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保險字第20號原 告 莊嘉邦訴訟代理人 楊盤江律師被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訴訟代理人 吳光陸律師複代理人 楊雅婷律師上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萬元,及自民國101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佰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主張:
一、原告主張㈠本件要保人即被保險人黃美雲於民國100年2月間,以其為要
保人及被保險人、原告為受益人,向被告投保「新光產物個人責任保險附加傷害保險」,意外身故之保險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300萬元(下稱系爭保險契約)。查黃美雲於101年1月29日深夜(即1月30日上午2時),在位於台中市○○區○○路○○巷○號住家之自宅浴缸內泡澡,不幸溺水窒息死亡,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結果確認係意外死亡,有相驗屍體證明書可稽。原告嗣檢具保單等相關證明文件向被告申請理賠,惟被告於101年5月28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及訴外人莊朝洲、莊旻洪:黃美雲自99年2月起即因有腦栓塞、高血壓、糖尿病及精神官能憂鬱症等疾病就診,但於要保書上未據實說明,乃依保險法第64條第2項規定解除系爭保險契約,並拒絕理賠。原告於收受上開存證信函後,為提起本件訴訟,乃要求被告返還上開保單,惟被告直到102年3月間才補發本件保單。
㈡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報告書(101年度相
字第193號)明載:「本件於相驗時所見死者身上無可疑外傷,雙眼結膜有少許點狀出血,呈現溺水之徵象。本件應係死者於泡澡時,因乏力浸入水中,不慎溺斃所致,並無他殺嫌疑,擬予報結」,則黃美雲之死亡係泡澡時乏力沒入水中,不慎溺斃所致,與其高血壓等病史無關。另查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曾函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黃美雲之死亡原因,亦經該署函覆「詳如相驗屍體證明書所載」後,即依法理賠。以上足證黃美雲確係意外死亡,與其高血壓等病史無關。按「保險法第131條所稱之意外傷害,乃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所致者而言。該意外傷害之界定,在有多數原因競合造成傷殘或死亡事故之情形時,應側重於『主力近因原則』,以是否為被保險人因罹犯疾病、細菌感染、器官老化衰竭等身體內在原因以外之其他外來性、突發性(偶然性)、意外性(不可預知性)等因素作個案客觀之認定,並考量該非因被保險人本身已存在可得預料或查知之外在因素,是否為造成意外傷殘或死亡事故之主要有效而直接之原因(即是否為其重要之最近因果關係)而定」,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1816號判決闡釋甚明。查上開相驗報告書既已明載死因為泡澡時乏力浸入水中不慎溺斃,足證泡澡時乏力浸入水中乃死亡之主力近因,係外來突發不可預知之意外,被告自應依約給付保險金。
㈢按「訂立契約時,要保人對於保險人之書面詢問,應據實說
明。要保人故意隱匿,或因過失遺漏,或為不實之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保險人對於危險之估計者,保險人得解除契約;其危險發生後亦同。但要保人證明危險之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之事實時,不在此限」,保險法第64條第1、2項定有明文。查保險公司之業務員為招攬業務,經常替要保人填寫及勾選要保書之內容,如其內容違反告知義務,既係保險公司僱用之業務員所為,對其所生之不利益,自應由保險公司承擔。又查本件要保人即被保險人黃美雲為原告之配偶,於101年2月間因被告業務員王安琳之招攬,二人同時在台中市○○區○○路○○巷○號之住宅投保系爭保險,原告與黃美雲僅依王安琳之指示在相關書類上簽章,並未填寫要保書或聲明書之內容,王安琳亦未要求告知相關病史,黃美雲非為不實之說明。系爭要保書之內容,除「要保人親簽」及「被保險人親簽」欄之「黃美雲」係由黃美雲簽名外,其餘均為被告之業務員王安琳自行勾選及填寫,未曾徵詢黃美雲之意見。是被告以黃美雲違反告知義務為由,依保險法第64條第2項規定解除契約已屬無據。退步言之,縱認黃美雲違反告知義務,但從相驗報告書之內容及國泰人壽理賠之事實,均可證明黃美雲確係意外死亡,與其病史無關,依保險法第64條第2項但書之規定,被告亦不得解除契約。
㈣次按「保險人應於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交齊證明文件後,於約
定期限內給付賠償金額。無約定期限者,應於接到通知後十五日內給付之」,保險法第34條定有明文;系爭保單第九條第二項亦約定:「被保險人於本附加險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一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時,要保人、被保險人或受益人應於知悉意外傷害事故發生後十日內將事故狀況及被保險人的傷害程度,通知本公司。並於通知後儘速檢具所需文件向本公司申請給付保險金。本公司應於收齊前項文件後十五日內給付之。但因可歸責於本公司之事由致未在前述約定期限內給付者,應按年利一分加計利息給付」。查要保人即被保險人黃美雲發生本件意外事故後,原告於101年4月間即申請理賠,被告嗣於101年5月28日以存證信函拒絕。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300萬元及自101年6月1日起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遲延利息。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101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略以:㈠原告起訴主張黃美雲於100年2月16日以自己為要保人及被保
