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保險字第2號原 告 謝林麗琴訴訟代理人 王家瑜被 告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宏圖訴訟代理人 林佑德訴訟代理人 許崑寶上列原告與被告間確認契約要保人事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本件原告聲明請求被告應將編碼為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之保險契約要保人變更為原告,經原告陳報提起本件訴訟可得之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75萬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75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325元,扣除原告已繳納裁判費3,000元,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325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18 日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