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保險字第2號原 告 謝林麗琴訴訟代理人 王家諭被 告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宏圖訴訟代理人 林祐德
許崑寶劉蕙瑢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契約要保人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3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爭執要旨:原告主張:
㈠原告因受被告公司業務員遊說規劃退休儲蓄規劃,惟因原
告年紀已高,為避免保險費過高,故以訴外人即原告女兒謝秀霞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受益人為原告,於民國89年8月間 向被告公司投保「得意還本終身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富貴年年終身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以及「添寶養老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等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險契約)。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費皆由原告支付,依保險法第3條規定,原告為簽訂系爭保險契約及繳交保險費之人,被保險人謝秀霞與原告間也有保險利益關係,故實際投保之人為原告,原告僅係借用女兒謝秀霞名義投保系爭保險契約。又保險業界實務慣例以實際交付保險費之人作為要保人之資格條件,而原告為實際繳付保險費之人,則原告當然為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人。詎被告公司拒絕將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人名義變更為原告,限制實際要保人權利之行使。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將編碼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保險契約要保人變更為原告。
被告則以:
㈠依保險法第3條及第115條之規定,要保人始為保險契約之
當事人,係保險契約權利義務之主體,且為避免保險費未按時繳交,受益人將來請求保險金給付時,可能會發生困難,而明定利害關係人均得代要保人交付費。次依保險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之規定,倘要保人未聲明放棄處分權,則受益人僅有期待權,而未實質取得契約之權利,受益人並非保險契約之當事人。原告雖稱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費均由其繳交,惟謝秀霞係於89年8月間以自己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原告為受益人,向被告公司投保系爭保險契約,依前揭法條規定,原告僅有保險金給付請求權,而須待保險事故發生且要保人未變更受益人時,始得受領保險金,原告並非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人,故原告訴請被告公司辦理變更系爭保險契約要保人顯非有據。
㈡若變更保險契約之要保人,屬原保險契約之要保人將保險
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概括讓與第三人承受,應屬契約承擔,自須由原契約當事人(即原要保人、保險人)及承擔人(即新要保人)三方均同意方得為之,本件原告僅為系爭保險契約之受益人,應無請求被告公司變更系爭保險契約要保人之權利。
㈢因要保人對人身保險契約保單價值準備金之財產價值享有
實質之權利,故要保人地位之變更,即涉及保單價值準備金實質權利之概括移轉,而該當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規定之「處分」。被告公司已於101年12月19日收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12月14日北院木1101司執戊字第137805號執行命令禁止債務人謝秀霞於一定範圍內收取對被告公司之保險契約於給付條件成就後所生之給付金錢債權或為其他處分,則被告公司與謝秀霞均不得違背執行命令之規定,將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人變更為原告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貳、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其係借用謝秀霞名義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而購買系
爭保險契約,其為實際繳納保費之人,請求被告變更要保人為原告,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辭置辯。經查:按本法所稱要保人,指對保險標的具有保險利益,向保險人申請訂立保險契約,並負有交付保險費義務之人;本法所稱受益人,指被保險人或要保人約定享有賠償請求權之人,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均得為受益人;要保人得通知保險人,以保險金額之全部或一部,給付其所指定之受益人一人或數人,保險法第3條、第5條、第11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揆諸上開規定,要保人為保險契約之當事人,係保險契約權利義務之主體,受益人之指定為要保人之權利,而受益人僅享有保險金給付請求權。再者,保險契約為最大善意契約,因保險契約具有射倖性,無論於保險契約訂立時或訂定後,保險標的多在要保人掌握中,保險人對於保險標的之狀況,往往無法為詳細調查,故保險契約之訂立及責任歸屬,乃建立在要保人、被保險人等最大之善意及誠實上,亦即,端賴要保人、被保險人等之誠實說明內容,作為訂約與否或責任歸屬之判斷基礎,一旦當事人欠缺誠實及善意,保險費之估計及風險之承擔均將處於不正確之資訊下,而形成爾虞我詐之情形,實與保險制度分攤危險、尋求安定之宗旨相悖,是保險契約當事人或關係人自應具備超出其他一般契約當事人之最大善意。查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人、被保險人均為謝秀霞,原告則為受益人,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是系爭保險契約當初既以謝秀霞為要保人,基於上開最大善意原則,應認謝秀霞亦認知保險契約之權利義務關係應僅存在於謝秀霞及被告之間,而不因謝秀霞投保之動機如何而有不同。故原告所稱係為節省保費而借用謝秀霞名義投保乙節縱然屬實,系爭保險之契約當事人仍為謝秀霞與被告公司,而原告僅為保險事故發生遭受損害時,享有保險金給付請求權之受益人,並非系爭保險之契約當事人,故原告請求被告辦理變更系爭保險之要保人,即屬無據。又縱使原告所述系爭保險契約之保費均由其繳納一情屬實,然依保險法第105條之規定,於人身保險之情形,利害關係人,均得代要保人交付保險費,故原告縱有繳納保費之事實,並不足以認定有權請求變更要保人。
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人變更為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宗賢
法 官 高英賓法 官 徐右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