險人,向被告投保系爭保險契約,意外身故之保險金為300萬元,嗣被保險人黃美雲於101年1月30日上午2時,在自宅浴缸內泡澡,不幸溺斃窒息意外死亡,並提出相驗屍體證明書為證,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惟被告否認黃美雲為意外死亡,蓋:
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他造有爭執者,有提出證據
證明其事實真實之責任,稱為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揭示:「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查系爭保險契約係屬意外險契約,則原告主張保險事故已發生請求給付保險金,即被保險人係在保險有效期間內,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而死亡,應由原告先負舉證責任證明有上開事實。
⒉按文書之證據力,有形式上之證據力與實質上之證據力之
分,前者係指真正之文書即文書係由名義人作成而言,後者則為文書所記載之內容,有證明應證事實之價值,足供法院作為判斷之依據而言。必有形式上之證據力之文書,始有證據價值可言。文書之實質上證據力,為法院根據經驗法則,依自由心證判斷之,公文書僅有形式之證據力,至於實質上證據力之有無,仍應由事實審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26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上揭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對被保險人黃美雲死亡原因,雖記載「泡澡沒入浴缸」、「溺水」、「窒息」,死亡方式勾選「意外死」,然該相驗屍體證明書至多僅有形式上之證據力,非當然有實質上之證據力。關於被保險人黃美雲之死因為何,即實質上之證據力如何,仍應由法院依調查證據結果本經驗法則,依自由心證判斷之。蓋黃美雲曾經中風,衡諸常情,理應注意維持作息正常,並因體力不佳而儘早就寢,豈會在半夜2點沐浴,又黃美雲身高165公分、身軀豐腴,並非體型嬌小之人,豈可能輕易沒入浴缸。況依經驗法則,一般之浴缸,以身高165公分之人坐躺在浴缸內,不可能完全平躺而沒入缸內,必然包括頭部之上半身係在水面以上,如何可能全身平躺而全身包括頭部均淹入浴缸內?是其縱因在浴缸溺水死亡,亦係因本身之中風等疾病所致。至於上揭相驗報告書,僅依原告之說詞及黃美雲無可疑外傷、雙眼結膜有少許點狀出血,即判斷黃美雲為溺水、窒息死亡,並未解剖檢驗其確實之死亡原因,而一般溺水通常會呈現之面部青紫、腫脹、雙眼充血,口腔、鼻孔和氣管充滿血性泡沫等狀,則未見相驗報告書提及黃美雲之屍體是否有上開症狀,是諸多疑點未予澄清,即難逕以相驗屍體證明書之記載,遽認黃美雲為意外死亡。
㈡次查要保人即被保險人黃美雲違反告知義務,蓋黃美雲自99
年2月起即因腦栓塞(中風)、高血壓、糖尿病、精神官能性憂鬱症等疾病陸續在醫療院所就醫,惟其於100年2月16日投保系爭保險契約時,對要保書詢問其過去二年內曾否因「高血壓」、「腦中風」、「糖尿病」、「精神病」接受醫師治療、診療或用藥?其均勾選「否」,自屬違反保險法第64條之告知義務,故被告以黃美雲違反保險法第64條之告知義務解除系爭保險契約,於法有據。蓋:
⒈按訂立契約時,要保人對於保險人之書面詢問,應據實說
明。要保人故意隱匿,或因過失遺漏,或為不實之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保險人對於危險之估計者,保險人得解除契約;其危險發生後亦同。但要保人證明危險之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之事實時,不在此限,保險法第6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參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212號民事判決:「按保險法第64條第2項規定:要保人故意隱匿,或因過失遺漏,或為不實之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保險人對於危險之估計者,保險人得解除契約;其危險發生後亦同。但要保人證明危險之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之事實時,不在此限。乃保險契約為最大誠信契約,倘要保人有故意隱匿,或因過失遺漏,或為不實之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保險人對於危險之估計之情事,要保人如主張保險人不得解除保險契約,即應就保險事故與要保人所未告知或不實說明之事項並無關聯,且該事項已確定對保險事故之發生不具任何影響,保險人亦未因該未告知或不實說明之事項,而造成額外之負擔,『對價平衡』並未遭破壞始可。亦即須就保險事故與要保人所未告知或不實說明之事項間之無關聯,證明其必然性;倘有其或然性,即不能謂有上開法條但書適用之餘地,保險人非不得解除保險契約。」,從而,原告對於未告知之事項與保險事故之發生無關聯性一節,應負舉證之責。
