兩造所不爭執,益徵原告乃於知悉解約風險後仍同意與被告安聯公司另簽訂新保險契約,實無任何意思表示內容或表示行為之錯誤可言,自亦不得以陷於錯誤簽訂系爭保險契約而主張行使撤銷權,而被告辯稱被告洪敬如未曾向原告曾近軒表示投保系爭保險契約即可接續其他保險公司之同一投保內容,尚無任何詐欺行為或不實告知或不當比較等語,洵屬有據,且原告曾近軒前告訴被告洪敬如涉嫌詐欺罪嫌部分,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25884號處分不起訴而為同此認定確定在案可稽,更徵原告所為上開主張,實屬片面陳述,尚未舉證以實其說,揆諸上開說明,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92條或第88條撤銷其意思表示,且被告洪敬如業已違反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5條、第19條第1項等規定,而有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之情,並有民法第226條所定可歸責事由,致給付不能等情云云,均委非有據。

(八)另查,原告曾近軒前於上開刑事偵查中既業已表明伊投保被告安聯公司保險時,手頭有較緊,因伊等向健保局申請之金額遭部分追回,所以有以保單向國泰公司借款20餘萬元,被告洪敬如向伊等陳稱若將該等部分之保險結掉,向其購買新保單,除還掉之前借款部分,尚可拿幾萬元回來用,伊終止原有保單,扣除保單貸款20餘萬元,剩下10、20萬元,再拿剩下款項向被告洪敬如買保險,剩下沒幾萬元等語在卷(見100年度他字第6343號卷第61頁),又證人蔡垂松於本院上開言詞辯論期日亦證稱原告曾近軒當時資金週轉確實比較緊等語詳實(見本院卷第42頁背面),堪認被告辯稱原告曾近軒終止其他保險公司之原保險契約,乃出於伊個人之經濟等利益考量,尚非係被告洪敬如有何不法侵權等行為所致者等語,亦非無憑。

六、綜上所述,原告曾近軒既係於知悉不同保險公司之保險保障及其性質有所不同,是新投資型保單尚無延續原有儲蓄等保單保障之情,猶仍基於伊個人經濟等因素之考量,向被告安聯公司購買系爭投資型保單,如前所述,而原告所指被告洪敬如曾向伊陳稱新保單可續期云云,除原告所為空言指陳外,尚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洪敬如確有上開原告所指上開情事,自難僅憑原告片面所陳而認原告解除其他保險公司契約之行為與購買被告安聯公司保險契約行為之間有何因果關係,揆諸上開舉證責任規定等說明,原告既應就被告洪敬如是否有詐欺或不當比較或不實告知等行為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然迄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已如前述,則原告援引上開民法第92條或第88條欲撤銷伊意思表示,或主張被告洪敬如業已違反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5條、第19條第1項等規定,而有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之情,並有民法第226條所定可歸責事由,致給付不能等情云云,當均屬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亦失所依據,應併駁回之。至原告雖另請求傳喚被告洪敬如本人到庭為證並欲與之對質;然原告曾近軒與被告洪敬如前於刑事偵查中既已多次同時到庭並為陳述(見該偵查案卷可明),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所為此部分聲請,自屬核無必要,附此說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惠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鄭晉發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4-02-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