⒉又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報告認「本件應
係死者於泡澡時,因乏力浸入水中,不慎溺斃所致」,則依鈞院函查之苗栗縣苑裡李綜合醫院、天慈身心科診所之病歷資料,可知被保險人黃美雲罹患有高血壓、糖尿病、腦中風及憂鬱症,而眾所周知,腦中風會造成肢體無力,又治療憂鬱症之安眠藥及抗憂鬱藥物,容易產生嗜睡或無力之情形,且罹患憂鬱症可能產生輕生之念頭,況黃美雲死亡後未曾解剖檢驗,亦難排除因高血壓等疾病,導致其昏厥後沒入水中溺斃之可能,是本件保險事故之發生,難謂與要保人於投保時未告知之事項無關,被告因此減少對風險之估計,依保險法第64條第2項規定解除契約,自屬有據。
⒊原告雖主張對系爭要保書詢問過去二年內曾否因「高血壓
」、「腦中風」、「糖尿病」、「精神病」接受醫師治療、診療或用藥?均勾選「否」,並非黃美雲所為一節,惟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不足憑採。
㈢承上所述,被保險人黃美雲是否為意外死亡,疑點重重,且
黃美雲違反告知義務,被告並已於105年5月28日寄發存證信函解除系爭保險契約,故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系爭保險契約給付保險金,即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行之聲請均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本件經整理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之結果: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被保險人黃美雲於100年2月16日,以自己為要保人及被保險
人,向被告投保「新光產物個人責任保險附加傷害險」(以下簡稱系爭保險契約),意外身故之保險金為300萬元。
㈡被保險人黃美雲於101年1月30日死亡。
㈢被告於101年5月28日以臺北建北郵局(第27支局)存證信函第600號,告知原告拒絕理賠。
㈣被保險人黃美雲自99年2月起即因腦栓塞(中風)、高血壓、糖尿病、精神官能性憂鬱症等疾病陸續在醫療院所就醫。
二、兩造爭執之事項:㈠被保險人黃美雲是否為意外死亡?㈡要保人黃美雲是否違反告知義務?㈢被告以要保人黃美雲違反保險法第64條之告知義務解除系爭
保險契約,有無理由?㈣被保險人黃美雲對要保書詢問其過去2年內曾否因「高血壓
」「腦中風」「糖尿病」「精神病」接受醫院治療、診療或用藥?均勾選「否」?是否為黃美雲所勾選?㈤原告請求意外死亡保險金300萬元,有無理由?
參、法院之判斷:
一、按傷害保險人於被保險人遭受意外傷害及其所致殘廢或死亡時,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前項意外傷害,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所致者,保險法第131條定有明文。又系爭保險契約附加傷害保險第1條承保範圍約定:「…本公司就被保險人於本附加險有效期間內,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而致殘廢或死亡時,本公司依照本附加險的約定,給付保險金。前項所稱意外傷害事故,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有原告提出之系爭保險契約條款可憑,就「意外傷害」之定義,核與前揭保險法之規定相同。而所謂「外來突發之意外事故」,係指自身以外之事故,且事發突然無法防範者而言(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430號判決參照)。又意外保險契約以意外事故發生為保險金給付請求權之要件,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主張權利發生之當事人,固應就此權利發生之事實即被保險人係遭遇外來突發之意外事故乙事,先負舉證之責任,惟意外傷害保險,對被保險人或受益人而言,因涉有「證據遙遠」或「舉證困難」之問題,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之規定,得以「證明度減低」之方式,減輕其舉證責任。故如受益人能證明該事故確已發生,且依經驗法則,其發生通常係外來、偶然而不可預見者,應認其已盡證明之責。於此情形,保險人如抗辯其非屬意外,自應就其抗辯之事實負證明之責,始符合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號判決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保險人黃美雲於101年1月29日深夜(即1月30日上午2時) ,在位於台中市○○區○○路○○巷○號住家之自宅浴缸內泡澡,不幸溺水窒息死亡,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結果確認係意外死亡等情,業據其提出相驗屍體證明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報告書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3月14日中檢輝仁101相193字第024143號函等件附卷為憑,且據本院調取上開相驗卷宗核閱屬實,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被告雖執前詞否認黃美雲為意外死亡,惟參酌上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報告書(101年度相字第193號)業已明載:「死亡原因:溺水、窒息。」、「應否分案偵查:…本件於相驗時所見死者身上無可疑外傷,雙眼結膜有少許點狀出血,呈現溺水之徵象。本件應係死者於泡澡時,因乏力浸入水中,不慎溺斃所致,並無他殺嫌疑,擬予報結」等語甚詳,足認黃美雲之死亡係泡澡時乏力沒入水中,不慎溺斃所致;再參諸訴外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就同一保險事故亦曾函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黃美雲之死亡原因,業經該署函覆「詳如相驗屍體證明書所載」後,即依法理賠等情,亦有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3月14日中檢輝仁101相193字第024143號函等件存卷可稽,是憑此益證黃美雲確係意外死亡。按「保險法第131條所稱之意外傷害,乃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所致者而言。該意外傷害之界定,在有多數原因競合造成傷殘或死亡事故之情形時,應側重於『主力近因原則』,以是否為被保險人因罹犯疾病、細菌感染、器官老化衰竭等身體內在原因以外之其他外來性、突發性(偶然性)、意外性(不可預知性)等因素作個案客觀之認定,並考量該非因被保險人本身已存在可得預料或查知之外在因素,是否為造成意外傷殘或死亡事故之主要有效而直接之原因(即是否為其重要之最近因果關係)而定」,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1816號判決闡釋甚明。查上開相驗報告書既已明載黃美雲死因為泡澡時乏力浸入水中不慎溺斃,足證黃美雲泡澡時乏力浸入水中乃死亡之主力近因,係外來突發不可預知之意外,則被告猶執前詞抗辯黃美雲非意外死亡云云,洵無足採。
三、被告雖另以:要保人即被保險人黃美雲自99年2月起即因腦栓塞(中風)、高血壓、糖尿病、精神官能性憂鬱症等疾病陸續在醫療院所就醫,惟其於100年2月16日投保系爭保險契約時,對要保書詢問其過去二年內曾否因「高血壓」、「腦中風」、「糖尿病」、「精神病」接受醫師治療、診療或用藥?其均勾選「否」,自屬違反保險法第64條之告知義務,故被告以黃美雲違反保險法第64條之告知義務解除系爭保險契約,於法有據云云為辯,惟按「訂立契約時,要保人對於保險人之書面詢問,應據實說明。要保人故意隱匿,或因過失遺漏,或為不實之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保險人對於危險之估計者,保險人得解除契約;其危險發生後亦同。但要保人證明危險之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之事實時,不在此限」,保險法第64條第1、2項定有明文。是倘要保人證明危險之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之事實時,即無前開保險法第64條第2項解除契約之適用。承前所述,可知黃美雲之死亡係泡澡時乏力沒入水中,不慎溺斃所致,足認黃美雲確係意外死亡。而審諸本院調取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相字第193號相驗卷全卷跡證,暨衡以上開相驗屍體證明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報告書、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3月14日中檢輝仁101相193字第024143號函等內容所載,均足可證明黃美雲係泡澡時乏力沒入水中,不慎溺斃所致,確係意外死亡,並無任何證據足資認定黃美雲係因腦栓塞(中風)、高血壓、糖尿病、精神官能性憂鬱症等疾病,致有可能引起系爭事故之情事,是依前揭保險法第64條第2項但書之規定,被告自不得憑以解除契約,則被告猶執前詞抗辯,亦無足採。
四、綜上,本件要保人即被保險人黃美雲之死亡既係泡澡時乏力沒入水中,不慎溺斃所致,足認黃美雲確係意外死亡,且依前揭保險法第64條第2項但書之規定,被告亦不得解除契約,則被告前揭抗辯,均無可採,是經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本件仍應以原告之主張較可採信為真實,是原告本於保險契約受益人之地位,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即屬有據。末按「保險人應於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交齊證明文件後,於約定期限內給付賠償金額。無約定期限者,應於接到通知後十五日內給付之」,保險法第34條定有明文;系爭保險契約附加傷害保險第9條亦約定:「被保險人於本附加險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一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時,要保人、被保險人或受益人應於知悉意外傷害事故發生後十日內將事故狀況及被保險人的傷害程度,通知本公司。並於通知後儘速檢具所需文件向本公司申請給付保險金。本公司應於收齊前項文件後十五日內給付之。但因可歸責於本公司之事由致未在前述約定期限內給付者,應按年利一分加計利息給付」。查本件要保人即被保險人黃美雲發生本件意外事故後,原告於101年4月間即申請理賠,被告嗣於101年5月28日以存證信函拒絕,此有被告101年5月28日台北建北郵局第600號存證信函在卷可稽。
從而,原告依前揭法文及系爭保險契約附加傷害保險第9條約定意旨,憑以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保險金300萬元,及自101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肆、訴訟費用負擔、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呂明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泰能